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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丁金忠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向潘秀珍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頂樓加蓋C套房,其明知該套房所在建築為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若在套房內點燃可燃物燃燒而未予 以撲滅,極可能發生延燒而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使燒燬該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不確定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為以煙霧驅趕蚊蟲、 老鼠,竟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 側等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在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之情況 下即離開套房外出,造成火勢蔓延,並延燒至上址4樓頂樓 加蓋B套房,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發現火警後報案 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使上開住宅 主要構成部分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未造成該住宅 燒燬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影片,始悉上 情。 二、案經潘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承租上址住宅4樓頂樓加蓋C 套房,並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 側等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 套房外出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要以煙霧驅趕蚊蟲、老 鼠,才用打火機點燃報紙,等剩下灰燼,但沒有完全熄滅, 只是沒有明火了,伊就離開,回去時租屋處就已經燒毀了; 伊不是故意縱火,只是失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向告訴人潘秀珍承租上址住宅4樓頂 樓加蓋C套房,其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為以煙霧驅趕蚊 蟲,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 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套房 外出,嗣後火勢蔓延,並延燒至B套房,幸經消防人員撲滅 火勢,始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 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37頁至 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林蘇美貴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火災情節、證人林儀真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火災鑑定結果相符(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及 背面、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莊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含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偵查中庭呈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偵二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 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 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2.經查,質諸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係因要以煙霧驅趕蚊蟲 ,才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報紙大概是一天的份量,等剩下灰 燼但沒有完全熄滅,只是沒有明火了,伊就離開,回去時租 屋處就已經燒毀了云云(本院卷第92頁);於審理時陳稱: 伊係為驅趕蚊蟲、老鼠才點火,是燒紙類,報紙或雜誌的紙 張,周圍還有鐵桌與彈簧床;伊離開前沒有完全把火熄滅, 就像燒金紙,可能死灰復燃,伊沒有用水完全澆熄,是看到 沒有火了,只剩下灰燼,還有一點一點的火星,但沒有火焰 了,伊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 確未將火源完全熄滅,即離開套房外出,核與卷附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項樓加蓋,現 場A套房僅有輕微燻黑痕跡,B套房僅西北側有木質牆而有燒 穿情形,其餘處所物品僅受高溫、煙燻波及,且C套房已嚴 重燒燬,並據轄區新莊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火勢主要燃 燒位置在C套房,顯見火勢係由C套房引燃……依現場概況、燃 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等結果,研判本案超火(戶)處所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項樓加蓋C套房臥室北側處附近、客 廳北側及束南側處附近等不相連貫之三處……鑑識人員於該址 C套房勘察及清理過程時,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 料,且在三處起火處進行清理過程中皆未有掘獲電器用品及 電源線,故可排除上述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 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鑑識人員於該址C套房進行勘察 時,雖於臥室內發現有大量菸蒂殘跡,惟經檢視燃燒後狀況 及清理復原,發現該址C套房有不相連貫之三處起火處,即 使菸蒂遺留於現場,實難造成三處不同物品同時超火燃燒, 並留下燃燒低點跡蹬,故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 能性……鑑識人員於該址C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及客廳束 南側等三處採集燒熔物,送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未檢出 易燃液體成分,然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無可供發火之火 源,惟在現場C套房臥室內發現打火機,且C套房內有不相連 賞之三處起火處,顯見現場恐有人為蓄意引燃之情形……綜上 所述,並依燃燒後狀況、現場跡證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等內容 結果,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承租人丁金忠以 明火點燃該址C套房臥室及客廳之可燃物而釀災,故本案起 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二卷第12頁及背面 ),研判係被告點燃物品引燃,方導致火勢蔓延等情相符。  3.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址住宅4樓頂樓加 蓋C套房內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三處,以打 火機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隨即離開套 房外出,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係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 為大學畢業學歷,先前從事社會科班導師工作,現已退休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從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與經 驗,當知上開住宅現有多人居住,且當時該住宅4樓頂樓加 蓋C套房內尚有紙類、衣物、床墊、彈簧床、雜物等可燃及 易燃物品,如引火點燃紙類燃燒,勢必迅速燒燬上開可燃及 易燃物品,且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甚而燒燬整棟集合住宅 ,此觀於被告偵查中已陳稱:「(問:是否知道你在臥室或 客廳點火燻燒,若沒有將火熄滅,可能會導致引火燃燒套房 之可能?)我知道」等語(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自明; 況被告復於審理時自陳:伊於本案約1個月前,在同一租屋 處,也是點燃紙張驅趕蚊蟲之類曾引發火勢,燒掉彈簧床, 當時有斷電應該就是火災的關係,房間牆壁和天花板有燻黑 ,伊當時也是離開房間,回來就發現有火勢並且滅了,不知 道火勢如何熄滅,但那次應該沒有消防隊過來等語(本院卷 第142頁),則被告先前既然已有類似以報紙點燃後離開房 間,事後發現房內有起火並因不詳原因自行熄滅,而造成房 間牆壁及天花板燻黑之情形,自當知所警惕,益徵其對於如 再於房內點燃可燃物燃燒而未予以撲滅,極可能發生延燒而 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乙節有所預見甚明。其既預見及此,竟 仍執意以打火機點燃紙類,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逕行 離去,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然因此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 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 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 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 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 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本案住宅係地上5層(4樓頂樓有加蓋),地下 0層之建築物,而本案住宅案發當時為被告居住使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 第14頁),足見本案延燒地點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 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 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址住宅就受燒情形部分,該建築物1樓至4樓 外觀無燃燒煙燻情形,僅該址屋層及西側牆面有煙層沈降痕 跡;該址A套房室內四周牆面及天花板僅有煙燻情形,物品 皆保持完好;該址B套房室內四周牆面靠西北側已明顯碳化 、燒穿,並有自西北側往東側及南側之V字型受燒、碳化痕 跡,其餘牆而僅有燻黑痕跡,物品皆保有原貌;C套房部分 ,則除浴廁僅有明顯燻黑痕跡,物品尚皆完好,臥室東側牆 面有燻黑情形,窗台上物品仍保持完好,南側及西側牆面均 靠上方燻黑較明顔,靠下方處仍係由牆面漆料原色,且西側 牆面有自北側往南側輕微受燒痕跡,位於西南側床墊受燒後 西南側處尚可見部分原貌,靠北側及東側床墊表面有燒損、 碳化情形,惟床墊西北側上物品尚皆完好,檢視床墊發現有 打火機及菸蒂殘跡,北側牆面中間下方處有受燒、氧化泛白 情形,北側彈簧床骨架、雜物及窗台上物品、窗框及雨遮已 明顯燒燬;客廳西側牆面受燒後窗戶周邊已氧化泛白,消防 人員因搶救、滅火需要,有翻動客廳內部分物品,北側牆面 有以中間處往東西兩側斜升氧化泛白痕跡,東側牆面有自南 側往北側半V字型受燒氧化泛白痕跡,南側牆面上半部已受 燒氧化泛白,該處桌子桌面已燒穿、並有明顔碳化痕跡,金 屬層架已受燒、變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可憑(偵案卷第14頁及背面),而證人林儀真亦於 偵查中證稱:樑柱有受熱,塗料有燒失的情況,樑柱屬於水 泥混凝土是不可燃,只有受燒,但沒有到燒燬傾倒的狀況, 因為屋頂是鐵皮,但有木作天花板,木作天花板為可燃物, 所以C套房内的木作天花板都燒失了,鐵皮還在,只有受燒 變色,沒有到變形的情況等語(偵一卷第25頁),是上址住 宅4樓頂樓加蓋部分雖牆面或天花板有燒穿、碳化或燻黑、 氧化泛白等受燒痕跡之毀損,然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支 撐壁及水泥結構體並未見有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 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 燬」之既遂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至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有燒燬上址住宅內其他物品,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 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從而,無論燒毀之物品為 被告或其他人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成立毀損罪 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前開未遂減刑規定減輕,刑 度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其 行為係因點燃可燃物後,在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之情況下 離開套房外出,因而造成火勢蔓延,顯與一般蓄意縱火燒燬 他人住宅之惡行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復觀諸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 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第139頁審理筆錄),是本院斟酌 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驅趕蚊蟲,而為 上開放火行為,如火勢蔓延將嚴重危害本案住宅內其他住戶 之生命、財產安全,極具危險性,自應責難,惟幸消防隊及 時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尚無重大實害,且念及被告係一時失 慮,基於放火燒燬驅趕蚊蟲之目的,尚非有欲逕自燒燬住宅 之直接惡意,且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曾為前開宥恕之表示,業如前述;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住宅受燒損之程度、被 告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燒燬物3件,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及應行負擔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慮及其於 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見被 告尚非全無悔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 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 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之情,認被告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瞭解守法之重要 性,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 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 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 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 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似之犯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PCDM-113-訴-20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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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柏光所為犯罪事實,係犯 竊盜罪,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被告未 上訴,檢察官經告訴人謝亞衡具狀請求上訴後,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6日新北檢貞新113請上64字第1139016399號函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 告無故竊取告訴人之電纜線,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原審亦未詢問雙方意 見、有無移付調解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所依據犯罪所生危 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等情狀即失所附麗,容 有未當,故提起上訴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 陳明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64號上訴書、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足稽(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告訴人損害非 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 生損害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另斟酌其智識 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 ,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被告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刑事報到 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 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檢察官許智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 3芯電纜線各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 車場內」更正並補充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停 車場第32號停車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補充為「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 方3芯電纜線各1捆,總價值3萬元」。  ㈢證據補充「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光正值青壯,其與 告訴人謝亞衡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3 芯電纜線各1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7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 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亞衡所有並放置上開 停車場內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嗣謝亞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亞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亞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顯係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17

PCDM-113-簡上-15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第411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4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共14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丞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明知林仕軒(微信暱稱「小古 」、「海」,待緝獲另結)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所發 起、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 團),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以林仕軒為 首、綽號「破仔」、微信暱稱「古意(古意樺)」(綽號「 阿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尋覓毒 品貨源、補貨及與林仕軒輪流控機而指揮運送毒品司機(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招募有參加犯罪組織犯意之運毒司機 、控機人員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運毒司機須接受控機人員之 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販賣毒品之交易,運毒司機 每交易愷他命(小包)2公克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報酬、每交易毒咖啡包1包可獲取100元之報酬。鍾丞凱於11 2年1月中旬某日,招募程嘉昱(微信暱稱「昱」,待緝獲另 結)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運送毒品司機之工作【程嘉昱 自加入時起至112年2月中旬邱智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 入該集團前,每日工作時段自下午6時起至翌日上午10時止 】。鍾丞凱與林仕軒、程嘉昱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仕軒先後或同時使用微信暱 稱「茶專茶飲 營(電話符號)」、「茶六燒肉 營」、「YO UTUBE《營》24小時」等群組,刊登發布暗示販售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購毒者,再自行或指示鍾丞凱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提前補貨交由運毒 司機保管,以利隨時待命進行毒品交易。復由鍾丞凱、林仕 軒輪流以微信暱稱「海」、「海2」控機與購毒者洽妥交易 時間、地點後,再以FaceTime通話指示運毒司機程嘉昱駕車 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各次 販毒交易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及價金等情形均詳 見附表一所示)。鍾丞凱因其妻江于庭懷孕之預產期將至, 乃向林仕軒請假,並於112年1月17日返回屏東陪伴其妻待產 。鍾丞凱於112年3月24日,經林仕軒使用微信告知其將於00 0年0月00日出國,催促鍾丞凱介紹正考慮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邱少宏(另由檢察官偵查)盡快加入該集團接手控機之工 作,並要求鍾丞凱於伊出國期間(按:林仕軒係於000年0月 00日出國至112年4月22日返國)要回來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 團,鍾丞凱先依指示催逼邱少宏上來臺中,請林仕軒先教邱 少宏控機之基本工作,隨即於112年3月31日招募邱少宏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補貨之工作,並於林仕軒上開出 國期間,上來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嗣為警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地點,而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鍾丞凱到 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於警詢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鍾丞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二第419至422、447至45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辯稱: 112年2、3月間我都在屏東陪懷孕的妻子江于庭待產,回屏 東的時候有向林仕軒借用本案查獲的行李箱裝衣服,直到11 2年4月底時才將空的行李箱帶回臺中還給林仕軒,不知道後 來行李箱內裝有毒品,其與本案並無關連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參與同案被告等人之販毒行為,亦非 販毒組織之老闆、控機,同案被告林仕軒、程嘉昱歷次供述 不一,可能因為企求減刑而胡亂攀咬,難以採信,且林仕軒 指稱被告是老闆,是控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出資的證據, 且無相關補強證據,無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起訴書所載販 毒交易之時點係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這段 期間被告均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陪其配偶待產(其妻 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本案之販毒交易均非被告所 為,被告沒有打電話指揮任何人或補貨,被告均未參與本案 ,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控機的人是暱稱「海」或 「海2」,被告與其他人的對話中有提到「海」,被告一定 不是「海」這個人,而程嘉昱於審理中已證稱:「海」就是 林仕軒,自較為可信。被告曾因其配偶生產向林仕軒借款7 萬多元,若被告是林仕軒的老闆或金主,何須向林仕軒借款 接濟其妻生產費用,此與常情不符。起訴書附表五的微信對 話紀錄,是被告與林仕軒在討論112年4月11日林仕軒出國後 傳播經紀公司之事宜,並非本案案發時之對話,亦與販賣毒 品無關。關於行李箱的部分,該行李箱是被告於112年4月29 日還給林仕軒,經警方於112年5月3日扣案,這中間已經過3 日,被告歸還時行李箱是空的,實有可能在這3日內另有他 人將704包毒品咖啡包放置行李箱當中,且行李箱裡面的704 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均無被告之指紋,足見被告並無放置 毒品咖啡包在行李箱中。被告雖有向林仕軒借款,但對本案 之販毒行為完全未曾參與,林仕軒、程嘉昱為求交保及減刑 ,無端指稱被告為上手,被告未有任何毒品聯繫紀錄,亦非 暱稱「海」之主導者,被告本案實屬無辜,請還被告清白等 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程嘉昱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5至176頁),核與 證人劉振宇、卓孟欣、賴叡勳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偵21573卷二第72至73頁;第181至183頁;第467至468頁) ,並經證人即共犯林仕軒於偵查中結證(偵21573卷六第484 至488頁)、本院訊問時供述(本院卷一第75頁)在卷。復有 毒品交易歷程及監視器影像(偵21573卷二第51至68頁;第1 23至138頁;第209至216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KAWS」 黑色熊貓圖示黃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5 0005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21573卷五第371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 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劉振宇、卓孟欣 、賴叡勳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依   林仕軒指示覓得毒品貨源,以供林仕軒控機指揮程嘉昱依指 示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此外,程嘉昱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賣1包毒咖啡包可拿到100元,賣小包2公克愷他命可拿到2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與共犯等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程嘉昱於112年6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鍾丞凱在集團内 分工角色是控機,就是林仕軒如果有事情的話,會叫鍾丞凱 頂替他的位置,他們拿2個海的手機控機居多,1個海的有時 會打,我是聽聲音知道何時林仕軒控機,何時是鍾丞凱控機 。我警詢筆錄有提到在112年1月中旬我加入的第一週是鍾丞 凱擔任控機。因為我剛加入時只有我一個外務在跑,我的時 間就是晚上6點到早上10點,如果林仕軒有事情就會叫鍾丞 凱頂替,是偶爾鍾丞凱在控機,大部分還是林仕軒。我剛進 來的一個禮拜是鍾丞凱控機,後面都是林仕軒控機,因為鍾 丞凱回鄉下沒有在臺中,到林仕軒要出國前一天,鍾丞凱有 上來頂替林仕軒的位置,林仕軒出國一、兩個禮拜 ,我記 得好像是4月中或4月底。補貨是控機的會叫我去一個地點, 會有人來補貨,每次來的人都不太一樣等語(偵21573卷四 第454至456頁);於112年8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與 鍾 丞凱在屏東就有認識,大家一起喝酒認識的,他找我進 集 團的,所以我上來臺中先聯繫他,那時是用微信聯繫,是 1 、2月的時候,是做小蜜蜂送毒品咖啡包,做小蜜蜂用的公 司車是鍾丞凱要我用我名字去租車,差不多一個月換一次車 ,租車的錢他們已經跟車行處理,鍾丞凱載我去車行,車子 車行已經選好了,那時是鍾丞凱控機,給我地址,我開 到 那邊,他會跟我說客人要什麼東西,到那邊後,再跟客 人 面交,他跟我說客人穿什麼衣服,客人會上車,上車先 收 錢再給毒品。快接班時,他會給我地址,就會有人上我的車 補貨給我,同時把賣毒品的錢收走。我的債主許智鈞(即微 信暱稱「口罩臉表情符號」),我欠他50幾萬元,因為我要 去鍾丞凱那邊工作,我沒有鍾丞凱的微信,我叫他把我微信 給鍾丞凱,我要上來做這個集團時,就有說我這邊做的先還 給債主,有時是鍾丞凱拿給我,我再拿給債主,有時鍾丞凱 直接拿給債主,因為我們都是南部人都認識,鍾丞凱一個禮 拜結算報酬一次,禮拜一或禮拜二算上禮拜的,補貨時,來 補貨的人會把薪水直接給我,我就知道是鍾丞凱要算給我的 ,因為控機是鍾丞凱,是他跟我說的。我也有跟鍾丞凱見面 談過薪水及外務怎麼跑的事情,是在鄉下KTV喝酒時面對面 談的,我跟鍾丞凱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等語(偵21573卷六 第372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方才所提示起 訴書附表二1至12販賣行為,這12次的控機是否均為同一人 ?)是,都是TTKK5678這一支打過來的。(人的聲音你是否 認的出來?)對,都是同一個人。(他的聲音跟林仕軒一樣 嗎?你有無見過林仕軒本人?)有。一樣。…【(提示112年 偵字21573號卷四第407頁至421頁)這是你在112年6月1日於 警察局所做之筆錄,你當時警詢筆錄皆是出於你自由意志陳 述,是否如此?】對。(同偵卷第409頁警察當時有提示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觀看,你有指認編號1是鍾丞凱,他是 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的控機,以及我從屏東上來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時,鍾丞凱是我先跟他聯繫的對象,我第一次去租車也 是鍾丞凱載我去租車的,一開始也有教我如何擔任外務。接 著你就指認編號3是林仕軒,林仕軒是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的 控機,販毒回帳也是林仕軒叫人來跟我收的,大部份都是林 仕軒教我跑單。以上所述是否正確?)對。都是林仕軒叫我 跑單的。(方才跟你確定的這段是否正確?你方才已稱你這 次的警訊筆錄都是自由陳述,當時確實有指認,是否正確? )對。(同偵卷第410頁,當時警察問你「上述你稱鍾丞凱 、林仕軒係本案販毒集團的控機,鍾丞凱、林仕軒分別擔任 控機期間為何?是否還有其他人擔任本案控機?」你回答: 「我只知道我在擔任外務時,大部分都是林仕軒在控機,鍾 丞凱偶爾控機。我記得從我加入(差不多在112年1月中旬左 右) 後,前面一週是鍾丞凱擔任控機,後面大部分是林仕軒 ,期間如果林仕軒休息,就會找鍾丞凱來擔任控機,另外我 記得112年4月左右林仕軒出國,那時候就是鍾丞凱來擔任控 機。」當時是否如此陳述?)對。(同偵卷第411頁警察問 你「鍾丞凱、林仕軒對你所使用的控機帳號暱稱為何?」你 回答:「他們都會一直換,比較常用的控機是林仕軒的Face Time,暱稱『圖貼兩個海』那支,另外FaceTime 暱稱『圖貼1 個海』那支也是控機,更之前的我就不知道了,鍾丞凱、林 仕軒都有使用這2支控機,大部份都是林仕軒在使用,林仕 軒出國的那段期間就是鍾丞凱在用」,當時是否如此陳述? )對。(同偵卷第412頁,警察問你:「你擔任本案販毒集 團擔任外務係何人交付你工作手機?」你回答:是「林仕軒 。」警察又問:「你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外務,承租車輛 係何人提供?」你回答:「都是林仕軒叫我去哪一間車行租 車,但第一次是鍾丞凱載我去車行租車,後來就都我一個人 去車行租車。」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是。(同偵卷第415 頁,警察問你:「何人指示用牛皮信封袋包裝毒品販賣予客 人?」你回答:「一開始我加入的時候,鍾丞凱與林仕軒就 叫我這樣做」。當時是否如此陳述?)是。…(你提到你剛 進來的一個禮拜是鍾丞凱後面都是林仕軒,因為鍾丞凱回鄉 下沒有在臺中。你指的鄉下是哪裡?)應該是鍾丞凱屏東的 家。…(偵查中具結的證述是否均為你的陳述?)對,是我 自己的陳述。…(112年6月1日警詢及偵訊,112年8月21日偵 訊筆錄,警察及檢察官有無對你為不正方式偵訊你?)沒有 。都是我出自由意志陳述。…(你在地檢署具結作證的內容 ,是否為你自由意志的陳述?)對。…(如果你偵查中具結 證述,據你所說是為了你要趕快交保所為不利鍾丞凱之證述 是不實的,你為何會知道林仕軒後來在112年4月份林仕軒有 想要出國沒有人控機的事情?)因為控機他們有在講,我才 知道。(在什麼時間地點講?)用「TTKK5678」跟我講,說 控機會有一個人來頂替,我不知早班另外一個控機是誰」等 語(本院卷二第163、168至173、175至176頁)。  2.證人林仕軒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鍾丞凱負責的 内容為何?)毒品提供、人員提供,…他還負責如果我不在 公司,員工就歸他管,我們互相幫忙,誰不在誰管理。…( 毒咖啡包6包你們賣3000元或一包600元,成本?)大概300 至400,有些比較便宜,有些比較貴,哪一種比較貴要問鍾 丞凱,因為東西是他拿來的,我們作法是比如他拿100包 來 不用先付錢,等到賣完再把錢給他。(你微信暱稱是否 為小 古?)是。(在該對話紀錄中,小古的發言是否都是你的發 言?)是。【(提示偵卷六第432、433頁)這是你與誰的對 話?)我與鍾丞凱。(為何你要這樣向鍾丞凱說?)因為我 要出國了,所以我要他上來臺中顧。(你在臺灣期間,他人 在哪?)他原本一樣在9J,直到3月底因為他老婆要生小孩 ,他回去生產,預計5月要再上來,對話記錄内有,說辦滿 月酒後要回來。(今年1至3月間,鍾丞凱人在哪?)9J,都 在臺中。…(鍾丞凱說他舆你有投資一家酒吧在北屯,如果 你出國就要叫他去顧酒吧,有這件事嗎?)沒有。我們有一 起投資一間酒吧,但他已經退股,地點不在北屯,是去年年 底的事情。(是顧什麼?)顧販毒的員工跟控機。(鍾丞凱 說他不是控機,因為工作機在你那邊扣到的,所以你才是控 機,有何意見?)…另外一支DDTT是鍾丞凱在用,他有交給 其他控機使用,是筆錄講到的邱少宏,那支是在指揮小蜜蜂 的,DDTT會打給小蜜蜂要他們去哪裡。(邱少宏是後來才 加入的?)是。4月才來的。(在4月前控機是誰?)鍾丞凱 還有「破仔」,也是鍾丞凱的朋友。…我是拿海(TTKK)那 支,警察搜到手機都是海2一直打電話指揮他們,…(你負責 什麼?)三不五時去看少宏跟破仔,教學,跟鍾丞凱不在的 話要去看他們,去盯著看有沒有偷拿或作假帳。(你出國前 是否也是你在處理業務的事情?)是。我們是互相交會,前 面我們一起,後面他去生小孩。一起時,是鍾丞凱跟破仔在 控機,後來鍾丞凱請假後,叫少宏上來做。…(業務都怎麼 補毒品?)鍾丞凱會拿上來,他這幾個月不是完全不在,他 大部分是從屏東拿上來。…(你們集團何時發起?)到目前 應該7、8個月,去年年底10月左右」等語(偵21573卷六第4 84至488頁)。 3.證人程嘉昱、林仕軒上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中與微信暱稱「口 罩臉表情符號」(即程嘉昱的債主「許智鈞」(綽號「鈞」 ),下稱許智鈞)之語音及文字對話紀錄(偵21573卷五第1 53至159頁),茲節錄如下:  ①112年1月2日   被 告:阿你那邊有沒有2個年輕人,這幾天可以上來做工       作,到過年前,阿過年後看要不要繼績做   許智鈞:是什麼時候?確定的時間?   被 告:明天阿,明天就可以上去啊     我先看房子好沒   許智鈞:好,我問一下  ②112年1月12日    許智鈞(傳送程嘉昱的微信暱稱「昱」連結 )   被 告:我加他了,你跟他說一下   許智鈞:阿他的薪水全部都拿出來領齁   被 告:好啊好啊欸他沒確認 餒,沒跟他說一下    怎樣他有欠你錢喔   許智鈞:有阿,我剛剛再開車 現在跟他說了    我有幫他處理外面的    了,他說要慢慢還我    要拿57萬給我欸,那個 沒很多啦   被 告:阿他吃飯怎麼辦,1禮拜    要留多少給他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積欠債務經由債主許智鈞之介紹招募    程嘉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③112年4月6日   被 告:你工作機有沒有帶在身上    問一下有沒有年輕人要工作   許智鈞:什麼的    那個四處都有人在做       想去的都去了     被 告:好啦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於112年4月初仍繼續向「許智鈞」探詢 是否可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⑵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中與林仕軒微 信暱稱「小古」之語音及文字對話紀錄(偵21573卷五第43 至89頁),茲節錄如下:  ①112年3月14日   被 告:咦,我聽破仔說,正哥(音譯)等下    八點八點左右就會走了,這樣我 車直接嚕去B4原本的車位哦 【上開對話有提及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破仔」】 ②112年3月24日   林仕軒:少宏(音譯)…少宏的部分,看什麼時候,你要給    我一個時間,嘿阿,我這樣比較好安排   最好是越快越好啦,越快來…越快上手,越快越好   被 告:我知道啊    我催他了   林仕軒:啊還有,最好是這樣啦,我出國的時間啦,你最好    是,有在這啦,你聽懂我的意思啦哦   因為我不知道這陣子他們進度會怎麼樣,如果他上    來,進度如果比較慢,然後我又要出國,你可能就      要上來顧   被 告:嘿    好啦我知道  ③112年3月25日   被 告:下禮拜一或二上去    你確定幾號出國 去幾天   林仕軒:4/11出國應該一個禮拜   被 告:你娘,我老婆就要生了怎會這麼剛好,那幾天我      老婆要生餒 沒關係,我先…把少宏逼給上去啦 林仕軒:對阿,你如果想說,你想說如果禮拜一27號起來, 到我出國,他有10幾天的時間餒 被 告:嘿阿嘿阿,對啊對啊 沒關係,下禮拜…下禮拜我會先帶他上去,啊我會 回來,因為我老婆隨時會生       你先跟他教,教到你真的要出國,我老婆如果生完 ,我剛好可以上去,不然就是你出國,我老婆 真 的要生,我會先跑回去   林仕軒:說他正經0K,真的0K的話,幹你娘那應該,基本的       應該三天就會知道了,啊後面一些認人客殺小的,       那也差不多了   被 告:我相信他的頭腦會啦     林仕軒:對阿,你看基本的東西,如果只會接的話,基本技      巧接的話,其他三天就0K了,後面就是人客的部分 啊       而且,他如果都跟他我身邊,幹你娘應該是很快啦       嘿阿       那叫他,就盡量早啦,嘿啦,要做已經,在他後面 還要學補貨殺小的東西,還要那個,嘿阿,要習慣 啦   被 告:我知道  ④112年3月27日    林仕軒:什麼時候上來     被 告:晚上,少宏忙完,我會載上去 林仕軒:嗯 順便聊一下     被 告:好啊好啊    怎樣,鬱卒嗎   林仕軒:卒…你去死啦,在排,看後面怎樣排勒,你    你幾點會到,你幾點會到     被 告:我差不多11點多會到啊 我等下要先去找他餒,11點半跟人約好要見面餒   【上開對話提及林仕軒告知被告將出國,故催促被告介紹正 考慮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邱少宏盡快加入該集團接手控機之 工作,並要求被告於伊出國期間回來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 】 ⑤112年3月28日 被 告:幹感覺「鈞」啊的沒什麼味哩   林仕軒:會嗎,會嗎,靠妖,已經下了餒     被 告:嘿阿    應該是沒差啊,反正就剩那而已   林仕軒:你這幾天,你這幾天拿的都是他的阿   被 告:沒有啊,昨天好像不是這個味道,昨天好像比較香    ,剛剛在那邊拿的,就是「鈞」(誤載為君)仔( 音譯)的   林仕軒:哦我這幾天的都是他的    阿,你昨天拿的也是他的阿   被 告:哦,是哦,還是我再換(誤載為在幻)   林仕軒:你再換(誤載為在幻)吧,幹   【上開對話係被告向林仕軒反應毒品貨源「鈞」提供之毒品    品質不佳,毒品已剩不多,討論更換毒品進貨對象】  ⑥112年3月30日   被 告:我現在上去了   林仕軒:你上來等他晚上要交接,怎樣怎樣的時候,我要處      理的時候再一起處理,現在先不要去那個,你聽懂 意思嗎   被 告:「阿樺」說要補他位置   【上開對話有提及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阿樺」(即微信暱稱 「古意(古意樺)」】  ⑦112年3月31日      被 告:這幾天跟禮拜一算帳把該教的給少宏 我怕你到時候出國我剛好又在忙 林仕軒:嗯我看他狀況 被 告:好 他學很快 林仕軒:嗯但也是要等「正」跟「亮」喬好補的事 被 告:好 林仕軒:他還要記人 哪(誤載為那)個可以介紹哪個可以    匯哪個可以欠   被 告:我知道   林仕軒:還有那阿嘉(音譯,實係指程嘉昱)的位子有沒有  ,可以找就先找啦,不一定要…,你也知道他的個    性,他還有妻小,那後面如果真的怎麼樣,不太好    控制,你也知道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招募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    ,除了基本操作外,還要學習記住購毒者熟客的習性及補    貨】 ⑧112年4月1日   林仕軒:ㄟㄟㄟ,他們今天是不是要繳房租,多少   被 告:一樣    29000   林仕軒:你的帳號给我我匯(誤載為會)給你你再匯(誤載      為在會)給他    轉過去了,你那邊轉一下   被 告:我繳了啊   【上開對話提及林仕軒負責運毒司機之房租支出,並將租金    轉帳給被告去繳納】  ⑨112年4月2日    被 告:5號有沒有辦法預支3萬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缺錢要向林仕軒借支報酬】  ⑩112年4月4日   被 告:人頭費 滿月禮 滿月酒 出院 啥小的     一堆 頭在痛   林仕軒:就跟你講別回去   被 告:你出國我回去顧 林仕軒:浪費那麼多時間 被 告:好啦災啊啦 林仕軒:這些時間都不知道多少去了 被 告:哪有辦法 遇到了哩 林仕軒:看多少再(誤載為在)跟我說啦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家中開銷大而傷神,林仕軒告以被告    要是沒有請假回屏東,不知道已經賺多少了,被告就答應    林仕軒在伊出國期間要上來管理本案販毒集團】 ⑪112年4月6日  林仕軒:你公的有在旁邊嗎   被 告:有等我一下 我在廁所信號不好   我等用公打給你  林仕軒:喔喔   好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與林仕軒以工作機相互連絡】  ⑫112年4月8日   被 告:你是11號的飛機嗎,所以你10還在家嘛,對嗎   林仕軒:對啊對啊,10號還在家啊,你要載我去坐飛機    被 告:沒啊,10號先上去跟你講個話    聊聊天   林仕軒:是要聊,是要聊殺小,你先上來啊,因為我會把東    西算一算,我再那個,我再出去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因林仕軒即將出國要上來臺中見面, 與林仕軒交接工作】  ⑬112年4月15日   被 告:你朋友的很爛    仔仔的啊   感覺他給你洗很大     自己注意一點    完全沒味 後面才發現    林仕軒:好 我等等回飯店打過去   被 告:你有空打給我   林仕軒:我工作沒帶   被 告:難怪打沒接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向林仕軒反應,林仕軒找的毒品貨源「    仔仔」提供之毒品品質不佳,提醒林仕軒要注意】  ⑭112年4月16日    被 告:欸幹黑卡我採(誤載為踩)一點啦    那麼多 剛剛沒了 我剛好在中科我接了   【上開對話提及被告向林仕軒報告有先進貨一些美國運通卡    圖示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 ⑶經核上開對話內容⑴⑵部分,對照證人程嘉昱、林仕軒前開證 述情節適相吻合,復有被告、程嘉昱、邱少宏、林仕軒等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親家ONE CITY社區)出入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1573卷六第417至426頁、偵411 77卷第370至372頁)、林仕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本院卷二第69頁)附卷可參,堪認證人程嘉昱、林仕軒 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 仼尋覓毒品貨源、補貨及控機,並招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運毒司機及控機之工作,應堪認定 。 4.復查,被告自111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於112年 2月17日(按:其於112年2月16日22時34分33秒尚有駕車行駛 臺中市太平區之車行紀錄)因請假返回屏東,直到林仕軒出 國前一天即112年4月10日復返回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等情 ,此由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 與微信暱稱「小武財」間,於112年2月17日有如下之文字對 話紀錄(偵21573卷一第163頁):「小武財:怎麼沒營?? 被告:啊災我最近沒管。小武財:所以 現在拿不到嗎?被 告:要晚班才有 缺人手。小武財:很晚嗎…被告:應該6-7 點吧。小武財:現在不能自取嗎 好吧…被告:好」可以證明 。證人林仕軒前開證述雖稱:被告直到112年3月底,因為他 老婆要生小孩,他回去生產,預計同年5月要再上來等語, 惟與證人程嘉昱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自112年2月 底就沒有住在臺中租屋處等語(偵21573卷四第377頁)不符 ,本院乃依前開微信對話紀錄之日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 應可認定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返回屏東後,至112年4月10 日止,其絕大部分時間均待在屏東,而不在臺中,且因請假 而暫停其在集團內尋覓毒品貨源及控機之工作,期間其雖偶 有上來臺中,尚未脫離本案販毒集團,惟就其請假期間內,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所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謂被告 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無罪部分)。  5.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販毒集團為實行販毒交易收取購毒 款,經由進貨、在群組刊登販毒訊息,補貨、控機指示運毒 司機與購毒者交易,收回價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查被告在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尋覓毒品貨源、補貨 及輪流控機而指揮運毒司機之工作,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分別擔任運毒司機及控機人員,其所為對於實現本案 販毒集團之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非僅單純擔任控 機可以比擬,故就本案販毒集團運毒司機所為非其控機之販 賣毒品犯行,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自111年10月某日 加入集團時起至112年2月16日止,其負責之工作範疇,是本 案販毒集團實現犯罪目的關鍵行為之一部,就附表一所示程 嘉昱依林仕軒控機之指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其責,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與本案販毒行為無關云云,無從採憑。  6.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仕軒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於000年00月間某日 發起本案販毒集團,陸續同意「破仔」、「古意(古意樺) 」(綽號「阿樺)、邱智揚等不詳成員加入,並於000年00 月間某日邀約被告加入,復由被告先後招募程嘉昱、邱少宏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該集團成員至少有7名以上。本案販 毒集團之分工模式係以林仕軒為首,決定毒品貨源、集團內 人員之進用及報酬,並擔任控機,先後或同時使用「茶專茶 飲 營(電話符號)」、「茶六燒肉 營」、「YOUTUBE《營》2 4小時」等群組,刊登發布暗示販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以招攬購毒者,再自行或指示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被告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並擔任尋覓毒品貨源、補貨、與林仕軒、邱少宏等 控機人員輪流控機,指揮運毒司機依指示與購毒者交易毒品 ,程嘉昱則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運毒司機等節,業經林仕軒 結證如前,而程嘉昱依控機之指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其等自111年10月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前開販賣毒品 罪,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且分工明確,人員充足時並有排班 制度,並由控機人員負責補貨及收取運毒司機販毒所得,具 有一定內部管理結構,堪認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 合而完成之組織性及集團性犯罪,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並已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 的特性,核屬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 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係3人以上以犯最重 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  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4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中,不僅負責控機、補貨、管理、核算其控機之運毒司機販 毒所得、發放報酬、招募人員,更負責尋覓毒品貨源,以實 現發起人林仕軒交辦之特定任務,則被告於整體販毒犯罪集 團中,核屬管理階層居於指揮各該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之犯行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被告之妻江于庭作證,以明被告於112 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均陪同其妻在屏東待產, 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惟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再加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 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 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 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 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 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 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 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 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 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 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被 告為促進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 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分別擔任運毒司機、控 機之工作,顯見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尚須 聽命於林仕軒之指示,並非發起、操縱本案販毒集團之人, 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 未洽,惟論罪之法條相同,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爰 併予更正罪名。而被告雖先後招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然其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起訴書雖未 敘及被告亦有招募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之工作 ,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招募程嘉昱加 入犯罪組織之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邀集程 嘉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應認 已經提起公訴,此部分僅屬漏列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 販毒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其他之販毒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居於管理階層指揮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招 募程嘉昱、邱少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運毒 司機、控機人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本案販毒集團犯 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此部分僅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漏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容有未洽,應補充如上;其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起訴書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併予刪除更 正)。 (六)被告居於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雖未控機實施販毒行為, 而推由林仕軒控機指示程嘉昱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販毒行為,並指派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補貨、收款 及發放報酬,堪認被告與林仕軒、程嘉昱及其他本案販毒集 團之不詳成員等人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7號移送併辦關於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上開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且居於 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運毒司機, 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共獲有35萬元 之犯罪所得,且證人林仕軒於偵查中證稱:收回來的錢扣掉 成本,小蜜蜂拿30%至40%,我跟被告是剩下的60%,我拿裡 面的20%,被告拿40%等語,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與 被告查證核對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之數額,且購毒款是否均 已實際分配亦有未明,自無從估算被告實際上獲利若干,即 無從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及卷內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或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與同案 被告林仕軒、程嘉昱、邱智揚分別共犯如附表三所示毒品 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起訴書誤載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12年2、3月間我 都在屏東陪伴妻子待產,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參與同案被告等人之販毒行為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 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能成立。 (二)查被告自111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曾於112年2 月17日起請假返回屏東陪伴其妻待產,直至林仕軒出國前一 日即112年4月10日始返回臺中管理本案販毒集團,其因請假 而暫停其在集團內尋覓毒品貨源及控機、補貨之工作,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三所示各次販毒之行為時間,係自11 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恰落在被告前開請假期間 ,被告既已暫停其在本案販毒集團內尋覓毒品貨源及控機、 補貨之工作,難謂與同案被告間彼此仍存在間接之意思聯絡 ,或有何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行止,均難 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得令其應就同案被告 等販賣毒品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惟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間 相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7號移送併辦關於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為相同事 實,無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 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之毒品/ 價金(新臺幣)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振宇 112年2月14日22時41分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500元 2.「KAWS」黑色熊貓圖示黃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  1500元 鍾丞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卓孟欣 112年2月14日23時10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鍾丞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賴叡勳 112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000元 鍾丞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查扣日期/地點 備註 1 點鈔機1台 112年5月3日/ 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2 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567888) 同上 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3 Iphone 12 Pro Max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122) 同上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 Ipad平板(第八代)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序號:N6NRCZ000000000 CN:JJ5M 同上 同上 6 ACE筆記型電腦1台 型號:N19C2 同上 同上 7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型號:X556U 同上 同上 8 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同上 同上 10 K盤1個(含研磨片) 同上 同上 11 新臺幣102300元 同上 同上 12 殘渣罐2個 同上 同上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同上 同上(業經本院發還車主羅琰茜) 14 點鈔機1台 112年5月3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丁棟9樓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5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67888) 同上 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使用 16 Iphone X手機1支 同上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7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18 K盤1個 112年8月2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BNH-6957號自小客車內 同上 19 愷他命(毛重0.84公克) 同上 同上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年/月/日) 販賣地點 購毒者 藥腳販賣數量(外包裝圖示)/ 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程嘉昱 112/02/22 22:0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同上 112/02/25 19:3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同上 112/02/27 20:3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同上 112/02/28 03:4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向上站 卓孟欣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同上 112/02/23 19:52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社區外路旁) 劉哲豪 毒品咖啡包3包 (美國運通卡 圖示)/ 18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 同上 112/02/23 21 :27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家玉 愷他命4公克 7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 同上 112/02/24 21:39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黃維胤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 同上 112/02/24 23:28 台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福安一街口 洪緯哲 毒品咖啡包6包 (不詳)/ 3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邱智揚 112/03/21 13:51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黃維胤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同上 112/03/06 17:47 臺中市○○區○○○路000號 何燕茹 愷他命2公克/ 36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同上 112/03/15 10:34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王宥悰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同上 112/03/19 11:32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王宥悰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同上 112/03/22 14:27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王宥悰 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同上 112/03/22 12:55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06號房 林東賢 1、愷他命2公克/ 3800元 2、毒品咖啡包2包(美國運通卡圖示,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蘋果圖示)/ 1200元

2024-10-14

TCDM-112-訴-1724-20241014-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藍芽喇叭、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柒萬元);GK公仔貳隻、一番掌公仔拾隻、金白 正公仔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陸萬元) 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被告等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又本案機檯皆係陳列在同一 店面內,自難以辨識分屬不同所有權,是以被告等上開所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僅論 以一竊盜既遂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與陳家興共同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04 年6月間因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業於111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 1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 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與共犯陳家興所竊得公仔、藍芽喇叭、藍芽耳機、 行動電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GK公仔2隻 、一番掌公仔10隻、金白正公仔10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 叭等物(價值共計6萬元)之物,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 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 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 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與陳家興(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另通緝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4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甄會娃娃 機店」,分別徒手自許惠姍承租機台上竊取公仔、藍芽喇叭 、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 ;及將該店負責人黃甄甄管領之機台上鎖玻璃扳開,而得竊 取黃甄甄管領機台內或機台上之GK公仔2隻、一番掌公仔10 隻、金白正公仔10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等物(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逃逸,上開上鎖之玻璃開關因 此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甄甄。 二、案經黃甄甄、許惠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興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甄甄、許惠姍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器擷圖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罪處斷。另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4-10-11

PCDM-113-簡-432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  ⒈另補充證據「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⒉另補充理由「被告柯○鴻固不爭執出手甩打告訴人巴掌,並於 情緒高漲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恫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言語字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 情緒不佳,言語較粗俗,沒有恐嚇之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 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 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屢因生 活細故而起口角爭執,本件被告係在2人獨處、盛怒之狀態 下,除先行甩打告訴人巴掌,並在告訴人向其表明已感到畏 懼,要求與之保持距離後,被告仍然以台語對告訴人怒稱『 你娘咧,你若這樣白目,恁北就將恁槓死』等語,衡情一般 人客觀上均會認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亦應能 知曉其舉動會使人驚嚇恐懼而有感威嚇之效果,自難認其無 恐嚇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與 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其恐嚇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同居女友對行蹤未誠 實告知而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肢體暴力及言語,恫嚇震懾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51號   被   告 柯○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與代號AD000-B11217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簡稱A女)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鴻因不滿A女與友人去男 模店未誠實以告,於112年8月3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同住居所,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 先在客廳徒手打A女巴掌(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後,再 於房間內聽到A女表示「我告訴你,我現在就很畏懼你,我 每次跟你講話我都心生恐懼,你還不懂嗎?加上你剛才又打 我,現在我就是不想靠近你,所以我請你先出去,我有什麼 錯嗎?這是我的權利耶」等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 以台語恫稱:「你娘咧,你若這樣白目,恁北就將恁槓死」 等語,A女因此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手機內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對話紀錄擷圖3張、受傷照片1 張、告訴人提供錄影檔QNOT1671之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告訴人正與友人通話中,仍 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 禁止告訴人離開上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要給我看手機,一下給我 看,一下不給我看,我不是搶她手機,我只是想要看,我也 沒有不讓她出門,她之後還住2、3星期,我沒有限制她自由 等語。告訴人固指訴上情,並提出錄影檔案「0000000賞巴 掌」、「0000000搶手機」等錄影檔為證,惟觀之上開錄影 檔案,固見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巴掌之情形,然「0000000搶 手機」檔案,僅出現畫面晃動模糊之景象之情形,有勘驗筆 錄1份附卷可參,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搶手機之行為,再 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此部分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強制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事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0-08

PCDM-113-簡-430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不滿蔡宜真與其..」,補充為「其與蔡宜真素不相識 ,僅因不滿蔡宜真及其」、第3、4行「3698-GFC」,更正為 「368-GFC」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行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路段,見告訴人與其男友對話音量過大而心生 不滿,竟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趨近,並舉起作勢揮砍,以示威 嚇鎮攝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 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雖經撤銷假 釋,然於109年12月16日已有部分有期徒刑先行執行完畢等 情(撤銷假釋殘刑部分,與另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截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3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              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15分許,行經在新北市三重 區仁愛街與仁華街口,因不滿蔡宜真與其男友賴聰田講話太 大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停放上開路口附近車號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開山刀後,持開山刀朝蔡宜真 方向走去,並將開山刀舉起,作勢要砍蔡宜真,蔡宜真因此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賴聰田見巡邏車經過而求助 ,並提供其所錄製朱祐德持刀恐嚇之影片,並請朱祐德至派 出所說明,朱祐德於派出所提出上開開山刀及刀鞘為警查扣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真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賴聰田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證人賴聰 田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 人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開山刀舉起, 作勢要砍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我只是舉起來嚇她等 語;且告訴人亦自承:我不認識被告,他有把刀子舉起來, 我不知道他是要嚇我還是要砍我等語;另觀之卷附監視器影 像固可見被告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舉起開山刀 作勢要攻擊之動作,惟並無任何朝告訴人方向揮砍之行為, 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自 難單憑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刑恐嚇部分之事實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0-08

PCDM-113-簡-4313-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紅色品牌SOL藍芽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不含聲請書論累 犯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清潔工 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6號   被   告 余家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0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騎樓,竊取劉守仁所有放置該處之白紅色品牌SOL藍芽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並至新北市○○區○○○○○○○○○○○○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守仁發現遭竊並調取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守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守仁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8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 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即上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4-10-08

PCDM-113-簡-432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600、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翰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外殼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金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e 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之價格, 出售其所有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江金翰隨即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交易,尤聖富則委由其手機廠商 陳怡婷到該處與江金翰交易,江金翰待陳怡婷上車後即將車 門上鎖,因陳怡婷檢驗江金翰上開手機後,表示該手機不符 合上開約定價格之價值而不願購買,江金翰即持刀對陳怡婷 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等語,再透過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話討價還價, 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陳怡婷恫稱:「你敢下車 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等語,而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怡婷,陳怡婷因此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始同意以1萬8,000元購買江金翰上開手 機。 二、江金翰於111年12月30、31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瀏覽 發現詹程旭出售iPhone13 PRO 128G手機及外殼、保護貼之 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陳子墨」透過Messenger向詹程旭表示願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上揭手機,並於111手12月31日中 午12時28分許之前某時,駕駛上揭車輛至上址等待,詹程旭 則攜帶總價值2萬5499元之iPhone13 PRO 128G手機1支及手 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於111手12月31日中午12時28 分許抵達上址,江金翰待詹程旭坐上副駕駛座後,即將車門 上鎖,不斷要求詹程旭讓其分期付款,並交出其手機及配件 ,期間並不斷對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 恐嚇詹程旭,致詹程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依指 示交付財物且明確拒絕分期付款之要求,江金翰遂將原恐嚇 取財之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趁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出 手搶奪其手機及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詹程旭旋亦 出手奪回其手機,雙方拉扯之下,將詹程旭放置手機外殼4 盒、手機保護貼1盒之紙袋拉斷,致上開手機配件全數掉落 在車上,詹程旭僥倖奪回手機後,未及取回該掉落在車上之 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即打開車輛門鎖下車逃離現 場,江金翰見犯行敗露,旋亦駕車逃逸。嗣經詹程旭於臉書 上以貼文方式告知網友上開情形後,陳怡婷見狀與其聯繫並 分享江金翰本案車輛車號等資訊,詹程旭即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於同日(3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前查獲江金翰,復經江金翰帶同警方至其住處 ,當場扣得詹程旭遭搶奪之手機外殼2盒及手機保護貼1盒( 尚有手機外殼2盒未尋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江金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92頁),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 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我是用臉書跟尤聖富聯絡賣這支手機,是以 中古二手價格去賣,當天尤聖富叫他朋友代收,原本講好的 價格,後面到現場他的朋友一直殺價,我沒有拿刀出來恐嚇 他朋友,這種買賣的東西就是要雙方同意,我根本沒有恐嚇 的動作,告訴人陳怡婷說尤聖富知道她被拿刀威脅,為什麼 不幫忙報警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 e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2萬1,5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IP 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再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 手機1支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經證 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至第131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陳怡婷提供現場、被告車輛 及手機型號照片共3張、被告(暱稱「江翰」)與證人尤聖富 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上揭車輛,與 告訴人陳怡婷交易上揭手機時,經告訴人陳怡婷表示該手機 有外傷、盒子也是使用過等瑕疵,與被告原先向尤聖富表示 為全新手機一節不符,而要取消交易時,被告即持刀向告訴 人陳怡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 無罪」等語,再透過告訴人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 話討價還價,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 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 該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27至第131頁 ),核與證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凌晨用臉書跟我聯絡說要賣手機,他一開始說他 這支手機沒有使用過的,我當下跟他說如果手機沒有打開使 用過,是以2萬1,000元收購,當天我是請告訴人陳怡婷幫我 跟被告面交,告訴人陳怡婷到場看到被告的手機不是全新的 ,而且有使用過還有狀況,告訴人陳怡婷幫我面交時,我有 跟告訴人陳怡婷通電話,在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告訴人陳 怡婷跟我說被告有拿刀,告訴人有跟我提到被告在車上跟她 拗,就是爭吵、爭執,電話中告訴人陳怡婷有告知我,被告 有拿刀說:我現在就是要多少錢,要把這支手機買給我們等 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又依證人尤聖富提出其 與告訴人陳怡婷間之對話記錄,證人尤聖富與告訴人陳怡婷 間於通話後,尤聖富有傳送「那這樣是收多少呢」、「我報 18000」、「拍謝這客人有點…火」、「讓你處理這種客人真 的很不好意思」、「拍謝讓你遇到這個神經病」等內容之訊 息,有其等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 號偵查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證人尤聖 富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上揭證 述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害人遭受他人不 法之侵害時,並非一律均會立即報警,常見被害人因顧慮家 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選擇暫時隱忍,直到危險遠 離或得到家人支持,始報警處理,是尤聖富於被告持刀對告 訴人陳怡婷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時,未立即報警,尚與常情無 違,況且告訴人陳怡婷於111年12月31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提 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是本件不能以尤聖富未及時報警處理一情,逕謂被告 未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詹程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149頁至第155頁),並有被害人詹程旭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本案車輛犯案後停放位置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影片截 圖1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害人詹程旭與被 告(暱稱「陳子墨」)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帳號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詹程旭與告訴人陳怡婷(暱稱VegaChe n)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 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12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 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 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 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恐嚇之言詞、舉動,脅迫告訴人陳 怡婷支付顯不相當之不具適法權源之手機對價,而妨害告訴 人陳怡婷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陳怡婷交付財物,顯已有 對前述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等恐嚇行為、強制行為係屬 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載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且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應予更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接續對告 訴人陳怡婷為恐嚇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 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 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 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初, 係欲以不法手段自詹程旭取得財物,被告先使用不法侵害程 度較小之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詹程旭交付財物,然於恐嚇 取財行為繼續中,因被害人詹程旭未依指示交付,被告遂將 犯意提昇為搶奪,趁被害人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被害 人詹程旭所管領之財物,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察被告之 整體行為,其行為之目的單一,手段則有侵害程度提升之情 形,應可將被告之整體行為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依前 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搶奪罪。另搶奪罪之 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 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 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搶奪被害 人詹程旭手機外殼及保護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該等財 物,乃屬當然,依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無另 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且為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及搶奪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犯意互殊,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1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 等語;對被害人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以遂行其本案上揭犯 行,並衡以被告甚至以其前科記錄作為恐嚇本案被害人詹程 旭之內容,對照被告所犯上揭傷害案件之前案記錄,係實際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以觀,顯見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竟為本案恐嚇取財、搶奪他人財物 之行為,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持刀向告訴人陳 怡婷恐嚇取財、奪取被害人詹程旭手機等犯罪情節,可見被 告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恐嚇取財、搶奪之財物 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3 7頁),犯後僅承認搶奪犯行,另就恐嚇取財犯行飾詞否認 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8,000元,已 如前述,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手機外殼4盒、手機 保護貼1盒,扣除已扣案返還被害人詹程旭之手機外殼2盒、 手機保護貼1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有手機 外殼2盒,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程旭,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訴-297-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家(原名鄭添丁)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家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U型鎖、密碼鎖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5行所載「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U型鎖鎖住;復於同日19時34 分許,再將鄭妍榛上開機車以密碼鎖鎖住」,應補充為「先 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U型鎖 鎖住該車前車輪;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再以密碼鎖鎖住該 車後車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3張」,應 更正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進家與告訴人鄭妍榛為父女關係,縱因故親 情生變,仍應秉持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等間之金錢糾紛,竟 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U型鎖、密碼鎖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鄭添丁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添丁為鄭妍榛之父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添丁與鄭妍榛有金錢糾紛,竟分 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24 分許,至鄭妍榛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前, 將鄭妍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U型鎖 鎖住;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再將鄭妍榛上開機車以密碼鎖 鎖住,並以不詳方式弄破鄭妍榛所有上開機車前後輪胎,而 妨害鄭妍榛使用機車之權利,致令該車輪胎受損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鄭妍榛。嗣鄭妍榛分別於同日18時許、翌日7時33 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鎖後,經鄰居向其告知鄭添丁曾至現 場而報警,並提供上開U型鎖及密碼鎖各1支為警查扣,復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鄭添丁復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為如下恐嚇犯行,致鄭妍榛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1、於110年8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 妍榛之舅媽稱:「我會殺掉我女兒會自殺,這不是錢的問題 ,我現在已經失去理智,我說得到做得到」、「我跟我女兒 也斷絕了關係了,現在他不是我女兒了」等語,鄭妍榛之舅 媽隨即轉知鄭妍榛。 2、於111年2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鄭妍榛恫稱「 有膽量就過來試試看我抓狂了,我第一槍打的是你舅舅」 等語。 3、於112年5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鄭妍榛恫稱「 我要把你毀掉,你的監護權」等語。 4、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房客「凱如」稱「晚上要去鄭妍榛家堵她」,「凱如」隨 即以LINE轉知鄭妍榛。 二、案經鄭妍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妍榛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3張、告訴人上開機車遭鎖住照片5張、 輪胎受鎖及修繕費用明細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擷圖4張 、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 ,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 手實行單一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 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應分別論 以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U型鎖 及密碼鎖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0-04

PCDM-113-簡-391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應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志與告訴人陳韋夆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 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於酒後情緒失控,持刀向告訴人恫 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卷證不能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1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為陳韋夆之哥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韋志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竟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等新北市○○區○○街00 號11樓住處,持水果刀進入陳韋夆房間後,持刀尖對著陳韋 夆恫稱:「我要把你帶去我朋友家」等語,見陳韋夆穿衣服 ,復恫稱:「你不需要穿,你就直接出來,不然等著被揍」 等語,陳韋夆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韋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夆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房間內被告遺留水果刀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0-04

PCDM-113-簡-43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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