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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哲丞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君如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 事件,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12,000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認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 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鉦泰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系爭本案期間, 聲請人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於同年5月2日撰擬 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於同年月14日到庭 執行職務,另於同年6月19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判 決結果。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鉦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以113年3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鉦泰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特別代理人狀、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而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 年5月14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並有於同年5月2日、6月19 日分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通知判 決結果,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13年5月2日、6 月19日律師函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201至203頁、本院 卷附件1),並表示曾於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茲本件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 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等 ,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 定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聲-24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汪正綱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80/100000)及其上同段81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2核定之,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90元/㎡,又系爭建物 總面積為152.76㎡(計算式:層次面積94.9㎡+陽台7.91㎡+共有部 分約49.95㎡),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的價額應核定 為7,644,874元(計算式:152.76㎡×100,090元/㎡×1/2,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269-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3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袁靜如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 抗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再 抗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23號裁定 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3年7月23日對再 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 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 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73-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綸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永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永邦公司)、林亞欣、張珉鳳(下合稱永邦公司3人) 為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起訴,聲明求為命:①抗告人及永邦公司3人騰空遷 讓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②抗告人 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系爭土地之停車格線1格,及③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5,800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分管停車位止,按月給付2,00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敘)。臺中地院判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上開請求,抗告人 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 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原法院以:上開聲明①、②部分,均屬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聲明③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①按系爭土地 面積及其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465元;聲 明②,相對人請求以劃設停車格線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 額非不能核定,依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函復劃設 停車格費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20元,依上開說明 ,應以較高者之124萬2,465元定之。因而核定抗告人上訴第 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465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 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 之價額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而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維公益及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 四、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聲明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聲明②請求 在該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經濟目的同一,均屬其請求回復 分管停車位原狀之方法,則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之 利益,乃為得以分管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利益。基 此,能否以該土地之面積及其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滋疑義。究竟相對人得以系爭 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利益為何?攸關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是否未逾150萬元,即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 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 4萬2,46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75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 告 王佩貞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法院判 令被告恢復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格局和管線佈局。㈡確認被告得變更系爭房屋之格局和管線。經 查,原告第1、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 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次查,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 ,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而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補-1866-2024111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盧延韶 相 對 人 林裕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 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 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 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孋嬌對相對人之新臺幣 (下同)432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卷宗核 閱屬實,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2萬元明確,無訴訟標 的價額須予核定之問題。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既對原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432萬元,原審依此命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並無違誤,而此一裁定僅為訴訟 費用之計算與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至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嗣雖再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只是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自行 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抗告人遽以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12

KSHV-113-家抗-3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 地號62-10⑴所示之圍牆地基和圍牆外側等地上物(面積340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一項所示圍牆地基和 圍牆外側等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35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4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第1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334元等語,有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於本院審 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即附圖暫編地號62-10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3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7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713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嗣原告再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㈡前段之利息請求之金額起算日為: 「其中1,520,04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2,74 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 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返 還之土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 2項聲明之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為擴張,復就 利息部分為減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峻銘原為被告公司股東,因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良男於90年間發生經營糾紛而欲將被告公司 改組,林良男遂與許峻銘商議購買其名下被告公司股份,並 達成協議,約定林良男除須支付價金予許峻銘外,被告公司 亦需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62之10土地),分割成兩筆土地,其一由被告公司繼 續使用,另一則須移轉予許峻銘或許峻銘指定之人;許峻銘 則須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林良男或林良男所 指定之人。嗣被告公司於90年4月24日原62之10土地,分割 成系爭土地、同段62之12地號土地(下稱62之12土地)等2 筆土地,並於許峻銘與林良男於同年5月25日簽訂公司改組 合約書後,被告公司再於同年7月23日依照許峻銘之指示, 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許峻銘經營之原告公司名下。詎料,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部分設置 電動拉門、種植樹木、並擺放被告公司原料、製品等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被告仍拒不返還。又因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340平方公尺即1 02.85坪(計算式:340平方公尺×0.3025=102.85坪),依新 北市土地出租行情約為每月每坪250元至436元,則以每月每 坪250元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屬 適當,因此,被告應按月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25,713元(計算式:250元/坪×102.85坪=25,71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42,780元,故被 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42,78 0元。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當時分割時指界錯誤,其並未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惟原62之10土地本為被告所有,且 於90年4月24日分割成系爭土地及62之12土地等2筆土地前, 被告曾先於90年4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9日至現場進行土地複丈,並由被 告所委請之訴外人李興國地政士至現場指界後,再為土地分 割面積之計算(即系爭土地分得6,974平方公尺、系爭62之1 2土地分得12,547平方公尺),嗣於同年月24日完成土地分 割登記。是被告斯時對於系爭原62之10土地分割成系爭土地 、62之12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應知之甚詳,並無被告所辯稱之 指界錯誤情事,被告確實無權占有原吿所有之土地。  ㈢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附圖 暫編地號62-10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40平方公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780元 ,及其中1,520,04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2,7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71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暨基地分割圖所示, 分割後A區即系爭土地為6,880.14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面 積登載為6,974平方公尺,顯與上開基地分割圖有異,而面 積多了93.86平方公尺,此外,該基地分割圖之申請分割界 線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界線位置亦顯不一。況自90年間分割 後迄今,兩造間均依上開基地分割圖所示「申請分割界線」 據以區別使用,雙方均無疑義等情以觀,足見林良男與許峻 銘於90年間所為之協議,應係以基地分割圖所示申請分割界 線據以分割,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土地部分,依當時協議 之情,被告確無分予原告之意思至明。又兩造均未發現地政 機關於9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界線、分割面積與基 地分割圖不一致之情,而以基地分割圖所示「申請分割界線 」分別使用迄今,鑒於被告分割時沒有移轉如附圖所示土地 部分予原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迄今,顯非無權佔用,原告不 思將該部分返還被告,卻起訴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請求不當得利,容有曲解事實,而無理由。另 依履勘筆錄所載,亦可見兩造於90年5月25日改組時,確係 以原告建蓋之圍牆為分割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圖所示土地部分,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準此,租 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即每坪1,440元計算之 ,原告逕以原證6之大樓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有 誤解而無理由。又被告占有使用部分並非無權占用,已如前 述,而該部分土地為空地,除種樹藉以區隔兩造使用及美化 環境外,僅偶爾供堆放磁磚之用,堆放面積至多約100平方 公尺,停放時間約略1、2日不等,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山坡, 且位在新北市鶯歌區邊境、出入須自行開車始能進出等因素 ,足見以前揭申報地價即每坪1,440元之年息百分之1作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係於90年 間,自原62之10土地分割而來,原告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為分割後之62之12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 上有如附圖暫編地號62-10⑴所示之圍牆地基和圍牆外側等地 上物(面積340公平公尺),且該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23 至128、27至28、33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6873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 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信為真正,足認 被告所有如附圖暫編地號62-10⑴所示之圍牆地基和圍牆外側 等地上物(面積3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確實占 用系爭土地無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 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多少?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辯稱:90年間分割原62-10土地為系爭土地及62-12土地 時,系爭土地登載面積與基地分割圖並不相符,原告所有之 土地面積因而多出93.86平方公尺,此部分係指界錯誤,被 告並無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分割為系爭土地之意, 此部分土地仍係被告所有,被告為有權使用等情,固據提出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暨附圖基地分割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依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所載,該法定空地之分割係於90年2月12日進行,而原62之1 0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62-12土地之時間係90年4月24日之 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 前揭法定空地分割與本件土地分割實屬無涉。再者,依90年 4月19日之土地複丈圖所示,被告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土地於複丈當時之土地分割面積即為6,974平方 公尺,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所登載之面積一 致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新北樹地籍 字第1136207755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足見被告於複丈當時即應已 知悉分割後2筆土地之分割結果及面積,然直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並無異議,自難謂系 爭土地有分割錯誤之情。被告復辯稱:林良男與許峻銘於90 年間所為之協議,應係以基地分割圖所示申請分割界線據以 分割,故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依當時協議之情, 被告並無分予原告之意思等語,惟被告當時既已清楚知悉被 告應移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之分割面積,已如前述 ,又許峻銘與林良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亦為系 爭土地之全部,則尚難遽認兩造協議當時,有以基地分割圖 所示申請分割界線據以分割之意思,被告對此僅空言泛稱而 未提供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就如附圖所示土地 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 採信。  ⒊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 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難謂被告就如附圖所示土 地部分係有權占有之情,堪認被告非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得 對原告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土地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 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上開土 地部分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屬有據。又原告係於90年7月23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 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周遭均係作為工廠使用,附近並無大眾運輸,須自 行開車或騎車,前往最近便利商店、學校,所需時間約為5 至10分鐘,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 ,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為340平方公尺、僅於 該土地上鋪設花圃、柏油,偶爾堆置磁磚以待貨車載運之使 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 。至原告固主張依新北市土地出租行情每月每坪250元計算 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 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上 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併予敘 明。  ⒊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 ,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按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40元 ×340㎡×應有部分1/1×年息5%÷12月=2,040元)。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 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040元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122,400元(計算式:2,040元×12月 ×5年=122,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122,400 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2-10⑴所示之圍牆地 基和圍牆外側等地上物(面積3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第1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040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 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2

PCDV-113-訴-61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4號 原 告 張敏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芳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8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2

PCDV-113-補-219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黃威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 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定。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返 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依上開聲明,原告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合併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該二項聲明之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故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兩造間簽訂之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 ,又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 ,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 年租金之總額即56萬3,760元(計算式:租金1萬5,660元×12個月 ×3年=56萬3,76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6萬3,760 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3-訴-321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佑寅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翃瑋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 7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雖 謂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並非係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確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24號、第33574號、第338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 。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於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訴之合併)並有適用。惟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 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及自111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已陳明請求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7頁)。據此, 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1,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8月11日 (2+3/365) 5% 18萬739.73元 2 利息 120萬元 111年8月5日 113年8月11日 (2+7/365) 5% 12萬1,150.68元 小計 30萬1,890.41元 合計 330萬1,890元

2024-11-12

PCDV-113-訴-2249-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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