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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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張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秉甄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 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原告雖已提出起訴狀 附於原審卷內,惟未依上開規定另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以 供本院送達被告,且法院並無為訴訟當事人依已提出之起訴 狀正本另作繕本或影本之義務,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函請原告另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仍未具補 正到院,應予補正。至於原告爾後之書狀,亦應檢具繕本或 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 此說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簡更一-3-202412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為甲 ,至今仍未補正被告姓名 ,本院已發函原告請其閱卷後補正被告姓名,迄今仍未補正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提出修繕漏水工程須支出費用估價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5

CPEV-113-竹東簡-247-202412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合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 ,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1至3款,及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惟起訴狀內並未附具足 以證明起訴狀所載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 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佐證資料 ,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公司、事務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 否經合法代理,且起訴狀內未載明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 、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亦未 於起訴狀蓋章(本件原告部分,除原告謝諒獲經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外,其餘原告因未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 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經本院另為裁定);又起訴狀內並未 載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具體之聲明,另 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並非以我國文字為陳述,亦未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等,是原告起訴顯有起訴程式之 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嗣原告謝諒獲雖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補正到院,惟上開應 補正事項並未補正完全,且就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欄 中相關記載,均未依上開裁定改以本國文字為之,且於補正 起訴狀第40、41頁之「補充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新增補充內 容,仍均以非本國文字為陳述,甚至仍未補正其個人之住居 所或國內指定送達處所,而本院亦於113年4月16日通知原告 到庭行準備程序,惟原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明未 能到庭之原因,致無從就上開事項再予原告為補正,是以本 院認本件原告之起訴仍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依前開規定, 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補正起訴狀記載其 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因久住國外,沒機會學中文打字,且 年近八十無時間再學中文,所以台灣之全部文件均為中英文 夾雜,且中文部分是由網路中之中文COPY而來,有些英文則 為網路翻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訴訟救助之 規定,為原告選任或指定律師,或請法庭翻譯人員將原告書 狀之英文翻譯為中文等語。惟原告雖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雖有明文,然此 係指「依法律規定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之情形,諸如第三審 為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類情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相關記載及 上開陳述,參以其多年在法院進行為數甚多之訴訟事件,且 曾為國內職業律師,亦無可能不熟悉中文而須由另外之律師 或法庭翻譯人員為其協助補正或翻譯相關之訴訟文書,故應 認原告請求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協助其補正應補正事項以進行 本件訴訟等情,尚未能釋明有何相關規定及必要性,而難以 准許,況法院雖有於法庭設有通譯人員,惟通譯人員係於法 庭協助訴訟之進行,並無為當事人翻譯訴訟文書之職責。末 按原告若確有選任律師之必要性,亦得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依法提出聲請協助,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雖以本件應行民事通常程序,而請求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惟依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裁判費應以新台幣 39萬3,190元計算而繳之」(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7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新臺幣39萬3,190元,為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本院民事庭承 辦法官亦依原告上開記載,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 第13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且未經原告提出抗告而確 定,再經該承辦法官簽移本院內湖簡易庭以簡易程序審理, 是以本件即應以簡易程序審理,而無從再移回本院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末按原告補正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欄,相 較原起訴狀亦新增多項訴之聲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得行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非得與本件簡易訴 訟事件行同種訴訟程序,非屬本院簡易庭所得審理,原告亦 未主張該等新增之聲明係就原訴訟標的為變更或補充說明, 就此部分若有訴訟之必要,宜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為之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1-湖簡-1481-20241205-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盧盈愉 被 告 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僅係擷取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內容,依其文意無從認定原告請求受判決之內容,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5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聲明第1項應受判決之事項,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桃小卷第6頁),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見 桃小卷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4

TYEV-113-桃小-1852-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9號 原 告 張偉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陳玉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甲○○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仍未載明,亦 無提出年籍或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考該人是否確為「甲○○」,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04

TPDV-113-訴-6749-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浩恩 法定代理人 王冠勳 黃麗萍 原 告 黃麗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上列被告洪萬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原告 對其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蔡錦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丁○○之簽 名或蓋章、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及甲○○之簽名或蓋章,及 原告乙○○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孟暄律師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4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對被告丙○○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惟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丁○○之簽名或蓋章;另原告 乙○○為000年0月生,現尚未滿18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戶戶籍資料核實無訛,原告乙○○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 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丁○○、甲○○共同代理,然起訴狀內未 見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甲○○之簽名或蓋章,致原告 乙○○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卷內未見原告乙○○委任訴 訟代理人陳孟暄律師之委任狀,致原告乙○○未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上開程式上欠缺均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112-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李和鑫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相 對 人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命補正起訴狀,因 補正之起訴狀未載明案號而經分案程序另分新案,致本院誤 以為抗告人未補正起訴狀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4

SCDV-113-訴-982-20241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洪世宗 (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陳雅柔 林俊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杰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13年4 月29日起、其餘2萬元自113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三項 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止, 即10萬0,164元、1,06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萬1,232元(計 算式:50萬+10萬0,164+8萬+8萬+1,068=76萬1,232),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元 112年5月26日 113年8月25日 (1+92/365) 16% 10萬0,164.38元 小計 10萬0,164.38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萬元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5日 (119/365) 5% 978.08元 2 利息 2萬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25日 (33/365) 5% 90.41元 小計 1,068.49元

2024-11-29

TCDV-113-補-1994-2024112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鵬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此皆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劉**之全名及住居所,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⑴記載有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 、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 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⑵以全 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列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補-462-2024112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18號 原 告 洪侑陞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 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即 上海商銀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 未特定被告為何人),原告雖於當事人欄中記載上開銀行帳 號,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 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 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 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 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 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上海商業銀行 查詢,本院將另依職權向上海商業銀行函查,待函查結果回 覆後,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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