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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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淑蘭因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 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3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㈡施用、販賣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1年10月(共2罪)、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 確定,與上揭㈠案於105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 年8月1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8日,縮短刑 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7年5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8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記載縮刑日數「64日」、刑期終結日為「117年6月10日」, 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更正)、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6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 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約10餘 日、20日、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為竊取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 ,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 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 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 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 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33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鎧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鎧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鎧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鎧杰因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 112年6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月27 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 期屆滿日為114年10月8日等情(刑後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 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396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縮刑日數「32日」、刑期終 結日為「114年10月26日」,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予以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82-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被告藍坤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 結果屬於附表所示毒品(亦均屬於違禁物),此有附表所示報 告、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因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 ,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藍坤保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 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 國113年5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上開案件經新北檢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確含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示毒品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分析 報告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日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 鑑定報告卷頁 1 111年8月23日 粉末檢品1包(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2.91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250號鑑定書1份 新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卷第3頁 2 111年9月15日 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月10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卷第147頁

2024-11-26

PCDM-113-單禁沒-1099-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陳莎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 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 釋放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5號偵查卷第294頁),茲因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且以具保人之身分通知被告應遵期到庭,否則將依 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1、13、267、269頁,本院卷三第81、87頁),復 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1035-20241125-5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 原 告 李文琳 被 告 張賢則 上列被告張賢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李文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545-20241125-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昇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實體審理,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第一 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 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再-48-20241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1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諶志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340、80341號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 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 轄權之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附民-2351-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4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 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被告陳正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6公克),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民國111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被告陳正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 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本件被告於11 1年7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 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550號、第6011號、第6664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705號、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檢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本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經新北檢檢察官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簽結,亦有新北檢檢 察官112年8月10日簽呈1份在卷可參,該扣案之淺黃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26公克),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PCDM-113-單禁沒-856-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振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富貴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 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鄭嘉文」使用,而容任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 助力。嗣「鄭嘉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呂振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事實欄 所示時地交付「鄭嘉文」,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鄭嘉文」沒有自己的帳戶,跟我 借帳戶,說有時候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我沒有詐欺云 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持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款項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 ,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 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 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 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 事防水工程,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入所勒戒,112年2月初 出監,在此前我遺失了錢包、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我生 日,未將帳戶提供他人(偵緝卷第39至41頁)、於偵詢時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放汽車中座,未放皮包,不清楚帳戶為何 有被害人被騙轉入的款項,當時在勒戒,勒戒出來才發現不 見,應該是放在車內不見,沒有其他財物遺失,我是勒戒出 來整理車內時,才發現車上被翻動,當時車輛有上遙控鎖, 勒戒出來後車門未上鎖且車輛沒電,我應該有把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密寫在紙上(偵緝卷第65至67頁)、於113年8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把帳戶交給「鄭嘉文」,「鄭嘉文」 說要跟我借帳戶,但後來也沒借,我就把帳戶放車上,後來 帳戶就不見,我覺得只有他知道這件事,所以應該就是「鄭 嘉文」拿走了(本院審金訴卷第138頁)、於113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時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鄭嘉文」使用, 並告知他提款卡密碼,但我沒將網銀帳密給他,「鄭嘉文」 說有時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他沒有自己的帳戶,「鄭 嘉文」沒說要借多久,我也沒問他何時歸還,我是問介紹我 認識「鄭嘉文」的朋友,才知道他叫「鄭嘉文」,我在交付 帳戶給他時,還不確定他的名字,在通訊軟體上是稱呼他「 小乖」(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就其本案帳戶 何以遭詐欺集團所用,先稱遺失、再稱疑似車輛遭不知名人 士所竊,復稱係遭「鄭嘉文」所竊、又改稱係主動借「鄭嘉 文」所用,所為辯詞一再更迭,已見其虛,難認屬實。  ㈢再者,被告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時,尚未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僅知綽號「小乖」,且只能透過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可知被 告與「鄭嘉文」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因恐帳戶內自身款項遭「鄭 嘉文」取走,而有先將帳戶清空,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卷第46至4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 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 ,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佐以 其亦自陳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 ,使不明金流匯入後再予轉出(本院金訴卷第35頁),顯見 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 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解,均屬虛妄之 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嘉文」使用,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 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 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佩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6日22時許,先後以電話聯繫陳佩柔,佯稱係網購客服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刷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佩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1月6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1月6日2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③5萬元  ⒈被害人陳佩柔112年1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5至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儲字第11200660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7至20頁)  ⒊被害人陳佩柔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6張(偵查卷第23至31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92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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