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洪世宗 (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陳雅柔
林俊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杰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13年4
月29日起、其餘2萬元自113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三項
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止,
即10萬0,164元、1,06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萬1,232元(計
算式:50萬+10萬0,164+8萬+8萬+1,068=76萬1,232),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元 112年5月26日 113年8月25日 (1+92/365) 16% 10萬0,164.38元 小計 10萬0,164.38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萬元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5日 (119/365) 5% 978.08元 2 利息 2萬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25日 (33/365) 5% 90.41元 小計 1,068.49元
TCDV-113-補-199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