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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7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你可以不給我, 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韻福員工確診」之 記載,更正為「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 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老闆即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是因 為我當時確診新冠肺炎想跟告訴人請假,告訴人卻不准,我 怕傳染給送月子餐的客人,我說的「後果」是指我穿公司制 服去送餐,萬一被警衛量體溫發現我確診,韻好公司要負責 ,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傳本案訊息,內容可能會傷害到別 人,但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真的要恐嚇我可能去韻好 公司破壞、找告訴人麻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傳送本案訊息中所提及之「後果」,係指其抱 病送餐可能遭客戶發現確診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本案訊息所 陳述「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 診」內容之語意,顯為被告主動告知客戶其已確診,而非其 隱瞞病情出勤送餐而遭他人發現確診之意思,堪認被告此一 所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是一時情緒激動 才會傳送本案訊息等語,亦不能作為其恐嚇犯行之正當合理 化事由,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乙節,洵非可 採。  ㈡另就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拒絕其請假才會傳送本案訊息, 及本案訊息中「媽媽」一詞係指被告之母余林寶玉,而非韻 好公司客戶等節,亦據原審援引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歷次Line 對話紀錄、「福韻月子餐」群組Line對話紀錄、證人余林寶 玉於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年籍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 判斷,認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而指駁論敘甚詳。是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 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恐嚇犯行,然其 所辯均無可採,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826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宗憲前自民國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由黃沛晨所 經營之「韻好有限公司」(下稱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 余宗憲因與韻好公司間有勞資爭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楠勝街之租屋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了解我 的,你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 說韻福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 )予黃沛晨,而令黃沛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沛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余宗憲於前審審理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傳送本案訊 息予告訴人黃沛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日確診新冠肺炎才傳送本案訊息, 「你可以不給我」是指告訴人不讓我請假,「我跟媽媽很會 溝通」則是指我母親擅長協商溝通,告訴人如不准假,要請 我母親跟告訴人溝通,不是指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 司即福韻月子餐,擔任送餐人員。其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 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前審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前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韻好公司勞工名卡、勞動 契約、攷勤表、本案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前最後1次以LINE對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係於111 年5月20日,該次訊息內容略為:我今天會有如此多的不滿 ,誰造成的?信任感誰破壞的?當初答應加薪及津貼呢?有 做到嗎?我每天為韻好公司超時工作,有計較嗎?當初同事 出包我沒幫忙嗎?婦幼展時我犧牲休息時間有跟妳拿加班費 嗎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前已因告 訴人未依承諾調整工作事務及給予薪資待遇,對告訴人存有 不滿。其嗣於案發當日(111年5月27日)之16時24分傳送5 幀照片影像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討 要加班費,緊接傳送本案訊息(附表編號2),告訴人回應 後,被告旋回稱其只想要討回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等語( 附表編號4至14),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互動情境及 對話脈絡以觀,足認被告係為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而傳送本 案訊息。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 你可以不給我」的意思是說他要索取加班費等語,核與附表 編號4、14之訊息相符,顯見本案訊息中「你可以不給我」 所指為被告向告訴人討要加班費乙節,非被告所稱告訴人不 予准假。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訊息中所稱「媽媽」 係指月子餐中心的產婦,也就是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 徵諸被告、告訴人及韻好公司之其他員工,於韻好公司為工 作營運所設立之「福韻月子餐」LINE群組中,皆有以「媽媽 」一詞代稱孕婦客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憑;佐以被告於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因工作與孕婦客 戶接觸及洽談之機會甚高,足認被告於本案訊息所稱「我跟 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 解的」等語,係指被告可利用送餐時與孕婦客戶接觸之機會 ,向孕婦客戶散布韻好公司之員工確診新冠肺炎之訊息。從 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給予加班費,傳送本案訊息告以 其將有危害韻好公司之營運及商譽之舉等節,當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前,並未傳送其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欲請 假休息之訊息予告訴人,已難認本案訊息中「妳可以不給我 」等語係指告訴人拒絕讓被告請假。復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 後,告訴人即刻回稱「那你就隔離呀」等語,顯無拒絕被告 請假之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拒絕其休假而傳送本案訊息等 語,非有所憑。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余林寶玉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從事補 習班英語老師,現在從事清潔人員,之前任職英語老師時常 跟家長接觸及溝通學生學習狀況;我沒有看過被告在「福韻 月子餐」群組的對話內容,不清楚被告何時入職及韻好公司 薪資給付情形,在案發前也不曾見過告訴人等語,顯見證人 余林寶玉並無從事與韻好公司相關產業之工作經歷或背景, 且對於被告在職韻好公司期間之工作情形及薪資待遇均不瞭 解,亦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已難想見證人余林寶玉何特殊之 情,足堪勝任說服告訴人;佐以被告案發時年近43歲,於韻 好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如何與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協調、反應工 作狀況,並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薪資、加班費等財務糾紛與告 訴人商討應對,有其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其 當非係無社會經歷,尚需父母出面協助調處職場困境之人, 是被告實無因病請假未果,乎爾使證人余林寶玉出面代其說 項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訊息所稱「媽媽」為證人余林寶玉 等語,亦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諸告訴人於前審時證稱:韻好公 司有送醫院的月子餐,案發當時新冠疫情很嚴重,我收到本 案訊息後很緊張,有被恐嚇的感覺等語,及新冠疫情對於醫 療照護等相關產業之影響甚巨,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韻好公 司以提供孕婦客戶餐食為營業,公司員工確診新冠肺炎足使 用餐客戶對餐食品質心存疑慮,致韻好公司之營業有負面影 響,被告將本案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恐嚇 告訴人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以訊息恫 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懼而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為恐嚇之手段,以侵 損韻好公司營運及商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之情節,嗣於前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具狀稱不再追究被告責 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和解筆 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需扶養其父親及胞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人 訊息內容 傳送時間 1 被告 我為公司做牛做馬,現在又確診了,欠公司的錢我一毛也不會少給,星期日中午等我過去還錢,但欠我的加班費請有良心一點算一算還給我,有沒有超時工作很多離職員工都願意替我做(作)證,多的我也不會拿,公司賺那麼多錢,不需要來凹員工這點小錢吧!相信公司都是聰明人,不會想因小失大吧!後面我就不要再說了! 111年5月27日16時24分 2 被告 你(妳)了解我的,你(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3 告訴人 那你就隔離呀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4 被告 我只想要還(回)我該拿的加班費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5 告訴人 你在威脅我對吧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6 被告 沒有喔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7 告訴人 收集好你的資料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勞工局見面可以 8 被告 我是說我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9 告訴人 但是如果你誣告我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0 被告 好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1 告訴人 不必用這種事情來威脅我大高雄多少人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2 被告 沒有人會威脅,我只是說實話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3 告訴人 你媽媽的個資 111年5月27日16時28分 一筆一筆三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算清 14 被告 我的加班費妳也算清就一筆勾消,明人不會做案事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15 告訴人 請把居家隔離單給我 111年5月27日16時30分

2024-10-22

CTDM-113-簡上-51-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簡上卷第40、62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 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斟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 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 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 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車速很快,高達時速100公里,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均陳稱其 行車速率約為時速70公里等語(警卷第17、37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亦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被告復自承其所述告訴人時速100公里 乙節之判斷依據,僅是目測等語(簡上卷第62頁),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是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6至7行補充為「…貿然向左 逆向斜穿道路,駛入旗楠三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王晨 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張萬山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旗楠三路於案發處劃設有指向 線,限制車輛僅能北往南向行駛;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旗楠三路南 往北向內側車道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駛入同道路北往南向之 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王晨瑀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 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 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 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 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有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開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 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循行車方 向,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 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實非輕微,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張萬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適王晨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晨瑀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 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 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 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晨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萬山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晨 瑀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 像圖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交簡上-109-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18

CTDM-112-訴-177-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72頁)為證據外,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多年來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適逢遭同事排擠、感情與親情遭 受挫折,舊疾發作才會酒駕,已深有悔意且願持續接受戒酒 治療,又我單身、經濟困頓且需照顧年邁母親,因認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1個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 、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 、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 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來安 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於110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未經撤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然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反躬自省,約3年後猶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係於下午20時許,在健身房飲用 威士忌酒1瓶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醉倒於路口人 行道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顯見被告依舊抱持輕 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 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高於最輕法定本 刑1月,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縱被告業已提出重度憂鬱 症之身心障礙證明,與記載其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交簡卷 第19頁、交簡上卷第9頁、第79至81頁),及上訴理由所舉 職場、感情與家庭經濟因素、犯後具有悔意等情,均不能作 為酒後駕車之正當合理化事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審酌部 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 身,影響交通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 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王文樵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樵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霏利健身俱樂部,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 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2分許,行經同區藍昌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 力自倒人行道,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楠梓分 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相關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且本件酒測值甚高,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50-20241015-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日草 劉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日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 南向北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青埔高分23電桿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劉明煌持 背負式割草機占用慢車道在該路段割草,本應注意設置警示 設施,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確認有設 置警示設施,A車因而擦撞被告劉明煌,致被告劉明煌受有 臀部及右側大拇指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范日草則受有左臏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成立調解 ,並均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2024-10-14

CTDM-113-交易-45-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罪之罪 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14

CTDM-113-聲-106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文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5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未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卻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查證之違法。嗣異議 人於本案執行時,竟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通緝,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進入異議人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拘捕異議人,並移送橋頭地 檢庭訊後,即將異議人送至監獄服刑,異議人不服檢察官率 爾將其通緝歸案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 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 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如非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 程序上即於法有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嗣橋頭地檢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 被告於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傳票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 達被告上開住所,被告卻未到案,橋頭地檢復派警拘提被告 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276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橋頭地檢指揮執行時, 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可認有逃亡之事實,依上開規定, 橋頭地檢得通緝異議人,員警為拘捕異議人,亦得於有事實 足認異議人在上開住所內時,逕行搜索上開住所。是橋頭地 檢通緝異議人,及警員於發現異議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停放在 上開住所外,並詢問街坊鄰居確認異議人住在上開住所後( 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67號卷內警員職務報告),於 113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進入異議人上開住所拘捕異議人 等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不服檢察官將其通 緝歸案服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又依異議人上開聲請意旨,另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之起訴、審 理程序有疑義,惟異議人此部分既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 ,並非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 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前開確 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當有其 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14

CTDM-113-聲-940-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賓因犯商業會計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 文書等罪之罪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 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受刑人表示 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14

CTDM-113-聲-1084-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瞳新悠活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惟該包毒品之持有人不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因無從認定上開扣案毒品為案外人蔡承學所持有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1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2024-10-14

CTDM-113-單禁沒-200-20241014-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瑾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09

CTDM-113-交訴-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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