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凱麟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 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 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隨即, ㈠於113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向阮名祥佯稱,可利用網路投 資賺錢,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 云,使阮名祥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4日16時58分許,受該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用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1萬元轉入上揭三信帳戶內。㈡於同年月21日13時54分許, 連倍誼因見臉書網頁有出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訊息,隨即利用 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對連倍誼佯稱,若交 付價金後,將立即出貨云云,使連倍誼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 24日17時32分許,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用網路 轉帳之方式,將1萬元轉入上揭三信帳戶內。㈢於同年1月22 日某時,林宥妤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 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 向林宥妤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取高額獎金云云 ,使得林宥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6時18分許、17時13 分許,各將5萬元及4萬9,018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㈣於同 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許芝淇在Instagram網頁上見「福利 活動抽到你啦,恭喜你是最後一位幸運兒,看一下我的個人 主頁第三條活動規則,去挑選你的專屬福利禮品吧」之不實 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乃向許 芝淇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取高額獎金云云,使 得許芝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8時21分許,將1萬9,970 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畢,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阮名祥等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名祥、連倍誼、林宥妤及許芝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游凱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游凱麟固坦認其申辦中信帳戶、三信帳戶,並將該等帳 戶提供予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因為其要交友 ,其把中信、三信帳戶交給網路上認識的女孩,因為她和其 說要開公司,需要一個帳戶,其沒有問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 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月24日前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別 詐騙告訴人阮名祥、連倍誼、林宥妤及許芝淇,使該等告訴 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帳 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名祥、 連倍誼、林宥妤、許芝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綦詳,且有 中信帳戶及三信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4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均含交易紀錄或匯款 單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 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有 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徵被 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 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 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 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 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 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 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其申辦中信帳戶及三 信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犯行,均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重,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2.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4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 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9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張、「興業證券理財存 款憑條」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良於民國113年7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良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少年侯O翔(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少年法庭 審理)負責在場監控並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賴秋璇,致賴秋 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車手。嗣賴秋 璇因交付款項後察覺係騙局遂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 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欲再投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內含2,000元真鈔,其餘為道具鈔),而與對方 相約於113年7月1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早 安美之城餐店,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陳威良與侯 O翔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陳威良前往上址向賴 秋璇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興業證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及交付「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給賴秋璇,並擬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放置前開款項,再由在場監控之少年侯O翔收取, 惟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賴秋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賴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 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威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璇、證人即共犯少年侯O 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87至90頁、第 10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興業Online」間之LINE 對話訊息擷圖共11張、113年7月10日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被告與暱稱「冠鴻Tom」間之LINE對話 訊息擷圖共52張、暱稱「冠鴻Tom」之LINE頭像與主頁資訊 擷圖1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1 頁、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4頁),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 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SAMSUNG 廠牌手機1支可證。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起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 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述其尚無查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情況、對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經濟及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 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1張(雖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詳下述,然此物供被 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使用)、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為被告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本 件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被告印章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 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 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 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 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依「冠鴻Tom」指示列印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然該存款憑條並非被告本人所製作 ,也無從判斷製作該文書係何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涉犯知悉該存款憑條為偽造,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觸犯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 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且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且被告供述係待取款後,集團成員才會指示如 何處理款項等語,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卷

2024-11-14

TPDM-113-訴-880-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軒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一份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現金5,250元,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   被   告 蔡宗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於民國111年9月間,應允益得工程行負責人黃玉堂將 前往擔任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處工地3日之臨時工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未有 給付工資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軒軒(強森)」在「好朋友怪手會」 群組中發布徵求臨時工至前開工地工作之貼文,致王耀慶見 聞後陷於錯誤,而依蔡宗軒之指示前往前開工地,取代蔡宗 軒擔任共1日半之臨時工。惟蔡宗軒事後持續推遲給付王耀 慶應有之新臺幣(下同)5,250元報酬,經王耀慶詢問工地 負責人黃玉堂後,發覺蔡宗軒早已向黃玉堂收取全部報酬, 王耀慶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找告訴人王耀慶前往西藏路工地擔任臨時工,且並未給付告訴人工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玉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玉堂於111年9月間僱用被告作為3日之臨時工,工資每日3,500元,被告第1日實際僅至工地做2個小時,第1日下午及第2日均請告訴人去做,第3日則請另一名友人前往,然被告仍主動前往證人黃玉堂所在處所將全數報酬共10,500元領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2112-20241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機能連帽帽子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 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BEAMS」服飾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機能連帽帽子1頂,隨即藏放 在所穿著長褲內,未將前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家而得手 。嗣因店員黎烈君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黎烈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中瑋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黎烈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機能連帽帽子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2307-20241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 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 、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 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 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 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 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deborahba111856aqm」,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gaqylajy_ 712」,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ryyeehij5677john」,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hahgxuj」,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Jia Qing」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14

TPDM-113-審易-228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儒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孟儒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深夜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00號國光客運站2樓禁止吸菸之女廁隔間內,明知不 得於該處吸菸,且丟棄菸蒂時,應將菸蒂熄滅,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內吸菸後,將未熄滅之菸蒂丟置於垃圾桶內,致 該菸蒂餘燼點燃垃圾桶內之紙類後起火燃燒,致失火燒燬該 女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供人使用之上址女廁 外,並波及上址建物他樓層」等語,應予更正)。嗣經消防 人員據報到場灌救後,始撲滅火勢,未釀成巨災。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10、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國光客運臺北新 站值班人員賴瑞祥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41至43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29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又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起火之時適 巧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為 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173條規定所指之「燒燬」 ,係指建築物因火力燃燒焚燬而失其效用之謂,此係為避免 本條於建築物燒而未燬而適用過廣所設之要件,但為避免適 用範圍過狹,仍應從本條所欲保護者為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 而為解釋,解釋上本條之適用並不以整幢建築物均燒燬為必 要,而是當建築物內之某層、某部分或某隔間因火燒而部分 失其效用時,衡情該時之火勢已屬猛烈,對於公共安全自有 危害,而屬本條所指之燒燬範疇。本案失火之場所為國光客 運臺北新站,當時有值班人員及旅客在場,堪認係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再者,本案火勢嚴重,除同樓層樓梯間裝潢 已遭燻黑,該女廁之馬桶、磁磚及壁內水管亦已受燒破裂或 燒熔,堪認亦達燒燬而失其效用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已該 當於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該建築物內之他人所 有物品,本包含在本罪之範圍內,而不另論被告成立同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亂丟未熄滅之菸蒂於 公共廁所,致生國光客運站火災,是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再衡量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幸經值班人員及時 發現失火,消防人員隨即到場撲滅火勢,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不輕,及所造成國光客運站之損害程 度亦不輕,其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前有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前 案紀錄,並有竊盜、侵占、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固得作 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自難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為低收入戶及第一類輕度障礙之身 分,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PDM-113-簡-387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6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文彰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見林宗賢因不勝酒力醉倒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翻找林宗賢背 包後,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1 ,999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夫王鉦粼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宗賢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湯文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林宗賢 倒臥在騎樓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是想要撿拾回收物,而看到告訴人倒在騎樓,當時 我在騎樓柱子邊,有撿走1個啞鈴槓片跟環保購物袋,但是 我沒有拿告訴人包包,監視器也沒有很清楚拍到我拿云云( 本院易字卷第20、24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2月15日跟朋 友聚餐,餐後各自回家,我後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騎樓休息,我離開餐廳時,手機跟耳機都在身上,直到 警察來把我叫醒,送我上計程車時,我才發現我手機跟耳機 不見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頁),而經告訴人以定位查詢其手機及耳機位 置後,耳機最後定位顯示,係於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53分 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手機最後定位顯 示,則係於113年2月18日凌晨2時46分,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處,有定位查詢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 第37、38頁),足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脫離其 管領支配。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倒 臥於騎樓處,1個小的反光物體掉落在其左身側,被告(身 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自人行道經過柱子,走近告 訴人身旁,並在其身旁蹲下,撿起告訴人身旁之提包後,走 向柱子背對監視器鏡頭後蹲下,事後再將提包放回放在告訴 人身旁後,再沿著馬路旁步行離開(見下圖1、2),有勘驗 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 有走近告訴人身旁後,拿取其提包後置回之事實,且被告於 沿著馬路離開時亦未見其手上有啞鈴槓片及購物袋,是被告 辯稱其未拿告訴人的包包,而係撿拾回收物,顯非可採。 (圖1)    (圖2)  ㈢參酌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距離上述告訴人 之耳機、手機的最後定位顯示相近(偵卷第37、38頁),且 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卷第10頁),自無可能係由 告訴人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上址,是綜合上述定位查 詢結果及勘驗結果,可認係由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無訛。  ㈣另員警雖於113年3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 ,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偵卷第21至29頁),惟執行搜索日距 離告訴人所失之物已距約2週時間,足已將物品銷贓或隱匿 ,致搜索未果,尚難以在被告住所未尋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酒後倒臥於路旁,不及注意自 身財物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於案發後以前詞置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珠寶、翡翠買賣、 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須扶養姐姐的女兒、 母親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情; 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 47,000元 2 「Air Pods 3」無線耳機1對 4,999元

2024-11-13

TPDM-113-易-89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靚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罪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柯辰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虛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其他共 犯未經查獲,參以Telegram具有同時刪除通訊雙方訊息之隱 匿性,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聯繫即係 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加以被告雖先後以書狀及於本院審 判中以言詞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先後反覆不一 ,亦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確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除本案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情,衡酌依告訴人之 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性犯罪特徵,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本案後 續於判決確定前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反覆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涉 及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維護社 會秩序及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 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本案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   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依 法務部○○○○○○○○113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9380號函暨 所附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 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43至46頁)固顯示,被 告現罹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 ,低血鉀症,心悸等疾病,惟被告並無在該所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或有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有 前述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訴-97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136巷與富錦街口,見馬振庭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 手竊取該鑰匙及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黑色消防手套1雙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嗣於113年6月3日11時2分許,在上址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 車備用鑰匙未拔,復另行起意,以徒手竊取該備用鑰匙,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前,見陳冠豪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保溫袋(下稱本案保溫袋)無人看管,竟徒手 將該保溫袋打開並翻找其內物品,著手欲竊取財物,惟因未 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391卷第13至16頁、偵24677卷第13至15、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之證述相符(見偵25391卷第17至21頁、偵24677卷第17至19頁),並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等件(見偵25391卷第23至39頁、偵24677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振庭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25391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4677卷第1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4677卷第29、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馬振庭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馬振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391卷第3 1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高嘉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PDM-113-簡-352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啓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與余至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明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復於同日上午10時2 3分許,由陳啓國前往余至康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D室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公克與余至康 ,余至康並交付3,000元與陳啓國。嗣因余至康另涉販賣毒 品案件,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經警並依余至康之供述及檢視 余至康所持用之手機內LINE之對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啓國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0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卷二第77頁、第232頁、第237頁),核與證人余至 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 70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30頁、第35頁、第102頁至 第10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余至康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 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賣余至康3,000元毒品,約可賺 取500元等語明確(院卷二第79頁、第237頁),是被告就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 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 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 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 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 6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及向證人余至康收取3,000元之客觀事實,被告於 偵查時,應是誤認事實行為應有之法律評價,並無否認犯行 之意,故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云云(院卷 二第14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余至康沒有向伊 購買過毒品,伊是幫余至康去跟綽號「糖糖」的友人拿毒品 ,伊先替余至康墊付毒品款項,後來余至康沒有給伊金錢云 云(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又先辯稱:是余至康叫伊去跟 綽號「糖糖」之人拿毒品,「糖糖」是余至康的朋友,因伊 過去余至康住處時都會帶毒品過去,這次伊要過去余至康那 邊,伊也會一起用,所以其中一半的毒品要給余至康,就是 余至康要給伊1,500元,就是一人一半的意思云云(偵卷第15 2頁),經檢察官質疑被告係立於買家立場販售毒品給證人余 至康時,被告則又辯稱:余至康說他自己拿毒品的價格是2, 000元至2,500元,然伊與「糖糖」比較有交情,伊跟「糖糖 」拿毒品比較便宜,但伊沒有跟余至康說自己是去跟「糖糖 」拿毒品,所以余至康才會認為自己是向伊購買毒品,伊確 實有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余至康,但伊沒有收到錢云云( 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復經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為縱未構 成販賣毒品,亦可能構成轉讓毒品,被告則回稱「沒有意見 ,我承認有轉讓」,之後檢察官又質疑被告實際上是毒品賣 家,並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被 告仍表示「否認,但我承認轉讓」等語(偵卷第153頁),從 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認被告仍爭 執其本件行為情節並不構成販賣,且否認自己有營利意圖, 故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已為肯定且不附條件之供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被告本件 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自己的毒品來源係「阿 堂」、「糖糖」,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復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9 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781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二 第5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余至康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且只 獲利約500元,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 ,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 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 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賺取微薄小利,危害程 度較輕,及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終 翻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犯罪前 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元、未婚、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 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余至康,確已 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該3,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被告本案持之與證人余至康聯絡之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經本院提示 其先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機照片後,被告供稱:伊有4、5支手 機,但伊不記得到底是哪一支手機與余至康聯繫,現在也記 不清楚,那些手機好像都不是用來跟余至康聯繫的手機等語 (院卷二第236頁),故依被告所述,尚無從特定其用以與 證人余至康聯繫之該手機本體及價額,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 現仍存在,復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 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訴-1008-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