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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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淑貞 被 告 蔡游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內施行修復漏水之費用」,並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 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就房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認其修復 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 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 判費。又倘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凱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宛伶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張翰軒 訴訟代理人 江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修復該房屋地板之滲漏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容忍修繕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完成修繕以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上字第550號裁定參照),依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所預估 之修繕費用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17

TPDV-114-補-13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7號 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 被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 一、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 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 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 第0三0七五號函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五、六項未 臻具體明確,未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附具證據資料 、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原告聲明第六項除未臻具體明確外 ,請求主管機關及媒體將被告逐出臺灣地區部分,有法律上 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具體明確記載所欲請求被告提出之契約 書面內容,及請求被告取消之費用內容、數額。 (二)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聲明」之方式、內 容、期間。 (三)訴之聲明第六項應除去民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四)書狀應載明原告聲明所示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並附具證據資料。 (五)原告應在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六)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 影本一份。 (七)裁判費部分: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二十八 萬三千五百元、二百萬元,計貳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 貳元;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 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明,應屬不能 核定,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③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回復名譽,似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 仟元;④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是否屬民事訴訟尚有未明, 爰暫不徵收裁判費;以上本件訴訟財產權部分(即聲明第 一至四項,聲明第六項暫未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共肆 佰零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 叁佰玖拾貳元;加計非財產訴訟裁判費三千元,共應繳納 裁判費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3-補-2907-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 再 抗告人 丁○○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 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9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非訟事件標的價額計算及費用徵收 ,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請求再抗告人丁○○、乙○○、丙○○給付 扶養費,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民 事裁定命再抗告人丁○○、乙○○應自112年5月20日起、再抗告 人丙○○應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查,相對人甲○○現年 68歲(00年0月00日生),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相對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5.9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720,000元(2,000元×1 2月×10年×3人=720,000元),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抗告 至第三審法院。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再抗 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可 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抗-39-20250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慧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二、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准 許「㈠確認典藏家大樓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 』之決議。㈡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 之共用部分:含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及連接一樓 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㈢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 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之 義務。」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各項請求均為財產權訴訟, 惟訴訟價額均無法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各項請求經濟上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7

KSDV-112-訴-1025-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反請求原告 即 被 告 乙○○ 本件被告對原告甲○○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屬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應徵裁判費6萬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4

TYDV-113-婚-309-202502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趙浩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3,58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被上訴人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就訴之聲明更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年2 月薪資1 萬32   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   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被上訴   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   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2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表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是以,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   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疑。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5,265 元,誠如前述。   又先位聲明部分,比對聲明第1 項,以及聲明第2 項後段、   第4 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僅擇一計算即   可;復參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   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此部分核定為763 萬5,240 元(   計算式:【120,000 +7,254 】× 12× 5 =7,635,240 ),   加計聲明第2 項前段1 萬329 元、聲明第3 項9 萬2,598 元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3 萬8,167 元(7,63   5,240 +10,329+92,598=7,738,167 ),顯高於備位聲明   26萬5,265 元,故應以773 萬8,167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無誤。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誠如前述,依舊法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7,626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 萬1,751 元   (計算式:77,626× 2/3 ≒51,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先徵收2 萬5,875 元(計算式:77,626-51,751=25,875   )裁判費。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被上訴   人即原告應先繳納2 萬8,875 元(計算式:25,875+3,000   =28,875)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2 萬   8,842 元,尚應補繳33元(計算式:28,875-28,842=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被上   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   費,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於114 年1 月2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全部勝訴   ,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即上述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萬8,087 元。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   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837 元(計算式:138,087 +   6,750 =144,837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   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4

TPDV-112-重勞訴-36-20250214-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請求檢查合夥事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筱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游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新臺幣為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 按,核「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帳 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 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檢 查與被告合夥經營之阿桶嬤糬商行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 查閱阿桶嬤糬商行之帳簿表冊及存摺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又 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 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 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 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 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4-羅補-26-202502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3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乙○○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潘昭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058元 ,屬於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14

KSYV-113-家補-792-20250214-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法扶律師) 被 告 琳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23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 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並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30,997元、資遣費50,45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元-2,647元=1,323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 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 之裁判費1,323元分別徵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823元,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13

CHDV-114-勞補-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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