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
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約10餘
日、20日、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為竊取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
,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
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
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
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
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PCDM-113-聲-433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