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姓氏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洪」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 於107年11月26日經法院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離婚後僅給付一次子女扶養費,顯少 關心丙○○,嗣於107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2月,嗣相 對人出監後,未曾探視、關心丙○○,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責。綜上,相對人對於丙○○不聞不問,丙○○由 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 關係,反觀相對人對於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丙○○與 相對人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 為助於丙○○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請求准變更丙○○之姓氏改從母姓「洪」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就聲請人、丙○○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丙○○部分:    ⑴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認為案主的成長歷程相對人幾乎 沒有參與,曾經有過的相處時光也非正面,更多的都是 相對人把案主交給別人照顧的實際經驗,案主也早已多 年未與相對人接觸,她認為實無再讓案主與相對人相同 姓氏之必要;評估若相對人已很久未與案主有任何連繫 ,另聲請人有讓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案主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關係良好,讓案主與聲請人相同姓氏尚 屬合情合理,聲請人聲請本案也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 向。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需要照顧年紀尚小的案小弟,故 未就業,經濟由聲請人的現任配偶負擔,整體經濟無不 足之情形,評估現在聲請人未工作及無收入的狀態下, 有讓案主過著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由於家裡有幼小的案小弟,故聲請人現在會 有更多的時間和重心是放在案小弟身上,但聲請人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還是都有在監督案主的課業及做陪伴相 處,若聲請人忙碌,聲請人的現任配偶會幫忙滿足案主 的需求或是協助處理事情,案主於訪視時表明現在的生 活狀態良好,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之管教都覺 得沒有問題,對他們的評價是正向良好的,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的親子關係不錯。    ⑷案主之意願:對案主而言相對人是一個在過去沒有好好 照顧過他的父親,所以變更姓氏對案主來說是可以接受 的,案主覺得和相對人一樣姓氏對他來說沒有意義,另 也同意名字做變更,改什麼名字案主沒有意見,他只希 望筆劃不要太多;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氏之意願,另案 主也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受聲請 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照顧,故變更案主之姓氏,無不 可實行之情事。    ⑸探視之想法:聲請人不禁止相對人與案主探視,表明探 視尊重案主之意願,然案主拒絕和相對人探視;評估曾 經與相對人的生活經驗對案主而言是不好的,彼此也已 多年沒有接觸,故案主無意願與相對人探視,現案主已 11歲,有他的想法,故可尊重案主之意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 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不妥等語。以上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 20156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 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 年5 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882045號函 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丙○○3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丙○○不聞不問,迄今未曾探視、關心丙○○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丙○○之主要照顧 者,與丙○○長期相處,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而 ,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融入母親重組 之家庭生活,亦有助於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子女 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152-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姓 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母,小孩出生之後,相對人在台灣就被關四年, 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9日協議離婚,小孩是共同監護。相對 人出獄之後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相對人從未扶養、照顧小孩 ,且相對人現在在柬埔寨,兩造無法溝通,要辦什麼事情都 很麻煩,相對人也無法回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母不一致,且怕相對人的行為影響小孩成長,再者聲請人已 再婚,未成年子女亦跟著聲請人同住在新配偶那裏。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   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   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   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   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   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   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   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8年9 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另相對 人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5年1月確定,於107年5月13日入監,於111年1月26日假 釋出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又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 今未返,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 子女變更姓氏之必要性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 :...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母共同 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且因案母能陪同案主成長及玩樂,亦 依照案主可接受方式促進學習機會,故案主習慣與案母分享 自身想法,因此案主清楚表達希冀案母為同住方,而有關案 父的部分,案主明確闡述與案父互動較疏離並已久未見面, 故案主雖同意與案父繼續執行會面但希冀以當日往返之會面 為執行,另經社工員解說後案主能初步理解監護權人即是幫 案主做決定之人的意涵並明確表達過往皆由案母獨自決策生 活事項,故案主希冀能繼續由案母單獨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 照顧者為佳,並案主認為現有姓名已相當習慣故不願變更姓 氏,案主希冀繼續姓“○”為適當。綜上所述,案父因無法聯 繫而退件故無法知悉案父想法及評估案父親職功能,而若案 主、案母及案祖母所言皆屬實,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完整並能 真正遵循案主意見想望來決策,且案母與案主已建立穩定且 正向緊密依附關係,案主亦皆會與案母分享學校生活及人際 交往狀況,案母能熟知案主生活作息及性格發展並會依情境 式教育陪伴案主成長,且案主明確表達因長期與案母及同住 家庭成員相處並培養正向互動關係,且案主自述對生活安排 相當滿意且熟悉,故欲繼續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本 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 則,應令案主繼續維持與案母同住狀態,並由案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為適當。而監護權行使方部分,案母能依循案主喜好 想望而規劃適切生活決策,並案主亦皆能接受,因此評估案 母適任為案主監護權人;而有關案父的部分,雖案父因無法 聯繫而退件,故本會無法評估案父親職照顧功能,但就案母 及案祖母皆清楚陳述案父現居國外並皆失聯,且案主明確表 述與案父關係疏離之互動模式,故評估若案父在對於案主需 求認知不了解,且目前案父行蹤成謎之情況下行使案主監護 權恐有損害案主權益之虞,因此本會建請貴院應裁定由案母 單獨行使與負擔案主之監護權利,或在參酌案父到庭陳述內 容後,再行酌定監護權歸屬;另針對案母聲請變更案主姓氏 從母姓乙事,雖案母表述擔憂案主升讀國小後會因姓氏遭受 異樣眼光,但案主明確陳述已相當習慣現有姓名並不欲變動 ,觀察案主雖年幼但理解與表達能力發展良好,能清楚表達 自身意願,故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並不予變更姓氏為 適當。」等情;而相對人部分略以:「二、社工評估:因法 院來函無案父連繫電話,而社工員與案祖母聯繫時得知案父 現未居住法院來函之通訊地址,且案祖母亦已半年多無法與 案父聯繫,故案父部分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 得聯繫』予以退件。」,此有本院另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 號卷內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3月29日台迎 家字第11304005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退件說明表附卷可 稽。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甲○○之二次到庭陳 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有書狀陳述意見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相對人於隔月即5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6日 方假釋出監。顯見甲○○出生後幾乎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 ,相對人於出獄後,又於112年10月5日出境前往國外工作, 迄今未返,且出國後均未與家人聯繫,下落不明,故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不曾聞問、關心,現聲請人 已再婚,而未成年子女甲○○亦與其母和再婚配偶同住等情, 未成年子女雖於上開訪視報告表達其不願變更姓氏,希冀繼 續姓“○”,然上開訪視報告係於113年3月2日進行訪視,後續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本院已分別於同年8月22日、10月28日 兩次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其並表示要改姓為「○ 」,想要叫「○○○」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10月28 日訊問筆錄在卷。由此足認相對人長期以來確未積極維繫與 甲○○之親情互動,且亦未想方設法嘗試改變現狀,實已淡化 甲○○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反之,由前開訪視報告可知,聲 請人現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往後亦持續由聲請人撫育甲 ○○,而觀諸聲請人與甲○○母子相處融洽,生活品質穩定,聲 請人亦能尊重子女意願,顯見甲○○對聲請人有正向之情感依 附,且有持續強化對聲請人情感連結之傾向,此將使甲○○對 母姓萌生姓氏之認同及歸屬感。末佐以甲○○於本院訊問時對 於從母姓並未抱持負面想法,並同意改姓,考量甲○○現年為 6歲,已能理解姓氏所表彰之含意,是其等對於從姓之意願 ,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四)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造成甲○○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 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 ,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聲請人請求將甲○○變 更姓氏從母姓「○」,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07

CHDV-113-家親聲-40-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父,兩造於108年3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對人長達六年未對未 成年子女盡扶養照顧義務,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均由聲請人及其親屬扶養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現已對相 對人極為陌生。準此,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丙」等 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 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又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 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 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 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兩造協議離婚後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屬實(詳見下述訪視報告),亦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父 即相對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聲請人聲 請變更其之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人進行訪視,其綜合 分析與評估略以:...二、相對人之是否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未滿一歲時即離婚,並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惟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就未再參 與親職,也沒有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都是由母方 親屬扶養,對生父完全陌生。相對人就此亦表示,確實同聲 請人所述,離婚後只有支付過幾次扶養費,之後因工作忙碌 就未再與聲請人聯繫,兩造已斷連多年,互不打擾彼此生活 ,與未成年子女最後一次見面已是在108年時,父子多年來 未曾接觸互動,是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另就本件改姓聲請,相對人回應尊重聲請人意思,同意子女 變更姓氏為母姓「丙」。而未成年子女甫就讀國小一年級, 雖對姓氏未能明確理解,然在其家庭觀念中,日常生活都是 聲請人照顧,並稱呼聲請人現任配偶爸爸,對生父沒有概念 ,也對相對人姓名感到陌生,身分認同已歸於再組家庭。是 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多年,已有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母不一致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心 理依附自幼都是歸屬母方,對現處家族認同已深,變更姓氏 從母親,有助促達未成年子女對家族之歸屬感,對成長及發 展自屬有利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 住並扶養照顧迄今,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未來亦將由聲請人 陪伴成長,故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姓氏自易產生歸屬感及認同 感,而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後,只有支付過幾次扶養費,未再 與聲請人聯繫,兩造已斷連多年,互不打擾彼此生活,與未 成年子女最後一次見面已是在108年時,父子多年來未曾接 觸互動,且未成年子女亦有改從母姓之意願,有未成年子女 所寫書信在卷可稽,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 疏離,倘未成年子女繼續從姓氏於甚為疏離之相對人,毋寧 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同感及歸 屬感產生疑惑,自,不利其身心發展。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07

KLDV-113-家親聲-195-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之父乙○○,於民國111年5月 6日車禍過世,丙○○由聲請人在娘家扶養照顧,其父方親人 從未探視及幫忙扶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 聲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   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   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   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   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未 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扶養,客觀上 已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現處 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全之發展,俾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06

CHDV-113-家親聲-221-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起 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2月 2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 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有言詞辯論筆錄、 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9號卷第109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 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 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 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相 對人平日經常性加班晚歸,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放 學回家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照顧,直至就寢或相對人返家 ;於假日時,因相對人經常獨自外出外宿,所以聲請人假 日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丁○○對聲請人依附甚深。另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 定,無需加班或應酬,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 丁○○;此外,聲請人之父負責平日小孩從放學到聲請人下 班返家期間的照顧,而聲請人之弟亦居住在同棟2樓,均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因經常不在 家,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 花費,併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等情,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 ,021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夜歸、假日整天在外 云云,實因相對人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工作繁忙,時 常需要加班,惟相對人返家後仍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陪伴其等寫作業、分享心事等,於週末更進行親 職課程之進修,期許能更妥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無聲請人所稱鮮少做家事、加班晚歸、無心經營家 庭等情。至於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現雖與聲請人之父及 聲請人手足同住在同棟公寓,然聲請人之家庭為根深蒂固 之父權主義,凡事均應以聲請人之家庭為主,且聲請人之 父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均以打駡為主,更曾拿蒼蠅拍打未 成年子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曾因對相對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3O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情 緒管理上具嚴重障礙,顯非適任親權人,恐有危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康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後, 即因前開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事件,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健康,於下班後全心全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期 許渠等能了解父母間之衝突並非渠等所導致,進而走出傷 痛。 (三)相對人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經濟狀況穩定,已規 劃於離婚後會搬離兩造同住之房子,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學習環境為原則,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安排 課後照顧,若有任何臨時狀況,尚有相對人之手足得協助 照顧,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 之支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有嚴重障礙,時常情緒失 控謾罵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未來教育規劃、子女依附關係、家庭支持系 統等,均較聲請人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等權利義務 之行使,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也同意共同 親權主要照顧者模式,惟主要照顧者應由相對人任之。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201元為標準,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結果,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201元之 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23,021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本 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 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 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 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 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 可能須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難以溝 通,且聲請人有親友支持,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關係難以維繫,其 平時花許多心力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 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 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 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兩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7歲,具表意能力,但 較不清楚親權概念,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 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異狀。兩造均關心與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惟兩造因相處與溝通問題可 能造成兩位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建請法院勸諭兩造 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共擬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及 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20604 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 168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甲、總結本次調查各評估向度,於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 向度,相對人之可支援親屬人數與便利性較不如聲請人 方面豐富,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上尚有不確定性存在, 故聲請人方面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較適宜兩名未成 年子女。而在親職功能方面,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融洽 ,惟在教養標準與處理子女情緒技巧方面較為不足,在 生活照顧方面也偏向隨興,兩造之親職功能各有優劣與 適配未成年子女之處,惟綜合後之整體親職能力兩造差 距不明顯。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因其思慮未 周且差距甚微,故也不建議列入本案之親權歸屬衡量之 中。本次調查也未發現兩造曾有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非友善父母行徑。一時難以評價何造較適宜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乙、訪談過程中,兩造均傾向將他造與未成年子女2之管教 衝突經驗與情緒管理問題做為爭取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基礎事實,然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與評估後,未成 年子女2具有矛盾依附關係之行為問題似是導致兩造間 與未成年子女2管教衝突與情緒失控之根本原因,亦是 兩造間互動衝突與關係破裂之因素之一,故而兩造應正 視是否有受未成年子女2操弄或因立場不同而對未成年 子女之行為問題做出不同之解讀,此將攸關未來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價值觀發展養成。依附件二中建議照 顧者應遵循之改善方式包含:「原則穩定的與孩子互動 ,主要照顧者需要休息與暫停是合理的,照顧者要時常 覺察自我情緒,尋求心理諮商專業」等建議,結合本案 可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係以改善未 成年子女2之心理與行為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1能受到 良好照顧與維持正向行為發展,並兼顧到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手足關係維持融洽程度為佳。   丙、然若在不考量兩造均主張手足不分離,於理論與相關實 際條件能達成之最理想狀況下。兩造若願意共同合作處 理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並秉顧未成年子女1一 般性教養照顧需求,並共同尋求兒童心理方面的專業協 助,本報告評估由兩造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兩造於較輕之教養負擔下,較有餘裕培養適宜 管教未成年子女2之親職技巧,亦可藉此創造親職合作 之機會,修復兩造之互動關係與相互怪責之價值觀。若 能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2改善其依附關係,重新建 立其心理安全感,維護未成年子女l受兩造關懷陪伴與 成長學習之權益,亦可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有 惡化之可能性,反失去手足同親可達之效益。   丁、然若兩造無合作意願或希望遵照本身之教養方式與本案 親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係與相對人 連結,且相對人已有自行進修親職課程或尋求兒童心理 治療之動作,調查過程經家調官現場藉機測試其親子管 教狀況後,可認略有成效,加上未成年子女2有性早熟 需照顧其生理問題,由同性別之相對人處理會較適宜。 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 可能一併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競爭關係與未成年 子女2依附關係議題,惟此親權行使方式對相對人之負 擔甚重,評估亦有較高失敗之風險。   戊、而若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可 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生活照顧事宜,惟亦有可 能令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擱置處理,影響未成 年子女2長遠之人際關係與人格價值觀養成,據此,因 本案親權行使方式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上述之 親權行使方式各有利弊,且涉及個人價值觀之取捨,故 本報告建請法官可參照兩造對本報告之意見表示,後依 心證或其他事證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方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142頁至第189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卷 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 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本生活無虞, 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 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卷第111 頁,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232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 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 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 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 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及日後 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照顧者,然相對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狀態,並藉由相關親職課程協助,改善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管教與對話方式,相對人顯較具親職溝通作為,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丙○○、丁○○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 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 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 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 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 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 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 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 ,月薪約8萬多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 (見婚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 第7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1,535,030元、1,538,642元、1,627,947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 ;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717,486元、808,867元、1,236,727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47頁至 第64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 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 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3,021元等情(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51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1,511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 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 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往,通訊 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 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 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 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 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2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起 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2月 2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 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有言詞辯論筆錄、 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9號卷第109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 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 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 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相 對人平日經常性加班晚歸,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放 學回家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照顧,直至就寢或相對人返家 ;於假日時,因相對人經常獨自外出外宿,所以聲請人假 日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丁○○對聲請人依附甚深。另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 定,無需加班或應酬,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 丁○○;此外,聲請人之父負責平日小孩從放學到聲請人下 班返家期間的照顧,而聲請人之弟亦居住在同棟2樓,均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因經常不在 家,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 花費,併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等情,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 ,021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夜歸、假日整天在外 云云,實因相對人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工作繁忙,時 常需要加班,惟相對人返家後仍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陪伴其等寫作業、分享心事等,於週末更進行親 職課程之進修,期許能更妥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無聲請人所稱鮮少做家事、加班晚歸、無心經營家 庭等情。至於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現雖與聲請人之父及 聲請人手足同住在同棟公寓,然聲請人之家庭為根深蒂固 之父權主義,凡事均應以聲請人之家庭為主,且聲請人之 父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均以打駡為主,更曾拿蒼蠅拍打未 成年子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曾因對相對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3O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情 緒管理上具嚴重障礙,顯非適任親權人,恐有危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康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後, 即因前開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事件,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健康,於下班後全心全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期 許渠等能了解父母間之衝突並非渠等所導致,進而走出傷 痛。 (三)相對人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經濟狀況穩定,已規 劃於離婚後會搬離兩造同住之房子,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學習環境為原則,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安排 課後照顧,若有任何臨時狀況,尚有相對人之手足得協助 照顧,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 之支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有嚴重障礙,時常情緒失 控謾罵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未來教育規劃、子女依附關係、家庭支持系 統等,均較聲請人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等權利義務 之行使,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也同意共同 親權主要照顧者模式,惟主要照顧者應由相對人任之。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201元為標準,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結果,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201元之 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23,021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本 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 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 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 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 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 可能須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難以溝 通,且聲請人有親友支持,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關係難以維繫,其 平時花許多心力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 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 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 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兩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7歲,具表意能力,但 較不清楚親權概念,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 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異狀。兩造均關心與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惟兩造因相處與溝通問題可 能造成兩位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建請法院勸諭兩造 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共擬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及 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20604 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 168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甲、總結本次調查各評估向度,於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 向度,相對人之可支援親屬人數與便利性較不如聲請人 方面豐富,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上尚有不確定性存在, 故聲請人方面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較適宜兩名未成 年子女。而在親職功能方面,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融洽 ,惟在教養標準與處理子女情緒技巧方面較為不足,在 生活照顧方面也偏向隨興,兩造之親職功能各有優劣與 適配未成年子女之處,惟綜合後之整體親職能力兩造差 距不明顯。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因其思慮未 周且差距甚微,故也不建議列入本案之親權歸屬衡量之 中。本次調查也未發現兩造曾有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非友善父母行徑。一時難以評價何造較適宜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乙、訪談過程中,兩造均傾向將他造與未成年子女2之管教 衝突經驗與情緒管理問題做為爭取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基礎事實,然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與評估後,未成 年子女2具有矛盾依附關係之行為問題似是導致兩造間 與未成年子女2管教衝突與情緒失控之根本原因,亦是 兩造間互動衝突與關係破裂之因素之一,故而兩造應正 視是否有受未成年子女2操弄或因立場不同而對未成年 子女之行為問題做出不同之解讀,此將攸關未來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價值觀發展養成。依附件二中建議照 顧者應遵循之改善方式包含:「原則穩定的與孩子互動 ,主要照顧者需要休息與暫停是合理的,照顧者要時常 覺察自我情緒,尋求心理諮商專業」等建議,結合本案 可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係以改善未 成年子女2之心理與行為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1能受到 良好照顧與維持正向行為發展,並兼顧到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手足關係維持融洽程度為佳。   丙、然若在不考量兩造均主張手足不分離,於理論與相關實 際條件能達成之最理想狀況下。兩造若願意共同合作處 理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並秉顧未成年子女1一 般性教養照顧需求,並共同尋求兒童心理方面的專業協 助,本報告評估由兩造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兩造於較輕之教養負擔下,較有餘裕培養適宜 管教未成年子女2之親職技巧,亦可藉此創造親職合作 之機會,修復兩造之互動關係與相互怪責之價值觀。若 能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2改善其依附關係,重新建 立其心理安全感,維護未成年子女l受兩造關懷陪伴與 成長學習之權益,亦可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有 惡化之可能性,反失去手足同親可達之效益。   丁、然若兩造無合作意願或希望遵照本身之教養方式與本案 親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係與相對人 連結,且相對人已有自行進修親職課程或尋求兒童心理 治療之動作,調查過程經家調官現場藉機測試其親子管 教狀況後,可認略有成效,加上未成年子女2有性早熟 需照顧其生理問題,由同性別之相對人處理會較適宜。 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 可能一併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競爭關係與未成年 子女2依附關係議題,惟此親權行使方式對相對人之負 擔甚重,評估亦有較高失敗之風險。   戊、而若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可 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生活照顧事宜,惟亦有可 能令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擱置處理,影響未成 年子女2長遠之人際關係與人格價值觀養成,據此,因 本案親權行使方式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上述之 親權行使方式各有利弊,且涉及個人價值觀之取捨,故 本報告建請法官可參照兩造對本報告之意見表示,後依 心證或其他事證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方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142頁至第189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卷 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 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本生活無虞, 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 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卷第111 頁,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232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 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 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 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 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及日後 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照顧者,然相對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狀態,並藉由相關親職課程協助,改善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管教與對話方式,相對人顯較具親職溝通作為,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丙○○、丁○○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 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 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 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 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 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 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 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 ,月薪約8萬多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 (見婚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 第7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1,535,030元、1,538,642元、1,627,947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 ;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717,486元、808,867元、1,236,727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47頁至 第64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 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 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3,021元等情(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51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1,511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 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 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往,通訊 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 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 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 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 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6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之 「李」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後 於兩造於110年2月7日再婚,又於111年1月27日離婚,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相 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 姓之「李」姓等語。 二、法律依據:   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 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 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 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 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兩造 於110年2月7日再婚,又於111年1月27日離婚,約定2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本院為究明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受照顧情形及與相對 人互動往來狀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上開單位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 :   1.相對人部分:    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提出兩造離婚協 議為2位未成年子女維持與相對人同姓氏,故相對人不 同意變更2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陳述變更2位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為聲請人之家人的決定,相對人認為變 更2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2位未成年子女無影響。    ⑶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兩造自111年1月離婚至今,相對 人有1個月未付扶養費外,其他時間有提供2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但因經濟能力而有不足額狀況。相對人自 111年1月至113年1月皆隔週週末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陳述若經濟狀況允許,願意每月負擔1萬元之 扶養費,也願意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相對人具 善意父母態度。    ⑷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111年1月離婚至今 ,有1個月未付扶養費,其他時間有提供5,000至1萬元 之扶養費。111年1月離婚至113年1月相對人皆定期與2 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希望未來繼續與2位未成年 子女會面。社工評估相對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故相對 人不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82924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與案主們共同生活,過程中給予 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間的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們各項事務,訪 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 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頻繁帶案主們到診所進行各項目復 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人用心教養案主們,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外送工作有一定收入,亦尚能運 用社福資源以申請補助,惟聲請人負有債務,而相對人 不固定匯案主們扶養費,因此評估聲請人的經濟境況有 些吃緊,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⑷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相 對人則甚少聞問,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 請讓案主們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姓氏動機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案主們 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 行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案主們都已讀書且與聲請人一同 進出,同住案阿姨也會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 對案主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而案主們 由父姓黃改為母姓李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案主們 權益之處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 北社兒字第1131644881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三)相對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然依上調查,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並同住,已建立相當之親子依附及認同感,而相對 人雖稱其與離婚後僅1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其他時間 有提供5,000至1萬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此表示:相對人 部分有寫說他沒有給1個月,但我回去看匯款紀錄是去年1 0月遲給,今年2、3月都沒有給,其他月份都是遲給以及 少給,8月有給1萬,但還是會遲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準此,相對人顯未依兩造離婚時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且相對人自陳於113年1月後已未前往探視子女,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無訛。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 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 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 、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 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 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未成年子女2 人自父母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母親扶養照顧,彼此 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親子依附及認同感,相對人於未積極 扶養照顧2名子女,顯見「黃」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 活已失去聯結關係,未成年子女確實與父親家族失去身分 認同感,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己身之身分認同,及健全其 人格發展,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應符合 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依法 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姓氏變更雖已裁定 如上,且其等親權之行使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免日後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猜忌加深,造成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失調,日益依循無方,兩造宜秉持關愛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心意,深思如何與對方為良性互動,如何適 當交流及教養子女,以未成年子女丙○○、丁○○利益為依歸 ,繼續尋求共和、共利之解決方案,方為子女之幸。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247-2024110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蔣」。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原約定婚後要在臺灣共同生活 ,惟相對人僅於來臺登記結婚期間與抗告人短暫相聚,於未 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月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並無認同 之基礎,客觀上足認父姓對其日後人格之養成有不良影響, 未成年子女在自我認同過程中若能以其内心歸屬之母姓「蔣 」成長伴隨,顯然有利於其身心均衡之發展。綜上,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 」等語。 二、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陳稱:同意將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蔣」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 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 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再按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 大陸地區人士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41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 子女姓氏,其準據法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子女設籍地區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 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嗣經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3 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出 境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該卷 第43頁)可稽,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雖對稱姓尚無完整概念,但對於自己 的名字中能夠有與媽媽、阿姨相同的字感到開心及期待,另 未成年子女在非受主要照顧者刻意阻饒之情況下,對於相對 人即生父仍幾乎無印象,可見其目前對於生父之姓氏並無歸 屬感或具體之認同感,又抗告人現重組家庭,並有再生育子 女之計畫,於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之際,一家三姓之情形, 確實可能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分認同之困擾。加上相對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兩岸關係較為敏感,然除疫情期間外, 尚不致無法維持一定之會面與通訊,惟經查其於108年8月出 境後,便未再有入境紀錄,而其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實 際給付扶養費,亦未有積極探視為實,此次調查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未來規劃、費用支付較為消極,其態度對於維繫父女 關係難謂有助益。另抗告人對於身世告知之態度開放,也有 一定程度之正確認知,對於家調官轉介有關身世告知與繼親 家庭說明之相關資訊也樂於接受,又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雖對於生父並無印象,但對此話題未有排斥或反抗,且與 抗告人家人以及現配偶均相處良好,有正向之互動關係,評 估抗告人並無刻意隱瞞或對其灌輸有關生父之不當訊息,縱 未成年子女未來對於稱姓、生父有所疑問,依抗告人正面且 開放之態度,應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與思考此議題。又相 對人亦透過此次調查期間,表明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故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型態、家庭組成及與家庭成員之互 動模式綜合考量,評估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 應屬有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5號家事調查 報告在本院卷第22~28頁可佐。 (五)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具狀表示同意將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8頁),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隨抗告人生活,並由 抗告人獨自扶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 ,在此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濃厚之歸屬 感,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 為未成年子女認同之對象,並衡量其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 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認抗告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蔣」,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 未及審酌相對人之同意書、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親聲抗-84-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9月15日離 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惟相對人離婚後, 僅給付幾次扶養費,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係於111年1 0、11月間,嗣於112年5月離境前往柬埔寨後音訊全無,未 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 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 美滿。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10年9 月15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500元等情,有其等離婚登記申請 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籍設桃園○○○○○○○○○,於112年5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尚有刑事案件經起訴 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經起訴現繫屬於法院中,現通緝在案 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母及胞弟等人同住,此有 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屬付出照顧,並且相對人未能穩定會面 交往、未穩定支付撫育費用等情,已有親職缺位之情形,相 對人通緝中,有無法照顧扶養及探視維繫親子關係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雖無法理解姓氏之意義,然已建構與母系親族姓 氏一致之概念,已具有母姓之身分認同,根據Erikson發展 理論,未成年子女之發展任務為主動探索,藉由穩固之家庭 關係建立自信心、進取心,若從母姓有助於自我認同與歸屬 ,有利於子女成長發展」等語,另記載:「幼兒園幼幼班就 讀中」、「未成年子女皆能描述同住親屬之姓名,當詢問『 爸爸』的名字時未有反應」、「未成年子女僅表達較喜歡人 稱呼他『黃多多』,未表達原因」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 16日助人字第113031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生) 於兩造離婚時(110年9月15日)未滿1歲,其後均與聲請人 及其家人同住並受其等保護教養,對於聲請人及其所屬家庭 已有一定程度之歸屬感,對於相對人之整體印象則屬薄弱, 現已就學(幼幼班),對於姓名所表彰之意義將有更深刻之 感受,相對人又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是倘將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與聲請人等同住家人相同之姓氏「黃」 ,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其等家庭共同生活之和 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5

TYDV-113-家親聲-274-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之 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01年6月21日離婚,兩造辦離婚時 說好不會改姓,未成年子女2人讓聲請人扶養,然相對人除 於107年、108年間匯過15次扶養費外,後來就沒有匯扶養費 給聲請人,聲請人等了一陣子也不了了之,最近聲請人有空 才又去聲請改姓的事情,改姓的事情聲請人也有問未成年子 女2人的意見。 (二)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1 .宣告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變更姓氏為母姓。2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因為有一些誤會,伊才沒有匯錢給聲 請人,因為當初的協議是未成年子女2人要2個禮拜回來伊家 一次,後來不知道聲請人在想什麼,有一次伊母親60歲大壽 ,伊想說未成年子女2人那麼久沒回來了,所以伊打電話給 聲請人,結果聲請人不願意,伊後來就沒有再匯錢給聲請人 了。對於聲請人稱伊從107、108年匯過15次錢,之後就沒有 再匯過了的部分沒有意見。伊不知道聲請人為何要變更未成 年子女2人姓氏,如果未成年子女2人真的有意願要變更姓氏 的話,未成年子女2人已經快滿18歲了,未成年子女2人有自 主權,若要變更伊沒有怨言。但伊不希望未成年子女2人改 姓。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 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 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 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 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 金會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變更姓氏進 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一)關於變更姓氏(兩造與子 女三方分述):2.建議改定姓氏為從母姓張。理由:如案母 所言皆屬實,案母對於兩名案主生活照顧及生涯規劃皆可具 體陳述及有效執行,並案母具足夠經濟可妥善扶養兩名案主 ,且案母皆依照案主們個性適時調整溝通模式及悉心聆聽, 又案母與兩名案主之親職功能及親子互動皆為正向評估,可 見案母適切擔任兩名案主照顧者。如兩名案主所言皆屬實, 案主們皆表達自幼便與案母生活至今並欲繼續由案母照顧, 且兩名案主皆說明與案父久未會面又雙方感情疏離陌生,因 此案主們皆同意變更從母姓以獲得更充足歸屬感受。如案父 所言皆屬實,案父述自兩名案主國小至今皆無法順利執行會 面,且對於兩名案主生活及就學狀況一概不知悉,雖案父表 達思念兩名案主之情卻皆無更具體作為,導致兩名案主對案 父皆感疏離陌生。綜上所述,案母對於兩名案主照顧及親職 功能相較案父來得完善且具體,又兩名案主亦皆屆成年並表 達同意變更姓氏之意願,故本會建請貴院,應依照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案主意見原則,令兩名案主皆改從母姓-張,以 為護案主們最佳權益。」,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3 年6月2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42號函及函附變更姓氏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2人未盡照顧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同住 ,受聲請人照顧、扶養,客觀上已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 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2人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 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之 發展,俾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20-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