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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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王姿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温海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伍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 佰零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 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履行離 婚協議。丙○○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與 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丙○○ 與訴外人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核上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均係出於乙○○與丙○○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基礎事 實均屬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丙○○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之請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履行離婚協議卷〈下 稱家訴卷〉卷二第218至220頁)先行審結,是本件僅就其餘部 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乙○○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 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訴卷一第9頁)。嗣乙○ ○主張因本案審理中丙○○就陸續屆期應給付之款項並未依約 給付,致其所墊付之金錢陸續增加,故先後追加請求丙○○應 給付之金額,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聲明丙○○應給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900,1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另1,4 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 訴卷二第39頁、第213頁)。綜上,乙○○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均 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為,且無礙丙○○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經丙○○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程序,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丙○○主張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離婚無效,且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等情,為 乙○○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夫妻關係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丙○○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 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丙○○提起本件反請求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 (一)其與丙○○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除辦理離婚登記外,並 簽訂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詎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之契 約義務僅部分履行,茲將其未履約部分析述如後: 1、負擔房貸本息970,230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 路00號8樓(下稱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 息均由丙○○負擔,是依約丙○○應按月將房貸本息匯至乙○○指 定合作金庫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丙○○於111年2月7日匯 付當年度1月份之款項後,迄今均未依約按期繳付房貸本息 ,截至113年6月20日止,乙○○已代墊房貸本息金額達970,23 0元。 2、同意給付乙○○款項210萬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同意給付乙○○210萬元, 且分3期即分別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及1 12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70萬元,並逕匯入乙○○指定帳戶至給 付完畢為止,惟前開各期日屆至後,丙○○均未依約給付。 3、由乙○○墊付保險費231,176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 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終身手術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均係由丙○○負責繳納至 繳費期滿或繳清為止。而上開保單保險費為年繳,每年應繳 日為5月26日(並於111年6月自帳戶扣款),其中「守護徤 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1年應繳保費5 6,536元、112至113年各應繳保費57,956元、「終身手術醫 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應繳保費19,576元。 是丙○○就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所應繳之保費合 計231,176元,迄仍未依約繳納,係由乙○○墊付。 4、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經雙方 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方違約金 200萬元。該條約定乃係考量丙○○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條 件所為之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相較於丙○○目前擔任美 商知微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43,700,00 0元),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股利、租金收入,另亦有不動 產資產等經濟能力,並無過高之情。是丙○○既有如上未遵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情,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給付乙○○違約金200萬元。 5、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明丙○○之給付義務,至丙○○所 提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後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條之約定,詎 丙○○竟未依約履行,遲延繳納應負擔之房貸本息、保險費, 而該等費用業由乙○○代墊支付,丙○○因此受有免予繳納該等 費用之利益,並致乙○○受有損害。則乙○○除得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償還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利益。 (二)查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主觀上均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 意思,且對外亦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生活10多年,並生下1 名女兒,縱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仍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 得準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是兩造為終結夫妻關 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離婚協議書就兩造夫妻關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結束後,有關財產分配為具體約定,則無論兩造 間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法律要件而無效,僅不生法律上之離 婚效果,對於兩造仍具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效力,所為之 財產約定仍對兩造生拘束力,自難以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即 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財產約定為無效。是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生效,核與兩造間婚姻是否有 效無涉,無論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對於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履行之權利不生影響。   (三)兩造昔日原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辦婚宴 ,並已印製喜帖。然因乙○○孕吐嚴重,故決定縮小婚宴規模 ,改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請雙方至親。當日 參與婚宴者除兩造外,尚有乙○○之母親即黃秀華、姐姐即王 郁甯(原名:王姿玫)、乙○○之胞弟、丙○○父親即温慶榮、 丙○○之繼母及妹妹。現場擺放婚紗照,惟考量乙○○身體不適 ,僅行簡單行婚禮儀式,雙方交換項鍊、戒指,接受在場親 人祝福,丙○○並致贈結婚金飾,當日黃秀華、王郁甯並於結 婚證書上簽章見證婚禮,已據王郁甯證述明確,是兩造之婚 宴已符合修法前公開儀式婚之要件,自無結婚無效之情。至 温慶榮證述其未到竹北市餐廳、兩造未結婚等語,核與黃秀 華、王郁甯證述内容不符,亦與丙○○所自陳兩造均有偕同家 人在竹北市飯店設宴用餐乙事相佐,故温慶榮所證內容顯與 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而黃秀華雖於證述時搞混「訂婚」、 「結婚」,惟參以其尚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亦可確認竹北 市飯店宴客係兩造結婚所舉辦之小型婚宴。綜上,兩造之婚 姻自屬合法有效。 (四)兩造婚姻係因丙○○外遇生女而生裂痕,故於協議離婚過程中 ,丙○○主動表示同意給付現金1,000萬(含永豐金帳戶股票 價值及存款,不足部分再給付250萬元)、房子1棟(故於離 婚協議時約定系爭六家七路房地由丙○○負擔房貸),退休金 每年40萬元(故約定由丙○○支付年金保險費,屆期由保險年 金給付乙○○退休金),嗣雙方於109年7月14日達成協議後, 乃相約於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於協議過程中尚因丙○○討價還價,故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丙○○應給付乙○○250萬元之約定更改為210萬元,兩造從未 達成由丙○○代操股票獲利達1,000萬元以替代210萬元給付義 務之協議,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係依兩造經磋商後自 主意思合意訂立,並在律師及證人之見證下簽署,自屬合法 有效。   (五)有關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保險費、房 屋貸款及甲○之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茲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為男主外、女主內之約定,即 由丙○○負擔家庭經濟,乙○○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 家庭付出,即便有自丙○○帳戶扣款給付保險費、房屋貸款及 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亦屬丙○○承諾負擔家庭費用之一部 ,並非為乙○○所代墊,是丙○○本於承諾所為之給付,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各項費 用,自非可採。況且,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9條亦已約 定,雙方同意互不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本 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丙 ○○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六)本訴部分聲明:1、丙○○應給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 974,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 、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起,另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部分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日期為96年9月16日,實際上登記日期 為97年1月21日,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兩造原預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宴客,惟此 次宴客因乙○○表示取消而未實際舉行,雖有印製喜帖,惟僅 止於印製,並未發送,是兩造並未行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至兩造之家人固於96年 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惟僅係尋常交往男女雙方 家人聚餐而已,並非乙○○所稱之婚宴或簡單婚禮儀式;況當 日未預約婚宴廳、現場未將婚紗照擺放於外、未印發喜帖、 出席者僅乙○○與丙○○、黃秀華、王郁甯及丙○○父母,並無任 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即 就其現場情狀,不特定人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禮儀,不 符儀式婚之要件。是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 ,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 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婚姻關係自 始即不成立、不存在。故兩造雖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109年7月23日持之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登 記,惟因兩造於此之前並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婚姻關係自 始即不存在、不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婚登記 自均失所附麗,而均屬無效之行為。 (三)若法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惟兩造結婚以來 ,即由丙○○代為管理經營乙○○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 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所連結之證券帳戶(戶 名:乙○○,帳號:9A9X-0000000)。此證券帳戶陸續由乙○○ 存入約2,135,000元、丙○○存入2,375,000元,目的係由丙○○ 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 金。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帳戶約 有790萬元,因雙方合意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證券 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故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丙○○同意給付乙○○210萬元(即1000萬元-790萬元=210萬元 ),是該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 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之。嗣丙○○依約繼 續為乙○○代操股票,並於110年7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 1,117萬元,足見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 乙○○210萬元早已全數清償完畢,甚至實際上一共給付了327 萬元(即1,117萬元-790萬元=327萬元),則丙○○並無再依系 爭離婚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210萬元之義務。退步而言,縱兩 造於離婚當時對於給付現金1,000萬之定義及方式容有誤會 ,惟雙方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變更合意,此觀丙○○所 提109年12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匯出檔內容自明,況 乙○○竟自111年起,擅將上開帳戶更換密碼,致丙○○無法再 登入上開帳戶,無異將丙○○代操股票獲利之327萬元據為己 有,此已超出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乙○ ○之210萬元甚多,詎乙○○不但均未歸還,甚至請求丙○○應再 給付210萬元,並無理由。   (四)至乙○○雖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丙○○給付 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及保德信人壽之保險費云云。惟兩 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前開約定,即由   丙○○幫乙○○代操之股票帳戶内資產及乙○○名下之年金保險金 ,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是以,丙○○並無再給付 房貸及保險費之義務。況且丙○○為乙○○代操股票,於110年7 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1,117萬元,而乙○○亦於111年起 將丙○○多年來代操股票之獲利據為己有,自應依約自行支付 房貸本息,乙○○請求丙○○返還代墊房貸本息及保險費之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 (五)綜上,丙○○既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縱以與系 爭離婚協議書文字上不同之方式為給付,惟該等給付方式本 即係兩造均同意之方式一情,已如前述。是以,乙○○以   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向丙○○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顯係視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為無物,有違誠信而無理由。況兩造結婚以來,子 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均由丙○○一人負擔,乙○○對 於家庭經濟貢獻甚微。細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除由丙 ○○全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其中包括非親生子女甲○之全額 扶養費用)外,乙○○竟無償獲得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所有權, 並由丙○○繼續為其支付房貸至繳清;丙○○為乙○○投保之保險 ,要保人均為乙○○,惟竟由丙○○繼續為乙○○給付保險費;甚 者,乙○○並非無謀生能力,卻進而向丙○○索要贍養費。是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乙○○至少獲價值2,200萬元之不動 產及780萬元之年金保險,再加以丙○○辛勤研究股市行情操 作卻遭乙○○據為己有之1,117萬元股票,乙○○坐擁逾4,097萬 元之資產,甚至每年之現金收入即有1,356,964元(計算式見 家訴卷一第112至113頁),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 一不是由乙○○享有全部利益而丙○○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是法 院倘認為丙○○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事,惟該協議書之 約定顯已有失公平,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 20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參酌上情,酌減上開違約金之數額 ,以維權益。 (六)末查,若法院認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義務 ,惟丙○○與甲○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丙○○與乙○○亦未曾存在 有效之婚姻關係,自不符合準正之要件,即甲○無從視為丙○ ○之婚生子女,丙○○自無扶養甲○之義務。詎自甲○於00年0月 00日出生迄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時止,甲○之扶 養費均由丙○○負擔,共計150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7,149元,故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乙○○請求返還過去代墊甲○之扶養費共計5,583,192元(計 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6頁)。又丙○○於100年12月13日為乙○○投 保之保德信人壽「利變型美元年金養老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美元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及「美滿人生美元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要保人均為乙○○,自應由乙○○自行給付保險費, 惟自100年12月13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 時止,乙○○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金額約30萬美金,即新 臺幣約9,209,670元。另丙○○於103年5月26日為乙○○投保之 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及「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 保人均為乙○○,自應由乙○○自行給付保險費。惟自103年5月 26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丙○○與乙○○為離婚登記時止,乙 ○○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56,536元,「終身 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19,57 6元,代墊時間共計6年又57天,代墊保費共計468,558元( 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7頁)。而乙○○名下系爭六家七路房地 房屋貸款名義人為其本人,自應由其自行償還貸款,惟自購 入系爭不動產之98年5月時起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 記時止,共135個月,均係由丙○○代墊繳納貸款,以每月33, 000元計算,則丙○○代墊之款項總額為4,450,000元(計算式 見家訴卷二第78頁)。準此,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乙○○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保險費及房貸本息之金錢, 並得以此債權,向乙○○主張抵銷。綜上,丙○○對乙○○之債權 至少達18,205,507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丙○○自 得以此對乙○○主張抵銷,抵銷後乙○○對丙○○已無任何債權, 其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家訴卷 一第88頁)。反請求部分聲明:1、確認丙○○與乙○○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2、認丙○○與乙○○間之離婚無效;3、確認丙○○ 與乙○○於109年7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按為97年5月23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亦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 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 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 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 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 要旨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 件。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 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 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 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5號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前於97年1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日期登記為96年9月16日之事實,有乙○○之戶籍謄本、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家訴卷一 第21頁、第35至37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號卷〈下稱婚字 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兩造結婚 日期既係在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則兩造結婚之效力如 何,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又兩造既於民法第9 82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其等之婚姻關係 自應推定合法有效。本件丙○○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丙○○就兩造結婚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則乙○○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使丙○○受不利判決而駁回丙○○之請求 ,先予敘明。 3、丙○○雖以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當日未預約婚宴 廳、現場未擺放婚紗照、未印發喜帖、出席者僅兩造、乙○○ 母親黃秀華及妹妹王郁甯、丙○○之父母及妹妹等人,僅係尋 常交往男女雙方家人聚餐而已,並無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主張不符儀式婚之要件 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温慶榮為證,惟此已為乙○○所否認, 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華、王郁甯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丙○○之父温慶榮到庭證稱:兩造原要結婚,有找飯店 ,印喜帖,但不知道兩造有無拍婚紗照,伊有看過喜帖,惟 喜帖還沒發出去,兩造未告知原因就決定取消婚禮,說不結 婚、不請客了,因兩造已成年,此屬他們自己的事,故伊並 未追問理由,也沒有通知親朋好友結婚之事。伊不知道也不 記得有在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也没有到過竹北餐廳吃飯。兩 造婚約取消後,伊就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至於有沒有在竹 北吃飯一點都不重要。每逢過年兩造會帶孩子回來高雄,伊 沒有再問兩造結婚了沒,伊認知乙○○的身分就是丙○○的朋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證人即乙○○之母黃秀華到庭證述:兩造有拍婚紗照,不記得 是乙○○或丙○○打電話告知要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請1桌,雙方 家長見面,當天伊與王郁甯從臺中上來,對兩造穿什麼衣服 沒有印象,現場有沒有擺婚紗照也不記得。當天丙○○、丙○○ 的父母有在場,印象中丙○○的妹妹也有在場,伊、王郁甯、 乙○○均有在場。丙○○當場有拿出項鍊、戒指,有沒有交換和 當天有沒有司儀主持、主婚人、證婚人都不記得。結婚證書 什麼時候簽不記得,但確實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家訴卷一 第209至210頁)。  ⑶證人即乙○○之妹王郁甯到庭證述:兩造有印喜帖、拍婚紗, 原訂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行婚宴,取消的原 因是因乙○○身體不舒服常常想吐,故乙○○說他們會取消高雄 場,就近舉辦,待決定好時間地點會再通知伊等過去。後來 乙○○打電話告知時間地點,伊全家人都到了,伊和黃秀華、 伊弟弟是一起去的,對方有丙○○及丙○○父母、妹妹,現場沒 有超過10個人,就剛好1桌。當天乙○○穿的跟平常不一樣, 比較正式,丙○○穿什麼沒有印象,應該是穿有領子的襯衫, 現場有將一本婚紗照放在桌上讓大家翻閱,也有交換項鍊、 戒指,兩造有告訴大家他們結婚了,伊有簽結婚證書,當天 現場有交換項鍊、戒指、簽結婚證書,也有婚紗照,結婚證 書證人部分是伊和媽媽黃秀華現場簽的。因伊與媽媽都不喜 歡黃金,但當天所拿出來的項鍊、戒指都是黃金製的,伊心 想怎麼不是鑽戒,故印象很深刻,伊等把雙方父母當主婚人 ,乙○○有告知是要結婚而吃飯,故有要求伊和媽媽帶印章過 來,當天不是在包廂,伊等自己1桌,旁邊也有其他客人在 ,伊等做什麼事情,其他人都看得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 1至216頁)。   ⑷綜上,兩造確有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和平飯店宴客,並有邀 請雙方親人到場,在場有兩造、丙○○之父母、妹妹、乙○○之 母親黃秀華及姐姐王郁甯等人,此據證人黃秀華、王郁甯證 述明確,亦與兩造所陳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17頁),堪信 實在。至證人温慶榮所證並未出席竹北和平飯店用餐等語, 核與丙○○、乙○○當庭所陳,及證人黃秀華、王郁甯前開所證 內容均有扞格(見家訴卷一第209頁、第212頁、第217頁), 已難憑採。況且丙○○身為長子,證人温慶榮對於96年9月8日 高雄澄清湖飯店宴客之喜帖是否曾過目及發送等節均可明確 陳述,卻對於同年月16日遠自高雄至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之事 一概泛稱全無印象、不重要等語,更對自96年間起迄至109 年7月15日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0餘年期間逢年過節會 與丙○○一起偕同子女返回高雄探親之乙○○,竟證述僅認定係 屬丙○○女性友人身分等語,其所證內容均顯與常情事理相悖 ,自難信真實,不足為採。是以,證人温慶榮所證內容既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認定。而 由證人黃秀華、王郁甯所證兩造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 平飯店舉行宴客、兩造之至親均有到場、宴會中有拿出項鍊 、戒指,亦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均大致相符,足 認該餐宴確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 亦為在場與宴者所瞭解、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參以當天 參加兩造所舉行婚宴之客人有1桌近10人,亦足認有二人以 上之證人,再依證人王郁甯證稱:當日不是在包廂,旁邊有 其他客人在,伊等自己1桌,伊等做什麼事情,旁邊其他人 都看的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4頁),足見當日用餐場域 顯係餐廳之開放空間,得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共見共聞,縱兩 造當日僅簡單辦理宴客並邀請親人到場,惟衡酌當日在竹北 市和平飯店宴客之過程,自無何不可認定為屬對外公示兩造 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符合兩造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堪可認 定。  ⑸至證人黃秀華雖曾稱述當日雙方家長聚餐係因商討訂婚一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0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核與兩 造所陳及證人王郁甯所證內容均俱有不符,已難盡信。再者 ,證人黃秀華既證稱當日沒有討論買餅等事宜,亦證述確有 於結婚證書之證人欄親自簽名,實難認當日係為商討訂婚所 為之宴會。復參以證人黃秀華(34年12月6月生)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2日)時已77歲高齡,而該日餐宴距證述時已 逾15年之久,則證人黃秀華因年邁記憶退化,且時間久遠, 或係混淆或口誤而為前開訂婚等語之證述,是其此部分之證 述,尚難採認。 ⑹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   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成立,而丙○○所舉證人温慶榮之證 詞並不可採一情,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   公開儀式之認定,此外,丙○○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況乙○○亦已就兩造結婚有符合公 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丙○○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則丙○○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訴請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無理由: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無非係以 兩造既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 婚登記自均屬無效云云。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屬有效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經兩造親自 簽署外,並有二位證人及見證律師親自簽名見證,再經兩造 於109年7月23日共同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 況丙○○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其徒以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而空言爭執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自非可 採。從而,丙○○請求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真意乃係由丙○○繼 續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 00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等語,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雙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210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第一期70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前、 第二期7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第三期70萬元於112年12 月31日前匯入女方帳戶(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乙○○)至給付完畢為止。」等語,有系爭 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是兩造既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契約拘束一情,即堪認定。 3、至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 130頁、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兩造結婚以來,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即由丙○○代為操作管 理,而該帳戶乃兩造所稱「嘎咩基金帳戶」,原係約定由兩 造陸續存入資金,交由丙○○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 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嗣乙○○陸續存入2,135,000 元,丙○○則陸續存入2,37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在。 ⑵次查,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磋商及擬定過程,論 述如下:  ①乙○○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109年5月19日傳訊詢問 丙○○:「搞不清楚自己在跟你分開之後可以擁有多少?可以 幫我算算嗎?」等語,經丙○○回覆:「簡單啊,房子一棟, 現金1,000萬,退休金每年40萬元」等語。嗣乙○○於兩造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1日即109年7月14日,傳訊丙○○告知 :「…條件大概就我們口頭上談過討論過的,把生活經濟和 義務歸屬做個書面了結〜不過現在那個嘎咩帳戶怎麼填滿呢 ,我寫了250萬,想說你說要給現金一千萬,目前含股票的 現值約839萬,填滿一千是再補160萬,但有兩百多萬是我放 進去的,如果要把我的算進去,你其實只加140就是只有給 我八百萬喔,如果完全不想多付,就別再說給我一千啦,要 幫忙理財累積財富請多多益善。」、「以下確認,律師那謄 寫協議書細項:1.房子貸款繳清(本金2,547,000)。2.嘎咩 基金帳戶再存250萬。…」各等語,有乙○○所提丙○○所不爭執 之原證7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 第161至162頁),依此足悉,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 已明確向乙○○表明會給付乙○○房子一棟、現金1,000萬元、 退休金每年40萬元,而關於系爭1,000萬元現金之給付方式 ,乃因丙○○代為操作乙○○前開證券帳戶投資股票有獲利,故 雙方協議逕以系爭證券帳戶現值加以結算,但因系爭證券帳 戶內尚有乙○○前所陸續存入之現金200餘萬元,此當不屬於 丙○○所為之給付,故乙○○於協議時重申應扣除其先前已存入 之200餘萬元款項,是乙○○以丙○○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扣 除前開傳訊丙○○時系爭證券帳戶現值約為839萬元估算,再 扣除其前所存入200餘萬元之自有資金,粗估暫擬丙○○尚應 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一情,即堪認定,則乙○○就此部分主 張核與其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內容相符,堪 認尚非子虛。  ②嗣兩造於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據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許民憲到庭證稱 :伊負責處理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擬定及見證,乙○○係透過學 姐介紹伊擬定離婚協議書初稿,初稿擬定後,乙○○有提供丙 ○○參考,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至伊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前,伊與丙○○沒有聯繫,主要是乙○○請伊擬定離婚協議書 。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共修正3次,主要是修正第3條、 第6條約定,第3條是修正加上「每月應給付」及「至清償完 畢為止」等語,第6條是就給付金額及方式做修正,關於第6 條原係約定丙○○應一次給付250萬元,且需提供面額250萬元 之本票,最終簽訂之版本調整修正為給付210萬元,且分3期 給付,關於調整成210萬元是兩造在簽約當天自己討論的, 此涉及丙○○的給付,應該是丙○○依照原本約定給付有困難雙 方才做調整,雙方調整金額時,伊並未聽到股票相關的事情 。伊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及丙○○有代乙○○操作其名下之股票帳 戶,且係由丙○○將該股票資產操作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 第6條之210萬元,或該股票帳戶資產金額達1,000萬元時即 無須給付210萬元等情,若雙方有這樣的約定,伊一定會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約定。當天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是最後定稿的版本,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各該條款均 有逐條朗讀,並與雙方確認是否同意,經雙方均無意見後才 簽署等語綦詳(見家訴卷二第6至11頁)。此核與乙○○所陳: 原本雙方講好是由丙○○給付250萬元,但簽約時丙○○只願給 付210萬元,故雙方將金額調整為210萬元,且係依丙○○之要 求約定分3年給付等語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33至234頁、家 訴卷二第309至310頁),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後,雙方除同意終止身分上之夫妻關係外,其等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亦即確定,而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 ○同意給付乙○○210萬元,金額非微,衡諸丙○○為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美商知微電子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學經歷俱佳,倘 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 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元,雙方自會就此明確約定 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以明雙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杜日後爭議,豈可能就此事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 事項均未有所約定記載,則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 違,已難遽採。再細繹丙○○所提被證3、13、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均無法證明其 前開所辯內容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 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難信真實。   (四)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內容: 1、丙○○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由丙○○ 繼續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 1,000萬元之方式,以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21 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0頁、 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被證14、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 出檔固足悉乙○○有於109年12月9日兩造LINE對話時提及:「 這是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 放進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 婚協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 吧」等語,惟細繹當日訊息,乃係乙○○提醒丙○○翌日10號要 轉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丙○○回覆:年底要付保險和 過年,先拖欠2個月,2月再開始給付,並請乙○○先記帳等語 ,但乙○○並未同意,反提及若要拖欠也必須白紙黑字寫清楚 等語,至丙○○雖提及:「910快1000了」等語,惟據乙○○回 應:「你之前口頭說好的也沒達成啊」等語,經丙○○回覆: 「不是神沒辦法」等語,嗣丙○○再提及:「退休金在付,現 金累積到900,房貸也在付」等語,乙○○則回應前開「這是 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放進 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婚協 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吧」 等語,其後乙○○並一再重申表示:「明天十號,是別拖吧, 協議內容是一次不付視同全部到齊」、「協議部分還是請按 照上面約定…」、「剛剛律師那邊說協議書上的條款是有強 制執行的法律約束力的…」各等語,此觀被證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自明(見家訴 卷一第199至200頁、第316至318頁),依此可證乙○○於兩造 當日之訊息對話間,始終嚴守並提醒丙○○應履行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款內容,並無意更動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期限及方式,則丙○○所提前開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尚不足以資 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有利認定。  ⑵又觀之丙○○所提被證13、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 字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4月20日傳訊告知乙○○:「媽 咪的股票1000萬元了」等語,據乙○○回應:「還要繼續加油 嗎?一千萬裡有媽咪的兩三百吧,如果用現有的繼續操作, 再賺兩百容易嗎?這樣就不用補了」等語,經丙○○回覆:「 媽咪存213.5萬,巴比存260萬,兩隻紅包30萬元萬,其餘是 複利投資賺的。本來就說我負責累積到1000,沒說一定要補 !這個戶頭每年以平均10%增加」等語,惟據乙○○回應:「 那巴比還要繼續操作嗎?」、「或是幫忙看一下哪些可以先 賣一賣的,放在股票上的太多了」、「…我也不喜歡計較, 當時是因為爸比說要給一千萬現金,我才認真算進去,也寫 進協議書,但我知道你並不想承受這一部份,每個女人都在 跟你討錢,感覺一定很差,感情債都是用錢債來償,我懂你 的不開心」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97頁、第366頁),從之 依兩造當日之對話訊息可知,乙○○雖能同理丙○○之壓力,但 其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丙○○所稱「沒有一定要補」的說法,反 重申表明當時是因丙○○自己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現金,故 雙方始明確約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之締約緣由,則丙○○所 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 ,亦不足以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之有利認定。 ⑶至依丙○○所提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見家訴卷一 第130頁)固足認乙○○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之證券 價值為8,492,667元,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 餘額為2,685,276元,總價值達11,177,843元,甚依乙○○所 提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至111年2月底證券價值為8,429,400元 ,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為3,008,494元 ,總價值達11,437,894元,此有系爭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75 至303頁),惟系爭證券帳戶原即有乙○○前所存入之2,135,0 00元,則扣除乙○○前所存入之資金,系爭證券帳戶截至丙○○ 因自己忘記原所設定之密碼,致其自111年3月1日起無法再 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為止,系爭證券帳戶價值加計該證券 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算至111年2月底,其總額仍不足1,00 0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縱丙○○曾提議 希以操作乙○○之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資產達1,000萬元以免除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定210萬元之給付義務,惟截至111 年2月底,甚無法達成其所提議變更之條件,更難認兩造就 此業已達成合意變更約款之共識,則丙○○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信。此外,再遍觀丙○○所提被證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之其他訊息內容,亦均無法證明丙 ○○上開所辯內容為真,則丙○○此部分所辯,洵難遽採。 2、丙○○又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付方式為由丙○○幫乙○○代操之證券帳 戶内資產及以乙○○名下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等語,雖 據其提出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 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前開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 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12月28日傳訊向乙○○表示:「 一件事跟媽咪商量一下。你這個月開始領年金,一年40萬左 右,拿這筆錢付你的房貸好嗎?畢竟那是你的房子,把比沒 分的。」、「其他的錢沒少,一個月6萬,股息一年也快40 萬,Tax Free超過百萬也夠用了」等語,經乙○○回應:「剛 領到一筆13萬的,明年底另一筆才會進來對嗎?」、「另一 筆是快27萬嗎?還是美金跌到現在也沒那麼多?」、「可以 幫我把一些可賣的股票賣一賣然後付清房貸嗎?」等語,據 丙○○回覆:「房貸剩多少?」、「明年6/00 0000usd,12/00 0000usd,共8000元」、「後年13000美金一直到掛掉」等 語,經乙○○回應:「那明年底再說啊」、「這樣才能用年金 付房貸…,應該還剩兩百多萬吧」、「所以幫我用股票的錢 付一付,付清好了」等語,據丙○○再回覆:「應該不到200 萬,永豐帳戶有270萬現金可以付,我再慢慢賣股票把現金 抽出來」等語,再經乙○○回應:「還一還、趁高價賣一賣, 去租房子」等語,丙○○則回覆:「但房子有感情寄託,要放 下不容易」等語,經乙○○再回應:「等我年金領滿再說吧, 今年底才領5000,現在美金超低的」、「房子以後留給咩」 等語,據丙○○回應:「不用股票還清嗎?」、「這些年金都 是我辛苦繳的,拿來還貸款也都算我出的。你一毛沒少」等 語,經乙○○再回應:「巴比知道這些都違反協議吧…去年那 樣今年這樣,明年還會怎樣…媽咪心驚膽跳啊」、「明年我 猜是醫療保險不付了」、「對吧」等語,丙○○則回覆:「你 有一半以上的資產,收入又不低,tax free,受益人也不是 我,我付很不是滋味」等語。嗣乙○○於翌(29)日再傳訊丙 ○○:「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真的賣房子換錢…等我年金領到 三萬多再說吧…巴比再多繳一年房貸也沒差,對我來說也是 有助益的,…是被那邊逼急了,要收回本來的承諾?」等語 ,丙○○則回應:「算了」、「找一堆人逼宮,有誰是站在我 這邊的,加油添醋一堆。股票不穩,現金拿出來…令人作噁 」、「不講了,what a shit!」、「庚子賠款人家還幫忙蓋 大學內」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435至437頁)。是觀 之兩造前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丙○○固有提及希以乙○○ 所領取之保險年金給付系爭六家房地房貸之建議,惟乙○○自 始至終均未表同意,至雙方固曾提到賣股票以清償房貸一事 ,惟兩造因討論前開事宜已互有情緒,且意見相左,彼此奚 落,故雙方並未就此再加討論或達成共識,自難認兩造業已 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 付方式為由丙○○幫乙○○代操之證券帳戶内資產及以乙○○名下 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之情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 分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佐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⑵至丙○○另辯稱其為乙○○代操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 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已達11,170,000元,則乙○○既已於111 年3月間起拒絕讓伊繼續代操系爭證券帳戶,並將伊代操股 票之獲利所得全數據為己有,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自行以系 爭證券帳戶內資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固 據其提出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家訴卷 一第130頁)。惟查,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承諾願給付 乙○○房子一棟,故雙方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號8樓之房地為女方(即乙 ○○)單獨所有,男方(即丙○○)同意前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本 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男方應按月將前開房地每月應給付之 銀行貸款及利息匯入女方帳戶(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乙○○)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自明(見家訴卷一第17頁),本件 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 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乙節,業如前 述,則丙○○自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房貸清償完畢之義務,此與乙○○系爭證券帳戶內資 產多少無涉,是丙○○辯稱乙○○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 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已乏所據。次查, 兩造協議離婚後,乙○○之系爭證券帳戶仍繼續交由丙○○代為 投資操作,嗣於111年3月間乃係因丙○○自己忘記系爭證券帳 戶原所設定之密碼,致無法再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因斯 時雙方已因丙○○曾拖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有不願再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房貸等事發生齟齬之情,已詳 如前述,亦有乙○○所提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見家訴卷二第274頁),故乙○○始拒絕讓丙○○再代為操作 管理系爭證券帳戶,惟系爭證券帳戶本屬乙○○所有,兩造於 協議離婚時既未明確約定乙○○委託丙○○代為操作系爭證券帳 戶之期限,則乙○○自有隨時終止拒絕丙○○繼續代為操作經營 系爭證券帳戶之權利,自難認乙○○受有何不當得利,則丙○○ 據此抗辯乙○○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產清償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亦難採信。  (五)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為有理由: 1、乙○○主張丙○○自111年2月之後,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貸本息,迄至113年6月止,累計 房貸本息970,2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全數由乙○○墊付, 又未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按期給付210萬元之款項, 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約給付保險費231,176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全數均由乙○○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名下合庫竹塹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家族保單清單、交易明 細、乙○○繳付保費資料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家 訴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27頁、第57至61頁),而丙○○對 其未依約按期匯付及繳納前揭款項之情並不爭執,至其就此 部分所辯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部分約款云云, 並非可採,均稽如上述,則丙○○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契約拘束,負有依前開約定給付之義務。從而,乙○○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丙○○依約負擔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合計共3,301,406元,即有理由。 2、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丙○○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 ,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 方違约金20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8頁,下稱系爭 違約金約款),由其文義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兩造能遵期 依約履行之目的,倘有不為,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 效果,以防免怠於履行,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而係為防免當事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 行之懲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自不以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先予敘明。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丙○○雖辯稱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全由其一 人負擔,離婚後乙○○獲得高額之不動產與年金保險,並將丙 ○○辛苦研究股市行情操作價值11,170,000元之股票據為己有 ,而主張系爭違約金約款顯屬過高云云。惟丙○○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女,並於108年3月12日認領外遇所生之 女,此觀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自明(見家訴卷一第 35頁),嗣兩造協議離婚,丙○○主動提出乙○○於離婚後可取 得房子1棟、1,000萬元款項及每年40萬元退休金之離婚條件 ,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憑(見家訴卷一第161頁) ,是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乙○○縱取得前揭不動產 等財物,亦係依丙○○所為之承諾及出於與丙○○共同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又就系爭違 約金約款之約定過程,據證人許民憲律師到庭證稱:因為這 個契約涉及很多財產給付,並有給付期限約定,乙○○擔心丙 ○○違約,才有違約金約定,雙方對這個條款都沒有意見,也 願意簽署,當天所有的協議書内容,伊均有逐條朗讀,並與 雙方確認是否同意,雙方均無意見後才簽署,第11條也是同 樣的情況。伊有就條文說明,若雙方有不依約履行的情形, 他方應給付違約金,就違約金的性質,伊沒有特別說明,因 為寫懲罰性違約金,有些當事人會認為是對他的懲罰等語( 見家訴卷二第8頁、第10頁)。故丙○○明知系爭違約金約款如 上,仍願意簽署,堪認其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丙○○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 條款所拘束。 ⑸第查,本件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如期匯付及繳納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等情,均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核與乙○○無 涉,又依丙○○所陳其為碩士畢業學歷,且於美商知微電子公 司擔任臺灣區總經理,月薪3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20 頁),再觀之其11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730,283元、111年 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977,737元、112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5, 520,083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投資,此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家訴卷一第45至49 頁、卷二第246至266頁),堪認其學經歷俱佳、財力豐厚, 是本院審酌兩造書立系爭違約金約款及丙○○違約等情狀,如 未課令丙○○給付具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 違約以謀取原非歸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 違約金約款係課與兩造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違 。基此,系爭違約金約款堪認合理可採,本院無庸再就違約 金予以酌減,則丙○○辯稱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 不足採信。 3、綜上,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 丙○○依約負擔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給 付210萬元、保險費231,176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5,301 ,406元(計算式:970,230+2,100,000+231,176+2,000,000=5 ,301,406),即為有理。 (六)丙○○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 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以為乙○○代墊甲○之扶養費4,072,305元、保險費9,6 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保險單、銀行歷史帳戶對帳單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乙○○對於甲○確非丙○○之親生子女,且 丙○○有支付前開款項之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受有不當得利, 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丙○○就乙○○因其給付而構成不當得 利,且對乙○○取得前開不當得利之抵銷債權舉證以資證明。 然查:  ⑴就丙○○主張為乙○○代墊甲○扶養費部分:   經查,丙○○主張甲○並非其親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確認 丙○○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18至220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惟查,丙○○經乙○○於 懷孕期間告知得悉甲○恐非其親生子女後,兩造乃於甲○00年 0月00日出生後,共同偕同甲○至臺中厚昇醫事檢驗所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甲○確實並非丙○○之親生子女 一情,為丙○○所自陳(見家訴卷一第218頁),然丙○○確知 甲○並非其親生子女後,仍向乙○○表達會將甲○當親生子女一 般養育,好好對待甲○等語,除據乙○○陳述明確外(見家訴 卷一第218頁),且有乙○○所提丙○○先後於97年3月12日、同 年3月21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訊息內容附卷可佐(見家訴卷 一第160頁),並據丙○○坦承:甲○出生後確將甲○視如己出, 雙方以父子相稱,親子感情不錯等語明確(見家訴一卷第21 8、219頁),依此足見自甲○出生後,丙○○已確知甲○並非其 親生子女之情形下,仍表達願將甲○當親生子女般養育,且 自甲○出生後迄至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2餘年之期間, 丙○○均自願給付甲○之扶養費,堪認此或屬丙○○對於甲○之恩 惠或贈與,均難認乙○○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其以過去代墊甲 ○之扶養費4,072,305元主張乙○○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 據。  ⑵就丙○○主張為乙○○代墊保險費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部分:      經查,檢閱丙○○所提出之乙○○保德信保險單、丙○○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內容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訴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44 頁,卷二第80至209頁)足悉,丙○○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止,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付乙○○保德信保單 之保費,且自98年5月5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以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支付系爭六家七街房地貸款,觀之前揭保費及房 貸支出均係按期給付且具連續性,並繳付期間長達數年,參 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採男主外、女主內,即由丙○○負 擔家庭經濟,乙○○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家庭付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有自丙○○前開銀行帳戶扣款給 付前揭保險費、房屋貸款之情,堪認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就由丙○○支付該等保費及房貸一事已達成合意,兩 造既已就由丙○○負擔該等支出達成合意,且丙○○按期給付系 爭保費近4年,給付系爭房貸更長達11餘年,除未能舉證證 明其非出於己願支付該等費用外,甚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就此亦未曾有所主張或爭執,堪認前開款項確均係屬本於 合意所為之給付,則丙○○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對乙○○有 該等債權,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丙○○主張以為乙○○代墊甲○之扶養費4,072,305元 、保險費9,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惟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對乙○○ 有該等債權,是其抵銷之主張,要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乙○○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一情,已詳如前述,而揆諸上揭說明,有 關丙○○應給付乙○○之上開金額,乙○○請求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日 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家訴卷一第57 頁)、其中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 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乙○○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給 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自111年9月18日起 、其中900,100元自112年2月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則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每月貸款本息×繳納月數=代墊金額) 111年2月至同年6月 165,450元 (33,090×5=165,450) 111年7月至同年9月 99,870元 (33,290×3=99,870) 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 100,140元 (33,380×3=100,140) 112年1月至同年3月 100,410元 (33,470×3=100,410)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100,680元 (33,560×3=100,680) 112年7月至113年6月 403,680元 (33,640×12=403,680) 總計 970,230元 附表二:保險費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11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2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3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總計 231,176元

2024-10-18

SCDV-111-家訴-24-202410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陳蓬池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豐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 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地址:嘉義縣○○鎮○○路○號)或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地址:臺南市○○路000號),會同原告進行親子 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應由原告 預先向前項醫院繳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登記為原告之子,惟原告與被告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民國71年1月20日與蔡OO結婚後,應 其要求於75年5月12日認領被告,讓被告戶籍資料上的生父 欄不要空白。實則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原告年僅1 8歲,與蔡OO根本不認識,蔡OO不可能自原告受胎生下被告 。原告與被告多年來無聯繫,無法覓得被告,為確認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爰請求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等語。 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 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 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 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 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 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 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 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經證人陳 OO即原告之弟弟證稱:原告與蔡OO結婚時還沒有看到被告, 後來蔡OO帶被告回來,那時被告年紀已經很大,不可能是原 告跟蔡OO所生,是蔡OO之前與他人所生之子等語,且有戶籍 謄本之記載可查。本院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 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被告前往鑑定前請先與 本院電話聯繫,以利原告一同進行採檢及繳費。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 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 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18

CYDV-113-親-1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 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6日認 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足認兩造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主張, 惟被告經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並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認領被告是否有 效,涉及兩造間之身分關係是否明確,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 所生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該等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產下 被告,雖原告於89年6月26日認領被告,惟被告並非丙○○自 原告處受胎所生,當初是原告之女朋友表示被告沒有父親, 要求伊認領被告為子女,原告及丙○○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裡 認領登記,實則原告連被告何時出生均毫無所悉,且原告三 十年來與被告、丙○○從未聯繫,也無同住,茲因被告之父另 有其人,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不是原告的小孩,有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證。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則於89年6月26日認 領被告為長子,並於同日完成戶籍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認領書約附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並非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  ㈢查,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本 件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 89年6月26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為反於真實之認領 ,自屬無效,惟現戶籍登記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之父,則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生,原告在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下所 為之認領無效,業如前述,惟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 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 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7

TYDV-113-親-31-2024101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父,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聲請 人為其女,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本係夫妻,兩人未育 有子女,聲請人於民國54年間經相對人之母謝楊彩霞向戶政 機關申請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女,惟三軍總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已證實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且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且同意由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 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35組體染色體STR DN 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乙○○不是甲○○的親生父親 」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女與真實相符。又 聲請人固係於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出生,惟聲請人與陳秀鳳間並無血緣關係一節,業經本院 前以112年度親字第73號判決確認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 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 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87-202410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A1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 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7

TNDV-113-家救-145-20241017-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OO 相 對 人 郭OO 郭OO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1,386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郭OO、郭OO、 郭OO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16

SLDV-113-司家聲-2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品翰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李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為被告李永全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 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永全目前中風,說話顛三倒四,意思能力有所 欠缺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家事調解紀錄表、113 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即原告聲 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經該會指派古宏彬律師,而古宏 彬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古宏彬律 師為被告李永全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16

TPDV-113-親-37-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甲○○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結婚,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並登記被告為 原告之生父。兩造近日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無血緣關係,惟戶 籍資料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 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 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 父與生母結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提出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 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已排除兩造間具有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足徵兩造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從而,原 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 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與 被告父女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4

SCDV-113-親-4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芷渝 劉柏揚 被 上訴 人 張浚銨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69 萬3,695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登記結 婚,甲○○於同年0月00日生子張○○,伊於112年4月12日發現 甲○○、乙○○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2年4月25日與甲○○協議 離婚,嗣伊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乃 於112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伊 受甲○○之欺騙扶養張○○,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得請求 甲○○返還伊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2, 629元,並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上訴人逾越 男女交往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求為命甲○○給付158萬2,629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原證2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證2並非上 訴人牽手之照片,無從證明為何人間之對話;原證5照片係 甲○○於離婚後因私事找乙○○,將機車停放於乙○○家門口,然 上訴人並未同居,更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張○○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前受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而親 緣鑑定報告係於112年6月1日送檢,結婚、離婚時甲○○皆不 知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亦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 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扶養非己所出之張○○,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慰撫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甲○○係婚姻關係存續前 與他人有親密關係,暨被上訴人發現非親生之時間等情狀, 其請求80萬元應屬過高。另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雙方共 同支出生活費用,張○○之生活費非全由被上訴人支出。保母 費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母親開立,前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 母親代為照顧張○○不收費;縱甲○○應給付保母費,亦應以苗 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之1萬3,000元為適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甲○○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子張○○。上訴人2人為公司同事。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張○○由甲○○ 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目前張○○由甲○○扶養。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於同年 7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該院以112年度○○○字第22號裁定確認張○○非甲○○自被上 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㈣甲○○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㈤甲○○於000年0月間,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發布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㈥甲○○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與乙○○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提出原證2上訴人牽手逛街照片、 原證3甲○○向友人坦承有精神出軌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原證5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甲○○並否認此為其照片 ,觀諸原證2為一女子蹲下以右手與男子牽手的背面照片, 及該女子手拿點心走在路上的側面照片,照片中均未拍攝到 該女子的臉部,無從辨識出是否為甲○○;而原證3雖為甲○○ 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 其中甲○○固稱「我認為我有啊」、「我認為是精神上出軌, 我不否認」等語,惟由該譯文並無法認定甲○○精神出軌的內 容及對象即為乙○○(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又原證5為甲○ ○機車停在劉伯揚住家外的照片,上訴人抗辯係拍攝於被上 訴人與甲○○離婚後,是該照片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甲○○與被 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同居行為。  ⒊據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間有被上訴 人所指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生活 費及保母費共78萬2,629元部分:  ⒈生活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無血緣關係,無扶養張○○之義務, 其自張○○出生後為甲○○代墊張○○之生活費,致甲○○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以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1萬8,723元為標準,自張○○000年0月00日出生 至112年8月共23個月支出計43萬0,629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甲○○返還等語。甲○○則抗辯其於離婚前亦有支出 張○○之扶養費,離婚後則無支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住 期間張○○之全部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87頁)。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知悉其非張○○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實際上與張○○同住,故對於尚屬年幼之張○○,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被上訴人、甲○○共同提供張○○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張○○之扶養費,應屬常態。參酌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與甲○○109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2人陳述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甲○○均有工作及一定之薪資收入,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張○○出生後之扶養費用均由其1人負擔,暨其2人係共同扶養張○○為常態,及甲○○自承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等情,可認甲○○於112年4月25日離婚前應有共同負擔張○○之扶養費用。   ⑶查張○○並非甲○○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3、101頁) ,故被上訴人並無為張○○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為其 婚生子而自出生起予以扶養,致張○○之生母即甲○○受有利 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其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因此支出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 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被上訴人在張○○ 出生後長達23個月期間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張○○實際受 扶養之需要,與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被上訴人或 甲○○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 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 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中所為「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見原審卷第57頁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 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以被上訴人於110 、111年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為281萬餘元,月薪8至1 0萬元;甲○○於110、111年間所得各為22萬餘元、19萬餘 元,財產總額1萬元,月薪約2萬7,000元(見限閱卷、本 院卷第163頁),暨甲○○自陳同住期間主要生活費用係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2人收入所得相 差近3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所得情 形,認應依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萬 8,723元,作為計算張○○每月所需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與 甲○○係依3比1之比例負擔。   ⑸又甲○○不爭執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則如前所述, 張○○自110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前 約19個月之扶養費,為其2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負擔4分 之3;兩造離婚後至112年8月16日4個月之扶養費,則為被 上訴人單獨負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為甲○○代 墊之張○○扶養費為34萬1,695元(計算式:18,723×19×3/4 =266,803,18,723×4=74,892,266,803+74,892=341,6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 出上開扶養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張○○之生活費34 萬1,695元,即屬有據。  ⒉保母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母親黃瑞杏開立之110年11月至 112年8月共22個月,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估價單、黃瑞 杏之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為據(見原審卷第59至103 頁),甲○○雖抗辯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母親代為照顧張○○ 不收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甲○○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甲○○不否認其與 被上訴人婚後均有工作,且其確實未支出保母費等情(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則甲○○與被上訴人既均有工作而無法 照顧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所支付其母黃瑞杏照顧張○○之 保母費。參酌苗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苗 栗縣頭份市日間托育費用上限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 頁),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尚與行情相 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代墊之保母費共35萬2,000元(計算 式:16,000×22=352,000),即屬有據。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 ○○生活費及保母費共69萬3,695元(計算式:341,695+352,0 00=693,6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8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惡意隱瞞張○○非自被上訴人所出,受甲○○ 之欺騙扶養張○○,於親緣鑑定報告時始知其非張○○之生父, 使周遭親友或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被戴綠帽,致其名譽權及人 格權受損,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甲 ○○於IG發布之限時動態、甲○○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媒 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甲○○則辯稱其於結婚及離婚時皆不知張○○非為被上訴人 所出,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 扶養非己所出之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查甲○○固 有於000年0月間在其IG帳號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其中有「才會知道說自己兩年來的付出中就是錯付了」、「 我早就跟你說過他不屬於你了」,及甲○○與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然前開內容均係其2 人離婚後之對話或限時動態,尚難認甲○○於結婚或離婚時早 已知悉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仍惡意隱瞞被上訴人之情。  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甲○○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張○○係於同年0月00 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受胎期間計算,甲○○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本於性自 主決定權,尚難認甲○○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6 9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 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 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18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甲○○ (原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非自伊受胎而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2 號判決確認伊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伊對甲○○本無 扶養義務,卻受被上訴人欺瞞,誤信甲○○為婚前自伊受胎之 親生子,致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支出自甲○○出 生之00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攜子離家之日 止之扶養費用,又因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留存收據,故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至10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受有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4 2萬9787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之利益,應予返還;另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甲○○非自伊受胎之事實,與伊結婚,並共同扶 養甲○○,伊迄至109年5月間獲悉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始知 實情,伊為此遭受親戚、朋友及鄰居訕笑,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下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婚後有酗酒問題,甲○○出生後, 即失業在家,嗣以養鴿為業,但未有固定收入,並未扶養甲 ○○,甲○○係由伊獨力扶養;伊於兩造結婚時,並不知甲○○非 自上訴人受胎而生,伊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另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4日已知甲○○非自其受胎所生,卻至111年5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5年7月15日結婚,於同年10月25日登記,嗣於109年5 月14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 342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同年6月2日登記。 ㈡、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登 記為上訴人之長男。三軍總醫院於109年5月14日認定上訴人 非甲○○之親生父親,原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親字 第3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告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非自伊受胎而生,伊於00年00月00日至105年2月28日間扶養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用一半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應就確有扶養甲○○並支出費用等節事實為舉證。  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內款項匯付兩造前為甲○○向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而支出上訴人附表4製表之保險費用12萬8566元等節 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伊自100年5月起,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上訴人使用,伊未再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亦無提領款項行 為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476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土 地銀行113年3月8日萬華字第1130000565號函覆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人壽113年4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 662號函覆壽險投保資料、兩造不爭執之100至104年保險費 用匯付製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9、253至291、30 3至311、343頁),則上訴人為甲○○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 用乙節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並非甲○○生父,當時無論係 以兩造何人為要保人,並無義務為被保險人甲○○支出人壽保 險費,該保險費依法本應由具有真正保險利益之生母被上訴 人支出負擔,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甲○○前開保險費用之利益,依 其事件性質,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系爭保險要保人,系爭保險應屬兩 造財產,非屬扶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甲○○生父之 家屬身分,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甲○○有保險利益 ,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其一之要保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 生父,則此部分已恐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依保 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保險 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為兩造財產,非因扶養而 支出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原係本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及教養之目的,為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因而支出保險 費用,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範疇,被上訴人抗辯此等支出費 用非屬扶養費用,亦無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 部分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用之不當得利,應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於97年5月至98年5月間,為甲○○支出共計8萬 9400元扶養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記錄雙方、甲 ○○生活收入支出之記帳簿,內載「老公給」、「老公還」等 部分之記錄、上訴人製表資料互核可證(見原審否認子女等 之親字卷第153至201、37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 有於雙方婚姻期間為家庭支出共計8萬9400元生活費用事實 ,然爭執此等費用未用於負擔扶養甲○○費用。經查,雙方同 意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至105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雙方婚姻期間、兩造及甲○○三人共同生活之家庭 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74頁),另參之上訴人所製作95至1 05年間一人在臺北市生活費用總計為285萬9574元(見原審 親字卷第55頁),則三人在前開期間生活費用總計應為857 萬8722元(計算式:285萬9574X3=857萬8722),上訴人既 僅支出8萬94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訴人自己個人之家庭生 活支出,遑論有為其他家人或甲○○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情 形,故難認上訴人所支出共計8萬9400元,有負擔甲○○之扶 養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以其有養鴿、導遊收入,提供住所與甲○○居住,以 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佐證有共同負擔甲○○扶養 費用事實,雖提出其系爭帳戶存摺、養鴿收入明細、售鴿對 話明細、LINE截圖等文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親字卷第203至3 15頁、本院卷333至383頁)。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除上開 8萬9400元外,上訴人有另行提供家庭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情 形,上訴人於雙方婚姻期間有收入之事實,與上訴人確有負 擔或支出家庭費用及共同扶養甲○○之事實,實屬二事,無法 逕以上訴人存有收入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有將該等收入全數 交予被上訴人用於家用支出,故無從以上訴人存在收入之事 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另有其他交付 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至雙方婚姻期間 ,雖與甲○○同住於上訴人之父乙○○、上訴人之弟丙○○所有之 房屋內,有上訴人提出該屋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9頁),該屋既係上訴人之父提供與上訴人全家居住,縱有 房屋使用收益受有侵害事實,乃房屋所有權人之事由,上訴 人僅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享有居住利益之人,並非該屋 所有權人,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更非由上訴人提供房屋供甲 ○○居住使用,而因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主張有提供該屋即負擔扶養費用之責,應屬無理。至 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部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是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負擔甲○○扶養費用事實之證 據,就此部分系爭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僅於12萬8566元保險 費用,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均無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欺瞞,致伊在發現甲○○非伊 親生子真相後,遭受親友訕笑耳語等節,惟未就如何遭訕笑 而損害其名譽乙情為舉證,至上訴人自己難以面對親友眼光 之處境,或受有無奈、尷尬或難堪之心理壓力,雖產生負面 之主觀情緒,難認有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其名 譽未受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伊名譽受有侵害,應無理由。另 上訴人非甲○○生父,卻因被上訴人欺瞞,與被上訴人結婚, 婚後更以甲○○生父身分,與甲○○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對甲○○ 錯誤產生或存有父子血緣親情之濃厚情感,造成其人格感情 受創,依一般社會倫常觀念,自屬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 顯係婚前同時與其他第三人交往而發生性行為致懷有甲○○, 而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被上訴人婚前苟未告知係受胎 自上訴人,上訴人尚不致與已懷孕之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 人復未反證有何不可歸責或其他不得已情事,其空言辯稱並 不知係受胎自第三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行為應係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以前開法 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然而,上訴人係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時,即提出台灣DNA 驗證中心108年10月24日之DNA親子驗證報告證明甲○○非其所 親生之事實,該報告列載其等間親子關係指數即Combined P atemity index為0、Probability of Patemity為0%,有該 驗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既於 108年10月24日即收受甲○○非其所親生之親子驗證報告(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電子郵件),遲於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親 字卷第7頁),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悉起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本 件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中,否認前開DNA親子 驗證報告,伊擔心該鑑定報告恐有採樣不準確缺失,檢驗結 果應僅得作為私人參考,無法作為法庭證明文件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兩造間離婚訴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2號 離婚等事件於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陳稱:去年我 去做了小孩的DNA鑑定,發現小孩跟我完全沒有親子關係等 語,且當庭庭呈前開鑑定報告,有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前 開鑑定報告而知悉確信甲○○非伊所親生,並執該報告為雙方 離婚訴訟之文書證據,並無認知或表明有何採樣失準之瑕疵 情形,故上訴人現臨訟主張該報告僅得參考,非因該報告得 知甲○○非伊所親生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甲○○生父,卻為甲○○支付壽險之保險費 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先前支付保險費用12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原審親字影本卷第89頁,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111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本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 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9

TPHV-112-上-11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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