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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高慧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慧靜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慧 靜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4年1月2日提出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慧靜與聲請人乙○○為「玉米殿藍田 店」加盟主與總部之商業關係,被告因不滿聲請人,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在臉書粉絲專頁「玉米殿-靜靜的烤玉米」,貼文「齁...我 不漲價了啦!就照原本的價錢賣...但是加盟主(玉米殿-張 紜兒)給我的玉米超小超醜又走米又超級無敵貴,各品項漲 價$10我真的覺得超級抱歉了(任何加盟主都必須供貨正常 不然毀了自己品牌)...但加盟主家的玉米田送來給我的玉 米真的超級小隻(不到10公分)又走米(超醜)重點爆貴, 然後超多蟲(超級可怕,我丟掉無敵多支)...我加盟玉米 殿$55萬(所有的人都說我是超級大盤子,說我怎麼一直在 被騙...加盟主給我的器具都是二手的,爐台和櫃子都超髒 和發霉)...另加盟主說一個月高收益$15萬,根本沒有,我 人緣好成這樣,一個月營業額扣掉任何成本根本沒有超過3 萬 請大家不要再被騙了!騙我一個大盤子就夠了」等不實 內容之文字(下稱甲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另於同年 9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高雄揪出遊-閒聊版」,對一則貼文下留言「那個 不是我阿阿阿,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米啦,我不賣 肉我在賣烤玉米,我在楠梓藍田路896號」等文字(下稱乙 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2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盟「玉米殿藍田店」前,聲請人即告知依約只有醬料 須向聲請人購買,原料玉米由被告自行購買或向聲請人購買 均可,聲請人並無供貨義務,亦不能保證營業額多寡,被告 卻仍在粉絲專業公開張貼甲言論,指摘聲請人供貨不正常、 以保證營業額方式欺騙被告加盟賺取加盟金、故意提供二手 器具等事實,非僅屬意見表達性質,實際上亦有聲請人之友 人觀看甲言論後詢問被告是否屬實,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足使他人對聲請人及所經營之玉米殿加盟事業產生誤解,而 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與商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穿著黑色洋裝出席臉書社團「高雄揪 出遊-閒聊版」聯誼活動,一同出席之網友「Andy Wang」誤 以為聲請人仍在「玉米殿藍田店」工作,故在「高雄揪出遊 -閒聊版」中其他網友於同日所張貼之「玉米殿藍田店」照 片下留言「今天是穿黑色小禮服」等語,但被告卻在該「An dy Wang」之留言下回覆張貼乙言論,影射聲請人是從事性 工作之風塵女子,當天有參與社團聯誼之人觀看該貼文,亦 可從貼文脈絡中得知被告乙言論所指稱之人為聲請人,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  ㈢另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13年12月24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佈「我烤玉米不會垂兩顆奶在賣肉,這是很多媽媽跟客 人說的!我更不會穿小禮服烤玉米!」之貼文(下稱丙言論 ),持續侮辱聲請人,毫無悔意,更可見乙言論是針對聲請 人所發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聲請人到庭 ,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內容,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甲言論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規定 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 「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 ,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 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所為甲言論,係指摘聲請人提供之原料玉米品 質差、價格高、供貨不正常、營業額不如聲請人給被告之 預期,及聲請人提供之二手器具品質不佳,故認其給付聲 請人之加盟金55萬元過高、被聲請人騙等事實;而聲請人 確實於113年4月17日起以55萬元簽約加盟聲請人之「玉米 殿藍田店」,加盟契約第四條㈢並約定玉米大小限制17公 分以上,且聲請人與被告洽談加盟條件時,亦曾告知被告 55萬元包含藍田店之冰箱、烤台攤車設備,及玉米限定大 小17公分以上、可向聲請人訂購或自行找攤商購買、若跟 聲請人拿會比較穩定等語,有加盟契約書及雙方113年4月 2、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7、3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又被告加盟後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很 多天收到的玉米都是10公分不到及斷掉,其有同時向聲請 人與其他廠商叫貨看品質如何等語,聲請人亦回稱若被告 覺得貴可找其他人買玉米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本卷卷第37至39頁),被告既基於自身與聲請 人互動洽談加盟事宜,及實際加盟經營「玉米殿藍田店」 之經驗,認為聲請人先稱向其拿玉米會比較穩定,但被告 之後購得之玉米品質不符合契約規格,及加盟轉讓之設備 品質差、營業額不如預期,故使被告感覺遭欺騙等,進而 發表甲言論,所敘述之上開事實情節,即非無端捏造而全 然無據,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真實惡意」, 應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亦非散布毫無 事實依據的「流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 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㈡乙言論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乙言論臉書貼文、留言,可知被告於乙 言論是先澄清其並非網友「Andy Wang」所稱穿著黑色小 禮服的人,其後被告所述「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 米啦,我不賣肉我在賣烤玉米」之文字,所使用「賣肉」 一詞,固有穿著服裝之布料、剪裁較為清涼之涵意,但單 憑被告上開遣詞用字之文義,僅能認是被告單純表示自己 不會穿著暴露從事販賣烤玉米,並無法令人聯想到與聲請 人有何關連,亦無從超出其文義範圍,逕予認定該文字是 影射聲請人為從事性交易之風塵女子之意;縱將乙言論與 聲請人所提出其在同日參加社團聯誼之相關貼文照片互核 以觀,亦僅能看出聲請人當天有穿著黑色洋裝與會,無法 看出聲請人有無穿著高跟鞋,或聲請人曾經在「玉米殿藍 田店」工作,聲請人復自陳當天參與聯誼之人高達200多 人等語(本院卷第5頁),一般女性穿著黑色洋裝參加聚會 亦非鮮見,則網友「Andy Wang」留言所指之人,究竟是 否為聲請人,仍屬有疑,社團中之一般網友,也無法單憑 上開2則貼文,瞭解到乙言論是被告辱罵聲請人從事性工 作之意,而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自難認乙言論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侮辱言論。   ⒉至聲請人另提出丙言論貼文,據以佐證被告所為乙言論是 指涉聲請人等語。然查,丙言論之張貼時間晚於乙言論3 個多月,且主要內容是被告在敘述雙方間加盟合約之糾紛 及對其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為評論,自不能僅憑被 告事後所為丙言論,倒推被告當初所為乙言論有公然侮辱 聲請人之意思,亦不足以推論乙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 聲請人之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其名譽,此一聲 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 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 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然此 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 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 資料後,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其認定並無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 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4

CTDM-114-聲自-3-20250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瑞鴻與蔣景宇間因故發生糾紛,使陳瑞鴻心生不滿,詎其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暨姓名、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 其未得蔣景宇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 圖損害蔣景宇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利用網路登入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以暱稱「陳鴻」在「爆爆爆-副本團」之 社團,發文稱:「我是住在新竹縣的…蔣景宇…我的優點是過 河拆橋、忘恩負義、背骨、喜歡斤斤計較、惡意欠人、欠人 不還,需要幫忙時我都是用拜託用懇求,幫忙後我人就失蹤 ,電話不自主的變空號通訊軟體封鎖甚至惡意抹黑幫助我的 人,我還會拼我所在的公司,不是我在自誇,跟我在一起過 的同事跟朋友都這麼誇我,有時想想真得不得不佩服自己的 優秀!缺點就是…優點太多…」等不實文字(所涉加重誹謗罪 部分,因蔣景宇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65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在該貼文下方張貼蔣景宇之日常生活照片、及在留言區上 傳蔣景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供臉書社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蔣景宇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蔣景宇。案經蔣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34頁、第47頁至第 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頁至第7頁) 。   ㈢、被告於臉書「爆爆爆-副本團」社團之貼文截圖、告訴人身分 證正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 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臉書社團中之貼文 、留言區內上傳之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內容包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社會活動,已足以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得特定個人, 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明知既係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應循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卻將上述個人資 料出於表示告訴人為前揭文字所誹謗之人之目的為前述使用 ,顯屬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足徵 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告 訴人對於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情,然查: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實 容有誤會,惟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明知在現今網路發達、資 訊容易被轉載外洩之情形下,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 臉書社團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 洩,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49頁)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CPEM-114-竹東簡-2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中簡字第2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彭光莉關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經告訴人洪瑛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洪瑛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光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瑛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與王昶裕 為夫妻關係,彭光莉前為王昶裕外遇對象。彭光莉、洪瑛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 為如下之行為:1.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之胞姐王依婷,並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 文字及足以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 妨害洪瑛婷之名譽。2.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 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並經王昶裕轉 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 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洪瑛婷 之名譽。  ㈡彭光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1.於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 訊息予王昶裕,以此加害王昶裕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 恐嚇王昶裕,致其心生畏懼。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 式,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予王依婷,以此加害王昶 裕、洪瑛婷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洪瑛婷、王昶裕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王昶裕後,致其等心生畏懼。  ㈢洪瑛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及彭光莉裸露上身 之照片予彭光莉,以此加害彭光莉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彭 光莉,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光莉、洪瑛婷及王昶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傳送訊息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2 被告洪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5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4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並由證人王依婷轉告被告洪瑛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5 證人王依婷暱稱「王依婷」臉書帳號之111年12月8日貼文及留言截圖1張、證人王依婷MESSENGER帳號112年2月11日及112年2月14日訊息截圖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9、51、52、66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張貼留言及傳送文字訊息與證人王依婷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昶裕通訊軟體Instgram(下稱IG)帳號112年2月11日訊息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67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昶裕簡訊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1、42、50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8 被告彭光莉112年3月1日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洪瑛婷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瑛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告洪瑛婷所為之數次妨害名譽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 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 告訴人王昶裕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 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告訴人王昶裕、被告洪瑛婷之 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洪瑛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洪瑛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洪瑛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彭光莉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在王依婷臉書111年12月8日之貼文下方留言 「你請老王去親子鑑定 他們兩個小孩長得跟老王不太像 而且就是有問題她才會這麼恐怖」 2 112年2月14日4時20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有請老師算過 他外面還有女人」「他是雙眼皮多情花心 他老婆不跟他做愛也怪 他們兩個外面都還有別人」「他老婆受不了他 在外面也有小王了 他們玩他們的」「他老婆也是很會搞男人」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以簡訊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的洪瑛婷偷客兄」「看起來就是 你去親子鑑定」 4 112年2月11日15時33至39分許 以IG暱稱「usernojsdoqjb2」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想我去東平找兒子、我跟老師很熟」、「你逼我去你公司鬧就是 我不用鬧 發傳真就夠」 5 112年2月11日15時39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不用去他公司 我週一開始發傳真就夠了」、「我全世界發 看他覺得丟臉的事 我照做 我不好過 他們也不用過了」、「我去學校門口發 更好看」、「你們愛罵 我也不要被欺負」 6 洪瑛婷 112年3月1日19時許 以王昶裕之手機,傳送彭光莉裸露上體之照片及簡訊予彭光莉 「告妳是一會事、妳露胸的照片就很有點」、「拿給妳爸媽看、朋友看、上班的公司看、租屋的鄰居看就這樣」

2025-02-24

TCDM-113-易-423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陳光禹 自訴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城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立牌、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喪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鐵城為陳光禹之連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之旁系姻親關係。陳鐵城前曾與陳光禹有訴訟糾紛,心生不 滿,其另案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 罪,各處拘役30日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 各處拘役55日確定),竟另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散佈及指謫傳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並 辱罵陳光禹,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陳光禹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自卷二第55至57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鐵城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 人陳光禹,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 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 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 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自卷二第54頁),並有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自卷一第263至2 97頁、自卷二第55、65至66頁),並經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 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 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 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 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 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 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 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下稱本案立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下稱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 見自卷一第264、269、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固係先 以陳宏達為對象,但隨即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透過 陳宏達多次提報被告為流氓、利用司法對被告迫害、濫權栽 贓被告、操弄司法;本案喪服則指稱自訴人利用陳宏達為司 法黑手,致被告受追訴組織犯罪之迫害。是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已具體說明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對被 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 法迫害」之行為,並以前述情節為其言論之主要內容,再以 此為基礎,控訴自訴人利用陳宏達之行為係「婊子生的狗雜 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詳後述),既係以對被告「侵占股份」、「提報流氓」、「 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事為其言論之 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立牌、 本案喪服所載之文字言論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 。  2.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 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 、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①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見自卷一第264、 269、271、275頁),係具體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 卻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 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而所謂「侵吞」、「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一詞,分別指自訴 人以不正方法取得應歸屬於被告之股份、利用身為檢察官之 陳宏達以違背法令之方式透過不當司法手段追殺被告之意涵 ,是本案立牌、本案喪服即係描述自訴人於以違法手段奪取 應屬於被告之股份後,再透過陳宏達濫用其職務權限以不正 司法手段對被告迫害,形同表示自訴人取得股份有予以道德 非難之處甚至違反刑事法律之情事,卻再透過陳宏達之檢察 官職務權限惡整被告,故被告前開指摘文字內容有貶損自訴 人之名譽甚明,且被告身著本案喪服以及將本案立牌立於本 案房屋前,該處為車水馬龍之街道旁,不定時有行人行經、 車輛駛過,均可見聞本案喪服、本案立牌上所載之文字(見 自卷一第265、27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 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指摘自訴人侵 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有對被告「提報流氓」、「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是否為真實 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②參照自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 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 卷一第19至150頁),除可知被告與自訴人間長期存在糾紛 ,並涉及多件民事、刑事訴訟外,其中就自訴人侵吞被告股 份乙事,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 決(見自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 事判決(見自卷一第52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12至113頁)、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33至134 頁),均以被告與自訴人於98年9月19日簽立確認書之內容 、支票、匯款憑證等客觀證據,認定為與事實顯然不符之陳 述,並基於此事實判命被告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課予刑事責任,可見被告所指摘自訴人侵吞被 告股份乙事最早於109年間即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悖,惟被 告仍自109年起持續不間斷於大庭廣眾之下以文字指摘自訴 人侵吞其股份,甚至利用其親屬即陳宏達濫用職務權限不當 利用司法程序惡整被告,更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作成 期間前,已受法院多次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超越言論自由之 保障界限而應課予刑罰,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 明自訴人確實侵吞被告之股份,甚至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 「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 」等行為之憑據,則難認被告透過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發 表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③又被告未具體說明其發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 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資料,而係於完全缺乏適當、可信之憑 據下,即任意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示之言論,難認已盡 其應盡之查證義務。被告固自陳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發表 本案貼文之目的,係因陳宏達在媒體上罵我是惡人,說我霸 凌百姓、商家,要求百姓踴躍檢舉我,並將我繩之以法還給 社會一個公道,希望馬上把我抓起來等語,核其所陳述之內 容,係因被告之胞弟陳宏達具有檢察官之身分,而較一般人 能接近、使用司法,並以此聯想自訴人因其與被告之股權糾 紛,利用陳宏達之職權而對被告遂行司法迫害,或沾有些許 公共利益之色彩,然其言論之核心係批判自訴人自身或利用 陳宏達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既以非屬公眾人物之自訴人為指 摘對象,自與公共利益較無關聯,而無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 有所退讓之問題。又被告除前開所列舉之法院判決外,於11 2年11月間經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刑事判決 認其發表與本案立牌所載內容相似之言論犯加重誹謗罪,共 2罪,並各處拘役30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確 定(見自卷一第189至211頁),是被告在歷經多次法院判決 確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嚴重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情況下,以本 案立牌、本案喪服之方式發表言論時,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 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卻仍執意作成全然不實之事實陳述 ,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實已超脫 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發表 屬不實陳述之前開言論,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 代,見聞之人除親自見聞外,尚可能透過拍攝照片、錄製影 片、傳送訊息轉知他人該等言論,使非實際在場且不清楚被 告與自訴人間糾紛之人在未掌握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對於 自訴人產生非法侵占股份、利用陳宏達對被告進行司法迫害 之印象,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難以根除,將使自訴 人於日後無法揮去「侵占股份」、「提報流氓」、「濫權栽 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 發表不實言論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①又按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之全文內容(見自卷一第264、269 、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中除前述不實陳述之言論外 ,尚載有「婊子你胞兄」、「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 雜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等字詞。再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之內容(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號29所示,下稱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見自卷二第66頁) ,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3日6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口頭稱 「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 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語句。是被告公然 在不特定人均可往來行經之本案房屋外,以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對於自訴人所稱「婊子你胞兄 」、「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 、「司法黑手狗雜種、「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 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詞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實屬相當粗鄙、惡劣,極度貶抑自訴 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審酌上 開表意脈絡,被告在歷經多次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並經法 院判決多次認定其對自訴人發表之言論確實嚴重毀損自訴人 之名譽後,仍本於其所認知且與真實有所出入之同一緣由任 意對自訴人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已屬無端出言侮辱、故意 貶損自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將近5個 月之久,且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針對自 訴人之人格有關之事項予以貶低、羞辱,不但足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因而貶損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甚至強烈否定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因此,被告 以前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人,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 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 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 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係等語。惟查,本案立牌既係於稱呼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後,隨即指稱「婊子你胞兄」,且被 告向來之行為及言論均係將自訴人與陳宏達相互連結作為共 同體而為其言論指摘之對象,則其所發表之言論即有同時針 對自訴人之意思。又查,本案房屋是否確實為自訴人居所, 無礙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 認定,且被告確實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與自訴人有連襟關係,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自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惟不影 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所為,係以公然以不雅語詞謾罵自訴人,又散佈文字 誹謗自訴人名譽,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對於自訴 人之不滿,於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房屋,多次發表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及口述言 論,貶損自訴人人格及名譽,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僅依憑自身對於事物 之解讀而認其遭自訴人欺侮,對自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將起初較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不斷拉升至須 追究刑事責任之層次,使雙方間爭執更趨複雜,在歷經多次 訴訟程序,甚至執行數次刑罰後,仍堅持己見反覆傳述不實 言論及侮辱詞語於大眾,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再兼衡被告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自卷二第6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所 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頭綁冥紙與立香 至本案房屋外,面向本案房屋抖動身軀,再取下頭上所綁立 香,四度作勢以立香扎刺小人,接著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 道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㈡於113年5月31日6時5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對自訴人揚言「加倍、十倍、百倍奉還 」、「不要有一天壞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先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以 立香扎刺小人及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道、復於113年5月31 日6時5分許稱「加倍、十倍、百倍奉還」、「不要有一天壞 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確實令人不快,然核其行為、言論之內容,並非以侮辱之 字眼貶低自訴人人格,亦未有以惡意評論、不實陳述貶損自 訴人名譽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載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立牌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我的律師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13個「干」字) 立牌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4頁所示 2 喪服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喪服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9、271、275頁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及言論內容 1 113年1月15日 8時2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身著載有多個「干」字之黃衣,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 113年1月17日 7時43分許 同上 3 113年1月18日 7時56分許 同上 4 113年1月25日 7時56分許 同上 5 113年2月6日 8時9分許 被告身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利用特權操弄司法,對其迫害 6 113年2月15日 8時13分許 同上 7 113年2月26日 8時20分許 同上 8 113年2月29日 8時20分許 同上 9 113年3月4日 8時23分許 同上 10 113年3月6日 8時27分許 同上 11 113年3月8日 8時14分許 同上 12 113年3月15日 8時39分許 同上 13 113年3月22日 8時13分許 同上 14 113年4月12日 6時14分許 同上 15 113年4月19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6 113年4月23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7 113年4月26日 6時16分許 同上 18 113年4月29日 6時12分許 同上 19 113年4月30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0 113年5月1日 6時54分許 同上 21 113年5月8日 6時5分許 同上 22 113年5月10日 6時23分許 同上 23 113年5月14日 6時14分許 同上 24 113年5月15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5 113年5月17日 6時8分許 同上 26 113年5月22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7 113年5月24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8 113年5月31日 6時5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9 113年6月3日 6時14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又稱「當我沒看到,我會常常來給你捧場,你放心啦!」、「意志堅強,小鼻子小眼睛,我是被你,嚇大的?媽的!幼稚!」、「被你他媽的嚇大的!」、「剛開始,還沒有啦!嚇死人,小鼻子小眼睛他媽的,小雞肚腸,你放心!他媽的我抓到你絕對會加倍奉還!幹!我就常常來找你再試試看,你弄我,我不會弄你?你當我吃菜的!當我吃素的唷?命都不要了還有什麼怕你,媽的丟臉!老子敢來啦你去告我啊!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

2025-02-24

TPDM-113-自-44-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代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明知甲○○之照片、住址及 工作場所地址均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本案保護令、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冒用甲○○之相片及姓名,於112年8 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 歌APP註冊不詳UID號碼之帳號後,將該帳號暱稱設定為「Aw ay狐臭小三葡萄奶頭」,以此方式詆毀李女;復接續上開犯 意,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點以同法上網,冒用 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註冊UID號碼:0000000之 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內散布:「00 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多年小三住○○○○路○○○巷○號○樓, 我是她前跑友,她很好上,你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 本名甲○○,內湖○○○○,自稱上流社會李經理(真實內容詳卷) 」等語,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 名譽上利益。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案未曾經判決確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辯稱:這件上次 已經判決過,我也繳完罰金了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4 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 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同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觀諸前 案判決所載,係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 接近本案告訴人工作場所,並在歡歌APP上騷擾本案告訴人 ,而違反保護令等情,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告訴人 同一,然犯罪時間已相隔4個月,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自非接續犯,且手段上亦不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不同之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 案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疑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 人資料包含告訴人甲○○之姓名、照片、居住地址、職業、工 作場所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為求達成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明知告訴人未同意 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歡歌 APP聊天室內公然張貼予人閱覽,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資 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之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多年小三」、「很好上」等文字,公然指摘 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存有瑕疵,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指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被告係以在網際網路散播之方式為之,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 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 誤。  ㈤又被告接續在歡歌APP,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情感糾紛,竟不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上述行為冒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已對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造成告訴人數度更換工 作、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損害告訴人名譽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欠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訊問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李OO之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OO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等行為,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妨害名譽之犯意,冒 用李女暱稱及大頭貼,於112年8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 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歌APP,以「Away狐臭小三 葡萄奶頭」詆毀該女。復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 點以同法上網,冒用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內帳 冊帳號UID:0000000,散布:「00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 多年小三住土城裕民路OOOO,我是他前跑友,她很好上,你 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本名李OO---」,使該女難堪 。以此方式,對李OO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該女經友轉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歡歌APP散布不實內容及網友告知內容擷圖相片13張 如事實欄所示散布不實內容。 4 被告冒用UID:0000000上網IP位置 上網使用人為被告。 5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 1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1份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一行為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2-24

PTDM-113-簡-61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瑛婷 彭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 簡字第2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易字第4233號) ,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瑛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光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附表編號4 所載訊息內容「很熟」更正為「狠熟」、「發傳真就夠」補充更正為「我發傳真就夠」;證據補充「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1、1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 、126 頁)」、「被告洪瑛婷、彭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洪瑛婷犯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洪瑛婷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2 個恐嚇危害安全 舉動,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恐嚇危害告訴 人洪瑛婷、王昶裕,係以一行為同時侵犯2 名告訴人之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洪瑛婷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應論以累犯惟不加重 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瑛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洪瑛婷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洪瑛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 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洪瑛婷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⒈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溝通以 解決因夫妻關係(指被告洪瑛婷與告訴人王昶裕)、外遇問 題(指被告彭光莉與告訴人王昶裕)而引起之紛爭,而有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洪瑛婷、王昶裕、彭光莉 均心生恐懼(告訴人洪瑛婷、王昶裕部分如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告訴人彭光莉部分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其行為誠屬可議;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相互間及與告訴人王昶裕間於113 年 9 月19日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⒋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洪瑛 婷具狀自陳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洪瑛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於108 年8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被告彭光莉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 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等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考 量被告2 人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王昶裕、洪 瑛婷、彭光莉達成調解(雙方互不請求,有臺中市太平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告訴人王昶裕、洪瑛婷、彭光 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希望事情可以圓滿解決等語, 堪認被告2 人確有顯現思過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洪瑛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光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瑛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與王昶裕 為夫妻關係,彭光莉前為王昶裕外遇對象。彭光莉、洪瑛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 為如下之行為:1.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之胞姐王依婷,並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 文字及足以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 妨害洪瑛婷之名譽。2.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 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並經王昶裕轉 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 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洪瑛婷 之名譽。  ㈡彭光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1.於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 訊息予王昶裕,以此加害王昶裕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 恐嚇王昶裕,致其心生畏懼。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 式,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予王依婷,以此加害王昶 裕、洪瑛婷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洪瑛婷、王昶裕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王昶裕後,致其等心生畏懼。  ㈢洪瑛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及彭光莉裸露上身 之照片予彭光莉,以此加害彭光莉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彭 光莉,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光莉、洪瑛婷及王昶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傳送訊息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2 被告洪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5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4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並由證人王依婷轉告被告洪瑛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5 證人王依婷暱稱「王依婷」臉書帳號之111年12月8日貼文及留言截圖1張、證人王依婷MESSENGER帳號112年2月11日及112年2月14日訊息截圖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9、51、52、66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張貼留言及傳送文字訊息與證人王依婷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昶裕通訊軟體Instgram(下稱IG)帳號112年2月11日訊息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67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昶裕簡訊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1、42、50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8 被告彭光莉112年3月1日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洪瑛婷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瑛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告洪瑛婷所為之數次妨害名譽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 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 告訴人王昶裕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 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告訴人王昶裕、被告洪瑛婷之 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洪瑛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洪瑛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洪瑛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彭光莉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在王依婷臉書111年12月8日之貼文下方留言 「你請老王去親子鑑定 他們兩個小孩長得跟老王不太像 而且就是有問題她才會這麼恐怖」 2 112年2月14日4時20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有請老師算過 他外面還有女人」「他是雙眼皮多情花心 他老婆不跟他做愛也怪 他們兩個外面都還有別人」「他老婆受不了他 在外面也有小王了 他們玩他們的」「他老婆也是很會搞男人」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以簡訊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的洪瑛婷偷客兄」「看起來就是 你去親子鑑定」 4 112年2月11日15時33至39分許 以IG暱稱「usernojsdoqjb2」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想我去東平找兒子、我跟老師很熟」、「你逼我去你公司鬧就是 我不用鬧 發傳真就夠」 5 112年2月11日15時39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不用去他公司 我週一開始發傳真就夠了」、「我全世界發 看他覺得丟臉的事 我照做 我不好過 他們也不用過了」、「我去學校門口發 更好看」、「你們愛罵 我也不要被欺負」 6 洪瑛婷 112年3月1日19時許 以王昶裕之手機,傳送彭光莉裸露上體之照片及簡訊予彭光莉 「告妳是一會事、妳露胸的照片就很有點」、「拿給妳爸媽看、朋友看、上班的公司看、租屋的鄰居看就這樣」

2025-02-24

TCDM-114-簡-107-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蝦皮帳號「hinet5527」(下稱本案帳號 )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和 告訴人乙○○交易,我沒有在使用帳號,我帳號在111年就被 封鎖了,帳號遭盜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下稱被告居處),及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設, 且於110年2月28日驗證完成,驗證門號亦為0000000000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52P號函(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6月5日函)暨帳號資料(偵卷第40-41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偵卷第8、32、50頁)在卷足稽,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觀諸本案帳號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下稱本案訂單),係於1 11年1月2日使用711貨到付款取貨,收件人姓名為「甲○○」 ,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711育賢門市 新竹市○區○○路000號613號1樓」(下稱711育賢門市),且 本案帳號自108年7月6日至113年5月30日均有頻繁之買賣交 易,其中買進交易之收件人姓名幾乎均是「甲○○」,收件電 話幾乎均是「0000000000」,再在收件人姓名為被告後方之 收件地址,多數均為「全家新竹新興店 新竹市○區○鎮里○○ 路000號一樓」、711育賢門市、「新竹市東區新竹南大二店 新竹市東區南大路8.」,且上開收件地址,距離被告居處 極近,走路僅約5至7分鐘不等之事實,有蝦皮公司113年6月 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卷第42-44頁 ;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足稽,足認本案帳號於108年7月6 日至113年5月30日確實均為被告所使用無疑。被告辯稱:我 沒有使用本案帳號,我很少在用,上次用是好幾年前,我沒 有跟告訴人交易,帳號在111年就被封鎖,帳號有被盜用云 云(偵卷第8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13、15頁),顯屬 虛妄。  ⒊是以本案訂單之收件人確屬被告、收件電話為被告所使用、 收件地址在被告居處之事實,佐以被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6 日至113年5月30日頻繁使用本案帳號交易之事實,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留言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人無疑。 至被告固請求函詢蝦皮查詢帳號登入紀錄,以佐證其帳號係 被盜用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依前開蝦皮公司113 年6月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已足資認被告確係本案行為人, 本案帳號並未被盜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即恣意至告訴人賣場之評價區留 言為不實評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不合理 之情詞強辯,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參酌被告前已有妨害 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再次恣意妨害他人名譽,自不應輕 縱。再參考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3年1月7日5時31分前某時,在 蝦皮購物網站,以申辦之蝦皮帳號「hinet5527」,在乙○○ 所經營之蝦皮賣家帳號「jackal2046z」評價中留言:「詹ㄎ ㄨㄣ鴻,新竹市香山區寶石商,FB id=000000000000000,超 極惡質,在NIKKE攻略&代購&團購友善社,低買高賣自己平 台,再脅迫購買者完成交易,循環購買炒作,會用延遲一到 兩周發款為由,不斷騷擾買家"完成訂單",完成後封鎖購買 者,一般卡已100購入,朝聖卡200購入,特點卡不定,價差 請受害者自行計算。jackal2046z,同店家作法Bochen adam adam860711,請同注意,賣貨便,金流、條碼」等語之不 實言論,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詆毀乙○○之名譽。嗣 經乙○○瀏覽上開蝦皮拍賣APP賣家評論區時知悉前情,並報 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蝦皮賣場評價留言紀錄、訂單明細、 評論截圖(以上均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40605052P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21

SCDM-113-竹簡-87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果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金果諭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洪嘉佑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7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42號   被   告 金果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果諭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洪嘉佑與友 人合夥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 店購買手搖式飲品,其明知該店店員於製作其飲品時,並無 加入口水、手攪飲料等惡搞飲品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連結網際網路,以其GOOGLE帳號暱稱「Paula Chin」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GOOGLE網頁, 在評論區發表1顆星負評,並刊登內容含「9/22周日晚班兩 位女員工態度差勁惡劣且惡搞餐點」、「想像這兩位員工也 有機會重演可不可惡搞飲料事件,如果你想喝喝陌生人的口 水、手攪飲料,可以挑戰這些」等文字之留言,足以貶損洪 嘉佑即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嘉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果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之 犯行,並辦稱:因當天伊去購買飲料時,店員做好時就把伊 的飲料放在櫃臺上,把伊晾在旁邊等,伊回家之後喝了飲料 也覺得味道怪怪的,有異味,消費感覺很不好,所以才刊登 這篇留言,伊沒有要誹謗的意圖,伊只是在描述伊當天的感 受和心情等語。然查,詢之被告自承:伊當時確實沒有看到 員工用手攪拌飲料或在飲料中加入口水這些惡搞的行為,當 下也沒有其他客人等語,再觀諸卷附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 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當時為被告製作飲品之2名該店 店員,有加入口水、手攪飲料等惡搞被告飲品之行為,有龜 記茗品中山晴光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刊登之該等留言內容確屬不實指摘,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金果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易-208-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志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京城御花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伊並曾擔任系爭大樓第2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詎被告因大樓事務細故,於111、113年間對 伊提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編號1訴訟 、編號2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各該訴訟確定在案,惟 對照被告在同期間對原告提起如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經偵 查後,均經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短期間內密集對伊提起多 項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係出於焦土策略,故意發動案海戰 術,使伊疲於奔命、窘於應對,藉此消耗伊應訴支出之訴訟 成本,以達反制伊之不當目的,被告提起編號1、2訴訟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係屬濫訴行為,並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伊感受敵意及被 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影響伊之生活安穩,已侵害伊基於人 性尊嚴應享有之人格權,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1、2訴訟之 濫行起訴行為,分別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出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均確有其事,只不過 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不能因此遽謂編號 1、2訴訟係出於濫訴,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伊於 110年間因遭原告推打受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案件受理,詎原告在 偵查中提供系爭大樓監視錄影之部分影像截圖予訴外人即該 大樓總幹事李桂武,再由李桂武向承辦檢察官提交前開不完 整之影像截圖,檢察官不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伊為行 使自己權利,始提起編號1訴訟對原告求償,伊於訴訟繫屬 期間,已提出完整之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伊因遭 原告推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伊所為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19日擅自在系爭大樓張貼公 告,禁止伊出席管委會,亦禁止伊向管委會調取資料,已侵 害伊在管委會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復於111年11月1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伊以外之127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發放每戶800元之管理費抵用券,卻拒絕說明為何不發 放管理費抵用券予伊,原告所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據此 向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亦屬權利正當行使,均非濫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法則求償,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暨該行為 之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次按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權,乃人民 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基本 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 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保障。是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就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所為體系論理解釋,所建立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舉凡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他人或公權力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 供訴訟救濟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裁判。準此,在訴 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除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 ,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圖透過訴訟制 度達不正目的者外,凡是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即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伊於110年4月29日與原告因伊進出管理室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系爭大樓A、B棟電 梯出入口處,徒手推伊,致伊身體後傾而碰撞電梯出入口處 之邊牆,受有左側手肘鈍擦傷之傷害,原告已侵害伊之身體 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1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編號1訴訟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1訴訟審理期間,就其主張遭原告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110年4月29日管理室門口攝影機錄影畫面紀錄、同 日管理室門口與中庭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管理室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頻道8及頻道9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111年3 月9日錄製李桂武說明事故原委之錄音檔(下稱111年3月9日 錄音檔)等證據資料(參見編號1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 院卷㈡第153至195頁)供承審法官審酌,並經承審法官依職 權調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事案件卷證,供兩造為訴訟上攻 防。是由各該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29 日在管理室外發生口角爭執,李桂武則居中攔阻二人,但因 鏡頭距離甚遠,看不清兩造有無肢體接觸(見本院卷㈡第153 、187、189、201頁),再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 引述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9日錄音檔譯文顯示,李桂武在與 被告的對話中,先陳稱「你們兩個,就靠得很近,就靠很近 ,我就把他(指原告,下同)架開,架開以後我就把他往回 拉」等語,再陳稱「他就推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 ,尚不能排除兩造於事發時因彼此靠得很近,而有肢體推擠 的可能性,堪認被告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1訴訟 ,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審究,縱編號1訴訟之承審法 官經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仍認被告舉證有欠缺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不能僅憑被告敗訴之結果遽謂被 告有不當濫用訴訟制度情事。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被 告於編號1訴訟所載起訴事實理由,曾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 4日作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301頁) ,亦僅顯示檢察官查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涉有傷害犯行,尚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訴訟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有何不法,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為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原告任職系爭大樓第2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於1 10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動用惡鄰條款將伊強 制遷離系爭大樓,復於110年11月29日公告取消伊參與系爭 大樓公共事務權益5年(即自110年11月13日至115年11月12 日止),禁止伊參選管理委員、進入管理室、調取資料及監 視器錄影帶,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 訟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2訴訟卷證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2訴訟審理期間,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管委 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提案議題審查會會議資 料及第二次會議紀錄、110年11月29日管委會公告等證據資 料(參見編號2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院卷㈡第35至51頁) 供承審法官審酌,雖由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所為提案或 公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經編號2 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而被告既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2訴 訟,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審究,自不能僅憑被告 敗訴之結果遽謂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屬濫訴。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兩 造間另有附表二所示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提起編號2訴訟以維護其名譽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有何濫用訴訟制 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 圖透過訴訟制度達不正目的之不法情事,其猶依侵權行為法 則向被告求償,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國 內掛號郵件投遞查詢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院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本院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判決結果 1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2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等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高雄地檢署 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偵查結果 1 109年度偵字第3369號 恐嚇、公然侮辱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 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 恐嚇、傷害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3 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4 111年度偵字第8438、14951、14952、15256、15257號 加重誹謗罪、背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另有訴外人陳信旭、曾久菁、郭盈村遭列為同案被告) 不起訴處分。 5 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 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6 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7 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 誣告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025-02-21

KSEV-113-雄簡-1119-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9號 原 告 楊國明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垃圾回收定點站前,以無中生 有之情事大聲咆哮罵原告「欠他錢不還,壞歹事作很多」等 不雅之語。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侮辱、誹謗原告,致使 原告名譽受損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其餘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 回再議。原告嗣於同年月31日提起自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而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被告係主觀上自認對原告 具有債權,方要求原告還錢,然因債權未獲滿足,始與原告 發生言語糾紛。依當時前後語境,被告所稱原告「做過壞事 」,係指原告欠款未歸。被告主觀上既認原告欠錢不還,而 進行意見表達,實難認被告即有惡意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之 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前之故意。且 被告之對話對象為原告,其向在場錄影之朱彥豪稱:這是我 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顯非對公眾發表言論,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現今社會向銀行、親友借款者在所多 有,屬社會生活常態,在場聽聞者即便認原告向被告借款, 應不會對原告社會名譽有所影響,或產生負面評價。且被告 係基於長期對原告之親身見聞、經驗而為本件言論,有其所 本,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全然虛捏事實,主觀上有相當 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誹謗原告之 故意。被告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 ,且與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 則被告所言係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被告並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等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狀㈠所載內容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 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 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欠錢不還,有做 過壞事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 辯。查原告前曾為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 勘驗在場錄影人朱彥豪之錄影檔案顯示對話為「被告:有沒 有你自己知道,不用拍啦,對不對,年輕人你不要這樣,你 知不知道他有做過壞事。原告:你卡差不多欸,你在說什麼 ,你卡差不多欸。朱彥豪:叔叔沒關係,我們就公平競爭。 被告:我沒在公平,他要這樣,他欠我的錢要還。朱彥豪: 好。被告:是不是這樣?原告:我什麼時候欠你錢?朱彥豪 :叔叔沒關係,他有錄影啦。被告:你不要只用這個玩意在 跟他玩。朱彥豪:了解。(期間被告、原告同時講話,聽不 清楚雙方對話內容)朱彥豪:里長伯,如果你有什麼樣的事 情,可以去法院喬啊。被告:那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 有關係。朱彥豪:可以不要在這邊講啊,你如果真的有冤屈 ,你去講啊。被告:你不知道,我跟他討,他叫我說拿出… 朱彥豪:你去法院講。被告:叫我說要拿那個借據,他自己 知道欸。朱彥豪:好好,我知道了,謝謝,里長伯謝謝。被 告:做事情不是做這樣的,不是這樣的。」等語,有勘驗筆 錄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可稽。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被 告當時係向前來錄影之訴外人朱育豪表示不用拍,詢問其是 否知悉原告有做過壞事,並表示原告欠的錢要還,顯然被告 所稱之原告有做過壞事係指原告有向其借款未還。參以被告 又對朱育豪稱: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 顯見其當時僅欲向原告催討欠款,並未藉此對公眾發表言論 ,應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又因金錢借貸乃屬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般人因有無借款、是否返還及有無留存借據而與他 人起爭執之情形所在多有,在場聽聞者對於雙方為此各執一 詞之情形下,依社會常情,對雙方之說言詞均會多所存疑而 認為應交由司法解決認定,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語即會使在 場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觀感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且當 時在場聽聞之第三人朱育豪亦表示應交由法院處理兩造之爭 執,自難逕認原告之名譽有因此遭受貶損。另依兩造之書狀 陳述可知,兩造曾先後擔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之里長,長 年互有嫌隙並曾多次涉訟,被告應係本於其長期對原告之親 身見聞及經驗而為上開言詞,尚難認即有惡意虛構事實攻訐 或貶損原告人格之意,縱然被告用詞遣字令原告感受不悅,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故意藉此侮辱或誹謗原告。再審酌本 件對話發生之時地係在原告姪女與被告競選里長之場合,原 告當時穿著競選背心助選,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原告所指摘之前揭言論亦難認僅單純涉於私德而 與公益無關,可認為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自 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名譽權有因此遭受貶損,且原告就此次事件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聲請再 議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理由亦認被告在上開時、地 雖有上開言詞,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犯 意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1

TPEV-113-北簡-1145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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