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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本 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逕予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僅針對沒收部分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134頁),足認被告、檢察官已分 別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及宣告沒收之諭知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事項及沒收 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 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鳳梨」、「無名之輩4.0」、「侯文金」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取款 「車手」之角色,黃茜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先 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黃茜茹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持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後再交由詐欺集團負 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侯文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4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4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 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沒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 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輕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 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惟其尚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自難認其量刑基礎已 有明顯之不同;何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已為該條法定刑之最低,在別無其他法 定減刑事由之情況下,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 ,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 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 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所示提領並轉交上游之 款項共計278954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 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提領之總額278954元,為其所經手之不法款項,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進一步以該洗錢之 財物已可包含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不另宣告其 犯罪所得,俱有未洽,是以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報酬係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即2790元)一情,業據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參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坤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6分 49,985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 100,000元 2 黃舒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 49,984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5分 29,985元 ①112年11月9日13時24分 ②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3 林彥翔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17分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2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③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④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 ⑤112年11月9日17時32分 ⑥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⑦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⑧112年11月9日17時3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4 邱逸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7時22分 49,987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5904-20241218-2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第28234號、第30988號、第30993號、第31833號、第3190 2號、第33551號、第33570號、第3402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7「提款金額」欄 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更正 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 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 」、「雲圖案」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原訴130卷第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 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前2天(7月1日、2日)領款 有拿錢,是提領金額的2.5%等語(見本院審原訴130卷第45 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7月1日、2日之提領總金額644 ,000×2.5%),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志浩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文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古進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彌勒參慧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建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婉伶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韻華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解如意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秋英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紀民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余崨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春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麗縈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呂雯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蒨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湘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峻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芝嫻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澤仁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昱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諺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淑妤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徐秀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武川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以誠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詩芳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志浩等人,致黃志浩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志浩等人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啟得手後,依「北」、「茶葉 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黃志浩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黃志浩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3年7月25日中午 12時1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陳文啟拘提 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實施 搜索,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 第一、松山、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犯 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扣案之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志浩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57分許 4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10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及撫順街21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於113年7月2日9時56分許 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0分、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 2萬元 6,000元 於113年7月1日10時56分許 2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0時51分、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天祥門市 2萬元 2萬元 2 潘文彥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1萬9,000元 3 古進琦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2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4 彌勒參慧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7月2日15時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1,000元 5 蔡建邦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5,000元 6 蔡婉伶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於113年7月2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000元 7 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1萬1,000元 8 陳韻華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1時5分許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1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解如意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3分、6分許 4萬9,985元 2萬8,93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2時31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0 陳怡靜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17分、18分許 3萬129元 3萬2,016元 11 李秋英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於113年7月4日13時5分、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1萬元 12 紀民喜 於113年7月3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0時21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1萬元 13 余崨菥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 2萬2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萬元 5萬3,000元 4萬7,000元 14 林春明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10分、13分、31分許 2萬3,129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4萬7,129元 於113年7月3日16時20分、33分、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6時24分、36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5 曾麗縈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2分、3分、5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15萬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31分、33分、34分、35分許 9萬9,989元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0時40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6-1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17 陳怡蒨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1時55分許 9萬9,128元 於113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及同日13時2分許 9萬9,983元 8,12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等地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8,000元 18 林湘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萬2,056元 19 張峻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29分、32分、55分、5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4時40分至同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6-2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3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萬元 1萬元 20 葉芝嫻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29分、31分許 4萬9,985元 1萬9,123元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9,000元 3萬元 21 陳澤仁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許 3萬19元 22 黃昱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1萬元 23 陳俊諺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1萬2,000元 於113年7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1萬2,000元 24 陳淑妤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 8萬9,989元 5萬元 1萬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0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5 徐秀美 於113年7月2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56分至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6 林武川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0時26分許 7萬元 27 黃以誠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4時3分、4分、5分許 5萬元 4萬9,986元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4時11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8 吳詩芳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8時11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8時17分、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7145號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 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粟婷,致詹粟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詹粟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 啟得手後,依「北」、「茶葉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 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詹粟婷,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詹粟婷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粟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粟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粟婷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7時55分、56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024-12-18

TPDM-113-審原訴-130-20241218-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第28234號、第30988號、第30993號、第31833號、第3190 2號、第33551號、第33570號、第3402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7「提款金額」欄 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更正 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 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 」、「雲圖案」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原訴130卷第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 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前2天(7月1日、2日)領款 有拿錢,是提領金額的2.5%等語(見本院審原訴130卷第45 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7月1日、2日之提領總金額644 ,000×2.5%),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志浩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文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古進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彌勒參慧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建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婉伶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韻華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解如意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秋英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紀民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余崨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春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麗縈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呂雯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蒨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湘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峻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芝嫻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澤仁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昱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諺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淑妤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徐秀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武川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以誠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詩芳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志浩等人,致黃志浩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志浩等人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啟得手後,依「北」、「茶葉 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黃志浩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黃志浩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3年7月25日中午 12時1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陳文啟拘提 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實施 搜索,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 第一、松山、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犯 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扣案之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志浩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57分許 4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10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及撫順街21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於113年7月2日9時56分許 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0分、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 2萬元 6,000元 於113年7月1日10時56分許 2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0時51分、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天祥門市 2萬元 2萬元 2 潘文彥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1萬9,000元 3 古進琦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2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4 彌勒參慧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7月2日15時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1,000元 5 蔡建邦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5,000元 6 蔡婉伶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於113年7月2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000元 7 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1萬1,000元 8 陳韻華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1時5分許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1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解如意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3分、6分許 4萬9,985元 2萬8,93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2時31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0 陳怡靜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17分、18分許 3萬129元 3萬2,016元 11 李秋英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於113年7月4日13時5分、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1萬元 12 紀民喜 於113年7月3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0時21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1萬元 13 余崨菥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 2萬2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萬元 5萬3,000元 4萬7,000元 14 林春明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10分、13分、31分許 2萬3,129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4萬7,129元 於113年7月3日16時20分、33分、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6時24分、36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5 曾麗縈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2分、3分、5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15萬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31分、33分、34分、35分許 9萬9,989元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0時40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6-1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17 陳怡蒨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1時55分許 9萬9,128元 於113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及同日13時2分許 9萬9,983元 8,12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等地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8,000元 18 林湘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萬2,056元 19 張峻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29分、32分、55分、5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4時40分至同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6-2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3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萬元 1萬元 20 葉芝嫻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29分、31分許 4萬9,985元 1萬9,123元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9,000元 3萬元 21 陳澤仁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許 3萬19元 22 黃昱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1萬元 23 陳俊諺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1萬2,000元 於113年7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1萬2,000元 24 陳淑妤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 8萬9,989元 5萬元 1萬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0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5 徐秀美 於113年7月2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56分至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6 林武川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0時26分許 7萬元 27 黃以誠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4時3分、4分、5分許 5萬元 4萬9,986元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4時11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8 吳詩芳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8時11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8時17分、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7145號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 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粟婷,致詹粟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詹粟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 啟得手後,依「北」、「茶葉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 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詹粟婷,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詹粟婷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粟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粟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粟婷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7時55分、56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024-12-18

TPDM-113-審原訴-145-20241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5號、第95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孟潔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款項轉出、提領 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以誠待人」之成年人(下稱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領取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李孟潔再依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領取時間,至上 述包裹領取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至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甲。甲取得 該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甲再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孟潔藉 此獲取領取每1包裹3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思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張思于、告訴人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鳳銀、羅章軒、 陳維倫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被害人張思于、告訴人黃鈺婷、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思于及告訴人黃鈺婷 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  7.告訴人羅章軒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擷取圖片。  8.超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交 貨便紀錄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 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  ⑵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 因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二部分雖漏未論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 此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   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1第1項第5款,惟刑度未做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 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 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 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 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人交付之帳戶後,甲又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 經甲提領一空,被告既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上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 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貿然依甲之指示領取及轉交其詐得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供作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並考量其於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由甲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及 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300元之報酬 ,且已取得本案之報酬,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內容 包裹領取時間 包裹領取地點 1 張思于 (未提告) ⑴112年12月25日某時 ⑵假家庭代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1號之統一超商達人門市 2 黃鈺婷 ⑴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前之該日某時 ⑵假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悅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鳳銀 112年12月2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0時13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2分許 14萬元 2 羅章軒 113年1月7日某時 佯以蝦皮購物平台需買賣驗證(公訴意旨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1月8日13時38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帳戶 3 陳維倫 (是) 113年1月8日某時 佯以需依指示操作賣貨便(公訴意旨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1月8日14時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孟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孟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3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08-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 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 3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 誤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我把本案帳戶的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裴德龍先前和我同住,裴德龍擅自把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走,我曾經請裴德龍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但裴德龍說已經遺失,我信以為真,直到被警方通知我才 知悉本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3月22日一 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誤 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在卷(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112年3月22日一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IP位置紀錄(偵卷第49、61、63頁)、ATM提領畫面截 圖(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 通聯紀錄、驗證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知悉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出入詐欺款項,避 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之目的,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 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防止其大費周章詐 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 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 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 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22日5時 28分至同年2月10日17時39分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剩36 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餘額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 人多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 為模式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 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 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 戶後,該款項旋接續於同日17時43分至46分間遭提領一空 ,顯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 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 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審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 109年11月17日均有掛失補領本案帳戶存摺之經驗等情,有 本案帳戶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顯見被告對於無法實力支配金融帳 戶時應掛失或申請補發帳戶等保障權益之方式,知悉甚詳。 另參以被告為89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 業(本院卷第295頁),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確實能預見。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 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 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 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 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裴德龍擅自取走等語。然 查:   ⒈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至113年2月23 日本院查詢時尚未入境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可證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 日出境後,顯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⒉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 2年1月22日間,有數十筆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交易,告訴 人於112年2月10日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憑卡提領,嗣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3日結 清銷戶等事實(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足證裴德龍出境 後,本案帳戶仍持續遭使用,遲至約2個月後即112年2月1 0日始有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⒊衡以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避免所獲得 之帳戶遭凍結使用,多旋將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 且為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均會盡 速提領贓款等情節,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密切接近11 2年2月10日17時39分即告訴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方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並旋即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若裴德龍出境前即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已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或由裴德龍於出境前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裴德龍或詐欺集團成員均顯不可能遲至2個月後 才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徒增本案帳戶遭掛失 、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之可能性,本院自可排除本案 帳戶遭裴德龍竊走之可能性。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1月22日間既仍持續遭使用,並衡以金融帳戶之強 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所有者以外之人難以擅自使用,足 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22日間,應仍係 被告所使用,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被告於裴德龍出境 後既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足證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係由被 告提供不詳之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273頁),且被 告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5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2-金訴-1855-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黃依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 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 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方 式詐騙郭原福、林詠竣、邱鳴哲、許哲愷、陳O煜、陳O儒、陳姿 云、何宗昇、呂家祥等9人(下合稱郭原福等9人),使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後,由黃依婷持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 ,前往高雄市區某處指定公園拿取郵局、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後 ,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郭原福等9人匯入之贓款,再攜至高雄市區某處公園放置後離 去,任由不詳之人取走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黃依婷因此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7號(下稱偵卷)第 67頁至第74頁、第409頁至第501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警詢中陳述(偵卷第167頁至第17 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75頁至第 28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69頁至 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83頁 至第4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 人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9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除導致告訴 人郭原福等9人受有9,000元至6萬9,000元不等、共計26萬6, 229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亦導致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已 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之行為動 機係因與先前從事之工作賺錢不易,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卷第501頁),是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造 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詐欺案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6頁),素行固然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請詳見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原福 、邱鳴哲雖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惟被告表示其現無能力履行賠償義務, 告訴人郭原福、邱鳴哲亦陳明其等簽立和解筆錄並無帶有原 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14頁)之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 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 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希望本件暫不定執行 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對於於被告所宣告之數 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1至5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郭原福、林詠 竣、邱鳴哲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一筆報酬) ;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許哲愷、陳O 煜、陳O儒、陳姿云匯款),共獲取報酬1萬元(下稱第二筆 報酬);提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內含告訴人何宗昇、 呂家祥匯款),共獲取報酬8,400元(下稱第三筆報酬),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筆中最早告訴 人匯款時間之罪刑項下(即第一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1郭福 原項下、第二筆報酬於附表一編號4許哲愷項下、第三筆報 酬於附表一編號8何宗昇),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 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除前開被告保留之犯罪所 得外,其餘告訴人郭原福等9人匯入款項雖為被告洗錢財物 ,然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錢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原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郭原福,致郭原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00 3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郭原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2.郭原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詠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林詠竣,致林詠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51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林詠竣交易成功截圖、使用之遊戲帳號及對話紀錄(偵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2.林詠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鳴哲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邱鳴哲,致邱鳴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19:39 28,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邱鳴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3至243頁) 2.邱鳴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7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哲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誆騙許哲愷,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00:20 19,013元 000-00000000000000 1.許哲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83至293頁) 2.許哲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5至297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9.11. 00:41 49,987元 5 陳O煜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煜,致陳O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39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煜之存摺帳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313至329頁) 2.陳O煜提供之詐騙網站與客服對話(偵卷第331至341頁) 3.陳O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3至345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O儒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之詐術誆騙陳O儒,致陳O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O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9至361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姿云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陳姿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0. 23:14 21,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1.陳姿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99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宗昇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何宗昇,致何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4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何宗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頁至第431頁) 2.轉帳證明(偵卷第432頁至第481頁) 3.何宗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9頁) 詳如附表二編號11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家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呂家祥,致呂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1. 12:52 35,108元 000-000000000000 1.呂家祥之交易資訊截圖(偵卷第495頁) 2.呂家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9頁至第490頁) 黃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告 113.9.10. 19:51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2 113.9.10. 19:52(起訴書誤載為19:51) 20,000元 3 113.9.10. 19:58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鳳新門市 20,000元 4 113.9.10. 19:58(起訴書漏列此筆) 20,000元 5 113.9.10. 19:59 20,000元 6 113.9.11. 00:04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新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1,000元 7 113.9.11. 00:4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武營門市 20,005元 8 113.9.11. 00:46 20,005元 9 113.9.11 00:47  20,005元 10 113.9.11 00:47 20,005元 11 113.9.11. 14:1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強門市 000-000000000000 8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024-12-16

KSDM-113-金訴-95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宥瑩(原名巫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宥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宥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5分 後至同年月21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女李念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嗣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雅、徐芊蓁、黃麟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巫宥瑩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李念芯申設後,於113年2、3月間 交由其保管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應該是 因我於112年7月間遺失金融卡,那天我把金融卡放在外套口 袋裡,領錢完後,可能是口袋比較淺,騎機車時卡片掉出來 。我現在有點失憶,我應該有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上寫密碼 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李念芯所申設,嗣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及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同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李念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3、93-96、129-131、159-161、21 9-2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 罪者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 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112年7月18日19時5分許提領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該次提領後本案帳戶之餘額 僅82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 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且被告為該次提領後,迄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均無新增其他交易紀錄,即未有 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 ,而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 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 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 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並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8日19 時5分後至同年月21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  ⒊復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 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 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衡以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 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 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 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 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 ,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金融卡上,反而 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 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 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 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 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 ,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於112年係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生活費, 並無使用其他帳戶;李念芯於112年2、3月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我保管使用後,李念芯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79、105頁),復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 12年4月至112年7月18日前,至少有10次以上持金融卡提款 之紀錄(見偵卷第65頁),足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常使用本 案帳戶,猶於案發前幾日即112年7月18日19時5分持金融卡 自本案帳戶提領500元,應無另外抄寫密碼,甚至將密碼寫 於金融卡上,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 領、盜用危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即與常情不符;且查,被 告尚於113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1 8日時有記得金融卡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 (見偵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已難遽信。  ⒋再被告另稱係於113年3月即偵查中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 庭前,經李念芯詢問卡片在哪裡,其始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前述被告經常使用本 案帳戶之情形,果若其係於112年7月18日提款後同日即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豈會長達半年以上均未發現該經常使用 且作為提領生活費之金融卡遺失?又竟恰巧於113年3月開庭 前始突然發覺?該時間點實過於巧合;而被告於113年5月1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係因李念芯帳戶被警示後才注意到 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42頁),即徵其此部分供詞先 後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月警詢時即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 資料交予他人一節,當時全未提及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事 ,更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39-45頁 ),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難以憑採。由上均徵被 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云云,僅係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⒌另被告供承有於112年7月間為提領投資獲利而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後傳送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一節,稽之其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之對話紀錄,可見112年7月18日即前述被告自承最後一次 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500元之當日,被告於該次提款前 、後尚仍與「在線客服-李先生」聯繫關於交付帳戶之事( 見偵卷第47-4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李先生」( 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0頁),衡情金融卡密碼係為持用 金融卡提款時輸入之用,由上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始須一併提供金融卡密碼以 供該人持卡提款使用。至被告所述提領投資獲利乙節,其供 陳自己並未實際出資,且歷次所述之投資標的前後反覆不一 ,復無法說明是投資何種外匯(見偵卷第44、221頁,本院 卷第80頁),實難採信;且被告自承不相信「在線客服-李 先生」所述「可將10萬元本金投資變為200萬元獲利、一次 匯款200萬元須提供帳戶資料認證才不會被凍結」之詞(見 本院卷第80-81頁),復曾傳訊詢問「在線客服-李先生」提 供帳戶資訊是否會導致變成人頭帳戶(見偵卷第48頁),足 見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其顯知此事有異,卻仍執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陌生人,任由陌生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 收取不法款項,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⒍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 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 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 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道有人會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做不法使 用、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且參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之前科紀錄,竟仍執 意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 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 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 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 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 ,迄未彌補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以外,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且顯未記取 教訓,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一再為相類犯行,不宜寬貸;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張心雅 於112年7月21日撥打張心雅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心雅佯稱訂單錯誤,須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 9萬9989元 ⒈張心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3-96頁) ⒉張心雅提供之提款卡影本(偵卷第99-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92頁、第105頁、第119-123頁) 2 徐芊蓁 自112年7月21日17時9分許起撥打徐芊蓁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徐芊蓁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徐芊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20時2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⒈徐芊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29-131頁) ⒉徐芊蓁提供之轉帳金額表(偵卷第133頁) ⒊徐芊蓁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128頁、第139-140頁、第149-153頁) 3 黃麟涵 自112年7月21日19時14分許起撥打黃麟涵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麟涵佯稱公司資料外洩導致其資料出錯云云,致黃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21時3分許 1萬9989元 ⒈黃麟涵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59-161頁) ⒉黃麟涵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158頁、第165頁、第177-180頁)

2024-12-13

TCDM-113-金訴-2431-202412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浩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1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業務專員)」之人聯絡,約定由莊浩宇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之人使用,協助金 流進出以利貸款,莊浩宇遂將其名下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2 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3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昕瑜、黃淑華、廖玉惠、馮寶長(下稱 陳昕瑜等4人),致陳昕瑜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莊浩宇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後,於112年12月26日10時20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 同)14萬9900元;另於同日11、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台南文化中心假日廣場,將其所提領之贓款17萬98 00元、3萬元,均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昕瑜等4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莊浩宇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辦 貸款需要有金流,所以我才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金流進出, 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的貸款專員,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進來的錢,我也是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對話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並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2至4頁、警卷第19至20 頁、警卷31至38頁、警卷第16至18頁);又告訴人陳昕瑜、 黃淑華、廖玉惠、馮寶長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 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等情,亦經陳昕瑜等 4人餘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陳昕瑜等4人提供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6至60頁、警 卷第70至72頁、警卷81至85頁、警卷97至102頁)、被告本 案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 告訴人陳昕瑜等4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此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以貸款為由 ,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申辦貸款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數額為3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受款帳戶 1 陳昕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方式,致陳昕瑜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佯稱要簽署相關金流服務認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黃淑華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網路轉帳9981元。 112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網路轉帳9982元。  郵局帳戶 3 廖玉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致廖玉惠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0時0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9時58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8萬 郵局帳戶 4 馮寶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致馮寶長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0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5萬 永豐帳戶

2024-12-12

KSDM-113-金簡-789-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聖恩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38、4868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遺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被告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其發 現原因是部隊要轉薪水,無法匯入,被告才得知帳戶被他人 盜用,故被告雖有保管疏失,但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以被告名義所申設,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取得存 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加以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檢 112偵45838號卷第66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 7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21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700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33 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丙○○、乙○○、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 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3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均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桃檢1 12偵45838號卷第11至13頁;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7至8頁 ;桃檢112偵53955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貼文截圖、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15至 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 7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存摺封面及 內頁(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17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 年7 月7 日儲字第1120937008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2 偵48680 號卷第33至36頁)、帳戶個資檢視(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 第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見桃檢112偵539 55號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綜參上情,可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 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於自112年5月7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餘額僅只新臺幣(下同)53元等情( 見桃檢112偵48680號卷第35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本案各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後 ,在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6日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前(見偵 字卷第49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 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 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款項(即本 案各告訴人遭詐款項分別1萬元、4萬9,985元、4萬9,912元)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各告訴人報案 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騙款項以 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此外,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 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12 3456」等情(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72頁),且被告亦否認 曾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家人以外之其他人(見本院卷第128頁)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但就密 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即便被告 使用之密碼並不複雜,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 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準此,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 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 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係 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 給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 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 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職業 軍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0), 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各告訴人匯款之前,已所剩 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無餘額之 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 ,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 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 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 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或幾無 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 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然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五月多 搬家時不見等語(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 28頁),倘其所述為真,被告於112年5月間即知悉本案帳戶 提款卡遺失乙事,然被告卻未積極或盡速辦理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掛失事宜,任由提款卡遺失在外,已啟人疑竇。再者,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且本案帳戶於11 2年5月5日匯入薪資40,517元後,被告旋於112年5月5日至同 年月7日之期間,密集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進行多筆轉帳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桃檢1 12偵45838號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慣於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金融交易,是其不但必然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16日匯入,且旋遭人提領,其亦必然知悉本案帳 戶已遭警示,然被告仍消極未為提款卡掛失或報案處理之作 為,核與常情相悖。此外,參以本案帳戶在本件各告訴人先 後於112年5月16日匯款4萬9,985元、1萬元、4萬9,912元後 ,隨即遭人以卡片提領至餘額僅剩61元等情(見桃檢112偵4 5838號卷第27頁),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即被告自願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持有本案帳 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外,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進而提領之管道。綜參上情,應認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遺失乙節,並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其 發現原因是部隊要轉薪水,無法匯入,被告才得知帳戶被他 人盜用,故被告雖有保管疏失,但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早知其本案帳戶於112 年5月16日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均遭人提領,且被告亦 知悉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 所辯被告是部隊要轉薪,才知道帳戶被他人盜用乙節,並不 可採。再者,即便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與被告有無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間,並不存有 必然關聯性,自無從僅以「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為由 ,即忽視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逕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給他人使用。況且,縱使被告所 使用之薪轉帳戶(即本案帳戶)遭郵局列入警示帳戶而無法正 常使用,然被告所任職之部隊,在被告正常服役期間仍有給 付薪餉之義務,不因被告所使用之薪轉帳戶有無遭受凍結或 列入警示帳戶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對本件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 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 訴書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55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提款卡是遺失等語(見桃檢112偵45838號卷第65至66頁、 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任意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 失之金額共為109,89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沒收部分: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詐欺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    ㈣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之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爰不予撤銷。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博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誘使丙○○與之聯繫,並向丙○○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寄出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進行銀行帳戶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9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7時42分許 4萬9,912元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60-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林承璋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雄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免訴。 林承璋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綽號「跑跑」)、鍾勝雄於民 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認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其等透過Teleg ram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鍾勝雄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 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做為報酬。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解除分期付款」等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由鍾勝雄依林承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林承璋,林承璋再依指示將贓 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被訴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04號、第 16694號、第21080號、第31258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 43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移送併辦,並分別於112年1 1月28日、113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 決有罪,該等判決並先後於113年1月10日、113年4月30日分 別確定(下稱前案A、B);又被告鍾勝雄被訴詐欺如附表編號 3至6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偵字第1226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22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判決有罪, 該判決並於112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C)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A、B、C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  ㈡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7日始繫屬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4日桃檢秀闕113偵43396字第1139124785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屬在後。則被告鍾勝雄被訴 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林承璋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既 經上開前案A、B、C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 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麗珠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5分 2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20時17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2日20時17分 2萬元 2 丁立芩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2日19時31分 16,234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20時18分 1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3 葉秋宜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4 王瑞貞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7時45分 12,0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7時56分 2,000元 5 黃紫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45分 81,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3萬1,000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1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3分 9,000元 111年1月17日19時54分 1萬5,000元 6 洪嘉宏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月17日19時56分 20,5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20時4分 2萬元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11年1月17日20時0分 20,598元 111年1月17日20時5分 2萬3,000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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