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權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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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方玫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月菁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4,743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 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168萬371元之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主張附表編號5所 示勞動能力減損失以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統整減損18%計 算,應為122萬5,514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 減損72萬4,743元(1,225,514元-500,771元)及自聲明上訴 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中興路4段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 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 起),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駛而 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 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 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如附表(B )欄所示之損失,並因系爭傷害迄今已進行5次手術、回診3 8次,車禍發生後身體疼痛難耐,無法自行下床走動、吃飯 、上廁所及洗澡,需要家人在旁服侍、照護、接送就醫,也 無法上班工作,更有甚者,上訴人至今無法拿取較重物品, 不能順利蹲站,無法正常上下樓梯,右肩右腳痠痛、無力, 有時還會頭暈、全身發抖冒冷汗,凡此種種,全因被上訴人 一個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導致上訴人、家人、同事極大困 擾,生活極大不便,上訴人心理上所蒙受之陰影及傷害,實 筆墨難以形容,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8萬4,869元(項目明細詳附表(B欄)所示)及 法定利息等語(逾此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2萬4,743元,及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審已 依法調查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並使兩造就此充分辯論,上 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其傷勢或被上訴人資力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又上訴人復原狀況實屬良好,故上訴人主張有心理 上蒙受之陰影及傷害甚鉅等語,並非事實,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或有過高之情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酌減為5萬 元。其次,上訴人身體狀況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已完 全復原,而得以正常上班及加班,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起 之平均月薪為4萬1,476元,高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平均月薪 3萬6,112元,本薪亦尚由110年7月之2萬4,100元調漲成113 年6月之2萬7,670元,上訴人薪資不但未受減損,甚至還調 漲,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顯有雙重得利之情事, 亦違反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之法理。再者,上訴人於 發生系爭車禍時即已知悉其受有肩膀及脛骨之傷勢,如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早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且其起訴 時亦已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是上訴人縱使 事後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依據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不因損害額變更影響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 審僅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50萬0,771元,上訴人僅就5 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 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就其餘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72萬4,743元係於113年3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 訴始追加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爰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 逾65萬9,35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第2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21時7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 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 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4,316元、看護費用24萬 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要費用,並產生無法工 作損失26萬7,229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勞動力減損?如有,金額為 何?  ⒈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機車車禍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最後診斷為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 、右膝挫傷、右脛疤痕攣縮。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為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鐵製品去毛邊工作,需時常動手,因 系爭車禍事故自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6日入住馬偕醫院, 期間接受右膝部及右肩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接受清創及右 脛骨骨折自費鈦合金骨板內固定復位手術,後續因傷口治療 需要,接受拾次自費高壓氧治療。再次接受清創及自費傷口 負壓吸引系統置放手術。於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 ,進行清創及右膝部面積12.5平方公尺人工真皮植皮手術, 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目前右下肢 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112年11月1 7日安排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肩 痠痛麻木感,較無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皮膚局部植皮凹 陷。走平路無影響,上下樓梯及蹲下時有卡住的感覺。鑑定 結果失能百分比為18%,統整減損百分比:18%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基上,上 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其右脛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及 右肩部開放性傷口等肢體障礙,影響勞動能。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勞動能力減損18%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薪資收入並未 減少,甚且薪資還逐年增加,並無所謂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 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 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 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 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 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 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是我國法院實務對於被害人繼續任職原工作、所得 額未減少(例如任職教師、警察等),亦認不得以原工作現 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猶能繼續任職 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原因甚多,而我國實務對於勞 動能力之減損,未採所得喪失說。且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斟 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定之。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有上下 肢仍有部分功能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業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 明確。足證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達遺存身體一定障 害之程度,上訴人身體及健康狀況於系爭車禍事件前後已有 不同,勞動能力自會因身體遺存障礙而降低。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薪資並未減少且逐年增加為由,抗辯上訴人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任職於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6,112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043號卷第59至64頁)。又系爭車禍事件於110年8月 5日發生,扣除上訴人已請求之工作損失計7個月又12日期間 ,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 4年6月29日止計算工作損失,以每月收入3萬6,112元及勞動 能力比率18%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22萬5,514元【計算方式為:78,002×15. 00000000+(78,00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 0)=1,225,51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2萬5,514元(包括於原審請 求50萬771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72萬4,743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 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 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 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 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 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 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 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 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 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審 僅請求5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誤繕為113年3月12日)擴張追加其餘勞動能力減損72萬4, 743元,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惟侵權行 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 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 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 診斷予以判斷。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 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須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是 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 仍需休養3個月並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勞動力減損仍須觀 察(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6日入住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111/ 11/9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 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附民卷第25頁)。上訴人 經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後,於112年11月17日經馬偕紀 念醫院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因右肩痠痛麻木感仍無 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上下樓梯及蹲下有卡住感覺,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8%。足證系爭傷害係經由開刀手術及持 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後,最後始於112年11月17日經由馬偕紀 念醫院確定傷勢最後底定之狀態。基上,上訴人係於112年1 1月17日始經由醫學專業判斷而知悉系爭傷害減少其勞動能 力程度之損害情形,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上訴時依據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擴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 駛,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事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41歲 ,因此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開放型合併軟骨組織 缺損等傷害,經手術、回診治療,仍減少勞動能力18%,其 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僱 於益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為復 興商工畢業,先前擔任市場攤販,收入不固定,近年因脊椎 側彎、頸部頸椎軟骨缺損坍塌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無法 工作,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03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已自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該等保險給付即應自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 ㈤、此外,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 4,316元、看護費用24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 要費用,及產生無法工作損失26萬7,229元等情,均不爭執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4,869元(計算式:154, 316+244,000元+14,055+267,229+1,225,514+150,000-70,24 5=1,984,869),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其 中126萬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附 民卷第69頁)、另72萬4,743元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第41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萬126元,及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72萬4,743元,及自民事聲明上 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 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A) 原審准許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B) 1 醫療費用 154,316元 154,316元 154,316元 2 看護費用 244,000元 244,000元 244,000元 3 交通費用 14,055元 14,055元 14,055元 4 無法工作之損失 267,229元 267,229元 267,229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00,771元 500,771元 1,225,514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 250,000元   共     計 1,680,371元 1,330,371元 2,155,114元   領取保險理賠金    70,245元    70,245元   損 失 金 額 1,260,126元 2,084,869元

2024-12-03

PCDV-113-簡上-263-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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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謝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癸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輝 林東義 林東松(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成(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福(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榮(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劉林美枝(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招容(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何林美鳳(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中羣(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林郁恩(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劉正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民國75年2月26日經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 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謝昇於民國75年2月25日向被告癸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癸輝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於75年2月26日 設定抵押權為債權擔保,被告癸輝公司為抵押權人(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原債務人謝昇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 為謝昇之繼承人,嗣後已清償系爭借款,基於擔保物權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因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 輝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系爭抵押權於75年2月26日 設定,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75年2 月2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年 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月25日歸 於消滅。另被告癸輝公司於89年6月30日經經濟部以89中字 第089665409號函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且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本件被告癸輝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故被告等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 原告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月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75 年2月26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自75年2月2 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 年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 月25日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 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 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 經過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622-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蔡翔安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自民國11 2年2月份起按月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6,290元 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自楲瀚景觀科技有限公司離職退 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 前係偉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元公司)及芃翠園藝造景有 限公司(下稱芃翠公司)之負責人,偉元公司尚欠90年9月 、90年12月至94年1月、94年4月至95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 2年1月至95年5月份就業保險費、90年6月、90年8月至10月 、90年12月至95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至95年3月份 就保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411,841元;芃翠公司尚欠89 年5月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8年5月至89年1月、3月、5月份 勞保滯納金計97,547元(下合稱系爭勞保費用)未繳,被告 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 11年2月13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就偉元公司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4日、95年8月28 日、97年3月13日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現改 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核發之執 行(債權)憑證,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分別於99年8月2 3日、100年8月27日、102年3月12日因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 效。另就芃翠公司部分,被告分別於89年8月7日、89年8月8 日、89年10月17日、90年8月13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因債權全數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被告之 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均至94年12月31日因不 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取得上揭債權憑證後未再換發債 權憑證,亦未再移送執行,故被告就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據此主張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 規定。  2.依實務見解,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暫行拒絕給付,應 建立於同條第2項之繳納責任或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之 前提上。被告如認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將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然被告 對原告從未為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被告不得於請 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 付。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自112年2月份 起按月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29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 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責人 ,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 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之不可歸責情形有別。又 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 為,避免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 事,以維勞保財務運作平衡。如待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 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 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 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 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 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  2.偉元公司、芃翠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後 移送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取得執行(債權)憑 證在案。又偉元公司已於96年12月31日登記廢止,芃翠公司 於96年8月10日登記廢止,因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 執行,現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 點」持續列管中。原告係上開公司負責人,對該等公司欠繳 系爭勞保費用應負繳納之責,惟其未為繳費,即有過失,自 有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在該等公司積欠之系爭勞保費用 繳清前,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故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 給付原告得請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處分卷第1頁) 系爭勞保費用欠費清表(處分卷第11至13、41頁)、原處分 (處分卷第65至66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99至102頁) 、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45至15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至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 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 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 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 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 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 ,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 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 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3.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  4.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5.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 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 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 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 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 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 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 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 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 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 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 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 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 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2.按「(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 ,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 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 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 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 於一致。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 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 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 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 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 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 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 3.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5年7月22日起投保,迄至1 12年1月31日離職退保,其於同日提出本件申請,已年滿65 歲,投保年資為19年6月,此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 表在卷可稽(地行卷第82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5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即年滿 63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老年年 金,依其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 計算,原告得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給付核定金額為16,290 元(詳細計算方式見上開試算表第2式),固堪信實。  4.偉元公司、芃翠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原名邱玉梅),偉 元公司於90年9月至95年5月間及芃翠公司於88年5月至89年7 月間,積欠系爭保險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等情,此有投保 單位資料查詢作業(處分卷第9、39頁)、被保險人變更資 料查詢(處分卷第7頁)、欠費清表(處分卷第11至13、41 頁)附卷足憑。就偉元公司部分,被告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 執行,然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於94年8 月24日、95年8月28日、97年3月13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在案,依該等債權憑證記載,其最後一筆債權限期繳納確定 日為95年8月30日(處分卷第15至34頁)。被告對偉元公司 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偉元公 司限期繳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臺中分署執行, 則被告對偉元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時效之進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 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 結,已不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 前揭對偉元公司之執行期間,係於105年8月30日執行程序已 為終結。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 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 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10 年8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偉元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 應認被告對偉元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就 芃翠公司部分,被告經由民事督促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然因 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臺中地院於89年8月7日核發 89年執罰辰字第7368號憑證、於89年8月8日核發89年執罰三 字第7269號憑證、於89年10月17日核發89年執罰丑字第8973 號憑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中 高行於90年8月13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00388號憑證,依該等 債權憑證記載,最後一筆欠費期間為89年7月(處分卷第43 至54頁)。芃翠公司所積欠保費未繳之事實,既係發生於90 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 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 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故被告對於芃翠公司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12月31日 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 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斯時起被告對芃翠 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時效完成為權利當然消 滅,迄原告112年1月31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系爭勞保費 之請求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 利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年金 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容有違誤。  5.被告雖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 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未繳保費之「事實」而來,其 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 依存關係云云。惟觀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 ,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繳納義務,揆 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 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系爭保 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被告所 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辯權, 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應屬「例外狀態」,此 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被 告自不得片面解釋該條項之規定以為抗辯,將罹於時效之公 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 定性要求。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且該 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所 執,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為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負責 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 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之不可歸責於勞工情 形不同,且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必須事先履行 繳費義務,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 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 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 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 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 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積欠系 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執行,因該等公司無資 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 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偉元 公司及芃翠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 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今被 告對於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既無權利要求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或原告負清償之責 ,更無以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未清償為由 ,對於原告本案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 拒絕給付之實。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倘若被告認為投 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 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保 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 利義務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 給付對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排除消滅時效、 逾期未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 資衡平,然於現行法並未為上述增修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 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 被告所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以被告對 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系爭保險費用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為前提,被告以該條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主張,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關於系爭勞保費用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以原告為偉元公司及芃翠 公司負責人,而該等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為由,依勞保條 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自112年2月份起按月核付老年年金16,290元之行政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03

KSBA-113-訴-308-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范秀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922,508元債權不存在。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超過922,508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 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然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房屋貸款,原告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新光人壽於90年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1,278,497元未清償。嗣新光人壽將1,278,49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兩造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確定債權數額為1,278,497元,且被告不再對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原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已清償510,467元,加計被告於10月間經強制執行取得之1,829元,原告已清償共計512,296元,是被告之債權剩餘766,201元。惟被告仍執原有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金1,278,497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時效為5年,然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利息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利息債權百分之20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百分之5。  ㈢又系爭調解筆錄一之(一)後段部分約定:「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是約定原告如未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之方式給付,被告僅能依照調解金額本金1,278, 497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調解成立前之債權,被告已 於調解成立時拋棄,故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  ㈣另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收入受社會環境影響甚鉅,收入不穩 定,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均無法預料幾年後會發生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人民畏懼社交,甚至政府也發布全國疫情 警戒,原告根本無從推銷保險,每月收入銳減,一時無力清 償債務,然原告每月如有收入,都會盡力清償,是本件原告 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原告至今均無 不履行債務之意,是本件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後段約定 之適用。  ㈤如認原告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然此係因新冠肺炎 疫情之爆發,原告因此無法推銷保險,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 展,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得以預見,依民法第22 7條之2之規定,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果,延 後視為全部到期,並重新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時間。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2.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吿則以:  ㈠新榮公司於95年5月30日自新光人壽受讓系爭債權,再於106 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 告。  ㈡原告從96年1月起扣薪扣繳至106年,隨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 06年繳款至107年1月,爾後從107年至111年都有自行繳款, 再自112年起依扣薪繳款至今,故系爭債權自95年強制執行 至今,從未時效消滅。  ㈢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原告須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被告始拋棄其他債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再持調解 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容有誤會。  ㈣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結至105年11月30日扣薪受償881,887元,經核算抵充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利息。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受償510,467元。被告給付之金額,一直僅足以抵充利息,無法抵充本金。  ㈤另原告主張因疫情的關係,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連續繳納 。惟原告自106年12月開始即未繳款,嗣於107年一次繳納前 面6期的金額,同年9月亦未繳納,是原告自107年到109年   間總共未繳納8個月款項。是原告未按期繳付,與疫情無關 聯性。且被告於110年間曾調閱原告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 原告109年綜合所得稅總計977,000元的收入,故被告不認為 原告收入不穩定以至於每個月7,000元都無法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又於106年9月12日與 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持本院100司執字第78542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23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2年4 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52338號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違約金過高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 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上開支付命令既 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並無從以上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罹時效: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 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 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 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 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 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5年;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積欠之借 款債務,新光人壽於90年間,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1年10月 17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新榮公司再各於95年、97年、99 年、100間持本院90年度執松字第32074號債權憑證分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第91頁 至第109頁),時效即發生中斷而各應重行起算。又新榮公 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217號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自99年間按月扣薪至106年,且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 續性執行,於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請求之狀態即仍屬繼續,而保持中 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繳款,惟其 持續至111年9月6日均有向被告繳款,堪認原告於斯時「承 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因原告承認債務亦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利息及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 無據。   ㈤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 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 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法 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查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新榮公司 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自96年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受償 881,88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應先予抵充本件 借款1,278,497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2650天之利息 【計算式:881,887元(1,278,497元9.5%365)=265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之期 間利息,故本件借款本金1,278,497元未獲清償。嗣被告受 讓系爭債權後,被告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及原告自行繳款, 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清償510,467元,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先予抵充本件借款1,278,497 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1534天之利息【計算式:510, 467元(1,278,497元9.5%365)=1534,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即自98年11月17日至103年1月28日之期間利息,本件 借款本金1,278,497元亦未獲清償。原告復未就系爭債權本 金另有其他已為清償之事實為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債權本金清償共計512,296元,被告之本金債權剩餘766,201 元等語,自無理由。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前之債權在調解時 被告已經拋棄,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且原告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 等語。惟原告自陳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其確有未按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期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12月起就未按期繳款一情並非虛 妄。參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 人1,278,497元。給付方法:(一)聲請人願自106年10月10 日起,每月為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 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如有一期不履約 ,除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 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二)聲請人如依前項約 定履行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本件其餘債權之請求權均予拋 棄。」等語,是原告既自106年12月起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按期繳款情事,原告就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被告即得依 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又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故亦無 被告拋棄對原告其餘債權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理由。  ㈦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其因疫情爆發收入銳減,故本件債權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 自110年5月11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原告前自10 6年間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繳款,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於疫情爆發前即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致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 風險範圍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疫情爆發收入不穩定而主張情 事變更一節,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違約金過高、本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及 本金已部分清償等為由,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 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 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2048-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龔水揚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屏恆0一三六九0號收件,同日辦理之查 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 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民國100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 (Cindy Ann Kuhlman)陳報清算完結狀在卷可稽(見本卷 第93至112頁)。惟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 ,固係事實,然其與原告間尚有假扣押之事務尚未完結,是 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 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龔永勝前於86年12月26日邀同原告、訴外人龔陳招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逾期未清償借款,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3月26 日確定,嗣高雄中小企銀為保全對原告借款,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以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 定准許高雄中小企銀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高 雄中小企銀乃對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1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5號事件囑託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於92年3月2 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高雄中小企銀嗣於92年10月27日 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假扣押強 制執行於查封、查封登記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 時效重行起算,則自即日起迄今已逾21年,被告債權之請求 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本件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為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自實施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 已有20年,是該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自得以時效為抗辯,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該假扣押登記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宗(下稱本院第214號卷)、90年度 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卷宗、及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92 年度執全字第30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 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 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 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債權人為高雄中小企銀,其於92年10月27日將對原 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高雄中小 企銀出具之讓與聲明書可參(見本院第214號卷第79頁), 則被告繼受取得該債權,承繼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之地位 ,殊無疑義。又高雄中小企銀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20日 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且本院書記官、執達員亦於92年3月2 1日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予以指界查封,亦有本院囑託查封 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可稽(見本院92年度執 全字第305號卷第21至22、24至25頁),則依首開說明,被 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然於本院實施查封、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應即重行起算 ,至今已逾21年,則被告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地號) 8分之1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1地號) 8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6-1地號) 72分之11 4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9地號) 72分之11 5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5地號) 6分之1

2024-11-29

PTDV-113-訴-50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謝家鳳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一六一二 號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板院輔九六執新字第一二八 二五號債權憑證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一六一二號 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板院輔九六執新字第一二八二 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藝全(已於民國101年歿)於94年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利克公司)申貸汽車貸款,許藝全與原告並於94年2 月19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 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歐利克公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歐利克公司,以擔保許藝全與 原告對歐利克公司所負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其後 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 請裁定許可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北院以95年度票字 第1016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許藝全與 原告強制執行確定,歐利克公司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 執字第12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發給板院輔96執新字第1282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以其於98年6月1日 自歐利克公司受讓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6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閱卷後始悉 上情,而觀諸歐利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訂立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僅自歐利克公司 受讓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並未自歐利克公司受讓 系爭本票債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復未接獲 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原告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系爭本 票主債權與從權利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將其對許藝全與原告之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 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一同讓與被告,歐利克公司並將系爭本 票讓與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 存證號碼第41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許藝全與 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系爭信函送達原告住所卻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許藝全於94年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 司申貸汽車貸款,許藝全與原告並於94年2月19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歐利克公司,以擔保許藝全與原告對歐利克公 司所負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其後歐利克公司於95 年持系爭本票向北院聲請裁定許可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 ,經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確定 ,歐利克公司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3月向 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12 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 院乃於96年4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再於96年 4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基院以96年度執 字第46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受償1,259元,歐 利克公司復於97年3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97年4月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歐利克公司 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被告乃於110年4月以其已自歐利克公司受讓前揭 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14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發給憑證,被告繼於113年4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系爭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對許藝全與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信函寄送至原告 當時天祥街住所地,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事實,有系爭本票 、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 爭信函暨信封、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25號 、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強制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案 件查詢資料、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 95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11頁、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 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基院96年度執字第46 16號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第41492號執行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歐利克公司之 記名本票,發票人許藝全與原告亦未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而 系爭本票既經受款人即被告前手歐利克公司在系爭本票背面 簽名背書(見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492號執行卷宗與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系爭本票正反面原〈影〉本)並交付被告 ,形式上即符合前揭票據法背書轉讓之規定,已發生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轉讓被告之效力,不以被告踐行民法第297條所 定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必要,至被告有無另對原告為民法 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僅涉及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是否同 時對原告發生民法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之問題,對於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已因受款人歐利克公司以背書並交付之方式轉讓被 告之事實與效力均不生影響。  ⒊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 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5條第1項 前段、第296條亦有明定。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 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 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 08號裁定參照)。系爭本票及其票據權利為歐利克公司對許 藝全與原告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等債權之擔保及從屬之 權利,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本票及其票據權利亦隨同移轉 於受讓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之被告,此觀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第1、2條載明:讓與人歐利克公司將對購車人許藝 全與連帶保證人謝家鳳之汽車貸款債權全部讓與受讓人被告 ,同時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被告 收執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 系爭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許藝全與原告歐利克公司 已將對其二人之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91頁),以為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信 函寄送至原告當時天祥街住所地,郵政機關因不獲會晤原告 ,於100年7月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原告領取,因招領逾期而 於100年8月退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揆之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原告受招領通 知時,系爭信函一般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 發生效力,不以原告實際領取為必要,原告就此主張,均無 足採。  ㈡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 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 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 ,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 照)。且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 債權人之債權。故債權人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 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⒉系爭本票裁定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而歐利克公司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3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12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即為執行程序終結,歐利克公司復於96年4 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基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 強制執行,經基院以96年度執字第46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96年5月25日核發准許歐利克公司收取原告 對第三人瑞芳郵局存款債權1,259元(扣除手續費)之收取 命令,經歐利克公司於96年6日以收受瑞芳郵局開立之面額1 ,259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之方式收取該存款債權並受償1,25 9元後(見基院96年度執字第4616號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1 頁),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則歐利克公司因對原告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96年6月重行起算3 年時效,雖歐利克公司於97年3月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 原告強制執行,但已於97年4月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民 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被告復未能舉證其 間對原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足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6日時效完 成。至系爭債權憑證第2頁記載「本件於97年4月23日經本院 96年執字第12825號執行無結果」,顯屬誤載,蓋本院96年 執字第12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96年4月4日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即告終結,此觀系爭債權憑證自明。  ⒊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86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9 年6月時效完成後,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 年4月、113年4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 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甚 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6月時效完成,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 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命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藝全 謝家鳳 華南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月19日 100萬元 未載 未載

2024-11-29

PCDV-113-訴-1540-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基發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前於民 國88年10月2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本件抵押權】),被告於本件抵押 權存係期間(88.10.27-90.10.27 )未催討債務,亦未於本 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罹於時效消滅之時效完成 後5 年內實行本件抵押權,依民法881 條之15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原告土地仍有本件抵押 權存在,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   原告當時向其借款設定本件抵押權,但雙方未約定借款還款 期限,其後原告不知去向,遲至約3 年前,原告至其住處投 遞紙條要求其塗銷本件抵押權,之後即係本件開庭通知,原 告向其多次借款都未還款,如原告願償還,其同意塗銷本件 抵押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本件抵押權設定資料,主張自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末日之90.10.27迄今已逾15年,該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未於5 年內行 使抵押權,而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塗銷該抵押權,然以 :  ⒈本件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非該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此觀乎本件抵押權登記就清償日期亦載明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自明。是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之清償 期為佐證,逕將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主張為擔保債權 之清償日,自難採認。  ⒉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首需究明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本件 兩造均未提出借款契約,而被告辯稱原告借款多次於借款當 時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其後就不知去向等語,則兩造消費借 貸屬未定清償期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就該消費 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貸與人向借用人催告返還所定期 間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⒊本件被告稱原告於設定本件抵押借款後即不知去向,其無法 追討還款,至3 年前始以投遞紙條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而 原告亦未提出經被告催告限期還款之證據,依前述說明,本 件尚難認兩造間之未定清償期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開始起算,則自無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之期間,自無 從開始進行。  ㈡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依民法881 條之15規 定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餘地。 四、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881 條之15規定塗銷本件抵押權,因難 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與被告抵押權設定資料 .依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檔案,因逾檔案保存年限,已辦竣銷毀作業。故現已無申請書等資料,僅有下列地籍資料之抵押權登記資料。 原告所有權 被告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18482號】 .登記日期:86.06.19 .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 .原因發生日期:86.06.16 .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88歸地他字第00032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88年歸地字第165400號 .登記日期:88.10.28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權利人:郭儒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88.10.27-90.10.27  清償日期:於每次借款之借據內訂明之 .擔保債權債務人:黃基發 .設定義務人:黃基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無 被告抵押權後,有以下後次序抵押權: .110.10.05 設定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人:黃玉枝                 擔保債權額:200萬元                 債權清償日:129.12.30 .113.01.2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黃玉枝                 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139.12.3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 140 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決議:採甲說。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024-11-29

TNDV-113-訴-1113-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被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被告力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由被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針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慧敏(下逕稱楊慧 敏)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作成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7月28日實行 分配,原告於112年7月16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2人所受分 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原告提出就異議 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40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本院並於112年6月14日就系 爭土地拍賣案款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 年7月28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為系爭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執 本院89年11月9日基院政民執清字第5082字第3482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執行 費7萬2,136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次 序13(清償債務1萬5,417元)等債權之分配,惟連大立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債 權憑證既於89年11月9日所核發,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 時效之規定,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至遲於104年11月9日 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即連大立公司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依民法第881之15條規定,至遲應於109年11月9日 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迄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足認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慧敏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連大立公司不能就系爭土地拍賣 之價金為分配。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自應 將連大立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予以予 以剔除。  ㈢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雖受讓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 敏之債權,並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假扣押執行費1萬 4,970元)、次序12(假扣押債權10萬9,856元)債權之分配 ,惟該公司實際上未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足認力富 公司對楊慧敏已無債權存在。縱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確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下稱北院第3825 號判決)所示債權存在,惟該判決係89年間作成,迄今經過 15年,足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自應將力富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債權予以予以剔除。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讓字第 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中,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 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告力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連大立公司答辯略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連大立公司對訴外人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龍公司)之債權,而連大立公司 對奕龍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依系爭宣示判決 筆錄所載,奕龍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支票票款債務,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又原告前於91年間以楊慧 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連大立公司聲 明參與分配,應視為連大立公司已實行其抵押權,有中斷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而前述91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系 爭土地未能拍定視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 告在案,連大立公司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前揭債權憑證核發 之日(即92年6月17日)重行起算,至97年6月17日方罹於時 效。又連大立公司與奕龍公司間於88年間確有酒品銷售往來 ,可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支票票款債權乃本於貨物承銷 關係而來,奕龍公司既受有取得連大立公司貨物之利益,於 前揭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對奕龍公司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本件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自97年6月17日之翌日起算,應 於112年6月18日始罹於時效。惟連大立公司業於111年間就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前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再 次中斷,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剔除連大立公司就 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 金額,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力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   台灣中小企銀前對訴外人楊肇嘉、蘇月鳳及楊慧敏等3人有2 13萬8,534元,及自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並經北院第3825號判決命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確定在案。 嗣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前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力富公司,是力富公司業 以取得對楊慧敏之債權,中小企銀為保全其對楊慧敏債權所 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對力富公司亦有效力,自應 將力富公司對楊慧敏所有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拍賣取得1,600萬元,並通知楊慧敏之債權 人陳報債權,連大立公司於112年5月24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陳報如系爭分 配表次序3、7、13所示之債權,並經本院依職權併案執行台 灣中小企銀讓與力富公司,如系爭分配表次序6、12所示之 假扣押債權,嗣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㈡原告主張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並無債權存在,縱 認連大立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並逾民法 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受分配數 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連大立公司部分:  ⑴查連大立公司主張其確有對楊慧敏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7、1 3所示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奕龍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 即為楊慧敏)簽發之支票10紙、連大立公司開立予奕龍公司 收執之銷售單6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00頁、第 319-321頁),且與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所示(見本 院卷第183頁)相符。  ⑵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 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 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 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 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案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8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行拍賣程序,嗣因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100年5月24日基院義 100司執讓字第826號函通知原告執行無實益而終結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因尚有假扣押債權人之保全事 件尚未撤銷,不得啟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26號執行案件 卷宗審核屬實,堪以認定。是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規定,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本院通知連 大立公司而告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變為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是連大立公司依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告得行使之票款債權,自89年11月9日起算5年,至94 年11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連大立公司復未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5年內之105年5月23日以前實行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⑷連大立公司雖辯稱:原告既於91年間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被告透過參與分配而實行抵押權, 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之支票票 款債權已罹於時效,連大立公司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原告於826號執行事件聲 請拍賣之標的乃訴外人楊肇嘉對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並非楊慧敏之責任財產 ,而遍觀826號執行事件全卷,亦未見連大立公司有聲明參 與分配之事實,是連大立公司陳稱其對奕龍公司之債權因原 告於82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發生時效中斷效力 云云,要屬無憑。又連大立公司就其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並未對奕龍公司或楊慧敏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連大立公司前揭所辯,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  ⑸是以,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因債權罹於時 效並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次 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力富公司部分:   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 ,依分配程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 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 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力富 公司雖抗辯其所受讓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敏之債權,業經北 院3825號判決確定云云,固據其提出北院3825號判決、債權 讓與證明書、92年4月3日眾聲日報全國版公告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53-260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力富公司或台 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列印日期:111年5月16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 認力富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按:台灣中小企 銀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者,乃訴外人楊肇嘉就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不得以楊慧敏之假扣押債 權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分配。又遍查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亦未見力富公司以北院382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楊慧敏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事實,而北院3825號判 決係於89年11月30日宣示,且查無當事人上訴之紀錄,則自 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迄原告於111年4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為止 ,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堪認力富公司 就其依北院3825號判決對楊慧敏可得行使之債權請求權業已 消滅。是以,原告以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力 富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 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力富資 產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2-訴-40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吳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劉嫚莉 劉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仲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志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仁金、鄧仁政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鄧仁金、鄧仁政於民國89年10月30日,以被繼承人劉仲衡為 抵押權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劉仲衡,擔保鄧仁政所負債務,約定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4月29日止、清償 日期為90年4月29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 於90年4月29日可行使請求權。嗣鄧仁金於106年1月3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劉仲衡業 於94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劉仲衡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 於劉仲衡死亡後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復依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5 年4月2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人劉仲衡及其 繼承人即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 年4月29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 權既因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10年 4月29日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未塗銷,自屬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就原告自鄧仁金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1所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塗銷。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嫚莉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劉志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 承人劉仲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4、83-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9-77頁),經 核無訛。又被告劉嫚莉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劉志佳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 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4月29 日止,且清償日期登記為90年4月29日,足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5年4月29日罹於時效,本件 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4 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不實行而消滅。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 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 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 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 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 ,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 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查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因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而消滅, 則該設定登記之存在,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狀態,應予塗銷。其次,劉仲衡94年10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抵押權,嗣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則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予以塗銷設定登 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即如附表一所示 )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設定登記,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鄧仁政、吳素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9桃平資字第5148號 登記日期:89年10月30日 字號:平資字第183590號 權利人:劉仲衡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7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至民國90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民國90年4月2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鄧仁政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鄧仁金、鄧仁政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鄧仁政、吳素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9桃平資字第5148號 登記日期:89年10月30日 字號:平資字第183590號 權利人:劉嫚莉、劉志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7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至民國90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民國90年4月2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鄧仁政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設定義務人:鄧仁金、鄧仁政

2024-11-29

TYDV-112-訴-2520-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柏綜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漢星 陳秀珠 范陳秀梅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296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0年12月28日以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80年 ,字號為南登字第014295號,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金貂, 共同為訴外人崔可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 27日至81年12月26日。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後清償日 為81年12月26日,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12月27日 起,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因抵押權人於請 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即101年12月27日 前未曾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 能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因崔可珍 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崔可珍本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由被告共同 繼承之,但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漢星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於80年12月28日以崔可珍為權利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後清償日為81年12月26日;而崔可 珍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並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崔可珍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45至51、67、 75至79、93至10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 年9月12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繼承,訴請其 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 的對被告自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被告 陳漢星固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50頁),然 其所為認諾之不利益訴訟行為,非經其餘被告同意,依上開 法文,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相關資料雖因已逾15年之保存 期限而依規定銷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 投地一字第113000474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 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清償期為81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9頁),依 前述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開始起算,被告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 成之情形,則至遲於96年12月27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於前揭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被告又未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 亦於101年12月27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而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並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崔可珍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星雖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並表明原告如於起訴前即與被告洽談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事宜,被告即可配合辦理之意,則 本院審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原告亦當庭表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5 0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14295號 登記日期:80年12月28日 權利人:崔可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7日至81年12月26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26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金貂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003620號 設定義務人:陳金貂 共同擔保地號:田寮段294、296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11-28

NTDV-113-訴-2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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