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說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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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陳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美賞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補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5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森田於抗告人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歿(見本 院卷第19頁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為吳佩儒、吳 昇洋、吳育晉及相對人李美賞(下稱李美賞4人),亦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李美賞4人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李美賞經原法院裁定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後,經本院發函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49至61頁),破產管理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併依職權命為 承受訴訟。 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91、97至111頁),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 先敘明。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同此)。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兩者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其價額核定方式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四、本件抗告人以吳森田生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由相對人李美賞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抗告人對其等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其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相對人胡文社對李美賞、吳森田(下稱李美 賞2人)之2,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上開債權實 不存在,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 確認胡文社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胡文社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則訴 請胡文社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實際發生債權額,並依該金 額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74萬9,072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五、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胡文社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美賞2人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胡文社塗銷系爭抵押權,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原裁定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值為1,674萬9,072元(計算式: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總面積13,957.56平方公尺),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間囑託鑑定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其總值為2,925萬0,400元(計算式:24,737,000元+137,100元+4,317,400元+58,900元=29,250,400元),抗告人對此具狀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相對人則未依本院通知具狀表示意見。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同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市價為2,925萬0,4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按2,500萬元核定其價額。至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結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額,並依該金額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其數額必不逾2,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萬元。抗告人雖主張應按其所受利益即債權金額2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為據。惟該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與本件迥然有異,根據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顯於法無據。 六、抗告人主張應按其所得利益即2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雖無可採,惟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萬9,072元 ,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5萬9,400元,均有違誤。因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之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同此),爰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 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土地標示 面  積 所有人 權利範圍 價值 1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56地號 11,682.16 吳森田 全部 24,737,000元 2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0地號 64.76 吳森田 二分之一 137,100元 李美賞 二分之一 3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1地號 2,161.95 李美賞 全部 4,317,400元 4 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 762地號 48.69 李美賞 全部 58,900元 【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3月23日 權利人:胡文社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500萬元 債務人:吳森田、李美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同所有人欄

2024-10-30

TCHV-113-抗-22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葉麗鳳(即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芳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蔡美蓮負欠伊代墊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2萬餘元(下稱 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伊為蔡美蓮之債權人。 而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 、門牌○○街00號0樓建物(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唯一財 產,詎蔡美蓮為規避伊求償,竟與吳芳珍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契約或系 爭買賣),約定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吳芳珍,惟吳芳 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負欠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農 會)債務375萬元,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物權 行為(與系爭買賣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 ,吳芳珍亦明知其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其等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 登記。 二、蔡美蓮於原審以:   系爭房地實為其姊蔡美華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蔡 美華負欠吳芳珍借款425萬餘元未清償,乃將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出賣吳芳珍,以抵償前開借款,吳芳珍亦代償頭份農會 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債務,吳芳珍 因此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吳芳珍則以:   因蔡美蓮向伊借款425萬餘元未能清償,雙方乃約定由蔡美 蓮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以前開債務抵充價金, 並由伊為蔡美蓮代償頭份農會貸款380萬元、中租公司借款5 0萬元、代書費用9萬元、其他債務15萬元,伊因此有償取得 系爭房地。況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上 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應撤銷。  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蔡美蓮部分:   上訴後未為答辯聲明。  ⒉吳芳珍部分: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見原審卷第71-73頁)。  ㈡蔡美蓮於107年間因負欠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代墊工 程款152萬9,997元本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如數給付 上訴人,此債權係由訴外人○○○等人所讓與;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1302號;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79-94、195-20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為系爭買賣,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09-121頁)。  ㈣上訴人(前手○○○)於109年5月13日已知悉系爭買賣(見原審卷 第261-262、275-27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之義務,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 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 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蔡美蓮雖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華所有,並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蔡美蓮所有,並 無借用蔡美華登記之情,未據蔡美蓮再為爭執。又本院參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2 月9日止,其區分所有權人為蔡美蓮等情(見原審卷第82-83 頁),乃於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協議不爭 執事項,上訴人與吳芳珍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 (見本院卷第55-61頁),就此未據蔡美蓮到場或具狀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⒊從而,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先予敘明。  ㈡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亦即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事起算1年 之期間。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前手○○○)固於109年5月13日已知蔡美蓮為系爭買賣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惟觀諸○○○於該日所提補充理由 狀,其上記載蔡美蓮為規避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吳芳珍,吳芳珍亦明知系爭房屋尚有糾紛,並非善意第 三人(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至於吳芳珍當時已否知悉蔡 美蓮資力與負欠系爭債務各情,暨已否陷於無資力狀態,均 未見諸前開理由狀。再通觀前案一、二審判決全文(見原審 卷第79-94、195-204頁),其上亦僅記載被上訴人間曾為系 爭買賣,未提及吳芳珍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與其資力各 節。況吳芳珍核非前案當事人,且未曾受訴訟告知,客觀上 應難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始末。準此各情,吳芳珍縱然 知悉系爭房屋尚存糾紛而買受之,核與明知有害及系爭債權 ,即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尚屬有間。  ⒊此外,未據吳芳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 ○○○)早於109年5月13日,或本件起訴前1年已全然知悉構成 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⒋從而,吳芳珍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㈢撤銷與塗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參照)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 件。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對債權人有利,均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負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及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芳珍否認效力及於蔡美蓮) ,則上訴人就此有害於系爭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均應 負舉證責任。倘有害於債權之主客觀要件欠缺其一者,即不 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無非以系爭房地 為蔡美蓮名下唯一財產,且吳芳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債務 375萬餘元,與系爭房地賣價700萬元顯不相當,及吳芳珍已 知蔡美蓮資力不佳各情,為其主要依據。  ⒋上訴人所援引所謂蔡美蓮資力不佳之憑據,係吳芳珍所提訴 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6紙支票影本(此等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顯示系爭支票自108年10月31日起 陸續遭退票,並自108年11月1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 絕往來戶,暨吳芳珍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215-225頁)。觀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可知蔡 美蓮固為○○公司負責人,惟蔡美蓮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主 體,其等資力截然有別,仍應各別觀察為斷,尚難僅以蔡美 蓮所交付非其本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買賣前曾遭退票 ,或事後○○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逕認吳芳珍明知蔡美蓮負 欠系爭債務,及其實際資力欠佳各情。  ⒌吳芳珍抗辯蔡美蓮因負欠伊借款425萬餘元,及頭份農會375 萬元、中租公司50萬元,暨其他債務15萬元,均未能清償, 故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並由前開借款及伊代償 前開債務,供抵充價金等情,業據吳芳珍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貸款契約確認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系爭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215-247頁),應堪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仍主張吳 芳珍僅以代償頭份農會欠款,以抵充價金,以顯不相當代價 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  ⒍況吳芳珍係以免還借款與代償債務為代價,而買受取得系爭 房地,再佐以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吳芳珍於系爭買賣前 已對蔡美蓮取得執行名義,可據以聲請調查蔡美蓮之財產情 形,或尚有何其他管道可查證其真實資力狀況。再者,出賣 人倘自身負債累累或債信不佳,為顧及自身顏面,隱瞞猶恐 不足,衡情應無全盤托出債信負評,並主動自曝其短之理, 此皆屬人情之常。是吳芳珍抗辯其不知蔡美蓮之資力與負欠 系爭債務詳情,應非全然無稽,尚屬合理可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均明知有害債權之說,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買賣,或 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而逕認被上訴人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系爭債權之情 。  ⒏從而,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吳芳珍明知系爭買賣損害系爭債權 ,及本件已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況吳芳珍亦 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仍本於前揭撤 銷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 憑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⑴地號或建號 ⑵門牌 ⑶層次或面積(平方公尺) ⑷應有部分   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  人 收件年期 1 ⑴○○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⑵---- ⑶137 ⑷4分之1  ⑴民國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南地所資字第101880號  2 ⑴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⑵○○街00號0樓 ⑶總面積:81.14 ⑴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同上

2024-10-30

TCHV-113-上易-27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黃阿允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盟 王有儀 李秉宏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阿允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 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阿允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王文盟、王有儀(下稱王文 盟2人)、李秉宏(與王文盟2人合稱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 阿允於如附表二甲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設 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 或妨礙行為。嗣於本院撤回天然氣管線部分之起訴,經王文 盟3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7頁),應屬合法,該部分即已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黃阿允主張: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 地)不通公路,而有通行甲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必要。詎王文 盟3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設置水泥柱、電線桿,王文 盟2人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設置柵欄,致伊無法通行。故 請求確認其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 植栽、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伊通行、使用之行 為,並容忍伊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下合稱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行為等語。 三、王文盟3人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僅 供伊自行進出使用,並非既成道路。黃阿允主張通行甲方案 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縱認黃阿允得通行附 表二土地,其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已足,且因附表二土地 為農牧用地,不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不得安設系爭必 要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黃阿允對附表二乙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乙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乙方案土地上之植 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行為。 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並駁回黃阿允其他部分之訴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黃阿允並撤回部分起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阿允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 黃阿允對甲方案土地(除如附圖一編號11、12部分外),亦 有通行權存在。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之植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 行為。⒋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 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⒌王文盟3 人應容忍黃阿允於原審判決准許通行之範圍,及第⒉項通行 權存在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⒍第⒉至⒌項黃阿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文盟3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王文盟3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黃阿允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阿允得否通行附表二土地?如可通行,其範圍為何?  ㈡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㈢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範圍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同此意旨)。本件黃阿允訴請確認對王文盟3人共有之甲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乙節,為王文盟3人所否認,是黃阿允主 張對甲方案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 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黃阿允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  ㈡黃阿允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四周土地均為私 人土地,業經原法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堪認附表一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 要。  ㈢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 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 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 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 。   ⒉經查,附表二土地為東西相連,整體形狀呈現東西寬、南 北窄之長條狀,位於附表一土地北側,原鋪設柏油路面, 東側臨接下寮巷(柏油路面)等情,已據原法院勘驗屬實 ,並有黃阿允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 頁),王文盟3人亦不否認附表二土地原先鋪設柏油路面 作為其等自行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足 認附表二土地原即作為通行使用。參以王文盟3人於本件 起訴前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借用契約書,同意 提供附表二土地供黃阿允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之不爭執事項⒌)。雖王文盟3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黃阿允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且該地原有柏油路 面嗣於繫屬原法院期間之111年7月20日經刨除,惟其後仍 有人車通行其上(見本院卷一第260、275至277頁),可 見附表二土地並未因其上柏油經刨除而無法作為通行之用 。另審酌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考量 一般農用機具及載運工具之寬度,兼衡兩造之利益及損害 ,本院認黃阿允就附表一土地應以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寬 度3公尺)以至公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黃阿 允雖主張因其大門開設位置而應得通行附圖一編號1、4所 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惟鄰地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同此 ),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已可通行公路,自不得僅為 配合其大門開設位置及個人通行之便利,即認其得併通行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範圍土地。又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 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其通行寬度均超過乙方案之3公尺, 本院認此部分通行範圍已逾必要範圍,並非損害最少之方 案,故黃阿允主張之甲方案自不可採。   ⒊王文盟3人雖主張另可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34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丙、丁方案範圍土地以至公路,乙方 案並非對附表一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案云云,惟查,丙 方案需通行5筆土地,雖466、467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已鋪 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至273 頁),且若以寬度3公尺計算,其通行總面積為193.33平 方公尺(計算式:152.13+29.96+11.24,見本院卷一第28 9、351頁),略少於乙方案土地總面積240.61平方公尺( 計算式:36.74+203.87),然本院審酌丙方案除前開柏油 路面外,其餘部分原先均非供人通行使用,而係作為種植 玉米、蕃薯、香蕉樹等作物之用,部分作為停放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頁),相較於乙方案土地 本即作為通行使用,勢必將變更使用現況。另丁方案雖僅 通行同段349地號1筆土地,然若同僅以寬度3公尺計算, 其通行面積為231.63平方公尺,較乙方案土地面積為大, 且該處為長有雜草之泥地(見本院卷一第259、267頁), 原非作為通行之用。另兼衡上開土地與附表一、二土地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亦均同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 ,本院認丙、丁方案均需改變使用現況,並增加各該土地 新的負擔,皆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 無可採。  ㈣黃阿允得請求除去乙方案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王文盟3人 不得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黃阿允通行之行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 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 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是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 權非獨立之權利,而係該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故若經法院 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一併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並除去上開土地上之 障礙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本院認為黃阿允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則其請求 王文盟3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 、王文盟2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 物,及均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㈤黃阿允請求於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為無理由:   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著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 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農牧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尚應先 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非可恣意鋪設道路通行。復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111 年9月23日農企字第1110241186號函指出:農業用地倘施 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 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 宜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項目及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 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 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 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二 第95、132頁)。   ⒉經查,乙方案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於本件繫屬期間雖經刨除 ,然仍可作為人車通行之用,業如前述,黃阿允未能證明 何以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黃 阿允請求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應屬無據 。   ⒊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於其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時,根據上開說明,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且農業用地設有非屬農路之私設通路者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農委會110年4月15日農企字第1100 707371號函指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 稱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 與稅之用途。另查「私設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 一,惟因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 非屬農路性質,故農業用地施設有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 農用證明。又依前開管制規則規定,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 依其申請要件依法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 屬二事,合先敘明。本案依卷附所述之袋地,倘依法申請 作私設通路容許使用時,宜於會簽加註提醒有關未來恐有 影響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俾農業用地所有 權人自行衡酌。」(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依彰化縣政府 111年6月28日函覆原法院略以:附表一、二土地均屬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表一土地有通行附表二土地之必要 ,而於附表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即不符 合農業使用,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而屬違反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相 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可見王文盟3人如因 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致無法取得 農用證明時,將影響其等賦稅減免之優惠,將對其等造成 過度之負擔。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容忍其在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既未能證明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復未能證明符 合農路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㈥黃阿允得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若不經過其他土地,無法設置系爭必要 管線,為王文盟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參 以附表一土地面積共計2,022.14平方公尺,黃阿允並已取 得於其上興建水產設施之建造執照,該設施為地上1層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197.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9頁),不論基地或建物,其利用面積非小,足認黃 阿允就附表一土地確有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之必要。又黃阿 允既得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 情,認黃阿允於其得通行之乙方案土地範圍內設置系爭必 要管線,對王文盟3人所增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系爭 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詳後述⒊) ,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黃阿允請求於甲方案土 地(除乙方案土地部分外)亦得設置系爭必要管線,顯將 額外增加王文盟3人之負擔,難謂損害最少,不應准許。   ⒊王文盟3人雖辯稱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不符農 業使用云云,惟經原法院函詢內政部答覆略以:於現行非 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 ,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 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 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 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 管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另經濟部函覆原 法院略以: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 僅系穿越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 面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 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足 徵於乙方案土地通行範圍下埋設管線,若未改變地面使用 狀況,且不影響其作為農牧用地之功能,無須經主管機關 容許使用,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非可採。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應容忍其於乙方案土地內設置 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應有理由 。 七、結論:   綜上所述,黃阿允訴請確認其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 盟3人各應移除其等所有上開範圍土地內之植栽及地上物,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另應容忍黃阿允於 乙方案土地內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阿允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文盟 3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阿允就確認通 行權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所有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共有人 甲方案 (黃阿允主張通行方案) 乙方案 (原判決通行方案)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3.10平方公尺) 王文盟3人 附圖一編號1、4 附圖一編號11 (面積36.74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4.91平方公尺) 王文盟2人 全部 附圖一編號12 (面積203.87平方公尺) 【附表三】丙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B 附圖三編號B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C 附圖三編號B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D 附圖三編號B 附圖四編號E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E 附圖四編號F 【附表四】丁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A 附圖三編號A

2024-10-30

TCHV-112-上-11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有 無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6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陳稱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於其向建商購買時即已存 在,非建商或其故意越界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其於本院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拆除(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號土地)相鄰。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0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地後,未為任 何加建情事,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然建商 興建時,兩造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地重測,兩 造就土地地籍線(即界址,下稱界址)有紛爭,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依職權裁處重測後之界址並辦理地籍圖登記,方發生系 爭房屋越界情事,而非建商故意越界建築。又系爭房屋邊角 幾近緊貼近擋土牆,上訴人卻未對建商提出任何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請求拆除。再系爭房屋屋後確 有增建之事實,固屬實在,惟係建商於出售前所增建,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係建商故意所為,即主張伊應概括承受故意越 界增建之責任,亦無可採。況將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與居住安全,並須耗費鉅資修補 ,伊所受損害甚鉅,而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僅能閒置或堆 置雜物之用,衡量雙方利益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之同段737 號   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1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3年6月8日興 建完成,於95年4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3 至73頁)。  ㈢兩造與訴外人秦智皇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與0000地 號(即重測前00-82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界址糾紛,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調處(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㈣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部分乙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其於 原審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0、0部分地上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 、第255至257頁)可參,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 地重測後,兩造就重測後地籍線有糾紛,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委員依職權裁處界址,方發生系爭房屋越界情事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不動產調處會106年10月12日調處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65至169、179至181頁)。然查,兩造與訴外人 秦智皇於106年10月12日為105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 區內重測前00-82、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0 0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界址爭議 調處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土地界址應以圖說之A-a-b-c -d-e連線,即擋土牆為界,並陳稱建商表示擋土牆外之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範圍(見原審卷第167、179頁當事人 意見之乙方陳述、第169、181頁圖說),惟經出席委員參酌 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裁處以該圖說A-0-0-0-0連線為界址 ,且此裁處後之界址使上訴人重測前00-82號(即系爭0000 號)土地面積減少3.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測前00-000、 00-000號(即系爭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83 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 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足見兩造間系爭 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界址係參考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 為裁處,且重測前後之界址或有不同,然觀之重測後,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已較重測前增加19.22平方公尺(計算式 :16.83+2.39),系爭房屋仍有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之情事 ,足見於裁處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有越界而非因 地籍圖重測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地籍重測地籍線變更而 有上訴人主張之越界情事云云,已難採信。再觀之上開圖說 ,如擋土牆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被上訴人所稱系爭0000號 土地擋土牆外之36.58平方公尺則屬系爭0000、0000號土地 範圍(見原審卷第186頁),此將被上訴人上開2筆土地面積 共增加5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22+36.58),系爭0000 號土地則再減少更多,則豈非與重測前兩造土地之面積與舊 地籍圖之差異更大,自難採憑。雖被上訴人又辯稱擋土牆若 非為兩造土地之界標,上訴人自無將擋土牆設置在該處,致 浪費36.5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為避免占 用鄰地而退縮至自己土地內興建圍牆,或位處山坡之房屋為 加強建築物阻力而將圍牆緊鄰自家房舍興建,時所常見,自 難認擋土牆所在位置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此外,被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何地籍重測錯誤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地籍重測有誤而造成系爭房屋占用附 圖編號0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法 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應屬可採。  ㈡關於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 分:  ⒈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建商故 意興建,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 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 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 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而無執上開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  ⒉查被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係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第 一層面積為45.96平方公尺、騎樓21.28平方公尺,有其建物 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73頁,本院 卷第101頁)及建築設計圖、建物右邊第一層樓設置2扇窗戶 與第2、3層樓均設置3扇窗戶、樓梯設在房屋底部之現場完 工照片(見建造執照卷第56、58至61頁,外放影卷)在卷可 憑。然觀諸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第1層樓完工照片,系爭房屋 右邊由前到後有3根柱子,每二根柱子中間設有窗戶,且該 爭房屋背面與一同興建之其餘3戶建物背面樣式完全相同( 見建造執照卷第56頁,外放影卷),及系爭房屋現況為右邊 有4根柱子,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設置1扇窗戶與1扇門,房 屋背面設有陽台與隔鄰房屋背面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5 、163頁)等情,可知系爭房屋第3根柱子以後之建物係建商 故意興建,且依系爭房屋第2根與第3根柱子間之長度(僅設 置1扇窗),與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之長度(設置門、窗各1 扇)相較,此事後加建且做為廚房使用之房屋面積尚非甚微 (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且自承與建商簽定有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 81頁),其於買受該房地時,經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等資料,應對其購買之房地大小及實際面積多寡甚 為清楚;復參以負責洽購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洪 政瑜於本院證稱:伊等去看房子時去,已經蓋到第4樓,幾 乎要完工了。(有無指定建商2次施工?)去看時有問怎麼沒 有廚房,建商說4間房子的廚房會蓋在後面。附圖編號0土地 上之建物是廚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見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即廚房)係二次施工興建,非與 原建築一併施作,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 係建商超逾上開建物主體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越界在他人土 地上加建房屋乙節應有所認知,可認建商應有故意越界建築 情事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核屬無 據,且本件既屬故意興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亦無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之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附圖編號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上開0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 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 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 之本旨。  ⒊查系爭0000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套繪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且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亦為法定空地,有建築設計圖在 卷可參(見建造執照卷第59頁,外放影卷)。又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留設法定空地,本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 其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維護 居住環境之品質,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逃生避難安全與衛生 等公共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有 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公益亦 有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上訴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 ,亦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所有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之房屋部分,係於原主體建物之外,越界加 建之增建部分建物,則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當應無礙於原 來所建房屋之整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0000號土地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增值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陳安宏 藍炳郎 彭陳秀鳳 相 對 人 陳溪賢 陳家蓁 陳林玉花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陳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於原審以抗告人為被 告提起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4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退股 協議書約定,而本件抗告人亦係本於上開判決及協議書之基 礎事實,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提起反 訴,且追加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請求相對 人返還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下稱系爭反訴),足見系爭反訴 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系爭反訴 之提起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系爭反訴,於法有違,應予廢 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均非系爭本訴之原告 ,且抗告人主張之代墊增值稅等費用僅屬一般債權,非屬民 法第1153條第1項所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各繼承 人僅負連帶責任,並無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抗告人追加 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不符,況系爭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不相同,且無密切關係,無法定相牽連之要件,原審駁 回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 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 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 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訴 ,主張其等執系爭確定判決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抗告人應負擔230分之 60的土地增值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 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667萬7068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1 至12頁,卷二第171至173頁)。抗告人則提起系爭反訴,並 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主張:㈠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陳樹木應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抗告人辦理附 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過戶相關費用之不足額款,先位依繼承 、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備位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萬962元本息;㈡陳樹木與抗告人簽署 土地買賣契約書,依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陳樹木應負擔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辦理過戶所支出相關費用共計1 905萬1964元,爰先位依繼承、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備 位依序依:①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②繼承、民法第176條 規定,③民法第231條規定,④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905萬1964元本息。  ㈡由上可知,系爭本訴與反訴均係以兩造就陳林玉花及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陳樹木與抗告人(陳安宏除外)所簽退股協議書 為結算基礎,陳溪泉、陳林玉花固非系爭本訴之原告,然其 2人與陳溪賢、陳家蓁均為陳樹木之繼承人,就系爭反訴之 訴訟標的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系爭反 訴,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不致影響其等審級 利益,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意旨,並無不許 。又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兩造仍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 ,依股份比例負擔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並與退 股協議書第2條預扣260萬元土地過戶費交互結算,以確定最 終退股利益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與系爭 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在無違反審級利益下, 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防免裁判矛盾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系 爭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牽連為由,逕認系爭反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本訴雖經原審判決,並經抗告人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然 於系爭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系爭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法 院就系爭本訴縱已先為裁判,系爭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 消滅,仍應就系爭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 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24-10-30

TCHV-113-抗-343-2024103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徐志宏 再審被告 余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逾期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頁),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及本院1 13年3月13日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113年5月2日113年度 再易字第19號等確定判決(最後1件下稱19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前開判決網路列 印本附卷可稽。 三、從而,前開再審之訴,均不合法。 貳、未逾期部分:  一、查本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此件下稱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於1 13年10月15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前案裁定指定李法官為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李法官未遵守 準備程序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67條、268條、 第268條之1、第268條之2),且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 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21條規定等情,故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揭準備 程序與直接審理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㈢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1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行準備程序,應以 裁定行之,法院以裁定行準備程序後,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具 體個案情形,或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逕 行言詞辯論。又前揭書狀先行、速定期日等準備程序規定, 法院仍得依案情繁簡程度,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縱未遵守,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直接審理規定,以法院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倘法院認 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2項參照),亦不生 違反直接審理規定之問題。準此以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 叁、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 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 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 ,再審原告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 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肆、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分別為 不合法,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 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V-113-再易-41-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佑宗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 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號加重詐 欺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刑 事庭移送前來。惟本院刑事庭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 騙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 50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月15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147-155頁), 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金訴-17-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惠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國偉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清償債務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為明瞭當事人李素 月開庭陳述內容及本院所詢相關事項為由,聲請交付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 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聲-181-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廖芷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上易-25-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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