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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80號 原 告 黃艷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慕義地產有限公司、林維信間損害賠償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960元。 二、提出被告慕義地產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暨被告林維信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9

TCEV-113-中補-388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正達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 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關持股證明)等予本院參照。 三、相對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為何人之證明 。 四、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依聲請人所提之開會通知、經濟部 工商登記資料等,尚無法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 五、聲請人應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9

TCDV-113-司-66-202411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56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馥筠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債 務 人 山京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添泉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公 司設於高雄市橋頭區,非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85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林美蓉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蔡辰威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1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 ,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 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 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 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 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 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嗣於81年8月間選任李超倫、 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為清算人,並陳報本院備查,復於 82年12月10日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核准備查,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惟 查兩造間既尚有債務尚未了結,被告之資產負債並未清算完 結,仍在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清 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在清算範圍內,為訴 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除被告原選任清算人陳 澄晴因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外(見本院限閱卷),仍應由清 算人李超倫、馮和祥、蔡辰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73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 權設定後,被告對訴外人即擔保債務人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全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業於81年2月13日經 撤銷登記,而無繼續發生任何債權債務之可能,依民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 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被告對怡全公司並無債權存 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即消滅。退步言之 ,縱認怡全公司與被告間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至被告 經撤銷登記時止,曾因買賣產生貨款債權,被告對怡全公司 之貨款債權亦於83年2月13日起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自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 規定,該貨款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 抵押權仍因無擔保之債權而消滅。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害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對伊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 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係於73年5月15日設定登記,為民 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除特定例外規定外,仍有上述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 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乃係因最 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 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 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 止,自當歸於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立法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 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為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雖未提出契約,而 未能得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是否屆至,然被告於81年2 月13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於斯日後已無 經營業務之可能,而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被告在清算時期 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自 不得於清算中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已無得再繼續發生之債 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定性歸於停止,應屬上開 規定所定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又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 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自73年5月15日設定之日起至81年2月13日 確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怡全公司 並無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 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怡全公司 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無被擔保債權存在乙節,既如前述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則系爭房地上仍 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行使,顯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5月15日 登記字號:松山字第161490號 權利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 存續期間: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73北松字第006205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1-18

TPDV-113-訴-2820-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錦標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6、23041、24289號、9 5年度偵字第958、13677、17496、1761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保險業經營行為」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違反應以是否逾 越「一般常態事務」處理判斷之,而「超額佣金」之存在並 非僅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所獨 有,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本案聲請人所為既係產險業經營 常態,即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此歷史共業之 罪責。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而 佣金亦屬不法所得,是對於聲請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聲 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應將被告帳戶中去向不明之金 錢視為不法所得。爰聲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以證明 國華產險公司各類保險險種實際支付佣金及退佣之實際情形 。  ㈡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何蘭香、 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 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廖淑玲 、楊錦銘、賴政顯、林益成、陳英昭、楊常銘、林益民、魏 正道、許梓弘、魏維成、呂宗勳、趙伶月、羅德貞、陳惠美 、潘蓉儀、洪恩榆、陳玉琴、林全敏、許梓弘、葉日南、何 蘭香、郭耀祖、范天恆、張碧妃、廖士傑、林世正及王翠芬 等人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國華產 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年異動表、分公司經理暨管理科 主管人員資歷表、內部簽呈、保險代理合約、各該保險代理 人公司執業證明及公司登記文件、92年度至94年度保代佣金 /代理費彙總表、保險代理人費用佣金及代理佣金明細表、 再保收入帳單、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對帳信函、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模擬結果、原始理賠檢具資料、轉帳收支傳票、 轉帳憑證、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表、強制險營業費 用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交易憑證、提款憑證、招攬費用 支附表、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88及89年對帳單、 內部財報、廖淑玲撰寫之往來信函、國華產險公司再保帳單 未銷帳明細表、再保收入帳單、保發中心104年1月23日回函 、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查核報告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明細表 、金管會移送調查局之附表、保險安定基金98年8月3日函文 、保發中心提供94年12月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等相關證 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 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另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並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 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 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聲請人所 為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聲請人之不法所得 判斷有誤等詞,並主張為新事實,然上開事實前經聲請人於 原審執為辯解,而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略以:「保險業確存在超額佣金之事 實,本院因認上開資金只要回流國華產險公司者,均從寬認 定為被告主張之超額佣金支應款,惟究不能擴及其餘資金流 向不明者……另上開資金回流國華產險公司以支應超額佣金部 分,固未違反當時產險業界惡性競爭下之經營模式,然其資 金流向不明部分,即難謂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情事」、「國 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月2 9日起至94年2月4日,共計將11億9,691萬5,610元匯至第一 類帳戶,其中5億0,932萬6,273元業經被告指示匯入國華產 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公司主管等帳戶內……自堪認上開5 億0,932萬6,273元款項,均係用以支應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 佣金等資金運用事宜無訛」、「上揭匯入第一類帳戶之總款 項(第二A類帳戶之匯入款項包含在此金額內),除已查明 用途者外,其餘款項共計6億8,758萬9,337元……既已進入被 告個人支配、管理之帳戶,國華產險公司管理、監督、處分 該等資金之可能性即遭剝奪,而造成國華產險公司財產法益 損害,被告又未能明確舉證指明其去向,自應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60至62、76至77頁),是聲 請意旨所舉事實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況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已扣除所支出佣金部分,聲請人 所指亦有誤解。  ㈢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惟按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 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 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已於審理 時作證,其等證詞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61、79頁),並非新證據,且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 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 相符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再-468-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陸政宏 被 告 頃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維仁 被 告 趙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頃 星有限公司(下稱頃星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高雄市 政府以經商公字第1135297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 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向法 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趙維仁,此有本院113 年9月1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30日經商公字第11353 852700號函檢附之頃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至77頁),依上開規定,頃星公 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趙維仁,趙維仁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趙維仁為頃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頃星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趙維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頃星公司分別 自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 銀行多次催繳,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78萬33元、8萬3,982元(合計共86萬4,01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卷 第15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頃星公司為 借款人,趙維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6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78萬33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萬3,982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6萬4,015元

2024-11-15

KSDV-113-訴-1219-20241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許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147號裁定影 本。 二、具狀陳報上開本票上有無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5

CLEV-113-壢簡-133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散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丘翔龍 相 對 人 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鑒鈞 利害關係人 上吉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鑒鈞 上抗告人因與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上吉展有限公司(下稱上 吉展公司,代表人廖鑒鈞)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共同出資設 立相對人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抗告人因 為不諳財務運作,故將相對人公司之內帳委託予廖鑒鈞負責 。惟依廖鑒鈞製作之相對人公司內帳,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 月至5月間已虧損新臺幣(下同)109,124元,而相對人公司 自112年9月1日起已暫停營業,迄今無收入,上吉展公司並 單方宣佈終止經營相對人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之品牌 「有製青年」商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況已無經營,未來業 務亦無著。本件股東即抗告人丘翔龍與廖鑒鈞前均有解散意 願,廖鑒鈞並提議,由抗告人自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品牌「 有製青年」,或購入上吉展公司股份後繼續經營。嗣廖鑒鈞 從111年9月逕自調整分配相對人公司利潤計算之標準,減少 抗告人金額,並於112年1月逕行將抗告人薪資歸零,顯見股 東間利益衝突,已無互信關係。綜上,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 著困難,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 定之意旨,逕認登記停止營業之公司屬於公司法第10條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之範圍,而無同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然最 高法院上述裁定主要是在說明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與同法第11條法院裁定解散之區別,即依公司法第10條命 令解散,不得依同法第11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原法院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公司縱然於112年2月尚有盈餘35 ,552元,然原法院忽略相對人公司於112年3月至5月間已虧 損132,273元,相對人公司前年度即111年營業額僅115,898 元。112年僅營業短短三個月已虧損超過前一年度之營業額 ,顯見繼續經營亦難以彌補虧損,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甚者 ,相對人公司旗下僅有「有製青年」單一業務,而此業務業 經上吉展公司片面宣告停止合作,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 何客戶可繼續開展業務,足認繼續經營顯有困難。況股東間 之信任關係不在,並存有衝突,為此請准將原裁定廢棄,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以免擴大損害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 發業、其他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日常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零 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水產 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 貨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水產品 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建材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月至5月間已虧損109, 124元,導致營運困難云云,然據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內帳 顯示,112年1月至5月業績分別為192,333元、277,224元、1 41,884元、177,353元、107,439元,112年2月尚有盈餘35,5 52元,足認相對人公司並非全無營業收入,相對人公司縱然 一時入帳低於開銷,未必等同已然陷於經營困難。又相對人 公司目前雖係因故停業,然其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仍有待衡 其資產負債,非必然陷於業務不能開展,抗告人提出之資料 ,並不足佐證相對人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㈢股東若均同意 解散相對人公司,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應以股東同 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有待股東間就相關權利義務 事項討論後而決之,非逕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股東間如有意 見不合,應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 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 有顯著困難之情形。㈣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 前開業務之經營,有具體客觀之事由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之情事,而其所舉股東就解散之金額談不攏、廖鑒鈞不再經 營相對人公司及上吉展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單一業務「 有製青年」之產品等情,並不足以據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之事由。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會計師制作之會計帳 冊,僅提出內帳筆記,尚難逕以其上記載即遽予認定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有重大虧損情事。況且,相對人公司縱申請暫停 營業,但其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提出 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本 件經原審徵詢經濟部、臺中市政府意見,既未經臺中市政府 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113年8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51480號函文可按 ,並已經原審已訊問利害關係人確認。㈤從而,抗告人聲請 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5

TCDV-113-抗-337-202411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3號 債 權 人 嚴金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契約編號:SE00000000、SE00000000、SE00000000影本 送院。 二、請提出繳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予債務人之相關 證明文件(如收據、發票等)。 三、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4

CTDV-113-司促-14923-20241114-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林國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視利有限公司、朱泓愷、朱啓賢間請求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朱泓愷、朱啓賢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相對人視利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四、更正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4

CTDV-113-司票-140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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