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
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
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學者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07頁)。又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於該
案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935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60號事件中調解成立,且約定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案民
國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
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
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978元【計算式:
113年6月17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嗣聲請
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萬7,957
元,5萬6,935元-3萬7,957元=1萬8,978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TTDV-113-聲-54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