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36),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5日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佳怡」之成年女子介紹,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舅舅」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判決在案,非
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乙○○、「路景舅舅」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之人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
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並指示甲○○下載
「量石資本」APP等語,甲○○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嗣乙○
○取得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量石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下稱
本案收據),以及印有乙○○姓名、照片、量石公司外派專員
職稱之偽造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量
石公司。再由乙○○依「路景舅舅」之指示,持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向收款,於113年1月16日9時6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向甲○
○出示本案工作證,表明其係替量石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並
在本案收據上請甲○○於委託人親簽欄位上簽署甲○○姓名,乙
○○則在經手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偽造之量石公司收據
1張(記載收款日期為113年1月16日、現金儲值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3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乙○○自己姓名、
公司簽章欄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並交予甲○○
而行使之。復由乙○○扣除依里程跳表計費之1,000元車資作
為報酬後,依「路景舅舅」之指示將餘款轉交前來收取贓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主動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43036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見偵43
036卷第47至50頁、第119至120頁、第163至166頁),且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
之適用,故以上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陳佳怡」、「路景舅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7號收據附卷可參,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43036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3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
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11月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63至68頁)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
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被
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為低
收入戶、離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
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足
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偽造之文
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43036卷第16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該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
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
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財物13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款項既已經被告全數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3036卷
第165頁),則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業於113年11月5日向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7號收據1份可
參,故上開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詐騙集團指派其他
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19頁),均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故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乙○○」署名1枚) 1張 偽造之印文 收款公司蓋印欄: 量石資本 (偵43036卷第137頁) 2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陳建安」署名1枚)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陳明傑」署名1枚) 1張 4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黃宏晉」署名1枚) 1張 5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蔡詩敏」署名1枚) 1張 6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謝俊昌」署名1枚) 1張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51至55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57至60頁) ⑵於交款時所拍攝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與LINE暱稱「可馨」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量石資本APP提款出金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87至95頁、第143頁) 4、告訴人交款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77至81頁) 5、駕駛人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97至9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21至125頁) 7、乙○○交付之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3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7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47頁、第15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51頁) 2、被告與LINE暱稱「路景舅舅」、「陳佳怡」間對話紀錄截圖9張(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55至58、6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81至8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89至94頁)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92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95至109頁) 6、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29至133頁) 7、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3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978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49至152頁)
TCDM-113-金訴-333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