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劉錫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錫龍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5次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刑,並定應執
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毒犯罪之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
恕,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
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乃
原判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
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
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上訴人販毒之犯罪情節,助長
毒品氾濫,對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對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再依該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必要
等旨,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而予以維
持。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
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5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