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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陳冠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全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1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 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 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 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72 ,513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4,368元之退休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612,860元【計算式:(72,513元+4, 368元)×12個月×5年=4,612,860元】。  ㈡又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 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 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2,860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5,554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8,518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10

TPDV-114-勞補-8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麗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淳加 王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損 害賠償;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地 下室),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6.8平分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6平分公 尺)所示之昇降機及樓梯水泥牆面拆除,回復原狀如臺北市 66使字2320號使用執照地下室竣工圖所示,並將編號A1、A2 、A3、A4、A5、A6、B、C部分(面積259.89平分公尺)之增 建物及堆置雜物全部清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 ,024元。 三、上開聲明第1至2項,被上訴人應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 、B部分所示之昇降機及樓梯水泥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編 號A1、A2、A3、A4、A5、A6、B、C部分(面積259.89平分公 尺)增建物騰空返還之請求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以回復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 應以系爭地下室增建物占用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室占用總面積259.89平方公尺為計 算;而本件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數5層,計算至起 訴時屋齡約45年,估算其交易價值為326萬8,766元,此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至聲明第3項即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合併計算價額,其 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1年11月15日之金額 應為182萬9,136元(計算式:69,024×26+﹝69,024×15/30﹞)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萬7,902元(計算式 :3,268,766元+1,829,136元=5,097,90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萬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10

TPDV-112-訴-871-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陳智馨 即 原 告 2樓 李宜靜 王文成 被 上訴人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 34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3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於施行前所為之 裁判,不適用之,是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民事事件,如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依釋字 第14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 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以符合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以及法院就訴訟費用之溢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之旨,法院自得依 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受原確定裁定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14 頁),惟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之 112年11月16日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三、查,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所示請求內容 之聲明,經核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確認無效 、撤銷之標的為附表所示決議1至決議5,訴訟標的及訴訟目 的均不相同,應以每項決議為一個訴訟標的,而因各項訴訟 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 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5=825萬)。是以,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第二 審裁判費147,037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7,335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士院卷 第1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0元(計算式:82,6 75-17,335=65,340);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3 7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拿雲公寓大廈112年10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1至5(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2025-03-10

TPDV-113-訴-3540-20250310-6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家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瑞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經 隱匿胡家瑞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及准予補發本院10 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家瑞為尋求救濟,需使用判決書, 爰請補發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書 ,且本案因法院作業疏失,致使聲請人不知開庭時間,經承 審法官於電話中命聲請人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到庭應訊,且 於庭訊期間脅迫聲請人在公開法庭罰站,出言恐嚇稱要將聲 請人予以羈押,致使聲請人身心受創,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供述,更因擔憂己身遭羈押而未能供出實情,導致聲請人精 神疾病加重而多次遭強制送醫,後續審理程序更係聲請人於 精神喪失之情形下所進行,足見承審法官違法失職,足以影 響原判決,故聲請調閱本案於106年7月開庭之庭詢筆錄及開 庭影像畫面,以為後續聲請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 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 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 判確定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2第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准予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及判決書   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 8265、22565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 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犯殺人罪、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 10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全案於108年 2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查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之庭訊筆錄,業經 敘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 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 付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然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以 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 必須,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請人 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另聲 請人為本案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聲請補發判決書,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駁回調取開庭影像之聲請     查聲請人所犯本案(即殺人罪部分)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 年10月,而非判決聲請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聲請人為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惟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2年內,具狀敘明 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 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顯已逾法定聲請 期間,且現已無從調閱,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106年7月18日審判筆 錄。

2025-03-10

TPDM-114-交聲他-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素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96年間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以台南土字第33560號收件,於96年3月2日設定登記, 被告為債權人,訴外人林瑞華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 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 ,無庸重覆計算。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 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列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06197號函檢 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1頁、第6 7頁至第70頁),合計價額為1,940,853元【計算式:1,531, 253元+409,600元=1,940,853元】,即擔保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8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12 7,682.01 48,381元 1,531,253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房屋 全部 409,600元 409,600元

2025-03-10

TNDV-114-補-197-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珮蓉 陳純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素蘭、許峯榮等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5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與上訴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許志 郎(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 效。⒉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珮蓉 陳純女各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素蘭應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月29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⒋被繼承人許志郎(下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⒌前開第⒉項部分,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 為備位聲明: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下述 之方式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許素蘭單 獨取得;附表ㄧ編號5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1/4。⒉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㈡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則為: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前揭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所述之 方式分割等語。 二、向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 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立 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 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 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 可參)。 三、經查,本件經比較上訴人於原審之先、備位聲明,應以先位 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復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其係以一訴合併請 求確認遺囑無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其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上訴 人對遺產之繼承權,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上訴人因分割遺產可得客觀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應為431,039元【計算式:862,078元(附表一之被繼 承人之遺產核定價額)×1/4(應繼分比例)×2人=431,03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530元【計算式:4,740元-2,210元=2,530 元】。至於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依據113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即應為8,880元。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530元,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如未依主文所示期 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志郎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6.8平方公尺 全部 352,728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2  3,000元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0平方公尺 1825/ 10000 500,000元 4 雲林縣○○鄉○○○○00000○○○○○ 0○號:00000000000000)  3,240元 5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存款3,31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3,110元      合      計 862,078元 備註:編號3之土地由許素蘭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以500,000元之    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志郎遺產之     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陳純女 1/4 1/8 2 許峯榮 1/4 1/8 3 許素蘭 1/4 1/8 4 許珮蓉 1/4 1/8

2025-03-09

ULDV-113-家繼訴-1-20250309-3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7號 原 告 戴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楷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原告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其年滿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擔任保全最 高年齡70歲止(即116年7月18日),尚有3年又27日之工作 期間,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24 元、勞工退休金2,178元,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372,754元【計算式:(35,024元+2,178元)×(12 個月×3年+27/30)=1,372,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57,064元(含薪資差額47,547 元、國定假日工資6,957元、特休未休工資11,675元,並扣 除被告已給付9,115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提繳16,540元 勞工退休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46,3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0,237元(計算式:15,355元×2/3=10,237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8元(計算式:15,355元-10,237 元=5,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7-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朱玉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私立康閎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彥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 )×12個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 0,000元(均為薪資)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 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603元(計算式:20,404元×2/3=13,6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1元( 計算式:20,404元-13,603元=6,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據此,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不得執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2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程序之利益為準。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51萬7,22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5,748元,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萬1,890元,尚欠3萬3,8 58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三、本院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7萬8,600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上訴人於超過前開57萬8,600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 萬3,37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18 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金額(本金):109萬6,184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92年7月27日 112年12月21日 15% 335萬5,042元 違約金 92年8月27日 93年2月28日 0.15% 836元 違約金 93年2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0.3% 6萬5,158元 合 計 451萬7,220元 附表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金額(本金):57萬8,600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10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21日 15% 87萬4,777元 合 計 145萬3,377元

2025-03-07

SLDV-112-訴-2123-20250307-4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家昌 被 告 黃建勝即保證責任雲林縣東明合作農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2,99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46,9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健康保險;⒌被告應提繳126,851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2,81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就原告請求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 為00年00月0日生,主張每月薪資為46,982元,自原告所稱 被告表示原告已離職而未給付薪資之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總 額計算。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8,920 元(計算式:46,982元12月5年=2,818,920元)。而就聲 明第2至5項之請求,除第3項金額中之醫療費用7,530元外, 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 價額2,818,920元定之,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9 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498元(計算式:3 4,494元×1/3=11,498元)。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醫療費用7,530元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連同上開應先徵收裁判費11,498元,則原告本件合計應繳 付裁判費金額為12,998元(計算式:11,498元+1,500元=12, 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07

ULDV-114-勞補-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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