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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江文宏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吳嘉紘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 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礙訴訟之進行或終結。又按訴有無追 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是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 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 更之訴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 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有購車需 求,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見本卷第4至第6頁),是原訴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交付金 錢予被告,及該交付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原告於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就本件爭點確認並辯論 完畢後,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及舉證時,始稱欲變更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然原告所欲追加之買賣關係 請求權,其爭點應為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是否已給 付買賣價金,兩者爭點難謂共同,且被告亦當庭表示追加不 合法(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與原訴爭點相異且有礙本院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 ,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均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1099-20241217-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祥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景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色IPhone SE手機(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希特勒」,在「反詐騙!交 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為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員警隨即佯裝為買家與黃景祥聯繫 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 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黃景祥於同日 21時5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約定 交易地點,乃要求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先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 ,復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8.444公克,純質淨重6.9747公克)之際,經警表明身分而 逮捕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黃景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6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38 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42頁、第 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販賣 三級毒品K他命案職務報告(偵38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暱稱「希特勒」 (即被告)之訊息、「希特勒」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38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 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因 為我想賺錢,所以向Telegram暱稱「阿皮」之男子購買來賣 給其他人賺差價;若我與警方完成交易,本次獲利約6,000 元;販賣毒品是因為家裡需要用錢等語(偵38卷第30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得知被告發 布之販賣毒品訊息,而佯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雙 方商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被告即實際攜帶上開毒品 到場進行交易,足知被告原已具備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且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 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未遂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及 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 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查本案犯嫌黃景祥扣案手機,檢視 Telegram軟體內容查無暱稱『阿皮』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資 料過院參辦」、「本分局尚未因黃嫌於警詢中所提供之相關 資訊,查獲其毒品上游Telegram暱稱【阿皮】之人,且於扣 案手機中,並未發現相關事證,特此敘明」等語,有該分局 113年6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786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愷他命 1包重達8.444公克、純度高達82.6%、純質淨重達6.9747公 克,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於 2次減輕後可量處之處斷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 9月,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 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本案 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且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 合追查本案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扣案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 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被告 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及流通之禁令,為圖小利,率爾 於網路上公開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 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自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 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OPPO手機是 我平常用的,本件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是用紅色IPhone SE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且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38卷第131頁、第133頁)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9.1930公克(含1袋),淨重8.444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8.4341公克,鑑驗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2.6%,純質淨重6.9747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3 銀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原訴-16-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36.23公克,純質淨重26.71公克)而持有之,又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 74公克),並將此等毒品均置放在其所有之GUCCI側背包( 下稱本案包包)內。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被告乘坐梁家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梁家榛(所涉部分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下稱前案》判處無罪,上訴後 ,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將車輛違規停放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 索該包包後,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前案刑事案件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②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 4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前案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 ,我們是同居人,我要服刑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 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 ,傳我當證人,去年當證人時,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 解還時家人來看我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 我就後悔要幫他承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 ,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受梁家榛的請託等語。 五、經查: (一)員警於110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因梁家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目視發 現車內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該 背包後,發現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91公克, 淨重36.23公克,驗餘淨重36.20公克,純度為73.73%,驗前 純質淨重26.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 毛重4.6160公克,淨重4.274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 淨重4.2679公克,純度為90.2%,驗前純質淨重3.8551公克 ,前開2包毒品合稱本案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梁家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70頁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20 號鑑定書、本案包包照片在卷可查(他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79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毒品之所有人,被告、梁家榛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1、被告於前案之112年12月1日審理中具結先證稱:110年9月22 日我與梁家榛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本案 包包是我借梁家榛用的,梁家榛當天有使用本案包包,本案 包包內的錢是我的,背包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梁家榛的,當時梁家榛說是他的,不過事實上 是我的,我不能害他加重罪刑。海洛因是當天稍早,我和梁 家榛一起出資去買回來的,錢都是我出的,因為是我的東西 等情;後證稱:本案包包內的海洛因1包、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放的,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但海洛因比 較少,毒品買賣都是我聯絡,我叫被告開車載我去,買完去 汐止休息,被告不知道我買海洛因,我買了海洛因用夾鏈帶 包著,放包包裡面,因為被告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她 蠻維護我的,可是後來我想一想也不能害她,今天來我大概 知道來開什麼庭,因為我在裡面有受洗,我也不能說謊,我 只能陳述事實,願意接受法院規定。被告不知道我有沒有買 到海洛因,但她應該知道裡面有吸食器。吸食器是我的,是 我平常在使用的,被告本身看到警察會怕,她本來就比較膽 小一點等語(他卷第8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雖曾於該次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自白持有前開海洛因,然就是否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述不一。 2、又被告於前案110年9月23日偵查中稱:本案包包是我的,我 在睡覺,不清楚梁家榛有沒有摸過,出門時包包內有11、12 萬元,還有鑰匙,梁家榛應該有帶自己的包包,警方在包包 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是我的,我 不知道為何在我包包內,對於梁家榛說包包是他的沒有意見 ,他有時候會拿去用等語(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同年 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不 是我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本案包包是我的,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是我的 錢,在本案査獲前一天晚上是我去賭場賭的錢,交給梁家榛 幫我保管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3、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上次去法院那邊作證 ,當天我發高燒,那天我講了什麼我都不知道,這個內容不 是事實,扣案的毒品全部都是梁家榛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067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於113年10月23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我要服刑 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 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傳我當證人,去年也有當 證人,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解還時家人來看我,家人 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我就後悔要幫他承 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我確實在112年1 2月1日做了偽證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再於113 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梁家榛108年間就同居到1 11年年尾,生活費用各自負擔,本案包包在網站上購買,東 西都放在雜物間,包包他拿了就去用。我施用安非他命,梁 家榛施用搖頭丸、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偶而用。我沒有 用海洛因,我們各自有各自的管道,他的朋友和我的朋友不 一樣。當天我在睡覺,他買毒品我不知道。警察敲窗時我都 還在睡。我於前案有證稱前一天我叫梁家榛開車載我到淡水 去購買海洛因,後來放在包包,但是沒有這件事。本案包包 另外還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放的。一開始我不起訴, 但是我犯了槍砲另案,判20幾年,梁家榛問我可否幫他承擔 這條,我想說我也回不去,就答應他,我知道我也犯了偽證 罪,但是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確實不是我的,我在家人的 關心後他們鼓勵我不可以這樣,要在法庭上說出來等情(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4、證人梁家榛於前案110年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毒品都是我 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持有海 洛因是想自殺,扣案的海洛因我是花12萬元在古亭那邊的某 問夜店購買的,應該是110年9月20日購買的,扣案2包安非 他命我都是跟蘇瑋郡買的,購買時間應該是110年9月18、19 日,地點是在蘇瑋郡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的住處,我花6萬元 跟蘇瑋郡購買,本案包包是陳治豪買的,幾乎都是我在使用 的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於同日結稱:本案扣案 的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都是我的,被告不知道包包內 有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等情(他卷第69頁)。於前案 112年12月1日審理中改稱:當天我去找陳治豪,在他家裡待 了一陣子,陳治豪叫我陪他去淡水,我沒多問就陪他去,原 本是陳治豪開車,到淡水後,陳治豪說要去找朋友就下車, 我在車上等他,我記得他下車時有帶本案包包,陳治豪約一 小時回到車上,就到汐止旅館休息,從旅館出來時,陳治豪 說他累了,問我能不能開車,我就答應,陳治豪坐在副駕駛 座,本案包包也是他隨身帶著,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我去買蔥油餅,回來時看到警察已經在車子旁邊,後來就被 警察查獲,我不知道本案包包裡面有海洛因1包及1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知道該包包裡面有吸食器,我知道陳治豪在 吸食毒品,怕警察去搜本案包包搜到吸食器,我才不讓警察 搜,並非因為我知道該包包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才 不讓警察去搜。警察搜出海洛因我有嚇到,從被捕過程到我 們到警察局,陳治豪表現一臉無奈,就說很倒楣,我就覺得 是我害到他,因為是我去買蔥油餅,我又車子違停,才會引 起警方來盤查發現本案,所以我才會說東西是我的,因為我 覺得害到陳治豪等語(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 5、互核被告與梁家榛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前案偵查中均稱本 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嗣於前案審理中均翻易前詞改稱為被 告所有,前案因此判處梁家榛持有前開海洛因部分無罪,有 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他卷第27頁至第40頁),被告復於本件 偵審中再改稱本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可見被告之自白及梁 家榛之證述均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均有重大瑕疵,已難盡 信,故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足以作 為梁家榛於前案審理中指證本案毒品之所有人為被告之補強 證據甚明。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與梁家榛於查獲時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且其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在其等共同持有包包內查 獲本案毒品,應有共同持有之犯意等語,惟被告雖稱曾與梁 家榛共享毒品,然否認於同居期間有共用生活費,並以共同 生活費購買毒品之情形,參以梁家榛自陳於110年9月18日、 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某處,以6萬元之代 價向蘇瑋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35. 55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4172公克)而與本件同時為警 查獲,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 經前案予以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 與梁家榛各自有毒品來源等語,尚非無稽,自難以本案毒品 係在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且本案包包中尚有被告所有之財 物,即認被告亦有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被告自陳於前案審理中就本案毒品之持有人為不實證述,顯 就該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 被告上開所為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 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SLDM-113-訴-76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玲 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秀玲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在址設新 北市淡水區民族路之莊家麻油雞店竹圍店(下稱本案店家) 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收銀、結算、接待、收洗碗筷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秀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於本案 店家收銀時,以向顧客收取餐點費用後不開立發票、不刷存 顧客發票載具,或不交付發票予點餐顧客,而將該發票留交 予下一位顧客使用等方式,使本案店家無法知悉有該筆營收 款,其再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點帳時,將無發票紀錄之款項 自收銀機取出放入自己衣袋內,以前揭方式於每上班日拿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期間其共上班57日,計已將2 2萬8,000元侵占入己。嗣本案店家負責人莊慶臨及其他員工 發現胡秀玲行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慶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店家上班時,曾自收銀機拿取當日營 收侵占入己,但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及侵占金額,辯 稱:我承認我有拿錢,但不是從111年11月1日開始拿,我在 警局是說111年11月中拿櫃臺現金,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 監視器拍攝到的日期我承認有拿,其他時間都不承認,我拿 收銀機裡的現金不超過3萬6,000元,告訴人莊慶臨叫我寫11 2年1月4日自白書(下稱本案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容不 是我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只有監 視器畫面拍到的部分可證,且112年1月7、8日被告是在石牌 店上班,並未拿錢,以每日最高4,000元計算的話,犯罪所 得約2萬8,000元(後改稱為3萬6,000元),其餘均無證據可 證;被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扣約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 本案自白書,其上所載並非事實,且被告事後有發存證信函 澄清本案自白書所載侵占數額有誤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本案店家擔任外場服務員,工 作內容為烹煮食材、清洗碗筷、接待客人、結帳收銀及閉店 時結算營業額,我調閱本案店家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長期偷竊 收銀機內現金嫌疑,被告會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導致收銀 機台在結帳時,未開立發票的營收會多出來,然後被告在上 班時找時間將現金折成方便藏於手中的大小,趁其他員工不 注意,將錢藏在手中並放入褲子口袋。我發現後,在112年1 月14日持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店內與被告對質,我問他店 裡有沒有對不起你,被告回說沒有,我再問被告有沒有做過 對不起店裡的事,被告回答有,他表示有從111年1月至12月 間利用職務之便把店裡多的錢拿走,每日約拿4,000元,我 當下有請被告寫本案自白書等語(偵字卷第8至11頁)。繼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店家外場服務員, 接待、收洗碗筷、結帳收銀、閉店結算營業額等,我們從監 視器畫面和同事發現被告有異狀,他沒給客人刷載具開發票 ,或開發票但不把發票給這次客人,而是等到下次有別的客 人來買東西,就給這張發票,但這位客人的發票就沒開,再 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結帳時把多出來的錢拿走,卻跟同事說 錢沒有錯,我們點錢時發現營業額不太對,貨這麼多但賣出 金額應該不是這樣,調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監視器畫面的 從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可看到被告每天都有拿錢, 1天3、4次,每次都拿500、1,000元,目前有證據的是3萬6, 000元,但被告自己也有承認,本案自白書寫111年1至12月 ,每天拿4,000元,被告從上班開始就一直跟我借錢,說家 裡有困難,我是基於照顧員工的心態借錢,讓他分期還清, 我這樣照顧員工,被告還拿我們的錢,所以我叫他在本案自 白書上自己寫清楚侵占的時間,那是他自己寫,我們沒有逼 他。因為監視器有一定時間,之前被告侵占部分我無法提供 畫面,但被告既然承認從111年11月開始侵占,就用被告111 年11、12月及112年1月上班天數共57日,每日4,000元計算 ,侵占總金額是22萬8,000元,但應該不只這金額,只是之 前的我無法提供證據等語(偵字卷第30至33頁)。告訴人上 開證述,對於指稱被告侵占方式、時間及金額等情,前後證 供,核屬一致。  ㈡又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以故意漏開發票、不刷載具等方式, 侵占本案店家未登載之營收金額,每日侵占金額約4,000元 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供承:我從111年11 月中至112年1月初,在本案店家竊取櫃臺內現金,在收銀時 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或不刷客人的載具,閉店結帳後未計 入營業額的營收我就竊取,藏放在手中再趁機放褲子口袋內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從111年11月開始拿,我不 是每天拿,實際拿的錢我也沒算,一天大約就是4,000元等 語(偵字卷第4至7頁、第30至33頁),及續於本院承稱:侵 占方式就是客人沒有要求開發票時,我就把餐款侵占,有時 我不會在螢幕上打出正確的出餐金額,我用這種方式侵占每 天結帳的差額,所以晚上結帳的時候老闆才沒發現,我把錢 放在抽屜裡,在整理抽屜時抓個500、100元鈔票拿起來等語 (本院卷第42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佐參被告書寫之本 案自白書內容復有:「本人胡秀玲於110年11月5日任職莊家 班麻油雞淡水竹圍店,於111年1月至12月利用職務之便拿取 不是屬於自己的錢財,每日大約肆仟元左右,特此申明」等 內容,及被告111年度打卡記錄、監視畫面截圖等證(光碟 置外放卷)(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59 頁),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每日侵占本案店家 營收4,000元乙情,要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侵占本案店家金錢之時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稱:我承認有拿,從111年11月開始拿,一天大約就是4 ,000元等語(偵字卷第32頁),而參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所 示,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確係每日皆有自收 銀機拿取現金之舉,復以被告於本案自白書亦載稱:自111 年1月至12月,每日侵占大約4000元等語,犯行期間也包含 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之111年11月1日起的時間 ,則告訴人本案指訴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之 上班日均有侵占營收每日4,000元之舉等情,尚非虛妄。是 公訴意旨循上開告訴意旨,依前開被告111年11、12月打卡 記錄計算被告上班日為49日,加計112年1月1至8日監視錄影 畫面攝得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上班日共8日,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計57日上班日, 洵堪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起訴書認定之侵占期間,其中沒有監視 器畫面可證者不得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111年1月7、8日在 石牌店,也不在本案店家上班,及本案自白書乃依照告訴人 意思所寫,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辯稱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 有誤云云。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在寫本案自白書 時,告訴人沒有講威脅的話語(本院卷第94頁),顯見本案 自白書係被告自知理虧故直承己過所寫,而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直承其自111年11月起即有侵占本案店家每日營 收之行為,業如上述,設若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犯行,僅有 監視器畫面攝得之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計9天,衡 情其豈有可能自願於本案自白書上,坦承寫下侵占111年1月 至12月共12個月、每日4,000元的營收帳款?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當時因遭告訴人積欠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本案自 白書(本院卷第98頁),但被告2個月薪水縱以每月5萬元計 算,其承認侵占12個月每日4,000元營收金額計上百萬元, 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為了2個月薪水約10萬元,而在本案自白 書上自承侵占上百萬元營收,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 承其自111年11月起開始侵占本案店家營收,應可信實。是 公訴意旨依被告供述及上開事證,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自 111年11月1日算起,並非無憑。又被告於112年1月7、8日2 天均在本案店家上班,有打卡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 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 2年1月8日凌晨是在本案店家上班,同日10時許始到竹圍店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6頁),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該日 1時11分許自本案店家收銀機拿取現金乙情相符(偵字卷第4 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7、8日皆在本案店家上班。基 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情,均非值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本案店家外場 人員從事收銀業務,卻因個人貪念,以故意不開發票、不刷 載具或不交付正確發票等方式,侵占本案店家每日未記帳之 現金營收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侵占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無監視 器畫面可證之犯行,且因與告訴人要求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錢數額、 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 月8日之被告上班日計57日,每日侵占數額為4,000元等情, 於前已析,因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2萬8,000元 (計算式:57日×4,000元=22萬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易-194-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崔○容 (詳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崔○傑 (詳見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 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5, 400元,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瑜係未成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原告起訴未列被告陳○瑜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敘明 具體請求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事時地物、侵害原告 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各為何,及未據繳納裁 判費,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 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 正並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居住址 1 崔○容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2 崔○傑 乙○○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2024-12-16

CLEV-113-壢簡-1613-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承翰與柏宇謙(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於Instagram張貼投資 廣告訊息,誘使馬禧民點擊連結加LINE,再分別以LINE暱稱「長 富理財」、「陳士玄」、「金泰商行」,向馬禧民佯稱有FXTPRO 平臺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 幣進行儲值,藉以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云云,致使馬禧民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約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 金交予柏宇謙,柏宇謙再將該16萬元轉交呂承翰,嗣該詐欺集團 成年人再接續向馬禧民佯稱贖回帳號須再購買50萬元等值虛擬貨 幣,並可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儲值,要求面交50萬 元云云,馬禧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人相約 於111年6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 門市面交50萬元,迨同日9時7分許呂承翰出面取款時,遭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台、虛 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審訴卷第7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柏宇謙向告訴人 馬禧民收取16萬元,嗣經柏宇謙轉交被告,嗣欲再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即遭警逮捕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幣商「金泰商行 」老闆,伊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見審訴卷第 70頁、本院卷第38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1偵128 1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翻拍 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29至147、149至1 92、233至263頁)、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第67頁)、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對話 擷圖(見偵卷第68至71頁)、被告手機內記事本內容(見偵 卷第72頁)、被告與柏宇謙間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3頁)、 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77至78頁)、被告 手機內於LINE名稱「衝(4人)」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03至12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對於其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來源為何,僅泛稱:係向 綽號「大頭」購入云云,卻對於該綽號「大頭」之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亦無聯絡之方式,復無法提出其確 有向「大頭」購入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見偵 卷第22、30頁),而被告對於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為何、電 子錢包帳號、密碼、如何登入、有無交易紀錄或明細等,竟 均無法具體回答,僅泛稱:都是交給我的員工「阿傑」處理 云云,然對於「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亦無 聯絡之方式(見偵卷第19至22頁),實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  2.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3.被告自陳:伊不清楚公司(「金泰商行」)成立時間,大約 111年5月1日才開始販售虛擬貨幣,沒有登記,客服「阿傑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都不知道,亦無其聯絡方式,伊也 無阿傑本人的LINE帳號,伊是在大約3、4個月前抽菸喝酒才 認識「阿傑」的,「金泰商行」賣虛擬貨幣沒有線上匯款服 務,僅面交服務,冷錢包在「阿傑」那裡,是「阿傑」提供 給公司使用,錢包地址伊也不知道,要問「阿傑」,伊都沒 有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平常都是「阿傑」在登入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 ,自己亦無電子錢包,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易全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因抽菸喝酒所認識且認識不到3個月之「阿傑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亦不知悉該電子錢包之地址,也 從未自己使用該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 且 被告手機內並無任何虛擬貨幣之購買及進出紀錄,卻反而有 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人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被 告上開所辯之交易模式,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 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 ,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然被告辯稱其並無「金泰 商行」所使用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無法查詢交易紀錄(見 偵卷第22頁),亦未留存其111年5月29日收取告訴人16萬元 後確有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交易或相關紀錄,則被告前開辯 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 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乙節,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告訴人收款後輾轉 繳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 中之「車手」工作。  5.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 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 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 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不小,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 完全配合轉交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 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 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及所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年人係以投資為由要求 告訴人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使告訴人將款項 交給面交車手,而被告則依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詐欺集 團成年人通知前往收取款項,足見被告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 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柏宇謙、阿 傑、LINE暱稱「金泰商行」、「長富理財」、「陳士玄」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 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 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 諉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最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收取轉交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亦曾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惟當時僅增訂第4款規定之加重情狀,就本案所涉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柏宇謙、阿傑、LINE暱稱「金泰商行」、「長富 理財」、「陳士玄」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轉交、收取 款項之工作,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9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 刑事項後,認無依一般洗錢罪規定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併 此敘明),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6萬元,雖 未扣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沒收之虞,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1張) 2 點鈔機1台 3 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紙

2024-12-16

SLDM-113-訴-836-202412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曉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替不 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提領陌生款項,極可能成為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得易」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之人為不同人,下 稱「得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與「得易」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得 易」,「得易」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帳戶後,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許曉安再依「得易」之 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交與「得易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中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曉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9、83、90至9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 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被 告供稱:我當時工作找不順,「得易」找我去工作,問我要 不要幫忙提領款項;我是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照給「得易」, 「得易」是我喝酒認識的人,沒有認識很久,真實姓名、住 址、電話號碼均不詳,他本來說公司工程要買材料,每次我 提領錢給我1,000元,但我後來也覺得「得易」的行為很奇 怪,帳戶的錢不太乾淨;之前對警察說是經營虛擬貨幣是「 得易」要我講的,之後「得易」就不聯絡我了等語(他1238 卷二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82、92頁),則被告與「得易 」間顯然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亦知道 單純提供帳戶再從中提款轉交現金便得賺取報酬,此種工作 內容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其理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替不 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受匯款再轉交現金,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 取財的取財人員,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被告竟仍未為任何查證,即依「得易」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再提領現金轉交與「得易」,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各 階段犯行,僅依「得易」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負責自 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給「得易」,惟被告與 「得易」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得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害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合計150萬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 被害人本案遭詐欺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本院 卷第78頁);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論罪科刑欄誤引「利用傳播 工具散布並詐欺取財」之罪名,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罪名 之更正均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均更正如前所示。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他1238卷二第201 至209頁),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7 9、83、90至9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移轉犯罪所得,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達 10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表 示目前在監,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目前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得易」,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當天有收到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84頁 ),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建豐 112年2月12日某時 LINE暱稱「LEE」之人(無證據顯示與「得易」為不同人)向張建豐佯稱下載TScoinex 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建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政緯(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00,000元。 ⒈「得易」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葉政緯〈証緯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匯款5,000,150元至另案被告呂和蒼(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呂和蒼〈晶源公司〉之土銀帳戶); ⒉「得易」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自上揭另案被告被告呂和蒼〈晶源公司〉之土銀帳戶內以網路銀行匯款1,100,080元至本案被告許曉安之本案帳戶; ⒊被告許曉安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089,000元,轉交給「得易」。 ⒈被害人張建豐112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12020卷第25至26頁) 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75至78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79至90頁) ⒋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020卷第91至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020卷第31至32頁) ⒍被害人張建豐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12020卷第55至57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他1238卷一第147頁)

2024-12-16

ULDM-113-金訴-261-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鋼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鋼、莊子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鋼與莊子瑩係夫妻,被告李政鋼係 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樂元素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 ,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於民國110年5月間, 改以W Fitness品牌對外營業,並由天下大同有限公司(下 稱天下大同公司)經營W Fitness品牌,被告李政鋼並為天 下大同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自110年4月8日起 擔任經理人、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擔任登記負責人 ),被告莊子瑩負責天下大同公司財務工作,被告李政鋼、 莊子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 9年8月30日起,先以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名義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立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後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樂元素公司(J.PO WER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 館設備,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並以「J.POWER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吸引顧客續約,致如附表所示顧客誤信將享 有同等會員權益,而購買上述續約專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詎料,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 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 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 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 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以兩家公司經營者不同,無履行契 約義務,拒絕履行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與如附 表所示顧客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嗣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拒不退費,如 附表所示顧客發覺天下大同公司與樂元素公司實際負責人均 為被告李政鋼,均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之供述、證人孫妤婷、李承緗、吳郁婷 之證述、告訴人簡銘賢、趙淑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 、何欣芸、康龍翔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人趙瑞 鈺、趙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 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J.P 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J.POWER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 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課表、樂元素公司LINE官 方帳號主頁截圖、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 -0號律師函、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樂元素公司股 權讓渡書、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公司基本資料、樂元 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天下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二 類謄本(建號全部)、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址契 約書、W Fitness運動空間退費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堅決否認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 告李政鋼辯稱:我是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股東,但 是經營者分別是江采緹、孫妤婷而不是我,而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有跟樂元素公司簽約購買課程,但因為江采 緹的弟弟在經營期間拿走樂元素公司很多錢,所以後來我就 跟孫妤婷規劃W Fitness品牌,並在文宣上告知於110年4月 份會有新品牌(即W Fitness)進駐,並改用新公司(即天 下大同公司)經營健身房,且有提供續約方案,我們當初的 意思是想要繼續留學生繼續服務,但如果客人有要退費,4 月份以前的要由江采緹他們負責到底,江采緹他們說好,但 我們也願意接舊的學生繼續服務,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後 也還是有來繼續上課,但其中有告訴人表示要退費並希望全 額退,我們的意思是要照合約退,但告訴人不接受,所以沒 有處理成功,而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 發佈之律師函也不是我要求發的,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被告莊子瑩辯稱:我在天下大同公司並無任職,也沒有負 責天下大同公司之財務工作,而只是因為公司需要現金,所 以有少部分的學員費用在110年4月23日匯到我帳戶,我沒有 實際參與,也沒有構成詐欺等語。被告李政鋼之辯護人為被 告李政鋼之利益辯稱:本件於110年9月8日發佈之律師函並 非被告李政鋼所決定要發的,被告也沒有指示天下大同公司 不提供舊學員任何服務,且由簽到表可知W Fitness均有持 續提供健身房服務,故本件是退費還款之爭議,被告李政鋼 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政鋼原為樂元素公司股東,江采緹為樂元素公司股 東及名義負責人,而樂元素公司從109年8月30日起,在臺 北市○○區○○街00號1樓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 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 、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 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款項,再於1 00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將 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 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 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 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7、10 、12、14所示之款項,被告李政鋼並於110年4、5月間成 立天下大同公司,同時為股東與經理人(並於111年1月26 日至111年6月9日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 妤婷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天下大同公司並在 同一地點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工作室,被告李政鋼 並於110年8月19日與江采緹簽訂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書, 將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予江采緹,之後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又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 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 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 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 等情,業據證人孫妤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 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 )、李承緗(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吳 郁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證述、告 訴人簡銘賢(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趙淑欣(本院易字 卷第307頁至第312頁)、林志明(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 第336頁)、蘇慧芝(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趙端鈺(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何欣芸(本院 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康龍翔之指述(本院易字卷 第385頁至第389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士林地檢111 他2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並有告訴人趙瑞鈺、趙 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龍翔 、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臺北 地檢110他11748卷第15頁至第46頁)、J.POWER舊學員續 約獨享專案(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7頁)、J.POWER 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 課表(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9頁至第51頁)、樂元素 公司LINE官方帳號主頁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7 頁)、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 函(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9頁)、樂元素公司股權讓 渡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9頁至第70頁)、LINE群 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 第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 公司基本資料(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33頁、第65頁至第 67頁)、樂元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 112調偵25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7頁)、天下 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112調偵252 卷第89頁至第10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即告證11】(臺北地檢11 0他11748卷第71頁)、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 址契約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72頁)、告訴人趙淑 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何欣芸所提出之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對話紀錄、實際上課之簽到資料 、相關退費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 313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77頁至第383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李政鋼(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 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字卷第6 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438頁至第 446頁)、莊子瑩(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第70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446頁至第447頁)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政鋼固否認其並非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證人即天下大同公司成立時之名義負責人孫 妤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 WER品牌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品牌,李政鋼都是 實際負責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的職務是管理教練、課程 、場地及行銷,關於公司有些決策部分我會跟李政鋼討論 ,而因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沒有出資,但是我要做管理所 以才掛負責人,但就是大家一起共同經營等語(士林地檢 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 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李承緗 於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 的W Fitness實際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 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吳郁婷於 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 3頁至第6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政鋼 在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並非僅是單純之股東,而有 參與公司之運作,故應為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之實 際上具有決策權之負責人之一,亦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李政鋼係在樂元素公司的J.POWER品 牌即將結束時,即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 員續約獨享專案」促銷誘使學員續約,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但最後天下大同公司之W Fitness卻拒絕履約 ,故被告李政鋼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然如附表編號 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並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2月之前,係在被告李 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促銷(110年3月)之前,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 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0年1月30日購買J.POWER 健身房的課程,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 續約獨享專案」,因我簽約時沒有這個方案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 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4日購買J.POWER 健身房的課程,而我並沒有購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 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 告訴人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 年11月10日購買J.POWER健身房之課程,我並沒有購買「J .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 至第3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30日開始在J.POWER健身房 上課,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9頁),並有告訴 人林志明、蘇慧芝、何欣芸、簡銘賢、康龍翔、楊琬婷、 呂亮儀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等資料(本院易 字卷第33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77頁、臺北地檢11 0他1174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附卷足憑,是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 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部分,與被告 李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促銷無涉。而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 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被告李政鋼(樂元素公司)於110年3月 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推出新品 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始 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4、7、 10、12、14所示之款項,然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3月間被江采緹找進來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工 作,並和老闆李政鋼見面,當時健身房對外名稱是J.POWE R(樂元素公司),樂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江采緹,而 因為J.POWER健身房已經在末期、帳務不清,且江采緹跟 他弟弟江銘韋也離開健身房,J.POWER健身房財務上有非 常多問題,江銘韋又有對外的欠債,我個人希望在我管理 的工作室跟公司的帳目是清楚的,所以才跟李政鋼討論換 一個名稱跟換一間公司來進行之後的營運,而於110年5月 間從J.POWER改名為W Fitness,並由我掛天下大同公司之 負責人,之後也換了一批全新的教練,而在決定更換品牌 之過渡期間,跟李政鋼討論過後有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 方案,並且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會承接全部學生之 課程,也有跟續約之舊學員提到在換招牌後仍可以享受合 約的課程,但因為教練有換,學員不喜歡新的教練只想要 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而江銘韋於 100年3月間確實因積欠債務,被告李政鋼即與江采緹簽訂 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約定因江銘韋積欠債務無 力償還且侵占樂元素公司之款項,故江銘韋、江采緹需在 一定期限內支付賠償,江采緹才可卸任樂元素公司負責人 ,被告李政鋼並向江采緹告知100年4月起會用新的品牌等 情,有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臺北地檢 110他11748卷第61頁)、被告李政鋼與江采緹於110年3月 14日、110年9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紙)在卷可 考。由此可知,本件會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 案」之原因,係因樂元素公司之J.POWER健身房財務上發 生問題,江銘韋亦有欠債及侵占樂元素公司款項之情事, 故被告李政鋼才與孫妤婷一同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更換品 牌為W Fitness,且為留住原來的學員,才推出舊生續約 促銷課程方案,由W Fitness承接舊學員及全部學員之課 程,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政鋼在110年3月推出「 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 、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取得如附表編號1、2、4、7、10、12、14所示之款項時, 確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存在。 (四)再者,被告李政鋼、證人孫妤婷於110年4、5月成立天下 大同公司,而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房後,告訴人趙 端鈺(如附表編號1)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 110年9月7日,告訴人李瑋(如附表編號5)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5日,告訴人張淳翔(如附 表編號7)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9月7 日,告訴人鄭螢綺(如附表編號14)仍有繼續至W Fitnes 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4日,有J.POWER學員上課簽到表 及訓練紀錄(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憑。 證人即告訴人趙端鈺(如附表編號1)於警詢時證稱:在J .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 9月初,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 健身房換教練,我跟趙淑欣過去但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 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聽到要 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 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跟趙淑欣、 林志明、張淳翔再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 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證人即告訴人趙 淑欣(如附表編號2)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更 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4日左右,後 來因為有疫情就沒有固定去,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健身房換教練,但發現新的教練不 是專業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 聽到要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 週時間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們再 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 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也被他們公告不 承認先前合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12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在J.P 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 月,之後因疫情暫停,之後我妻子趙淑欣有接獲W Fitnes s來電表示討論換教練事宜,趙淑欣回來後就表示師資水 平下降,表示想退費,110年9月17日前往健身房,現場是 由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 款方式極其不合理,我們不能接受,而我們依對方的公告 ,先前與J.POWER簽的合約都不算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 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編號8)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就沒有前往健身房上課,故 有無換品牌我不清楚,但因為我的教練李承緗有聯繫我說 因為健身房換品牌被辭退,所以我就沒有在該健身房上課 之意願,便於110年9月12日在他們的臉書留言表示欲退款 ,對方說我需將合約帶去現場才能確認,但我詢問合約不 見要如何處理,對方說會再跟上級討論,之後就沒有回應 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告訴人 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 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8月間,因我 的教練聯繫我說要離職,且我發覺後續接任的教練根本也 是學生,所以我就想退費,後來就有江姓男子打電話給我 說僅能退款新臺幣(下同)2萬9,968元,跟我計算的4萬 元有很大落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證 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在J. 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6 月間,後來是我的教練在100年8、9月聯繫我說健身房有 意將他們辭退,我認為我習慣的教練被辭退,所以就聯繫 要退款,對方就說要退款,需要以購買時總價扣除每堂2, 500元來計算,但我覺得這不合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 頁至第389頁)。告訴人簡銘賢(如附表編號6)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稱:我是買教練課的學員,原本是教練告訴我 公司名稱會做轉換,但學員權利不受改變,後因中間有疫 情關係,我前面的課也還沒有上完,之後因為教練離職, 我110年9月就傳訊息給公司表示要做退款,公司回應說繳 費是繳給前公司,所以無法針對前公司部分做退款,只能 做更換教練繼續授課,但我有聽到其他學員是可以退款, 所以我還是要求要退款,但公司就幫我轉去江教練那邊, 但我還是堅持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證人孫 妤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W Fitness正式成立之後有對J .POWER續約會員繼續提供服務,但因為110年8、9月間健 身房有換了一整批教練,有些學員沒有想要新的教練,因 為健身本來就蠻認教練的,他們不喜歡新的教練,希望退 費到外面找別的教練上課,所以才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403頁至第425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述與J.POWER學員 上課簽到表及訓練紀錄可知,在J.POWER健身房於110年4 、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被告李政鋼仍有意願並繼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直至110年9月間,後因11 0年8、9月間W Fitness更換一批教練,如附表編號1至3、 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不習慣新的教練或認為新的教 練不專業,不願意繼續在W Fitness上教練課,進而是否 退款退款金額之爭執,而既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身 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自難認被告李政鋼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付款 項之詐欺故意存在,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至關於如附 表編號1至3、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要求退費所衍生 之退費爭議,則為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 ,更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 (五)又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有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 :「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 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 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 司聯繫。」之律師函一情,雖如前述。然證人孫妤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律師函是我發的,因為我想跟江采緹 跟江銘韋做切割,江銘韋好像在外面有欠債,所以希望跟 他們撇清關係,而當時李政鋼希望我不要發,但對我個人 保障我認為還是要對外聲明一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 頁至第425頁)。而被告李政鋼確實在孫妤婷發布上開律 師函後,向孫妤婷告知當時有要求孫妤婷不要發等節,亦 有被告李政鋼與孫妤婷(LINE顯示名稱:Wawa)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第161頁)。故依證人 孫妤婷之證述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佈律師函一事 實與被告李政鋼無關,況乎本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 身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已如前述,更難僅以 有發佈前開律師函一情,即認被告李政鋼涉有公訴意旨所 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而就被告莊子瑩部分,證人李承緗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 在J.POWER與W Fitness係協助財務與人事部分等語(士林 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吳郁婷於警詢時 證稱:莊子瑩是李政鋼的妻子,在公司擔任財務及人事方 面處理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 人孫妤婷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會協助做帳務等語(士林 地檢111他26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固可認定被告莊子 瑩確實有負責財務工作,而W Fitness之LINE群組雖有提 及從110年4月23日後學員之匯款要匯到被告莊子瑩之臺灣 銀行帳戶,有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3頁)附卷可考,但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匯入被告 莊子瑩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 項均在110年4月22日之前),而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莊子瑩有參與樂元素公司或天下大同公司之決策 及運作,被告李政鋼亦供稱本件經營被告莊子瑩均無介入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6頁),是既難認實際參與樂元素 公司、天下大同公司運作、決策之被告李政鋼構成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更難認僅負責財務工 作之被告莊子瑩有何詐欺之故意或犯行存在,亦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 瑩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被告李政鋼、莊子 瑩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請求傳喚江采緹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李政 鋼有為本件犯行(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168頁)。然證人 江采緹僅為樂元素公司(J.POWER)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 與被告李政鋼另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將J.POWER品牌改名為W Fitness經營健身房,以及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 專案」之過程,且前開品牌更名、推出續約專案及事後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履約過程,業據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證人江采緹到庭作證,亦無從推翻 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端鈺    110年04月22日 4萬8,000元 2 趙淑欣    110年03月23日      5萬400元 3 林志明    110年01月30日     3萬3,312元 4 許美陵    110年03月23日     1萬6,656元 5 李瑋    110年02月26日     3萬3,600元 6 簡銘賢    109年09月19日     3萬5,000元 7 張淳翔    110年03月15日     6萬7,200元 8 何欣芸    109年06月15日     3萬7,116元 9 蘇慧芝    109年11月10日     4萬9,968元 10 林佳瑩    110年04月01日     5萬4,180元 11 康龍翔    109年11月30日     3萬9,000元 12 李靖葦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3 楊琬婷    109年08月30日     6萬2,400元 14 鄭螢綺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5 呂亮儀    110年01月18日      5萬400元

2024-12-16

SLDM-112-易-65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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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進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至18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 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08號普重機)離開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5日18時至21時許,在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 處騎乘708號普重機離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708號普重機爆衝而撞擊吳國華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吳國華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張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 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㈠所載,但否認事實一、㈡之犯 行,辯稱:112年6月15日那天我沒喝酒,也沒有擦撞這種事 發生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 。經查:  ㈠上開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 第14688號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6頁、偵字第1 5764號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事實一、㈡部分所供 核亦與證人吳國華之警詢陳證相合(偵字第15764號卷第14 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 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6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現場照片 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偵字第14688號卷第9至12頁、第 17至18頁、偵字第15764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 4至35頁,光碟置外放卷),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 未飲酒、未擦撞云云,與卷內事證所示不符,是其空言所辯 ,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 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於110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 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49至74頁),其屢犯不知悔改,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2次公共危險罪,第2次 更造成撞擊證人吳國華駕駛車輛之結果,顯見其輕忽酒後駕 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對本案2次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本案第2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分別高達0.82毫克、1.29毫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起訴檢察官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LDM-113-交易-74-202412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蔣澎生 被 告 髙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本院 轄區,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為本件債 務履行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本院應有管轄權等 語,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並無關於本件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文字,自無法依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前開原告主 張之債務履行地址,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並非兩 造約定之清償地,稽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履行 地之約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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