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鉅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賢
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代 理 人 陳芳絜
謝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持股數
總計10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5%,已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3.15、2.20、2.04
(次/年),存貨銷貨日數則分別為115.93、165.79、179.3
(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存貨分別需116日、166日、17
9日方能銷售一次,而依公開資訊觀測網站財務比較e點通網
站所揭露資料顯示,相對人營業範圍所處之半導體業上市櫃
同業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4.4、3.77、3.9
1(次/年),平均銷貨日數則為81.87、95.55、92.18(日
),顯見相對人存貨銷貨情形逐年惡化、庫存水位逐年攀升
,存貨去化情形遠低於產業平均值,對於庫存控管之經營實
有不周。又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週轉率分別為1.
9、1.79、2.0(次/年),平均收現日數為191.77、204.26
、182.44(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分別需192
日、204日、182日方能收回換為現金一次,而半導體業上市
櫃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平均收現日數則為53.72日、47.08日
、48.5日,相對人應收帳款情形明顯劣於同業平均值,顯示
相對人收回應收帳款需耗費較長時間,對於公司資金運用及
帳款監督實有不當。參酌相對人甫更換會計師辦理112年度
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且同時存在存貨銷貨日數過長及應收
帳款收現日數過長之情事,恐有粉飾虛偽交易,為掩飾公司
財務真實狀況,刻意更換願意配合採取較有利公司之會計處
理方式,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即所謂「購
買會計原則」之情事。另相對人與昆山中勤科高新技術有限
公司(下稱中勤科公司)間112年度之銷貨收入有高達新臺
幣(下同)1億2,098萬7,955元之應收帳款未收回,其等交
易往來存在未能即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情事;且相對人
除對中勤科公司有銷貨金額1億2,138萬8,500元,同時對該
公司亦有進貨金額2,558萬2,566元之情形,恐有與關係人進
行循環交易之疑慮,即虛增銷貨收入,並透過操縱財務報表
應收帳款、存貨等科目,虛偽增列資產來操縱營業毛利率以
降低銷貨成本,相對人雖辯稱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
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並不相同,惟並未提出實際進貨
及出貨之產品明細,縱相對人提出交易明細之物流及金流,
仍須審視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否
對產品之進出貨有達到實質經濟效益。
㈢相對人109及110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九所載793萬3,005元
款項,係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數之預付款
,然相對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竟未見長期股權投資項
目,顯示相對人並未認列該筆與中勤科公司之股權交易,該
股權交易案為何有支付預付款項卻未實際取得股權投資,令
人存疑。且觀之万得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Win.d資
料庫,顯示中勤科公司之唯一股東為Semi Power Limited,
並非賴玄宇,則為何相對人係向賴玄宇購買股權,亦有不明
之處。又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要求賴玄宇以不低於一般銀行利
息之價格返還股權預付款,事後卻容許賴玄宇無息返還,實
有損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有檢查相對人有關該股權交易往
來紀錄、憑證及契約文件之必要。
㈣依相對人111及112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十所載,相對人預
先支付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預付款,卻以其財務主管江
晏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未說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予江晏珍之原因、交易流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自有
檢查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契約、匯款憑證、財產清冊等相關
文件之必要。
㈤綜上,相對人恐存有經營不當、購買會計原則、與關係人從
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或其他不法之高度可能,爰依
法聲請選派余良元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
天數分別為74日、101日、118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則為11
6日、116日、114日,以淨額法計算與同業並無異常之情形
,該計算方式與標準符合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年報財務比率計
算公式,並無聲請人主張應以總額法計算才能呈現公司實際
經營概況之情。相對人係因應國外客戶要求及未來往資本市
場發展之長遠計畫始更換較大型、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簽證,且更換之會計師劉家輝具有我國暨國際內務稽核師以
及企業評價師等證照與豐富實務經驗,對相對人未來之營運
發展可提供多元且專業之建言。又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11
2年底之應收帳款1億2,098萬7,955元,經努力積極向客戶催
款,至113年6月餘額已大幅降為1,635萬9,063元。另相對人
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完全不
同並不重覆,無循環交易之情形。
㈡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股權投資案,係公司董事會
於109年間決議通過,嗣於112年3月30日決議取消該投資案
,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還之預付款項,故該購買股權預
付款因未完成交易而未認列為長期投資。又預先提供股權價
購款項係為展現誠意,嗣因雙方協商兩年後仍無法談成,避
免對方拖延不願退還預付款項,故協商無息返還。另相對人
已於財報揭示系爭土地交易案,為避免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
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故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江晏珍為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尚未變
更為公司,待系爭土地完成收購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公司名下。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近年間有何可疑之交易或明顯
之虧損,亦未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
相關事證,難認已釋明有何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9年12月29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00萬股
之5%即100萬股,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股東分戶帳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4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過高,並同時向
關係人進貨及銷貨,就其銷貨之應收帳款遲未收回,恐有經
營不當、從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云云,惟查:
⒈觀諸相對人所提供之110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係
以淨額法計算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歷年來均未改變,因
依公司財務資料之使用者不同,採取不同之會計基準本所在
多有,相對人採取淨額法之認列方式,非可據以認必有違法
之情事。又縱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以總額法計算
有過高之疑慮,然審酌應收帳款週轉天數會因產業類別、個
別公司經營策略而有所不同,難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過高而
遽指公司經營舞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有公
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法情形,自不得單以採用總額法計算
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過高,即認具檢查必要性。另委任何
人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為相對人之選擇自由,聲請人
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所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徒臆測相對人更換會計師有購買會計
原則之情事,亦非可採。
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高額之應收帳款未收回
,其等之交易往來存有未能及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云云
,惟觀之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及112年中勤科AR未沖銷明細(本院卷第119、192頁),
相對人對中勤科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自112年之1億2,098萬7
,955元,至113年6月已大幅降低至僅餘1,635萬9,063元,可
認相對人已陸續收回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又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疑慮,而聲
請查閱相對人自109年度至112年度與中勤科公司交易相關文
件資料等語,然相對人業已將其與中勤科公司間資金流動及
營運狀況揭示於財務報表,並提出其等間之銷售及進貨數量
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12、213頁),上開資訊之揭露並經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尚難遽認相對人編製之財務
報表不實,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虛偽進
貨及銷貨交易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尚難認有檢查之
必要。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名下中勤科公司全部股數
之股權交易案中,相對人於賴玄宇未同意出售股權前即預先
支付全額價金,嗣並同意無息收回預付款,有損及股東權益
之嫌。查上開股權交易案,業經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董事
會討論,決議擬向賴玄宇購買其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權,嗣經
多次協商,賴玄宇仍不願意讓售,於112年3月30日再經董事
會決議取消該股權投資案,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回之股
權預付款,有相對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富邦銀行台
幣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198頁)。前
開股權投資案之通過及取消,既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討論、
決議,非個人專擅為之,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相對人於股
權買賣交易成立前預先支付全額價金,雖有違一般交易買賣
常情,然相對人既已收回該預付款,難認不法,且相對人稱
為避免賴玄宇拒絕返還預付款,基於風險考量而同意無息還
款,亦與常情無違,而相對人雖受有利息損失之情事,但並
無資料顯示相對人受有該損失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法之情
事所致,尚難僅以相對人受有利息損失之結果,遽認其於經
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形,難認此部分有檢查之必
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斥資近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卻未說明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其財務主管江晏珍名下之原因、交易流
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資金運用
及股東權益。查相對人稱以江晏珍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為
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等語,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100、115、202、204頁
),觀之上開查核報告記載,112年度其他非流動資產帳載
內容為:「預付工程款中97,997,891元係本公司預付購買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段第974、974-1、975、975-1及976地
號共5筆土地,目前合約指定登記人為江晏珍,截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查核報告日,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
尚未變更為本公司」(本院卷第115頁),而借名契約書記
載內容亦為相對人與江晏珍協議由江晏珍成為相對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本院卷第202、204頁),是相對人所
辯,應可採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相關交易有何違背法令或交易常規之處,其此部
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尚難釋明有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9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性,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
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