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璽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222號、第3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玉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地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綽號「阿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2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由○○○提供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原料、空包裝袋等物予李玉璽與「阿瑞」,
再由其2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屋內,以將
約0.3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N-乙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粉末(若取得之第三級毒
品原係結晶狀時,則先行以研磨機研磨成粉末狀),與1湯匙
果汁粉之比例,一同放入空包裝袋內,再使用封口機封口分
裝之方式製造含有前述毒品成分咖啡包共約12,000包後,陸
續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攜至新北市○○區元信○街與元信○
街之某停場車交予○○○,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李玉璽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二)113年4月28日至5月6日間,李玉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0樓之房屋內,將○○○先前所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成分毒品原料、空包裝袋等,及其於同年4月28日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實業食品原料行」(即○○○○○香料
館)所購得之果汁粉15包,以上開將含有0.3公克第三級毒品
成分粉末與1湯匙果汁粉之比例一同放入空包裝袋內再將包
裝袋封口之方式,製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
約2,100包後,搭乘○○○所指派之白牌車將之攜至新北市○○區
某處交予○○○,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李玉璽因而獲得3
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樓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實業食品原料行購買果汁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被
告與暱稱「山地人2.0」之對話紀錄、「山地人」、
「山地人2.0」、「FakerBoss」聯絡人資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份、被告與暱稱「天外飛仙。阿
華」、「J」之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扣案
手機相簿內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照片、購買明細翻拍照片1
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玄113偵262
22字第1139092580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暨警詢筆錄影本各
1份(更正扣案毒品數量)、(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OooOoo
Spices)○○香料館之Google地圖搜尋資料1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6002號鑑定書、1
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7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
區元信○街與元信○街之停車場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6222號卷《下稱第26222號卷》第33頁至第99頁、第
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6頁、
第17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275頁、113年度
偵字第33580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造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
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
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
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
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
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
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
,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
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
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
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
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
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
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
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
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
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以將含有0.3
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粉末與1湯匙果汁粉之比例一同放入空
包裝袋內加工調配等語,可認其目的除係藉由果汁粉調味,
祛除上開第三級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味道外,並增加香氣及適
合飲用之味道。且被告亦供述:其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原料
若係結晶狀,其尚先以研磨機將之研磨成粉末狀後,再依上
開比例及方式進行調配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優化
及研粉之行為,均屬製造之行為。又被告依上開比例調配後
,再將包裝袋封口之方式,使毒品咖啡包便利流通及方便購
買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已足生毒品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是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亦可能僅構成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難認可採。
(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
品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
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
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
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編號6所示之褐色粉末,經鑑定分別含有如附
表二編號2、6、9「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微量
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
刑理字第1136066002號鑑定書、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
062797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26222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第273頁至第275頁)在卷可稽,屬混合2種以上同級別毒品,
應論以獨立之罪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第三級毒
品原料係○○○所提供,其不知確實之成分為何等語。然依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外飛仙。阿華」間之對話內容(
見第26222號卷第87頁),顯示「天外飛仙。阿華」傳送內容
為「堅持要你飲料」、「1+1那種」、「上次他ㄉㄧㄠˊ住」之
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回覆「混搭哦」之訊息予對方,足認
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其等所製造之咖啡包內含有2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是其主觀上具有製造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
包之故意乙節,應堪認定。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
知○○○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原料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被
告所為應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等
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被告
為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前述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暱稱「阿瑞」間,就上開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身並
無法定刑,其刑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
為基礎,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
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係「山地人」,並將
「山地人」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員警,而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即暱稱「山地人」之人),並已將○○○涉嫌共同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案件移送至新北地檢署,有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0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
1134468848號函檢附113年7月2日新北警刑毒緝第000000000
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共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並遞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製造毒品咖啡包,成分並非單一,且數量非少,
犯罪情節尚非極輕微,又被告依上開說明遞減輕其刑後,難
認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著手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助
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
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
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侵害法秩序之程度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
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5、6所
示之白色、褐色粉末,分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2、5、6、8、
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
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
「阿瑞」聯絡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7
、10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品,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上開2次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所
得之價金分別為6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李玉璽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李玉璽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部分,由新北地檢署另案起訴。 2 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圖樣包裝)4包(含外包裝袋4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現場編號A1至A4) 1.驗前總毛重21.2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7.2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6.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7號鑑定書。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枚)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4 不明粉末(黃色)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驗前毛重269.41公克,驗前淨重255.55公克,驗餘淨重255.30公克。 2.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6002號鑑定書。 2.不予沒收。 5 ①卡西酮1包(含外包裝袋1只,現場編號2) ②卡西酮1包(含外包裝袋1只,現場編號3) ③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之攪拌機中取出之卡西酮(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275.75公克,驗前總淨重255.74公克,驗餘總淨重255.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17.37公克。 3.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4.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6002號鑑定書。 6 ①不明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不明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經檢視均為褐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21.46公克,驗前總淨重10.22公克,驗餘總淨重10.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07公克。 3.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7 攪拌棒4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8 毒品咖啡包13包(含外包裝袋13只,麵包超人圖樣包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現場編號B1至B13) 1.驗前總毛重44.44公克,驗前總淨重共31.0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30.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9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7號鑑定書。 9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只,閃電俠圖樣包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現場編號C1) 1.驗前毛重3.73公克,驗前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 同上。 10 果汁粉2包(總毛重約2,00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1 包裝袋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2 封膜機(即封口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3 攪拌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4 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5 毒品容器5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PCDM-113-訴-58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