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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39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明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1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其同居男友徐振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吳明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使用。嗣 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陳怡如、廖翊琇施以如附表 編二號1、2所示之詐術,致陳怡如、廖翊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1、2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怡如、廖翊琇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吳明瑱(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133至13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 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 怡如、被害人廖翊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48139 號偵卷第29至31頁,第62629號第11至12頁),並據證人徐振 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3097號偵緝卷第11至13、3 3至35、47至49頁),復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徐振農中華郵 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如、被害人廖翊琇提出 之受詐欺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理報案證明單 等附卷可稽(見第48139號偵卷第19至28、37至39、41至43、 95至101頁,第62629號第15至16、21至29、31至37、41至47 、49至5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陳怡如、被害人廖翊琇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至本院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3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1所示部分),既具 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 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比較比舊法,尚有未恰。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㈢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 人廖翊琇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陳怡如損失,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陳怡如達 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害,有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 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陳怡 如、被害人廖翊琇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5至46、135 至136頁),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怡如、被害人廖翊琇成立調( 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中壢簡易 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56、113至114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包檳榔 工作,月薪約1萬元之家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45至46、135至136頁),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怡 如、被害人廖翊琇成立調(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有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和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113至114頁),足見被告 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如、被害 人廖翊琇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分別向被害人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 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 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 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 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 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 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敏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吳明瑱應向被害人陳怡如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29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吳明瑱應向被害人廖翊琇給付新台幣(下同)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其中貳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當庭給付,其餘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20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劉昊然」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須以手機轉帳測試,用以核對金流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 49,987元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陸續現金提領60,000元、40,000元、49,900元 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49,986元 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 49,987元 2 廖翊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須以手機轉帳測試,用以核對金流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7時12分許、13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徐振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7時23分許、25分許、26分許陸續現金提領50,000元、60,000元、19,900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3763-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2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45、11133、11827、13162、15 023、28367、29292、30549、39936、46764號、113年度偵字第1 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蓁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楊金賜」之成年人後,經「楊金賜」之介紹認識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江文華」之成年人。「楊金賜」表示 陳昱蓁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即可獲取報酬等詞。陳昱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 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 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楊 金賜」、「江文華」之指示,就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 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陳昱蓁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昱蓁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7 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楊金賜」、「江文華」之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並將本案華南、台新、遠東、臺銀帳戶之網銀 帳密告知對方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楊金賜」自稱是北京科興公司經理,要在臺灣地 區開分公司,詢其有無擔任財務助理之意願,工作內容是提 供帳戶給公司使用,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5萬元,因其當時與「楊金賜」是男女朋友,誤信對方所 述屬實,始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設定約轉帳號,不知對方會將 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偵48492卷一第98頁,金訴 卷第447頁至第448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60頁至 第16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間,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就其申 辦之本案華南、台新、遠東、臺銀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以 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 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8492卷一第9 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8頁),復有華南銀行11 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2019號函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 本資料(偵48492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台新銀行111年10 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台新帳 戶基本資料(偵39936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臺灣銀行營 業部111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9229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 戶之基本資料(偵3345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125號 函檢附本案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偵46764卷第365頁至第37 1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銀帳密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及公司行號均得申 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 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 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 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 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從高中就 開始工作,有看過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金流之 新聞報導等情(見偵48492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知之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與「楊金賜」為男女朋友,因誤信「楊金賜」 所稱擔任北京科興公司財務助理,需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 等詞屬實,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楊金賜」之助 理「江文華」之指示設定約轉帳號等情,並提出其與「楊 金賜」有親暱對談,及其與「江文華」聯繫等對話紀錄為 證(見偵48492卷一第189頁至第221頁、卷二第3頁至第40 2頁、卷三第3頁至第171頁)。惟查:   1.被告陳稱其於111年7月19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楊金賜」 ,經「楊金賜」之介紹認識助理「江文華」,「楊金賜」 自稱是北京科興公司經理;其不知「楊金賜」、「江文華 」之真實身分,未曾與「楊金賜」、「江文華」見過面, 亦無法確認「楊金賜」、「江文華」是否確實任職於北京 科興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係於111年7月 19日開始與「楊金賜」聯絡,「楊金賜」於同年月20日即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江文華」隨即於同年月21日指示被 告設定約轉帳號,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 偵48492卷一第113頁、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可見被告係在「楊金賜」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前1日,甫 經由交友軟體開始與前非相識之「楊金賜」聯絡,經由「 楊金賜」之引介始認識「江文華」,且被告與「楊金賜」 、「江文華」未曾見面,就對方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 節均毫無所悉,則雙方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2.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楊金賜」、「江文華 」雖自稱是北京科興公司員工,表示該公司要在臺灣地區 開設分公司,雇用被告擔任財務助理,工作內容是提供帳 戶予公司使用,每月薪資為3萬元至5萬元等詞(見偵4849 2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稱對方所稱任職公司在高雄,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楊金賜」、「江文華」在與其 聯絡過程中,除提供要其設定約轉帳戶之帳號外,未提供 其他資料予其,其無法確認「楊金賜」、「江文華」是否 任職於北京科興公司等情(見金訴卷第447頁,本院卷第9 9頁)。可見「楊金賜」、「江文華」雖稱其等任職之公 司雇用被告擔任財務助理,卻未提出任何身分或任職證明 ,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公司究竟設在何處,亦毫無所悉,則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當無逕信對方所述屬 實之理。又被告陳稱其從高中開始工作,主要是擔任超商 店員,並無財務方面的專長等情(見金訴卷第447頁,本 院卷第99頁);且「楊金賜」向被告表示公司有財務助理 之職缺後,被告即表明自己不熟悉財務工作,認為財務助 理的工作感覺有點難,其做打雜工作比較適合等詞,但「 楊金賜」仍稱公司要雇用被告擔任臺灣地區業務私有鏈代 收之財務助理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8492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第145頁) 。足見「楊金賜」係在被告表明自己無財務專長及背景, 不適任財務助理工作後,仍執意表示公司雇用被告擔任負 責臺灣地區相關業務之財務助理工作,且被告僅需提供帳 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顯與 一般正常營運公司招募、雇用員工之情形有別,被告當可 察覺有異。   3.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楊金賜」、 「江文華」前,已據對方告知會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縱 被告依對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 密予對方;然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自得隨時申請 停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陳稱其除本案帳戶 網銀帳密外,未提供任何其他物品予「楊金賜」、「江文 華」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則與被告前非相識之「楊 金賜」、「江文華」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逕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 停用網路銀行功能,致無法取回匯入資金而蒙受損失之理 。益徵對方使用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 真實身分。又被告提出其與「江文華」之對話紀錄顯示「 江文華」提供多個不同人名下帳戶之戶名、帳號,要求被 告設定作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並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 說約轉帳戶是同事帳戶;被告向「江文華」詢問帳戶所有 人資料,表示擔心銀行會問,並稱「我怕他(指銀行人員 )會懷疑」,「江文華」回稱自己也不清楚帳戶所有人之 具體資料等情(見偵48492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9 頁至第172頁)。被告亦陳稱其不知「江文華」要求其設 定作為約轉帳號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不了解為何需要設定 該等約轉帳號,「楊金賜」、「江文華」未說明匯入其帳 戶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江文 華」提供他人帳戶資料,要求被告設定作為本案帳戶之約 轉帳戶時,被告即以擔心銀行人員起疑為由,刻意向「江 文華」詢問約轉帳戶之所有人資料,顯見被告對於「依身 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多個來路不明之帳戶設定 為約轉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應有所認識。然依前 所述,「江文華」非但無法提供約轉帳戶所有人之相關資 料,反而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該等約轉帳戶所有人是 被告同事,且與「楊金賜」均未向被告說明匯入本案帳戶 之資金來源;參酌被告自承其當時想要多賺點錢,所以提 供帳戶予對方等情(見偵3345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對於 「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 犯罪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在無 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 前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 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網銀帳密,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 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 無可採。   4.至於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假求職詐騙,固有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48492卷一第183頁)。然被告陳稱 其係在知道帳戶遭警示後向警報案等情(見偵48492卷一 第12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8 月4日向「楊金賜」、「江文華」表示本案帳戶出現問題 後,對方即未予回應(見偵48492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80頁至第181頁)。足見被告係在知悉本案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法聯絡對方之數日後,始前往派出所製 作筆錄,與前述被告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之認定 並無相違。是縱被告因帳戶遭警示,確認對方將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之後,曾前往派出所報案,亦無從逕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 供之網銀帳密,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 以附表編號2至25「備註」欄所示併辦意旨書,就該等被害 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3、7、9、11、13 、18、20、25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給付 部分款項(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 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故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 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多個來路不明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 戶之約轉帳戶,復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 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 3至7、9、11、13、16、18至20、25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 解、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和解書、調解書、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6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65頁至第225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等犯後態度。再 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 ,父親曾因白內障接受手術治療,其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 卷第161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金訴卷第1 6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 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雖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然其自始 否認犯罪,要難認其確知悔悟,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正 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且被告陳稱其未實際獲取提供本案 帳戶之報酬(見偵48492卷一第1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陳彥价、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宣哲 王宣哲於111年5月11日經由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宣哲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基金獲利等詞,致王宣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新竹牛埔郵局、三姓橋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宣哲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 ②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①20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②300萬元(另支付匯費40元)。 ①本案華南帳戶。 ②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王宣哲於警詢所述(偵48492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 ⒉王宣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8492卷一第39頁、第65頁)。 ⒊王宣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492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8492卷一第15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79頁)。 2 陳淑容 陳淑容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21分許,經由廣告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淑容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陳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淑容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204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陳淑容於警詢所述(偵11133卷第13頁至第18頁 )。 ⒉陳淑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133卷第30頁左右上圖)。 ⒊陳淑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廣告簡訊擷圖(偵11133卷第38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移送併辦。 3 鄭感翰 鄭感翰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感翰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鄭感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鄭感翰因遲無法出金且客服未處理,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①5萬5,000元。 ②11萬元。 ①本案臺銀帳戶。 ②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鄭感翰於警詢所述(偵3345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鄭感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3345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 ⒊鄭感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492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59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345號移送併辦。 4 羅世賢 羅世賢於111年7月28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世賢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羅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苗栗大湖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羅世賢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1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羅世賢於警詢所述(偵11827卷第25頁至第35頁)。 ⒉羅世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1827卷第101頁)。 ⒊羅世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827卷第103頁至第123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827號移送併辦。 5 賴映村 賴映村於111年7月7日經由IG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映村依指示匯款,即可買賣商品獲利等詞,致賴映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賴映村因對方所稱儲值帳戶遭凍結,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賴映村於警詢所述(偵13162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賴映村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3162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6 王百山 王百山於111年7月26日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百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凍帳戶借貸等詞,致王百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百山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8分許。 2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王百山於警詢所述(偵15023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王百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023卷第27頁)。 ⒊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5023號移送併辦。 7 陳志忠 陳志忠於111年7月26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志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詞,致陳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敦化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志忠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 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所述(偵29292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陳志忠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偵29292卷第31頁、第35頁)。 ⒊陳志忠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APP頁面、黃金實盤表格擷圖(偵29292卷第37頁至第45頁)。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8492卷一第15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9292號移送併辦。 8 柯雲喬 柯雲喬於111年間某日,經由網路及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柯雲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柯雲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玉山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柯雲喬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 20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柯雲喬於警詢所述(偵2836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柯雲喬提供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8367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⒊柯雲喬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網站頁面擷圖(偵28367卷第3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367號移送併辦。 9 吳凰琪 吳凰琪於111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經由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凰琪依指示匯款及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即可賭博獲利等詞,致吳凰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凰琪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 ③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④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⑤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④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⑤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吳凰琪於警詢所述(偵30549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吳凰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3054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81頁)。 ⒊吳凰琪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0549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0549號移送併辦。 10 翁偉庭 翁偉庭於111年7月28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翁偉庭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翁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翁偉庭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翁偉庭於警詢所述(偵39936卷第23頁至第38頁)。 ⒉翁偉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39936卷第179頁左上圖)。 ⒊翁偉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9936卷第191頁至第216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移送併辦。 11 廖碧玲 廖碧玲於111年5月11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廖碧玲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注網站,即可獲利等詞,致廖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廖碧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廖碧玲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⒉廖碧玲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偵46764卷第451頁)。 ⒊廖碧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453頁至第459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6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劉丁綺 劉丁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經由歡歌APP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丁綺依指示匯款並加入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劉丁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丁綺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儲值,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劉丁綺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⒉劉丁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6764卷第463頁下圖)。 ⒊劉丁綺提供之匯入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73頁、第475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5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鄭秋霞 鄭秋霞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經由電話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訂購便當,請鄭秋霞依指示代訂佛跳牆並匯款等詞,致鄭秋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遠東商銀台中文心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鄭秋霞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1時40分許。 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鄭秋霞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⒉鄭秋霞提供之遠東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收執聯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487頁)。 ⒊鄭秋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ID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477頁至第483頁、第48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黃裎洲 黃裎洲於111年7月31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裎洲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黃裎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裎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而覺有異,經撥打電話向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黃裎洲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⒉黃裎洲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489頁、第493頁)。 ⒊黃裎洲提供之對話紀錄、系統錯誤頁面、借貸契約、網站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489頁至第497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5 方詮順 方詮順於111年間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方詮順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方詮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方詮順經警方說明,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 ①1萬1,487元。 ②3萬6,534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萬5,534元」,應予更正)。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方詮順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方詮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501頁至第503頁)。 ⒊方詮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第505頁至第51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6 蕭雅姍 蕭雅姍於111年7月21日晚間,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蕭雅姍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蕭雅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蕭雅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 ③111年8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蕭雅姍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⒉蕭雅姍提供之存摺影本(偵46764卷第517頁至第519頁)。 ⒊蕭雅姍提供之廣告簡訊、網站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521頁、第523頁、第52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7 廖啓媛 廖啓媛於111年8月1日上午,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廖啓媛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廖啓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廖啓媛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廖啓媛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⒉廖啓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529頁)。 ⒊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8 曾美綸 曾美綸於111年7月30日上午,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曾美綸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曾美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曾美綸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曾美綸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⒉曾美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偵46764卷第531頁、第532頁)。 ⒊曾美綸提供之網站頁面、名片、借款合同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533頁、第534頁至第543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9 譚佳宸 譚佳宸於111年7月30日中午,經由蝦皮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譚佳宸依指示加入網站並匯款,即可以優惠價購買冰箱等詞,致譚佳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譚佳宸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6,15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譚佳宸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⒉譚佳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563頁)。 ⒊譚佳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547頁至第559頁、第561頁、第565頁至第566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0 謝檳憶 謝檳憶於111年7月27日上午,經由簡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謝檳憶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謝檳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謝檳憶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 2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謝檳憶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⒉謝檳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46764卷第569頁左圖)。 ⒊謝檳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第571頁至第586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1 黃玉霜 黃玉霜於111年7月2日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玉霜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黃玉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中山大學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玉霜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黃玉霜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⒉黃玉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589頁上圖)。 ⒊黃玉霜提供之通訊軟體ID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591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2 周振發 周振發於111年7月底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周振發依指示匯款並加入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周振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周振發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4分許。 32萬元(另支付匯費20元、應付款1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周振發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⒉周振發提供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593頁至第597頁、第601頁)。 ⒊周振發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599頁至第600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23 李佳蓉 李佳蓉於111年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佳蓉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李佳蓉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所稱投資網站關閉,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29日中午11時11分許。 ②111年7月29日中午11時12分許。 ③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④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元。 ④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⒉李佳蓉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647頁至第651頁、第663頁至第665頁、第679頁至第680頁)。 ⒊李佳蓉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對方提供之照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信箱位址、通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第603頁至第605頁、第607頁、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35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59頁、第36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24 曾奕銘 曾奕銘於111年6月22日經由LIN平台,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曾奕銘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曾奕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曾奕銘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曾奕銘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⒉曾奕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689頁、第693頁、第697頁至第701頁)。 ⒊曾奕銘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偵46764卷693頁至第695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3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5 賴建華 賴建華於111年7月1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建華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賴建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賴建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並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賴建華於警詢所述(偵1486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賴建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486卷第37頁)。 ⒊賴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486卷第25頁至第5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移送併辦。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1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公 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 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向邱寶桂佯以投資股票可賺 錢等語,致邱寶桂陷於錯誤,而池冠霆則依「公雞」指示, 於112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先至附近便利商店下載及列印 其上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的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簽上「池冠廷」之本人姓名後,持 往邱寶桂位於桃園市○○區○○路(址詳卷)住處,邱寶桂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池冠霆,池冠霆則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邱寶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寶桂及「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池冠霆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放置於 「公雞」指示之某超商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池冠霆因 此可獲得詐欺款項之0.5%即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池冠霆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卷第88至89、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6、120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桂證述相符(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偽造之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49、61至74頁),均可佐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 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 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⑵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 此。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有獲 報酬即犯罪所得2,500元,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 之規定,其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又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 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 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 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祇須 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同 此)。是使用偏名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 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案 被告於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簽寫「 池冠廷」,雖與被告姓名「池冠霆」不同,然被告供稱平常 趕時間也會這樣簽等語(原審卷第48頁),尚難認此部分係 出於偽造簽名之犯意所為,且公訴意旨亦於其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被告係簽「本人姓名」,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信康投資」印 文1枚,為偽造本案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本 案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公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原審漏未於事實就此部分予以認定,併予諭知沒收、追徵 ,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經具體以個案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誤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適用法律有誤乙 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其所犯各罪中之輕 罪,亦即於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後之 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尚不生影響,然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 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端,又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款 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告訴人此次遭詐得之款項 為5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惟被告 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妹 妹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及告訴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收款收 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0.5%作為 報酬,且於本案犯行業已獲得2,500元之報酬一情(本院卷 第87、121頁),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云 云(偵卷第130頁),然其既稱都是面交隔天發放報酬,是 在其回到臺北後前往指示的超商,詐欺集團會將報酬放在商 品陳列架後面,由其自行拿取等語(偵卷第130頁),而被 告於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直至112年4月24日 到案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距離其收取款 項時間已久,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確有獲得報酬乙節, 應可採信,其先前偵訊時所為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 已轉交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 向,是其贓款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 上述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得其他之報酬或保 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的「信康投資」印文(不含偽造之收款收據) 1枚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0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鈊鈴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76 7、11768、11769、14737、2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所犯六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鈊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卷 三第119、282、28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同案被告黃國宸、陳佳 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宸、陳佳宏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線上客服人員 ,依黃國宸指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 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製作金流 報表,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 ,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14時35 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羅志勳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 作金流報表,使羅志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 時35分在7-11好家園門市以所提供之代碼繳費儲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並由黃國宸透過台灣萬世達金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另與黃國宸、陳佳宏、同案被告吳仲豪、李宜珊、王玉 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仲豪、李宜珊、王玉 雲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 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 理人員自108年11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洪秉成 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被告以客 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指示製作金流報表。洪秉成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8年11 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 頭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吳仲豪指示李宜珊、王玉 雲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同案被告劉治宏、池國樟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治宏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池國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後,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 7分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煌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 流報表。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2月23日19時 44分轉帳1,000元至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帳戶、②1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 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③108年12月25日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匯富公司申設之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26 日21時55分轉帳3萬元至劉治宏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匯 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 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10 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劉治宏所提供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 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前述⑥所示款 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 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  ㈣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 、劉治宏、池國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 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 過Instagram向告訴人周宇凡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指示製作金 流報表。周宇凡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21時 9分轉帳2,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元至 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 、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 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 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5 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信銀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轉帳2萬6,000元至劉 治宏提供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 日14時7分轉帳3萬5,500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信銀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 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 、王玉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 上述⑥所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 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透 過Line向告訴人王佳豪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 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流報表。王 佳豪因而陷於錯誤,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轉帳9萬9,0 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帳戶、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至匯富公司所 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③108年12 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7日14時4分,轉帳2 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帳戶。前述款項皆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 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 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前 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傅朝達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 流報表。傅朝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9時37分 ,轉帳2萬5,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 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原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之罪名分別為: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㈡至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各次所為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 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前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等,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㈠被告所犯各罪,其中羅志勳遭詐騙部分,被告並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六罪均量處相同之 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未就被告各次犯罪所涉罪名之不 同予以刑度上差別,而有未充分評價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不當。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 人6人均達成調解,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 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以上各罪之刑之部分即各 罪所宣告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因原判決所為沒收宣告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時加以主張扣 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參與黃國宸 、陳佳宏發起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際 網路在崑騰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使告訴人6人 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儲值金錢,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於組織中負責以客服 身分提供諮詢服務、製作金流報表,所參與情節尚非屬最底 層、邊緣之角色;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深刻反 省,而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情形,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和)解,而獲 其等諒解,且履行約定之賠償(周宇凡部分則係拋棄請求權 ,未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 錄、和解契約、與傅朝達之對話截圖以及未簽名之和解契約 、轉帳之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至17、293、295、 297至299、301、305、313至315頁、本院卷三第85頁),犯 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行銷工作,為單親媽媽,家裡有1名8歲小孩、化療 中的父親需其照顧(本院卷三第322頁)、告訴人6人於前揭 調解筆錄、和解契約等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如易 服勞役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 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刑部分則併執行)。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積 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告訴人等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 ,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另 考量被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 (緩刑宣告之效力及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 )。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 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對應原判決決事實欄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2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 3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4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5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6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2024-12-17

TPHM-113-上訴-307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美暖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5、58 5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 4、66515、66517、77527、8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美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美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 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 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曄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杜 世豪、潘家靖、林依緯、吳錦墻、時維忠、黃燕鈴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世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美暖(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22至126、169至175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在網路上遭 到暱稱「陳子傑」詐騙,委由其代為投資不動產,我因而受 騙匯款141萬元至對方所指定銀行帳戶,後「陳子傑」向被 告稱投資產生問題,會想辦法將被告投入之金錢返回被告, 並藉故由暱稱「人生如夢」之人指示被告要取回投資款項前 ,須再提供本件帳戶,並告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公司便於返還款項,我不知道提供 帳戶後被利用,因為對方說要還我141萬元,我才提供帳戶 ,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168、18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照「陳子傑」 指示配合人生如夢提供自己遠東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告 主觀上是出自要取回自己遭投資詐騙的款項,非基於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在偵查中也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 依照陳子傑指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確係遭遇不動產 投資詐騙,一般人在畢生積蓄141萬餘元遭詐騙,對於取回 款項一定是相當大的堅持,注意義務不可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本件應衡酌被告遭遇及確實提出完整交易明細、轉帳證明 ,被告應自始即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惟查 :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申辦銀行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他人,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之轉匯,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詐得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黃綉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曄昶之帳戶交 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麗琴之國泰 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帳戶明細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袁崇銘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杜世豪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家靖之現儲憑證 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依 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世慧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投資帳戶明細截 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黃燕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時維忠之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31號 、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65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 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 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 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 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 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諸本件 被告為高商畢業,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 自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梁美暖於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 上認識一位「陳子傑」先生,對方說有個香港海外購屋方案 ,對方要求伊將認購金、稅金匯款到他指定帳戶,伊總共匯 了六筆共145萬5,500元到他指定之不同帳戶,後來對方還要 求伊匯保險金港幣30萬元,伊覺得有問題就沒匯了;直到今 年對方又說如果伊可以提供一個帳號讓他做流水帳,對方就 願意把伊之前匯的錢還給伊,伊當時不知道過流水帳有這麼 大的問題,伊只是想把錢拿回來,伊就把遠東商銀的帳號提 供給對方,對方要求伊開設網路銀行並設定轉帳帳戶;伊雖 然心中有懷疑跟伊對話的人是詐欺集團的人,但伊心中一直 太單純天真以為伊這樣做,錢就可以拿回來;伊在交付遠東 銀行帳戶時,伊就已經懷疑對方有問題,但對方說只要伊提 供帳戶,他就會把伊之前匯給他的錢還伊,本來對方還要求 伊另外再申請兩個帳戶提供給他,伊沒有答應他;伊交出帳 戶時餘額是空的,該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54035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時,其心中既已懷疑與其對話之人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其始不願意額外再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且其僅 敢提供帳戶內沒有款項之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當 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再參諸卷附被告自行提供其與「 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話中已提到:「你最 近操作太頻繁,而且金額也大,剛剛銀行打來詢問情形,我 雖然敷衍了事,但實在怕被發現,請問流程何時結束?」、 「不是這問題,而是問我做啥生意?進出也太頻繁了,如果 被發現沒事吧!」、「所以還好我沒提到做啥?不然被抓包就 麻煩了,怕銀行通報」、「因為銀行一直提到反詐騙,真不 想出事,就跟銀行說那不使用可以吧」、「你馬上匯入馬上 轉出,銀行當然會懷疑」、「雖然跟銀行說,但之後你還是 有走流程,麻煩你盡快完成,真的不想出事」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48至52頁),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發 現該蒐集帳戶之人使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有頻繁匯入、匯 出款項情形,且於銀行承辦人員亦懷疑該帳戶可能涉及不法 資金進出,而有「反詐騙」之提醒時,被告就該帳戶確已供 「人生如夢」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顯有所預 見,否則被告當時應該不會提及「真的不想出事」等語,是 本件被告縱認其主觀上具有對方可將其之前所匯款項返還之 想法,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然其對於其可能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既仍抱持縱認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則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既否認洗錢犯行,亦無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原審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6514、66515、66517、77527、81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1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 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比較說明,尚有未恰。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 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參諸其之所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動機係為 取回之前遭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傑」詐騙之款項,雖其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主觀上顯然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能卸免其應負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責,惟其所為核與其他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相較,其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顯見其素行亦非不佳,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而量 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 非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前詞及原審辯 解否認犯行。惟查,衡諸本件被告為高商畢業,行為時為61 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 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梁 美暖於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一位「陳子傑」先生, 對方說有個香港海外購屋方案,對方要求伊將認購金、稅金 匯款到他指定帳戶,伊總共匯了六筆共145萬5,500元到他指 定之不同帳戶,後來對方還要求伊匯保險金港幣30萬元,伊 覺得有問題就沒匯了;直到今年對方又說如果伊可以提供一 個帳號讓他做流水帳,對方就願意把伊之前匯的錢還給伊, 伊當時不知道過流水帳有這麼大的問題,伊只是想把錢拿回 來,伊就把遠東商銀的帳號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伊開設網 路銀行並設定轉帳帳戶;伊雖然心中有懷疑跟伊對話的人是 詐欺集團的人,但伊心中一直太單純天真以為伊這樣做,錢 就可以拿回來;伊在交付遠東銀行帳戶時,伊就已經懷疑對 方有問題,但對方說只要伊提供帳戶,他就會把伊之前匯給 他的錢還伊,本來對方還要求伊另外再申請兩個帳戶提供給 他,伊沒有答應他;伊交出帳戶時餘額是空的,該帳戶已經 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第54035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其心中既已懷疑與其對話之人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始不願意額外再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供 對方使用,且其僅敢提供帳戶內沒有款項之上開帳戶供對方 使用,顯見被告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上開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再參諸卷附被 告自行提供其與「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話 中已提到:「你最近操作太頻繁,而且金額也大,剛剛銀行 打來詢問情形,我雖然敷衍了事,但實在怕被發現,請問流 程何時結束?」、「不是這問題,而是問我做啥生意?進出也 太頻繁了,如果被發現沒事吧!」、「所以還好我沒提到做 啥?不然被抓包就麻煩了,怕銀行通報」、「因為銀行一直 提到反詐騙,真不想出事,就跟銀行說那不使用可以吧」、 「你馬上匯入馬上轉出,銀行當然會懷疑」、「雖然跟銀行 說,但之後你還是有走流程,麻煩你盡快完成,真的不想出 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2頁),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後,旋即發現該蒐集帳戶之人使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 有頻繁匯入、匯出款項情形,且於銀行承辦人員亦懷疑該帳 戶可能涉及不法資金進出,而有「反詐騙」之提醒時,被告 就該帳戶確已供「人生如夢」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法用途 乙節,顯有所預見,否則被告當時應該不會提及「真的不想 出事」等語,是本件被告縱認其主觀上具有對方可將其之前 所匯款項返還之想法,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然 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既仍抱持縱認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則其主觀上顯然具有 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 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素行尚非不佳,且迄今仍未與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商專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蔡逸品、賴建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綉惠 112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①部分 2 廖曄昶 (提告)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20分許 100萬元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②部分 3 陳麗琴 112年4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4分許  19萬9,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袁崇銘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5月18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5 杜世豪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5月17日13時5分許 5萬元 6 潘家靖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0時3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2年5月19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7 林依緯 (提告) 112年4月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 3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8 吳錦墻 (提告) 112年4月12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9 張世慧 (提告) 112年3月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0 時維忠 (提告) 112年4月初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 黃燕鈴 (提告) 112年5月4日23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448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113.11.21解除委任) 蔡宜衡律師 夏元一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宇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得利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楊宇富於民國98年7月9日至102年5月23日期間為「致象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致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自不詳 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2、3、5所載「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 示6張支票(下稱系爭6張客票)均係由資力不佳、即將跳票 或已解散、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所簽發,顯係無法兌現之票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 用其曾向楊蓮傳貼票換現成功而取得楊蓮傳信賴之基礎,在 不詳地點,以其名義接續於101年7月18日提供附表編號2所 示「星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嗣又以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有限公司」《下稱「品翌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換前揭「星克公司」之支票)、 同年7月20日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同年9月5日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有限公司」(下 稱「友致公司」)、「哲誠有限公司」(下稱「哲誠公司」 )、「匯楊有限公司」(下稱「匯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交付楊蓮傳作為借款貼票換現之用,楊蓮傳因此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7月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 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177萬元、158萬元、500萬元之3張支票交付 楊宇富,旋由楊宇富持之全數兌現,因此詐欺取得合計835 萬元得逞。嗣經楊蓮傳提示附表編號2「品翌公司」之客票 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客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蓮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 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宇富(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93至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60、194至205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3、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蓮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6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公司」簽發之支票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公司」、「哲誠公司」、「匯楊公司」簽發之支票各1張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由告訴人簽發之3張支票(見偵卷第25、26、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追加起訴書(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㈡【下稱續字第3號卷㈡】第218至222頁反面)、「品翌公司」基本資料(見109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卷㈠【下稱續字第9號卷㈠】第51至5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7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63至94頁)、「友致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8至6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4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95至123頁)「哲誠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6至72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73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24至134頁)、有「匯楊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3至9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6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35至1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4751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份(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㈠【下稱續字第3號卷㈠】第50至5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10910623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至10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見續字第3號卷㈠第55至72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持附表編號2、3、5所示客票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欺得逞,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 ,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諸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文書之罪質不同,且犯罪 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3、205至206頁),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頁第16至1 7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 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 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835萬元,惟因被告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兌 現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是扣除已返還給告訴人之100萬元 ,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附本院和 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已當庭給付 告訴人150萬元,至其餘585萬元中,535萬元告訴人願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至其餘50萬元中44萬元則由被告自113月11 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4萬元,餘款6萬 元則由被告於114年10月5日給付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本案未 扣案犯罪所得735萬元中之693萬元(計算式:150萬元【被 告已給付】+535萬元【告訴人拋棄請求】+4萬元【113年11 月5日給付】+4萬元【113年12月5日給付】),若再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2萬元(計算式:735萬元- 693萬),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已經償還部分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拋棄請求,而 對被告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合。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請求撤銷犯罪所得 沒收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 被告係分次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持不同發票人之票據 ,向告訴人楊蓮傳詐得多筆款項,在時間差距上可以顯然分 開,且每次詐騙行為有明顯區隔,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論以數罪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持附表編號2、3、5 所示系爭6張客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分別係在101年7 月18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9月5日,時間均相近,地點亦 密切接近,且詐欺手法均係持客票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自難認構成數罪,是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 被告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 ,使告訴人受有高達8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非輕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而返還告訴人1 00萬元,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193、205至20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 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 7至159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月收入約4 萬餘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沒收或追徵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83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告 訴人兌現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扣除被告於原審已發還給 告訴人之100萬元,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萬元,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 附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已 當庭給付告訴人150萬元,至其餘585萬元中,535萬元告訴 人願拋棄對被告之請求,至其餘50萬元中44萬元則由被告自 113月11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4萬元, 餘款6萬元則由被告於114年10月5日給付告訴人,故應認被 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735萬元中之693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被告已給付】+535萬元【告訴人拋棄請求】+4萬元【 113年11月5日給付】+4萬元【113年12月5日給付】),若再 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2萬元(計算式:73 5萬元-693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定 以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各該編號 「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合計面額835萬元之3張支票並獲 兌現之款項外,尚有以附表編號1、4所示「永盛商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為發票人之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 得各該編號「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分別為161萬5,0 00元、186萬元支票各1紙並獲兌現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參諸證人許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大台北銀行民 生分行的這2張票(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客票)比較有印 象,這2張伊有去過問銀行、徵信過,徵信結果正常、無退 票紀錄,所以伊才會告知老闆(即被告),這2張票的發票 人好像是有一個什麼「盛」的,印象中伊將這2張票交給老 闆,因為金額那麼大的票一般會計不會留在身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及參以案發時亦在「致象公司」 擔任業務之證人吳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續字第3 號卷㈡第198頁這張267萬3,200元的票(即附表二編號4)有 印象,因為這個大台北銀行比較少,且當時這張票跳票時有 去找「盛恩公司」的老闆詢問等語(見原審第178至179頁) ,尚難排除前揭2張「永盛公司」簽發之客票確係被告因業 務往來或借貸關係所取得,且亦均經當時「致象公司」之會 計即證人許念向銀行徵信債信正常,是被告辯稱:前揭2張 客票係「盛恩公司」交付,經過徵信正常,不知之後會跳票 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 之犯罪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願以1,595萬元購買 告訴人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約定由其彼時女友即不知情之吳心瑜(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先行支付1,10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495萬元扣除告訴人同 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用30萬元後,尚積欠尾款465萬元,即 以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取得 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貸利 息後之金額(即如附表「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吳心瑜,後告訴人所交付予告訴 人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經提示均退票, 而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 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台北 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書暨證人吳心瑜交付告 訴人之支票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辯稱:本案房屋買賣並 無任何施用詐術的情形,且本案房屋後來亦依系爭民事判決 回復更名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在此部分涉案房屋買賣價款並無施用詐術,使用不實支 票交付情形,被告交付之客票告訴人均獲兌現,被告沒有施 用詐術之不法利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吳心瑜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證人吳心瑜並向銀 行貸款支付告訴人1,100萬元,告訴人另同意折讓裝潢及家 具費用30萬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證 人吳心瑜名下等事實,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續字 第9號卷㈡第69至76頁不爭執事項),並據證人吳心瑜於台北 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固證稱:證人 吳心瑜購買本案房屋之餘款465萬元,被告表示願以每張客 票50萬的代價分期償還,但之後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都跳票云 云。惟查,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拿一些客票來兌現,這些客票都有兌現,過戶貸款1,100萬 元伊知道,當時本案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已銀貨兩訖, 所以伊才將房子、鑰匙、權狀等過戶給證人吳心瑜,本案房 屋買賣是合法交易銀貨兩訖,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客票向貼 票換現之詐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核與其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是其證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 票與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 之差額扣除借貸利息後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之 時間點(即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發票日, 自101年7月15日起),均係在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 證人吳心瑜名下之日期(即101年5月16日)後,自難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 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情事。至卷附確認書( 見偵卷第10頁)雖記載迄至101年6月5日尚有未付款230萬元 等語,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後來 就開客票、就開支票給伊全部都兌現了,本案房屋的還款全 部都兌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指訴 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迄至原審審理 階段之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盛恩公司」,待至原審審 理程序,始空言杜撰該等芭樂票是「盛恩公司」交付云云, 則其所辯是否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實啟人疑竇。㈡經查詢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一「盛恩有限公司」於民國 81年設立,95年合併解散;另一「盛恩有限公司」於109年 設立,111年解散,則被告所稱取得客票之「盛恩公司」究 為何指?被告均未說明,自難採信。況且,被告此部分所持 客票發票日為101年10、11月間,而「盛恩有限公司」於95 年間,早已合併解散,另一「盛恩有限公司」尚未設立,則 被告辯稱該等客票乃「盛恩公司」交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㈢況證人許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沒 有收過「盛恩公司」給的客票等語。是本案尚難徒憑被告一 面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審似未斟 酌及此,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原判決已 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告訴 人與證人吳心瑜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證人吳心瑜並向銀行貸 款支付告訴人1,100萬元,告訴人另同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 用30萬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證人吳 心瑜名下等事實,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明確,並據證人吳 心瑜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證 人即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固證稱:證人吳心 瑜購買本案房屋之餘款465萬元,被告表示願以每張客票50 萬的代價分期償還,但之後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都跳票云云。 惟查,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一 些客票來兌現,這些客票都有兌現,過戶貸款1,100萬元伊 知道,當時本案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已銀貨兩訖,所以 伊才將房子、鑰匙、權狀等過戶給證人吳心瑜,本案房屋買 賣是合法交易銀貨兩訖,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客票向貼票換 現之詐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核 與其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其 證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取得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㈢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以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 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 貸利息後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之時間點(即附 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自101年7月15 日起),均係在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吳心瑜名 下之日期(即101年5月16日)後,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稱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 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情事。至卷附確認書(見偵卷第10頁 )雖記載迄至101年6月5日尚有未付款230萬元等語,惟參諸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後來就開客票、就 開支票給伊全部都兌現了,本案房屋的還款全部都兌現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獲 取不法利益情事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 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 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法: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楊宇富所持客票 楊蓮傳交付支票 兩票差額 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 1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6萬7,3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61萬5,000元支票 45萬2,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兩票差額」欄誤植4,5萬300元,應予更正) 51萬元 2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72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8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77萬元 36萬4,720元 48萬元 後以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22日、發票人「品翌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474萬元支票交換 交換前票所增加之部分260萬5,280元 3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13萬3,76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2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58萬元支票 55萬3,760元 52萬元 4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67萬3,2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86萬元支票 81萬3,200元 84萬元 5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友致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234萬7,0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9月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 (起訴書附表編號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票號誤植「000000000」,應予更正) 37萬3,040元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哲誠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320元支票 票號000000000 、發票日102年1月31日、發票人「匯楊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票面金額89萬1,720元支票 (起訴書誤植「匯楊公司」,應予更正)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與兌現之金額共計11,82萬5,000元 共計235萬元

2024-12-17

TPHM-113-上易-89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 678、67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偉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偉律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 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且其所為成立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屬得減規定);復因其於 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減規定),是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其於偵查及原審 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該項非必減規定,是依中間時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 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書狀,承認原審認定之洗錢犯行 ,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辯護人亦陳稱經其與被告本人確認,被告就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4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至6、9、10、13、1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聲明書、 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15 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7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 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詐欺正犯 得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秩序;參酌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已 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上開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履行(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足見其尚知悔 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加拿大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約5、6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女兒,需扶養 母親、妻子、女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 0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給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與其餘被害人和 解內容已履行完畢,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 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 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 3年度偵字第365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未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故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無論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無實 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1 吳宜芳 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 2 周家儀 新臺幣貳拾萬元。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其餘新臺幣拾陸萬元,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律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77號、第678號、第67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許偉律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 申請設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共14組, 再於同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付其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許偉律交付之前開身分證字號、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詐欺犯罪 所得匯至上開許偉律臨櫃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 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偉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7頁 ),被告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 ,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卷第187-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被告 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18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 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 訴卷第187-20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於國外有穩定工作 ,並非經濟困頓而有需要變賣帳戶維生之人,且有意移民加 拿大,斷無可能為蠅頭小利而鋌而走險,讓自己為申請移民 而辛苦付出之努力盡付流水。2、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有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自 警詢時即清楚澄明其係因不慎遺失貼有密碼之金融卡,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才會遭本案詐欺集團盜用,又辯護人於112年1 2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倘 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何未一併交 付存摺,本案詐欺集團為何不擔心被告使用存摺以臨櫃提款 方式取走詐欺犯罪所得,適足證被告並非交付金融卡,而係 遺失金融卡,此外,被告早已預定於110年9月前往加拿大工 作,倘被告有意交付帳戶,何以不等出國前夕為之,被告又 怎麼不擔心過早交付帳戶,恐使其幫助詐欺犯行曝光,而遭 檢警羈押或限制出境,將影響自己前往加拿大之既定行程, 甚且,被告名下尚有多個存款餘額為0或不足100元之帳戶、 閒置已久的帳戶及未曾使用過之帳戶,倘被告有意交付帳戶 ,何以不交付上開冷凍或無交易紀錄之帳戶乾淨,又何以不 一次交付多個帳戶,此間疑點,均無合理解釋,更足證被告 並非交付帳戶,而係遺失遭盜用帳戶。3、被告在臺期間甚 少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即無甚存 款餘額,且被告係因躲避疫情始短暫回國居住1年,此1年期 間無穩定工作收入,多靠家人接濟,是被告名下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均呈現結清狀態。4、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尚由 被告保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開戶後即未再使用過,無任 何刷摺紀錄,可證被告所稱日常無甚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習 慣,始未即時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辯詞確為事實,又被告於發 現遺失金融卡後,第一時間報警並辦理掛失,且於掛失過程 中可感受到被告因丟失卡片而驚慌、失措之情緒,足證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5、被告長期定居國 外,係因疫情始返國居住,並預定於110年9月30日前往加拿 大,為免出國後遺忘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始有將密碼書 寫張貼於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背面之習慣,難認被告所 為與一般常情有何不符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並於109年6月1日開戶 成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 第2449號卷<下稱偵字第2449號卷>第16頁),並有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卷第159-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0年8月9日,在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臨櫃申請設定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共14組,其中包括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則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1-1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 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 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上開被告臨櫃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111年度偵字第224 63號卷第21-3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成為 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  4、被告於客觀上依不詳之他人指示申請設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約定帳號共14組,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 金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 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 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 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 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 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 願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具 ;其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必須先 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作為驗證機制,以避免帳戶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 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 再者,以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 則將遭銀行凍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無法使用,是若非帳 戶所有人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實無使用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出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觀諸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資金流動過 程,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於匯入後的數分鐘內將之轉帳 至約定帳號,且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期間,係自110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 年8月13日10時21分許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將近3日之期 間均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 炬;復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後隨即以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自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如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設定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身 分證號碼,他人實無法得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 用者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遑論輸入正確之使用者 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而通行無阻地立即進入網路銀 行系統使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轉 出;再觀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 463號卷第21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8月5日2時45 分許經扣款505元後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後就發生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可徵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金 額為0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 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非 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又倘背後未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14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指示被告申請 設定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何以能夠一 次申請設定多達14組約定帳號。基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同 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為 灼然。 (3)又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入至約定帳號,可見被告係以提供其 身分證號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方式讓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 (4)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客觀上依不詳之他人指示申請設定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帳號共14組,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5、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29歲,並自承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獨自在加拿大 從事廚師的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200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 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然 被告竟仍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 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 餘額為0元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以避免個人 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3)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之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    6、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客觀上有依指示申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並將個人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 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被告有利認定。 (2)按犯罪動機之種類有許多,包括政治動機、財物動機、性動 機、自尊動機、友情動機、妒忌動機、戲謔動機、恐懼動機 、好奇動機或其他類型動機等等,是縱使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而有本案犯行,但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並無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要 難為有利被告認定;復被告係以提供其身分證號碼、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之方式讓真實姓名 年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換言之,本案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根本無關,況就在被告於110年8月9日申請設定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第三日即同年8月11日 就陸續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係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 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倘非被告交付並同意真實姓名年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如何敢將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是以,辯護 人辯護所稱第2、4、5點的重點都是放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真如被告所言,係因遺失始遭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云云,且未能合理解釋詐欺犯罪所得為何匯入被 告於告訴人遭騙匯款的兩日前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從而 ,均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所以提供存款 餘額甚低或無存款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是擔心帳戶內 屬於自己的存款被領走,或縱使被領走,也不會心疼,至於 要交付哪一個或幾個自己名下存款餘額甚低或無存款餘額之 金融機構帳戶,並不重要,辯護人搞錯重點,亦難驟為有利 被告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 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移送併 辦部分,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第678號、第679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 定有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 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尚 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可見被告 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的人數 共15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為 74萬6千元,亦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惟 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5 3-254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要照顧母親、配偶、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在加拿大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5-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 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宜芳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林專員」、「珊娜老師」,向告訴人吳宜芳佯稱:於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3時17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5時3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8時1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洪柏松 110年8月6日12時28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簽到找宥羲」、「黛比」、「學學」,向告訴人洪柏松佯稱:有從事電玩遊戲及百分之百高額獲利的投資機會云云,致洪柏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6時50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1日16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時37分,委請其友人王凱風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蔡惠蓮 110年5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芸」、「anan」、「PASS哥」、「小曼」,向告訴人蔡惠蓮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蔡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魏文妤 110年8月12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雅貞」、「NN總指導」、「奇異博士」,向告訴人魏文妤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使魏文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2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廖子涵 110年6月2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廖子涵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廖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4時29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張雅泋 110年7月3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巧怡」、「KiKi.筱琦」、「教授」、「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張雅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張雅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2時9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7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郭明昌 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KiKi.小琦」,向告訴人郭明昌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郭明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存款存入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16時8分,在統一超商麻佳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以現金存款存入2萬9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8 告訴人 洪芳玫 110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小葇」、「KiKi.筱琦」、「教授」、「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洪芳玫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洪芳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時50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9 告訴人 陳盈璇 110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Johnson」,向告訴人陳盈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陳盈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時37分,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0 被害人 黃彥惟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炮哥」、「黛比Debbie」、「學學Sharon」、「大雁」,向被害人黃彥惟其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黃彥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6時34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詹宜庭 110年7月30日12時5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宇珊」、「博傑Boge」,向告訴人詹宜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詹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16分,在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7時0分,在新竹西門郵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2 告訴人 張博維 110年8月1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candy老師」、「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張博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張博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3 告訴人 周家儀 110年8月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富姐」、「琳霜」,向告訴人周家儀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周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董譯鴻 110年8月11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炭吉熊」、「琳霜」,向告訴人董譯鴻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董譯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陳秋文 110年8月12日5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陳秋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陳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8時9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吳宜芳 111年度偵字第22463號 ⒈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2463卷第47-4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6頁) ⒎吳宜芳提供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7-88頁) 2 告訴人洪柏松 111年度偵字第5885號 ⒈告訴人洪柏松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885卷第49-52頁) ⒉洪柏松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56頁) ⒊王凱風(洪柏松第三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7頁) ⒋洪柏松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9-6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6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7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8頁) 3 告訴人蔡惠蓮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⒈告訴人蔡惠蓮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449卷第99-10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0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5頁) ⒎蔡惠蓮和庫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3頁) ⒏蔡惠蓮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5-138頁) 4 告訴人 魏文妤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魏文妤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6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頁) ⒎魏文妤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9-51頁) 5 告訴人廖子涵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廖子涵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2-5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6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7頁) ⒎廖子涵提供文字對話紀(同上偵卷第59-66頁) ⒏廖子涵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7-68頁) 6 告訴人張雅泋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張雅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2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3頁) ⒎張雅泋提供匯款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84頁) ⒏張雅泋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5-95頁) 7 告訴人 郭明昌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8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0頁) ⒎郭明昌提供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101頁) ⒏郭明昌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2-112頁) 8 告訴人 洪芳玫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洪芳玫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9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2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23頁) ⒎洪芳玫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24-136頁) 9 告訴人 陳盈璇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6-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4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44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5頁) ⒎陳盈璇提供轉帳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146頁) 10 被害人 黃彥惟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被害人黃彥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8-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2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56頁) ⒍黃彥惟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8-163頁) 11 告訴人 詹宜庭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詹宜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0-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67頁) ⒍詹宜庭提供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168頁) ⒎詹宜庭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69-171頁) 12 告訴人 張博維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張博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2-23、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0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6頁) ⒍張博維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87-192頁) ⒎張博維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92頁) 13 告訴人 周家儀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周家儀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5-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97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8頁) ⒎周家儀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02-205頁) ⒏周家儀提供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06-217頁) 14 告訴人 董譯鴻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董譯鴻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7-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21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22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23頁) ⒎董譯鴻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24頁) ⒏董譯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24-227頁) 15 告訴人 陳秋文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陳秋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30-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2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2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7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38頁) ⒍陳秋文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0-243頁)

2024-12-17

TPHM-113-上訴-364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 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因認 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但無辯 護人能協助,惟母親身體微恙,父親雙腳不便,長年無業, 被告要負擔家中生計,請求准許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保證不會逃避司法責任,希望在服刑之前安頓家中生計 ,盡為人子之義務及責任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76頁),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 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且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嗣經本院於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在案, 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 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 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 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表示願與被害人 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則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需 與被告為和解事宜。再者,被告以因家庭因素需返家照顧父 母,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節,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乙節,惟此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 定,自無從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41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除提供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外, 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款後交付上手,且配合詐欺 集團指示誆稱是領貨款、領回扣云云等事由,於臨櫃提款時 應付銀行櫃員之詢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本案告 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遭騙匯入之新台幣(下同)26萬元、18 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僅賠付1期金額,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涉犯2罪之被害人遭詐金額不同,原審均 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不僅未達法定刑之中度,甚且 對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接近法定最低刑之刑度,量刑顯然過 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同年6月16日施行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依舊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無 減輕其刑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蔡麗美、蔡麗凰,使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被告旋依「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李文 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揭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而於偵查及原審既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 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與「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並因此侵害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之財產法益 ,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 、目的,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 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 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 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 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 未洽。㈡本件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目的 ,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 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 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 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 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 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 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減其 刑,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部分,未及審酌,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㈢另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 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1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 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 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 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等語,則為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 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竟為貪圖對方所稱債務整合之利益而分擔部分犯行,造 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 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 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醫療資訊工作、未婚、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 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 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 院卷第141至15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告訴人 等匯款之玉山帳戶、將來帳戶、樂天帳戶等,是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查,按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部分),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及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揆諸上 揭說明,為數罪,並非同一案件,自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既非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同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 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此部分併辦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妥適處理。又此部分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建請檢察官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暨檢察官 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淑娟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 10萬元 將來帳戶 2 丁素緞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32分 10萬元 樂天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9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川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 訴(本院卷第52、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8月17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 告本件行為(112年8月17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固均認罪(原審卷第29、57頁,本院卷第54、7 6頁),而被告偵查中雖承認有依「小提琴」指示向告訴人覃 郁淩收取2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上手等情,惟其否認 犯罪,辯稱:「我認為是正常的買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 8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認罪。是被告本件以一行為 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茲析 述上開法律相關減刑規定,如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等人之犯罪所得,縱其 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 等人之犯罪所得,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如前述,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等人之犯 罪所得,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則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 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面交取款之車手)、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並被告高職肄業(自稱國中畢 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身心障礙之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 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 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就 上開之罪量刑,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6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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