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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5月16日)上「泰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囷祐(由本院另行審結)、尤浩文(暱稱:竹雞,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於民國112年2月、4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梅花」、「開膛手」、「章魚」、「包皮」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尤浩文擔任車手頭,負責 監控及收水,蔣囷祐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蔣囷祐、尤浩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 日邀請周模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完美收官」之群組,要 求周模下載APP軟體,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模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12時 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館面交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梅花」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醫 師取件通道」群組,通知蔣囷祐至前開指定地點,尤浩文則 將蓋有「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蔣囷祐,蔣囷祐見到周模後,即表示自己 為泰聯公司外派業務,並向周模收取60萬現金,同時將前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周模,蔣囷祐收取款項後交予尤浩 文,由尤浩文抽取報酬180,000元後,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開膛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周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尤浩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囷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 5月16日)、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併 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其未自動繳 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 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 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蔣囷祐收取之詐欺贓款6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洗 錢財物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 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8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 期:112年5月16日,見偵卷第139頁)上「泰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191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拓榮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拓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拓榮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有資金借貸需求,遂向放貸業 者鄧鈞壕借款(鄧鈞壕涉犯乘機詐欺得利及教唆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鄧鈞壕則輾轉向張茂 勝借款,經張茂勝要求鄧鈞壕提供擔保,鄧鈞壕遂向林拓榮 表示應簽發本票供擔保。詎林拓榮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等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在 張茂勝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借款匯入林拓榮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未經其父林添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添益名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添益之簽名1枚,而偽 造以林添益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價證 券(共11張),旋交予鄧鈞壕轉交予張茂勝而加以行使。鄧 鈞壕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添益同意與被告共同擔任借款人 ,林拓榮因此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嗣因林拓榮未依約還款,張茂勝始 知受騙,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林拓榮則於11 0年4月9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犯 行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拓榮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拓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 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拓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鈞壕、證人即被害人張茂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偽造之本票明細表(偵卷第31至43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卷宗資料(偵卷第77至107頁,含民事聲請狀、被告偽造之本票11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查二卷第99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署名之舉措,均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數次冒用林添益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持以向鄧鈞壕、張茂勝行 使而借得款項之舉,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騙借款目的之手段,且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 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 年4月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並說 明上開犯行,有前引之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就其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而致其同意簽發空白本票、同意擔任他人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重要經濟行為合理分析 或利害判斷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 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符合思覺失調 症臨床診斷。雖然可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職業功能,但進一步 觀察可知其日常生活功能品質不佳,即便在規則服藥的狀況 下,其穿著發霉的衣物亦不以為意;職業功能亦不佳,僅能 勉強維持工作的樣子,但難以工作維生。此外,被告對外在 事務的理解與判斷亦顯有問題,例如接受他人飲宴招待會變 成是欠對方錢,或是明知身份證件在家人處,卻聽任他人教 唆去戶政辦身份證,在不清楚的文書上簽名、甚至簽父親的 姓名等行為。被告之抽象思考、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能力不 佳,難以處理複雜的訊息及事務,其生活經驗侷限,亦難有 學習或商量之對象,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的思考内容貧乏 、表淺、反應速度極慢,難以就事物的細節、歷程多做描述 ,顯然受到長期疾病的影響,而有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的狀況 。被告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難 以認識及判斷自身行為的法律意義和行為結果,容易陷自身 於錯誤的的狀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偵 卷第117至第12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 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 信。本院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票係有價證券, 若經偽造而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 仍為圖一己之私,接續偽造林添益之簽名而偽造本票11張後 持以行使,並向張茂勝詐得借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林添益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而張茂勝受詐借出之款 項,嗣經鄧鈞壕給付而獲得清償,業據鄧鈞壕於偵查中、張 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 卷第1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0歳及21歲男孩2名、無須扶養父 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考量被告本案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3,000 元以上之消費、借貸、贈與事宜及申辦門號逾2支以上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黎紅琛、林品州之同意,此有該裁定書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 穩定且受有家人相當之協助,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 本院因認被告目前並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敍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自首接受裁判,勇 於面對己過,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張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果 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林添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81頁)等情,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 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所示( 偵卷第83至103頁),該等本票均係由被告與「林添益」共 同發票,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應僅就被 告票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卷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 之「林添益」署名,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自無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張茂勝所詐得共400萬 元之借款,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張茂勝該等受詐借出之款項 已獲得清償,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張茂勝所出借之款項既已獲得清償,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36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8日 150萬元 偵卷第83頁 2 109年12月23日 25萬元 偵卷第85頁 3 109年12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87頁 4 109年12月31日 25萬元 偵卷第89頁 5 110年1月6日 25萬元 偵卷第91頁 6 110年1月11日 25萬元 偵卷第93頁 7 110年1月13日 25萬元 偵卷第95頁 8 110年1月19日 25萬元 偵卷第97頁 9 110年1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99頁 10 110年1月28日 25萬元 偵卷第101頁 11 110年1月30日 25萬元 偵卷第103頁

2024-11-12

TCDM-113-訴-1129-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品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欄之11 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 33分前某時許」,並補充「被告朱品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品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 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673至675頁),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巫冠廷、蔡定儒、陳玥彤 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他人,都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3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該等款項。 (三)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且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 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3號   被   告 朱品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熏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政佑」之人聯絡,約定由朱品熏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政佑」使用,朱品熏遂於同日下 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提供予「陳政佑」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陳政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蘇子傑、劉祐銓、 林鑫妤、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家筠、陳玥彤,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 、蘇子傑、劉祐銓、林鑫妤、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 家筠、陳玥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蘇子傑、林鑫妤、 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家筠、陳玥彤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陳政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雨萍、巫冠廷、楊雅婷、陳孟帆、蘇子傑、林鑫妤、蔡定儒、陳凱昕、江威錠、柯家筠、陳玥彤、被害人劉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⑶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因接獲網路抽獎之中獎訊息、申請兌獎而配合提供上開3 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主 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戶 1 潘雨萍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35分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2分許 2000元 2 巫冠廷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元 3 楊雅婷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37分前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4 陳孟帆 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 2萬元 5 蘇子傑 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 假貸款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劉祐銓 (被害人)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7 林鑫妤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8 蔡定儒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4分許 2000元 9 陳凱昕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29分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41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下午12時49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10 江威錠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1月27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234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柯家筠 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 假網拍抽獎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2 陳玥彤 113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1月27日晚間6時23分許 3萬306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2

TCDM-113-金簡-52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04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 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   被   告 AB000-A113304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304A(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A1133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係網友。AB000-A113304A竟意圖追求A女,而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陸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A女、自遠處拍攝A女之照片、將環 保袋置於A女之機車上、將裝有玩具、益生菌等物放在袋子 內放在A女之機車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000-A113304A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擷圖、被 告放置之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等資料在卷可積,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 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反覆 、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故告訴人尚未撤回本案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12

TCDM-113-易-353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5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世界」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 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並指出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竊 盜部分罪質相同,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 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7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部分 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 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物流小 包,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2 名 智能障礙之成年弟同住,該等子女、弟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 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部 2 零錢盒(含鎖頭)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世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6日凌 晨2時5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黃志成所有之362-HZG號車牌)搭 載「世界」,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與「世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剪斷2部兌幣機之鎖頭及放置在洗車場內監視 器主機之電源線,足生損害於丙○○,並竊取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主機1部及內有500元硬幣之零錢盒(含鎖頭)1 個,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共乘懸掛362-HZG號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丙○○之女涂家瑜於同 日上午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涂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26日凌晨 ,有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是騎車載呂宥驀去上址行竊 ,但伊只有以鉗子剪斷兌幣機的鎖頭,沒有拿走任何財物,至於監視器主機是被呂宥驀丟掉圍牆之外云云。 2 同案被告呂宥驀(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呂宥驀於112年1月26日凌晨,並未與被告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竊取他人財物 。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涂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經營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遭人剪斷兌幣機鎖頭及監視器主機電源線,並遭竊取監視器主機1部及零錢盒1個等事實。 4 證人黃志成於警詢中之陳 述。 證人黃志成為362-HZG號車牌之所有人。 5 證人即被告胞弟凌漢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於112年1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往東大路之人為被告。 6 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被告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乘客,於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有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購物 ,且經被告指認該人為綽號「世界」之人。 7 112年1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做案路線圖1張。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不詳身分之人,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行竊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及 監視器主機電源線遭人剪斷 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證人凌漢祥所有。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362-HZG號機車車牌為證人黃志成所有。 10 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2分許臺中市○區○○街00 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起訴書1份。 被告涉嫌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世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竊盜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報告意旨誤為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世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於106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 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兇器鉗子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1949-2024111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AB000-A11313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 C夜店結識並飲用酒類後,甲○○先陪同A女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X-CUBE夜店拿不詳物品,待A女拿完該物品後,甲○ ○見A女已因稍早飲酒過多,不勝酒力而致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背起A女,將A女帶至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2號房間內,利 用A女因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親吻A女嘴巴、陰唇、陰蒂 ,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道外部、陰唇、陰蒂等部位,並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清醒後,察覺異狀,立即跑離現場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所繪之房間位置圖1份(偵卷第31頁)、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訂房紀錄截圖2張、X-Cube夜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39至6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9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0811號鑑定書(偵卷第161至16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不公開卷第11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452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乘 機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前,乘機親吻A女嘴巴、陰唇、 陰蒂,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道外部、陰唇、陰蒂等部位 之猥褻行為,為其後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乘機對A女性交,侵害其 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 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6、107頁),堪認已展 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縱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酒後意識不清, 竟未能克制己身衝動,乘機對A女為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 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如前述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適度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 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每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 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另參酌A女於前引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8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卷

2024-11-12

TCDM-113-侵訴-124-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0分許 ,步行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行至環中路1段2202號前欲 由西往東橫越環中路時,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在車道中任意來回行走且未 注意來車;適告訴人黃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擦撞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足踝多 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同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193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志於民國112年4月8日3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外,受告訴人許展碩委託 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與其 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前, 待告訴人與其友人下車後,被告旋將該車輛駕駛至該店對面 停車格停放,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查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詢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碩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5萬元不是我竊 取的,我之前謊稱撿到1萬5000元是因為我正在緩刑中,因 為我是代駕,怕告訴人的錢不見牽扯到我,所以我才賠償, 當時車上有4 至5 個人,我從X-CUBE夜店載他們到超級巨星 KTV河南店,當時車上是滿載,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喝酒,他 們當時很開心,我把告訴人載到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後將車 停在停車格,然後我進到包廂門附近,車鑰匙是交給何人我 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代駕載運告訴人,告訴人事後 發現放置於車內之5萬元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展 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0頁 、易字卷第29至31頁)相符,且有112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35、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都有在車內放現金的習慣,最 後於112年4月7日9時20分有再放2萬元以上於中控置物箱內 ,我於112年4月8日8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路邊停車格請代理駕駛載返家中途中發現車上現金遭竊,我 懷疑是第一次的代理駕駛人員,當晚使用該車期間,我都有 在車內,唯一不在車上的時間,就是在第一位代駕載我們到 超級巨星KTV河南店讓我們下車後,他獨自一人駕駛該車停 放在對面馬路停車格,所以我懷疑他竊取我車內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那些錢是我當天 收團購的款項,損失的金額我無法證明,警察有請我跟被告 聊聊,被告自承僅有竊取5萬餘元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 ),故告訴人對被告究竟僅為單純懷疑,或是被告有向其坦 承犯案,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當時車上究竟有多少現金, 告訴人亦無從確認,故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 (三)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駛抵上開KTV時,告訴 人及其友人陸續下車,被告將車輛移停至KTV附近之路邊停 車格,並無被告有竊取車內財物之影像,被告下車步行至KT V時,亦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確認被告手上或身上放有告 訴人失竊之5萬元現金,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路邊停車格時在車上待約5分鐘才下車,然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在KTV門口下車後,我們就進包廂唱歌,有 人將鑰匙拿進包廂給我,我當時有點醉,無法確認是誰拿給 我,但覺得返還鑰匙的時間拖太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 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情節(見易字卷第54頁)大致相符,故本 件不能排除被告將車輛鑰匙交給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經過 一段時間才將車鑰匙交給告訴人之情形,故自不能排除本件 竊盜犯行係他人所為之可能。 (四)又從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承諾還款 給告訴人,然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上 之5萬元事實,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雖有前後供述不一 致,且其於偵詢中辯稱撿到1萬5000元之情節雖有違常情, 然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述外,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 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真實,況尚有其他人犯案之可能無 從排除,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 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 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易-2343-2024111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甄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庭甄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市政公園停 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市政公園停車場 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左方來車,適逢 闕祥宇(闕祥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惠中路機車優先道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北五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闕祥宇發現黃庭甄駕駛之上開車輛甫駛 出停車場,闕祥宇因而減速。適逢余適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闕祥宇後方,因余適如未與闕祥宇保 持安全距離而追撞闕祥宇之機車,余適如、闕祥宇均人車倒 地後,余適如摔至惠中路外側車道,身體與陳冠維(陳冠維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同 向沿惠中路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輪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余適如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與左胸肋骨骨折,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余適如父親余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81、93頁),核與證人闕祥宇於警詢、偵查所為 陳述(相卷第22至24、65、149至153頁)、證人陳冠維於警 詢、偵查所為陳述(相卷第31至36、69、155至159頁)大致 相符。並有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9、199頁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 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61至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相卷第75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卷第87至89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 圖(相卷第93至11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5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177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189至191頁)、相驗照片(相卷 第243至25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 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2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考(相卷第135頁 ),是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 規定。依本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詎被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市政公園 停車場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左方來車 ,致案外人闕祥宇減速因應以免於追撞,亦導致駕駛在闕祥 宇後方之被害人余適如因而閃避不及,摔至惠中路外側車道 遭上開車輛碰撞而死亡。被告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 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 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 第1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貿 然自上開停車場駛出,在車頭進入機車優先道後始暫停查看 左方來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 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余慶龍、陳秀惠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被告有意彌補本 案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均坦承 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陳秀惠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亦供稱 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期之給付(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訴-251-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蔡瑜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瑜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文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蔡瑜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判決此部分 無罪,依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附民-209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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