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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育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孫 育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受刑人係獨子,為家中 經濟來源,尚有逾70歲之年邁父母需照顧,必須工作以維持 家中生計,受刑人會去醫院接受戒酒門診,確實戒除酒癮, 保證絕不再犯,希望給受刑人1次機會,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 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經員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本院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指揮執行。嗣 受刑人依通知先於113年11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 係第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 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 人另於113年12月12日到署接受執行;受刑人依時到案後再 次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仍維持前揭決定,復以執行傳 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10時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 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 ,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 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 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 科罰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案紀錄,並考量受刑人到署陳 述之意見後,仍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實難收矯正之效,核定 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且 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 一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再犯情形,復參酌受刑人請求易 科罰金之意見後,仍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甚明 。  ㈣受刑人固以前揭「一」所述理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除於98年間即曾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於本案前另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⒈106年 9月4日犯,事故後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76毫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⒉110年5月16日 犯,攔檢查獲,酒測值每公升0.94毫克,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各於107年2月5日、 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詎受刑人先前已3度因犯案而分別接受徒刑 易科罰金之處遇,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是受刑人無視法 律禁制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心態實已甚為顯然 ;況無論受刑人有無酒癮,癥結點仍係其於前述案件易科罰 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未曾克制自己而避免於酒後使用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又恣意駕車行駛於道路,由此益見 單純之易科罰金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 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 專業判斷,認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 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 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 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 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 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 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至受刑人雖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工作以維持生計等語, 但受刑人既有易科罰金之能力,足見其應有相當之經濟實力 可於易服社會勞動之際就工作、生活併為妥善之安排;且受 刑人已有前述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更無從僅 以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據為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聲-2327-20241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AN(范文順)(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有多項應 履行及遵守之事項,其中包含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 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 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 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治療期 間必須為1年);且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 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觀護人室不定期之尿液檢驗等 等。再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客觀上能否任意向雇主請假 配合上開治療機構長達1年之治療期程,及2年內臺南地檢署 觀護人之定期或不定期採尿檢驗已有可疑;又治療機構及臺 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則被告為外籍移工 ,其語言不通之情形下,被告對於上開事項是否完全理解遵 行其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難期待。原審逕以被告主觀 上有意願為戒癮治療,逕謂檢察官未盡「合義務性裁量」, 即嫌速斷。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乃原裁定未察,逕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 8至9頁、偵卷第12頁)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警卷第35頁)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見偵卷第41頁)附卷足憑,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第4項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 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 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 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 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 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 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 「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 ,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 之裁量。    ㈢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本案犯行,且向本院表示其有收到本院113年9月26日開庭之 傳票,另一再表明其有捕魚之正當工作,並有配合至醫院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情(按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及被告是否 有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書 立之意見傳真2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並據通 譯翻譯前揭意見傳真在卷。  ㈣被告既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另案遭羈押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不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聲請意旨雖以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尚須通譯到場,而醫療院 所治療期間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語 言溝通易生障礙,自難認被告適合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等語。惟被告固為越南籍移工,而有語言不通之情,然 仍可透過通譯傳譯之,此於實務運作上尚非窒礙難行,且於 被告來臺工作、生活及就醫等情一樣會遭遇相同之問題,並 非被告於戒癮治療之過程中所獨有;況如依前述論點,於外 籍人士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語言不通之情,將致一概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餘地,恐非適論。  ㈤綜上,尚難僅憑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有不願正視自身患有毒癮 之傾向、具嚴重法敵對意識,致無從期待其自律配合檢察官 完成附命包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等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適用戒癮治 療程序之情形,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三、經查,原審法院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裁定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案於113年11 月19日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9372號分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即「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戒癮治療之實 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9條明定:「戒癮治療 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另第10條、第11條亦 分別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 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 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 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 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 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 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所犯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且已分案執行,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再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即將 遭驅逐出境,而以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 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受相 關檢驗,可預期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顯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雖檢察官抗告所持理由之一,即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語言不 通,治療機構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之 情況下,是否能完全理解緩起訴應遵循之事項及治療之內容 、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均難期待為由,而認被告不宜施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與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 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 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 亦明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 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 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 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所揭示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歧視 等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相違,然因原審裁定後,所據以判斷 之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 有其他不適宜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毒抗-514-202412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浩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31號,偵 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1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間,始終全力配合採尿檢驗及心 理輔導諮詢,均無缺席或聲請改期之情,關於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10時2分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二次採尿檢 驗呈陽性反應乙事,迄今仍使抗告人深感詫異,抗告人明知 自己正接受缓起訴之戒癮治療中,且認真努力改過自新,先 前之初犯已令抗告人後悔莫及至今,抗告人在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期間絕無二犯之可能。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10時2分 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採尿檢驗過程中親自排放及封緘 後,送往檢驗所相關單位進行尿液檢測,於尿液檢測期間, 檢驗所相關單位場所是否有監視器或錄影之過程,記錄開拆 封緘之使用器具是否為業經消毒或全新器具,再而進行尿液 檢測?若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 情形下,逕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 陽性反應,此實為有可能發生之合理懷疑。另抗告人於緩起 許之戒瘾治療開始迄今,每日認真工作,配合檢驗及心理輔 導諮商天天懺悔,如今仍悔不當初首次施用毒品之錯誤,因 此絕無讓自己再犯而重蹈覆轍之可能,請協助調查抗告人究 竟有無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以證清白,且 請斟酌抗告人後續檢驗反應均為陰性之情形,認定抗告人並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藉此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 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 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⑴113年1月9日10時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3年2月5日11時26分許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開2次犯行經 該署觀護人採取尿液,並經其親自採集尿液封瓶,而該等尿 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 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於113年1月9日採尿(原始 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 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濃度為240ng/mL); 於113年2月5日採尿(原始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為1366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385號卷第27至30頁、毒 偵1310號卷第29至32頁)。嗣檢察官再以抗告人所提出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方箋藥品清單函詢該醫院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分別查覆以「該等藥物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會呈現陽性反應」、「該等藥物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醫院 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964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6140號 函在卷可考(毒偵1310號卷第65、75至76頁)。堪認被告於 上開2次採尿前96小時內均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檢驗方式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LC/MS/MS),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 應,且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61ng /mL;於113年2月5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93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6ng/mL,均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 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 誤判之可能,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另稱檢驗所使用器具是否已消毒或全新器具,若 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情形下, 進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陽性反應 云云。惟本件尿液採驗程序,係抗告人自願同意接受採尿, 且抗告人排尿後之尿瓶亦由抗告人親自進行封緘並捺印,嗣 於113年4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113年1月9日、1 13年2月5日之採尿過程,均表示沒有意見,有113年4月30日 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1310號卷第56頁),足徵本件上開 尿液採驗程序並無不當,至臻明確。又本件檢驗機構邱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可長期受檢警機關委託處理濫用藥物尿液 之檢驗,顯然於設備、操作人員均已達一定之水準,亦有標 準之流程操作程序以昭公信,本件檢驗機構先以酵素免疫法 檢驗,就113年1月9日、113年2月5日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方法確認檢驗 ,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此雙重檢驗,已排除 其他藥物所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操作流程顯然謹慎而慎 重,依上揭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難僅此空言辯稱,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抗告人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是其此部分所指,顯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否認犯行,認抗告人本次施用 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 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而檢察 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依憑 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為適法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4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順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七號所為 不准王順福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順福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原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 案件執行,檢察官就該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命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之前的 酒駕前科已經是15至20年前的事情。聲明異議人身體自108 年起即亮紅燈,現在長期吃藥及固定回診,配偶腳部也進行 手術,原本檢察官同意原案易服社會勞動,但是聲明異議人 去醫院體檢時,醫生表示聲明異議人心跳、脈搏很快,有休 克的危險,肺部也有問題,聲明異議人想說這樣的身體狀況 ,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原案可以准許易科罰金,以後 不會再酒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義,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 ,並未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是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 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同法第458 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備之 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 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 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 諸實際,在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或已於執行 傳票註記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已知到案執行後將發 監服刑,斯時如仍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 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時方能為之,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 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 之本旨,自有未符,是檢察官已事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或已於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 審查之對象。經查,本件原案於113年5月22日確定,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便先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表示原案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6月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 易科罰金,嗣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雲檢 亮自113執1647字第113901867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後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准予原案延緩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則本件聲明異議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係指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回函及執行傳票而 言,依首開說明,檢察官雖尚未核發指揮書,但仍不失對刑 罰執行有所指揮,自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以 本院為諭知原案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 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 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 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 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 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 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 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 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 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7、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 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 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五、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案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1647號案件執行,通知其於113年7月4日14時到案 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聲明異議人已3次 (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 事先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並請敘明為何前已2次酒 駕,且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酒駕,如有其他意見請一 併陳述,俾便檢察官具體審查之參考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 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後聲明異議人便先具狀 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表示原案不准 予易科罰金,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異議人於113年6月 20日攜帶體格檢查表至雲林地檢署再次請求易科罰金,並表 示:檢察官同意我易服社會勞動,請我攜帶體格檢查表辦理 ,但我去體檢時,醫生說我的心跳、脈搏很快,有休克的危 險,且肺部也有問題,分別要去看心臟科跟胸腔科,我想說 這樣沒辦法社會勞動,會有危險。我前2次酒駕已經是96年 間的事情,而且我並非不要服社會勞動,是因為身體因素沒 辦法社會勞動,另外,我的小孩都已經長大,只有我跟太太 同住,我太太的腳開刀,我們2個人互相照顧,希望給予我 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嗣後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已如前述。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函文 記載:聲明異議人於96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遭撤銷,嗣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月;於96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開案件均經准許易科罰金,顯然未收矯治之效,如再准 許易科罰金,顯然難以矯治聲明異議人再次酒駕等語。是可 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主要是聲明 異議人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然被告仍再犯原案。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原案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該案 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均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是原案為聲明 異議人第3次酒後駕車。然聲明異議人之甲案犯行發生於00 年0月0日,該案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犯 行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該案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足見甲、乙案之犯行,距聲明異議人112年6月16日之原 案犯行均已16年多,時間久遠,且甲案、乙案犯行發生時間 僅相距3月餘,時間相近,甲案是於乙案犯行發生後始執行 完畢,是聲明異議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僅於多年後再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 原案,難謂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全然未生矯 正之效。又聲明異議人原案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以該交 通事故之經過,是聲明異議人騎乘機車撞擊方玟玲之機車, 聲明異議人於警詢表示:當時我直行,對方的車在我左側同 向,該車突然右轉騎到我車前面,我來不及,就發生擦撞等 語;方玟玲表示:當時我要右轉,我看號誌燈變綠燈,我就 往前,打方向燈,我剛要轉過去,就感覺後方震了一下等語 ,依此車禍之經過,並無明顯事證顯示是因被告駕車情形受 酒精之影響,始會發生,且方玟玲亦未對聲明異議人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尚不能遽認聲明異議人原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 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且聲明異議人於原案警詢、偵查 、審理中均表示:我是於3時許在家中喝酒,喝到3時30分許 就去睡覺,之後到9時30分許出門找朋友,找完朋友後,發 生車禍等語,嗣後檢察官亦認定上情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是聲明異議人飲酒至騎乘機車上路, 有時間間隔,可認被告原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飲用酒類 後,隨即駕車上路之人而言,可非難之惡性程度應屬較低。 從而,聲明異議人原案距離上一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6年, 且其原案難認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犯罪之個案情節亦 非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 情形,顯有疑問。檢察官未就聲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說明其詳盡之理由 ,難謂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不准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行使,程序即不無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 害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1647號所 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則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聲-491-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三郎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樊傳聲 訴訟代理人 彭筱茜 吳宣宓 龔裕傑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許家嘉 複 代理 人 孫有寛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複 代理 人 盧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決字第100號、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指部)兩棲偵搜大 隊兩棲特種勤務一等士官長,因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許, 騎乘機車自○○市○○區前往鳳山區途中,行經中正二路與自立 路交叉路口,煞車不及追撞邱姓女子(下稱邱女)所騎乘之 電動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經被告海指部查證屬實,據於113年1月29日召 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 用1年,被告海指部即以113年1月30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 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該處罰,並以同日海陸 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 ,自113年1月30日起生效。嗣呈經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13年2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 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其停役,停止任用1年,溯 自113年1月30日零時生效。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撤職處分 及系爭停役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 (1)系爭撤職處分剝奪憲法保障原告服公職權利,懲罰種類多種 ,且酒駕「肇事」情節亦有不同,是對原告涉犯酒駕應為何 種懲罰,評議會自應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失情 節,為合義務裁量。懲罰法並未規定「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舉凡因酒駕而肇事者,一律予以 撤職」,亦未授權國防部訂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則該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其附表2之1 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 表)等規定,顯係對現役軍人服公職權利增加懲罰法所無之 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屬違法、 違憲而無效。 (2)再者,原告酒駕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情節輕微, 評議會卻未論及原告酒駕肇事情節輕重及其他法定審酌事項 ,系爭懲罰處分備考欄亦僅記載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後 段「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僅因原告有酒駕肇事 之客觀行為,即予撤職,而未具體審酌違失情節輕重,亦未 就有利或不利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已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從軍以來表現良好,僅因一時失慮,酒駕肇事,然未致 人命傷亡,其違失情節及所造成損害程度輕微,對原告為降 階、降級、記過或罰薪等懲處方法,顯已可達懲處目的,原 處分對原告處以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嚴厲處分,使原告喪 失請領退伍金之權利,實際上亦難以再申請復職,形同完全 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懲處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海指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系爭基準表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所訂定之系爭基準表,雖有拘 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惟其訂定目的係「避免個 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並無使單位裁量限 縮至零之效果,仍須視個案情節衡酌違失行為之輕重、有無 加重或減輕懲度之事由等,核予適懲。 2、原處分並未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1)原告113年1月27日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乙情,已於會前完成案 件調查及書面紀錄,並於113年1月29日召開評議會,並確遵 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於前(28)日16時47分完成 上開會議通知單送達,且明確記述陳述意見之方式,通知單 經由原告詳閱後親自簽名在案,而原告於收受開會通知單後 並同時簽署自願放棄陳述意見切結書。 (2)113年1月29日召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 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 官張明德少將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全體與會 委員於評議會會議中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規定詢問單位主官 及士督長陳述原告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違失所生影響 等情,並參考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目第3目之1及其附表2之 1規定,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綜合審酌後,認原告漠視 單位軍紀要求宣導,明知赴約餐敘將有飲酒行為,仍未請親 友或計程車接送,執意酒後駕車,罔顧酒駕禁令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個人法紀觀念淡薄,致肇生 本案等情事,因應現行國內法令對於酒駕罰責不斷修法加重 ,國軍亦三令五申嚴禁酒駕,其身為現役軍人,應以高標準 自我要求,客觀上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同意、容忍,會議決議 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懲罰,並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核予處分,均符合程序及規範,原告所執原處分違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未合於比例原則、未作合義務性之裁 量決定等節,容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海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海軍司令部處分所適用法條均明確且無違誤:   原告於113年1月27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邱女所騎乘之 電動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海指部依懲罰法第15條 第12款,並參考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1)及其附表2 之1系爭基準表規定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罰後, 呈報被告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辦理停役處分,均符法制。 2、評議會相關程序均符合規範,且屬正當行使裁量權,符合比 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軍風紀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被告海指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有無依照懲罰法第8條依照 情節輕重審酌?有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三)被告海指部所為系爭撤職處分、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系爭停 役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235頁)、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236頁)、113年1月29日被告 海指部評議會會議紀錄(第163至171頁)、系爭懲罰處分( 第19至21頁)、系爭撤職處分(第23至25頁)、系爭停役處 分(第37至39頁)、國防部113年4月10日113年決字第100號 訴願決定(第29至35頁)、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9號 訴願決定(第43至47頁)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宗核對無誤,應可 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2)第13條:「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 檢束。九、罰勤。」 (3)第15條第1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 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 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5)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 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 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 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3、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 核定之日起撤職。」 4、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 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 或不得再任用。」 5、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1)第9條第1項第6款:「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 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 ,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2)第10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法停止任 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 撤職懲罰……。」 6、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款至第3款:「酒後駕駛交通工 具之懲罰及預防:……(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 2之1):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 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 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 以上處分。……。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 )官核予撤職處分……。」 (三)軍風紀規定及系爭基準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 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綜合上述懲罰法第13、15、17、30條規定意旨,可知該法明 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違失行為人應否受懲 罰處分及應受何種類之懲罰處分,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 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又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 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 因素。準此,軍事機關對軍人懲罰權之裁量權行使,須為合 義務之裁量,不得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再者,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 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 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 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 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 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 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 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 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 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 點規定參照)。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 ,軍風紀規定第24點規定:「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 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 適懲。……」等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 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 ,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 防部頒定之命令」(非屬絕對法律保留重要性事項),亦屬 具體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 雖有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並不排除依 同條第14款規定授權軍風紀規定補充違失行為之違紀態樣。 又審視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結構,就酒測 值等懲罰要件,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分標準, 未「肇事」者,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之多寡(即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2款間的區別) ,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標準);第 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針對酒駕「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就志願役軍(士)官部分 ,其法律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 懲罰基準表一律予以「撤職」,亦即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零,且有「肇事」者,皆處以最嚴厲之 處罰。就肇事所導致之危險或損害、肇事情節之輕重、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均未予區別,固有可能導致罪責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個案倘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 法為合義務裁量,即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懲罰處分合法 1、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中正二路與自立路 交叉路口,煞車不及追撞邱女騎乘之電動機車,經警到場發 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 、29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軍偵字第44號卷內所示事證相符(警卷第19頁、偵卷第7頁 背面、第13頁背面),應可認定。當時邱女在前,原告在後 ,均沿中正四路西向東行駛,邱女至自立路口放慢速度要兩 段式左轉,原告就從後方追撞(警卷第25至31、35頁);依 原告所述,其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在超商飲用啤酒後,於 23時許肇生上開事故(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 。準此,邱女既沒有突然煞停,也沒有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 介入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卻能在直行過程中追撞邱女 ,原告顯然受到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影響, 導致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構成肇事行為無誤,應可認 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且其於22時許飲用啤酒後, 23時許即在騎車路上發生上開事故,飲酒量不少(警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酒後沒多久即騎車上路,呼氣 酒精濃度值也高,情節難認輕微,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 2款第3目所規定之應受懲罰的違失行為。 2、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海指部評議會討論(原告自願放棄到場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亦請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平 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犯後態度等實施 報告,且經主席表明: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進行討論及投票 等情(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足見評議會業已依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充分討論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就各款情 狀綜合判斷。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核其 裁量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海指部作成系爭懲 罰處分應為合法。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五)系爭撤職處分合法   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既稱「依陸海空軍懲罰規定應撤 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加以撤職之情形 。此種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所規定就軍官、士官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應予撤職懲罰之情形外,當然亦包括經評議 會就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評議後,認為應加以撤職懲罰, 且經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之情形。又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處 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 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由此可知,被告海指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4 款規定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處分,其並非對於 軍官、士官再為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士官有 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撤職生效時點為何 ,以杜爭議。從而,原告既經被告海指部評議會決議應受撤 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明,自屬同 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 情形,故被告海指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處分確認原告有依懲罰法 規定應撤職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系爭停役處分亦無違法   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常備士官倘若有受撤職之懲罰處分時,因其具有停止任用之效果,被告海軍司令部即應予停役。又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停役處分雖有使用「撤職停役」之用語,但因停役處分僅發生停役之效力,並不生撤職效力,撤職效力仍是來自於懲罰處分,故所謂「撤職停役」實為「因受撤職懲罰處分而停役」之意。系爭懲罰、撤職處分既無違法可指,已如前述,則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海指部以原告有 上揭違失行為,作成系爭懲罰、撤職處分。被告海軍司令部 作成系爭停役處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2

KSBA-113-訴-25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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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4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可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8年11月26日,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日已逾3年。則被告本案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再者,被告現另案執行中,檢 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 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原審法院以書面向被告詢問並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正在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無經濟來源足以支付勒戒處所應付勒戒費用 ,屆時勒戒處所又為了能夠確實收到每位實施勒戒對象之勒 戒費用,又規定每位勒戒對象攜入金額未達勒戒費用(2個 月)金額者,限制購買民生用品。此舉造成每位受觀察、勒 戒者於戒癮治療期間,尚未受惠國家社會良德美意、專心致 力於戒除毒品前,就要飽受非人道待遇,試想若家境清苦者 、家庭不予奧援者,比比皆是,只因保管金額(攜入現金需 要保管)不足,就被政策限制基本人權需求,恐有違法治國 崇尚保障人權之精神。被告目前正值服刑期間,與社會隔離 中,明確與毒品無法接觸,此情況和令入勒戒處所並無二致 ,是懇請上級審法院能審酌上情,暫緩實施原裁定,俟被告 服刑完畢後返回社會進入職場有收入支付勒戒費用時,再發 交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 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 「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 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 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 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 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若檢察官於斟 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 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以 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 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8年 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據此,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 院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 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 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 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 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另犯他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 ,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較 適宜藉觀察、勒戒此種機構內之處遇程序幫助其戒除毒品, 因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㈢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與有期徒刑等刑 罰執行程序,其性質、目的迥異。按勒戒(戒治)處所除隔 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外,並備有勒戒門診以協助受處分 人戒除毒癮,監所與勒戒(戒治)處所二者雖均有隔離施用 毒品者與毒品接觸之功能,然勒戒(戒治)處所之目的既在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身癮及心癮),其設備、人員及 功能均與監所不同,二者處遇顯然不同,自無替代性可言。 況監獄為執行場所,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 」、「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自難僅憑 抗告意旨所稱因另案在監執行,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而逕 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 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 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 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 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與 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與社會隔離 ,無法接觸毒品等節無涉。另被告亦以執行他案而無經濟來 源以支應進入勒戒處所須負擔之勒戒費用、將遭限制購買民 生用品、無法達到基本人權需求云云,此僅屬個人因素,尚 非審酌應否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故被告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請求暫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 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毒抗-478-202412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4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寶定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廉軻景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2月5 日農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57分攜帶其所飼養黑色貴賓犬 母犬(呼名:麻吉;嗣植入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犬隻)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將系爭犬隻繫在其停 在該院急診室旁的自用機車(車號:000-0000)上後,即離去 該處。被告於接獲民眾陳情無人伴同系爭犬隻乙節後,即派 動保員到場稽查,發現飼主未辦理系爭犬隻寵物登記、絕育 、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等事項,嗣向監理機關查詢車主資料 後,得知飼主為原告。  ㈡被告下轄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於112年10月 16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1995號函,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 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應寵物登記)、第22條第3 項(應絕育)、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應注射狂犬 病疫苗)等規定,並要求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10時攜帶系爭 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絕育證明文件、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 證明文件,至該所陳述意見,並於前開到案期限前完成改善 。  ㈢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到動保所陳述意見時,除出具系爭 犬隻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文件外,並攜帶系爭犬 隻到場,且表示:系爭犬隻已遵期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 苗注射,至應絕育部分,會於同日至動物醫院處理免絕育申 請所需診斷證明書,並繳交免絕育申報書等語。  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 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並檢附系爭 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主張系爭犬隻已不適合施 以絕育手術(下稱系爭申報案)。  ㈤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即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120370158號函 ,認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談話時已坦承尚未將系爭犬 隻絕育,亦未申報免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限於112年12月4日前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 (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與原告。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動保所提出系爭犬隻112年11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因為年紀過大評估不適合氣 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作為不適合施以絕育手術證明文 件。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2412號 函,表示原告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免絕育等語。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訴願,農業部於113年2月5日以農 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 月1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3月13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自寵物店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應 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絕 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行 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核 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1 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  ㈡原告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邁母親致居住在 偏遠地區,不清楚法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 宣導寵物應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原告收受被告通 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 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可上網查詢等語,惟原告年紀 已77歲,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知悉前開資訊;原告於 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後,被告竟隨即於112年11月3日以 原處分裁罰,亦屬違法。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倘寵物有體 況不佳等原因致不適合施行絕育手術,應申報免絕育,並檢 具獸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時,既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 於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向動保所補具診斷證明 書,亦未經動保所准予核定系爭犬隻免絕育,原處分認其違 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 ,應屬合法。動保所雖於原處分作成後,認原告申請案符合 規定,准許系爭犬隻免絕育,惟僅屬原告已依原處分限期改 善,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㈢動保法於106年修法時,已刪除先經勸導始予處罰規定,採取 查獲即罰規定,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12年10月16日即以函 請原告於同月23日到案時提供絕育證明文件,並於到案前完 成改善,顯已提供原告改善機會,惟原告於同月26日到案時 ,仍未完成絕育,被告始依前開規定裁處,倘原告有遵期完 成絕育,被告亦不會裁處。  ㈣被告下轄動保所自103年7月設立時起,即經常利用假日至各 地辦理戶外動物保護宣導活動,且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官 方網站公告,亦有寵物應絕育相關資訊,且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爭訟概要欄㈠㈡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97 至104頁)。  ㈡如爭訟概要欄㈢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  ㈢如爭訟概要欄㈣㈥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0、34至35、66至67、 80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8、109至110頁)。  ㈣如爭訟概要欄㈤㈦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至9、13至16、50至52 、76至79、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1、17至27、43至53、87 至9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㈡原處分關於處罰鍰5萬元部分,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是否合法?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動物保護法:  ⑴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⑵第3條第5款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  ⑶第22條第3項:「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 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⑷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 出繁殖管理說明......。」  ⒉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特定寵物飼主及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後續執行事項 ,訂有「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下 稱申報注意事項):  ⑴第1點:「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俾利特定寵物飼主申報免絕育及繁殖需求,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後續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⑵第2點第1項:「飼主為其特定寵物免絕育,依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者,應 填具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㈠寵物登記證明文件 。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已辦理寵物登記者, 免附。㈡因特定寵物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者,應檢附經獸醫 師診斷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之診斷證明文件。㈢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⑶第4點:「依前2點提出之申報,其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缺漏 、不足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限期令飼主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全者,視為未 申報。」  ⑷第9點第1項:「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9款規定處理。」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訴願卷證資料 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 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所定之裁處要件: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作成原處分;原告迄今未將系爭犬隻絕 育,雖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 書,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同時檢附 系爭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作為免絕育原因證明 文件,惟於112年11月17日始依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提出系爭 犬隻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且動保所係於112年11月27 日始表示系爭申請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就系爭犬隻免絕育 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確未將系爭 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4年間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 應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 絕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 行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 7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 核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 1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等語。然而, ⑴依新興動物醫院於112年11月17日所開立動物診斷證明書, 固可證系爭犬隻於斯時已因年齡問題,致不適合施以氣體麻 醉進行絕育手術乙節(見訴願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1頁) ,惟不足徵系爭犬隻確係於94年間出生並經原告購入、於10 4年間已有10歲、於112年間已有18歲等節,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系爭犬隻真正確實年齡;⑵況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除要求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外,亦允許其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後免絕育,且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 定,亦規定飼主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者,始處罰鍰及限期命改善;⑶又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 規定,倘有前開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情事,即得處 罰鍰及限期命改善,已未規定應先經勸導始得處罰;⑷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 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違誤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 中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同時有免除處罰之 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可知,人民因不瞭解法規( 法規範義務)存在或適用,致其行為違反前開義務時,雖不 得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責任,惟在有具體特殊情況,致其無 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可非難程度較低時,仍得按其違規情節 輕重程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俾符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5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 邁母親致居住在偏遠地區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及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原告母親生前照片及死亡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0 頁、本院卷第29至31、101至103頁),則其主張其不清楚法 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宣導寵物應絕育或得 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等語,尚未悖於情理,恐非無稽。⑵ 再者,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通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 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 可上網查詢等語乙節,業經其在112年10月26日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92頁),且稽動保所112年10月26日基市動物防 字第1120002210號函,顯示原告確曾於112年10月23及25日 共3次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詢問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其主張其年紀已77歲,因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 知悉前開資訊等語,同非無據。⑶況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 12年10月16日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保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時,僅引用該項本文「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 飼主應為寵物絕育,......」等語,及要求原告攜帶系爭犬 隻絕育證明文件,未引用該項但書「但飼主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等語,亦未表示原告得提出已申報或經准許免絕育相關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動保所112年10月16 日通知函,雖告知原告部分義務內容(應絕育),惟未告知 完整義務內容(申報免絕育);自原告甫遭原處分裁處,即 於112年11月17日檢具系爭犬隻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犬隻 因年紀過大,經評估不適合氣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見本院 卷第134頁),亦可徵動保所112年10月16日通知函,係告知 原告為保護系爭犬隻生命而難以履行之絕育義務部分,卻未 告知其仍得履行之申報免絕育義務部分,自難僅憑前開通知 函,認定原告於接受通知時,即已知悉明確完整的法規範義 務內容而能期待其履行該義務。⑷此外,原告於接獲動保所1 12年10月16日通知函後,隨即遵旨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 苗注射(見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161頁),且於112 年10月26日至動保所陳述意見,經該處提供申報注意事項所 附公版空白「特定寵物免絕育申請書」後,隨於同年10月30 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填載免絕育原 因及飼養管理措施等繁殖管理說明,並檢附系爭犬隻112年1 0月27日驗血報告書,進行申報免絕育程序(見訴願卷第34 至3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於系爭申報案 所載預定結案期限112年11月17日內再檢具系爭犬隻112年1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完成申報免絕育補正程序(見訴願卷第 10至12頁),繼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表示系爭申報案 符合規定並准予核定免絕育在案(見訴願卷第84至85、66至 67頁、本院卷第169頁),顯見原告於知悉法規範義務內容 後,即開始暨持續履行申報免絕育義務(申報、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檢具驗血報告),並於系爭申報案所載補正期限內 ,補正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檢具診斷證 明書),嗣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認定申報符合規定及 准許免絕育等語,而完成免絕育申報義務。⑸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尚有不知悉法規(法規範義務 內容)之情形,應屬可採,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雖不得 因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且於選擇減輕處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中段規 定,減輕其罰鍰額。惟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未考量前 開事項,致未適用前開規定,裁量是否減免或如何減輕罰鍰 等節,自有違誤,且有應裁量而未裁量之裁量怠惰。  ⒊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 量權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 機關行使之。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既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可知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倘其請求在法律上無實益,已無值得保護利益,其訴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必要,倘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再請求撤銷已無實 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之(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處分限期命改善內容,係令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前 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且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 日業已函文表示: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系爭犬隻 免絕育等語;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告 已依原處分完成改善,被告後續不會再連續裁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足認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之規制內 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撤銷已無實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1

TPTA-113-地訴-9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林志宏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明異議,但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涉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抗告人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查抗告人以:台端已3犯酒 駕,前二次係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對受刑罰反應薄弱, 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不適合再易科罰金 ,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於113 年11月1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 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可按,合先 敘明。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惟依 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 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 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 理,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 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 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 得介入審查。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以為依據,惟查依前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 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均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抗 告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抗告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均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需依具體個案考量 之範圍,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不得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 非檢察官所應斟酌審查等語,顯有違誤。㈡關於否准易科罰 金部分: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 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 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抗告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 之唯一依據。抗告人前係於91年間第一犯、96年間第二犯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距離抗告人於113年4月14日本次所犯之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已分逾21、17年,且於第二犯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長達17年期間未曾再犯,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其 執行效果存在,雖本次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惟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其他 妨害公務情事,嗣後抗告人為避免喝酒引發之違規、違法事 件,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 治療(抗證一)。是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 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 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亦未提及何以抗告人雖有前揭例外情形,但仍不予准許易科 罰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㈢ 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 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 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 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 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 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内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 ,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抗告人雖符合酒後駕車三犯以上之情形,惟就三犯之間相 隔均超過5年,尤其第二犯與第三犯相距17年,非屬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 」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三犯以上,前二 次係易科罰金云云,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已有不 符,亦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審 未審酌此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為此 ,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793 3號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 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以符法制,並 保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 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 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 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 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 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訊問受刑人時 ,經受刑人當庭表明需照顧年邁之母親而聲請易科罰金,並 於庭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表明自己有慢性病需每天服藥 而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仍以抗告人:歷來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係飲酒後直接上路,顯見其守法意 識低落;本件查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 往來安全輕視;社會勞動人需遵守相關規定且不得抽煙喝酒 ,依上開情狀,抗告人不適合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前案易科 罰金後,再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若家人無法自理生 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提供慢性病治療,故 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為由,以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 9044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交易 字第669號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 件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 1139079044號函、受刑人(即抗告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 1份附卷可稽,且有檢察官(11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案件 覆核表記載檢察官覆核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之紀錄 ,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卷審核 無訛,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 ,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抗告 人無誤。原審據此,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 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包含易科罰金情形)為據,依其專 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 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 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 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 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否 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 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一情,然 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守法意識低落、本件查 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往來安全輕視依 此情狀不適合社會勞動;而以抗告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後,再 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為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並說 明若家人無法自理生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 提供慢性病治療,故認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顯非僅因抗告人已犯酒駕三犯為單一考量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已達酒駕之三犯,認檢察官係因 其有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揭示「酒駕犯罪經查或三犯(含)以 上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抗辯,然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 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 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 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1年3 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 署遵照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 。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 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 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 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本 案檢察官自非僅以上述抗告人係酒駕三犯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審核依據。且抗告人本案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復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事,酒後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可認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故檢察官 認本件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已詳為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抗告人徒以其並非5 年內三犯本罪,然被告三犯本罪,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函 示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無須以5年內三犯為要件,抗告 人猶以前詞,強為法規範所無之利己解釋,實難憑此而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 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 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 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認本件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 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 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以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抗告人所述需照顧年邁之母親或罹有慢性病症身體狀況之 個人因素等情,本均與判斷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另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抗告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 僅因抗告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凡此,均不足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抗-58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非訟代理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原審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所提之再 抗告(見原審卷第267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有異議人之民事抗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揆諸前述,原裁定乃係原審以抗告法院所為不合法而駁 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 為抗告,異議人誤為抗告,自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應逕 命異議人補繳即可,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事,是原裁定未 命補正,即機械式適用法條遽下裁定駁回再抗告,非但失之 率斷,亦有戕害異議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嫌。又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關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命補正之 規定,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惟本案有諸多補正方法,原裁定 不查,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 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 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 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 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 ,逕命其補繳即可等語,惟本件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時,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有異議人之民事再抗告狀暨附件 民事委任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已堪認定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 事人補正上訴、抗告要件之欠缺,乃因當事人既已委任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提起上訴或抗告,對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要 無不知之理,為避免延滯訴訟,特予規定。再者,原審於11 3年4月12日就異議人提出之抗告所為裁定,亦於教示欄明確 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等語,有原審前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 38頁),是異議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 理應知悉再抗告之裁判費為1,000元,無須法院另行以裁定 核定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自應於提起再抗告時,自行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況異議人自113年4月25日提起再抗告後,迄 至原審於113年5月15日駁回其再抗告前,亦有充分時間得以 繳納裁判費而未依法繳納,原裁定認異議人已歷經相當時日 仍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 裁定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異議人亦無明顯過苛之處,是原 裁定以異議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聲-163-202412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崇瑋(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置於玻璃 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意 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90年 7月4日、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故抗告人所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 逾3年。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供述、本案全情,及其現尚有 因另涉犯詐欺、槍砲等案件經該管檢察官偵辦中,因認抗告 人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屬其 合法適當之裁量;且抗告人亦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其日後亦有將入監執行該案確定罪刑之虞。原審因 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 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 ,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檢察官僅因抗告人有另案遭偵辦即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有違法律上程序,並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及聽審權,請求准予撤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抗告人到案 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 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 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 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 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 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 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 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 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 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 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49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9年、98年間曾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90年7月4日、99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是抗告 人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已逾3年,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予其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僅以抗告人涉犯他案遭偵辦、起訴為由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法律上程序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以抗 告人因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戒癮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 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抗告 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 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 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 受戒癮治療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 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 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且本件檢察官於抗告 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訊問時已問抗告人有無其他陳述,而給 予其補充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則表示:「無」等語,有113 年8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卷 第59頁),是本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抗告人取得毒品施用 情形進行訊問,抗告人已有機會就是否為戒癮治療陳述意見 。再者,依抗告人所述購買毒品施用情況,以及本案查獲其 持有毒品情況,可見其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且自我管理控 制力不佳,佐以抗告人曾有兩次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 錄,及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可綜合判斷抗告人不適 合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 開違誤等節,均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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