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高慧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慧靜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慧
靜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4年1月2日提出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慧靜與聲請人乙○○為「玉米殿藍田
店」加盟主與總部之商業關係,被告因不滿聲請人,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在臉書粉絲專頁「玉米殿-靜靜的烤玉米」,貼文「齁...我
不漲價了啦!就照原本的價錢賣...但是加盟主(玉米殿-張
紜兒)給我的玉米超小超醜又走米又超級無敵貴,各品項漲
價$10我真的覺得超級抱歉了(任何加盟主都必須供貨正常
不然毀了自己品牌)...但加盟主家的玉米田送來給我的玉
米真的超級小隻(不到10公分)又走米(超醜)重點爆貴,
然後超多蟲(超級可怕,我丟掉無敵多支)...我加盟玉米
殿$55萬(所有的人都說我是超級大盤子,說我怎麼一直在
被騙...加盟主給我的器具都是二手的,爐台和櫃子都超髒
和發霉)...另加盟主說一個月高收益$15萬,根本沒有,我
人緣好成這樣,一個月營業額扣掉任何成本根本沒有超過3
萬 請大家不要再被騙了!騙我一個大盤子就夠了」等不實
內容之文字(下稱甲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另於同年
9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高雄揪出遊-閒聊版」,對一則貼文下留言「那個
不是我阿阿阿,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米啦,我不賣
肉我在賣烤玉米,我在楠梓藍田路896號」等文字(下稱乙
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2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盟「玉米殿藍田店」前,聲請人即告知依約只有醬料
須向聲請人購買,原料玉米由被告自行購買或向聲請人購買
均可,聲請人並無供貨義務,亦不能保證營業額多寡,被告
卻仍在粉絲專業公開張貼甲言論,指摘聲請人供貨不正常、
以保證營業額方式欺騙被告加盟賺取加盟金、故意提供二手
器具等事實,非僅屬意見表達性質,實際上亦有聲請人之友
人觀看甲言論後詢問被告是否屬實,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足使他人對聲請人及所經營之玉米殿加盟事業產生誤解,而
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與商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穿著黑色洋裝出席臉書社團「高雄揪
出遊-閒聊版」聯誼活動,一同出席之網友「Andy Wang」誤
以為聲請人仍在「玉米殿藍田店」工作,故在「高雄揪出遊
-閒聊版」中其他網友於同日所張貼之「玉米殿藍田店」照
片下留言「今天是穿黑色小禮服」等語,但被告卻在該「An
dy Wang」之留言下回覆張貼乙言論,影射聲請人是從事性
工作之風塵女子,當天有參與社團聯誼之人觀看該貼文,亦
可從貼文脈絡中得知被告乙言論所指稱之人為聲請人,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
㈢另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13年12月24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佈「我烤玉米不會垂兩顆奶在賣肉,這是很多媽媽跟客
人說的!我更不會穿小禮服烤玉米!」之貼文(下稱丙言論
),持續侮辱聲請人,毫無悔意,更可見乙言論是針對聲請
人所發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聲請人到庭
,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內容,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甲言論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規定
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
「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
,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
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所為甲言論,係指摘聲請人提供之原料玉米品
質差、價格高、供貨不正常、營業額不如聲請人給被告之
預期,及聲請人提供之二手器具品質不佳,故認其給付聲
請人之加盟金55萬元過高、被聲請人騙等事實;而聲請人
確實於113年4月17日起以55萬元簽約加盟聲請人之「玉米
殿藍田店」,加盟契約第四條㈢並約定玉米大小限制17公
分以上,且聲請人與被告洽談加盟條件時,亦曾告知被告
55萬元包含藍田店之冰箱、烤台攤車設備,及玉米限定大
小17公分以上、可向聲請人訂購或自行找攤商購買、若跟
聲請人拿會比較穩定等語,有加盟契約書及雙方113年4月
2、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7、3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又被告加盟後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很
多天收到的玉米都是10公分不到及斷掉,其有同時向聲請
人與其他廠商叫貨看品質如何等語,聲請人亦回稱若被告
覺得貴可找其他人買玉米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本卷卷第37至39頁),被告既基於自身與聲請
人互動洽談加盟事宜,及實際加盟經營「玉米殿藍田店」
之經驗,認為聲請人先稱向其拿玉米會比較穩定,但被告
之後購得之玉米品質不符合契約規格,及加盟轉讓之設備
品質差、營業額不如預期,故使被告感覺遭欺騙等,進而
發表甲言論,所敘述之上開事實情節,即非無端捏造而全
然無據,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真實惡意」,
應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亦非散布毫無
事實依據的「流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
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㈡乙言論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乙言論臉書貼文、留言,可知被告於乙
言論是先澄清其並非網友「Andy Wang」所稱穿著黑色小
禮服的人,其後被告所述「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
米啦,我不賣肉我在賣烤玉米」之文字,所使用「賣肉」
一詞,固有穿著服裝之布料、剪裁較為清涼之涵意,但單
憑被告上開遣詞用字之文義,僅能認是被告單純表示自己
不會穿著暴露從事販賣烤玉米,並無法令人聯想到與聲請
人有何關連,亦無從超出其文義範圍,逕予認定該文字是
影射聲請人為從事性交易之風塵女子之意;縱將乙言論與
聲請人所提出其在同日參加社團聯誼之相關貼文照片互核
以觀,亦僅能看出聲請人當天有穿著黑色洋裝與會,無法
看出聲請人有無穿著高跟鞋,或聲請人曾經在「玉米殿藍
田店」工作,聲請人復自陳當天參與聯誼之人高達200多
人等語(本院卷第5頁),一般女性穿著黑色洋裝參加聚會
亦非鮮見,則網友「Andy Wang」留言所指之人,究竟是
否為聲請人,仍屬有疑,社團中之一般網友,也無法單憑
上開2則貼文,瞭解到乙言論是被告辱罵聲請人從事性工
作之意,而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自難認乙言論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侮辱言論。
⒉至聲請人另提出丙言論貼文,據以佐證被告所為乙言論是
指涉聲請人等語。然查,丙言論之張貼時間晚於乙言論3
個多月,且主要內容是被告在敘述雙方間加盟合約之糾紛
及對其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為評論,自不能僅憑被
告事後所為丙言論,倒推被告當初所為乙言論有公然侮辱
聲請人之意思,亦不足以推論乙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
聲請人之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其名譽,此一聲
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
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
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然此
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
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
資料後,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其認定並無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
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