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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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金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淵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2

CDEV-113-橋小-1054-20250122-2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千逸 相 對 人 黃昌駿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補字第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建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 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 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6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112年度審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235號),後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 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 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 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20,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 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 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 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2 0,000元,可能增加有40,333元【計算式:220,000×5%×(3+ 8/12)即3年8月≒40,333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 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0,333元為 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0,33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2

CDEV-114-橋簡聲-1-20250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孫毓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嬿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3,06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2

CDEV-113-橋簡-1002-20250122-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7

CDEV-113-橋小-827-20250117-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錦雀 被 告 鄧天光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 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路 口顯示紅燈而減速慢行,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尾 椎痛、兩下肢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2 ,8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均有領到薪水,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追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原告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屬實。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 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2,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腰帶之必要,因而支出購買腰帶費 用2,8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腰帶之統一發票1張及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警卷第13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使用腰帶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 服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休養2個 月,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於11 3年9月23日離職,因此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8,0 00元等語。惟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需 自000-00-00起休養2個月」,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雇 主把我當月的休假集中在一起,讓我休假約8日或9日,就讓 我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個月。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請假,因而扣薪2,33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11月薪資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損害應為2,333元。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 於113年9月23日離職,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需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休養2個月等情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 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 月,惟原告實際上並未休養2個月,未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始離職,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0個月之久,尚難認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原 先之工作,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繼續從事原有之工作一事,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不能從事原先之照服員工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之薪資,洵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照服員、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為79年次,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7,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用品2 ,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33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元,共2 2,133元【計算式:2,800+2,333+17,000=22,133】,而原告 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3,765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簡-1106-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穿越後昌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當場倒地,受有頭皮外 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2,251元、㈡不能工作損失23,790元、㈢系 爭腳踏車費用1,670元、㈣精神慰撫金18,377元,共計56,0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 13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 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警 卷第7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刑 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25日已 知悉系爭傷害、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是原告至遲於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 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另兩造先前曾調解,惟 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 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小-1034-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謝遠揚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吳秉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秉諺受僱於被告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陸弘公司),吳秉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5分許,駕駛陸 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 市○○區○道0號355.1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興楠路入口匝道時 ,本應專心駕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飲食、抽(點)菸、拿取物品分心駕 駛,而不慎向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翊婕國際小客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翊婕公司因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10,000元、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 元之損害。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 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翊婕公司業 已將上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隔熱紙費用及 後車地板維修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尚受有維修期間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而吳秉諺對系爭交 通事故具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且陸弘公司為吳秉諺之僱用人,亦應與吳秉諺連帶負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724,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及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隔熱紙費用、後車地板維修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另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無從認定原告與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多少租金,難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  ㈡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  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 28日止,共計77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2年9月12 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維修工單、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後車地板維修估價單各1份、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 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183、195至1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吳秉諺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吳秉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吳秉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秉諺為陸弘公司之受僱 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吳秉諺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時,係為陸弘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1 2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1,9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 情約為1,80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 00元【計算式:1,950,000-1,800,000=150,000】。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 元,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0,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 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 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 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 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 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 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 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 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 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 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為有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毀損後無法 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該車輛因 而無法使用,自同屬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受害人之損失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先向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 8月12日,每日租金為7,150元,因當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間若發生車輛毀損等情 事,蓋由租車人負責,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 輛修復完畢止,原告均需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是原告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為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 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租金統一發票各1份 、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3 頁、1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點規定,原告於租賃期 間內之112年8月1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後 ,仍應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車輛至該車輛修復完畢,堪認原 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應均有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係自112年8 月12日至112年10月28日止,共計77日,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77日,原告在 此修復期間均無法使用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基此,原告主張 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 550,550元【計算式:7,150×77=550,550】,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無從認定原告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 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 多少租金等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 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 為7,1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 與翊婕公司並無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及無法認定每日租金為 何,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隔熱紙 費用2,000元、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及不能使系爭車輛之 租金損失550,550元,共計724,550元【計算式:2,000+12,0 00+150,000元+10,000+550,550=724,5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簡-906-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 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57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8 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1頁),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追加後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數額 ,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其追加之訴訟標的 內容與其原請求差異甚大,不適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小-1034-20250116-2

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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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85號 原 告 謝宜家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呂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共7萬5,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依上 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7萬5,000元=12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5

CDEV-113-橋補-985-20250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喬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 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琴起 訴請求分割林明琴與被告林連慶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林明琴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3萬3,1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 現值8,200元/㎡×面積571.25㎡×權利範圍1/1×林明琴應繼分1/2)+ (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119.75㎡×權利範圍1/1 ×林明琴應繼分1/2)=283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 1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1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1-15

CDEV-113-橋簡-11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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