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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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 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 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學者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07頁)。又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兩造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於該 案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935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60號事件中調解成立,且約定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案民 國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 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 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978元【計算式: 113年6月17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嗣聲請 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萬7,957 元,5萬6,935元-3萬7,957元=1萬8,978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3-聲-540-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3號 債 權 人 萬靜伶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紹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款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紹平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 人聲請狀之記載,此債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重訴 字第59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債權人自得持該和解筆錄向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同一事件 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項 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PCDV-114-司促-1733-20250121-1

再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欽發 再審被告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9 月25 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查,本院112 年度 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 同年、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見 原審卷第223 頁)可憑,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門牌雲林縣○○鎮○○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建物)乃訴外人(兩造之先父)鍾大舜所興建,鍾大舜亡故 後,系爭建物乃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鍾香   、鍾素嬌、鍾素娥等人所輾轉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1 ),而兩造前就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進行分割之際,雖連同就系爭 建物之權利歸屬達成共識,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 和解(案號: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但因和解當下   ,伊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僅有5 分之1 ,故上開和解 內容,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部分僅取得其中5 分之2 而已; 嗣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後,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乃 將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 與伊,是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伊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詎原確定判決以伊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進而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判令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交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原審之上 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具狀抗辯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兩造,而不及訴外人鍾香、鍾 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均未有何違誤情事,再審原告仍就同一事實再 三為爭執,已不符再審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其次,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仍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成立上揭和解後,訴外人 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乃將渠等3 人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 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與伊,是伊就系爭建物自有 管理使用權限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和解成立 ,且細閱原確定判決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上開和解有無 瑕疵,是否有效等各情,亦已在該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其次,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爭 執事項所為判斷,既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無涉,詎再審原告猶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還,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再易-7-20250121-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游秀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添義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添義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 項之人,聲請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健保卡遭盜刷、個人帳戶 帳號遭盜用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爰聲 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就本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民國112 年8月4日調解成立,約定:「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願 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元 ,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 壹拾壹萬參仟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 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於收 訖上開款項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三、原告對被告 黃添義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筆錄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執行名義。是本件兩造既 然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成立調解在先,則如相對人不履行調解 條款,聲請人自可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且就該法律 關係,既已調解成立,則兩造均受該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復對系爭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 、給付之金錢數額再為爭執。是本件顯然已無再以調解方式 ,定紛止爭或使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必要。本件既顯 無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 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1-21

SJEV-113-重司調-454-2025012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廖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分配在同 舍房,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因在舍房內與 原告起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應 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末按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前向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4 8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業於113年3月8 日以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等條件與被告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之訴與上開調解均係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訴訟核屬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HLEV-113-花小-614-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峯 相 對 人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三○○號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成立訴訟上和 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自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於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65,00 0元,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00號實施假執行在案。茲 因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爰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 號提存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5號及其歷審案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 00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21

TNDV-113-司聲-750-202501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許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查系 爭房屋1至3樓北側牆面有懸空、懸掛之多束如附表所示電線 (下分稱甲、乙電線,合稱系爭電線),已侵害系爭土地之領 空;又系爭房屋亦有加裝鐵皮厚隔板1塊於圍牆上(下稱系 爭鐵皮),亦侵占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區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電線及 系爭鐵皮。另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權 利,致伊隨時處於可能觸電或引發火警之恐懼中,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予以移除,並 確保不再侵害上訴人住家。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已就系爭電線部分,向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度潮簡字第13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嗣 雙方已就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嗣後亦已同意將外牆纜線 固定,且已履行,現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而無理由。  ㈡至系爭鐵皮部分,經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本件並無侵占系 爭土地之事實,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自應就伊有侵害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 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兩造業已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之111年3月10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 重複起訴,程序上已不合法,自無庸就實體為審理。  ㈡另系爭鐵皮部分,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屏潮法字07 1400號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系爭鐵皮係坐落於系爭房 屋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上,難認系爭鐵 皮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前揭聲明有理 由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電線爭議固於系爭前案中已和解成立,惟被上訴人未依 和解內容將其纜線固定,伊乃於112年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 ,不料因和解筆錄內容不明確而欠缺執行力,致上開聲請於 112年5月12日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 裁定駁回,雖經伊提出異議,惟仍遭鈞院於112年7月20日以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確定,駁回理由係以, 系爭前案和解筆錄關於系爭電線部分之和解內容,因用語不 精確,致本件無法發生執行力,該和解筆錄有無效情形,自 無既判力可言,則伊自可再行起訴本件而無程序上不合法之 疑慮,原審認定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其訴,即有 違誤,本件應予實質審理。  ㈡且查,本件起訴事實尚有包括附表編號甲之電線,此為伊於 系爭前案起訴時所未提出(即系爭前案中伊僅起訴主張關於 附表編號乙電線部分),亦非該案和解筆錄效力範圍所及, 原審判決就此亦漏未交代判決理由,亦有審理上之疏漏。  ㈢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相鄰之外牆處,逾越界址設置厚度約5公分 、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雖地政機關經實測後表 示系爭鐵皮乃坐落於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上,且實測技術本有 15公分左右之誤差限度,本件尚在誤差範圍內,尚無從確認 是否越界云云,然此不啻與有心人投機之空間,且依現場所 示狀況,可見系爭鐵皮係往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方向搭建,顯 然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自有拆除之必要,俾以維護上訴 人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侵害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規定,給付 伊10萬元之慰撫金。  ㈤又於113年1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本院,追加上 開10萬元金額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79、183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參照)  ㈥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 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③被上訴人應拆除如前開上 訴狀所載之系爭鐵皮。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伊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拆除全部系爭電線, 此有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則上訴 人主張上訴聲明②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不存在,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  ㈡系爭鐵皮部分,原審已經查明並無越界,伊即無拆除之必要 ,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理範圍:   ⒈上訴理由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電線並非系爭前案之和解 筆錄效力所及,原審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實體審理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案卷後,查明如下:❶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主張之被上訴人布置電線侵害系爭土地事實, 僅指附表所示編號乙電線,未及甲電線,有該案卷附照片 可稽(該案卷第108頁、第132頁、第134至145頁參照);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甲電線部分之起訴,自非系爭前案審 理範圍所及,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自屬合法,無重複 起訴疑義,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係重複起訴而有違法, 即有誤會,且與卷查資料未符;❷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第二 點兩造之和解內容固經載明以:「被告應將外牆纜線固定 」等語(按指附表編號乙電線,原審卷第157頁第28行參照 )。惟此部分和解內容經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內容過於 模糊、未臻明確致無法執行為由,駁回上訴人上開聲請, 嗣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認定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確有未臻 明確致不能執行情事,即屬無效之和解內容,該裁定嗣並 確定(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參照)。從而系爭前案就附表編 號乙電線部分之前揭和解內容,既屬無執行力,上訴人於 本件就此部分事實再予起訴,於同一事件禁止重行起訴之 規定無違(即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反,原審即應就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予以實質審理,無從指摘起訴為程序不合法 ,原審判決逕予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違誤。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第2項)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 審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原應就系爭電線部分為實質審理 有如上述,乃原審以程序不合法逕與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本 院原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後,發回原審繼續審理。嗣於 本件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經予兩造就是否發回更審之爭點 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據上訴人當庭陳明:願由本院逕為裁 判等語(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行參照),另被上 訴人則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明是否願意 就系爭電線進行固定工程時,當庭回覆:願以3個月時間 進行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審理筆錄第18行參照),從 而本件自堪認兩造就系爭電線爭議事件,均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即本院自為判決,本院自可就系爭電線究竟有無侵 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爭點,為實質審理。第查,案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後自行改善現場情形後,已 據拆除系爭電線全部,迄至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 時,現場已無附表所示甲、乙電線垂懸、橫亙而有侵害上 訴人系爭土地情事,此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 幀足認外(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參照),亦據上訴人於最末 審理期日肯認如是(本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0至12行參 照,另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上訴人庭後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等件可參),且上訴人亦 當庭表明對前揭上訴聲明②沒有意見(即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部分 ),同意本院僅就前揭上訴聲明③、④部分繼續審理等語(本 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2行參照),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限 縮上訴聲明②之主張,再被上訴人就此限縮亦未當庭表示 反對之意,本件自無庸再就上訴聲明②部分審理。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翌(26)日具狀本院主張,就前揭上訴聲明④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增加民法第179至183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9頁民事陳報狀參照);上訴人前揭另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而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外(此前從未據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亦屬同條第2項所定「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者,為維持本件審理進程暨保障訴訟程序安定,本院認無從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爰駁回前揭上訴聲明④部分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新主張,此部分尚非本件之審理範疇,本院即毋庸就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再行論述。   ⒋小結:本件上訴聲明②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固定系爭電線部分 ,已據上訴人限縮而不再主張;上訴聲明④關於追加援引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10萬元金額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部 分,亦經本院駁回而無庸審認。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如 下: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有無理由?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先前布置系爭電線,及迄今未拆除系爭鐵皮等事實,對 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並無理由:   查系爭鐵皮之實際坐落位置,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後,據該所人員 以112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鐵皮係坐落於上訴人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 之正上方,有前揭複丈圖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29頁參照 )。又經本院參照原審現場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25頁照片參 照),系爭鐵皮下方實係搭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 附圍牆範圍內,其上方則貼緊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 ,尚無任何傾斜、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空間情事,此情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現場照片吻合(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照片參照)。再觀諸系爭鐵皮之厚度目測約莫5公分 寬度,適巧於上訴人自陳之15公分測量實務之誤差範圍內, 從而本件既現今測量技術已無從肯認系爭鐵皮確有侵占、侵 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73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鐵皮,自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慰撫金係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職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前提,需以主 張受有侵權行為之人,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情節重大者,始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兩個審級均援引民法前揭規定,就被 上訴人布置系爭電線、搭建系爭鐵皮而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 權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而查,被上 訴人搭建系爭鐵皮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說明 如上,此部分自無侵權行為事實可言。另就系爭電線之布置 ,縱然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益,至多僅可認定係侵害其 財產法益,別無侵害上訴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前揭法 益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於 該條項規定未合,即無從准許所請,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鐵皮,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名 稱 坐落位置 備 註 甲 黑色電線 自上訴人系爭土地界址外之西側電線桿,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懸空橫越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西南角。 ①原審卷第15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177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本院卷第14頁) 乙 黑色電線(群) 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垂掛,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上。 ①原審卷第17至35頁、第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71至179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87至99頁、157頁、第167至175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下方至13頁上方)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本院卷第13至14頁)

2025-01-21

PTDV-112-簡上-162-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相 對 人 沈芷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前依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而供反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度存字第12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本案 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 215號提存書、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 反擔保而撤銷在案。又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而告確定在案,足認 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說明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21

TCDV-113-司聲-176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 年度家暫字第145號),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後第3個月就跟訴外人丙○○認識交往 ,滿6年就跟丙○○同居,被告稱遭原告辱罵6年,製造不實離 婚形成權,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依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被告坦承確實於離婚前就有侵害 配偶權的行為,為跟丙○○結婚設局起訴離婚,故被告所為有 違民法第738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系 爭和解應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 06號和解契約無效,請求繼續審判。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本院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所述理由幾 乎一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 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斷對被告提告,濫用司法資 源,請求法官能處罰原告濫訴行為以維護司法公正性及被告 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兩造於110年 9月23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原告乙○○ 與被告甲○○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23日婚姻關係消滅 。貳、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亦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於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參、自11 0年9月23日起至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相關扶 養費用,由兩造依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各自負擔, 不互相請求。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前主張 被告有外遇而為可責之一方,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 卻謊稱無外遇,致原告遭詐欺並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離婚, 以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 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 11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 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為請求,並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提 起本件撤銷和解訴訟,就前案已提出之證據自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後所生之事實及證據 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到庭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坦承與丙○○發生性關係,所 以其係於111年7月22日確定知道被告與丙○○同居等語(見本 院卷第286頁),堪認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即已知悉其所主 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原因。縱認原告起訴真意係於113年5 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作成後始確知前述 主張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已難認本件起訴為合法。  ㈢再按訴訟上之和解,關於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 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 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 形;關於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 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 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上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 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 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 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 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 第738條所明定。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 ,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 之效力,應無影響。  ㈣本件原告稱被告與丙○○外遇乙節,固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 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62頁 )。惟查,兩造所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僅為離婚及暫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並未將原告所指被告與丙○○共 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或 和解範圍,是縱原告主張其於和解時不知被告外遇屬實,揆 諸前開說明,亦僅屬意思表示內在動機錯誤,其所為同意離 婚等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既無錯誤,即無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由存在,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系爭和解。 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為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自 不得於本件審酌。原告於本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即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確認系爭和解無效,及就已終結之離婚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0

TCDV-113-婚-649-2025012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強勁車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強勁車業有限公司、廖志強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92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3分之2即5,947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3元(計 算式:8,920元×1/3=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兩 造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 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1-20

ULDV-113-司聲-22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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