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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110年度偵字 第3468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112 年度偵字第22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宏昇為遂行每日24小時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不間斷並 擴充客源之目的,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陸續召募「 郭明全」、同案被告陳威達(下稱陳威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加入其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共同 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陳威達與「郭明全」、A男在嘉義市 某出租套房內,以輪班方式,將被告所提供摻有Ketamine或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以下統稱愷他 命)及摻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 色胺、依替唑侖、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建微信軟體散布訊息等方式,向不 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後「郭明全」、A男因故 退出販毒集團,陳威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9年2月至9月間,陸續招募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邱竣豪 、吳昆錡(下稱邱竣豪、吳昆錡)加入其與被告所組成之販毒 集團共同販賣毒品。吳昆錡加入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招募同案被告郭家翔(下 稱郭家翔)加入上揭販毒集團,俟人手齊備後,被告即指揮 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先後以嘉義市○區○○路000 號「財神帝王」公寓大廈內某屋、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 作為販毒據點,由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以1天 分2班或3班,每班1人負責持周宏昇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 話(即俗稱「公機」),以內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武 力(上線中)」帳號,依附表一所示種類及單價,向不特定 人兜售被告所提供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營利,迨陳威達、邱竣 豪、郭家翔、吳昆錡等人將自己可得之利潤從販毒所得中扣 除後,將應上繳予被告之餘額結算交接予後手彙整,其後再 推由渠等其中1人,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將販毒所得交付予 被告,同時向被告補貨,將被告交付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取回上述販毒據點,繼續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 謀議既定,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即各自與被告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威達、邱竣豪 、郭家翔、吳昆錡分別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販賣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毒品予不詳之人。  ㈡陳威達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威 達以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第三人王勝宏(下稱王 勝宏)聯繫,旋於109年11月29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 路與世賢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店前,將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若干交付予王勝宏,同時向王勝宏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金,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交易。除上述交易 外,陳威達另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底之間,以與上揭相 同之聯繫方式及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在嘉義市區販賣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予王勝宏共19次,每次均向王勝宏收取5,00 0元之價金。  ㈢吳昆錡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昆 錡以通訊軟體「IMESSAGE」或「微信」,與附表六所示交易 對象聯繫,旋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金 ,將附表六所示之毒品販賣予附表六所示交易對象。  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修正後 之同條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陳威達、吳昆錡分別所 涉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邱竣豪、郭家翔分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 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 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 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之自白 及證述;證人王勝宏、陳聖岳及楊𤦬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王勝宏與同案被告吳昆錡間iMessage文字訊息截圖 、證人陳聖岳與同案被告吳昆錡間、證人楊𤦬童與同案被告 吳昆錡間之微信文字訊息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66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醫第66981號 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下稱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案被告吳昆錡 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內存iMessage、微信訊 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 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七所示扣案之物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與陳威達、 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雖認識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是朋友介紹 認識,但未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 渠等自己行為,與被告無關;且本案僅有陳威達、邱竣豪、 郭家翔及吳昆錡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彼此無法補強,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故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被告發起及指揮犯 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 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 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 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 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吳昆錡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發起組織犯罪、提 供第三級毒品、工作機與其等販賣,其等有向被告補貨,以 及有排班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後將款項交予被告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11134號【下稱偵134】卷第188至190頁、109年 度偵字第11133號【下稱偵133】卷第113至117、138至140頁 ,110年度偵字第3468號【下稱偵468】卷第98至100頁,本 院卷第341至346、349至350、355至357、360至363、367至3 71、374至376頁),然除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前開證述 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第三級毒品供陳 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販賣或補貨、工作機供渠等使用,或 指揮渠等排班,或收受渠等販毒所得金額等節。至檢察官以 被告與吳昆錡間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為證,然被告否認 前開訊息內容為其發起或指揮吳昆錡販毒之訊息;又觀諸前 開訊息紀錄之內容,亦無法直接證明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之情事。另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之帳冊,其帳冊 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被告亦否認該等記載 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內容為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 ,仍乏事證足以確認是否真實,是前開帳冊仍不足證明被告 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尚難僅憑此即認為有一犯罪 組織存在。是以,前揭被告所發起之犯罪組織為何?是否為 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是本案 難以證明前揭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分,暨是 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無從認被告有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之情。  ㈡就被告分別與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共同為如附 表二、四、五(除編號12至14、34所示「陳聖岳指證1次」、 編號22所示「楊𤦬童指認3次、王勝宏指認1次」、編號33所 示「王勝宏指認1次」、編號35所示「楊𤦬童指認1次」以外 部分,下稱附表五「除外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分(即公訴意旨㈠):   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分別與陳威達為附表二、與邱竣豪為 附表三、與郭家翔為附表四、與吳昆錡為附表五「除外部分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均以不詳之人列為 交易對象,並未特定前開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則 本案顯無特定之交易對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屬 實。又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雖自陳與被告共同 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等,然既未能特定各次交易對 象,自難以核實各次交易事實,難為有罪之認定,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與陳威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勝宏,共20次部分( 即公訴意旨㈡):   查公訴意旨此部分陳威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勝宏之事實, 雖有陳威達之自白及證述、證人王勝宏之證述、證人王勝宏 與吳昆錡間iMessage文字訊息截圖、證人陳聖岳與吳昆錡間 、證人楊𤦬童與吳昆錡間之微信文字訊息截圖、及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5至12、14至19所示之物為證。然就被告與陳威達 是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僅有陳威達之證述,至證人 王勝宏並未證述其向被告或陳威達與被告共同出售其第三級 毒品等情,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事實,是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與吳昆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聖岳(附表五編號12 至14、34、附表六編號3至6)、王勝宏(附表五編號22、33、 附表六編號1至2)、楊𤦬童(附表五編號22、35、附表六編號 7至10)部分:  ⒈查公訴意旨此部分吳昆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聖岳、王勝宏 及楊𤦬童之事實,雖有吳昆錡之自白及證述、證人陳聖岳、 王勝宏及楊𤦬童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6所示之 物為證。然被告與吳昆錡是否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乙 節,僅有吳昆錡之證述,而證人陳聖岳、王勝宏及楊𤦬童並 未證述其向被告或吳昆錡與被告共同出售其第三級毒品等情 。  ⒉至被告與吳昆錡間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與吳昆錡為聯繫,然觀諸前開訊息內容,並無被告與吳 昆錡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內容。另吳昆錡所記載之 帳冊,其帳冊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被告否 認該等記載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內容為吳昆錡所記載 ,仍乏事證足以確認是否真實。是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以及與陳威達、邱竣豪、 郭家翔、吳昆錡分別共同就公訴意旨㈡、附表二至六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無 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自難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自應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毒品種類 售價(元/包) 利潤(元/包) 繳還周宏昇(元/包) 愷他命大包 6,000 500 5,500 愷他命中包 4,000 300 3,700 愷他命小包 2,000 200 1,800 毒品咖啡包 400 100 300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陳威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1月27日 愷他命中包2包 陳:600元 周:7,400元 2 109年2月14日 愷他命1大包、10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陳:6,600元 周:55,400 3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3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陳:2,000元 周:15,600元 4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400元 周:33,000元 5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1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2包 陳:2,000元 周:20,800元 6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3包 陳:1,300元 周:11,900元 7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5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4包 陳:2,900元 周:28,700元 8 109年2月20日 愷他命1大包、8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 陳:4,900元 周:48,300元 9 109年2月21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0 109年2月22日 愷他命2大包、14中包、1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陳:11,400元 周:100,600元 11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2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3大包、5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陳:4,600元 周:42,200元 13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1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15包 陳:3,800元 周:30,200元 14 109年10月10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4小包。 陳:1,600元 周:16,400元 15 109年11月17日 愷他命8大包、6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陳:11,900元 周:92,900元 16 109年11月23日 愷他命4大包、9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18包 陳:8.100元 周:75,100元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邱竣豪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34包 邱:5,100元 周:28,500元 2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1,700元 周:17,100元 3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中包1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900元 周:7,900元 4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中包1包 邱:300元 周:3,700元 5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中包3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1,000元 周:11,400元 6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4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9包 邱:3,200元 周:28,400元 7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中包1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400元 周:4,000元 8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大包1包、小包4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邱:2,500元 周:16,300元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郭家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9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愷他命大包17包、中包24包、小包33包、毒品咖啡包96包 郭:31,500元 周:270,900元 2 109年9月16日 愷他命4大包、3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5,800元 周:45,400元 3 109年9月17日 愷他命2大包、7中包、14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7,900元 周:68,100元 4 109年9月18日 愷他命2大包、9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8包 郭:7,100元 周:58,100元 5 109年9月19日 愷他命8大包、11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郭:14,000元 周:116,800元 6 109年9月20日 愷他命大包7包、中包5包、小包9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1,100元 周:86,100元 7 109年10月1日 愷他命2大包、1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3包 郭:3,000元 周:22,200元 8 109年10月2日 愷他命8大包、9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12,100元 周:107,900元 9 109年10月3日 愷他命5大包、6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7,400元 周:63,800元 10 109年10月4日 愷他命12大包、12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5,500元 周:137,700元 11 109年12月1日 愷他命6大包、7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17包 郭:7,600元 周:71,200元 12 109年12月2日 愷他命7大包、2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32包 郭:8,100元 周:62,700元 13 109年12月3日 愷他命7大包、3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29包 郭:8,300元 周:67,300元 14 109年12月4日 愷他命8大包、7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0包 郭:12,500元 周:103,500元 15 109年12月5日 愷他命4大包、8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郭:8,300元 周:71,700元 16 109年12月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5,300元 周:42,700元 17 109年12月7日 愷他命2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郭:4,200元 周:37,400元 18 109年12月9日 愷他命8大包、5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35包 郭:10,600元 周:87,400元 19 109年12月10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9小包、毒品咖啡包48包 郭:10,000元 周:692,00元 20 109年12月11日 愷他命9大包、3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9包 郭:12,300元 周:93,300元 21 109年12月12日 愷他命8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6包 郭:8,900元 周:75,500元 22 109年12月13日 愷他命6大包、8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1包 郭:11,900元 周:96,500元 23 109年12月14日 愷他命2大包、5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51包 郭:9,000元 周:87,400元 24 109年12月15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7,800元 周:60,200元 25 109年1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6,900元 周:51,100元 附表五:(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吳昆錡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五)。 編號 日期 愷他命大 愷他命中 愷他命小 毒品咖啡包 備考 1 109/9/16 1 7 10 15   2 109/9/17 4 2 4 18   4 1 0 5   3 109/9/18 2 3 8 17   3 5 7 14   4 109/9/19 2 7 3 9   5 109/9/20 5 4 7 30   1 2 4 11   8 8 4 27   6 109/9/22 2 7 4 0   7 109/10/1 10 8 12 39   8 109/10/2 5 6 5 15   9 109/10/3 6 11 6 39   10 109/10/4 1 6 6 32   11 109/10/5 15 12 6 29   12 109/10/9 8 10 11 0 陳聖岳指證1次 13 109/10/10 6 7 6 0 陳聖岳指證1次 14 109/10/11 9 9 12 0 陳聖岳指證1次 15 109/10/12 8 2 6 4   7 3 0 10   16 109/10/14 6 8 10 41   17 109/10/15 7 3 6 24   18 109/10/16 3 12 16 33   19 109/10/17 7 5 7 21   20 109/10/18 12 13 14 23   21 109/10/19 4 5 4 36   22 109/10/20 8 7 6 35 楊𤦬童指認3次 王勝宏指認1次 23 109/10/21 6 3 5 8   24 109/10/22 6 9 8 25   25 109/10/23 7 4 12 24   26 109/10/25 13 5 5 58   13 3 7 17   27 109/10/26 12 8 14 23   28 109/10/27 6 7 6 31   29 109/10/28 6 4 3 18   30 109/10/29 11 14 8 30   31 109/10/30 10 8 10 41   32 109/10/31 7 5 12 45   33 109/11/1 17 15 17 56 王勝宏指認1次 34 109/11/2 7 8 8 35 陳聖岳指證1次 35 109/11/3 6 5 7 38 楊𤦬童指認1次 36 109/11/4 7 7 11 22   37 109/11/5 3 3 1 19   38 109/11/6 5 6 6 25   39 109/11/7 6 5 7 16   40 109/11/8 10 10 12 65   41 109/11/9 6 5 7 24   42 109/11/10 6 9 9 53   43 109/11/11 1 2 0 6   12 9 12 42   44 109/11/12 7 9 6 25   45 109/11/13 8 5 2 12   46 109/11/14 14 9 8 35   47 109/11/15 7 9 6 31   48 109/11/16 9 7 11 22   49 109/11/17 6 3 2 20   50 109/11/18 12 5 19 43   51 109/11/19 8 3 8 34   52 109/11/20 4 1 5 7   53 109/11/21 10 7 9 33   54 109/11/22 14 16 12 62   55 109/11/23 8 1 6 31   56 109/11/24 3 5 5 13   57 109/11/25 9 2 4 28   58 109/11/26 5 2 3 14   59 109/11/28 0 4 2 47   60 109/11/29 3 5 3 36   61 109/11/30 9 2 6 9   62 109/12/1 4 6 4 17   4 2 5 20   5 2 7 17   63 109/12/2 1 5 2 9   7 5 5 27   64 109/12/3 1 2 0 14   7 11 10 43   65 109/12/4 5 3 2 3   1 5 1 53   66 109/12/5 2 3 3 17   67 109/12/6 1 1 4 31   2 5 5 23   68 109/12/7 4 4 0 16   69 109/12/9 2 3 1 13   70 109/12/12 0 3 0 47   71 109/12/13 2 0 2 17   72 109/12/14 4 1 9 12   73 109/12/16 1 3 6 15   3 4 2 14     數量總計 529 490 556 2158   金額累計 3,174,000 1,960,000 1,112,000 863,200 總計 7,109,200 吳:738,500元 周:6,370,700元 附表六:(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吳昆錡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六)。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1 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倖福門市店內。 王勝宏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9,500元 2 109年11月1日下時6時5分許,在嘉義市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店前。 王勝宏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5,000元 3 109年9月14日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2,200元 4 109年10月10日晚上10時52分前1、2日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1,900元 5 109年10月10日晚上10時52分至11日晚上10時11分間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1,800元 6 109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僑平國小旁。 陳聖岳 愷他命 3,500元 7 109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8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9 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3包 2,400元 10 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旁工地。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3包 2,000元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郭家翔居住房內)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0號成品檢驗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34公克、1.386公克、1.36公克、1.02公克、0.25公克。 2 K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現金合計79,1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紙箱、陳威達居住房內) 5 第三級毒品 4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2、13、16、20、21、24、26至30、33至39、41至53。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以下標示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檢驗後淨重)】: ⑴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編號10(3.3公克)、12(3.285公克)、13(3.3公克)、16(3.27公克)、20(1.783公克)、21(1.836公克)、24(1.862公克)、26(1.764公克)、27(1.752公克)、28(1.832公克)、29(1.843公克)、30(1.83公克)、33(1.81公克)、34(1.751公克)、35(1.78公克)、36(1.771公克)、37(1.794公克)、38(1.751公克)、39(1.805公克)、41(1.83公克)、42(0.802公克)、43(0.828公克)、44(0.842公克)、45(0.798公克)、46(0.868公克)、47(0.79公克)、48(0.79公克)、49(0.8公克)、50(0.804公克)、51(0.55公克)、52(0.864公克)、53(0.752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編號40(1.76公克)。 ⑶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愷他命成分。編號11(3.29公克)、14(3.294公克)、15(3.281公克)、17(1.784公克)、18(1.82公克)、19(1.774公克)、22(1.802公克)、23(1.8公克)、25(1.762公克)、31(1.832公克)、32(1.78公克)。 6 飛字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約60.97公克。 7 阿華田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81.71公克 8 不倒翁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29公克。 9 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6.85公克。 10 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2.94公克。 11 supreme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8.83公克。 12 gucci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9.7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483公克。 14 OPP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6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9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4個、帳冊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95。 20 刮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抽屜、吳昆錡居住房內)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至70、80、81。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22 毒品咖啡包 410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407.7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3公克)。 23 電子磅秤1個、K盤2個、小型夾鏈袋2包、橡皮筋1包、收費單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3、75至77。 24 筆記本(帳冊、紀錄本)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2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2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2024-11-19

CYDM-113-訴-19-20241119-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行「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補充 為「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去甲基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兼衡其前 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 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服務業、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多,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翌(4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在車內扣得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手機及現金等物(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嗣經警於 當(4)日1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育瑋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 8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諞目錄表及收據、警員以WeChat與暱稱「橘子工 坊(營)」販毒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查獲照片等附卷 。 (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手機及現金等物等物扣案。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885-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郭家翔 邱竣豪 上列被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110年度偵 字第3468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11 2年度偵字第22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 2、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郭家翔、邱竣豪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其以持用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與王勝宏聯繫,旋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5時 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世賢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 店前,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勝宏,同時向王勝宏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 交易。 二、陳威達另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底之間,分別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與上揭相同之聯繫方式及銀貨兩訖之交 易模式,在嘉義市區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王勝宏,共 19次,每次均向王勝宏收取5,000元之價金。 三、陳威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 7分前某時許,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花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7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之房間內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等對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66、40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陳威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下稱偵 134】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65、167、404頁),核與證人 王勝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見嘉縣警刑 科偵字第1110041184號【下稱警184】卷第51至52頁,偵134 卷第106至108頁)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2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 扣物品翻拍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勝宏指認吳昆 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鑑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iMessage帳號訊息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 警970卷第21至43頁,警184卷第54至57頁,偵134卷第49至5 9頁,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偵692】卷一第83頁)。 是被告陳威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陳威達供承販賣毒品咖啡包為售價400元之利潤100元 、愷他命為售價2,000元之利潤200元、售價4,000元之利潤3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37頁),已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 提高,修正後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罰金刑度提高,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 4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陳威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實二所為(共19次)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按未能確切得知被告陳威達各次販賣時點,故以有 利被告陳威達之認定,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論處);就犯罪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威達所犯上開數罪(2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陳威達就前開犯行於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 威達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0次犯行,顯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 ,助長毒品擴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 害,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陳威達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 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又被告陳威達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法定 事由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其可判處 之刑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綜上,被告陳威達於本案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 案被告陳威達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達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罔顧法令,逕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陳威達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固定,販賣 次數共計20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陳威達之前 案紀錄,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 被告陳威達所犯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共20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手法、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 後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犯罪事實三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與犯罪 事實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 條但書規定,不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係被 告陳威達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之物乙節, 為被告陳威達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經送鑑驗確檢 出分別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 可憑,是該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咖啡包均為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 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大麻,係被告陳威達所有並持有等 節,為被告陳威達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經送鑑驗 確檢出分別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憑,是該扣案之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 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威達用以作為 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陳威達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陳威達自承均有收到犯罪事實一 及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錢,各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6頁),是被告陳威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0萬元( 計算式:20次×5,000元),此均為被告陳威達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自己 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扣案編號1至4、21至26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陳威達所有, 與被告陳威達所為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97 0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7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前開該扣案物品確與被告陳威達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具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同案被告周宏昇(下稱周宏昇)為遂行每日24小時持續販賣第 三級毒品不間斷並擴充客源之目的,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 某日,陸續召募「郭明全」、被告陳威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加入其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共同 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威達與「郭明全」、A男在嘉 義市某出租套房內,以輪班方式,將周宏昇所提供摻有Keta mine或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以下統 稱愷他命)及摻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利用周宏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建微信軟體散布訊息等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後「郭明全」、 A男因故退出販毒集團,被告陳威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9月間,陸續招募其友人即被 告邱竣豪、同案被告吳昆錡(下稱吳昆錡)加入其與周宏昇等 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共同販賣毒品。吳昆錡加入後,亦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招募被告 郭家翔加入上揭販毒集團,俟人手齊備後,周宏昇即指揮被 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先後以嘉義市○區○○路0 00號「財神帝王」公寓大廈內某屋、嘉義市○區○○路000號8 樓1作為販毒據點,由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 錡以1天分2班或3班,每班1人負責持周宏昇所提供之IPHONE 行動電話,以內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武力(上線中) 」帳號,依附表一所示種類及單價,向不特定人兜售周宏昇 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營利,迨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 、吳昆錡等人將自己可得之利潤從販毒所得中扣除後,將應 上繳予周宏昇之餘額結算交接予後手彙整,其後再推由渠等 其中1人,依周宏昇指定之地點,將販毒所得交付予周宏昇 ,同時向周宏昇補貨,將周宏昇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取回上述販毒據點,繼續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謀議既定,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即各自 與周宏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在 不詳地點,販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毒品予不詳之人。因 認被告陳威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邱竣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郭家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周 宏昇及吳昆錡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 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 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是就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應就發現之 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 、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 ,獲致成功、實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客體案情曖昧者,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無違於無罪推定原則。另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 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 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 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 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涉犯上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於偵訊中之自白,及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凱醫 第66981號鑑定書、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吳昆錡持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內存iMessage、微信訊息 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 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五所示扣案之物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渠等 有加入周宏昇組建之販毒集團,並分別與周宏昇有如附表二 (即被告陳威達與周宏昇)、附表三(即被告邱竣豪與周宏昇) 、附表四(即被告郭家翔與周宏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等語(按周宏昇否認有成立販毒集團,亦無與被告陳威達 、邱竣豪、郭家翔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查公訴意旨雖指稱周宏昇分別有與被告陳威達為附表二、與被告邱竣豪為附表三、與被告郭家翔為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均以不詳之人列為交易對象,並未特定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則本案顯無特定之交易對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屬實。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有自陳分別與周宏昇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以及有扣案之毒品等,然既未能特定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交易對象,自難以核實各次交易事實,難為有罪之認定,應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被告陳威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 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 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 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 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⒉檢察官起訴主張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被告陳威達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邱竣豪、 吳昆錡,被告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參加該犯罪組織等語。周宏 昇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周 宏昇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雖 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周宏昇提供第 三級毒品、工作機、補貨、排班販賣、款項上繳周宏昇等情 (見本院卷第341至346、349至350、355至357、360至363、3 67至371、374至376頁),然除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 前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周宏昇有確實有提供第 三級毒品、工作機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販賣及使 用,或指揮前開被告排班或收受販毒所得之價金等節。至檢 察官以周宏昇與吳昆錡間有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為證, 然觀諸前開訊息紀錄之內容,仍無法證明周宏昇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之情事。又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之帳冊,其帳 冊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周宏昇否認該等記 載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記載僅為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 為記載,仍乏事證確認其真實與否,是前開帳冊仍不足證明 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尚難僅憑此即認為有 一犯罪組織存在。是以,前揭周宏昇所發起之犯罪組織為何 ?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是本案難以證明前揭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 分,暨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無從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對此 結構性組織為參加,以及招募他人參加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 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販賣之交 易對象不明亦無特定,自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 屬實,是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公訴意旨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存在, 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是否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罪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無 從形成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有罪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皆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毒品種類 售價(元/包) 利潤(元/包) 繳還周宏昇(元/包) 愷他命大包 6,000 500 5,500 愷他命中包 4,000 300 3,700 愷他命小包 2,000 200 1,800 毒品咖啡包 400 100 300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陳威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二):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1月27日 愷他命中包2包 陳:600元 周:7,400元 2 109年2月14日 愷他命1大包、10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陳:6,600元 周:55,400 3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3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陳:2,000元 周:15,600元 4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400元 周:33,000元 5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1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2包 陳:2,000元 周:20,800元 6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3包 陳:1,300元 周:11,900元 7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5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4包 陳:2,900元 周:28,700元 8 109年2月20日 愷他命1大包、8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 陳:4,900元 周:48,300元 9 109年2月21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0 109年2月22日 愷他命2大包、14中包、1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陳:11,400元 周:100,600元 11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2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3大包、5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陳:4,600元 周:42,200元 13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1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15包 陳:3,800元 周:30,200元 14 109年10月10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4小包。 陳:1,600元 周:16,400元 15 109年11月17日 愷他命8大包、6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陳:11,900元 周:92,900元 16 109年11月23日 愷他命4大包、9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18包 陳:8.100元 周:75,100元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邱竣豪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三): 編號 時 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34包 邱:5,100元 周:28,500元 2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1,700元 周:17,100元 3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中包1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900元 周:7,900元 4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中包1包 邱:300元 周:3,700元 5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中包3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1,000元 周:11,400元 6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4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9包 邱:3,200元 周:28,400元 7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中包1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400元 周:4,000元 8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大包1包、小包4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邱:2,500元 周:16,300元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郭家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四):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9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愷他命大包17包、中包24包、小包33包、毒品咖啡包96包 郭:31,500元 周:270,900元 2 109年9月16日 愷他命4大包、3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5,800元 周:45,400元 3 109年9月17日 愷他命2大包、7中包、14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7,900元 周:68,100元 4 109年9月18日 愷他命2大包、9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8包 郭:7,100元 周:58,100元 5 109年9月19日 愷他命8大包、11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郭:14,000元 周:116,800元 6 109年9月20日 愷他命大包7包、中包5包、小包9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1,100元 周:86,100元 7 109年10月1日 愷他命2大包、1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3包 郭:3,000元 周:22,200元 8 109年10月2日 愷他命8大包、9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12,100元 周:107,900元 9 109年10月3日 愷他命5大包、6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7,400元 周:63,800元 10 109年10月4日 愷他命12大包、12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5,500元 周:137,700元 11 109年12月1日 愷他命6大包、7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17包 郭:7,600元 周:71,200元 12 109年12月2日 愷他命7大包、2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32包 郭:8,100元 周:62,700元 13 109年12月3日 愷他命7大包、3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29包 郭:8,300元 周:67,300元 14 109年12月4日 愷他命8大包、7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0包 郭:12,500元 周:103,500元 15 109年12月5日 愷他命4大包、8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郭:8,300元 周:71,700元 16 109年12月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5,300元 周:42,700元 17 109年12月7日 愷他命2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郭:4,200元 周:37,400元 18 109年12月9日 愷他命8大包、5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35包 郭:10,600元 周:87,400元 19 109年12月10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9小包、毒品咖啡包48包 郭:10,000元 周:692,00元 20 109年12月11日 愷他命9大包、3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9包 郭:12,300元 周:93,300元 21 109年12月12日 愷他命8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6包 郭:8,900元 周:75,500元 22 109年12月13日 愷他命6大包、8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1包 郭:11,900元 周:96,500元 23 109年12月14日 愷他命2大包、5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51包 郭:9,000元 周:87,400元 24 109年12月15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7,800元 周:60,200元 25 109年1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6,900元 周:51,100元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所有人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郭家翔居住房內)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0號成品檢驗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34公克、1.386公克、1.36公克、1.02公克、0.25公克。 郭家翔 2 K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現金合計79,1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紙箱、陳威達居住房內) 5 第三級毒品 4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2、13、16、20、21、24、26至30、33至39、41至53。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以下標示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檢驗後淨重)】: ⑴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編號10(3.3公克)、12(3.285公克)、13(3.3公克)、16(3.27公克)、20(1.783公克)、21(1.836公克)、24(1.862公克)、26(1.764公克)、27(1.752公克)、28(1.832公克)、29(1.843公克)、30(1.83公克)、33(1.81公克)、34(1.751公克)、35(1.78公克)、36(1.771公克)、37(1.794公克)、38(1.751公克)、39(1.805公克)、41(1.83公克)、42(0.802公克)、43(0.828公克)、44(0.842公克)、45(0.798公克)、46(0.868公克)、47(0.79公克)、48(0.79公克)、49(0.8公克)、50(0.804公克)、51(0.55公克)、52(0.864公克)、53(0.752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編號40(1.76公克)。 ⑶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愷他命成分。編號11(3.29公克)、14(3.294公克)、15(3.281公克)、17(1.784公克)、18(1.82公克)、19(1.774公克)、22(1.802公克)、23(1.8公克)、25(1.762公克)、31(1.832公克)、32(1.78公克)。 陳威達 6 飛字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約60.97公克。 7 阿華田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81.71公克 8 不倒翁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29公克。 9 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6.85公克。 10 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2.94公克。 11 supreme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8.83公克。 12 gucci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9.7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483公克。 14 OPP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6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9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4個、帳冊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95。 20 刮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抽屜、吳昆錡居住房內)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至70、80、81。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22 毒品咖啡包 410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407.7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3公克)。 23 電子磅秤1個、K盤2個、小型夾鏈袋2包、橡皮筋1包、收費單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3、75至77。 24 筆記本(帳冊、紀錄本)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2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2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2024-11-19

CYDM-113-訴-19-202411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 225號)以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林維欣原本係男女朋友,林維欣、丙○○、游洺棋3人 (林維欣、游洺淇部份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 ,並經林維欣、游洺淇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由林維欣、 丙○○、游洺棋3人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分工為林維欣、丙○○ 負責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OVELOGO」圖樣之帳號(下稱「L OVELOGO」),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游洺棋負責依林維欣 、丙○○之指示,出面與購毒者交付毒品、向購毒者取款,3 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販賣毒品。而丙○○、林維欣、游洺棋均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販毒者(本院並未認林維欣 參與附表編號7之犯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販賣過程溝通販毒事宜,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0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共犯於警 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該等 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 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卷稱本院卷,就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卷 稱111訴519卷,就109年度他字第7922號卷稱他卷,就其餘 偵卷稱偵○卷,見偵3217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他卷第567 頁至第57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200頁、第218頁),且經 證人吳采穎於警詢、偵訊(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25頁 至第227頁)、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訊(他卷第273頁至第 278頁、第371頁至第374頁、偵2681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訊、審理(他卷第433頁至第439頁 、第529頁至第531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 )、共同被告游洺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偵26819 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111訴519卷一 第377頁至第388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7頁至第19頁、第1 31頁至第145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第291頁至第323頁)證述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被 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他卷第19 頁至第23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5頁至 第29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1頁至第50頁)、被告與 盧冠穎之錄音譯文內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至 第62頁、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吳采穎(微信暱稱Emily )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②「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1頁至第 153頁)、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 155頁至第169頁、第6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 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江玟樺(微信暱稱77)之相關 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287頁至第295頁)、②與「 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7頁至第329頁) 、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331頁至 第362頁、第6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①吳采穎(他卷第393頁)、②江玟樺(他卷第3 99頁)、③孫貫恩(他卷第537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 糖糖)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F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他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63頁至第465頁)、②與「LOV 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67頁至第507頁)、③ 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509頁至第5 26頁、第6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 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6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62 9頁至第632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他 卷第637頁至第647頁)、共同被告林維欣手機內與藥腳交易 之對話紀錄截圖、毒品照片(偵32179卷第61頁至第83頁) 、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資料(偵26 819號卷第67頁)、暱稱「勿擾」與「LOVELOGO」專線之語 音譯文(偵2681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 0、LGC-38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至第 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25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109年 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7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21 頁至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090900342號、109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4 3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1 訴519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糖 糖)與「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訴519卷 一第273頁至第2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 中檢永雲109偵32179字第1119092769號函(本院111訴519卷 一第4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22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4971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駁回理由( 本院111訴51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8月31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420號函(本院111訴519卷一 第4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中檢永雲10 9偵32179字第111913330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搜索及證物照片 (本院111訴519卷一第531頁至第54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91頁至第336頁)、員警職務報 告書(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在卷可證,另有被告經扣案之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水,而有營利意圖,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足認其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 同被告林維欣、游洺棋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為目的,又至少自109 年8月22日持續至109年9月16日,可見該販毒組織係具有持 續性以及牟利性之組織;而該販毒組織既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自屬於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前開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 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游洺 棋所組成,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營利為手段,且組成之 目的係賺取販毒之利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分 有溝通購毒事宜、交付毒品之成員,堪認該組織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之販毒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而犯罪組織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復無證據 顯示該販毒組織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且難認定係何人 所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下列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附表編號2犯行論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7、8、9、10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 以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漏未論及, 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維欣(林維欣排除附表編號7 部分)、游洺淇(附表全部)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 重其刑。  2.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共同被告林維欣一同販賣 本案毒品,且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乙情為 供述(他卷第567頁至第57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稱自己沒 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承認自己與共同被告林維欣共同販 賣毒品,且對於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 品犯行乙情並未否認,參諸共同正犯本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於自白,而 認為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等 ,均已自白;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承認犯行(本院 卷第216頁、第217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僅21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因受家庭 經濟影響,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 壓力,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為10次,然其販賣金 額並非高額、鉅量,又係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每月薪水, 而非就每次販毒為抽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 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 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 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 ,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 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1、3、 4、5部分所為,有前開加重其刑事由以及2個減輕其刑事由 ,依刑法第71條、70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之;被告就附 表編號2、6、7、8、9、10所為,有前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 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 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即對此部分為自白。而此與偵查中否 認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既然於本院審理中獲知所涉罪 名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被告認罪之意旨相符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此時應仍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5.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協助誘捕偵查之另案被告盧冠 穎在109年8月、9月間並未販賣毒品予伊(本院卷第202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就另案被告盧冠穎於10 9年8月、9月間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認為證據不足,而 以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629頁至第6 32頁),自難認經被告協助誘捕偵查而查獲之另案被告盧冠 穎確係本案毒品上手;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亦回函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 院111訴519卷一第443頁至第447頁),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 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 告正值青年,竟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 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 潤、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末審酌被告之前科,暨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 質相同,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10年 6月15日判決確定,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本案判決日期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尚在五年 內,不符合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因本案各 次販毒所獲得之報酬共計5萬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有「LOVELOGO」帳號,係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販賣過程 主文 1 吳采穎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2,4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於左列時間與暱稱Emily之吳采穎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吳采穎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10,0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止,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門口 1,7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路○○○地○○○○000號房 1,2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000元/6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8時11分許起,迄同日18時53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42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孫貫恩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00元/1公克(僅支付2500元,尚欠800元)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5時1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9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2時5分許起,迄同日2時31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17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1-15

TCDM-113-訴緝-12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豐(原名張裕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49 號、15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5號),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之成年男子因欲在菲律 賓籌組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經李蒼逸 (原名李連春)居間介紹,而與張勝興(綽號「鼠哥」、「 家樂福」)、林文化(綽號「華哥」、「麻辣王」)聯繫商 議後,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由「大胖董」負責出資在菲律 賓籌設詐欺機房;張勝興在臺灣地區負責集團成員招募、菲 律賓機房所需軟硬體設備之供應、機房運作相關事務之後援 、詐欺所得款項之帳務總理等事務;林文化負責菲律賓詐欺 機房成員之調度;李連春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 」、「大兵」之成年男子常駐在菲律賓當地,負責尋找機房 地點,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房屋作為犯罪據點、購置 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台自 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及擔負菲律賓各詐欺機房成員 往返臺灣與菲律賓之接送、生活照料、民生必需品補給採買 等責任。並與代號「保時捷」之轉帳車手集團合作,由「保 時捷」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於存、匯款至人頭帳戶 後,再由該集團轉帳手以不詳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層層轉出,並通知臺灣地區該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 款領出,於扣除15%之手續費後,即通知「大胖董」等人之 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在臺成員收取現金。張勝興並於100年7、 8月間,招募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龔年春(綽號「 春哥」、「阿春」)進入上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張勝 興、林文化、「保時捷」集團與在菲律賓之各詐欺機房間之 聯繫窗口,由龔年春於每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段○○○村00號住處,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境外 機房聯繫,掌控境外機房開工情形(如當日網路是否正常, 預計話務語音發射大陸哪些城市等),並於每日下午2、3時 許,至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之個人辦公室(先後曾承租臺中 市西屯區大業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大樓、臺中市○○區○○路0 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9樓之11、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 文心路口之市政香榭大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港 Theone大樓22樓之5等處,約1、2個月即更換一次地點), 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即桶仔主) 或電腦手聯絡瞭解各該機房所需,以便提供後援,並於每日 下午5、6時許即菲律賓各詐欺機房下班後,以skype網路電 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聯絡核對彙整各機房 透過網路傳送當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之總金額,於每月 列印菲律賓各機房製作傳送之月結業績報表上報張勝興,復 負責處理國內各項事務,包括支付費用予系統商、與「保時 捷」集團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所得現金,依菲律賓 各詐欺機房結算製作之每月詐欺所得總額、各機房成員每人 每月報酬薪資報表,並於次月月初依各機房成員選擇之方式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各機房成員提供之薪資帳戶,或於各 該機房成員返回臺灣時發放現金,抑或將薪資款項匯至菲律 賓發給菲律賓幣,及為菲律賓詐欺機房成員辦理護照、簽證 、訂購機票等事務。周瑋則(綽號「瑋則」、「阿則」,參 與本詐欺集團期間為自100年7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23日 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張月鳳(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 101年3月初加入時起至101年6月1日止)、陳韋安(綽號「 大頭」,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101年3月間加入時起至101 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陳采蓉(綽號「多多 」,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101年4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 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少年周○○(00年0月生,綽 號「白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參與本詐 欺集團期間自100年7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 房遭查獲時止,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 束,除龔年春外,無證據證明其餘張勝興等人明知或可得預 見集團中有少年參與)等人,或由張勝興引介予龔年春,或 由龔年春自行招募後,於其等加入期間內,依龔年春之指示 分工,周瑋則負責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 商、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 、與「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員接洽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張 月鳳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 、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 機房成員報酬薪資,陪同周瑋則與「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 員接洽收取詐欺款項;陳韋安負責購買行動電話SIM卡、以 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陳采蓉負 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及以 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少年周○○ 亦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及其他 生活日用雜事,其等彼此間並相互支援。 ㈡、而在菲律賓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由李蒼逸在菲律賓馬尼拉 市附近,尋找合適之詐欺機房地點,並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 東承租獨棟公寓作為詐欺機房之用,復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 網路系統後,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張哲源等人 即出境前往菲律賓,由張哲源於100年3月間,在【附表一】 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及管理第一處機房即D1機房,並由許國 聖擔任電腦手,嗣於101年2月17日,張哲源退居幕後,由戴 瑋良接手現場管理,並繼續由許國聖擔任電腦手。林文化另 於100年10月底,延攬原先在綽號「阿成」、「眼鏡」之人 所屬機房從事詐欺工作之詹誌誠及蘇琮傑,分別擔任在【附 表二】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二處機房即C3機房管理人及 電腦手。另於101年3月間,由許元榕擔任在【附表三】所示 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三處機房即C2機房之管理人。迨於101 年7月27日,再自其他三處機房找來話務人員,調派其等至 在【附表四】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四處機房即B1機房, 並由陳柏峯擔任機房管理人,而均在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之地點,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之工作。渠等 之詐騙方式,係向菲律賓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系統 ,再與語音話務系統商設立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 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 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 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 )、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 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各機房管理人或 電腦手即張哲源、戴瑋良、許國聖(均D1機房)、詹誌誠、 蘇琮傑(均C3機房)、許元榕、陳時弘(均C2機房)、陳柏 峯(B1機房,管理人兼電腦手)等人與系統商聯繫設定帳號 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 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 陸各地區醫療保險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 ,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每日開工前,先由 機房電腦手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設定該地區 之區碼,由機房電腦手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醫保卡有異常, 查詢請按鍵盤『9』回撥」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 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 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佯稱為該 次設定詐騙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其醫療紀 錄有異常現象,因此醫保卡遭強制停卡,且表示經查詢其醫 保卡有遭盜用情形,誆稱要協助被害民眾向地區公安部門報 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云云,隨即按「##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 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 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 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遭販毒集團或其他犯罪集 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 查釐清云云,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設定地區之檢察官,並告知須 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 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 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待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 ,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辦理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由代號「保時捷」之轉帳車 手集團負責提領。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美國」、「大兵」等 成年男子與張勝興、林文化、李蒼逸、龔年春、周瑋則、陳 韋安、陳采蓉、張月鳳、少年周○○及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詐欺機房成員,在渠等參與集團之期間,與合作之 不詳系統商、代號「保時捷」之地下匯兌及臺灣地區之車手 集團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間第1處菲律賓機房成立時起至1 01年8月23日遭查獲時止,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不詳大陸地 區民眾至少新臺幣(下同)6324萬5000元得逞,及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乙○○等9人得逞(就詐欺乙○○等9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均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分別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 第1407、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年3月31日起陸續對龔年春 、張勝興、陳采蓉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菲律賓詐欺機房成 員詹誌誠、許元榕、許國聖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 訊監察,並進行蒐證。另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亦經 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 ,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籌協 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 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 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 情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於 101年7月開始執行跟監,逐一確認張勝興、龔年春及匯款、 訂機票成員、菲律賓境外機房成員身分,並於同年7月22日 、26日、30日、8月1日4次請刑事警察局國際科駐菲聯絡組 協助境外跟監勤務。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緊急於101年8月23日上午6 時許,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因 此在【附表一】所示D1機房查獲編號2至22之戴瑋良等21名 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二】所示C3機房查獲詹誌誠等19 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三】所示C2機房查獲編號2至1 9之姚衛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四】所示B1機 房查獲陳柏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機房成員集中於馬尼 拉體育館內,搜索扣得之大批電腦、電信器材、被害人名單 及教戰手冊等證物(本案D1、C3、C2、B1機房之扣案物品均 由菲律賓警方保管,未移送回臺灣;又除本案外,其餘18處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起訴),同年月2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外 聯絡官王智勇在菲律賓馬尼拉開箱取證,勘驗、電腦鑑識扣 案物證,並依據取證所得被害人轉單資料,持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5、9、10所示之時 間、地點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9、1 0所示之物及在【附表六】編號5業信旅行社扣得菲律賓電信 詐欺機房成員入出境之機票訂位紀錄,並101年9月5日上午1 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旁拘提龔年 春、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拘提張 月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 16拘提陳采蓉、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拘提少年周○○到案 。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協助,【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D1機房戴瑋良等21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二】 所示C3機房詹誌誠等19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三】編號 2至19所示C2機房姚衛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四 】所示B1機房陳柏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於同年9月19 日經菲律賓驅逐出境,旋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派員以專機自菲律賓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 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刑 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拘提陳韋安、於101年11月6日 中午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清水公園(吉安 農會對面)前拘提張勝興、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文化、於101年11月27 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拘提周瑋則 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勝興、林文化、龔年春、周瑋則、陳韋安、陳采 蓉、張月鳳、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仇維鍵、陳政裕、 葉明岳、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陳立康、方春雅、王靜 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羽捷、李唯君、張文馨、 陳畇析、詹誌誠、蘇琮傑、謝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 蓓、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周修賢、曾少甫、 林鈺潔、姚衛恩、程凱濱、林熊豊、林煜忠、林冠瑋、楊郁 婷、賴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 黃彥勛、陳宗泰、趙子毅、劉致宏、劉麗鳳、林良凡、吳欣 鈺、張念華、何俊德、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闕鈴諺、 蔡宜憲、年禮平、林昕宇、陳時弘、陳立捷、李瑞哲、林宇 凡、盧博任、張國平、洪楷翔、張志揚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李蒼逸、林健忠、張家谷、王志豪、陳柏峯、范崇 瑋、陳立雅及同案少年周○○之供述。 ㈣、證人陳春蘭證述本案菲律賓D1、C3、C2、B1機房成員(除C3 機房之闕鈴諺、周修賢外),均係由同案被告陳采蓉、張月 鳳、少年周○○等人持相關證件至其所經營之業信旅行社辦理 前往菲律賓之護照、簽證及訂購機票事宜等情(見101年度 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74至78頁、101年度聲搜字第24號卷第 81至82頁),證人鍾立軒(同案被告程鈺翔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63頁)、張玉梅(被告部分,見同 上卷第79頁)、劉姿吟(同案被告張詠婷、劉麗鳳部分,見 同上卷第92頁)、吳端容(同案被告程鈺翔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12頁)、張貞宜(被告部分,見同 上卷第341頁)、陳顯隴(同案被告林麗華部分,見同上卷 第508頁)、林芳汶、黃美玲(同案被告戴瑋良部分,見同 上卷第423頁)、何政伸(同案被告林麗華部分,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175502820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46至47頁)、彭瑄惠(同案被告年禮平部分,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八第105至106頁)、蕭育芬(同 案被告蘇琮傑部分,見同上卷第101至102頁)、林慧雯(同 案被告仇維鍵部分,見同上卷第127頁)、鄭朝瑋(同案被 告曾少甫部分,見同上卷第149至150頁)、王惠麗(同案被 告蘇琮傑部分,見同上卷第180頁)、李哲宇(同案被告陳 采蓉部分,見同上卷第206頁)、劉興宜(同案被告蘇琮傑 部分,見同上卷第198頁)、郭家杰(同案被告李蒼逸部分 ,見同上卷第220頁)、林德南(同案被告林宇凡及林昕宇 部分,見同上第236頁)、陳雅文(同案被告陳振昌部分,見 同上卷第242頁)、陳珮玶(同案被告陳時弘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68號卷四第221頁)、巫美金(同案被告張國平 部分,見同上卷第228頁)、莎韻尤命(原名陳淑慧,同案 被告陳立康、陳立雅與陳立捷部分,見同上卷第229至230頁 )、陳春光(同案被告陳立雅部分,見同上卷第246頁)、 鄭憶婷(同案被告林熊豊部分,見同上卷第305頁)、林維 德(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 224頁)、謝採玉(同案被告戴瑋良部分,見同上卷第231頁 )、吳廖秀霞、吳欣茹(同案被告吳欣鈺部分,見同上卷第 322至323頁)、施沛岑(同案被告林昕宇部分,見同上卷第 442至443頁)、吳威儂(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同上卷第 447頁)、吳清喜(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同上卷第447至 448頁)於偵訊時證述上揭各該前往菲律賓機房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同案被告等人,按月領取之薪資報酬,確有匯入其 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㈤、非供述證據:  ⒈在臺成員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9日偵查報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20至22頁)。   (2)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7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業信旅行社,扣案物詳見 附表六編號5.所示,見同上卷第56至59頁)。   (3)101年9月5日在業信旅行社內扣得之客戶訂票紀錄共13張 (見同上卷第61至73頁)。   (4)證人陳春蘭指認同案被告張月鳳、陳采蓉、周○○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79至8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道000號即臺南高鐵站, 受搜索人: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1.所示,見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5即中 港Theone大樓,受搜索人: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 編號9.所示,見同上卷第123至1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受搜索人: 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2.所示,見同上卷第127 至130頁)。   (8)同案被告龔年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 39至141頁)。   (9)同案被告張月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 53至15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中區公所出納辦公室,受搜索人 :張月鳳,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4.所示,見同上卷第 157至160頁)。   (11)扣案之收支日記簿影本1張、便條紙影本1張、電信費收 據影本5張(見同上卷第161至163頁)。   (12)同案被告陳采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 177至17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16,受搜 索人:陳采蓉,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3.所示,見同上 卷第180至184頁)。   (14)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陳采蓉)資料之擷取畫面22張(見 同上卷第192至213頁)。   (15)101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醉鴛鴦啤酒庭園 廣場員工聚餐之跟監蒐證照片7張(見同上卷第252至25 3頁反面)。   (16)101年7月8日高鐵烏日站、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之跟監蒐 證照片5張(見同上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   (17)101年7月25日臺中市○○區○○○道0號五角船板餐廳員工聚 餐之跟監蒐證照片24張(見同上卷第256至261頁、101 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02至107頁)。   (18)共犯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 9651號卷一第270至272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搜索人:張 勝興,扣案物詳卷附表六編號10.所示,見偵字第同上 卷第297至299頁)。   (2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3月2日、101年5月2日、101年6 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至林宇凡、張念華、姚衛恩、 鄭朝瑋、程曉明、莎韻尤命、施沛岑、周佑潔、潘昆志 、陳弘珉、蘇嘉雯、鄭憶婷、吳威儂、洪嘉美、許政一 、彭瑄惠、許源升、林育祥等人帳戶內之現場監視錄畫 面影像、存款憑條影本、存款單影本(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五第321至334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莎韻尤命)帳戶101年5月3日臺中何厝郵局現金無摺 存款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101年度 偵字第19651號卷六第26至30頁)。   (22)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160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101年4月2日、6月1日、7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 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 31至40頁)。   (23)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5日彰中港字第10131 1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 捷)帳戶101年6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 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41至44頁)。   (2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西屯字     第10100038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45至49頁)。   (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國世 銀員林字第10100001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興宜)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 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50至52 頁)。   (26)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1年10月19 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201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101年8月1日、8月21 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 (見同上卷第53至60頁)。   (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年10月17日國世學府字 第10100000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姚衛恩)帳戶101年1月20日、3月1日、4月6日、5月2日 、6月4日、6月29日、7月2日、7月9日、8月1日現金無 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 卷第61至70頁)。   (28)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012年10月05日一臺中字第0028 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101年5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 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敦化字 第10100000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朝瑋)帳戶101年5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 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74至76 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5日偵查報告(見同 上卷第281至282頁)。   (3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陳采蓉)101年6月 26日至101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一第83至94頁)。   (32)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龔年春)行動電話101年3月 31日至101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 19651號卷五第282至291頁、卷六第307至316頁)。   (3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7月 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 292頁、卷六第320頁)。   (3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7月 17日至101年8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五第293至302頁、卷六第320至329頁)。   (3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俊」)101年5 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六 第285頁)。   (3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月 4日至101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3至3 57頁、第286至287頁)。   (3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嘉」即何俊德 )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 上卷第288頁、第344頁背面至第350頁)。   (3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月 15日至101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89 至290頁)。   (39)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鐵」即許元 榕)101年5月3日至101年7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 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95至96頁、卷六第339至34 3頁)。   (40)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宗」即蘇琮 傑)101年5月1日至101年7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 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六第359至362頁、第298至301 頁)。   (4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4月 20日至101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17至3 18頁)。   (4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張哲源)101年5月 11日至101年5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38 頁)。   (43)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許國聖)101年5 月20日至101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9 1頁、第344頁)。   (44)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李連春)101年7 月13日至101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 1至352頁)。   (45)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 月10日至101年7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 8頁)。   (4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蘇琮傑)101年5月 17日至101年5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63 至365頁)。   (4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黃彥勛)101年7月 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68頁)。   (48)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至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王志豪)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七第10至11頁)。   (49)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現金 無摺存款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珮玶)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同上 卷第12至13頁)。   (50)共犯周○○於101年7月2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無摺存款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莎韻尤命)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同 上卷第14頁)。   (51)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 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期間:101年3月9 日至101年4月6日,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33號卷第3至4 頁)。   (52)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9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99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監察期間:101年4月20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 5至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   (53)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4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3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5月16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7至8 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   (54)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1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期間:101年6月14日至101 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9至10頁、第30至31頁)。   (55)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1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第2 8至29頁)。   (56)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監察期間:101年7月13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 14至15頁)。   (57)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7月13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16至 17頁)。   (58)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5日,見101年度警聲搜 字第2523號卷第185至186頁)。   (5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受搜索人、陳 韋安,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6.所示,見101年度 偵字第23257號卷第9至11頁)。   (60)101年7月1日臺中市○○區○○路○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後門 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   (61)101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大 業路出入口(即張勝興之計程車行)對面之員警蒐證照 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09頁)。   (62)101年8月8日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市政路口陳韋安與 龔年春會面之跟監蒐證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325 7號卷第55至56頁)。   (63)同案被告陳韋安於101年3月26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無 摺存款2萬5000元至洪嘉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同上卷第106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受執行人: 林文化,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8.所示,見101年 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10至12頁)。   (65)同案被告龔年春指認何俊德、李蒼逸、林文化、張勝興 、張裕城、許元榕、陳采蓉、陳韋安、詹誌誠、蘇琮傑 、張哲源、許國聖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 第33至34頁)。   (6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花蓮縣○○鄉○○0街000巷00號,受搜索人 :張勝興,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7.所示,見同上 卷第21至24頁)。   (67)101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張勝興以0000000000號公用 電話撥打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元榕)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廁所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98頁)。   (68)門號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元榕)與公用電話0000 000000號(張勝興)於101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53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99頁背面)。   (69)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28分至6時33分張勝興以00000000 00號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國聖)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100頁)。   (70)門號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國聖)與公用電話0000 000000號(張勝興)於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29分9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01頁)。   (71)警方在龔年春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查扣電腦 內與菲律賓成員聯繫及傳送檔案之通訊紀錄(見雲林縣 警察局刑案偵察卷宗第70至71頁)。   (72)同案被告林文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 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31頁)。   (73)共犯周○○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見 101年度他字第5037號卷第306頁)。   (74)同案被告張勝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 詢(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33號卷第102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D1機房部分:   (1)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件 及扣押證物清單(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一第205至20 7頁)。   (2)扣押物編號D-1-2-25之10本教戰手則翻拍照片(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二第3至80頁)。   (3)扣押物編號D-1-2-19(10)地址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82至90頁)。   (4)扣押物編號D-1-2-19(11)帳本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91至115頁背面)。   (5)扣押物編號D-1-2-19(12)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16至120頁)。   (6)扣押物編號D-1-2-19(13)詐騙紀錄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21至123頁)。   (7)扣押物編號D-1-2-19(14)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24至140頁)。   (8)扣押物編號D-1-2-19(15)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41至154頁)。   (9)證人陳春蘭提供之機票訂位資料11張(見同上卷第166至 171頁)。   (10)證人陳春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99 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偵查報告(見同 上卷第216至224頁)。   (12)101年7月30日臺中高鐵站、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川 計程車行前之蒐證照片共4張(見同上卷第273至274頁 )。   (13)扣押物編號D-1-2-19(1)至(3)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276至305頁)。   (14)菲律賓警方搜索查扣之詐騙講稿、薪資帳戶、電信機房 設備之翻拍照片1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三第 2至8頁)。   (15)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照片179張(見同上卷 第9至99頁)。   (16)扣押物編號D-1-2-19(4)至(9)教戰手則筆記本、帳本之 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01至199頁)。   (17)扣押物編號D-1-2-20(一)至(四)詐騙紀錄、教戰手則、 工作日誌、被害人資料、銀行帳戶等文件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200至254頁)。   (18)扣押物編號D-1-2-20(五)被害人資料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256頁)。   (19)扣押物編號D-1-2-21編碼本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5 6至297頁)。   (20)扣押物編號D-1-2-22銀行人頭帳戶之翻拍照片(見同上 卷第298至301頁)。   (21)扣押物編號D-1-2-23教戰手則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 302至310頁)。   (22)扣押物編號D-1-2-24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之翻拍照 片(見同上卷三第311至329頁)。   (23)同案被告張志揚、戴瑋良、謝亞倫、林健忠、仇維鍵、 許國聖、陳政裕、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方春雅、 王靜玫、林麗華、鍾羽捷、李唯君、張文馨、陳畇析、 張詠婷、葉明岳之指認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 卷四第8至11-1頁、第44至48頁、第61至65頁、第98至1 02頁、第118至122頁、第155至159頁、第206至210頁、 第221至223頁、第232至236頁,卷五第20至24頁、第43 至47頁、第95至99頁、第147至149頁、第165至169頁、 第188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18至220頁,卷六第 258至262頁,卷七第6至8頁、第64至68頁)。   (24)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ㄆ.txt 」之列印資料(內容為臺灣中元普渡之桌數)(見101 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28頁)。   (25)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檔案名稱「全部 人員.txt」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   (26)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五月資料11點26.txt」之列 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卷七第278至279頁)。   (27)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檔案名稱「六月 元.xlsx」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 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 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29至30頁)。   (28)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6666. txt」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6月份D1機房 成員薪資所得、總進帳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 見同上卷第37頁)。   (29)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六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均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 七第280至281頁)。   (30)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7777. txt」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7月份D1機房 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6頁)。   (31)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七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7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 第282至285頁)。   (32)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八男. EXL」、「八女.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D1機房101年 8月成員每人每日詐騙成功之金額)(見101年度偵字第 20653號卷四第33至35頁)。   (3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八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8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 第286頁)。   (34)扣押物編號D-1-2-19(2)李唯君之筆記本翻拍照片(見1 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五第175至179頁)。   (35)同案被告張志揚手繪D1機房2、3樓工作及宿舍分配圖( 見同上卷第232頁)。   (36)D1機房扣押物總目錄表(見同上卷第280至286頁)。   (37)D1機房電腦勘察資料(見同上卷第287至293頁)。   (38)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53號卷七第304至306頁)。   (39)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弘珉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 第307至309頁)。   (40)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瑋良)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見同上卷第326至327頁)。   (4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程曉明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卷第345至350頁)。   (42)同案被告程鈺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 352至352-1頁)。   (43)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1年9月19日羅東營密字第10150008 4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森杰) 之存戶開戶資料及自100年起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見同上卷第369至371頁)。   (4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唯君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83 至384頁)。   (45)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靜 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6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 第11至11頁)。   (4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年9月20日(101)兆銀羅 字第9000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可 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唯君)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之往來 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5至21頁)。   (47)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 瑋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 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2頁至24頁)。   (48)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可華)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5至26頁) 。   (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可華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卷第33至35頁)。   (50)大肚區農會101年9月24日肚農信字第1010005419號函暨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採玉)帳戶自1 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開戶 資料查詢單(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51)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紀雯儀)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2至43頁) 。   (52)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1年9月25日一鶯歌字第00088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玲)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4 至47頁)。   (53)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2012年9月24日一永和字第00100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芳汶)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提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8至51頁) 。   (5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1年9月25日合金烏日存字 第101000328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之開戶建檔資料單及100年7月11日至10 1年8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2頁)。   (5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1年10月1日合金太原字第 101000335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鍾立軒)帳戶之開戶資料登錄單及100年起54101年9月2 7日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65至66頁)。   (56)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張玉梅)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75頁) 。   (57)張玉梅指認同案被告張志揚之相片(見同上卷第76至78 頁)。   (5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營存字 第101000024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姿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及100年起至1 01年9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83至8 4頁)。   (59)劉姿吟指認同案被告張詠婷相片(見同上卷第85至88頁 )。   (60)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 政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9萬元至林慧雯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卷第127頁)。   (61)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7萬元至程曉明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 (見同上卷第128頁)。   (6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慧 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同上卷第155至159頁)。   (63)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1年9月20日西屯營字第1010002331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8日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185至189頁)。   (64)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09月19日一北屯字第00117 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貞宜)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7至 199頁)。   (6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9月19日合金黎明字第 10100032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274至276頁)。   (66)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證明書及 證明書中文翻譯各1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67)同案被告張志揚、戴瑋良、謝亞倫、仇維鍵、許國聖、 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裕翔、楊啟增、陳立康、 方春雅、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羽捷、 李唯君、張文馨、陳畇析、林健忠最近2年之入出境紀 錄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3至9頁)。   (68)共犯張哲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 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208至209頁)。   (69)同案被告何俊德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見101年 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29頁,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 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   (70)中華郵政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年禮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第40至41頁)。   (71)同案被告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見同上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 。  ⒊如【附表二】所示C3機房部分:   (1)菲律賓警方持編號NO.00-00000搜索票進入C3機房執行搜 索過程之照片12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一第10 9至169頁)。   (2)扣押物之翻拍照片61張(見同上卷第170至192頁)。   (3)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蒼逸)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錄及所留存簡訊翻拍資料11張、該門號SIM卡照片1 張(見同上卷第193至227頁)。   (4)扣案門號000000000號(持用人蘇琮傑)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錄及所留存簡訊翻拍資料照片10張、該門號SIM卡照片 1張(見同上卷第227至237頁)。   (5)扣案標明「檢察官公務機」字樣之行動電話外觀翻拍照 片1張(見同上卷第238頁)。   (6)電腦勘察資料:群呼系統照片及檔案名稱「2012系統網 址」、「888501」、「888501範本」、「手機」等之文 件(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二第3至14頁)。   (7)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新文字文件(7)」、「救回的 文件」等資料(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8)電腦勘察資料:林宇凡等人之綽號及所對應發放薪資之 銀行帳戶帳號、戶名資料(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9)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響不停」、「第一」等及記 載「陳書任」、「陳盈羽」等人銀行帳戶資料之文件檔 (見同上卷第20至36頁)。   (10)電腦勘察資料:記載代號「阿發」、「百達」、「小寶 貝」、「兩百斤」、「遠雄」等系統商之電信費統計表 (2月、3月、4月、5月、8月)(見同上卷第37至45頁 )。   (11)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4月份一、二、三線人員每人之 業績統計表(見同上卷第46頁)。   (12)電腦勘察資料: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 00000\SW-00-00000-laptop14\新資料夾\四月、檔案J :\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00000\SW-00-00000-l aptop14\新資料夾\三月、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 查資料00-00000\SW-00-00000-laptop14\新資料夾\二 月之列印資料(C3機房2月份、3月份、4月份人員代號 名稱、薪資及付款方式、匯款帳戶戶名)(見同上卷第 47至49頁、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十第20至22頁)。   (13)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至5月一、二、三線人員每日詐 欺成功收入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二第50 至54頁)。   (14)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至5月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 算新臺幣金額統計表(見同上卷第55至58頁)。   (15)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月至5月生活費用紀錄表、借支 金額之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9至74頁)。   (16)電腦勘察資料: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及刑法規定之文件 (見同上卷第75頁)。   (17)電腦勘察資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個人證號及銀 行帳號等人頭帳戶之資料文件(見同上卷第76至84頁) 。   (18)電腦勘察資料:工作打掃分配表(見同上卷第85頁)。   (19)電腦勘察資料:教戰手冊(假扮醫保局、公安局、檢察 官之詐欺文件講稿內容)(見同上卷第86至159頁)。   (20)電腦勘察資料:記載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之空 白格式文件(見同上卷第160至162頁)。   (21)同案被告詹誌誠、張家谷、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 張晏瑞、蘇琮傑、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 洪雨蓓、周修賢、李蒼逸、曾少甫、闕鈴諺、蔡宜憲、 年禮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67號卷三第22至26頁、第67至72頁、第101至104頁、第 140至143頁、第181至184頁、第219至223頁、第260至2 63頁、第298至301頁、第337至340頁、第415至418頁, 卷四第18至21頁、第56至59頁、第241至244頁、第282 至286頁,卷七第283至286頁、第356至359頁、第400至 404頁、第442至445頁)。   (22)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 件及其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五第3至10頁 )。   (23)C3機房電腦勘察檔案名稱編號一覽表(見同上卷第112 至113頁)。   (24)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見同上卷第163至1 68頁)。   (25)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蕭育芬)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 卷八第108至109頁)。   (2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1年9月18日作心詢 字第101091711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蕭育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存摺存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見同上卷 第110至112頁)。   (27)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彭瑄惠)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13至1 14頁)。   (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朝瑋 )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同上卷第15 9至164頁)。   (29)鄭朝瑋指認同案被告曾少甫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65頁 )。   (30)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王惠麗)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85至1 91頁)。   (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興宜 )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同上卷第200 至205頁)。   (32)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哲宇)開戶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 08頁、第210頁)。   (33)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郭家杰)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22至224頁 )。   (34)郭家杰指認同案被告李蒼逸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28頁 )。   (3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村營字第 101000355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德南)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239至240頁)。   (36)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 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之 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4至245頁)。   (37)陳雅文指認同案被告陳振昌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46頁 )。   (3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大里字 第101000004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程曉明)帳戶於101年5月11日現金提款櫃檯影像及101 年3月1日、4月2日、5月2日、5月24日、6月1日、7月2 日、8月1日、8月6日、8月9日、8月17日現金存入櫃檯 影像影本共6紙、光碟共5片及存款憑條影本共10紙(見 同上卷第248至266頁)。   (39)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三信銀業字 第1010312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范瑋 凱)101年7月2日於西屯分行、8月1日於中正分行辦理 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共2張(見同上卷第267至269頁) 。   (40)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5日彰中港字第10131 1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 )帳戶101年6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傳票影本1張及櫃 檯影像資料光碟1份(見同上卷第284至285頁)。   (41)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中業存字第1 0100160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雅文)帳戶101年5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286至288頁)。   (42)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10月18日中北屯字第10100 0022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文 )101年4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289至290頁)。   (43)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4日中港管字第10100 0310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 )帳戶101年3月1日、101年7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 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91至292頁)。   (44)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24日西屯存字第10100 0243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 )帳戶於101年6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錄影畫面光 碟(見同上卷第293至294頁)。   (45)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101年10月23日中四民字第10100 001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文 )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等相關資料共7件(見同 上卷第295至296頁)。   (4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 月4日至101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32 至334頁)。   (4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南豐存 字第101000345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周修賢)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374至375頁)。   (4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國世銀 員林字第10100001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興宜)帳戶101年6月25日、7月13日、8月1日 、8月20日臨櫃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101年度偵 字第20667號卷九第2至8頁)。   (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23日國世西屯字 第101000013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念華)帳戶101年2月29日、3月1日、5月2日、6月1日 、7月2日、8月1日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9至15頁 )。   (5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村營字 第10100039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德南)帳戶101年5月18日、6月14日、8月10日存款 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6至19頁)。   (51)大眾銀行101年10月3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10255號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10 1年6月1日及101年7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24至25頁)。   (52)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0月29日彰南屯字第31173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帳 戶101年4月2日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 6至27頁)。   (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敦化字 第10100000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朝瑋)帳戶101年5月3日、5月28日、8月13日、8月20 日、8月27日金融卡存款影像及101年5月2日、6月1日、 8月1日現金存入櫃檯影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 30至39頁)。   (5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2日中管字第 1011801553號函暨檢送林宇凡帳戶101年5月2日無摺存 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0至41頁)。   (5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6日中管字第 1011801579號函暨檢送洪綾娸、彭瑄惠帳戶無摺存款單 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4至49頁)。   (5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6日中管字第 1011801577號函暨檢送洪綾娸、蕭育芬帳戶101年7月2 日無摺存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 。   (5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2日中管字第 1011801555號函暨檢送林宇凡帳戶101年8月1日無摺存 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58至60頁)。   (5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7月2日在臺中東興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3萬元至蕭育芬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5頁)。   (5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萬5500元至鄭朝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 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7頁)。   (6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萬5000元至鄭朝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 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8頁)。   (61)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無摺存款10萬元至鄭朝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第79頁)。   (62)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無摺存款22萬元至劉興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第80頁)。   (63)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陳立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8 1頁)。   (64)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16萬元至彭瑄惠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2頁)。   (65)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4萬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7頁)。   (66)同案被告陳韋安於101年3月26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5000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8頁) 。   (67)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90頁)。   (6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7月2日在臺中東興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5萬元至洪綾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92頁)。   (6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1年9月25日 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101000002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7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 卷第108至111頁)。   (70)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洪綾娸)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38頁)。   (7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 月14日至101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8 2至185頁)。   (7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 月22日至101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8 6頁)。   (7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 00000\SW-00-00000-laptop10\新資料夾(4)\八月、檔 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00000\SW-00-0000 0-laptop14\新資料夾\五月(5月、8月員工代號名稱、 薪資及付款方式、匯入帳戶戶名)(見101年度偵字第2 0667號卷十第18至19頁)。   (7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儲字第101067601 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戶名:年禮平)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61至162頁) 。   (7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鈺潔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101年度偵字第23036號卷第11至14頁)。   (76)同案被告詹誌誠、張家谷、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 張晏瑞、蘇琮傑、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 洪雨蓓、周修賢、李蒼逸、曾少甫、闕鈴諺、蔡宜憲、 年禮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各1份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三第42至44頁、第87至88 頁、第119頁、第160頁、第199頁、第239至240頁、第2 79至280頁、第317頁、第356頁、第434頁,卷四第38頁 、第74頁、第259至260頁、第303至304頁、第342頁、 第375頁、第420至421頁、第461頁)。   (77)同案被告林鈺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101年度偵 字第23036號卷第15頁)。  ⒋如【附表三】所示C2機房部分:   (1)C2機房電腦勘察資料目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一第100頁)。   (2)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ypeLogView」紀錄之列印 資料(見同上卷第102至103頁)。   (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x/123」之列印資料(教戰 手冊)(見同上卷第104至109頁)。   (4)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x」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 第110頁)。   (5)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報報報/報帳」、「彰化1」 之列印資料(陳書任、蔡欣哲、林建男之帳戶及帳號) (見同上卷第111至112頁)。   (6)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報報報/生活公約」之列印資 料(一線人員公約)(見同上卷第113頁)。   (7)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之 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菲律賓開支紀錄)( 見同上卷第114至116頁、第125至126頁)。   (8)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之 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 資)(見同上卷第117至122頁、第128至133)。   (9)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八月鐵」之列 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資 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二第288頁,卷五 第12至18頁、第19至21頁)。   (10)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 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人員薪資匯款帳戶)(見10 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一第123頁、第134頁)。   (11)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 為C2機房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 統計表)(見同上卷第124頁)。   (12)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 為C2機房在台開支紀錄)(見同上卷第127頁)。   (13)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車」、「波濤洶湧」、「鴻 馬3」之列印資料(內容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見同 上卷第136至139頁)。   (14)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案情錄音檔」、「錄音檔」 (教戰手冊)紀錄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140至142頁 )。   (15)C2機房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目錄、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錄、簡訊之翻拍照片7張、門號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簡訊之翻拍照片19張(見同上卷 第144至157頁)。   (16)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 件與扣押物品收據及其譯文(見同上卷第158至168頁) 。   (17)C2機房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18)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照片217張(見101年度 偵字第20668號卷二第135至252頁)。   (19)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全球通資料.txt」、「老呼 、系統、呼的厲害.txt」之列印資料(內容為群呼系統 )(見同上卷第283至284頁)。   (20)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成員101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30 日使用系統商「阿飛」、「雞董」、「遠雄」之網路平 台充值紀錄(見同上卷第287頁)。   (21)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資 紀錄統計表(見同上卷第288頁)。   (22)電腦勘查資料:C2機日常開銷紀錄(見同上卷第289頁 背面至第291頁)。   (23)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7月份業績表(見同上卷第292頁 )。   (24)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投名狀.txt」之列印資料( 業績最高者)(見同上卷第292頁背面)。   (25)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每日報表.txt」之列印資料 (系統商部分)(見同上卷第293頁)。   (26)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HOT大聯盟.txt」之列印資 料(各銀行之人頭帳戶數目)(見同上卷第293頁背面)。   (27)電腦勘查資料:申辦工商銀行網銀之方式說明(見同上 卷第294頁)。   (28)電腦勘查資料:大陸醫療保險事務中心之聯繫電話及大 陸區碼資料(見同上卷第299至306頁)。   (29)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國平、姚衛恩、程凱濱、林昕宇 、林熊豊、王志豪、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亭潔 、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陳時弘 、陳立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份(見101年度偵字第 20668號卷三第12至13頁、第35至36頁、第60至62頁、 第91至93頁、第112至113頁、第141至143頁、第175至1 76頁、第193至194頁、第221至223頁、第253至255頁、 第286之288頁、第324至325頁、第349至351頁、第374 至376頁,卷四第10至12頁、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 、第94至96頁)。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9月19日合金黎明字第 10100032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源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四第213至215頁)。   (31)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1年9月24日西重存字第1010 00240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玶)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迄今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見同上卷第219至220頁)。   (32)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原名 陳淑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 上卷第233至234頁)。   (33)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2012年09月21日一屏東字第0024 5號書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之存摺明細分類帳(見同 上卷第235至237頁)。   (34)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1年9月20日竹鎮農信字第10100034 4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美金)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之往來明細查詢(見 同上卷第238頁)。   (35)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春光)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48至250頁)。   (36)陳春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51至252 頁)。   (37)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1年9月26日彰壢字第1010914號函 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書任)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羽)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59至266頁)。   (38)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鄭憶婷)帳戶之個 人基本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307至 308頁)。   (39)鄭憶婷指認同案被告林熊豊之照片(見同上卷第313頁) 。   (40)電腦勘查資料:檔名「七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 機房7月份人員綽號名稱、薪資及付款方式、匯款帳戶 戶名清冊)(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五第9至10頁)。   (41)電腦勘查資料:檔名「七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 機房7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統計 表)(見同上卷第11頁)。   (42)臺中大墩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張裕城)帳戶之 個人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32至34 頁)。   (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年9月19日國世學府字第 10100000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姚 衛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帳務類歷史交易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91至102頁)。   (44)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012年10月05日一臺中字第0028 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 101年5月2日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25至127頁)。   (4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1年10月9日合金新中字第 101000376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3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櫃檯影 像光碟、存款憑條影本、101年6月2日存款機存款影像 光碟(見同上卷第128至130頁)。   (46)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中興字第101 000444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源 升)帳戶101年5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131至133頁)。   (47)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西屯字第101 00038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源 升)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監 視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134至136頁)。   (48)戶名許源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份(見同上卷第13 5至136頁、第138至139頁、第154頁、第156頁)。   (4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1年10月15日合金朝馬字 第10100034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6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137至139頁)。   (5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存款之監視錄影光 碟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140頁)。   (5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5月3日在臺中何厝郵局存款之監視錄影光碟 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52)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160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1 01年4月2日、6月1日、7月2日、8月1日櫃臺無摺存款影 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5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1年10月19日聯業管(集)字 第101103201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志豪)、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101 年8月1日、101年8月21日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光碟(見 同上卷第148至152頁)。   (5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1年10月23日合金北苗 字第101552823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1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照片及存 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53至154頁)。   (5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 第101000399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7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155至157頁)。   (5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 第10100039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7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光碟、存 款憑條(見同上卷第158至159頁)。   (5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10月18日合金村營字 第10100038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162至163頁)。   (5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戶101 年1月5日至101年8月22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 (見同上卷第195至196頁)。   (59)玉山銀行豐原分行101年10月8日玉山豐原字第10110080 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 戶101年5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及影像(見同上卷第197頁 )。   (6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存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 同上卷第247至249頁)。   (6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101年10月5日南庄字第 2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6月8日提款單影本及相關影像檔(見101年度 偵字第20668號卷六第2至3頁)。   (62)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08日中港管字第10100 0291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玶)1 01年8月1日存款憑條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至7 頁)。   (63)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0月29日玉山文心字第1011004 0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 戶101年4月12日、5月11日之現金存款憑條影本、101年 5月23日至7月13日ATM轉帳匯入帳號資料、影像光碟(見 同上卷第8至10頁)。   (6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10月12日合金黎明字 第10100035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1月3日、6月28日、3月2日、8月29日 、1月2日存款憑款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101年8月29日 影像光碟(見同上卷第13至22頁)。   (65)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王志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4頁 )。   (66)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昕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 卷第25頁)。   (67)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20,100元至林昕宇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26頁)。   (68)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2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昕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 7頁)。   (6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偵字第20668號卷(六)第28頁)。   (70)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0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30頁)。   (71)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7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31頁)。   (72)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萬8400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 條影本(見同上卷第35頁)。   (73)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萬2300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 見同上卷第41頁)。   (74)共犯周○○於101年7月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4 2頁)。   (75)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 上卷第43頁)。   (76)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至莎韻尤命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44頁)。   (77)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5月3日在台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2萬元至莎韻尤命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45頁) 。   (78)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6萬4900元至許源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 上卷第48頁)。   (79)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現金 無摺存款2萬元至陳珮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53頁) 。   (80)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9月20日彰北中字第1010 0203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68 至72頁)。   (81)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0月29日彰南屯字第31173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帳戶 101年4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 卷第73頁)。   (82)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陳立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4 頁)。   (83)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16至11 8頁)。   (84)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豪)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72至17 5頁)。   (85)聯邦商業銀行101年9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912 2號回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日之交 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七第13至15頁)。   (86)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潔妤)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表(見 同上卷第16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5頁、第27頁 )。   (87)聯邦商業銀行101年9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916 7號回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豪)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9至37頁)。   (88)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國平、姚衛恩、程凱濱、林昕宇 、王志豪、陳時弘、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 、賴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慶祥、陳耘浚 、許元榕、林熊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 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三第15頁、第38頁、 第64頁、第115頁、第148頁、第202頁、第225頁、第26 0頁、第299頁、第327頁、第355頁、第379頁,卷四第1 6頁、第41頁、第71頁、第98頁,卷五第167頁,雲林縣 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11903018號卷第158頁、第212頁 )。  ⒌如【附表四】所示B1機房部分:   (1)同案被告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劉致宏、盧博任、 陳柏峯、范崇瑋、陳立雅、吳欣鈺與共犯張豈銘之指認 相片10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1至54頁、第 84至85頁、第99頁、第124頁、第158至159頁、第175至1 78頁、第214至216頁、第232頁、第282頁、第291至292 頁、第322至324頁)。   (2)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B1-2-8-1檔案名稱「8月國.x lsm員工薪水」(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進 帳,及人員薪資、付款方式、匯款帳戶)(見同上卷第55 頁)。   (3)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B1-2-8-6檔案名稱「稿.txt 」、「帳密.txt」(內容分別為教戰手冊講稿、帳號)(見 同上卷第76至77頁)。   (4)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7月國.xls員工薪水」、「7 月國.xlsSheet1」(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 進帳,及人員薪資、付款方式、匯款帳戶)(見同上卷第8 0至81頁)。   (5)同案被告趙子毅、林宇凡、陳柏峯、張念華、林良凡、 陳宗泰、劉致宏、吳欣鈺、劉麗鳳、陳立雅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共10份(見同上卷第130至132頁、第148至1 51頁、第197至199頁、第344至346頁,卷四第105至109 頁,卷五第14至15頁、第28至29頁、第62至63頁、第154 頁、第160至161頁、第165至166頁、第172至173頁)。   (6)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6666.tx t」、「7777.txt」(內容為B1機房員工名稱、應領薪水) (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213頁、第281頁)。   (7)同案被告陳柏峯之Skype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225至2 26頁)。   (8)同案被告吳欣鈺之Skype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332至3 33頁)。   (9)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件 及其譯文;電腦鑑識取得證明文件(見同上卷第375至385 頁)。   (10)法務部調查局有關D1、B1機房查扣被害人轉單資料向大 陸地區受害人電話查證之調查報告(見同上卷第386至39 0頁,卷四第209至212頁)。   (11)B1機房之勘驗物編號名稱及內容、數量表(見101年度偵 字第20729號卷一第391至392頁)。   (12)法務部調查局所翻拍菲律賓警方搜索B1機房所得轉單資 料(勘驗物編號D-2-2-7)(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二 第63至82頁、第250頁、第353至361頁)。   (13)菲律賓警方提供之案件背景資料(見同上卷第91至99頁) 。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偵查報告(見同上 卷第142至150頁)。   (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張月鳳)101年5月 10日至101年5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60頁 背面至第161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16)101年7月30日在臺中高鐵站之跟監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 193至194頁)。   (17)101年8月4日跟監龔年春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196至198 頁)。   (18)菲律賓警方搜索B1機房現場之翻拍照片110張(見同上卷 第251至305頁)。   (19)扣押物編號D-2-2-1之現場查獲記載大陸地區區碼之文 件(見同上卷第308至311頁)。   (20)扣押物編號D-2-2-3之訂位紀錄(見同上卷第326至333頁 )。   (21)扣案物編號D-2-2-4之現場查獲日記帳單影本(見同上卷 第334至344頁)。   (22)扣押物編號D-2-2-5之一、二、三線成員名稱、業績表( 見同上卷第345至351頁)。   (23)扣押物編號D-2-2-6之現場查獲之銀行人頭帳戶(見同上 卷第352頁)。   (24)扣押物編號D-2-2-8(1)之現場查獲筆記本(指導操作系 統商所提供群呼系統之文件)(見同上卷第362至367頁) 。   (25)扣押物編號D-2-2-8(2)之現場查獲筆記本(記載大陸地 區區碼)(見同上卷第368至371頁)。   (26)扣押物編號D-2-2-8(3)之現場查獲筆記本(記載大陸各 地區醫保中心之聯繫電話)(見同上卷第372至375頁)。   (27)扣押物編號D-1-2-4、D-1-2-4(2)、D-1-2-4(3)、D-1-2 -4(4)之現場查獲筆記本影本4本(教戰守則、詐騙講稿) (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三第2至104頁)。   (28)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翻拍資料(見同上 卷第106-110頁)。   (29)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林維 德)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9月3 日客戶帳卡明細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226 頁)。   (30)大肚區農會101年9月24日肚農信字第1010005419號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謝採玉)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同上卷第237至239頁)。   (31)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1年9月24日民雄密字第101000 24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育祥)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同上卷第248至253頁)。   (3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9月21日日 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勝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之 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59至266頁)。   (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士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 卷第278至279頁)。   (3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蘇嘉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 上卷第283頁)。   (35)吳端容指認同案被告程鈺翔之相片(見同上卷第315至31 8-1頁)。   (36)陳顯隴指認同案被告林麗華之相片(見同上卷第517至51 9頁)。   (3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882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愷)帳戶 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8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   (38)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1年9月20日西屯營字第101000233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廖秀霞)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 0年至101年9月18日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408至418頁)。   (39)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碧桃)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27頁) 。   (40)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沛岑)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45至44 6頁)。   (41)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威儂)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 51至452頁)。   (42)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淑 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467至468頁)。   (4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101年9月26日彰 潭字第10118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廣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查詢(見同上卷第494至498頁)。   (4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美慧)帳戶之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5至51 6頁)。   (4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念華) 帳戶之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 卷五第20至22頁)。   (46)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101年8月間通聯 紀錄(陳柏峯所持用)(見同上卷第60至61頁)。   (47)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53萬元至林宇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7 頁)。   (4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8月1日在臺中公益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4萬元至林宇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8頁)。   (4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1萬元至林宇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9頁)。   (5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中臺中 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萬5000至張念華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70頁)。   (5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村營字第 101000355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德南)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 同上卷第140頁)。   (52)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41頁)。   (5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142至144頁)。   (54)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 詠婷)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164頁 背面)。   (55)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2012年09月21日一屏東字第0024 5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知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169至171頁)。   (5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11月6日國世業字第1010 022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泰) 帳戶100年1月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178頁)。   (57)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三信銀管字 第101034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范崇 瑋)帳戶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1月28日客戶帳卡明細 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六第4至5頁)。   (58)大眾銀行101年10月0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09341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1日交易明細資 料(見同上卷第6至9頁)。   (59)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柏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至101年8月28日之 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22頁)。   (6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1年9月25日 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101000002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0 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7日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3至3 0頁)。   (61)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175502320號卷第87 至88頁)。   (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士堯)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 卷四第278至279頁)。   (63)同案被告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趙子毅、林宇凡、 劉致宏、盧博任、陳柏峯、范崇瑋、劉麗鳳、陳立雅、 林良凡、張念華、吳欣鈺、共犯張豈銘等15人最近兩年 入出境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六第37至39頁) 。 ㈥、詐騙金額及期間之認定:  ⒈依卷附自菲律賓警方在D1機房所查扣電腦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六月元.xlsx」、「6666.txt」、「六月元.exl 」之列印資料(內容均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 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53號卷四第29至30頁、第37頁,卷七第280至281頁)、檔案 名稱「7777.txt」、「七月元.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 1年7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總額、成員之薪資領 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6頁、卷七第28 2至285頁)所載,D1機房於101年6月份之總業績為1462萬88 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414萬、總開支384萬9400元, 尚有盈餘淨利663萬9400元;於101年7月份之總業績為901萬 43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270萬6600元、總開支406萬 9500元,尚有盈餘淨利223萬8200元。  ⒉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C3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記載C3機房2月份、3月份、4月份人員名稱、應領薪水、付 款方式、匯款帳戶戶名之清冊(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 二第47至49頁)、記載C3機房2至5月一、二、三線人員詐欺 收入之統計表(見同上卷第50至54頁)、記載C3機房2至5月 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之統計表(見同上卷 第55至58頁)所載,C3機房於101年2月份之總進帳為1230萬 41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336萬1900元、在臺開支441 萬4850元,尚有盈餘淨利452萬7350元;於101年3月份之總 進帳為1214萬46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336萬6700元 、在臺開支243萬4550元,尚有盈餘淨利634萬3350元;於10 1年4月份之總進帳為636萬23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1 95萬7100元、在臺開支309萬6050元,尚有盈餘淨利130萬91 50元。  ⒊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C2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七月鐵」、「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 房7月份、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之統 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五第9至10頁,卷一第1 24頁)、C2機房7月份業績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二第292頁)所載,C2機房於101年7月份之總進帳為720萬61 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227萬5400元、在臺開支288萬 6400元,尚有盈餘淨利204萬4300元。  ⒋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B1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8月國.xlsm員工薪水」、「8月國.xlsSheet1」 、檔案名稱「7月國.xls員工薪水」、「7月國.xlsSheet1」 之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5頁、第80至 81頁)所載,B1機房於101年7月份之總進帳為158萬4800元 ,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44萬7100元、在臺開支75萬3100元 ,尚有盈餘淨利38萬4600元。  ⒌綜上4個機房帳冊報表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至少 為6324萬5000元(計算式:D1機房101年6月總業績1462萬88 00元+D1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901萬4300元+C3機房101年2月 總業績1230萬4100元+C3機房101年3月總業績1214萬4600元+ C3機房101年4月總業績636萬2300元+C2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 720萬6100元+B1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158萬4800元=6324萬50 00元)。  ⒍上開帳冊內容雖僅能顯現本案詐欺集團於101年2月至7月間部 分之詐騙情形,惟本案詐欺集團自100年3月間在菲律賓成立 第一處D1機房後,即逐步擴張組織規模另行成立C3、C2及B1 機房,並持續招募成員加入,顯見在100年3月間第1處機房 成立時起,即有詐騙得手而有獲利可圖,始再行投入人力、 物力持續詐欺犯行。又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D1機房所查扣電 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八 男.EXL」、「八女.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D1機房101年8 月成員每人每日詐騙成功之金額)(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 號卷四第33至35頁)、檔案名稱「八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8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 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第286 頁);在C2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檔案名稱「 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 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 卷一第124頁);及在B1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扣押物編號B1-2-8-1檔案名稱「8月國.xlsm員工薪水」( 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進帳,及人員薪資、付 款方式、匯款帳戶)(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5頁 )所載,均可證上開機房於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遭 查獲時止,仍持續有詐騙得逞之行為,是本案詐欺之期間應 為100年3月間機房成立時起至101年8月23日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機房遭查獲時止,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我國刑法原則 上採「自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 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 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 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 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又關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 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 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 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 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 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查共犯周○○係00年0月生,有周○○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 被告與少年周○○間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周○○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明知或可得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餘機房 成員彼此間,及在臺灣之幕後首腦「大胖董」、同案被告張 勝興、林文化、負責相關行政事務之同案被告龔年春、周瑋 則、陳韋安、陳采蓉、張月鳳及少年周○○等人,雖未必相互 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惟依【附表一】至 【附表四】「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欄(此欄位所載內容 係依據各該機房成員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及其等 供述各次前往菲律賓時所在機房位置所彙整)所載各機房成 員出境前往菲律賓期間及所在機房,可知本案D1、C3、C2、 B1機房間,或因互相支援調配、或因設立新機房,故機房成 員互有流動,且透過在臺灣主導犯罪之同案被告張勝興、林 文化、負責臺灣事務之同案被告龔年春、周瑋則、陳韋安、 陳采蓉、張月鳳、少年周○○、4個機房管理幹部之同案被告 李蒼逸、「美國」、「大兵」、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 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之系統商、代號「保時 捷」之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等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共犯,並 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 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本詐欺集團自100年3月 間成立第1處機房後至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間,除前 案經判決確定之特定被害人乙○○等9人以外之遭詐騙大陸地 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 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 簡訊回撥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 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 如何遭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此段期間內確有 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有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 得,而就被告及其餘在此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各就 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 適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 全、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 周受騙上當之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 ,亦不因所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稍減其犯罪惡 性。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 ,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犯罪分工堪稱細 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始得破案 查獲,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與菲律 賓警方、中國大陸地區公安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 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 難認輕微。再衡酌被告係受召募而前往菲律賓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擔任接聽電話之二線人員,按假冒之角色依比例獲取 薪資報酬,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及參以其自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再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龔年春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機房成員薪水 都是月底最後一天機房的電腦手會回報當月業績統計給伊, 伊再核對總應領薪水及各個成員薪水是否相符,不符會聯絡 電腦手確認,一定都當天確認完畢,匯款是隔天,除非遇到 假日順延至星期一,沒有留薪水帳戶的,會依成員所留電話 聯絡親友前來領取,寄公司和寄「長腳」的錢都由伊保管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146頁)。同案被告戴 瑋良於警詢時供稱: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 檔案名稱「六月元.xlsx」之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 653號卷四第29至30頁),是記載101年6月份所有工作人員 詐騙的薪資所得,單位都是新臺幣,「應領薪水」是指每人 於該月份依比例計算後應得的薪資所得,可以指定要匯入臺 灣帳戶或領菲幣,「打飛」就是指工作人員要從個人薪資中 預留下個月在菲律賓的生活費用,「打到自己帳戶」是指將 薪資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6頁);復於本院另案 審理中供稱:D1機房之帳冊係伊製作,帳冊上記載「打飛」 是指換算成菲律賓幣讓機房成員在當地使用,以現金方式在 隔月月初由伊發放給機房成員;「打元」是指匯入共犯張哲 源帳戶、「打鼠」是指匯入被告張勝興帳戶,應該是先寄放 在他們那邊,等機房成員回臺再跟他們拿,但是伊只負責製 作帳冊,帳冊上記載「打元」或「打鼠」之金額是否確有匯 入張哲源或張勝興的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 易字第49號壬卷第358至359頁)。同案被告蘇琮傑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供稱:C3機的帳冊是由伊製作,打到菲律賓的部分 是以現金方式在隔月月初發放給機房成員使用,由伊負責發 放等語(見同上卷第359頁)。是依其等所述,如理由二、㈤ 1.至4.所示D1、C3、C2、B1帳冊所載,菲律賓機房成員之應 領薪水可分成以下幾種方式發放:A.「打飛」及「打到菲律 賓」均係指換算成菲律賓幣於次月初直接以現金發放給機房 成員在菲律賓花用;B.「打到自己帳戶」及「打到台灣自己 帳戶」均係指於次月初匯款至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C.「寄 公司」、「打元」、「打鼠」、「寄長腳」等均係指先由集 團其他成員保管,待機房成員返臺後再行領取;D.「還公司 」則指用以抵銷預先向集團借用之款項。  ⒉綜上,本件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菲律賓機房成 員可確認已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 ,應為依帳冊上記載換算菲律賓幣於次月初以現金發給成員 之部分,及依帳冊上記載匯入帳載臺灣帳戶之部分。而經比 對帳載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與該帳戶實際之交易明細,有 部分實際匯款之金額高於或低於帳載應匯款金額之情形,亦 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二者金額較低者認定為已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所示,就被告部分 即如【附表五】之三編號8所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 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 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 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 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 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 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 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物,自無從於其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 經菲律賓警方查獲扣押之相關證物,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 ,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經移交我國,且均非 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D1機房): 成立時間:100年3月間 機房地點:No.2 Laurel Street, Cinco Hermano st., BrgyEsc opa II,Marikina City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 (D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張哲源(未經起訴) 大胖仔、阿源 桶仔主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7月1日2.100年7月9日至100年10月2日3.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3日4.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18日5.101年3月2日至101年3月8日6.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7.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31日 100年3月11日 2 戴瑋良 瑋良、偉良 桶仔主兼三線(原為三線,於101年2月17日接任桶子主) 1.100年9月23日至101年1月18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5月23日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9月23日 3 許國聖 阿聖 電腦手(技術人員) 1.100年3月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3月8日 4 謝亞倫 阿倫 一線 1.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15日2.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4月5日 5 林健忠(本院通緝中) 建中 二線 101年2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1年2月18日 6 仇維鍵 小財 一線,100年9月後改擔任二線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0年8月24日 7 陳政裕 小陳 採買、煮飯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7月1日 8 葉明岳 阿金、小金 二線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3日 9 賴森杰 阿賴 二線、電腦輔助人員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101年3月2日 10 程鈺翔 無毛、毛哥 二線兼廚師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 (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 (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00年8月24日 11 楊啟增 小增、阿正 二線 101年4月2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5月間某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01年4月2日 12 陳立康 阿康 二線 1.101年2月18日至101年5月31日2.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2月18日 13 方春雅 小方 一線 1.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6日3.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4.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2月13日 14 王靜玟 靜雯 一線 101年5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1年5月3日 15 張詠婷 小班 一線 1.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0月29日 16 林麗華 牡丹 一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2月20日 17 蔡佩昀 琪姊、阿姐 一線、三線助理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3日 18 鍾羽捷 忠妹、鍾妹 一線 101年5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5月14日 19 李唯君 唯唯、微微 一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8日 20 張文馨 文心、文新 三線 1.100年7月9日至100年11月10日2.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3.101年2月22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7月9日 21 陳畇析 小華、可華 一線 1.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7日至101年5月31日3.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2月1日 22 張志揚 中哥 二線 1.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9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4月10日3.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4.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101年2月3日至菲律賓後,曾短暫支援C3機房) 100年11月13日 23 何俊德 阿嘉 一線、二線 1.100年7月20日至101年1月11日(何俊德供稱100年9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1年2月20日至101年4月25日3.101年5月3日至101年6月11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9月間至101年6月11日 24 林承諭 士堯 二線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 (在D1機房)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 25 紀雯儀 小Q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8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18日 26 蘇佳苓 佳玲 一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在D1機房)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 【附表二】(C3機房): 成立時間:100年10月底 機房地點:NO.41 Jazmine Street, Town and Country,Subdivi sion, Marcos Highway, Cainta, Rizal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3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詹誌誠 長腳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3.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日4.101年3月6日至101年4月25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6月5日6.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100年11月2日  2 蘇琮傑 阿忠、阿宗 網路技術人員、電腦手 1.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4日3.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14日  3 李蒼逸(本院通緝中) B哥、老B 4個機房之管理幹部(負責4個機房之租屋、電腦、網路架設、採買、人員接送)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14日2.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7日3.100年11月8日至101年1月20日4.101年1月31日至101年4月26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6.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負責協助管理4個機房) 100年3月8日  4 張家谷(原名張家榮,本院通緝中) 家榮、佳龍 一線、二線(100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3月22日至100年7月8日(張家谷供稱100年5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0年7月18日至100年12月2日(於100年10月後至C3機房) 3.101年2月27日至101年4月6日4.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5.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3期均在C3機房) 100年5月間某日  5 洪楷翔 小翔、葉少軍 二線 1.101年2月26日至101年6月24日2.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2月26日  6 謝明宏 小謝 二線 101年2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2月26日  7 陳振昌 阿昌 一線、二線(101年3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9月3日至100年12月14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3日至101年6月20日3.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9月3日  8 張晏瑞 阿哲、哲偉 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16日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1月31日  9 陳文傑 文傑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9日 10 江俊衛 阿俊 三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2.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101年5月在D1機房,不到1個月後又回到C3機房) 3.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101年2月8日 11 邱品頤 小凡 翻譯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0日 12 黃雅琳 ANNA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9日 13 洪雨蓓 琪琪、琦琦 一線 1.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3日2.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3月16日 14 闕鈴諺 阿寶 一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20日 15 周修賢 阿耀 二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20日 16 蔡宜憲 小蔡 一線、二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23日2.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1月31日 17 年禮平 阿平 一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7月1日 18 曾少甫 煮飯 煮飯 1.101年4月11日至101年7月9日2.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4月11日 19 林鈺潔 小鈺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2.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2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3月12日 【附表三】(C2機房): 成立時間:101年3月間 機房地點:NO.22 Ubas Street, Town and Country, Executive Village, Barangay Mayamot, Antipolo City 編號 姓 名 綽 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2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許元榕(未經起訴) 阿鐵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6月23日2.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日3.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4.101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2日5.101年8月24日至101年9月4日(於機房破獲時未在機房內) 100年3月11日 2 姚衛恩 小恩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100年7月6日 3 程凱濱 阿濱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在C2機房) 101年2月8日 4 林昕宇 世昕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2月6日 5 林熊豊 阿讚 二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7月3日 6 王志豪(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胖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7月1日 7 陳時弘 石頭 二線、101年8月起任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8日 8 丙○○(原名張裕城) 可樂 二線 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5月29日 9 陳立捷 小捷 二線(101年7月曾短暫任電腦手)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0年3月8日 10 林羿良 咪咪 二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6月18日 11 林冠瑋 小偉 二線 1.100年9月11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31日(在D1機房) 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0年9月11日 12 楊郁婷 小J 一線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18日 13 賴亭潔 小潔 一線 1.100年7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10日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12日(以上均在D1機房) 4.101年5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D1機房,不久後即到C2機房) 100年7月18日 14 蔡曉君 小君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3日 15 賴品存 小存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101年2月8日 16 李潔妤 千千、芊芊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101年7月3日 17 徐建鈞 強哥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4月12日至101年6月18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101年4月12日 18 陳耘浚 阿強 二線 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5月27日 19 張國平 阿平 一線兼二線 101年4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4月12日 【附表四】(B1機房): 成立時間:101年7月27日 機房地點:NO.1 Dona Justina Avenue Filinvest East Sub- division Brgy San Isidro, Cainta Rizal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B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陳柏峯(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阿國 桶仔主兼三線兼電腦手 1.100年7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4日(在D1機房擔任二線,曾短暫至C3機房支援) 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7月15日(在D1機房擔任,曾短暫至C2機房支援) 4.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擔任B1機房管理人) 100年7月9日 2 黃彥勛 彥勛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8日 3 李瑞哲 阿哲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7月1日 4 陳宗泰 英雄 二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4月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初短暫至C2機房支援,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4月18日 5 張豈銘(未經起訴) 阿賢 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8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15日 6 趙子毅 阿毅 一線 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7日 7 林宇凡 香蕉 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2月6日 8 劉致宏 阿寶 一線 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1日 9 盧博任 小盧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7月1日 10 范崇瑋(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天 二線 1.101年5月15日至101年8月3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2.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5月15日 11 劉麗鳳 娃娃 一線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0年7月29日、101年6月14日 12 陳立雅(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雅 一線 1.100年8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8日至101年6月18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5月間調派至C2機房) 3.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0年8月18日 13 林良凡 旺來鳳梨 一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20日 14 吳欣鈺 BOBO 一線 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D1機房,3日後改至B1機房) 101年7月26日 15 張念華 小華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8日 ※除註記本院通緝中或未經起訴者外,其餘本案同案被告均經本 院另案判決。 【附表五】之一:參與D1機房成員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D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6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6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張哲源(未經起訴) 大胖仔、阿源 桶仔主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7月1日2.100年7月9日至100年10月2日3.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3日4.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18日5.101年3月2日至101年3月8日6.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7.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31日 無 無 無 無 無 2 戴瑋良 瑋良 、偉良 桶仔主兼三線(原為三線,於101年2月17日接任桶子主 ) 1.100年9月23日至101年1月18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5月23日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萬9300元 18萬元 2萬7800元 13萬元 37萬7100元 18萬元(見本院函查卷第95頁) 13萬元(見同左頁) 3 許國聖 阿聖 電腦手(技術人員) 1.100年3月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元 7萬元 1萬元 5萬元 14萬元 25萬76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 6萬92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 4 謝亞倫 阿倫 一線 1.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15日2.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2800元 無 3萬元 無 4萬2800元 5 林健忠(本院通緝中) 建中 二線 101年2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無 無 3萬2300元 無 3萬2300元 6 仇維鍵 小財 一線,100年9月後改擔任二線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無 無 1300元 9萬元 9萬1300元 9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158頁背面) 7 陳政裕 小陳 採買、煮飯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無 無 1萬900元 2萬4000元 3萬4900元 2萬4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516頁) 8 葉明岳 阿金 、小金 二線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7000元 無 3萬元 無 4萬7000元 9 賴森杰 阿賴 二線、電腦輔助人員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3萬元 無 2萬7000元 5萬7000元 3萬元(見同上卷第401頁) 4萬20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401頁,與附表五之四編號18共用帳戶) 10 程鈺翔 無毛 、毛哥 二線兼廚師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2300元 15萬元 9200元 12萬元 28萬1500元 15萬元(見同上卷第73頁) 12萬元(見同上卷第81頁) 11 楊啟增 小增 、阿正 二線 101年4月2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5月間某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萬5000元 無 2萬元 無 3萬5000元 12 陳立康 阿康 二線 1.101年2月18日至101年5月31日2.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萬3700元 5萬元 4萬9400元 10萬元 23萬3100元 7萬元(見同上卷第50頁) 10萬元(見同上卷第50頁) 13 方春雅 小方 一線 1.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6日3.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4.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無 1萬2700元 無 1萬2700元 14 王靜玟 靜雯 一線 101年5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3100元 31萬元 8300元 8萬元 41萬1400元 31萬元(見同上卷第121頁) 8萬元(見同上卷第121頁) 15 張詠婷 小班 一線 1.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9200元 13萬元 6300元 12萬元 26萬5500元 13萬元(見同上卷第129頁) 12萬元(見同上卷第129頁) 16 林麗華 牡丹 一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5000元 ①7000元 ②5000元 1萬6600元 2萬5000元 5萬8600元 ①7000元 ②5000元(見同上卷第 105、109頁) 2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05頁) 17 蔡佩昀 琪姊 、阿姐 一線、三線助理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2600元 10萬元 2萬9900元 26萬元 40萬2500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43頁) 26萬元(見同上卷第43頁) 18 鍾羽捷 忠妹 、鍾妹 一線 101年5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19 李唯君 唯唯 、微微 一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4300元 無 6200元 5萬元 6萬500元 5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第384頁) 20 張文馨 文心 、文新 三線 1.100年7月9日至100年11月10日2.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3.101年2月22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7500元 無 2萬2200元 無 3萬9700元 21 陳畇析 小華、可華 一線 1.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7日至101年5月31日3.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700元 ①1萬元 ②1萬元 9000元 ①2萬元 ②8萬元 13萬700元 ①1萬元 ②1萬元(見同上卷第141、145頁) ①2萬元 ②8萬元(見同上卷第141、145頁) 22 張志揚 中哥 二線 1.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9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4月10日3.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4.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101年2月3日至菲律賓後,曾短暫支援C3機房) 無 無 3萬4600元 13萬元 16萬4600元 13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75頁) 23 何俊德 阿嘉 一線、二線 1.100年7月20日至101年1月11日(何俊德供稱100年9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1年2月20日至101年4月25日 3.101年5月3日至101年6月11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24 林承諭 士堯 二線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在D1機房) 無 無 無 7萬9600元 7萬9600元 7萬96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279頁) 25 紀雯儀 小Q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8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1萬2300元 無 無 1萬2300元 10萬6400元(見同上卷第125頁) 26 蘇佳苓 佳玲 一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 (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27 林良凡(於B1機房查獲) 旺來 、鳳梨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 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萬元 ①5萬元 ②14萬元 2800元 無 20萬2800元 ①5萬元 ②14萬元(見同上卷第133、137頁) 【附表五】之二:C3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3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2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2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3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3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4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4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詹誌誠 長腳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3.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日4.101年3月6日至101年4月25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6月5日6.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7萬元 無 4萬9000元 無 無 無 11萬9000元 2 蘇琮傑 阿忠 、阿宗 網路技術人員、電腦手 1.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4日3.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6400元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萬8600元 10萬元(帳冊未記載匯入帳戶) 1萬元 6萬元 9萬5000元 無存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297頁) 無 ①帳冊所載帳號不完整(見本院函查卷第257頁) ②5萬元(見同上卷第261頁) 3 李蒼逸(本院通緝中) B哥 、老B 4個機房之管理幹部(負責4個機房之租屋、電腦、網路架設、採買、人員接送)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14日2.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7日3.100年11月8日至101年1月20日4.101年1月31日至101年4月26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6.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負責協助管理4個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淨利2成 4 張家谷(本院通緝中) 家榮 、佳龍 一線、二線(100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3月22日至100年7月8日(張家谷供稱100年5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0年7月18日至100年12月2日(於100年10月後至C3機房) 3.101年2月27日至101年4月6日4.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5.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3期均在C3機房) 無 無 1萬7400元 無 1萬9400元 無 3萬6800元 5 洪楷翔 小翔 、葉少軍 二線 1.101年2月26日至101年6月24日2.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800元 無 1萬5100元 無 1萬元 無 2萬5900元 6 謝明宏 小謝 二線 101年2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無 無 1萬4100元 無 1萬7500元 無 3萬1600元 7 陳振昌 阿昌 一線、二線(101年3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9月3日至100年12月14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3日至101年6月20日3.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2萬4400元 2萬元 1萬5500元 3萬元 1萬5900元 3萬元 13萬5800元 2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3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3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8 張晏瑞 阿哲、哲偉 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16日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2100元 5萬元 8500元 16萬元 無 無 7萬600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181頁,與附表五之二編號16共用帳戶) 無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181頁) 9 陳文傑 文傑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0 江俊衛 阿俊 三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2.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101年5月在D1機房,不到1個月後又回到C3機房) 3.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3萬元 無 3萬600元 無 無 無 6萬600元 11 邱品頤 小凡 翻譯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2 黃雅琳 ANNA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3 洪雨蓓 琪琪、琦琦 一線 1.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3日2.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3000元 無 3000元 14 闕鈴諺 阿寶 一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19萬5000元 無 無 900元 無 19萬5900元 19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89頁) 15 周修賢 阿耀 二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萬7200元 無 3800元 無 1700元 無 4萬2700元 16 蔡宜憲 小蔡 一線、二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23日2.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元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6萬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181頁,與附表五之二編號8共用帳戶) 17 年禮平 阿平 一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8 曾少甫 煮飯 煮飯 1.101年4月11日至101年7月9日2.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9 林鈺潔 小鈺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2.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2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5000元 24萬元 2萬5500元 無 無 無 28萬500元 24萬元(見同上卷第173頁) 20 仇維鍵(於D1機房查獲) 小財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3萬4700元 5萬元 無 4萬元 無 無 12萬47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225頁) 4萬元(見同上卷第227頁) 21 程鈺翔(於D1機房查獲) 毛哥、無毛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萬4300元 5萬元 1萬6800元 7萬元 2萬800元 11萬元 28萬19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211頁) 7萬元(見同上卷第211頁) 27萬元(見同上卷第213頁) 22 林昕宇(於C2機房查獲) 世昕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100元 7萬元 無 無 無 無 7萬2100元 7萬元(見同上卷第271頁) 23 陳立捷(於C2機房查獲) 小捷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萬9500元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5萬9500元 3萬元(見同上卷第253頁) 24 黃彥勛(於C2機房查獲) 彥勛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5100元 無 無 無 1萬5000元 無 2萬100元 25 林宇凡(於B1機房查獲) 香蕉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3萬元 無 1萬1000元 無 5100元 1萬元 5萬6100元 1萬元(見同上卷第291頁) 26 張念華(於B1機房查獲) 小華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無 2萬1000元 無 3萬1000元 1萬500元 4萬5000元 7萬6500元 2萬9500元(見同上卷第197頁) 無匯款紀錄(同左頁) 4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99頁) 【附表五】之三:參與C2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2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許元榕(未經起訴) 阿鐵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6月23日2.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日3.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4.101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2日5.101年8月24日至101年9月4日(於機房破獲時未在機房內) 無 3萬9900元 3萬9900元 6萬49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21①、22共用帳戶) 2 姚衛恩 小恩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3萬4200元 無 3萬4200元 3 程凱濱 阿濱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在C2機房) 無 25萬7200元 25萬7200元 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5、21②共用帳戶) 4 林昕宇 世昕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3萬5600元 9萬元 12萬5600元 22萬100元(見同上卷第343頁) 5 林熊豊 阿讚 二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900元 3萬3000元 3萬4900元 6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四第307頁背面) 6 王志豪(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胖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6萬700元 2300元 6萬3000元 2萬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67頁) 7 陳時弘 石頭 二線、101年8月起任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2000元 2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見同上卷第363頁) 8 丙○○(原名張裕城) 可樂 二線 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萬1000元 無 1萬1000元 9 陳立捷 小捷 二線(101年7月曾短暫任電腦手)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 (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6萬800元 無 6萬800元 10 林煜忠 咪咪 二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萬4300元 無 1萬4300元 11 林冠瑋 小偉 二線 1.100年9月11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31日(在D1機房) 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萬5400元 無 2萬5400元 12 楊郁婷 小J 一線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200元 6萬元 6萬1200元 6萬元(見同上卷第363頁) 13 賴亭潔 小潔 一線 1.100年7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10日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12日(以上均在D1機房) 4.101年5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D1機房,不久後即到C2機房) 無 無 無 14 蔡曉君 小君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無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900元(見同上卷第359頁) 15 賴品存 小存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無 3萬8800元 3萬8800元 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3、21②共用帳戶) 16 李潔妤 千千 、芊芊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2萬元 1萬4000元 3萬4000元 4萬400元(見同上卷第353頁,與附表五之四編號17共用帳戶) 17 徐建鈞 強哥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4月12日至101年6月18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無 無 無 18 陳耘浚 阿強 二線 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3萬元 無 3萬元 19 張國平 阿平 一線兼二線 101年4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6萬2000元 7萬元 6萬2000元 無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335頁) 20 劉麗鳳(在B1機房查獲) 娃娃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3萬4900元 3萬4900元 3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79頁) 21 李瑞哲(在B1機房查獲) 阿哲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5000元 ①1萬5000元 ②5000元 2萬5000元 ①6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22共用帳戶) ②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3、15共用帳戶 22 盧博任(在B1機房查獲) 小盧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萬500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21①共用帳戶) 【附表五】之四:參與B1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B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陳柏峯(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阿國 桶仔主兼三線兼電腦手 1.100年7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4日(在D1機房擔任二線,曾短暫至C3機房支援) 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7月15日(在D1機房擔任,曾短暫至C2機房支援) 4.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擔任B1機房管理人) 2萬6000元 無 2萬6000元 2 黃彥勛 彥勛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00元 無 1000元 3 李瑞哲 阿哲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5800元 無 5800元 4 陳宗泰 英雄 二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4月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初短暫至C2機房支援,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萬8100元 無 1萬8100元 5 張豈銘(未經起訴) 阿賢 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8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6 趙子毅 阿毅 一線 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7 林宇凡 香蕉 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無 無 8 劉致宏 阿寶 一線 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9 盧博任 小盧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4000元 無 4000元 10 范崇瑋(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天 二線 1.101年5月15日至101年8月3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2.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無 無 無 11 劉麗鳳 娃娃 一線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1萬6200元 1萬6200元 1萬62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79頁) 12 陳立雅(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雅 一線 1.100年8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8日至101年6月18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5月間調派至C2機房) 3.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4000元 無 4000元 13 林良凡 旺來鳳梨 一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3000元 無 3000元 14 吳欣鈺 BOBO 一線 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D1機房,3日後改至B1機房) 無 3000元 3000元 3000元(見同上卷第383頁) 15 張念華 小華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4500元 5萬元 5萬45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395頁) 16 姚衛恩(在C2機房查獲) 小恩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無 3萬8400元 3萬8400元 3萬8400元(見同上卷第390頁) 17 李潔妤(在C2機房查獲) 千千、芊芊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2萬6400元 2萬6400元 4萬400元(見同上卷第353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6共用帳戶) 18 賴森杰(在D1機房查獲) 阿賴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4萬2000元(見同上卷第401頁,與附表五之一編號9共用帳戶) 【附表六】:扣押物品 編號 執行搜索時間 受搜索人 執行搜索地 扣押物品 1.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19至121頁) 龔年春 臺南市○○區○○○道000號旁道路(臺南高鐵站) ①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②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③千元新臺幣共123張(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上方置物箱內扣得) ④千元新臺幣共80張(在龔年春皮夾內扣得) ⑤在龔年春身上扣得3萬3200元共23萬6200元 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⑦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⑧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⑨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⑩諾基亞牌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⑪三星牌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⑫龔年春手寫資料2張(鄭郁蓁攜帶之皮包內) ⑬鄭郁蓁手寫帳號資料2張(鄭郁蓁攜帶之皮包內) 2. 101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龔年春 苗栗縣○○市○○路0段○○00號(龔年春及鄭郁蓁住處) ①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③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插用SIM卡:0000000000號)1支 ④三星牌紅色行動電話(插用SIM卡:0000000000號)1支 ⑤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 ⑥筆記本1本 ⑦電腦主機1臺 3. 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80至184頁) 陳采蓉 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16(陳采蓉居處) ①筆記型電腦(ASUS牌)1臺 ②中華民國護照(郭家杰: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張婕:Z000000000號) ③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胞證、林政緯:Z000000000號)、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胞證、張晏瑞:Z000000000號)各1本 ④菲律賓幣(1000元鈔24張)、新臺幣千元鈔17張、500元鈔1張、100元鈔3張 ⑤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存摺(戶名:張晏瑞,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⑥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存摺(戶名:李哲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玉山銀行金融卡(戶名:李哲宇,帳號同前)1張 ⑦李哲宇印章1個 ⑧陳奕學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張 ⑨艾桓玉國民身分證1張、艾桓玉退役證明書1張 ⑩趙子毅國民身分證1張、趙子毅免役證明書1份 ⑪筆記本1本 ⑫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亞太門號不詳、000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亞太門號不詳、0000000000000號)各1支 ⑬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⑭IPHONE4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4S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 4.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張月鳳 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張月鳳工作地點) ①收支日記簿1本 ②便條紙1張 ③電信費收據5張 5.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56至59頁) 業信旅行社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業信旅行社 客戶訂票紀錄13張 6. 101年10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101年度偵字第23257號卷第9至11頁) 陳韋安 臺中市○○區○○街000號(陳韋安住所) ①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NOKIA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21至24頁) 張勝興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 ①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 ②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現金10萬元 8. 10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10至12頁) 林文化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居所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9. 101年9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23至125頁) 龔年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2樓之5(中港The one大樓)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中港The one大樓,租期1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②筆記本1本 ③點鈔機1臺 ④傳真機1臺 ⑤計算機1臺 10. 101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張勝興 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勝興住處兼計程車行) ①第一無線海盜站名片2張 ②中華電信繳費單1張 ③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④HME攝影機主機及螢幕1組

2024-11-15

TCDM-113-簡-2085-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荃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荃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裕荃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黃靖凱、陳裕荃(下稱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於 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7、10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黃靖凱部分:   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 悔改,並供出上手游善文,只因游善文已經出境,無法取得 相關犯罪證據。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見解,審酌被告黃靖凱只有1次犯行,對象1人,與一般 的販毒大盤、中盤販毒的行為有所不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二、被告陳裕荃部分:   被告陳裕荃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的犯罪行為僅 有1次,對象也只有1人,被告陳裕荃也並非中大盤的毒梟, 也並非主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駁回被告黃靖凱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彭誌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17行),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被告黃靖凱之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法重情輕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 頁第18行),兼顧對被告黃靖凱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然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 ,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 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前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於不顧。被告黃 靖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指原判決量 刑過重,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其刑等 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自無理由。    三、又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游善文、黃敬智等 人,因其2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出境,經警通知詢問迄 今未到案,且依據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 ,未發現有關談論毒品交易之相關資料,致未能依被告黃靖 凱、陳裕荃之供述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 12日警刑字第11300428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8日苗檢熙溫112偵782字第1130024598號函 足憑(本院卷第77-79、8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黃靖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裕荃量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陳裕荃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 陳裕荃有期徒刑7年6月,雖然有其依據。惟:被告陳裕荃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陳裕荃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前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未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 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 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被告陳裕荃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未取得犯罪所得 ,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 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 嚴重程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且被告陳裕荃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非毫不知悔 改,再參以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 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 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倘仍科處最低度之刑,實屬情輕 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 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   ㈡檢察官於本院認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 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 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 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 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 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 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陳裕荃犯 罪前科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 以:「對於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 「請依法論處」(原審卷第204、209頁),是檢察官於起 訴及原審時,就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之刑, 亦未援為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   ⒊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裕荃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為被告陳裕荃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 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 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陳裕荃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荃為圖己私利,將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 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陳裕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 工方式(被告黃靖凱依「游善文」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被 告陳裕荃,被告陳裕荃將毒品交付予「黃敬智」,再由「黃 敬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奕潔),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 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 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及販賣 毒品之種類(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數量(7包共126支 );再斟酌被告陳裕荃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現從事 洗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間,母親罹患疾病,需要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1 35-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60-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懷恩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 冬瓜」之成年男子(下稱「冬瓜」)為首之販毒集團,該集 團分工方式為由該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訊息,經 集團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冬瓜」以Fa cetime指示王懷恩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並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機予王懷恩及其他 「小蜜蜂」使用。王懷恩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不 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 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冬瓜」指示於112年8月2日20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路旁之頂新停車場,向 早班「小蜜蜂」接收上開車輛、工作機、販賣所剩之毒品及 販賣毒品所得,並等候通知伺機販賣毒品。旋於翌日(3日 )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興安街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所駕車輛放置大量毒品,經王 懷恩自承持有毒品及交出愷他命13包、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62包、APPLE手機2支;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向警方 供稱車上仍有毒品及販毒所得,再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 、販毒所得合計100,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4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查扣之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二卷第99至105頁)、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2 9至30頁)。而上述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有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有 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61至164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 「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 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 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 ,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 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 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 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 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 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 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 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販毒集團之小蜜蜂,與暱稱「冬瓜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擔任送交毒品及收取價 金而持有扣案附表所示毒品犯行部分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178、220頁),再被告供稱:販毒集團中我負責送毒 品,1天3500元,直接從客人那邊收來的錢拿我該拿的錢, 送貨地點大概在都在高雄市區居多,有旅館、有超商,被查 獲當天我正在停車場休息,我正在等候指示,被查扣的手機 就是工作機,他們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 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是不是「冬瓜」打給我的,集團成員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冬瓜這個人,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送貨的 廣告才加入,冬瓜指示我去停車場牽車,車上就會有扣案毒 品及手機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第168-169頁),堪 認被告係受暱稱「冬瓜」之成年男子販毒集團控台指示擔任 送貨及收款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被告被查獲時,既是 正等候上游毒品交易談定後,再由「冬瓜」以Facetime通訊 軟體聯繫被告前往交易,而適時被告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 警攔檢,並查獲被告車上有如附表各編號毒品等物,惟由被 告查扣手機中,並無任何當日由暱稱「冬瓜」成年男子或其 他販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有員警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謂 :扣案手機中並無任何疑似毒品上游或上手資料及蹤影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於接 收早班小蜜蜂工作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故僅能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抽樣鑑定檢出如附表「 成分」欄所示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以粉末方式摻 雜調合多種毒品,已無從區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未經鑑定者之外包裝均與抽樣鑑定 者之外包裝相同,且來源、用途均相同,堪認其內容物亦應 相同,是以,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均屬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之混合毒品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罪。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暱稱「冬瓜」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 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 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又運輸毒品 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 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故除 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 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 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 ,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依據「冬 瓜」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之購毒者交易,其交易 地點僅限於高雄地區,且係於駕車離開停車場時,為警發覺 其神態有異,乃上前盤查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攜帶) 毒品之行為,且活動範圍僅限於高雄地區,主觀上應無運輸 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輸行為,依前揭說明 ,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以供檢 辯雙方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  ㈥被告固於偵查中有提及上游為暱稱「冬瓜」之人等語,然因 無其他事證可茲證明,且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1372198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 ,是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 財並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 己私利,而加入「冬瓜」之販毒成員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 ,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毒品 ,雖其無已著手販售事證,然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嗣並帶同員警起出暗藏在車上 音響箱內的毒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經 判處拘役,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 屬被告及其所屬其他販毒集團之人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手機均係被告或為其他販毒成員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見 偵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 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 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 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被告供述:扣案的錢都是早 班及其販毒所得等語(偵一卷第168頁),則本案扣案100,7 00元,顯屬被告及所屬販毒集團於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販毒 行為所得,且尚未繳回上游而仍屬於被告得以支配之不法所 得。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現金10萬700元均應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14公克、驗後淨重1.695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0至153頁)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29公克、驗後淨重2.710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684公克) 4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8公克、驗後淨重2.685公克) 5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58公克、驗後淨重1.735公克)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8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7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68公克、驗後淨重1.746公克) 8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2公克、驗後淨重1.671公克) 9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23公克、驗後淨重1.702公克) 10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707公克、驗後淨重4.684公克) 1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9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1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78公克、驗後淨重1.658公克) 1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36公克、驗後淨重2.716公克) 14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6包(50嵐)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43.71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86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5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65包(橘色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5.17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6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6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4包(蜂蜜燕麥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67.36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7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包(蜂蜜燕麥包裝) 18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8包(小小兵包裝)(263.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1.25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8%,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6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50包(白色包裝) (410.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03.72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4%,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5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0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9包(兔子包裝) (25.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1.29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2包(大粒果實包裝)(56.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42.90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2 蘋果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23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 24 新台幣現金100,700元 25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訴-171-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曄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485、486、4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38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載明僅就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1571號卷第15頁、本院1572卷第15頁),是本件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請審酌被告 之毒品來源確實為吳家仁,雖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然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㈡之部分,被告轉讓毒品對象為當時之同居女友吳芳儀, 而吳芳儀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吳芳儀既與被告同居 ,直接施用被告之毒品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之惡性不重,經 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被告減刑後所處 之刑,仍顯過重,亦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㈢原判決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本案原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重。㈣本件被 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 、㈡部分,被告均有供出藥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1571卷第15、76頁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 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 案更為嚴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本案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檢警因被告 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唐瑋,進而查獲賴唐瑋販賣毒品 給被告之犯行,並將賴唐瑋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敘明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被告雖陳稱係向吳OO購買,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陳稱係向蕭OO購買,惟,被告向 警方檢舉吳OO之部分,警方因而聲請對吳OO通訊監察,進而 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其他藥腳之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就吳OO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因被告未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具結,而未針對該部分進行 偵辦;被告指訴蕭OO之部分,因蕭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仍需進一步偵查作為,而尚難認 定已有查獲蕭OO。從而,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部 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仍 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該部分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均依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敘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3分於警詢自白時 ,員警已因證人吳芳儀於同年月12日22時56分接受詢問之證 述,知悉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犯行,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 用。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 ,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以犯罪情節而論,惡 性尚非十分重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較輕微。且主 動供出藥頭吳OO,積極協助警方偵查,並確有因此查獲吳OO 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有助檢警單位查緝毒品,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仍未戒除毒癮;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 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 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雖不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然確有向警察機關指認藥頭,並積 極配合警察機關調查,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被告於原審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就附表編 號1至3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編號4至5 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即 上訴意旨㈣),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各 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行,罪質相近,甚且除了自己施用 外,還有更嚴重之販賣及轉讓等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應無不當。  ⒉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部分(即上訴意 旨㈤):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並未查獲吳OO販賣予被告 之犯行,且此係因被告未至嘉義地檢署製作筆錄,致無從對 吳OO販賣予被告之部分進行偵辦等節,業經原審論敘明確, 此部分實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警方依被告之 檢舉,進而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部分,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積極協助查緝之情,而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雖指訴蕭OO為其毒品來源, 然,此部分經檢警偵辦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本院1571卷第113至117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⒊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有刑法第5 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部分(即上訴意旨㈡):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原判決業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係量處依上開規定分 別加重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且上開刑度實已甚輕,對 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此部分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過重之部分( 即上訴意旨㈢):   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係於112年 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出所 後不到4月之112年7月21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案件分案偵辦 ,並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歷經前述觀察勒戒或刑事訴追等程序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而再犯本案,難見其有悔改之決心,原判決就本案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形。  ⒌關於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部分(即上訴意旨㈠):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刑,是上訴意旨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應有誤會。  ⒍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本件各罪尚有如上 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1571卷第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3年6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1年6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有期徒刑4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有期徒刑4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13

TNHM-113-上訴-157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485、486、4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38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載明僅就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1571號卷第15頁、本院1572卷第15頁),是本件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請審酌被告 之毒品來源確實為吳家仁,雖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然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㈡之部分,被告轉讓毒品對象為當時之同居女友吳芳儀, 而吳芳儀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吳芳儀既與被告同居 ,直接施用被告之毒品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之惡性不重,經 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被告減刑後所處 之刑,仍顯過重,亦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㈢原判決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本案原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重。㈣本件被 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 、㈡部分,被告均有供出藥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1571卷第15、76頁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 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 案更為嚴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本案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檢警因被告 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唐瑋,進而查獲賴唐瑋販賣毒品 給被告之犯行,並將賴唐瑋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敘明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被告雖陳稱係向吳OO購買,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陳稱係向蕭OO購買,惟,被告向 警方檢舉吳OO之部分,警方因而聲請對吳OO通訊監察,進而 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其他藥腳之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就吳OO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因被告未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具結,而未針對該部分進行 偵辦;被告指訴蕭OO之部分,因蕭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仍需進一步偵查作為,而尚難認 定已有查獲蕭OO。從而,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部 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仍 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該部分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均依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敘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3分於警詢自白時 ,員警已因證人吳芳儀於同年月12日22時56分接受詢問之證 述,知悉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犯行,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 用。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 ,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以犯罪情節而論,惡 性尚非十分重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較輕微。且主 動供出藥頭吳OO,積極協助警方偵查,並確有因此查獲吳OO 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有助檢警單位查緝毒品,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仍未戒除毒癮;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 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 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雖不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然確有向警察機關指認藥頭,並積 極配合警察機關調查,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被告於原審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就附表編 號1至3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編號4至5 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即 上訴意旨㈣),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各 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行,罪質相近,甚且除了自己施用 外,還有更嚴重之販賣及轉讓等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應無不當。  ⒉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部分(即上訴意 旨㈤):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並未查獲吳OO販賣予被告 之犯行,且此係因被告未至嘉義地檢署製作筆錄,致無從對 吳OO販賣予被告之部分進行偵辦等節,業經原審論敘明確, 此部分實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警方依被告之 檢舉,進而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部分,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積極協助查緝之情,而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雖指訴蕭OO為其毒品來源, 然,此部分經檢警偵辦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本院1571卷第113至117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⒊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有刑法第5 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部分(即上訴意旨㈡):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原判決業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係量處依上開規定分 別加重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且上開刑度實已甚輕,對 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此部分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過重之部分( 即上訴意旨㈢):   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係於112年 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出所 後不到4月之112年7月21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案件分案偵辦 ,並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歷經前述觀察勒戒或刑事訴追等程序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而再犯本案,難見其有悔改之決心,原判決就本案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形。  ⒌關於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部分(即上訴意旨㈠):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刑,是上訴意旨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應有誤會。  ⒍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本件各罪尚有如上 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1571卷第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3年6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1年6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有期徒刑4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有期徒刑4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13

TNHM-113-上訴-157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又瑋(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而被告並非長期販毒、大型之販毒集團,本件販賣毒品僅 2公克,且在販賣過程中遭警方釣魚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對於社會危害甚淺。再者,被告係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於本件判決後,尚有殘刑1年待執行,如本案仍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兩案如接續執行,被告將與社會隔絕3年6月,不 利被告復歸社會,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9頁、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 78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104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2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卻於假釋期間 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顯見被告並非首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先前已獲取法 院給予緩刑寬典之自新機會,卻不知把握,竟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並未痛改前非,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 且被告並非毒梟,所販賣之毒品重量甚微,亦未流出市面, 對於社會危害尚輕,而被告係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尚有殘刑 1年待執行,如維持原判決,將接續執行3年6月,不利被告 復歸社會,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之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 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 ,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金錢,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誠誠」一起 合作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復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 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無家 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廚房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 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 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瑋                        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3所示手機均沒收。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沒收。 事 實 劉又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匿稱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即時通訊軟體「R2」 匿稱「誠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16分許,使 用「Wechat」傳送「夏天開始優惠一波各位老闆們多捧場」 之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招 攬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員警察覺有異,遂佯為買家在「Wechat」與「。」傳送 訊息討論購毒事宜,之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員警之合意。嗣劉又瑋依「誠 誠」指示於112年7月7日12時1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員警確認劉又瑋為交 付毒品之人後,遂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劉又瑋因此交付 愷他命2公克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逮捕劉又瑋,因 而致劉又瑋、「。」及「誠誠」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又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026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9頁、第40 -4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於「We cha」對話訊息對話譯文一覽表及畫面照片、查獲被告之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與「 誠誠」於「R2」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 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正、背面、第 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2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 、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與「。」、「誠誠」販賣愷他命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係 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 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他(「誠誠」)說賣完之後再給我他的銀行帳號,告訴 我要匯款多少給他,剩下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可知被告可從販毒一事賺取報酬利益。準此,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與「。」、「誠誠」共同傳送販毒訊息招攬佯為買家之 員警購毒,其等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販毒 之構成要件行為,經佯為買家之員警與「。」聯繫,約定交 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再依「誠誠」指 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員 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 ,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誠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員 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甚多,處斷刑最低已來到 有期徒刑1年9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1年9月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裁定 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1 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23頁),被告卻於 假釋期間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且先前已獲取 法律給予之自新機會,卻不知把握,竟僅因為賺取報酬而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悔悟毒 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並非大型、專業、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且於 偵審期間均已自白,年紀僅26歲,涉世未深,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 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 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誠誠」一起合作欲以 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 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均不多,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 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廚房助手、月收入 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本案宣告刑亦已逾2年, 是被告明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 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毒事 宜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並有前引被告與「誠誠」於「R2」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 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 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 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 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 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 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 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 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 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 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是先前販毒所得等語(本 院卷第79頁),以及審酌本案係因「。」發送兜售毒品之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且被告為警扣得大量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等情,堪認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是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不法 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愷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 14包 供販賣所用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444號 2 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17包 同上 同上 3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聯繫販毒事宜 卷內無資料 4 現金 新臺幣9,800元 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犯罪所得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2包(含包裝袋12只) 30.4678公克 27.8584公克 21.451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7.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同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0260號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 2 白色晶體 2包(含包裝袋2只) 7.0501公克 6.5894公克 5.139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8.0%) 同上 3 紅色小丑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紫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只) 43.3999公克 27.3699公克 未鑑驗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同上偵卷第61頁正、背面)

2024-11-13

TPHM-113-上訴-458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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