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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所明文規定,且此為聲請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 狀前聲請保全證據,雖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然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須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 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參照前開規範 意旨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證據保 全,尚未有本案訴訟事件之繫屬,而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 應補正顧懷德之住址及簽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5

TPDV-113-聲-62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責付張益誠保管之娃娃機臺貳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 9、410684),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極度爪力」娃娃機店內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夾娃娃機檯,並在其管領之2台(選物 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機檯上緣放置刮刮樂, 其中1台出口檔板更改為兩條垂直塑膠尺,內置2特製骰子; 另1機台以彈力繩封住出口,內部裝有2個小魔術方塊透明骰 盎,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操 作電動機爪夾取機檯內之物品,若夾得骰子落入指定之洞口 ,或在機台內彈跳後,出現特定顏色,即可把玩機台上緣放 置之刮刮樂,有機會獲得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 張益誠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至上址蒐證並送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鑑定,而得知上情(機檯責付張益誠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8、85-87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9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1日 函、現場照片(偵卷第19-26、29-33、37-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2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 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 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 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 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娃娃機臺2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5

CHDM-113-簡-199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加入身份不詳,自稱「Bank 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陳 星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老男孩」之人於113年3月11日向乙○○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 利,乙○○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悉 係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乙○○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交易,待陳星昊到 場收取現金10萬元後,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陳星昊身上 扣得手機1支、現金5萬6,000元、贓款10萬元(已發還乙○○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1、95-97、113-114頁;本院卷第41-44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8、29-3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之截圖、扣押物品照片2張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8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 708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47、51、55-61、6 2-69、71、137-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行為時法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Bank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 告自述之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機場接送、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 其5至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43頁),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以前是 做二手車,手機裡面很多客戶的電話,我非常需要這些客戶 的資料,才能繼續我從事二手車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考量該手機對於被告之生活所產生之影響,若宣告沒 收手機,容有過苛之虞,且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左列5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乙○○指定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0-25

CHDM-113-簡-1998-2024102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惟訴狀未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經本 院審判長於同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院內 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25

KSBA-113-聲再-80-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畊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畊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 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 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姓名、年籍不詳於帳號暱稱『金鑽 』、『翔』」之記載,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金鑽』、『翔』」。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 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 帳號」。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旋遭提領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劉畊均提領後, 轉交與『金鑽』指定之人,而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3)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達500萬元 ,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 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乃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鑽」、「翔」“M”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又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明揭此旨。如檢察 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 告,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 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 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社頭郵局帳戶提供予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贓款使用,並由其將告訴人余佳 銘受騙匯入社頭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社頭郵局帳戶,雖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 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 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社頭郵局帳戶之8000元,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劉畊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畊均(涉嫌另案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間透過同事林宇宏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鑽」、「M」之群組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任意提供 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帳號暱稱「金鑽」、「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金鑽 」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前 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交給「翔」,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詐欺贓款。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 前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瑞興八寶篆爐之文章,致余佳銘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8000元至劉畊均所有之社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佳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余佳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 被告劉畊均於提供社頭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後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㈢ 社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余佳銘遭詐騙匯款後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余佳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畊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與「金鑽」、「翔」、「M」等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CHDM-113-訴-687-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嗣為警於」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另增列「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14號搜 索票1份(見毒偵卷第33至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鄭世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尚微,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危害程度非詎;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18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 鑑驗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 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 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 ,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3號   被   告 鄭世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彰化 縣○○市○○路0段本署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 有之,並藏放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所房間內。嗣 為警於113年6月25日6時40分許,在上址房間搜索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18公克); 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1.6618公克)可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 00000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 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簡-1938-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 刑。附表七編號1至6、8、9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9、11、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拾顆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 易金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 所示之人。   (三)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謝宗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謝宗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其居所(下 稱本案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 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後已分裝為 下述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 二、謝宗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得謝宗佑,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2、2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彰化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下稱第4986號 卷)第57至61、69至93頁】、警方於113年3月6日6時40分,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照片上誤植搜 索日期為113年3月4日)、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見第4986號卷 第97至100、10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70號鑑定書(見第4986號卷 第243、2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28379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129 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9941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2頁)附卷足稽。並 有如附表五編號3、8、9、11、14、如附表六編號1至5、10 至12、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等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並皆向購毒者即證 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收取渠等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 復供稱其販賣毒品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 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等行為,主 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蘇○銘、賴○友(真實姓名詳卷)逼 迫其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供調查或佐證,尚難僅憑被告所述,即遽認其係遭逼迫而非 出於己意販賣前開毒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與證人蕭錫富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且證人蕭錫富為成年 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 ,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富之行為,應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四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自113年3月6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3月6日遭警查獲如附 表五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止,其非法持 有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且其同時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係單純一罪。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富吸食,並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蕭錫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 (1)被告所為前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黃 天祥、楊士賢,交易金額係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其犯 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毒梟尚有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另本 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危害國人 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具有高度之 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相關減 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 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 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蘇○銘、賴○友(真實姓名 詳卷)。惟警方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派員持 續跟監蒐證中,俟備整相關卷證後,再由指揮檢察官指揮警 方執行帶案等工作,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8月27日彰警 刑字第113006712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9頁)。足見檢警就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一事仍在偵辦 中,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就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海洛因其係向蘇○ 銘或賴○友購得而持有。惟偵查機關就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一 事既尚在偵查中,自不宜僅以被告供述,即認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載之海洛因係其向蘇○銘或賴○友購得。本院爰認被 告係向不詳之人購得此部分海洛因,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持有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且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危險,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最高法院以1 04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執行後於11 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 案犯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 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身體狀況、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先前為種植芭藥之自 耕農,有2個兒子、1個女兒,兒女均已成年,其無需扶養他 人,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 之數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1、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之物,皆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 編號1、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天祥、證人 楊士賢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以LIN E軟體為聯絡工具。惟證人黃天祥證稱渠於112年12月18日17 時7分許,使用LINE軟體聯繫被告要過去找被告買毒品,但 被告沒有接起來,渠就取消通話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711 號卷一第162頁),並有此部分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 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711號卷一第139頁)。則尚難認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以LINE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起訴 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以LINE軟體為 聯絡工具,然卷內並無相關之LINE軟體聯繫紀錄佐證,則被 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是否有以LINE軟體為聯絡工 具,尚非無疑,爰不予認定被告為此次犯行時,有以LINE軟 體作為聯絡工具。 (四)被告為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各獲得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700 0元,此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已同意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現金5500元, 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予以沒收(見本院卷第28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除此部分現金, 尚有5萬15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係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第4986號卷第202、224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 包裹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 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其 中50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其中由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之25顆,失其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10、12、13、15、16、如附 表六編號6、8、9、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 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 (八)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不詳對價,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 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 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 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 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 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 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 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 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倘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就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即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不 詳對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持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得 被告,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彰化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717號鑑驗書附卷足稽(見第4986號卷第57至61 、69、83、199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已供稱其於113年3月19日或113年3月20日8時許,在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見第4986號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警方 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拘提被告到案後,徵得被告之同 意,於113年3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見第4986號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上開 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業已坦 認上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等語(見第498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 第285頁)。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4986號卷第169、170頁,本院 卷第20、24頁)。被告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且不得就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逕行起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本應判決公訴 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 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 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必然從屬各 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2.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3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第4986 號卷第199頁)。足認該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 ,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惟公訴意旨業已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591-202410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 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 ○路000號之29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 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6日晚間11 時31分許,李偉誌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已由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 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3支等物。經警徵得李偉誌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偉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02;真實 姓名:李偉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 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02)。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45 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因 接續執行另案而未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 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 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45號 鑑驗書附卷可參,被告並供稱該等物品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而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 與其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 與必要,俱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鏟管2支,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依現有卷內事 證,復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CHDM-113-易-1126-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樓(建號為彰化縣○○ 鎮○○段00號)及4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0號)之建物 所有權人;粘素嬌係系爭建物3樓(建號為彰化縣○○鎮○○段0 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洪添福係系爭建物2樓(建號為彰化 縣○○鎮○○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5年1月4日 將系爭建物2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張振嘉。詎李麗 花明知系爭建物之3樓及4樓頂樓均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 出租頂樓平臺,應先得其他樓層住戶即粘素嬌、洪添福之同 意,竟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將 系爭建物頂樓平臺擅自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架設發射機機房、天線及拉線式鐵塔(使用 面積共8平方公尺,下稱台哥大電信設備),租賃期間為5年 (李麗花就92年9月15日租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 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另李麗花以下㈠至㈣ 所涉竊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租約 到期後,李麗花竟另行起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麗花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 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 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97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時,向台 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粘素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 ,其因而獲得共21萬3,416元之利益。 ㈡李麗花復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 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及 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 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99年9月15日前幾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2年,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 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 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 21萬3,416元之利益。 ㈢李麗花復於10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 同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粘素嬌 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 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1年8月23日與台哥大公 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3 年,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開偽造 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嬌、洪 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32萬12 4元之利益。 ㈣李麗花復於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 同意或授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有權人同 意書」上偽造粘素嬌之印文及署押、洪添福之印文,而偽造 粘素嬌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 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5日與台 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5日起算,租賃期 間為5年,租金每月1萬4千元)之時,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上 開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素 嬌、洪添福。依比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 48萬1,371元之利益。 ㈤李麗花未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另起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擅自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 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遠傳公司架設機房及天線設備(使用 面積各6.27、3.24平方公尺,下稱遠傳電信設備),租期自 101年12月15日起算,租賃期間為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原條 件續約5年,年租金16萬8千元,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建物頂 樓平臺,面積共9.51平方公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範 圍之權利。嗣李麗花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 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昆林,竊佔行為因而結束。依比 例扣除李麗花應有部分後,其因而獲得共75萬5,255元之利 益。 二、案經粘素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麗花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1、418頁),並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 分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並提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等事實,對於竊佔部 分也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只有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簽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簽他們 的名字,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有沒有簽他們的名 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經查:  ㈠被告、洪添福、粘素嬌各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2樓、3樓之 所有權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與台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分別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 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8平方公尺),另 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面積共9.51平方公尺) ,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 契約時,同時提出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均有填載粘素嬌、 洪添福之簽名及印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7至71、419至420頁),核與證人粘素嬌、遠傳公司 工程師潘淑真、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智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至35、39至41、189 至192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遠傳 公司租賃合約書、台哥大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27 號函、111年8月16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49號函並附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 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10000000號書函並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 約、遠傳公司陳報狀並附歷次租賃合約影本、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838號函及112年4 月18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221號函並附建物測量成果圖、11 2年8月31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525號函並附○○鎮○○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遠傳公司112年9月18日 刑事陳報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112年10月12日台 信中維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0、55至59頁、偵卷第25至23 、53至136、151至159頁、本院卷第85至87、91至97、235至 249、427至4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 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其中就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每月租金1萬2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20頁),然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可知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1萬5千元;㈣所 示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1萬4千元;㈤所示租賃契約,每 年租金16萬8千元,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4千元(見偵卷第99 、107、117、127、154頁),是被告所辯與租賃契約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應以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為 準。  ㈢被告辯稱: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或續約時 ,有取得粘素嬌、洪添福或粘素嬌的兒子洪群翔的同意,我 沒有簽他們的名字,應該是電信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的等 語如前,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未取得粘素嬌、洪 添福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其等之簽名及印文,並擅自將系爭建 物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排除其他樓層 住戶使用該等平臺範圍之權利?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並認定 如下: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戶有拿印章給我 蓋,我認為他們是同意的,其他層住戶請我處理等語(見警 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辯稱: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的 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語(見 偵卷第1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丈夫在世時, 有取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才去架設台哥大、遠傳電信設 備,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洪添福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應該是台哥大公司自己去找他們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又稱:我有問過2樓、3樓能 不能讓我跟遠傳公司簽約,他們有同意,我先生蓋房子的時 候,想說兄弟姊妹住在一起,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當時感情 很好,就沒有注意這些小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是我先生去跟粘素嬌的先生談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又稱:我只有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簽 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簽他們的名字,電信公司拿走所有權 人同意書後有沒有簽他們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420至421頁)。則被告先是於警詢時辯稱:有親自向粘素嬌 、洪添福取得印章蓋印等語,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 :是電信業者自己找粘素嬌、洪添福簽名等語,另改稱是其 丈夫去取得粘素嬌、洪添福或粘素嬌配偶(即洪宗賢)之同 意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有可疑。  ⒉卷附證人之證述內容分別如下:   ⑴證人粘素嬌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簽約,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也沒有派人跟我接洽;我叫電 信業者拆除基地台(指台哥大或遠傳電信設備,以下均統一 用語為「電信設備」)時,他們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但上 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14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94年知悉頂樓平臺被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架設電信設備,我問被告的配偶洪茂源,他叫我不要管;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頂樓平臺架設電信設備,沒有問過我 的意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都不是我 或洪添福的簽名,我不確定印章是不是我的,可能是洪茂源 或被告自己去刻的等語(見偵卷第174、190至19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妯娌,所有的所有權人同意 書都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簽名,也不知道被告有 簽立租賃契約及續約的事;我之前就有叫被告遷離,他們都 不遷離;104年續約那次,我兒子洪群翔心軟又讓他們簽一 次,後來租約期滿了,他們又偷偷簽約沒有說;簽約的事從 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意;洪群翔同意他們續約 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兒子說為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 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 6至369頁)。  ⑵證人洪群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架設電信設備這件事,當初 我年紀小,不知情,據我所知,我們家沒有同意這件事;10 4年被告請我下樓講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信設 備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 頁)。  ⑶證人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媳婦;我沒有同 意裝設電信設備,我也不曾簽過同意書或蓋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第366、373頁)。  ⑷證人洪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粘素嬌已經離婚了,洪 添福是我爸爸,被告的配偶洪茂源是我二哥,他已經過世了 ;我沒有住過系爭建物,我很少回去,系爭建物是由我前妻 居住,粘素嬌或洪群翔沒有告訴我過系爭建物頂樓平臺的事 情,我知道這件事是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我爸爸告訴的;我沒 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洪茂源沒有找我談架設電信設備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5頁)  ⑸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主任工程師陳智華於偵查中證稱:如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是當初簽約時,被告提供 的;我不是當初的承辦人員,我不了解當初簽約時為何未詢 問其他樓層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⑴證人粘素嬌始終證稱:並未簽署任何所有權人同意書、台哥 大公司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核與證人洪添福所述相符。則 無論被告所辯是其親自取得粘素嬌、洪添福同意等語,或是 其丈夫或台哥大公司取得粘素嬌、洪添福同意等語,均與證 人粘素嬌、洪添福所述不同。  ⑵證人陳智華雖非當時承辦人員,但考量證人粘素嬌證稱:台 哥大公司沒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如前,證人洪添福也未證稱 台哥大公司曾詢問過其意見,佐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租賃契約內容,均係被告個人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出租人不包括粘素嬌、洪添福(見偵卷第99、107、117、12 7頁);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內容 均為粘素嬌、洪添福同意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 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使用收益權限歸被告(見偵卷第10 1、111、121、131頁),可知對台哥大公司而言,出租人僅 為被告,至於被告與粘素嬌、洪添福如何分配使用收益權限 ,與台哥大公司無關,則台哥大公司顯無主動為被告爭取全 部使用收益權限之動機,自無可能主動去找粘素嬌、洪添福 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書。因此,應以證人陳智華所述所有權人 同意書為被告所提出等語,以及證人粘素嬌所述台哥大公司 沒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所辯是台哥大公司自 己去找粘素嬌、洪添福簽名等語,與證人陳智華、粘素嬌所 述相左,是否可採,亦有可疑。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其丈夫有取得粘素嬌 、洪添福或洪宗賢之同意,因其丈夫出錢蓋系爭建物,都沒 有跟他們要錢等語。然而,證人粘素嬌、洪添福證稱沒有同 意架設台哥大、遠傳電信設備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證人 洪宗賢證稱:沒有住過系爭建物,很少回去,架設電信設備 的事是開始走法律程序後才知道,沒有欠被告或洪茂源錢等 語如前。從而,被告所辯與證人粘素嬌、洪添福、洪宗賢均 不同。  ⑷被告另辯稱:粘素嬌之子洪群翔有同意其續約等語。然而, 證人洪群翔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信設備 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佐以證人粘素嬌證稱: 洪群翔同意他們續約的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我問兒子說為 什麼都沒看到電信設備遷離,我兒子才說被告拜託再簽一次 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證人洪群翔並未代表其家人(包括粘 素嬌)同意被告與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簽約,而是要求被 告需取得其他人之同意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粘素嬌本人到庭後之簽名,可 知粘素嬌在警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將其姓氏「 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連成一直線,右半邊「占」字 上半端則是1筆寫完(見警卷第12、14、15、18頁、偵卷第1 71、177頁、本院卷第377頁),例如本院證人結文上之簽名 如下:      然而,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粘素 嬌」之簽名,「粘」左半邊「米」字下面2點仍是分成2點, 右半邊「占」字上半端則是分成2筆寫完(見偵卷第101、11 1、121、131頁):    足見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與粘素嬌本人到庭後之簽名特徵 不同。益徵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粘素嬌」簽名均非粘素 嬌本人所親簽。 ⒌至於洪添福簽名部分,因洪添福於偵查階段並未受傳喚到庭 ,且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在證人結文上是按捺指印,而未 曾親自簽名,固然無從比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洪添福 」簽名。但既然證人洪添福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不曾簽 過同意書或蓋印章等語如前,佐以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之「 粘素嬌」簽名均非粘素嬌本人所親簽,益徵相同文書上之「 洪添福」簽名也非洪添福本人所親簽。  ⒍綜上,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證人陳智華、粘素嬌、 洪添福、洪宗賢、洪群翔所述矛盾,且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 上之「粘素嬌」、「洪添福」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則被告所 辯有以上瑕疵,顯不足採。反之,證人粘素嬌所述未同意架 設電信設備、電信業者未詢問過其意見等語,與以上其他證 人證述可相互勾稽,也與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簽名筆跡顯非本 人簽署一節相符,自應以證人粘素嬌、洪添福所述為可採。 從而,被告並未取得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契約, 並向台哥大公司提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情,均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所 有權人同意書既然是由被告提出給台哥大公司,且粘素嬌、 洪添福均未簽署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 書上「粘素嬌」、「洪添福」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均為被告所 偽造。而被告在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偽造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及印文,已足以表彰粘素嬌及洪添福均同意由李麗花將 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意思, 被告再將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予台哥大公司,足生損害 於粘素嬌及洪添福,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  ㈤次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 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 為,而「竊」是指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非使秘密、 隱密或乘人不知,是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是 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 知悉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07 號刑事判決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粘素嬌、洪群翔固然均 證稱事後知悉被告有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但證人 粘素嬌也稱:簽約的事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知我,我沒有同 意等語,證人洪群翔則證稱:我有說我自己認為你們要裝電 信設備可以,但是要徵求大家的同意等語如前,足見證人粘 素嬌縱然事後知悉被告與遠傳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仍不 同意被告簽約,證人洪群翔則也未代表其家人同意被告簽約 。況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簽約之初,均未曾取得粘素嬌 、洪添福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所為自屬竊佔無疑。  ㈥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7第1項、第818條、 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 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 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 「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 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 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 罪。經查,被告固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建物頂樓平臺,按其應有部分亦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而 ,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其他住戶即粘素嬌、洪添福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 備,設備所佔面積固然僅共9.51平方公尺,而不及於頂樓平 臺之全部,但揆諸前揭說明,擅自佔用共有物之一部而為使 用、收益,仍應構成竊佔罪。  ㈦再者,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佔期間,起訴書固然認 為被告是自租期起始日之101年12月15日起,至遠傳公司與 被告協議終止契約之109年12月14日為止。然而,被告期間 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出 售予洪昆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9頁) ,核與證人洪昆林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頁),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61、69頁)。再 者,被告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起終止上開租賃 契約一節,也有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9頁),足見 被告先是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1樓、4樓建物及土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洪昆林,再與遠傳公司協議自109年12月14日 起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然而,被告也辯稱:我從109年8、9 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 也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1樓 、4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仍有收受租金而持續竊佔 頂樓平臺面積9.51平方公尺(即遠傳電信設備所占範圍), 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佔期間是至109 年8月6日,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偽造粘素嬌、洪添福簽名及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自 101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竊佔頂樓平臺面積共9. 51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 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是在前次租賃契約即將屆滿 之際,再行與台哥大公司簽立新約;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與竊佔犯行,簽約時間不同、對象有別,是以被告上開 5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簽約之前,應取得系爭建物其他住戶即粘素嬌、洪 添福之同意或授權,但被告卻擅自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供 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架設電信設備,損害粘素嬌、洪添福 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使用收益之權益,是以被告所為均無 足取。並考量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 ,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租金利益,金額不小。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積極為「系爭建物2樓及3樓住 戶有拿印章給我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粘素嬌的簽名不 是我簽的,可能是台哥大公司人員自己簽的」等不實陳述, 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粘素嬌、洪添福諒解、也未賠償2人損 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現在沒辦法 工作,配偶已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但未受子女扶養,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 、111、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及印文,㈣所示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 部乙方欄中「粘素嬌」之簽名及印文、「洪添福」之印文【 按:其上原載有「洪添福」之簽名,但又被畫上直線,足認 立約人已刪除「洪添福」之簽名,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 】,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所有 權人同意書上半部乙方欄雖各有「粘素嬌」、「洪添福」之 簽名、印文,但上半部之文書內容僅係記載立約人之姓名, 並無簽名之意,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簽名,而不在沒收之列 。此外,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4件,業經被告交付台哥大公 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竊佔犯行,各獲得租金 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另考量被告當時同為系爭建物1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並為 系爭建物所座落之86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土地應有部 分為49600分之20196(見本院卷第227、231至233頁土地謄 本),其原非完全無使用共有部分之權限,則以最有利被告 之計算之方式,即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 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1-20196/49600 )=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36萬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 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21萬3,416元【計算式:360000×( 1-20196/49600)=213,41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5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2年,因此租金共計54萬元【計算式:15000×12×3=540000】 。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 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2萬124元【計算式:540000×(1- 20196/49600)=320,124,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4千元。又租賃期間原 為5年,但被告辯稱:我從109年8、9月開始就沒有收到租金 了等語如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 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則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至109 年7月間,共收取4年又10個月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81萬2 千元【計算式:14000×58=812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 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 為48萬1,371元【計算式:812000×(1-20196/49600)=481, 371,小數點以下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⒌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每月租金1萬4千元。又租賃期間為 5年,並自動續約5年,但被告辯稱109年8月即未收到租金等 與如前,僅能認定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至109年7月間為止。 則被告自101年12月15日至109年7月間,共收取7年又7個月 之租金,因此租金共計127萬4千元【計算式:14000×91=000 0000】。再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之方式,依比例扣除被告當 時應有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為75萬5,255元【計算式:000 0000×(1-19306/49600)=755,255,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同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建 物頂樓平臺,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竊佔範圍之權利。是被告 所為,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有期徒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認為被告3人各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前揭有罪部 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竊佔犯行固然為認 罪陳述,但辯解如前,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記得 最早自何時起跟台哥大公司開始簽約,應該不只是自92年間 起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從87年12月間起開始租給台哥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 0頁),並提出其所申設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27至467頁)。  ㈤經查:  ⒈關於被告最早自何時起開始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 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被告雖辯稱從87年12月間起開始租給 台哥大公司等語如前,並提出其所申設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顯示自87年8月25日起至93年7月27日,台哥大公 司每月均有匯款至該帳戶(見本院卷第435至467頁)。但經 檢察官向台哥大公司函調系爭建物之歷次租賃合約書,台哥 大公司函覆係自92年9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設置電信設備一節,有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8日台信中維 簡字第1110000000號書函並附該公司歷次租賃合約(見偵卷 第85至136頁),則被告所述最早開始簽立租約時間,即與 台哥大公司函覆之資料不符。而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提出上開 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但交易明細並未顯示台哥大公 司係因何種原因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自難以佐證 被告此部分辯解。從而,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自92 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 設備。  ⒉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架 設電信設備,之後租約屆滿,被告又先後於如犯罪事實一㈠ 至㈣所示時間與台哥大公司續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 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台哥大公司 架設電信設備後,均會在租約屆滿前再與台哥大公司續約, 則被告竊佔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供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之 行為,顯無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自92年12月15 日起即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電信設備 ,彼時其竊佔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狀態繼 續而已,不另論罪。  ⒊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3月4日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於同年月14日繫屬該署開始實施偵查,而經 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3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3月4日芳警分偵字 第110001865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3 日彰檢原正字111偵4150字第1129000241號函及其上收文章 戳、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至13頁)。是自92年12月15日起迄 至本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111年3月14日時止,已逾 18年,本案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是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被訴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之 竊佔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惟因此部分竊佔犯行與上揭 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0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1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2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洪添福」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麗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有權人同意書(即偵卷第131頁)下半部乙方欄中「粘素嬌」之印文及簽名、「洪添福」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李麗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CHDM-112-訴-161-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之噴火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因與其兄洪智傑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時許,在洪智傑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持噴火槍點火燃燒上開住 處之紗門,造成紗窗燒燬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洪智傑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智 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5張(偵卷第4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8 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34070號函暨現場照片、手繪現場相對 位置圖、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3-20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均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㈡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妄想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辯護。然 經本院安排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被告並未到場進行鑑定,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願進行精神鑑定,並撤回聲請(本院卷第344頁 ),考量被告本身無意願鑑定,本案即未送請精神鑑定,先 予說明。被告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之病史,亦因其 施用毒品之習慣導致幻聽、被害妄想加劇,自103年12月開 始迄今,即因相關精神病症發作,而數次入院治療等情,雖 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73-191、213-292頁)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自知當下在燒窗戶,也知悉燒窗戶有危險性,所以燒 完之後有拿水去澆熄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堪信被告於 犯案當下具有辨識能力,亦有控制行為之能力,係因一時氣 憤受情緒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行為當下其辦識行為 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先前未有放火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涉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衡酌被告放火之對象為其胞兄 洪智傑,被害人洪智傑與被告同住一戶,被告復於放火後自 行撲滅火勢之犯罪情節,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之縱火犯 有別,兼衡被告僅燒燬紗窗,其價值低微,而被告之兄洪智 傑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燒完後有去滅火,我沒有受傷,我 跟被告沒有冤仇,也不對被告求償等語(偵卷第36-37)之 意見,並斟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故綜 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噴火槍點燃紗窗方 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財 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洪智傑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偵卷第36 -37)之意見,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當司機送便當,也在加油站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與被害人洪智傑同住, 父母均過世,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噴火槍1支,為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使用,現已遭 被告丟棄,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黃智炫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訴-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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