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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即兩造之母)於民國10 4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辛○○ (即兩造之父)於111年6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請求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依應繼分均分。兩造於113年4月19日亦曾協議依應繼分均分 ,然嗣後被告丙○○反悔等語。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 所遺財產,不動產變賣分割,其餘財產依每人1/6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96年間將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 、3、5,下稱○○路房地),死因贈與被告丙○○,另被繼承人 辛○○亦於96年間,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二編號1,下稱○○區土地)死因贈與被告丙○○之子即 訴外人壬○○、癸○○,故永吉路房地應分歸被告丙○○,梧棲區 土地亦應分歸被告丙○○,由被告丙○○負責履行移轉予受贈人 壬○○、癸○○之義務,餘同意變價並依應繼分均分至於原告所 指稱之113年4月00日協議,係在調解未成立前之調解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能採為裁判基 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㈢被告己○○、丁○○、戊○○(下合稱被告己○○等三人,分稱其名 )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庚○○於104年7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等情,有戶政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兩造 為被繼承人庚○○、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等情,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且 除○○路房地、○○區土地外,兩造亦均同意變價後依應繼分均 分(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開二不 動產有無被告丙○○所主張之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  ㈡○○區土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與被告丙○○之二名兒子即壬 ○○、癸○○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並執被證四、五文件、錄音檔 及譯文等件為憑。原告則否認並表示略以:父親即被繼承人 辛○○若有贈與之意思,在其生前就會處理,比如分三次將房 地贈與被告戊○○,另也曾贈與三棟房地給被告丙○○,況若贈 與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處理,不需要等到往生等語;被 告乙○○略以:沒有聽過父親說○○土地要給被告丙○○的兒子等 語;被告己○○等三人略以:沒有聽說父母有這樣贈與的表示 等語。  2.經查:  ⑴被證四文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為電腦打字文件,無 日期亦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單 身【註:單身二字嗣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 ,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 、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 後分列5點,第1點門牌號碼○○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於伊 百年後1年內移轉予被告戊○○,另以手寫加載:戊○○百年時 無子嗣則自行指定壬○○、癸○○之一人移轉所有權;第2點○○ 區土地於伊百年後1年內分別移轉各1/2予壬○○、癸○○;第3 點,臺北市○○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建物,自簽約日起至戊○○ 百年之前供其使用,但若基地所有人即被告丙○○簽署都市更 新契約,則應於3個月內無條件返還之;第4點,伊百年後, 銀行存款於支付喪葬費後,餘額由乙○○、甲○○、己○○、戊○○ 【註:此部分劃線刪除、旁又註記三個圈圈】平均所有;第 5點,於乙○○、甲○○、己○○簽給日【註:疑為簽「約」日之 誤】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註:第五點劃線刪除】。 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丁○○」文 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 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何人意思。】  ⑵被證五文件(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 、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為顧 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 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 之處分:」,其下分列4點,依被證四文件手寫部分重為繕 打,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甲○○ 」、「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  3.經詢原告當庭表示,被證五文件係父親押著伊簽名的(見本 院卷第271頁),固堪認上開文件係出於被繼承人辛○○之意 思表示,惟觀諸上開被證四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被證四 、五文件均無全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即 有疑義。又,上開二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 遺囑,而是「死因贈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 承人與受贈人,贈與的意思被告丙○○都有轉達壬○○、癸○○, 且該二份文件是壬○○經手繕打(見本院卷第320、274頁)云 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四、五文件前言部分,一再強調 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其他財產,亦 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辛○○書立該文件之真意,係贈與 財產予被告丙○○之二子,究有何於文件前言處提及保障被告 戊○○之必要?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被繼承人辛○○共8人?且何以父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 ,竟未在該份文件上簽名?何以被證四文件尚承諾於乙○○、 甲○○、己○○簽約時給付50萬元?是否表示該50萬元係供為伊 等放棄繼承○○區土地之補償?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 ○○僅截取其中片斷,逕稱此係被被繼承人辛○○與其二子達成 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又執伊、伊子癸○○二人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 錄音,主張確有死因贈與之情節云云,惟觀諸該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丙○○: …那就是拿80萬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市場○○的、建地【註:即梧棲區土地】兩個孫子的,是不是這樣? 辛○○: 對,原意就是這樣。 丙○○: 我現在先說這樣,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塊地給你兩個孫分,是不是這個意思? 辛○○: 是啊。   惟倘被繼承人辛○○之本意,係將○○區土地無償、死因贈與被 告丙○○之二子,究有何必要為此支付每個女兒80萬元並請女 兒們同意?堪認被繼承人辛○○本意,係基於整體財產分配之 角度,於給予女兒們相應補償後,始將○○路房地、○○區土地 分配與被告丙○○及其子,被告丙○○之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尚難認壬○○、癸○○與被繼承人辛○○間就○○路房地有死 因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丙○○之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㈢○○路房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與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並執被證二文件(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為憑;原告則否認有死因贈與之合意,無法確認被證二是 否母親即被繼承人庚○○親蓋手印,且母親往生前有認錯人、 誤將先生當兒子等舉,該指印高度可疑等語;被告己○○等三 人意見略以:沒聽說父母有這樣的贈與;被告乙○○略以:父 親雖曾表示○○路店面要給兒子,但母親的意見是要給沒有出 嫁的小女兒戊○○,租金讓她當生活費等語。  2.經查被告丙○○本人於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被告丙○○自述:「那就是拿80萬元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 、「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 塊地給你兩個孫分」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及 本判決書三㈡4),倘使○○路房地係單純死因贈與,何以尚要 支付其餘女兒們每人80萬元,並請女兒們同意?顯見被告丙 ○○亦明知,○○路房地絕非死因贈與關係。  3.次查,被證二文件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亦無標題,前言 部分載以:「本人庚○○,因幼女戊○○單身【註:單身二字嗣 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 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 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後分列6點,第1點表 示○○路房地在伊百年之日起1年內移轉予被告丙○○,第2點表 示門牌號碼○○街00號房地,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所有權 予戊○○【註: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 並改為「戊○○」】,第3點表示大安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21),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予戊○○【註: 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並改為「戊○○ 」】,第4點表示前開2、3點所示不動產如出租,租金由戊○ ○收取,第5點表示伊百年後,銀行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餘 額由乙○○、甲○○、己○○、辛○○、丁○○平分,第6點表示伊所 有之動產,如黃金、珠寶、有價證券等,均歸丙○○。文件末 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庚○○、辛○○、乙○○、甲○○、丁○○、 己○○、戊○○,其中「庚○○」文字旁蓋用指印,「辛○○」、「 甲○○」、「丙○○」、「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 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 何人意思。】  4.惟查,上開蓋指印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指印,業經 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270頁) ,而被告丙○○對此亦未舉證,自難逕認該文件為被繼承人庚 ○○之意思表示。再者,上開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亦無全 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亦有疑義。又,該 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遺囑,而是「死因贈 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承人與受贈人(見本 院卷第320頁)云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二文件前言部 分,一再強調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庚○○之 其他財產,亦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庚○○書立該文件之 真意,係贈與財產予被告丙○○,究有何提及被告戊○○之必要 ?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被繼承 人辛○○共8人?且何以母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竟未在該 份文件上簽名?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僅截取其中 片斷,逕稱此係被繼承人庚○○與其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另又執其配偶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 憑云云,惟觀被告丁○○所述內容:「大家簽分割協議書即可 ,畢竟爸已85,他常說他不會處理事,都由他繼承,恐不好 。而且媽當初意思是○○路一樓要給哥,二樓給○○」,並建議 現金交由長姊管理、記帳,每月5萬元予父親零花,有餘以 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當時對話脈絡係 處理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繼承人辛○○之奉養事宜,及是 否適宜由被繼承人辛○○繼承被繼承人庚○○之不動產等節;再 衡以被告丙○○自身亦明知若欲取得○○路房地,尚需另行給付 金錢予其他姊妹、取得其等同意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 書三㈡4、三㈢2),則被告丙○○僅以此片斷談話,即欲佐證被 繼承人庚○○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云云,自屬率斷。  5.綜上,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庚○○間就○○路 房地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㈣本件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等三人均同意將全部遺產為 變價分割,而被告丙○○則主張除上開○○路房地、○○區土地應 分配予伊外,其餘亦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2、321頁 )。而本院既認定上開○○路房地、○○區土地無死因贈與關係 之存在,自無以逕分配予被告丙○○;亦無庸審酌是否有原告 主張之被告丙○○先同意依應繼分均分、嗣又反悔之情。又審 酌兩造因本件訴訟而有心結,亦難再維持共有關係,考量遺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分別如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 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 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參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1分之2)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4 臺北市○○區○○街00號(持分:21分之2)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持分:全) 6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7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0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1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2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3萬1205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6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30,315元 17 元大銀行公館分行存款414,913元 1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44,072元 1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829,622元 20 103年度綜所稅退稅33,831元 同上 21 應收現金股利-開發金12,826元 22 應收現金股利-國泰金212元 23 應收現金股利-南亞科390元 24 應收現金股利-六福1,735元 25 應收現金股利-裕隆42元 26 應收現金股利-技嘉科技1,350元 27 應收現金股利-中鋼14,676元 28 應收現金股利-長榮海運89元 29 高企1,667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30 中國人纖34股 31 萬有10,000股 32 中國鋼鐵14,834股 33 裕隆汽車74股 34 華邦電417股 35 環電512股 36 鴻準130股 37 技嘉504股 38 微星637股 39 鴻運電13,639股 40 精碟科技10,000股 41 博達1,020股 42 南亞科200股 43 中工74股 44 長榮海運999股 45 六福10,000股 46 彰化銀行861股 47 臺東企銀153股 48 國泰金111股 49 開發金21,869股 50 新光金15,561股 51 國票金448股 52 永豐金2,228股 53 第一金633股 54 合勤控135股 55 力晶1,240股 56 工礦10,500股 57 中國鋼鐵179股 58 新竹商銀126股 59 新光金1,563股 60 BI-0000-0000-國瑞-0000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1 JD-0000-0000-VOLVO-0000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參北司補卷第13至21頁,不列繼 承庚○○部分) 編號 內容 分割方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3,612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86,563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0,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471,124元 6 台中市梧棲區農會興農分部00000000000000存款263,207元 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921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聯電(00000000000)000股 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錸德(00000000000)000股 1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裕民(00000000000)000股 1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華南金(00000000000)0,611股 1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順德(00000000000)000股 1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六福(00000000000)000股 1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積電(00000000000)0,425股 15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16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04股 1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精碟(00000000000)00,085股 1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國建(00000000000)000股 1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0,653股 2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緯創(00000000000)018股 2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合勤控(00000000000)00股 2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富邦金(00000000000)0,333股 2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797股 2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日月光控股(00000000000)08股 25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晶(00000000000)0,426股 26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2股 27 竹商銀215股 28 高企(YY0000)000.14股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6 甲○○ 1/6 丙○○ 1/6 丁○○ 1/6 己○○ 1/6 戊○○ 1/6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70-20241231-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侯靜芳 被 告 黃詩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詩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7日分兩次共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120,000元及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透過提供金融機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詐欺人士之幫助洗錢行為造成他人財務 之損失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詐欺人士,使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是以,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30

KMEM-113-城簡附民-42-20241230-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9號 原 告 朱芷琦 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 被 告 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曉天 訴訟代理人 詹智為 黃依婷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君悅視聽歌城有限 公司(下稱君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君悅公 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本院卷228頁),核屬撤回對君悅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反對之表示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前往君悅公司所設 位在臺中市○○○道0段00號「凱悅KTV」消費,使用包廂廁所 時,因廁所馬桶與牆面分離,伊向右傾倒,致受有頭部、右 肩挫傷及右大腿拉傷等傷害,並因髒水感染陰道發炎,被告 始終消極不處理。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君悅公司賠償伊 當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868元、醫療費1790元、車資 3600元、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9032元、慰撫金5萬元、裁 判費3090元、規費26元,合計8萬6406元。並聲明:君悅公 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因馬桶傾倒手扶洗手台,致洗手台長腳柱破損,但洗 手台完好無損與常理不符。被告安裝馬桶採用濕式工法,比 鎖螺絲加上矽利康還穩固,加上水箱重量,共有35公斤,若 無人為外力搖晃馬桶,不會有傾倒之情況發生。原告與被告 員工爭吵時,有用腳踹馬桶,被告認此與原告右大腿拉傷有 直接關聯,故原告休養天數不能全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急診醫療費,但婦產科醫療費部分不同意 支付。車資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就其出賣之商品,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 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 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 、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經營「凱悅KTV」提供服務為營業,屬消保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 消保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原告主張其於「凱悅KTV」消 費期間,因被告營業場所內之設施管理維護不佳,包廂廁所 內馬桶傾倒,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新 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3-27、37、159頁)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馬桶係因人為搖晃而傾倒,並稱原告及同行友人 在廁所內玩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消保法第7條之1 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而被告聲請之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孟儒於 本院證稱:112年6月23日是110報案說「凱悅KTV」有消費糾 紛,我與另一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現場客人說使用廁所時 馬桶倒掉,客人有向店家反應,但不滿意店家處理方式。店 家認為是客人使用方式的問題,依我現場看的情形,看不出 來馬桶是被刻意破壞的,我也沒有印象店家當場有說客人在 廁所裡面玩,廁所很濕等語(本院卷396-398頁),依其證 詞,無從認定馬桶係因原告不正常使用或搖晃而傾倒。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馬桶傾倒係出於人為破壞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 相關規定補充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 件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審 酌如下:  1.當日消費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當日消費金額8868元,固提出統一發票 、帳單為證(本院卷15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 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 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本件事發當日原告前往「凱悅KTV」消費金額,與其所受 前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2.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馬桶傾倒,致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179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新 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展宏藥局112年7月6日 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157-169頁)。被告對原告急診醫療費9 70元無意見,但不同意支付婦產科醫療費。查原告所提出之 新馬偕婦產科診所、展宏藥局收據日期為112年6月26、29日 、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3日,依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回函所附病歷(本院卷159、235頁),原告於112年6 月26日、29日、7月6日係因細菌感染之急性陰道炎而就醫, 與原告所述沾染髒水急性感染相符,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 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之婦產科看診,距離本件 事故發生已時隔逾3個月,尚難認有關連性。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醫藥費應為1590元(計算式:急診醫藥費970元+112年6 月26、29日、7月6日婦產科醫藥費600元+112年7月6日展宏 藥局藥費20元=15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3.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600元,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依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未見 原告有因傷或因病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13天無法勞動,其職業為家管,故以 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請求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萬 9032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尚屬合 理,惟原告傷勢為挫傷、拉傷及細菌感染,經適當休養即可 痊癒,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5日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拉傷係用腳踹馬桶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320元(計算式:183 元×8小時×5日=7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5.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家管;被告公司每月營業額700萬至8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98、399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原告受傷程度,暨兩 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規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 司公示資料及向本院申請閱卷,支出影印費用共26元,固提 出收據3紙為憑(本院卷173頁),然此部分核屬原告為維護 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裁判費    原告請求裁判費309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依法應由訴訟當事 人依勝敗訴比例負擔,本院並已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 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8.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萬8910元(醫療費1 5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0元+慰撫金2萬元=2萬89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30

TCEV-113-中消小-49-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新進汽車專業商號 代 表 人 楊廷章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於110年9月28日中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 號車牌),至原告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新進汽車修配廠」,佯稱該車需維修保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對該車進行檢測維修、保養後,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下 午6時5分許,前往「新進汽車修配廠」取車,並未支付維修 保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即駕車離去,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賠償4萬8,400元維修費我沒 有意見,希望駁回5%利息請求,車子有一些東西沒有修理好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行騙,原 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有保養維修費4萬8,400元損害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被 告辯稱仍有部分損害尚未修復,此與利息之計算無關,並無 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3-簡附民-280-20241230-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雯琴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毅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向訴外人杜嘉瑋收取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 其中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至杜嘉 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提出之 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 陸續受騙,因而匯款95萬元至人頭帳戶內,但被告所收取之 帳戶,僅涉及原告匯入之34萬元,此為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分有行為共同關聯性,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繕本於112年7月30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2-原附民-9-20241230-4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石○○ 相 對 人 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需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聲請人並 非相對人之生父,但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登記其父親欄位為聲 請人乙○○,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相對人係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係相對人之生母張○○( 下稱張○○)自無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受胎所生,並於85年11月 21日經張○○同意而出養予聲請人及其配偶江○○。但因當時不 諳法令,僅由聲請人以認領相對人之方式完成收養程序,致 戶籍資料登記相對人之父親欄位為聲請人的名字,然兩造間 無血緣關係,上開認領應屬無效,為釐清前開法律關係,爰 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並聲明:1.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不爭執,並 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事件不存 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2月4 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係張 ○○自無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受胎所生,僅因於收養過程誤將聲 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乙○○非相對人甲○○之生父, 因此該認領程序無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 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乙○○訴 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根 據D8S1179、vWA、D18S51、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 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兩造對於該親 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 認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非其親子乙節,顯屬有據。從 而,聲請人乙○○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 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 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調裁-2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宋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宋逸蓁 宋育菁 宋依璇 宋衢篷 宋麗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土地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起訴時聲明表明之 建物門牌僅有高雄市○○區○○○路00號(雄司調卷17頁),且 聲明請求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關於土地變 賣價金按應有部分共計4/5共有比例分配之,後具狀更正建 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雄司調卷87頁),並 更正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關於土地變賣價 金按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配之(審訴卷第181頁)。又因前 述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嗣以高雄市○○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7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370 6336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測量之如附表二所 示面積建物,為請求變賣分割建物之範圍。再因不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而改為訴請分別裁判變賣分 割(訴卷第252頁)。以上,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附表ㄧ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 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之父訴外人宋國璽單獨所 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附表二所示二層樓透天厝(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宋國璽與被告宋麗 齡共有,應有部分各1/2。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持分由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 宋衢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屋雖有2個門牌 號碼,然建物共同一體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目前 1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徐菁萍使用,2樓係由大昌一路00之1 號側之樓梯出入,現閒置無人使用,並無2個獨立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05.28 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恐使土地零碎而成為畸零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故系爭房地均不宜原物分割,應分別予變價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宋麗齡:  1.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坐落系爭土 地及宋麗齡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3地 號土地),原均為宋麗齡及宋國璽母親訴外人宋洪清涼所有 ,宋洪清涼於110年3月15日過世,遺囑記載系爭土地由宋國 璽單獨繼承,273地號土地由宋麗齡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由 宋國璽與宋麗齡各繼承1/2。因宋麗齡所有之1/2系爭房屋部 分坐落於宋國璽之系爭土地,為區隔使用權利,宋麗齡於11 1年6月1日申請鑑界後,在系爭房屋1樓中間以輕鋼架隔間將 之區分為兩使用範圍,與宋國璽各自管理使用,並於111年9 月23日就宋麗齡管理使用範圍申請新門牌號碼大昌一路30之 1號,且同意宋國璽繼續使用其原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部分而 未隔間。  2.宋國璽於112年2月間提議將系爭房屋1樓2個店面一起出租, 宋麗齡遂將中間隔板移除,與宋國璽一同將1樓全部店面出 租予訴外人徐菁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本應 由二人按持分比例各取得1/2,惟當時宋國璽生病,宋國璽 之子女希望能多分得租金以支付醫藥費,故於112年2月15日 由宋國璽、宋麗齡分別與徐菁萍簽訂租金40,000元、35,000 元之租約。嗣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1/2權利由其子女即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 衢篷繼承各1/10。是系爭房屋雖無構造上獨立性,但有使用 上獨立性,宋麗齡與宋國璽間有上開分管協議,並依此分別 管理使用,宋國璽之繼承人自應受分管協議拘束。宋麗齡原 希望分得所有之273 地號土地上方之系爭房屋部分,惟因系 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分戶登記,故無法以此作 為分割方案,故認為維持現狀為宜,因273地號土地是母親 留下,宋麗齡無意出賣,且無資力購買原告持分。又系爭房 屋坐落2筆土地,若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會造成土地與建 物為不同所有權人,將來勢必引發宋麗齡對建物所有權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衍生的不必要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宋依璇、宋衢篷、宋育菁均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且未 占用系爭房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宋逸蓁經通知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同法第824條第5、6項復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原告與宋逸 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共有之系爭土地,宋麗齡固以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分戶登記,故無法請 求分得系爭房屋坐落其所有273地號土地部分,以及系爭房 屋坐落2筆土地,若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將來勢必引發宋 麗齡對建物的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為由,主張維 持現狀而不同意分割,惟系爭房地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經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惟雙方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自27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105.28平方公尺 ,273地號土地面積86.63平方公尺,兩土地相鄰,均臨高雄 市○○區大昌一路,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為鋼鐵造未保存登記 建物,共有3層,第3層僅有屋頂突出物,原門牌號碼僅有大 昌一路00之1號,均為宋國璽、宋麗齡之母宋洪清涼所有, 系爭房屋由宋洪清涼申報設籍課稅,宋洪清涼於105年12月3 0日為公證遺囑,由宋國璽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宋麗齡單獨 繼承27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由宋國璽、宋麗齡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各1/2,宋洪清涼於110年3月15日過世,宋國璽、 宋麗齡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 因繼承成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2,宋麗 齡於111年6月1日申請273地號土地複丈,並就系爭房屋坐落 273地號土地部分申請新門牌號碼,於111年9月23日編釘門 牌號碼大昌一路30之1號,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持分由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 宋衢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 屋經○○地政事務所複丈,各層全部面積及分別坐落系爭土地 、273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27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分處(下稱○○稅捐稽徵分處)112年6月30日高市稽三房字 第112866363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捐稽 徵分處112年9月5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128668169號函暨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公證遺囑、111年6月1日273地號土地 複丈照片、門牌號碼初編證明書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1至 23、41至53頁,審訴卷第33至38、69至71、115至123、125 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查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12日本院到場勘驗時,1樓未隔間全 部出租予他人經營二代選物販賣,1樓廁所位於大昌一路30 之1號,即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通往2樓樓梯僅有一處, 位在大昌一路00之1號側,2樓前半部有客廳及2間房間、1間 衛浴廁所,後半部有1間房間、1間衛浴廁所、廚房,房間均 係以木板隔間,2間廁所均位於00之1號處,2樓無人居住, 頂樓有屋頂突出物位於00之1號側,2樓到頂樓之樓梯亦位於 大昌一路00之1號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查 (訴卷第119至136、139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卷第252至253頁),足見系爭房屋就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 雖經宋麗齡申請另編門牌號碼,惟使用空間並無區隔,30之 1號2樓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無論至1樓或至頂樓均需使用0 0之1號側之樓梯,系爭房屋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即30之1 號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之現況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難以 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若以原物分割,勢必分由附表 二所示共有人1人單獨所有,分得之共有人再對其餘共有人 為金錢找補,惟共有人均無人表示有此意願,而系爭土地為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一,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除 宋逸蓁未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請求變賣, 因此,為使系爭房地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 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系爭房地同歸一人所有為 佳,故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行之。至宋麗齡主張與宋國璽間 有分管協議,宋國璽之繼承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系爭房屋 坐落其所有之273地號土地,日後將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節 ,縱認有分管協議,因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 宋麗齡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變賣系爭房屋,並無改變現狀 致宋麗齡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地及273地號土地原均為宋洪清涼 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拍定人或買 受人與宋麗齡就273地號土地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未必生拆屋還地訴訟,宋麗齡之主 張,均無可取。  ㈢綜上,考量系爭土地、房屋難以原物分割,且分割為區分所 有,勢將使兩造繼續共有,無法兼顧系爭土地、房屋經濟利 益,暨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房 屋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土地、房屋變價之利益,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房屋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 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分別變賣分割系爭土地、房屋,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 土地、房屋之使用現況、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 ,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高雄市 ○○區 ○○段 273-1 105.28 ①宋育嘉:1/5 ②宋逸蓁:1/5 ③宋育菁:1/5 ④宋依璇:1/5 ⑤宋衢篷:1/5 附表二 稅籍編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0000000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號、00之1號 ①坐落273-1地號面積: 第一層:101.8 第二層:101.8 第三層:6.64 ②坐落273地號面積: 第一層:82 第二層:82 ③總面積: 第一層:183.8 第二層:183.8 第三層:6.64 ①宋育嘉:1/10 ②宋逸蓁:1/10 ③宋育菁:1/10 ④宋依璇:1/10 ⑤宋衢篷:1/10 ⑥宋麗齡:1/2 附表三   共 有 人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宋育嘉 97/500 宋逸蓁 97/500 宋育菁 97/500 宋依璇 97/500 宋衢篷 97/500 宋麗齡 3/100

2024-12-30

KSDV-112-訴-1396-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是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爰將原告、被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乙表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 10時許,在辦公室內對伊打巴掌,致伊右側臉部挫傷,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明確,醫師是依病人實際傷勢所開立,應 可採信。縱被告未打伊,然被告觸摸伊臉頰,已經逾越正常 社交互動的分際,侵害伊身體自主權,伊感受遭冒犯不被尊 重。因被告不法傷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權,造成伊失眠、心情 低落,影響工作效率及記憶力,經求診精神科,醫師診斷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宜減輕壓力休養1個月。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元 、工作損失19萬585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332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打原告巴掌的行為,當天兩造發生口角 紛爭,伊雖有將左手放在原告右臉頰上,然伊當時僅將手掌 放置於原告之臉頰上,並沒有打巴掌之事實。原告所稱傷害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4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 駁回再議,伊沒有實施傷害等行為,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同事。 (二)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其左手放於原告之右 臉頰上。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 字第4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卷(下稱偵查卷)核閱屬 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打原告巴掌、觸摸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 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精神創傷,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自主權,嗣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 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稱身體,指人 體的完整,並為人格之基礎,對身體權之侵害,非僅以侵 害身軀器官之完整性為限,尚應包括身體自主性之不受侵 害,即身體自主權亦為民法身體權所保護之內涵。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 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4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既為 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有打原告巴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提出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現場錄影電磁紀 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717號卷第17、29、31、 48-1頁,下稱豐補字卷)。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 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電磁紀錄,其中告證4-1.mp4之 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質問被告:「你打我的臉?」被告回 覆:「我這樣算打你的臉?」;告證4-2.mp4之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質問被告:「你剛剛自己做什麼事情自己講啦 !沒有種嗎?你手放在哪裡?」被告回覆稱:「我手放這 裡,就這樣」,隨即將左手掌放在原告之右臉頰上(見臺 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足見 被告僅係事後表示有將左手放在原告之右臉頰上,並未承 認有毆打原告或打原告巴掌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接觸原 告臉頰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打原告。   3.原告主張: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 18日經診斷有右側臉頰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噁心 之傷害事實,醫生所開之診斷證明書是要負責的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豐原醫院病歷複製本,病歷記錄單上記載以 :自訴剛才被同事打右臉,現頭暈想吐、四肢無力等語( 見豐補字卷第27、31頁);又本件經臺中地檢函詢豐原醫 院主治醫師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內容,所依據之 醫學上理由為何?(係基於病人主述或醫師檢查後所發現 之實際傷勢?),經豐原醫院函覆以:有關本案診治醫師 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病人主訴到院前被同事打,致頭暈 想吐。診斷書上所載依據病人主訴等語,有豐原醫院112 年10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297號函附於臺中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44462號卷可憑。足見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是主治醫師基於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證人甲○○於本院 證稱以: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原告報警後警察來到我 們職場,原告說有人打她,警察問她有無受傷,原告有拉 口罩下來給警察看,我在旁邊看是沒有受傷,警察說不然 拍照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再者,經檢視 原告報警後所拍照片及急診照片(見偵查卷第7、39頁) ,外觀上亦未發現有何明顯傷勢,是本件依上開證據,難 認被告觸摸原告臉頰有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4.原告主張:縱然不是打巴掌,被告也是觸摸到原告臉頰, 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等語。然原告之主觀認知是被告打她 巴掌,即明顯非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亦無理由。   5.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傷害,經診斷為有 混合情緒的適應障礙、創傷後壓力症,提出豐原醫院112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初診病歷、病歷紀錄單( 見豐補字卷第19、33-48頁)為證,然縱認原告曾於精神科 看診,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主 張被告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 80元、工作損失19萬585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萬 83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7

TCDV-113-訴-266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仕翰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張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弟,兩造共同父親張瑞田於民國 107年間死亡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 承,應繼分各為1/2。由於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為 便利委託銷售,雙方便約定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之後系爭房地出售後 再均分價金,於111年7月17日,雙方並簽立協議書1份以明 文約定前開事實;作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被告更於 同年8月6日授權原告與房屋仲介商簽立委託書。然嗣後被告 反悔,以各種理由拒絕房屋仲介人員帶客戶看房,更向房屋 仲介商表示自己無意出售系爭房地,爰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再依照民法第179條或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與原告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兩造間協議書、信義房 屋買賣仲介專任委任書、授權書各1份以及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11 號卷〈下稱南司調卷〉第19至31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2份存卷可查(置卷外),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則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存 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事 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並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DV-113-訴-1648-2024122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異議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聲字第 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並 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 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 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示第一項而聲明 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 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祈祥往生後,其所有繼承人 承受訴訟,因已辦理限定繼承,故訴訟費應由黃祈祥遺產給 付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 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 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 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等節。 五、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第三人陳百財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 1號裁判確定,此有各該裁判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異議人 雖以黃祈祥之繼承人均辦理限定繼承,訴訟費用應由黃祈祥 遺產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依前開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1號裁判主文第5項記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 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 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陳百財負擔 ;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 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 負擔。」並未諭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祈 祥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該裁判主文定 之,無法為不同之酌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審級判決主 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異 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2, 18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已屬另一實體 爭執,如異議人有請求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事聲-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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