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充判決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1 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 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 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 補充裁定。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 ,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固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漏未就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宣告沒收,屬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然查,本院上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第9、10行 已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車輛」於判決書中合稱為「本案車輛」,並於判決 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三、沒收部分㈡」部分敘明本案 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中於該部分第6行提及本案車 輛時固記載「本案車輛(曳引車部分)」,惟此部分僅係單 純論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權,而予以 特定,判決書上開段落並無將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排 除於「本案車輛」之簡稱之外,故本院上開判決就檢察官聲 請沒收之部分均已判決,並未有何漏判可言。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補充判決,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1-訴-517-20241125-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19號)而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 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西瓜刀(藍色刀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西瓜刀(藍色刀套)1支為被告蕭志豪所有供本案妨害 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因本院前開判決 既未於主文諭知沒收,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補充判決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5

PHDM-113-簡-7-202411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素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梅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編號398(0)部分,應同聲請人於準備書狀中之聲明請求 意旨,專作道路使用,始有維持共有之意義,若此部分土地 之使用性質未能確定,將來尚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才得 以此部分土地指定為建築線,恐徒生爭議而不利於判決分割 之土地經濟利用,惟本院判決主文漏未記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 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 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亦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 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 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 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 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 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白記 載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所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398(0)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由原告春 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 關於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5

TYDV-112-重訴-312-20241125-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再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 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有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 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假金條2條均為被告莊再合所有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因本院前開判決既未 於主文諭知沒收,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補充判決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金條(含袋子,共206.36公克) 1條 2 假金條(163.17公克) 1條

2024-11-25

PHDM-113-易-9-20241125-2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子)於出生時因腦部缺氧致機 能受創,並經診斷罹患癲癇,且為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並僅能表達「吃飯」及「尿尿」等簡單 辭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二)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 宣告,並因其出生後均由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照顧扶 養迄今,故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 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甲○○於民國71年3月12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並曾因癲癇而長期就醫(見本院卷第15及17頁所附之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 庭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 合關係人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 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 定意見略以: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甲○○之認知能力遠低於預 期,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家屬提供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亦呈現此狀態。又關係人甲○○於評估中之表現為智能障礙所 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其認知能力與生活自理 能力有嚴重缺陷,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甲○○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甲○○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甲○○自幼癲癇,造成腦部受創 ,且為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只有1-2歲的智商,可以 自己行走,其餘事項則需旁人協助完成,只能開口叫爸爸及 媽媽,其餘對話皆無法回應,故無法進行其他問題的理解及 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其姓名時直接起身, 並發出不明意義的聲音,經一旁聲請人多次要求其坐下後, 其坐在位置上,仍不時發出不明意義聲音。且多次欲起身離 開現場,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甲○○重度智能不足,並無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或 理解他人意思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四)堪認關係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 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甲○○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父母,並分別有意 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7-2 9及11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尚可,且自關係人甲○○滿1歲罹 患癲癇至今,每天都會一同親力親為地照顧關係人甲○○的生 活起居,並使用在自宅照顧的方式,且了解關係人甲○○的生 活習慣,有充分的互動時間,故建議若關係人甲○○須受監護 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並無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甲○○,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甲○○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甲○○徵 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 3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關係人甲○○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 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甲○○徵收附表尚未繳納及由國庫墊 付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⒌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⑵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⑶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⑷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5】。  ⑸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或由國庫墊 付之程序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⒍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6】,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6】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並未繳納,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 鑑定費用 18,000元 由國庫墊付(見本院卷第123頁),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4-11-22

TTDV-113-監宣-32-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温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 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 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温妮私闖伊被誤拆建物之庭院,並盜伊之 自來水使用,臺北地方檢察署尚在偵辦中,本院112年度北 簡字第12647號漏未判決此部分,爰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劉温妮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18時10分許辱罵劉温妮「神經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5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核無就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補充判 決,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22

TPEV-112-北簡-12647-20241122-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6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琬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沛琪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收受判決正 本,主文判決聲請人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535元之判決,然於113年10月11日開庭時,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並未捨棄本案轉呆日次日至本件起訴日止利息8,598元 ,然就8,598元訴訟標的卻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件請求金 額減縮為128,535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2

TPEV-113-北簡-8069-20241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蘭香 兼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吳欣芸 訴訟代理人 齊翊喬 被 告 齊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欣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王治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宣示判決在案,惟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為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 分第四段末行補充「本件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2

KSDV-113-小-6-20241122-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去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洪綺蓮 洪銘義 張清珍 洪國棟 洪國淵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洪宜杉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如測量圖所 示A1、A2、B、C合計面積262平方公尺),112年度租金每月為新 臺幣(下同)為57,546元。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原告請求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 ,112年8月23日宣示判決在案。因卷證資料並無系爭土地11 2年度之申報地價,而無法核定112年度之每月租金,但原告 聲請112年度之租金之補充判決,爰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6,357元,並以年息10%核算112年度租金每 月為57,546元(26,357×262×10%÷12)。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1-重訴-34-20241120-5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 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被訴關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略以:被告胡俊 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方另 行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 論斷,並無漏判),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以琳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黃以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被告胡俊業、 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 提款卡,並由被告胡俊業在旁把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 任把風車手,並由被告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 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與洪國洲一同提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 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以琳,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 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 、2萬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3 03至309頁),並有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2719卷第325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以琳遭詐 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已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後, 係由洪國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同(5) 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提領1萬9,000元 ;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3萬元、900元、 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偵2719卷第25至35業、第37至39頁、第149至151頁 、第153至154頁、157業、第229至243頁、第203至206頁 、第345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 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頁 、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卷第17 3頁、第3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佐(見偵2719卷第327頁、第264至266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 卷】第16頁),而洪國洲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 4、104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2 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復稽之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款卡一開始是「黃詠通」叫我找「李秉宗」或「簡逸辰 」拿,誰拿給我提款卡就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會連同 提款卡一同交還給「李秉宗」或「簡逸辰」。而我於109 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是被告給我卡片,互為把風、提 領,最後將錢與卡片由被告交給上面等情(見偵2719卷第 31頁),併參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洪國洲提領各該 款項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顯見洪國洲確係於109年1 1月9日方與被告搭配,互為提領及把風。又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洪國洲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告訴人黃以琳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 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黃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黃以琳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洪國洲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尤漢祥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20,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顥腾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附表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黃哲偉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墜力瑋

2024-11-19

TPDM-110-審訴-1040-2024111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