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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譽瀚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 參 與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宗英 參 與 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參 與 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代表人 張譽瀚 江美玉 參 與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江美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第1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宗英、張譽瀚科刑部分均撤銷。 何宗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張譽瀚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何宗英、江美玉及張譽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何宗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 分上訴;被告張譽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分見本院卷二第6至7、113頁、卷四第282至283 、391頁)。是本院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部分,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及被告何宗英沒收、追徵之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就被告江美玉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係 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之 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共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另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 以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何宗英)、5年(被告張譽瀚),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張譽瀚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詐欺銀行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 並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 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二第10、113頁、卷四第13、283頁),而被告何宗英於原審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有爭執部分事實,嗣上訴本院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四第391頁),堪認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已有 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等有利之科刑條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㈡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提起上訴雖均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 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 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譽瀚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各該牙醫師借用不實之 非實際交易支票供申請貸款所用,並因擔任鼎興集團旗下部 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等情,然始終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 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可言;而被告何宗英於偵查中雖曾表示認 罪之意(見A10卷第257頁反面),然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迄未自動繳交,自不符合上開銀行法之 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均無從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張譽瀚則為該集團旗下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 竟共同持不實支票、合約書及增補協議書為本件詐貸犯行, 而向永豐銀行詐得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6,990萬元, 以及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對於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惡性非輕,是被告何宗英 、張譽瀚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參照上 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據上,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雖無足取,然其等以坦承 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刑之部分皆予撤銷 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 責人,被告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均不思以正途經營 公司,竟長期以偽造之合約、協議等私文書,並持非實際交 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等方式施以詐術,向永豐銀行詐取鉅額 款項,及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該 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不應輕縱;併考量被告何宗英本案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 告張譽瀚則係受僱於被告何宗英而聽命行事,且未因本件犯 行而獲有利益之犯罪分工,再考量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皆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2 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沒收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部分之沒收、追徵認定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共詐得6億6,990萬元, 依證人黃瑞蓮之證述可知被告何宗英對於鼎興集團各公司營 運資金之籌措,具有實際掌控權限,其因鼎興集團有資金需 求,遂主導本件詐騙銀行之犯行,又參酌證人何淑麗、黃瑞 蓮之證述,及被告何宗英於原審自承:貸款會用來償還債務 等語,足徵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均存入被告何宗英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其交換給各該牙醫 師、親友之票款,上開財物係由被告何宗英所支配使用,自 屬被告何宗英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扣除業 已償還被害人部分外,剩餘尚未清償之2億5,359萬4,260元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 告何宗英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何宗英於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5、8、9 所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牙材驗收明細表上,偽造如原判 決附表A編號5、8、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茲予以引用。  ㈢被告何宗英上訴雖稱伊長期借用名下銀行帳戶並開立個人名 義之支票供鼎興集團各公司使用,而本案詐貸款項最終均係 用於鼎興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縱使有存入伊個人帳戶,亦 非私用,自難認定為伊個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按 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 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 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 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 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查本案被 告何宗英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詐貸如原判 決附表A編號1-2、4-9所得款項共計6億6,990萬元,依卷內 事證可認其中款項4億4,333萬7,772元於撥款後一週內旋匯 入被告何宗英之個人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及卷 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已難逕認該詐貸所得係供鼎興 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否則撥款後直接由各該公司帳戶匯出 還款即可,殊無先行匯入被告何宗英名下個人帳戶之理,由 此可認本案被告何宗英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 項,然所得贓款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 用,且縱使匯入被告何宗英個人帳戶之款項係為給付其開立 予各該公司供詐貸所用之支票票款,然仍係免除其個人之支 票債務,而為被告何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亦不能認係由鼎 興集團各公司實際獲取該等款項,是被告何宗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犯罪所得歸屬主體之認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 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何宗英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沒收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沒收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江美玉上訴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江美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 其附表A《下稱附表A》)所載與何宗英、張譽瀚共同詐欺銀行 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另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江美玉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關於程序事項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就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惟證人何政廷於檢察 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江美玉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 35頁),已屬詰問權之放棄,則證人何政廷於檢察官偵查作 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爭執證人何顏媛  美、何宜哲、何明哲、何婷婷及馬如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然上開證人之 證述未經本院(含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引為認定被告江美 玉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院補充關於採證、認事、用法事項理由如下: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 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 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 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江美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係宗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 謝麗鳳、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謝維毓、賴勝 治、曹玉慧、張國俊、張菁芳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佐 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鼎興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興牙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之歷次 鼎興企業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押票據明細、永豐銀 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 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醫買賣合約書、吉欣 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證據資 料。並逐一剖析下列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江美玉於本案期間擔任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一節,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鼎興集團財務 主管是江美玉,鼎興貿易、牙材、宗哲、英毅等公司均由江 美玉處理財務;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 :江美玉是鼎興集團財務長,集團會計業務主要都是由她負 責各等語,核與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謝麗鳳、黃 瑞蓮、何淑麗、廖立群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 ,自可認定。  ⒉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 間,曾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各核准短期擔保放款 5,000萬元、5,000萬元、7,000萬元予鼎興貿易公司、鼎興 牙材公司、宗哲公司,貸款期限均為1年,動用方式為循環 動用,每筆最長動用期間不超過3個月;嗣永豐銀行於99年1 2月7日,就宗哲公司其中2,000萬元額度部分,改為非循環 動用2年期中期擔保放款,並調整各該公司短期擔保放款額 度均為5,000萬元(合計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上限1.5億元), 且將授信條件由原本「依債務餘額徵提本行台幣定存5成設 質」,改為「依債務餘額提供台幣活期存款4成備償」;復 於100年12月5日,再次調整授信條件為「依動撥餘額徵提3 成存款入備償」,而上開各公司則於每年到期時,以續約方 式持續辦理前開各筆貸款;嗣被告江美玉於103年4月間向永 豐銀行承辦人員蔡坤錪佯以當時鼎興集團營運狀況甚佳,而 持有許多客票,惟集團營運需要資金運用,希望能將貸款條 件從徵提存款,更改為徵提客票云云,永豐銀行遂於103年5 月8日核准調整該貸款案之控管條件,由「依動撥餘額徵提3 成存款入備償」之條件,變更為「依動撥餘額徵提4成應收 票據(客票)備償維持率」等情,業經證人蔡坤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之歷次鼎興企業核貸書在卷 可稽,亦堪認屬實。   ⒊又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吉清、誠良牙醫診所醫師王誠良、百 傑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等人分別經被告何 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之要求,各自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A序號1-1、1-2、2-1、2-2、2-5、2-6、3-1至3-9、4-1、 4-2、6-1至6-12、7-3至7-6、7-10至7-13、8-2至8-5、9-1 、9-2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並交換取得以被告何宗英之名 義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而證人廖立群、黃瑞蓮、何 淑麗則依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陸續製作不實交易內 容之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並以剪貼或盜刻印 章捺印之方式分別偽造印文於上開文件上,再由證人何淑麗 、黃瑞蓮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而持前開支票、合 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辦如原 判決附表A所示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事宜,並由被 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與何宜哲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永豐銀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復同意徵提如原 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衛材合約書影本存查,且於貨款入帳備 償戶後始得撥款,並准予核撥貸款,以及同意鼎興集團動用 備償專戶內存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供認在 卷,並經證人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 張國俊、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張菁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 押票據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 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 醫買賣合約書、吉欣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⒋由上可知被告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在本案負 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 示同案被告張譽瀚及會計人員向王吉清之妻張菁芳、謝維毓 、賴勝治、王誠良、曹玉慧等人借用支票,復指示會計人員 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永豐銀行融資額度製作不實買賣合 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後,再持上開支票、 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請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復以宗 哲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各貸款案簽名對保,足 見其確與同案被告何宗英共同主導、規劃而實際參與本件詐 貸犯行。   ㈡原判決並對於被告江美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江美 玉並非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僅係被動聽命何宗英行事,對於 本件犯行均不知悉而無主觀犯意,且本件各貸款案係因何政 廷已先關切施壓,使永豐銀行在未經審閱任何申貸文件的情 況下,即已決意撥貸給鼎興集團,並非誤信不實資訊而陷於 錯誤,則本件永豐銀行交付財物之結果,與被告江美玉所控 施用之詐術間並不具因果關係等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蔡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 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鼎興集團貸款案件送案進度之 情,然依證人何政廷所證之接觸情節,至多僅能認其有催促 承辦人員或其主管加快送件、審核等作業流程,尚難認本件 係因證人何政廷之介入、施壓,致使永豐銀行高層人士早已 決意毋庸審閱各式申貸資料,即同意核貸予鼎興集團等旨。  ㈢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江美玉與何宗英、張譽瀚 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復說明被告江美玉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及證人蔡 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本件鼎 興集團貸款案件之進度等情,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江美玉 之認定。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 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㈣被告江美玉上訴意旨重複為前揭與原審相同之爭執,否認具 有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然互核卷內證人謝維毓 、王誠良、張菁芳、王永賢、賴勝治、黃瑞蓮、何淑麗、廖 立群、蔡坤錪及被告張譽瀚之供證述,確可認被告江美玉本 案係位居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負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 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示他人以不實支票、文 件持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無疑;又證人蔡坤錪、陳添鈴 、林義盛及林本明雖均有證述本案辦理鼎興集團各貸款案期 間,曾接獲何政廷來電關切或要求加速送件、審核等語,然 審酌上開證人並非本件各貸款案具有最終核決權之人,其等 縱有接獲何政廷之來電關切,至多僅能加速辦理向上呈報而 無權否准各貸款案,而審諸證人即本案分別核可鼎興集團各 貸款案之永豐銀行總經理張晉源、江威娜、副總經理官怡君 、風險管理處處長謝俊等人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在核決本件鼎 興集團貸款案件時,未曾受到何政廷或其他高層之關說或施 壓交辦而通融核貸等語,此與證人何政廷證述從未要求永豐 銀行逕予核貸等情尚屬一致,自難認有被告江美玉所指永豐 銀行高層未經審閱申貸文件即已決意撥貸乙事。是被告江美 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認定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皆不可採。 四、本院補充關於量刑事項理由如下:  ㈠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江美玉成立犯罪,原審未 考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量刑殊有未當等語。查原判決已說明不予被告 江美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9頁 ),核無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江美玉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被告江美玉上訴至本院期間,相關科刑因子並未有所變 更,自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正當性基礎。   五、本院補充關於沒收事項理由如下:   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另主張 原審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全由同案被告何宗英取得,而未對 鼎興集團旗下6公司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諭知沒收、 追徵,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其防衛及 辯護領域範圍內,且本院審理時已依職權裁定命鼎興貿易公 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 鼎興牙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何宗 英本案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項,然所得贓款 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用,而為被告何 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取。  六、綜上,被告江美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參與人英毅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5012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姜玉梅 被 告 姜文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移送前 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兄妹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 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 裁定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3 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美醫院6B護理 站,因不滿原告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竟當場故意推擠原告 ,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事實,業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有意見,被告根本就沒有 打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精神損害之鑑定證明,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 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保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 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 於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柳營奇 美醫院6B護理站,因不滿原告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當場故 意推擠原告,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 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叫原 告滾遠一點,原告不走又一直指著我,於是我只能將原告推 開,原告又不離開,我只能一直推原告直到他離開;我有朝 原告胸口推,要推開他,原告也有用手擋,我只是舉起塑膠 袋作勢,我並沒有打他;當時我要離開,原告就死纏著我不 離開,所以我才會推擠原告等語,可見被告業已坦稱其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推擠原告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等事實 ,且依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黃鈺庭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左 手拿一包塑膠袋朝原告揮過去,後來一陣混亂,我趕緊聯絡 警衛到場協助,在等待警衛過程,我與護理站同事上前勸架 ,警衛到達現場協助將雙方分開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之護理 師姚昕彤於警詢證稱:我記得被告有拿塑膠袋砸向原告等語 ,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事發經過,亦可徵被告確 有以一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之情,此有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警 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 可資參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推擠原告 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等情,自堪採信,被告猶以前詞 置辯,要無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明知前 揭保護令內容,仍故意以手推擠原告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原告 ,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 護令,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宗旨在於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揭,被告 上開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衡以被告上開所為係連 續推擠、並有持塑膠袋揮向原告之舉動,且直到警衛到場始 停止,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 行為之情節態樣、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 料明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附民字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簡-716-202501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吳永裕、張亘亮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請求連 帶給付,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吳永裕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6,5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16元(以舊法計算)。 二、另以敘明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惟該條置於該法第二章保護服務,依其體系解釋,當 限於同法第13條所列之情形方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而刑事案件既認吳永裕無罪,則原告向吳永裕之請求即不合 於「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之家屬」,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7

CCEV-114-潮補-100-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景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景生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景生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 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可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被告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審酌被告 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未 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初,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須扶養母親(見審金易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5,00 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7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一至四期款乙 節,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並據被告提出匯 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73、99頁),被害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就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被害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 告與被害人之和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 之賠償,資以兼顧被害人權益。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被告邱景生應給付被害人歐俊亮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7

CTDM-113-金簡上-6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昆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14。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代號AC000 -K113173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侯昆霖聲請意旨略以:我父親患病,希望我趕 快出監賺錢扶養他們,家裡需要我照顧,請准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 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 止。 三、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19條之1第1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恐嚇) 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 押,有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 ,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 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訴訟之 進度,與被告受羈押期間長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被告個人自由、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 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並妨免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 所。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提 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 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NDM-114-易-7-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傑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尉傑所處之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尉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魏心蓮(如附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萬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尉傑則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5、96-97頁)。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發錢財,乘告 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犯罪所得高達000萬0000元, 使告訴人經濟更加拮据,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輕之虞等 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取得其原諒,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給告訴人,如再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罪。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 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合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及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心蓮達成調解,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 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又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0萬0千元給 告訴人第1期之款項,有匯款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3頁)。是原判決於科刑及沒收時,未及審酌此等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已返還之款項,尚有未妥。故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無據,而被告上訴 意旨理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 牟利,更以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 家庭情形、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並已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及第 1期款0萬0千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 魏心蓮(如附件)。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 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查,被告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500)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6頁),扣除被告於113年1 1月19日給付給告訴人之00萬元及113年12月26日給付之第1 期款0萬0千元,剩000萬0000元,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若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給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上訴-156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新臺幣68 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7-11頁);上訴人即被告林芸儀(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明僅「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 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134-135、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68萬5000元,係本案洗錢財物,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被害人李淑秀以賠償50萬元成立調解,並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均已按期給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68萬5000元部分 )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 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 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 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 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 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 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 錢沒收之宣告。   ⒋綜上,李淑秀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旋遭被告臨櫃提領68萬50 00元部分(剩餘1萬5000元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亦不 在被告保有中),上開68萬5000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已於原審以賠償50萬元與 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給付李 淑秀共計2萬元,有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足憑(原審卷第287-288頁、本院卷第145-153頁),依上 說明,此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故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 宣告沒收。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層轉 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 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扣除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其他洗錢財物部分,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開68萬5000元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於審酌 沒收與否時,未及審酌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而不予宣告 沒收,依上說明,理由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原判決所為 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當,尚無因之撤銷之必要。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68萬5000元部分未宣告沒收,有所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即犯罪所得5000元)及本院宣告 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155、157頁),均符 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 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 回,應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李淑 秀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李淑 秀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於原審以賠 償50萬元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 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超 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健康狀況尚可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經其於原審供承明 確(原審卷第57-58頁),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 述於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69-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如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如吟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被告 馬如吟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 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 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林菁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則檢察官所為量刑 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 「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原審判決 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逐一審酌,顯已就被 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 範圍內科處其刑,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 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非足採。從而,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茲念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1-62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 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 ,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 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菁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訊如本院卷第61頁),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CTDM-113-金簡上-97-20250116-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古秋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崔孝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古秋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崔孝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而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 :6,500×1/3=2,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5

CHDV-114-司他-7-20250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除確定部分外),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 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北而南徒步 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 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 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 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 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 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 、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項目: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⒉醫材費 用應為1萬5120元。⒊交通費用應為1萬2830元【計算式:①於 109年至110年3月19日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2030元、②111年1 月10日至112年8月18日門診治療7次之交通費用4200、110年 4月29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600元、③110年4月22日前往宏 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交通支出6000 元】。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經常 性外出健走、步行,於本件事故後成為需乘輪椅之殘疾人士 ,對其心理影響極大,而不願意面對大樓鄰居,及至大樓管 理員,其並曾對家人表示:若無障礙計程車無法至停車場接 人,則不願意回診等語,顯見影響身心極鉅,除原審准許之 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事故經過及肇責均不爭執,然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領得犯罪補償金78萬1241元,希望可 以扣除。另上訴人主張: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不爭執。⒉ 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應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 、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 緊急看護鈴等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 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 1萬043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超出部分則有爭執。⒊ 交通費用其中:①前往復健部分交通費用2030元不爭執;②前 往門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雖與本件有關,但因沒有乘車之證 據,故否認金額;③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則否認與本件有關 。⒋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8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24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2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駕車撞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之 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 ,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 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 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 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加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18 日前往天晟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 450元共計75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材部分,經兩造就醫材品項、 必要性為攻防後,認醫材部分賠償金額應為1萬04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品項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 、紙杯、滴雞精、安素等等項目支出,認其請求與所受傷勢 治療不具因果關係而非必要之費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⒊交通費用1萬2830元部分  ①203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 、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30元 部分,經其提出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復建科治療 計劃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准許。  ②4200元及600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7日 、6月25日、112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18日,前往天晟 醫院門診治療7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天晟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為600 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應屬可採。另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亦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亦屬可採。  ③6000元: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2日因 暈眩至台北宏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費用6000元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前往宏恩醫院治療之原因,經宏恩醫院 函覆本院:「依病人當時主述眩暈,並無提及車禍,故無法 判定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治療本 件事故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 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 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應再增加90萬元 ,非有理由。  ㈢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 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 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 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 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 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 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 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 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 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 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 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 ,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 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上訴人固因本件 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78萬1241元,惟係於112年2月8日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 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 上訴人主張希望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80元(計算式:750+2030+4200+600) ,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增加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2-簡上-34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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