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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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翔 被 告 廖昀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家翔、廖昀麒均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於 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 院卷第79、8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2-06

ULDM-113-易-524-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譯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北屯路471巷與北屯路473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曾秀琴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機車右後方,曾秀琴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 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 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 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二、案經曾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譯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並與告訴人 曾秀琴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的路比較寬,依照交通法規告訴人應要禮讓,我是以正常時 速行駛通過路口,在雙方交叉時我騎過去,告訴人撞我的右 後方的引擎,我是輕微地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起因是 告訴人應該要在路口看大條的路有無來車,所以我認為我沒 有肇責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路口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第2根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 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左上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乙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子 病歷(偵卷第23—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48頁)、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9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卷第5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5—65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7—6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75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案發 當時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多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為 少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告訴人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37頁),本案路口屬於無號誌交 岔路口,被告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固然享有優先路權, 然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 仍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在未減速之 情況下,貿然快速穿越本案路口。   3、其次,本案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附 件】第㈡項之勘驗結果所示,本案係由告訴人先緩緩騎車 行至本案路口,若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北屯 路471巷之路寬(見偵卷第35頁),被告騎車接近本案路 口時,依其視角應可看見告訴人騎車通過本案路口,此時 被告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附 件】第㈢、㈣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顯然未予減速慢行, 而係直接快速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撞擊被告機車右後 方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並沒有特別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可佐 證上開事實。   4、最後,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告訴 人有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則有騎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見本院卷第45─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 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至第8 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 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肺 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尚 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 ;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之輔佐 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G_8410.MOV」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8:47:59,告訴人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緩緩騎車接近本案路口。  ㈡8:48:01,告訴人行至本案路口中央。  ㈢8:48:02,被告沿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騎車行經本案路口,快速從告訴人前方通過,車速較告訴人快。  ㈣8:48:03,被告快速通過告訴人前方後,告訴人瞬間人車倒地。  ㈤8:48:04,被告剎車並回頭觀看倒在路口中央之告訴人。

2024-12-05

TCDM-113-交易-618-20241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村154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 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直行,適被害人賴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縣道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呼吸衰竭、右側鎖骨、右側肩 胛骨、右側第一肋骨、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右側髂骨骨折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 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 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 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 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 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 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 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 於本案偵查期間,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指定被害人之女賴青姬為代行告訴 人,賴青姬並於同日偵訊時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等情 ,有前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06頁)在卷可參,嗣被害人 因上開病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賴青姬為其監護人,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存卷可參,故賴青姬於上開裁定生效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 自賴青姬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13年5月22日起算。   ㈡嗣賴青姬於113年11月12日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獨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前雖指定賴青姬為代行告訴人並提 出告訴,惟被害人嗣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賴青姬並以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行獨立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賴青姬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代行告訴 人身分消滅而失其效力,但賴青姬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 分獨立行使告訴權,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已經 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賴青姬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2024-12-05

ULDM-113-交易-326-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峰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峰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黑川」之陳冠勛(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案件偵辦中)、飛機帳號「寧采臣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謝峰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謝峰嘉、陳冠勛、「寧采 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 月初某日時許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佳怡」、 「楊振祥」、「曾雅雯」聯繫郭宗雄,並將郭宗雄加入「投 資微理念交流群A11」LINE群組,佯稱:使用「富誠創投」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宗雄陷於錯誤,表示 願意購買股票,與「曾雅雯」相約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綠景天下社區管理室,等候派 遣之專員前來收款。嗣謝峰嘉依陳冠勛指示,先前往超商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姓名:張順堂 」、「職位:富誠專員」之識別證、【附表】編號1、2所示 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復在該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蓋 印「張順堂」署名,再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 往上址向郭宗雄出示上開識別證,並與郭宗雄簽立【附表】 編號1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以取信之,另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予郭宗雄,以表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郭宗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郭宗雄及富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謝峰嘉收到30萬元後旋即轉交陳冠勛,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郭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峰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6、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冠勛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見偵卷第15—18、107—112、120頁),並有Instagr am帳號「a.k.a.yuxiang」貼文畫面截圖(偵卷第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偵第25—3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偵卷第 37—41頁、第49—55頁)、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張(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7頁)、112年7月20日臺中市 ○○區○○街000號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郭宗雄合照(偵卷第71— 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33頁、第59—63頁)、LINE截圖:⑴暱稱「孫佳怡」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1—87頁)、⑵暱稱「楊振祥」、 群組「投資微理念交流群A11」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75—77 頁)、⑶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7—79、87頁)、富誠創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 卷第79—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 紋字第1126038434號鑑定書(偵卷第65—7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0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與「陳冠勛」、「寧采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上各 偽造「張順堂」署名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0頁),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高達3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小;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 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 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 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49—150頁),而迄今已賠 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名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識別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固陳稱有領取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76頁),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 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已如前述,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印文、署名 1 112年7月20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甲方簽字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欄上方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2 112年7月20日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蓋有「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簽有「張順堂」署名1枚 3 112年8月1日收據1張 4 112年8月7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 112年8月7日收據1張

2024-12-05

TCDM-113-金訴-2798-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富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月5日」 更正為「5月6日」、第9行「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門號之小 額付費功能」更正為「以驗證設備持有者身分方式開啟上開 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第11行「而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 前增加「輸入以不詳方式得知之廖慧美身分證字號及安全碼 」、後面加「,足以表示廖慧美要進行小額消費之證明」, 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 公司客戶服務處簡便函及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訂單編 號「Z000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000」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富方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第1至4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第5行 以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時間多次使用被害人廖慧美之SIM卡消費之舉動,係本於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已足。又被 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後段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被害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 償,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檢察官及被告 之量刑意見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 失之手機、盜用被害人SIM卡線上消費所得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偽造不實小額消費訂單,雖係 準私文書,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 至網路商店,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八、本案係檢察官經被害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訴卷第174頁)。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起訴書

2024-12-03

ULDM-113-簡-265-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秫溱 戴維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秫溱(兼告訴人,下同)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樂群街往柳川西路2段方向行駛, 被告戴維聖(兼告訴人,下同)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右後方沿同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柳川東路 2段交岔路口時,被告邱秫溱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往 右偏向時應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戴維聖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邱秫溱受有胝骨骨折 等傷害,被告戴維聖則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見本院卷第6 1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易-1471-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原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原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原富(原名 :饒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至5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易卷第61至6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情節,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復參酌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49、52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本院易卷第49、61頁),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464元)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11萬元,業如前述( 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合於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饒原富(原名饒雲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原富(原名饒雲璋)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 德生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輛,致仲信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買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 意願及資力,而同意饒原富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00,464元,饒原富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 0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支付4,186 元,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饒 原富未取得A車所有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 ,德生機車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撥 款100,464元予德生機車行。詎饒原富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竟未曾繳納過一期價金,隨即於交車當日,未得德生機車行 及仲信公司同意,擅自將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套現 48,000元現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王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原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A車。 2.購買A車當時無工作,且名下無其他財產,購買A車目的為出售換取現金。 3.A車於交車當日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套現而從未使用。 4.於未如期還款後,曾接獲仲信公司催收電話,惟仍不還款。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潘琳萱購車後,僅遲延支付3,52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裕富公司之事實。 2.證明潘琳萱遲延還款後,裕富公司曾多次向其催款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A車。 2.證明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即有載明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4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證明A車係由被告購得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A車已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464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2-簡-17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HAN RONG (中文姓名林瀚榮)(馬來西亞國人)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HAN RONG(林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LIN HAN RONG(林瀚榮)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Aa」、「F01」、「LO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何承恩(係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審理中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面交財物價值金額 之0.1%之報酬。其即與上開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散布股票投資廣 告,再由「陳慧欣」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對陳正武施行詐 術,詐稱:可使用黃金及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正武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鹿港門市面交黃金 條塊及現款,嗣改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面交。LIN HAN RONG先於113年10月23 日7、8時許,依「Aa」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附近,向何承恩領得工作手機(未扣案),同時將其所 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未扣於本案,均扣押於何承恩上 開本院另案中)交由何承恩保管後,旋於同日10時許,接獲 「Aa」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面交黃金條塊及現款,即搭 乘計程車南下抵達後,先依指示將「Aa」傳送至其工作手機 之二維碼(QR Code),至上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使用ibo n機台列印存款收據單(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鋐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林偉豪)服務證1張(其 上印有被告交付本案詐團之個人相片,未扣案),再依指示 至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510巷道路旁等候陳正武,迨與陳正 武見面後,2人一同至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內,其向陳正武出 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陳正武 交付之黃金條塊2塊【各500公克,合計1000公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85萬121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紙及現金15萬元後,由陳正武填寫上 開存款收據單之付款人及身分證字號欄位,再由其填妥日期 、收款方式、金額大、小寫及備註欄等內容,及在收款代表 簽字欄內偽簽「林偉豪」署名1枚,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 交由陳正武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林偉豪。其再依「Aa」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 上開黃金條塊、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及現金15萬元,攜往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場(中心)之男廁所內, 全數交予前來收水之何承恩。嗣何承恩因搭計程車遭通報警 方先為警逮捕後,經警扣得前開黃金條塊、黃金業務收據及 現金(全數均已發還陳正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LIN HA N RONG隨即接獲「Aa」以TELEGRAM通知何承恩已遭警逮捕, 其立即將作案當日穿著之衣褲、工作手機及前開偽造之服務 證丟棄在其投宿之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LIN HAN RONG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 筆錄為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何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收據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黃金業 務收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含影本)。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均含 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 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僅依「Aa」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取得上開財物,衡情對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 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Aa」、「F01」、「LO」、「陳慧欣」、何承恩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僅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認罪,並就本案其 他犯行加以否認(偵卷第125頁),即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 非法報酬,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西亞入 境來臺參與本案詐團,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面交取得被害人前開遭詐騙之財物,再將 之交付共犯何承恩以層轉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而進行洗錢,足 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 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全部犯行,其係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於113年10月21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   ,此有被告護照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 卷第89、90頁)可憑,然其入境目的卻係加入本案詐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且其在臺並 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人及正當工作,其本案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重覆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前 開偽造之服務證,早經被告於查獲前連同作案當日穿著之衣 褲丟棄在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27、33、36頁),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係查扣在共犯何承恩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中,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已供稱:我的護照、realme手機與本案無關,我是在犯 罪前就交給何承恩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與本 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稽,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113年10月23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偉豪」署名1枚) 被害人陳正武

2024-11-29

TCDM-113-金訴-3901-20241129-1

智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采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應更正 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據部分應 補充增列「被告閻采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73至89、93至96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確實有賣出商品,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不法利益(本院卷第85頁),又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12月15日函 文暨檢附之被告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 資料(偵卷第45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網路方 式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竟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 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及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 ,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為了增加 家庭收入才自其他網路賣場購入本案物品轉售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多,所生損害尚 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經審 酌本案案情、被告所涉情節及被害人所表明不願提出刑事告 訴之意見,及參酌被告限於臺北市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已 為本案開庭、交通及相關勞費奔波而心力交瘁,可信其已付 出相當代價,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而盡數剝 奪(詳後述),核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 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10,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一】(更正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3 Kitty夾子 141 4 Kitty收納盒 11 5 Kitty袋子 129 6 Kitty髮圈 12 7 Kitty印章頭 20 8 Kitty鑰匙圈 6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11 美樂蒂夾子 112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13 美樂蒂袋子 260 14 美樂蒂髮圈 8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17 美樂蒂飾品 25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21 帕洽狗夾子 146 22 帕洽狗髮圈 4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32 大耳狗飾品 11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37 布丁狗髮圈 16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39 布丁狗飾品 30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42 庫洛米夾子 299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44 庫洛米袋子 401 45 庫洛米髮圈 12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48 庫洛米飾品 10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網路訂單交易資訊(寄件人:閻采葳)(偵卷第59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1頁)  ㈢蝦皮購物賣家「左撇子姐姐」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7 5至90頁)  ㈣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8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第91 至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智財三字第1113606 0300號函暨附仿冒商標商品附表及電子檔(偵卷第243至245 頁,電子檔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㈥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至3 2頁)  ㈦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 33至34頁)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㈩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53至5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閻采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采葳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係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 不詳大陸廠商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 標商品,不得任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基於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ry00000yu00」 網路賣場內,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訊息 及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79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佯裝 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8、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送 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人員鑑定 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再於11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采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196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蝦皮帳號相關資料、蒐證購買仿品相關資料、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 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Kitty夾子 14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Kitty收納盒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Kitty袋子 12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Kitty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Kitty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Kitty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美樂蒂夾子 1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3 美樂蒂袋子 26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4 美樂蒂髮圈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7 美樂蒂飾品 2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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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ULDM-113-智易-6-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浩、許瑋倫被訴附表編號1、2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陳旻浩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 許瑋倫前因工作緣故結識被告陳旻浩,被告許瑋倫於110年4 、5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與「文漾」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犯罪使用(即俗稱「收簿手」 ),被告許瑋倫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交與被告陳旻浩,被告陳 旻浩再交予集團內「文漾」等其他成員,被告陳旻浩每帳戶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許瑋倫每 帳戶可取得5,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被告許瑋倫向知情之劉雅紋(非本案審理範圍)表示欲以每 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劉雅紋轉知林碧萱(另案判 決確定)後,劉雅紋將被告許瑋倫之微信帳號告知林碧萱, 由被告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 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劉雅紋, 劉雅紋前往領取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某日將 乙帳戶、丙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被告許瑋倫再將乙帳 戶、丙帳戶轉交被告陳旻浩,由被告陳旻浩交付予「文漾」 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許瑋倫因此 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旻浩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乙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洪味珍、曾香蘭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至乙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匯入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前加入「文漾」等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與「文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使用: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9 時58分許匯款64萬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詐欺 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奕欣〈另案判決〉,下稱丁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1 4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 詐欺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于筠〈另案判決〉,下稱戊帳戶)。  ㈢上揭㈠㈡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 、26),後被告2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被告陳旻浩未再上訴確定),被告 許瑋倫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確定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取 得林碧萱(另案判決)之乙帳戶,再⑴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匯款55萬元至乙帳戶。⑵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 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5000 元至乙帳戶均旋遭轉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 陳旻浩、許瑋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接續詐欺相同 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致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收取供詐欺集 團所用之帳戶(被害人洪味珍:乙、丁帳戶,曾香蘭:乙、 戊帳戶)。則前案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且前案被告陳旻浩、許 瑋倫對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 五、綜上,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味珍 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假中獎 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 5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50分許 55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香蘭 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9時54分許 102,000元

2024-11-28

ULDM-113-訴-21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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