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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信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扣案之SONY廠牌、VI VO廠牌(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涂信義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日,擔任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之科員,負 責該所受收容人管理、崗哨值勤、安全檢查、執行戒護遣送及 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內政部移民 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醫療費用或 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中 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已繳交機票、罰鍰 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物袋存放2萬元, 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 領期間需間隔30日,另並於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受收容人之親友欲交予受收容人財物,應經檢 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嚴禁移民署值勤人員私下與受收容 人、家屬或其親友有任何金錢往來、物品代購及接受託付挾帶 錢財、物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 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 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 現金花用,遂向涂信義尋求協助。詎涂信義明知上開規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指示其等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再由其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並自每筆匯款中酌收200至300 元之手續費作為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 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 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 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 悉後即聯繫涂信義,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 確實匯入後,涂信義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獲 利金額。  ㈡另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圖他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以相同方式,指示各該收容人 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其夾帶現金予各該收容 人自行保留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二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悉後即聯繫涂信義, 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確實匯入後,涂信義 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 收容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涂信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又其前開各數次受賄或圖利犯行, 乃各基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或圖利之單一犯意所為, 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分別成立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之一罪。  ㈡被告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且業於1 13年12月2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繳回犯罪所得27,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收賄賂總計為2,7 00元,情節輕微,金額在5萬元以下,故亦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代表國家之收容所執法人員,卻未能自持,違 背國家交託協助管理受收容人之重要任務,反協助受收容人 慍亂收容所之管理及秩序,而分別為上開收受賄賂、圖利之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收受賄賂之 數額、違背職務之期間暨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前有竊盜、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㈣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已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刑,依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後,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 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褫奪公權 之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27,00元,業如前述,此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SONY、VIVO廠牌(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 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本案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8、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之被告存摺、記事本、手寫紙張、便條紙,雖均係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僅為匯款資訊或其夾帶金錢 數額等內容,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表一 備註: (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 (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 (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 (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1 YM00000000 陳庭式(TRAN DINH THUC) 安平、何季耘 112年6月23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300元   2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6日8時2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17日17時17分許 3,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112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23日8時50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112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31日11時32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112年6月4日7時10分許 8,400元 200元 112年6月6日16時8分許 2,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112年6月16日9時3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 4,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112年6月26日19時44分許 3,200元 200元   3 YM00000000 郭富菘(Calvin Frenando) 張秀玲 112年6月27日16時9分許 2,200元 200元 總計 51,600元 2,700元 附表二 備註:(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0 不詳 不詳 葉家齊 110年3月25日14時14分許 4,000元 無 0 不詳 不詳 楊雅婷 110年3月28日19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陳美麗 110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吳惠貞 110年4月19日18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賴逢裕 110年4月20日12時7分許 3,000元 0 不詳 不詳 NGUYEN THI THUY 110年4月20日18時38分許 3,000元 0 不詳 「阿雄」等6名受收容人(越南籍) 楊夢玲 110年4月20日12時41分許 6,000元 0 不詳 不詳 阮玄珍 110年4月22日18時5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LE THI THOA 110年4月24日20時58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10日7時4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懷清 110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于翔 110年4月29日12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金泉 110年4月29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文勝 110年5月15日13時4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NGUYEN QUOC TUNG 110年5月16日22時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姵存 11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蕭羽絜          110年5月18日13時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彭煒捷 110年5月18日20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吳嬌莊 110年5月19日20時2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杏   110年5月28日10時12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2日18時2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金芝 110年5月31日17時38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日4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庭甄 110年6月2日9時1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家虹 110年6月2日10時4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海燕 110年6月6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WIJI BAGUS PANUNTUN 110年6月10日11時5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安華 110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VON ON(越南籍) 郭熙萍、郭熙莉 110年8月29日16時5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譚世偉 110年8月29日18時39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專晟 111年3月6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潘氏香 112年3月17日19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俊英 112年3月17日21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鄧明展 黃俊傑 112年3月1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ENI NURAENI 112年3月22日9時4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微氏草 112年3月23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翠 112年3月24日10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DOAN NGOC SON 112年4月7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LUONG VAN HIEU 112年4月8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袁一洲 112年4月9日19時4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涂建財 112年4月11日8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王亭雅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何氏傳 112年4月12日14時5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石氏女 112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23日14時40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5日8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8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4日19時9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周意純 112年4月16日23時37分許 4,000元 00 YM00000000 陳文順 陳氏紅 112年4月16日21時36分許 2,000元 112年4月22日23時13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武德公 潘氏香 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7日14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俊 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BUDIARTO 112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灣 團氏青、楊夢玲 112年4月19日20時8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3日10時52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8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簡崎育 112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恒 112年4月22日8時35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紅秀 112年4月23日10時26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雅蒂 112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4時13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許均虹 112年4月23日17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Roselie Palomo 112年4月25日14時3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9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18日17時7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珊蒂 112年4月25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15日13時5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6日8時1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林 潘氏水、王清福 112年4月25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玉疆 陳氏海燕、吳鴻毅 112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0日8時5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ISANDA(印尼籍) 宜卡 112年4月26日17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5月6日9時4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9日16時52分許 4,500元 00 YM00000000 黎維曉 范貝蟬 112年4月26日18時43分許 6,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師萱 112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氏梅 112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8日18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珍妮 112年5月1日18時3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2日16時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強潔力有限公司 112年5月1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程璿璇 112年5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鄧素娟 112年5月2日8時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劉志青 112年5月5日21時1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銘 112年5月6日13時1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徐瑞香 112年5月7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9日23時49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日12時9分許 1,000元 00 YM00000000 阮洪文 張心柔 112年5月6日13時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茵達 112年5月7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氏秋霞 112年5月7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他農沙 扎西諾布 112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范黃越 112年5月14日18時25分許 3,000元 112年6月6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張萬福 李佳翰 112年5月14日21時1分許 2,000元 不詳 不詳 112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4日10時35分許 6,0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00 YM00000000 張玉志 黃健榮 112年5月22日21時5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艾娜 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進波 112年5月25日17時2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HOANG NGOC SANG 112年5月26日18時1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圓珊 112年5月26日20時5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星隆 112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員 112年5月30日19時57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蘇畢 Slamet riadi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AN NGUYEN KHANH N 112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雅苓 112年6月5日8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文茵 112年6月5日18時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黃于寧 112年6月5日20時41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INH XUAN CO 112年6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厚 112年6月7日20時4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曾文玉 112年6月8日20時19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努爾發 張元貞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9日14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泉 112年6月9日17時1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江政隆 112年6月9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VO VAN KIET 112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紅絨 112年6月10日16時2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裴金鮮 112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7日6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3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青竹 112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蘇炫嘉    112年6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歐雷濟 廖雅囿 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忠 112年6月19日21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7日21時4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筱瑄 112年6月19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000 YM00000000 范文兄 黎氏川、連火顧 112年6月24日12時48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泰氏常 112年6月24日21時22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阮氏玉草 112年6月25日11時3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雨杭 112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娜姐、陳美瑜 112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 2,200元 112年7月1日15時44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丘姍艷 112年6月27日15時24分許 2,000元 000 YM00000000 阮文宏 寧南蓮 112年6月29日11時42分許 1,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蔡岳蓉    112年7月1日14時27分許 1,000元 總計 380,3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人 筆錄頁次 1 證人何季耘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41至42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31至33頁) 2 證人鄧惠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83至85頁)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1至63頁反面、偵卷第90至92頁反面) 3 證人張秀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4至66頁、偵卷第126至128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8至69頁反面、偵卷第130至131頁反面) 4 證人楊夢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6至111頁、他584卷(四)第1至6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6至17頁反面) 5 證人郭熙莉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8至139頁反面、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49至150頁、偵卷第70至71頁) 6 證人黃俊傑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94至97頁、他584卷(四)第19至22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25至26頁) 7 證人陳氏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85至8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38至40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47至49頁) 8 證人王清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0至71頁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7至78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9 證人吳鴻毅、陳氏海燕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8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9至81頁反面、他584卷(四)第147至149頁反面) ⒉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53至155頁) 10 證人宜卡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4至136頁、偵卷第104至106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08至110頁) 11 證人范貝蟬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0至101頁反面、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3至105頁反面、偵卷第38至40頁) 12 證人劉志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7至158頁反面、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1至162頁反面、偵卷第80至81頁反面) 13 證人連火顧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2至133頁反面、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14 證人陳美瑜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112至114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5至156頁、偵卷第116至117頁) 15 證人寧南蓮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4至115頁反面、偵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22至123頁反面) 16 證人黃啟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09至215頁、他584卷(四)第28至3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35至36頁反面) 17 證人林清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8至170頁反面、他584卷(四)第55至57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96至97頁反面) 18 證人蔡沅廷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8至34頁、他584卷(一)第8至14頁、他584卷(二)第26至32頁) 19 證人何如凡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0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35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15至20頁反面、他584卷(二)第36至41頁反面) 20 證人李棟成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6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99至10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04至105頁反面) 21 證人林郁川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6日廉詢筆錄(他584卷(一)第21至25頁、他584卷(二)第42至46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次 1 被告之手寫筆記本內頁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至15頁 2 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至22頁反面、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9至212頁、他584卷(四)第140至146頁反面 3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友人安平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4至45、48頁 4 證人何季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6至47頁 5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58頁 6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匯款之收容人名單 廉(供述證據)卷第59頁 7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行李管制清冊 廉(供述證據)卷第60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38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79頁、他584卷(二)第84至86、122頁、偵卷第89-1頁 8 證人楊夢玲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12頁 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控管表 廉(供述證據)卷第113頁、他584卷(四)第8頁 10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45頁 11 證人郭熙莉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46至148頁 12 證人黃俊傑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98頁 13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9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5至224頁、他584卷(二)第92至11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24頁 14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89頁 15 證人陳氏紅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0頁 16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91至93頁、他584卷(四)第44至46頁 17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3、75頁 18 證人王清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4頁 19 證人王清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76頁 20 證人吳鴻毅之轉帳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82頁 21 證人陳氏海燕與證人吳鴻毅之妻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83至84頁、他584卷(四)第150頁反面至152頁 22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0頁 23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影本、轉帳交易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121至129頁 24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30至131頁 25 證人寧南蓮之存摺封面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7頁 26 證人林清煌與收容所管理員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71至208頁 27 被告之LINE照片頁面 廉(供述證據)卷第49、57頁 28 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至18頁、他584卷(一)第46至74頁反面、他584卷(二)第67至79頁 29 被告之LINE資訊頁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頁、他584卷(二)第82頁 30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4至37頁、他584卷(一)第27至40頁、他584卷(二)第48至61頁 3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郵寄現金、代收財物存入代管登記簿(111.12.28至112.04.13)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1至46頁、他584卷(一)第81至83頁、他584卷(二)第123至128頁 32 宜蘭收容所112年4月16日受收容人會客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7頁、他584卷(一)第84頁、他584卷(二)第129頁 33 證人陳氏紅之居留證影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8頁、他584卷(一)第85頁、他584卷(二)第130頁 34 被告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9至57頁、他584卷(一)第90至98頁反面、他584卷(二)第153至161頁 35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58頁 36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0至139頁、他584卷(三)第33至134頁 37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Google Android Generic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40至157頁反面 38 被告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60至185頁、他584卷(一)第87至89頁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00248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之無摺存款單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6至188頁、他584卷(一)第76至78頁、他584卷(二)第118至120頁 40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9頁、他584卷(一)第80頁、他584卷(二)第121頁 41 被告之手寫記事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0至198頁、他584卷(四)第135至139頁 42 被告之新竹市農會存摺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3至214頁 4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5至226頁 4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4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7至228頁 45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9頁及反面 46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附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0至233頁 47 法務部廉政署北調組(丹股)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4至235頁 48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15日廉北丹112廉查北43字第1131502078號函檢附調查報告 他584卷(一)第1至7頁 49 證人黃俊傑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該門號由證人黃俊傑弟弟黃俊豪申請,但係由證人黃俊傑使用) 他584卷(一)第75、86頁 50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他584卷(二)第1至3頁 51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李棟成) 他584卷(二)第4至11頁 52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俊傑) 他584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 5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陳氏紅) 他584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 5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楊夢玲) 他584卷(二)第16至25頁 55 被告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83頁及反面 56 被告收受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附表 他584卷(二)第87至90頁 57 廉政官職務報告 他584卷(二)第91頁、他584卷(三)第135頁 58 手機門號申登人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131至152頁 5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管控表(104.02.05至112.03.31) 他584卷(二)第162頁 60 證人楊夢玲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通聯紀錄資料 他584卷(二)第163至164頁 61 證人陳氏紅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74至180頁 62 證人楊夢玲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81至183頁、他584卷(四)第9、14至15頁 63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LINE封鎖名單、隱藏名單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三)第1至30頁 64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SONY手機照片 他584卷(三)第31至32頁 65 證人楊夢玲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7頁 66 證人楊夢玲之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0至13頁 67 證人黃俊傑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23頁 68 被告之LINE頁面資料 他584卷(四)第41頁 69 證人陳氏紅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42頁 70 證人陳氏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43頁 71 證人吳鴻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50頁 72 證人林清煌與證人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四)第58至95頁 7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證人王清福、何季耘、范貝蟬、連火顧、郭熙莉、劉志青、鄧惠敏) 他584卷(四)第161至162、164至165、170頁及反面、172至173、174、181頁及反面、183頁 74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親友「安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24至30頁 75 證人何季耘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24頁 76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7至88頁 77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轉交金錢之收容人姓名及編號 偵卷第89頁 78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郭熙萍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2至66頁 79 證人郭熙莉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67頁 80 證人郭熙莉之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68至69頁 81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潘氏水、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4至16頁 82 證人王清福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7頁 83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79頁 84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黎氏川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5至53頁 85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54至55頁 86 被告之113年7月17日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 偵卷第98頁 87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卷證分析、附表一、二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34至146頁反面 88 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52至157頁反面 89 被告之女涂宛伶之113年9月刑事委任狀 本院卷第29頁 90 被告之113年10月2日刑事準備狀暨被告同居人黃碧珠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85至89頁

2024-12-17

ILDM-113-訴-79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張奕賢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奕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廷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為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管理員,依監獄行刑 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等規定,對於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特定之懲罰 ,受刑人原則上不得於各場舍內吸菸,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予以警告,並施以懲罰,而執行戒護管理職務,負責義舍收 容人提帶、秩序維護等戒護勤務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奕賢因案在高雄 二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 收容在義舍二工004號舍房(下稱4號舍房),接受陳俊廷戒護 管理。詎陳俊廷明知張奕賢為受其戒護管理之受刑人,於11 1年11月15日利用值勤巡邏之際,在4號舍房外,向張奕賢透 露有資金需求,而張奕賢不具公務員身分,希冀於服刑期間 能受陳俊廷多加關照,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主動向陳俊廷表示可提供新臺幣 (下同)5千元供其花用,陳俊廷同意後,遂基於不違背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寫有銀行代碼「007」、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便條紙,在4號舍房外交予 張奕賢收執。張奕賢即委由親友匯款5千元至上開帳戶,惟 因陳俊廷提供錯誤之銀行代碼「007」而未匯款成功,張奕 賢復於111年11月20日後某日晚間,向陳俊廷索取正確銀行 代碼「700」及匯款帳號後,旋於111年12月4日,寫信委情 不知情之母親陳○○匯款5千元至陳俊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廷帳戶)。111年12月5日晚間,陳俊廷 於值班巡邏時,見張奕賢在4號舍房內吸菸,果然即裁量不 予以警告、勸導。陳○○於111年12月6日收到張奕賢上開信件 ,即依張奕賢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街00號○○○郵局提款 機,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千元至陳俊 廷帳戶,而陳俊廷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峰郵局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該筆5千元現金, 作為職務上裁量寬鬆管理張奕賢之對價。嗣陳俊廷又於111 年12月10日值班巡邏時,見張奕賢在4號舍房內吸菸,猶裁 量不採取勸導、制止等行為。嗣陳俊廷於111年12月16日至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 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廷、張奕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廷、張奕賢、陳 ○○、俞○○、秦○○、朱○○及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且有高雄二監職員報到單、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僱用契 約書、辭離報告及職員離職單、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二監112年12月11日高二監政 字第11206000680號函暨附件、被告張奕賢在監在押紀錄、 戒護資料表、高雄二監收容人吸菸習性登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暨合署辦公法務部○○○○○○○○收容人吸菸管理 及戒菸獎勵實施計畫、高雄二監工場收容人作息時程表、法 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5日勘查紀錄、高雄二監接見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00226號函 暨陳俊廷帳戶交易明細及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001691號 函暨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二監112年10月17日高二 監政字第1120600061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11日勘 查紀錄、高雄二監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及高雄二監戒 護科每日勤務配置表(111年11月至12月份)、陳俊廷手機LIN E對話截圖、本院搜索票2張、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聯絡信件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奕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奕賢利用不知情之陳○○匯款予被告陳俊廷,為間接正 犯。  (二)刑之減輕或免刑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 該條項後段是應「免刑」,非得以免刑,即一旦符合該要件 ,法院即應給予免刑。而收受賄賂者與交付賄賂者,如均構 成犯罪,即為相對共犯,是共犯應包含相對共犯。查被告陳 俊廷為本件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 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並提供重要情資予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相對共犯張奕賢,業 經起訴書載明,並有被告陳俊廷警詢筆錄可佐,再者被告陳 俊廷於偵查中主動將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5千元繳回,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故被告陳俊廷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免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張奕賢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張奕賢乃基 於自身在監執行期間獲取較佳之待遇,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 ,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 除其刑。  3.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奕賢就上開犯 行,交付之財物為5千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奕賢為求在監所中獲 取較佳待遇,竟以匯款5千元方式,藉此賄賂被告陳俊廷, 而獲有在4號舍房吸菸未受到勸導或制止之待遇,有損公務 員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惟兼衡被告張奕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張 奕賢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據以指揮執行。被告陳俊廷因本件犯罪獲有5千元之 犯罪所得,雖因其自動繳交而無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 執行。  2.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供作被告等人本件犯 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2024-12-16

CTDM-113-訴-101-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陳俊廷所有iPhone手機壹支發還予陳俊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廷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係聲請人日常所用,非犯罪工具,爰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未經檢察官作為 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復依卷 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有使用於本案犯罪 ,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2024-12-16

CTDM-113-訴-101-202412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顓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 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 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 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 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被告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然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 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不得對本案 其他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有任何恐嚇、騷擾、接觸行為。 被告則經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經本 院命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被告雖具狀請求不予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然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劉宗 訓、陳帥君及證人蔡傑丞、朱春銘、馬煥偉、蕭朝明、李韋 德、張冠軍、梁碩而、李正雄、蘇明宗、謝宗逸、邵家豪之 證述,並有李正雄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與同案被告乙○○之LINE 對話紀錄、同案被告乙○○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乙○○外孫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勤科簽呈及所附仁美營區廢棄靶場土 資回填工程契約、工程車輛動線示意圖、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 四三指揮部113年4月16日陸八飛愛字第1130042970號函及所附 資料、同指揮部113年4月2日陸八軍工字第1130038482號函及 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1332657300號函及所附資料、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承攬合約、洽公申請登記表、土資回填照片紀錄、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 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 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就本案各 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被訴犯行次數並非單一,涉案情節重 大,將來恐面臨之刑期非短。此外,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 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尚有不同之處,而本案尚待持續審 理及調查。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  ㈢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及國軍形象, 侵害國家法益,且犯罪情節重大,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 ,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 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4-12-16

CTDM-113-訴-116-202412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明煌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號、第2466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1 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煌(下稱聲請人)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承 辦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 子採購」採購案部分: 1、「調查局依華程公司及何鴻卿扣押帳冊所製作之華程公司行 賄『台中檢測單位-鞋技中心』之清單總表」(即聲證1,下稱 行賄清單總表),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計有27件採購 案,行賄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然而「案關行受賄 金額一覽表-鞋技中心部分」(即聲證2,下稱行受賄金額表) 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卻僅有1件採購案,行受賄之總 金額則為2000至3000元,且行賄清單總表所記載之行賄金額 ,除編號32、33之採購案為4萬元,其餘之採購案各為5000 元,惟行受賄金額表記載之收賄金額,卻為每件採購案2000 至3000元,對照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足明證 人何鴻卿應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之情事;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鴻卿於民國99年10月7日調詢時之供述( 即聲證3),可知其既未逐一記載每月以送檢案件名義請款之 帳目,且無法確認其究有無將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全數交付予收賄人,甚至將其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逕予支用,而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等情,則證人何鴻卿 是否確有將回收信封裝著的1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之行賄事實 ,即屬有疑; 3、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證人何鴻卿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   時沒有看到」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判決前已存在   之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及證人何鴻卿之調查筆   錄等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更遑論證人何鴻卿乃對向   犯,其證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更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辦理99年度「員工制服」採購案部分 : 1、聲請人於99年6月28日至7月3日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協會h 所舉辦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訓 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即聲證4),因在桃園受訓,累積了一 個星期的工作量,亟需由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星期一)進經 濟部標檢局臺北總局(下稱標檢局)辦公室工作時處理,而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7日調詢時供稱搜索當天(即99年7月 7日),其於上午10點有至臺北市富及第公司進行商品安全鑑 定,10點半左右結束,結束之後就回桃園家中休息、其於同 年7月6日有請同年7月7日之公假等語(即聲證5),聲請人因 辦公事務極度繁忙,於99年7月5日下班時方發現桌上遺有共 同被告謝志誠放置之載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因找不到 共同被告謝志誠才將該信封袋帶回住處,又因隔日整天都在 標檢局大樓門口值班台值班而未碰到共同被告謝志誠,惟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同年月7日公差且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 以致無法退還該信封袋,如此短暫1天半時間,豈能遽認聲 請人無退還賄款且有收受賄款之意?   2、自共同被告謝志誠99年7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3月22日14時 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聲 證6、7)觀之,其曾因缺錢,假藉聲請人之名義,就遠鵬公 司「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 」、科進公司「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沅新公司「99 年度PDA專用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申請試 驗案,向廠商收取賄款;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14日 、8月5日調詢時所供稱其與聲請人間有默契,且聲請人有收 受其所交付之彙通公司承辦「新北勢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台北市市中 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北區)」及聯輝公 司、沅新公司共同得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9年度PD A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採購案之賄賂(即聲 證5、6、8)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供述內容並非事 實,是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稱因信封上有寫案號跟台船,所 以未多跟聲請人說什麼,且同仁之間有默契等語,豈能遽採 ?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 其中「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之申請試 驗案部分: 1、非承辦人員均能自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行政桌( 或稱登記桌)」拿取標檢局之試驗紀錄表,而非僅有承辦人 員能取得,此可由共同被告鍾引祺101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 審判筆錄、共同被告謝志誠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判筆 錄,即足以證明(即聲證9、10),又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 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祥之試驗紀錄表,其上既有 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分別於當日決行用印之核章紀錄( 即聲證11),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係為取信共同被告吳呈 祥而自行從行政桌拿取,並非由聲請人交由被告鍾引祺傳真 予共同被告吳呈祥。 2、上開試驗紀錄表實質之證據價值,既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 斷,自屬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佐以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 謝志誠所為其等均能自行政桌取得其他承辦人製作之試驗紀 錄表等語之證述內容,加以綜合判斷,實可知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係由聲請人交付予該試驗紀錄表予被告鍾引祺之犯罪事 實,已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⒊彰化銀行辦理「女性 、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其中「品名:女性西裝成品、女性 襯衫」之申請試驗案部分: 1、聲請人從未因檢(試)驗錯誤而遭長官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此 有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 12)所函覆:「三、按查現有留存實質比對之受託試驗案件 中,無分派臺端(即聲請人)參與案件」足以證明。 2、是以,聲請人僅需將原樣品「貼布」即可,而無需以「抽換 樣品」之方式,將抽換後之樣品「貼布」於原始紀錄表,以 避免將來有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之可能,畢竟聲請人根本不 會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故單獨判斷具有新規性之上開書函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有抽換樣品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撤銷沒收 自為判決部分外,請就其他各該有罪部分,均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2年12月11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 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堪認其確有將上面寫著哪個案子,且包 著內有1萬元回收信封紙袋之規格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收 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縱當下不知信封及其內容物,之後 仍未聯絡要將錢退還給何鴻卿事實,而聲請人雖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供述:我記得當時我有翻規格表,試驗方法漏掉, 證人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時沒有看到等語,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審理時陳稱:何鴻卿有在門口等我下班,說有役政署 的試驗案在我這邊,有規格書要給我參考,我就收下等語, 則聲請人身為標檢局試驗小組檢驗員,本應就送驗物品進行 檢驗,覈實記載所得數據後製作試驗報告,倘檢驗上有需要 ,亦應經由標檢局聯絡送驗單位補正或說明,聲請人卻於與 廠商何鴻卿私下等候,碰面交付規格表時未為反對或婉拒, 甚至以其當場有翻看規格之舉止,理應看到何鴻卿所交付之 款項,其未當場交還何鴻卿,之後亦未聯絡何鴻卿退還款項 ,已難釋人所疑。 2、本案綜合以觀,標檢局檢驗員與廠商私下多有密切互動,廠 商不論送樣、退樣或領件等,亦均會前往標檢局辦公處所辦 理,廠商與檢驗員間僅在疑有弊案或遭檢舉時會注意加以避 嫌,則何鴻卿前揭證稱於標檢局門口等待被告陳明煌交付規 格表及賄款,並非全無可能,而標檢局大門雖有標檢局同仁 、廠商等人進出,然在一般人因此認不可能於該處進行不法 行為下,於標檢局大門等候檢驗員並交付規格表及賄款,反 可免去他人懷疑;何況,何鴻卿交付之款項並不是沒有包裹 ,聲請人辯稱明目張膽地在標檢局門口人來人往情形下交付 賄款,超乎常情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聲請人就其於職務上承辦而進行試驗之98年替代役役 男外套、帽子第2批,收受何鴻卿給予之1萬元賄款等情,事 證已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廖國朝於調查局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互核證人練士淵於調查局詢問時及 偵查中指證,以及證人王伶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指稱 ,並觀諸扣案之「99年日記帳」第37頁記載:「T-台船檢驗 交際費、15000」,綜合上開情詞可知,永興公司確因台船 制服試驗案經由廖國朝與共同被告謝志誠聯繫達成1個試驗 案1萬5,000元之協議,並由廖國朝向王伶文請款後聯繫練士 淵轉交款項予被告謝志誠,且永興公司交付賄款予檢驗員之 用意乃在希望檢驗報告不被刁難並順利通過一情無誤。 2、又依共同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之證詞,堪認關於大青公司承作之台船員工制服標案係 由共同被告謝志誠與廖國朝談妥以1萬5,000元之金額打點該 標案之承辦人員,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將裝有賄款之信封 袋交予共同被告謝志誠,再由共同被告謝志誠抽取6,000元 自用後,將剩餘之9,000元款項連同規格書交予聲請人,聲 請人收受上開裝有金錢及夾有規格之信封袋後,均未聯繫共 同被告謝志誠取回之情,足認聲請人實無退回款項之意至明 。 3、佐以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 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益徵廖國朝於99年7月2日透過共同被告謝志誠 查詢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後,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5日 撥打電話暗示要求1萬5,000元之賄賂,廖國朝遂指示練士淵 於99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與共同被告謝志誠碰面並交付賄 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之證詞可知,標檢局 有收取賄款之檢驗員間有聯繫廠商收取賄款轉交承辦檢驗員 之默契,自不得以聲請人與廠商間均無通聯紀錄即為其有利 之認定。 4、何況,依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及 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關於如何取得其上載 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有可疑, 若聲請人真係基於保護同事謝志誠之立場而多所保留,何以 歷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瞭解事態嚴重,仍於第一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部分犯行,之後卻全盤托出取得之來源 ,是聲請人所辯「基於保護同事之立場」,顯非實情。 5、另聲請人從事檢驗工作長達30年之經驗,應知道收受廠商之 賄款事關重大,而為求自保理應將此事報告科長或想盡辦法 將款項退回共同被告謝志誠,且此筆款項對聲請人而言,既 極為棘手,且共同被告謝志誠係於完全未告知有該筆賄款之 情況下,逕自將該信封袋留於聲請人之辦公桌,聲請人理當 將把賄款還予共冋被告謝志誠當成第一要務,然被告陳明煌 卻捨此未為,反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帶回住家藏放,且於 面對上班處所遭搜索之過程,全然未想到有該信封袋之存在 ,而儘速將此情報告科長或現場蒐證人員以求自保,凡此種 種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辯稱不足採信。 6、至聲請人雖辯稱其連該信封都未拆開,且其內之規格書亦以 迴紋針夾好,然其自承其甫自科長處取得該檢驗案,尚未開 始進行檢驗,則在開始進行檢驗前,實無需先行將該規格書 打開予以察看確認,亦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7、此外,有關共同被告謝志誠向廠商收取賄款之情形並非單一 ,自難期待其就每次收賄之金額逐一清楚記憶而供出,倘若 聲請人與謝志誠間確實無此收賄之默契,共同被告謝志誠交 付信封袋之際,按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理應會詢問該信封 袋內容物為何,卻未見聲請人有此詢問之舉,遑論聲請人亦 曾供述其知悉信封袋裡面有錢一節,又帶回家放置抽屜而無 退回之舉,若非基於其等間之默契,聲請人何以見到信封袋 及規格表即明瞭廠商之目的。 8、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 因為陳明煌的報告不是交給我,而是他處理到報告合格交出 去,所以我才會說怕如果錢給太少不過的話,沒辦法對廠商 交代等語,可見證人謝志誠係因不會經手報告無法確定,且 擔心其與廠商談妥的價格是否為聲請人所接受,才為此部分 證述,且縱使無任何聲請人所認識廠商送驗案件,係由共同 被告謝志誠承辦,再由聲請人拜託謝志誠讓廠商通過之情形 ,亦無礙於其等間收賄默契之存在。 9、綜上,共同被告謝志誠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就永興公司關於「台船員工制服」採購案電話 中暗示要求賄款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交付1萬5,000元之 賄款,被告謝志誠從中抽取6,000元自用,在該信封袋註記 並附上驗收規格文件,將9,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而被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共 同被告吳呈祥確先行撥打電話向共同被告鍾引祺確認檢驗號 碼「699」號標案係由何人承辦,復於知悉檢驗員是聲請人 後提及是否可透過共同被告鍾引祺處理,之後共同被告鍾引 祺要求共同被告吳呈祥再拿「7」並表示拿「7」後會幫共同 被告吳呈祥「用到好」且「該給的就那個,反正能把事情用 到好最重要」之事實無誤。 2、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確定判決 法院之證詞及供述,可見其對於有無收受吳呈祥交付之款項 及有無轉交給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然由共同 被告鍾引祺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作為彈劾證據可 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 ,明確供述有收取款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 通聯時,其逐一確認何時、地與吳呈祥見面,而吳呈祥請託 之事項就是希望向聲請人關說、行賄,及其有另外要求之款 項金額為何,甚至表示吳呈祥希望能拿到試驗記錄表,其如 何取得並以傳真方式交付,相較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間已 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以其於調查 、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足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自吳呈祥處收取1萬7,000元之賄 款,並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部分款項7,000元轉交給 聲請人,並要求提供試驗記錄表給吳呈祥核對之行為,是共 同被告鍾引祺改口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3、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 供述,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之供述,佐以99年3月4日19時15分52秒自標檢局傳真予吳 呈祥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內容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彰化銀 行總務處、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受理 日期:99年3月1日、完成日期:99年3月3日、陳明煌核章」 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有取得 聲請人所製作之本案試驗記錄表進而傳真給吳呈祥之事實無 訛。 4、依證人陳俊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聲請人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顯見承辦案件僅會針對委託人,且不 會將試驗結果先行傳真或告知,反觀試驗案件00000000000 號之委託人為彰化銀行總務處,且本案亦非共同被告鍾引祺 所承辦,其為何會違反規定將聲請人所製作之試驗記錄表傳 真給吳呈祥,而本件標檢局試驗報告係於99年3月5日簽發, 若非聲請人將其於當日製作完成之試驗記錄表交付給共同被 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如何知悉聲請人何時完成該試驗並將 試驗記錄表送出簽核,又如何任意翻動科長等人之公文取得 此內部文件,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自吳呈祥處收受賄款 後,並轉交部分款項予聲請人,才能要求聲請人配合提供試 驗記錄表進而傳真予吳呈祥核對之情,是聲請人空言辯稱係 鍾引祺自行拿取試驗記錄表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5、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法院審理時除否認有交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鍾引祺外,對於通聯中關鍵用語均以不清楚是 何意思含糊其詞,然其就本案乃屬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 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自無 從以其所為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之供述或證述而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7,000元之賄款,被告鍾引祺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 7,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是聲請人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⒊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堪認共同被告吳呈祥於知悉標號「1394」檢驗案 係聲請人所承辦後,要求共同被告鍾引祺代為「想辦法用一 下」,而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私下幫共同被告吳呈祥檢驗布 料,且共同被告吳呈祥有向共同被告鍾引祺提及「我這裡有 1件女生的衣服」並要求被告鍾引祺前來拿取之事實。 2、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對於有無收取賄款及抽換樣品並交給 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以共同被告鍾引祺於 調查中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 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已明確供述共同被告吳呈祥 有以1萬元行賄,其有收過賄款,都是當面交付等情,且經 由調查局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通聯時,其進一步說明吳呈 祥私底下提供製作彰化銀行女性員工制服之布料委託其檢測 ,其檢測結果不合標準,並確認其之前有塊符合規格的布, 何時拿布料過去、何時拿取抽換的樣品及賄款,且確認聲請 人承辦後,如何交付款項及抽換等細節,其於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應 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 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互核其與共同被告吳呈祥之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提及相關內容,顯見被共同告鍾引祺確實有自吳 呈祥處收取1萬元之賄款及合於檢驗規格之女性制服成品, 被告鍾引祺抽取1,000元至2,000元自用後轉交剩餘款項予聲 請人,且交付欲抽換之女性制服成品供檢測之事實。 3、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固 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共同被告鍾引祺,並辯稱通聯譯文中 提及之布料乃與本案無關之私下送驗布料,惟其對於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均未能合理交代,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又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顯見其確實提及有要共同被告鍾引 祺將私下委託檢驗之布料提供給聲請人比對之情形,惟依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 服務申請書上之記載,本件檢驗項目都寫在檢驗之申請書上 ,且本件試驗案件之申請人彰化銀行總務處,並就本件申請 試驗已提供試驗及及技術服務之項目,而聲請人為本件試驗 案件承辦人員,其依既有檢驗程序檢驗並製作試驗報告即可 ,何以須布料之製造廠商提供布料供比對;況且,共同被告 吳呈祥提供者若為布料,既無各試驗項目之數據,又如何比 對,令人不解,再徵之共同被告吳呈祥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 與共同被告鍾引祺見面之時,有解釋布料並強調布料是一致 之情,若非共同被告鍾引祺有表示檢驗結果不合彰化銀行規 格之情,共同被告吳呈祥為何要解釋並強調,足見共同被告 鍾引祺曾供稱布料製作成品不合彰化銀行規格並與被告吳呈 祥討論抽換之情,並非虛妄。 4、另聲請人雖又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虛偽檢驗報告即可 ,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云云。惟由本件試驗案件申請人在 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確實有「貼布」在 試驗說明欄位之情,佐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則 綜觀上開情詞,本件試驗案件有將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 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至明,設若沒有抽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 分之布料貼上,而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之機制,本件試驗案 件自有被稽查並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有檢驗不實之情況 ,從而有抽換樣品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5、此外,縱使彰化銀行挑選之布料送驗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 進而做成規格,然當時送驗者係布料,而製作為女性制服之 成品是否確實係以該布料製作而成,並非無疑,自難以布料 合格即逕認製作成品之制服必合乎彰化銀行採購之規格;何 況共同被告吳呈祥若真係提供彰化銀行選定之布料給正合村 公司製作成女性制服成品,既然都是合格且一致的布料,何 以需要大費周章另外提供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通過之布 料給聲請作為檢驗「參考」之用,亦與常情不合。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元之賄款,共同被告鍾引祺抽取2,000元之款項自用後, 將8,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並由聲請人出具試驗報告並送 交彰化銀行行使之,以完成驗收,其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 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以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相關證據,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 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 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 資料查核屬實。 五、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指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 表(即聲證1、2),均係調查局人員於偵查中依卷內相關事證 所片面製作,顯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製成表格之 目的及項目各有不同,又係華程公司承辦其他機關團體採購 案之涉案事實,尚難以該二表格內行賄次數及金額之不同, 即遽指有何瑕疵、錯誤,或華程公司行賄款項有遭證人何鴻 卿侵吞之情事,要難比附援引作為聲請人之有利認定;又上 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指共同被告何鴻卿於99年10月7日調 詢時之供述(即聲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19頁、卷六第118- 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觀諸其供述內容,實係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鴻卿另涉嫌行賄鞋技中心人員林茂毅之事實,無論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其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1所指聲請人參加甲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而取得結業證書(即聲 證4),固為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於案發前之99年6月2 8日至7月3日參加上開教育訓練而己;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 9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即聲證5),業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 頁、卷六第118-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以上證據亦無法證 明聲請人因事務繁忙,找不到被告謝志誠才將該載有台船標 案案號之信封袋帶回住處,因隔日整天未碰到被告謝志誠, 隨後於同年7月7日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以致無法退還該 信封袋一情為真,甚為顯然;至於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 月7日、7月14日及8月5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99年3月22日1 4時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 聲證6、7、8),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 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頁、第144頁、卷六第118 -132頁),俱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即便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聲請人 另涉他案之指證,並非可信,亦不能進一步認定共同被告謝 志誠所指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全非可採,自不足作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1、所指共同被告鍾引祺於101 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9)、共同被告謝 志誠於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10), 以及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 祥之試驗紀錄表上有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用印之核章紀 錄(即聲證11),以上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9-131頁、卷四第 104頁、卷六第118-132頁),均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何況,其中證人 即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何以相對於其先前 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較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 決論述甚詳,自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顯然。 (四)此外,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指之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 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12)及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固為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曾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 虛偽檢驗報告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等語,為此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聲請人上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即:由本件 試驗案件申請人在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 確實有「貼布」在試驗說明欄位之情,堪認該試驗案件有將 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設若沒有抽 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分之布料貼上,則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 之機制,本件試驗案件自有被稽查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 檢驗有不實之情況,自有抽換樣品之必要(參見原確定判決 第頁),是即便依上開書函之內容所載,聲請人先前從未被 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仍無法確保該次試驗案件於日後絕無可 能被抽查進行複驗(比對試驗),為求自保,以避免遭輕易察 覺有檢驗不實之不法行徑,聲請人仍有抽換樣品之積極動機 存在,則上述聲證12之書函,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而使聲 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甚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5

TPHM-112-聲再-502-202412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燕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林水城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燕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燕(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期滿後經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5月24日,茲 該期限將於114年1月24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4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想像競合犯,共3罪),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 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在案,現上訴於本院,以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客觀 上非無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與其配偶係資力甚豐之人,其又擔任數任市議員,可見人脈 豐沛,堪認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資力與能力,實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13

KSHM-112-上訴-918-20241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被 告) 李沃士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蘇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 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有罪(上訴人李沃士)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李沃士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及宣告連帶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 李沃士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經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 權5年)並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李沃士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李沃士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登記資料 查詢,案發時金酒公司之發行總股份為2兆7千萬股,金門縣 政府之持股為2兆699萬股,是以金門縣政府並非金酒公司之 唯一股東,原判決認定金門縣政府是金酒公司唯一股東,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 之規定,金酒公司是金門縣政府所設之事業機構,並非所屬 機關,是以金酒公司是私經濟之經營事業機構,非有關公權 力執行之機關,又依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權責劃分表之說 明欄,有關產品之出廠價格,洵屬金酒公司自行決定之核定 事項,金門縣政府僅備查而已,而備查行為僅供監督機關事 後監督,並非行政處分,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縣長 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 度上重更㈣第2號判決之同一見解,原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科刑,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㈡本案並無李沃士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證據,且徐明 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先後就其如何交付100萬元之供 述,包含是直接拿給蘇鳳英(李沃士之妻,關於檢察官對蘇 鳳英上訴部分,詳後述)或放入李沃士兒子背包或放入時有 無明講是「錢」等節,前後歧異,且原判決所載徐明哲於民 國103年8月25日之訊問筆錄中提及交付蘇鳳英100萬元時說 「這些」拿去帶小孩暑假出國玩或買東西,實際上筆錄是記 載「這些錢」拿去帶小孩暑假出國玩或買東西;另證人張東 賓(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已證稱扣案 之筆記本是其工作紀錄,都是事隔1、2天後才記錄,則其證 稱筆記本上之「TO縣長」是指當天跟縣長討論的事情等語, 即有矛盾。原判決論述徐明哲交付金錢之供述部分前後沒有 歧異,並以張東賓之證詞及筆記本內容執為不利於李沃士之 認定,俱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蘇鳳英若收到100萬元,衡諸常情必然會將收到的10 0萬元交由李沃士處理,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論斷,並非 依憑證據,又原判決僅以徐明哲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上 訴人收受賄賂,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㈣張東賓、黃珮璘均證稱渠等於100年7月8日當天在徐明哲住處 ,並未聽聞李沃士有與徐明哲討論高端白酒議題,且徐明哲 復於第一審證稱其不可能影響酒基價格,折扣數要看公部門 的遊戲規則等語,前開證詞俱足以影響100年7月8日徐明哲 是否有請李沃士壓低高端白酒酒基價格等事實之認定。次依 徐明哲、張東賓調查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2人於調查 過程中有溝通案情之情形,且徐明哲於偵查中提及100萬元 只是維持關係,並非行賄等語,以及於106年8月30日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其因不想跑金門,為了取得緩起訴才會認罪等語 ,足認上開徐明哲、張東賓於偵查所為關於共同行賄之證詞 不可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何以未審酌上開各情即採信 徐明哲坦承行賄之供詞,亦未敘明其就前開有利於李沃士之 供述部分之證據取捨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㈤徐明哲在偵訊中二度供稱:行銷子公司是李沃士的政策,伊 認為行銷子公司與賣高端白酒是同一件事,是在選舉前就知 道行銷子公司是要賣高端白酒,徐明哲在過程中認為構想是 李沃士提出的,是因遇到脫離市場昧於事實的事情才沒有辦 法繼續進行,此種情形李沃士應該要負責解決,其不可能反 而行賄李沃士。而酒基價格之高低,所有廠商一體適用,並 未獨厚任何人,徐明哲沒有必要去行賄李沃士,此業經本院 於第一次發回意旨指明應調查徐明哲以何名義得以確認將來 會取得投標資格,該投標資格之有無,攸關徐明哲有無行賄 之必要,但原判決並未調查此節,另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鉑 金、白金公司是否可以投標,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判決 中論述:徐明哲請託李沃士協助壓低酒基價格,斷非要求提 高或維持之說明矛盾,且酒基價格之高低不能獨厚任何一方 ,並為公開招標時眾多評分標準之一,並未對任何特定廠商 皆有利,更何況金酒公司也可以事後提出價格調整要求,經 銷商仍應配合,是以原判決關於投標資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理由矛盾,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㈥證人林文君於調詢時已證稱其並未配合徐明哲量身訂做酒基 價格,內部均有利潤分析,其提出之價格是依據年份酒基價 格由同事蔡文婷用EXCEL試算之結果,李沃士沒有任何指示 ,卷附評價會議紀錄均經委員討論,依邏輯性推算而得等語 ,係屬有利於李沃士之證據,況其中100年7月1日及100年7 月20日之評價結果,不降反升,完全不符合徐明哲之期待, 足見李沃士並未介入酒基之評價,此與原判決第29頁所載之 徐明哲請託處理事項,斷非要求提高酒基價格等文,相互矛 盾,上開情節,原判決未予審酌判斷,亦未說明李沃士所辯 此節不足採信之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  ㈦依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等人之調詢筆錄,100年8月19日 李沃士與前開3人溝通高端白酒酒基出廠價格之事時,並未 指示要打9折再打6折之事,且100年8月31日評價會議紀錄中 也沒有打9折再打6折之記載,吳秋穆於第一審證稱是李清正 找李沃士溝通酒基價格之事,且係其自行決定要翁雅萍寫3 個方案讓李沃士選的等語,可見李沃士並未指示調降酒基價 格。原判決未察即認定李沃士有應徐明哲要求而於100年8月 19日與李清正會面時表明酒基價格應調降為6折等節,並未 依前開證據勾稽查明並說明證據取捨之原因,判決理由未備 。  ㈧依吳秋穆、陳國庭之證詞可知李沃士批示「再行研議」,並 未要求調降酒基價格,則所指「再行研議」究竟是李沃士對 金酒公司之外部指示或僅係對金門縣政府間之內部意見,原 判決並未釐清,且對李沃士之前開答辯恝置不顧,未說明不 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李沃士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明知徐明哲於100年7月 8日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帝寶社區之招待所 (下稱帝寶社區招待所)交付予蘇鳳英之100萬元現金,係 李沃士允諾協助壓低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之酒基售價之對價 ,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 犯行,並對李沃士於原審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金酒公 司於99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董事長李清正裁示由營業組 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經金門縣政府於100年6月10日就 第2版之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管理辦法(草案) (下稱第2版辦法)准予備查。金酒公司於100年7月1日召開 第一次評價會議。同年月7日徐明哲邀約李沃士、蘇鳳英及 其等兒子李○○於同月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帝寶社區招待所 會面,蘇鳳英雖於離開前有前往帝寶社區招待所之小會客室 拿取皮包,但並未收受100萬元。金酒公司賡續於同年7月20 日、25日召開評價會議,於同年8月3日陳報金門縣政府,金 門縣政府就所報各年份酒基牌價部分函知金酒公司「詳研再 報」。金酒公司復於同年8月29日召開評價會議後陳報金門 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仍請「詳研再議」,嗣因吳秋穆建議呈 報3種方案讓金門縣政府核定時,遭李清正否決,酒基折扣 之事乃懸而未決,李清正即於同年10月31日直接裁示不再續 推高端白酒,可見金酒公司之採購係營利行為,並非公權力 之行使,李沃士就該採購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及實質影響力。 另徐明哲成立之鉑金公司、白金公司及海峽公司均不符合第 2版辦法所定之資格,徐明哲自無必要行賄李沃士以壓低酒 基之價格等節,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徐明哲所供 於100年7月8日在帝寶社區招待所交付100萬元行賄乙事,為 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 ;另敘明李清正、林文君、吳秋穆調詢僅供述渠等均記不清 楚酒基價格協調事宜之細節,並非否定李沃士於100年8月19 日時有提及酒基折扣數,俱不足為有利於李沃士之認定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並詳予說明①本案除對向共犯 徐明哲、張東賓之供述外,尚有扣案(新)白金公司暫付款 憑證及申請單、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取 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張東賓筆記本可資補強;②徐明哲 關於交付100萬元情節之供述前後僅內容詳簡之區別,並無 重大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歧異情形(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 );③如何以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偵查中之證述、原判 決附表編號83至85、85至86、86至88、89之通訊監察譯文、 金門縣政府就金酒公司100年8月29日評價會議中酒基牌價再 打7折部分未予以核備,要求再詳細研議等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取捨,認定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於100年8月19日前往 縣長辦公室之目的是為了討論高端白酒之事暨李沃士於該次 會談中希望壓低高端白酒之酒基價格牌價9折,並提到折扣6 折,最後因評價會議之結果與其希望不符而指示金酒公司再 詳細研議,而未予核備,其後於100年9月3日前仍指示吳秋 穆擬定3個方案送交李沃士勾選,於100年8月29日評價會議 之後持續努力意圖改變最終結果等因收賄而踐履之職務上行 為之得心證理由。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李沃士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受賄罪以保護職務執行之公正性,避免該職務執行之公正性 受到經濟利益介入之妨害為其規範之目的。依本院近來統一 之見解,受賄罪之「職務行為」包含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 對受政府機關實質支配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所生事實上之影 響行為,是受賄者允為有對價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活 動,亦包含其基於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而實質支配影響公有 民營企業營運事項中符合公務外觀之活動。查金門縣政府關 於金酒公司及董事會組織條例、金酒公司之章程、高階主管 人事遴選、停職、復職、免職、官股股權之轉讓、年度事業 計畫等事項依法令有核定權;就未來經營策略、產品出廠價 格依法令有備查權,該等針對金酒公司相關事務之核定或備 查行為,性質上均屬當時李沃士基於其金門縣長職務而應為 之具備公務外觀,且足生影響金酒公司人員、經營事項之行 政行為,自屬其職務上行為。此與金酒公司產品出廠價格本 身是否為私經濟行為無涉,尤與金門縣政府是否為金酒公司 唯一股東無關。原判決已敘明其何以認定金門縣長對金酒公 司產品出廠價格之備查行為屬縣長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所憑依 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2、13頁),於法並無不合。至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重更㈣第2號案件之被告為當時 之金門縣長兼金酒公司董事長,且涉及金酒公司之內部事務 ,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依原判決之認定,金門縣 政府於收到金酒公司關於100年7月20日之評價會議之陳報後 ,因李沃士函覆金酒公司「詳研再報」,金酒公司乃再開評 價會議討論,於再次陳報金門縣政府後,李沃士仍不同意備 查折扣數部分並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再詳細研議, 餘如擬函覆」,最終因金酒公司董事長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 酒案而未再有後續之陳報,可見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之 酒基出廠價格之備查與否,並非僅具事後監督之性質,況事 後監督仍屬李沃士之職務行為,不因其使用之文字為「備查 」而有異。  ②徐明哲於103年8月25日第1次偵訊筆錄固證稱:「我說這些錢 讓你拿去暑假帶小孩出國玩或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487 號卷二第157頁),與原判決第15至16頁所引述徐明哲證稱 :「我說這些讓你拿去暑假帶小孩出國或買東西」等文,固 有「這些」或「這些『錢』」之些微差異,然依徐明哲前後文 意既指拿徐明哲交付之物「出國玩」或「買東西」,不論當 時徐明哲是說「這些錢」或「這些」,通常一般人依前後語 意即知該所指交付之物是現金或其他等同現金之物,是以徐 明哲究竟有無提到「錢」字,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 判決前開記載與筆錄文字未盡一致之瑕疵,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③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證人 前後不一致之證詞,認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而不採認 其審理時之證述,原非法所不許。又科刑判決,倘已敘明其 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不足影響判決本旨之證據取捨未 再為贅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僅採認徐明哲於偵查中之 部分供述以及吳秋穆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說明其如何不採 信上開2人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然原判決既已詳論如何依 第一審勘驗徐明哲偵訊光碟之結果,認定徐明哲偵查中關於 坦認行賄犯行之陳述部分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而得以援 引為不利於李沃士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未再 贅論其不採信與此部分相反之供述部分如何俱無足採之理由 ,尚難認有理由不備;另原判決已詳論其如何依原判決附表 編號86至88、89之譯文內容、吳秋穆就本案金酒公司對高端 白酒酒基出廠價格簽擬呈報不同方案之非供述證據,認定吳 秋穆有依李沃士指示為前開簽擬行為之理由,縱未再詳論如 何不採信吳秋穆與前述譯文歧異之第一審證述部分暨未說明 張東賓、黃珮璘關於100年7月8日在帝寶社區招待所未聽聞 李沃士與徐明哲談論高端白酒價格等情,如何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證據取捨理由,亦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理由未 備之可言。  ④張東賓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本案扣案之筆記本內容均為當日( 即100年7月8日)跟縣長談論的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 ),既未明指當日談論之內容一定是當日記載而非隔1、2天 後補載,則該證詞與張東賓於原審上訴審證稱其係隔1、2天 之後補記等語,即難認其前後矛盾,原判決援引張東賓關於 前開筆記內容之說明,無理由矛盾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高端白酒案最 終是因為李沃士遲未能核備出廠價格之故,李清正因而決定 不再續推。是以既未續推高端白酒之行銷案,即無從知悉徐 明哲除鉑金、白金公司外,有無適切替補方案或其他考量, 是以原判決以前開公司有無符合第2版辦法之「實收資本額 」及「淨值」以及「最近5年經營額累計實積」之投標資格 ,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未調查前開公司有無符合 投標資格,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四、綜上,李沃士之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 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李沃士之其 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李沃士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叁、無罪(被告蘇鳳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鳳英平日為李沃士聯絡及安排行程, 2人與其子李○○於100年7月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帝寶社區 招待所餐敘,明知徐明哲交付之100萬元現金為徐明哲請託 李沃士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高端白酒之酒基價格之對價,仍與 李沃士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而決意收受之,因指蘇鳳英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蘇鳳英收受賄賂罪之有罪判決 ,改判蘇鳳英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 三、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徐明哲交付100萬元給蘇鳳 英,再由蘇鳳英轉交李沃士收受,既經原審認定綦詳,而蘇 鳳英係成年人,且為李沃士之配偶,自應知悉該金額已經逾 越一般社交禮儀,詎未退還或讓李沃士拒收,竟仍交付李沃 士,主觀上有共同收賄之犯意,此由卷附100年7月27日通訊 監察譯文中,張東賓向蘇鳳英提及「再請老闆幫忙一下」、 「我有傳一份報告」時,蘇鳳英均僅稱「喔,OK,好」,甚 至稱「我看一下」;100年8月8日張東賓表示「夫人這邊再 幫忙,嗯,看一下進度就可以」時,答稱「好」、「我知道 」;100年8月10日張東賓稱「我說進度還好吧?」時,蘇鳳 英表示「嗯,好像會有點問題」等語,可見蘇鳳英確已參與 其中。100年8月31日之譯文顯示張東賓傳送報告由蘇鳳英幫 忙代轉李沃士後,同日蘇鳳英接到電話後轉李沃士,由張東 賓請求李沃士再指示或再要求一下,足見蘇鳳英基於不可或 缺之訊息傳遞角色,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原判決未說明前述 譯文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定蘇鳳英不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共同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正犯,具備共同之行為決意與 共同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故各個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形成 之共同犯意,乃成立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行為人有無與公 務員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應綜合調查之證據,按行為人收 受金錢之時間、地點、收受金額之多寡等客觀行為表徵,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非可以收受並轉交之行為人 係公務員之親近家屬,遽認行為人必然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 聯絡而為收受行為。原判決已綜合各項卷存證據,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如何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蘇鳳英知悉其收受來自徐明哲之100萬元為行賄李沃士調整 金酒公司出廠價格之對價之得心證理由,尚無不載理由或與 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就同一證據資料之證 據取捨為與原審法院相異之判斷,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 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327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李明禮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 訴 人 許雙晉 李星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李明禮、許雙晉及李星澔部分均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禮為公務員、上訴人許雙晉為非 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之㈠1、2所載,共同對於李明禮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李星澔非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 之㈠2至4所載,與非公務員古敍民(未據上訴)共同對李明 禮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等之無罪判決,改判李明禮、許雙晉共同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賄)罪,李星澔共同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下稱行賄)罪,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經審理後認定:李明禮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總務處專員,於民國97年8月間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擔 任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下稱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協助 推動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為臺大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5 )燈具(下稱T5燈具)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及採購案(含第1 年之無償維護)、小額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即第2年 之有償維護,下稱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 採購案(即第2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已辦理小額維護者則 為第3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下稱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 員,且實際上亦參與上開各維護案履約階段之覆核廠商請款 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許雙晉所經營之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 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大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 及100年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2件小額維護案 。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債權人彪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執行其在臺大之工程款而停業,許雙晉即徵得開普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古敍民同意,於10 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燈具採購及小額維護案, 德欣公司並於101年3月29日將上情函知臺大。李明禮以許雙 晉遲未給付2人原約定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一定成數之賄 款,經其計算後自行認定許雙晉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要求許雙晉儘速給付。李明禮、許雙晉即基於共同 收受賄賂之犯意,由李明禮推由許雙晉要求古敍民將開普公 司於101年底領取之小額維護案160餘萬元工程款,扣除開普 公司負擔之12%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李明禮。古敍民恐 爾後開普公司於臺大維護案之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會遭刁 難,乃於(1) 102年2月4日晚間,在許雙晉臺北市虎林街租 屋處,交付賄款120萬元,由許雙晉出面收受後,當場轉交 李明禮。(2)102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生命科學 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下稱「生科院維護案」)工 程款14萬5350元後,依許雙晉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開普公司 之20%費用後,餘款11萬6300元匯至李星澔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雙晉 之子張許恩),李星澔領出後,基於與古敍民共同行賄之犯 意聯絡,交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3)102年7月25日 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物理系」燈具維護案工程款後,推由與 之有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將其中之13萬5000元交予李明 禮收受。(4)102年7月30日將開普公司領取之臺大燈具零 星維護案工程款中之6萬元匯至三禾公司帳戶,由與之有接 續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領出後,2人一同將之交付李明禮 收受,嗣古敍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交予李明禮 。並說明:李明禮係臺大承辦T5燈具採購、維護業務之授權 公務員,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明禮收受古敍民賄 款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依上訴人等3人及古敍民之供 述、德欣公司、臺大相關函文,可知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無力繼續營運,自101年3月1日起由開普公司承接 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該部分工程款自應由開普 公司領取。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已載明,德欣公司 在臺大得領取之工程款於619萬2256元(包含執行費用4萬91 45元)範圍內,已經德欣公司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 ,足認古敍民以開普公司名義施作之臺大上開維護案,所取 得之款項均屬開普公司所有,古敍民並無給付許雙晉或代其 償還債務之義務,因認上訴人等3人所辯上開款項為許雙晉 所有等語,不足採信。惟卷查:(1)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 日偵查時供稱:102年6月1日上午12時48分18秒,其與李星 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謂「空包彈」維護案(譯文見他 卷二第30頁)是說,之前許雙晉要開普公司開發票,類似借 牌,要把維護案的錢140萬元申請下來,扣掉稅金,說要拿 給李明禮。許雙晉說他跟李明禮有借款,他要拿這筆錢還李 明禮(見他卷二第60頁正反面);103年1月3日法務部廉政 署詢問(下稱廉詢)時供稱: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向臺大請 得之款項均全部交給李明禮而非交給許雙晉,是因當初維護 案是我與許雙晉一起做的,許雙晉跟我說「他要求的就先給 他,不然後面會很難做」,他就是指李明禮,所以101年底 辦理的小額維護案請款共140多萬元,其實是包含我跟許雙 晉的利潤,但是許雙晉說「不然算我跟你借的一併先拿給他 ,不然李先生是承辦整個T5維護案的承辦人,不然我們後面 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就42件小額維護案共交付 4次賄款予李明禮(見他卷二第270頁正反頁)。(2)許雙 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120萬元是小額維護部分加 上我之前已經做完沒驗收的部分,加上我做到一半轉給古敍 民的,本來應該是140幾萬元,但古敍民說要扣掉稅金20幾 萬元,李明禮很狠,我從古敍民那邊賺的錢他幾乎全部拿走 。古敍民認為這是疏通李明禮的錢、李明禮認為是我還他錢 ,講白一點,我認為我沒錢了,榨不出油了,找古敍民看能 榨多少,最後古敍民也是付了他120萬元,以及最近的2筆8 萬多元(按即事實一之㈡部分)。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 義,行收賄之實,他對我說法就是我要還欠他的錢,我認為 我是李明禮的幌子,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見他卷 二第170至171頁反面);103年1月14日廉詢供稱:第4次的2 50萬元,李明禮其實並沒有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實際是我 應該要給他的錢,因為這筆250萬元的錢就是原承諾要給李 明禮報價單10%的錢。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維護案所得款 項,實際都是由德欣公司施作,只是向開普公司借牌請款, 本來古敍民就應該要領出來給我,我當時想法是要拿120萬 元去付給李明禮,因我之前跟他協議要付他10%的250萬元還 沒付,所以當天古敍民把現金120萬元拿出來的時候,李明 禮在旁邊說「你不是要還我?」我聽到就說「好」,我就把 120萬元給他。整個臺大T5燈具採購案的進度都是李明禮所 掌控。我給李明禮10%款項來講,我會稱之為「辦事費」, 讓路好走一點,就算是「通行費」(見他卷二第333頁反面 至第335頁)。(3)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時供稱: 一開始是德欣公司標臺大T5燈具的標案,我是小包商幫忙施 工安裝燈具,德欣公司倒了,李明禮有出來協調由開普公司 負責。開普公司、許雙晉有協商談好,要跟開普公司借牌, 因為德欣公司還有一些款還沒跟臺大申請,所以有產生一些 錢的問題。今年(即102年)臺大有開始撥款到開普公司。 第一筆11萬6300元,這筆我知道是借牌的(見他卷二第201 頁反面)。103年1月7日廉詢時供稱:因為德欣公司在101年 3月間倒閉後,之前施作的小額維護案要請款,但是如果以 德欣公司名義請款就會一併被扣押,所以才請後來的燈具供 貨商開普公司借牌轉約,這些燈具材料都是先前另一家燈具 廠商所出,也不是開普公司施工,開普公司純粹就是提供發 票供德欣公司向臺大請款,所以這些款項下來,古敍民當然 是要交出來給許雙晉(見他卷二第312頁反面)。11萬6300 元部分其實是德欣公司之前承攬的「生科院維護案」核撥的 款項,但以開普公司名義跟臺大簽約並請款(見他卷二第31 3頁反面)。欠款款項竟然會莫名其妙增加,一開始200多, 變成500多,最後變成700多,還了也不會減少,就我認知這 就是以借款在掩飾賄款的手法。當時古敍民一直說臺大有在 刁難開普公司的施工,古敍民強調說是因為他沒拿錢給李明 禮所以被刁,但李明禮有跟我和許雙晉說過他沒有刁,只是 沒有幫古敍民而已(見他卷二第314頁)。(4)起訴書就12 0萬元部分係記載該筆款項乃開普公司應給付德欣公司(即 許雙晉)之工程款(見起訴書第3頁)。上情若果無訛,古 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120萬元及11萬6300元乃係 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不便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以免所得之工程款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借用開普公司 名義向臺大承包T5燈具工程,是以上開工程款均係德欣公司 所有,古敘民應將之交給許雙晉等語,起訴書就120萬元部 分亦為相同之認定。上開款項既為許雙晉可得支配處分,其 將之交予李明禮,如何與李明禮成立共同收賄罪?又雖許雙 晉因德欣公司遭強制執行,而將本案未盡之部分燈具採購及 小額維護案轉由開普公司承作,惟仍有向開普公司借牌承作 部分工程,且一再向古敍民表示,李明禮是整個T5燈具案的 承辦人,不先給他,我們後面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 等語,要求古敍民先將款項交給李明禮(按許雙晉亦有積欠 古敍民債務),是否有與古敍民共同向李明禮行賄之意?此 攸關許雙晉該部分犯行究與李明禮成立共同向古敍民收賄罪 ,或係與古敍民、李星澔(事實一之㈠2部分)成立共同向李 明禮行賄罪?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釐清,僅以法院強制執 行命令及工程款形式上匯至開普公司帳戶,為工程款所有權 歸屬之依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李星澔於10 2年12月20日廉詢時供稱:本件臺大工程案,李明禮透過我 收受古敍民賄款3次,我自白認罪(見他卷二第178頁正反面 ),若亦無訛,則李星澔是否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段,犯對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 論述(見原判決第52頁),亦有違誤。 四、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對其等之 科刑判決違法、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李明禮為公務員、許雙晉為 非公務員,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㈡1、2所載,李明禮係臺大 總務處專員,於擔任節能小組成員期間,為事實一所載燈具 採購、維護案之承辦人,並實際參與上開案件之覆核廠商請 款業務之刑法上公務員。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大T5 燈具小額維護案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全責式維護案 。因許雙晉前允諾李明禮之賄款未給付,2人即共同基於對 於李明禮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許雙晉清償 李明禮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 將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所領得工程款之3成交付李 明禮,以清償前開許雙晉積欠李明禮之債務。嗣開普公司於 102年11月1日及12月12日、13日領得之上開維護案第二季、 第三季工程款各29萬9400元之三成,由古敍民以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意思,先後匯至張許恩(所涉幫助 收賄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第二季部分由李明禮 親自提領、第三季部分則由許雙晉提領後轉交李明禮收受之 接續2次共同對於李明禮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古敍民賄賂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李明禮、許雙晉以共同收賄 2罪刑,改判以接續犯,論2人以共同收賄罪,經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 6月、1年10月及褫奪公權3年、2年,並諭知李明禮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李明禮、許雙晉上訴意旨:  ㈠李明禮、許雙晉均略以:  1.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前,因張許恩在先前廉詢中被告 以涉洗錢及賄賂等罪名,經其向許雙晉告知,廉政官表示倘 其父子配合的話,他們會幫忙爭取不起訴處分等語;古敍民 亦向許雙晉轉達,廉政官稱希望許雙晉能配合交代李明禮收 賄情節,否則不會放過其父子等語,許雙晉上開以被告身分 所為供述,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2.許雙晉、李明禮所供,許雙晉有請李明禮幫忙借貸資金周轉 等情互核相符,足認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古敍民、 許雙晉、李星澔之證述,足證德欣公司確有向開普公司借牌 施作工程,開普公司因此取得之工程款應交予德欣公司。古 敍民亦曾供稱,其與許雙晉合作,利潤共享,許雙晉稱其所 得利潤要還給李明禮等語。且全責式維護契約係開普公司承 受德欣公司原已先行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而來,2人於全責式 維護案招標前已達成協議,古敍民允諾許雙晉若能協助開普 公司標得該案,並協助開普公司履約,即給付許雙晉上開維 護案3成之工程款作為利潤,惟相關款項都已核撥到開普公 司帳戶,但古敍民未依約定把錢拿出來,許雙晉跟李星澔始 南下高雄與古敍民談判,並於102年6月7日由開普公司與三 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 所得工程款,其中許雙晉所應得之3成,要用以償還其對李 明禮之債務,且係李明禮要求以簽訂合作同意書方式始有憑 據,李星澔僅係見證人,李明禮既知悉上情,斷無再行刁難 古敍民之理,許雙晉、李明禮2人並無共同收賄犯行。原判 決未詳查審認本案卷內之各項卷證資料,且援引本案相關人 等諸多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卻未將渠等審判外及審理 中對伊等有利之供述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 認為許雙晉、李明禮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以開普公司名義施 作之工程而取得之款項即屬開普公司所有,當然違背法令。  3.卷附各該採購單之申請人、承辦人均非李明禮,亦未見李明 禮之職章或批註意見,臺大所出具關於節能小組之性質及李 明禮之工作內容、徐炳義、林金生之證述均稱,節能小組僅 係任務編組,不負責採購業務,李明禮僅係協助辦理節能業 務之人。陳石龍亦證稱其始為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 李明禮僅就該合約應有甲級電匠到場執行業務之事提醒陳石 龍;古敍民亦證稱,因開普公司之會計在高雄,故由李明禮 、許雙晉協助開普公司開立發票等語。原判決未查明上情, 且陳石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明禮未負上開履約管理責 任,卻被認定為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承辦人,足以影響 採購結果,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違反證據法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明禮另略以:  1.李明禮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許雙晉於103年1月4日於廉詢中以 被告身分之供述,係受脅迫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李星澔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或係傳聞或係受廉政署人 員於訊問時稱古敍民交予李明禮之款項為賄款等語,而受誤 導認為該筆款項係賄款,自無證據能力。陳石龍、蔡宜君及 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等證人審判外之供述與例外得有證 據能力之要件不符。監聽譯文亦因監聽文號與監聽日期不同 ,而無證據能力。另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張許恩、陳 石龍於偵查中之結文並未載明訊前或訊後,無從判明是否確 實踐履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規定,且 未告知得以行使拒絕證言權,復任意轉換其等證人與被告身 分,顯有違法,因此取得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第一審行詰問 陳石龍程序時,審判長以檢察官未對其行覆主詰問為由,而 駁回李明禮及其該審辯護人對陳石龍為覆反詰問之請求,且 未依職權訊問陳石龍,再行調查其該部分證述之事實,亦未 依法更新該次審判程序等證人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事項為主張 ,原判決理由竟載,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與卷內資料及筆錄記載全不相符。又原審在詰 問張許恩時,並未令屬利害關係人之李明禮與其辯護人對張 許恩行交互詰問,且於審判期日在短時間內形式上提示各項 證據,復因時間因素諭知可再具狀陳明,未確實踐履言詞辯 論程序,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對伊為有罪之判決,自屬 違法。原判決就上開人等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 恝置不論,反以其等審判外陳述,做為認定李明禮有罪之依 據,且李星澔與古敍民並未參與李明禮與許雙晉間之借貸情 事,其等對於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傳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 原判決未完整引述許雙晉及古敍民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任意 串接李星澔之供述而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法。  2.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佐以其證據清單,檢察官係起訴 李明禮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 以各採購案請得之工程款30%為代價,代許雙晉清償其前所 允諾而未給付之賄賂(即無效之債務),古敍民為避免施作 、請款時遭李明禮藉招標文件所無之甲級電匠履約規範刁難 開普公司工程之進行及請款程序而行賄,且就原判決事實一 之㈠、㈡所示李明禮各次收賄犯行,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 明禮收受古敍民上開賄賂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且 將之論以2罪,均有不同。況起訴書並未認定李明禮就燈具 維護案有負責廠商請款覆核業務,第一審判決以之為由,認 定李明禮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收賄犯行,顯屬突襲,伊於 原審已提出事證詳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所不採。再依原判決 及起訴書所載,係認定由李明禮一人總攬臺大T5燈具之採購 、維護業務,然原判決就認定李明禮無罪部分之理由,又稱 其未違背職務,且無主導臺大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 燈具採購之事實,理由顯有矛盾。   3.伊僅於節能小組召集人徐炳義公忙時代其主持會議,並非真 正之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徐炳義為鼓勵校內各單位積極汰 換舊有T8燈具,於98年12月7日請校長同意以專款補助50%金 額之方式更新T5燈具,伊依會議結論及徐炳義指示,始於98 年12月18日為總務處20095020577號「簽」,有經原審勘驗 之上開「簽」文之空白稿件及會議結果為憑,伊非此項補助 案之實際承辦人。德欣公司係因98年間承辦臺大總圖書館燈 具更新工程後,知悉臺大要更新各單位之T5燈具,遂積極爭 取,嗣各單位獲補助款後,即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對該公 司下單訂購燈具,並於保固1年期滿後,再與之簽訂為期1年 之小額維護契約,並非伊所引進。而該公司因財務問題於10 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接續施作臺大的 燈具更新案,係經節能小組評估認可後,層層核定之結果, 亦非伊一人之決定。節能小組和廠商議定之價格條件,僅係 各單位採購之參考,依規定30萬元以下的採購,由各系所或 單位自行辦理,30萬元以上的採購則由採購組辦理採購,能 源節約小組不負責採購。T5燈具42件小額維護契約,係由各 系所與德欣公司簽訂,全責式維護契約則由業務單位營繕組 以公開招標方式辧理,均非伊負責之業務,伊於採購組「受 理燈具請購申請案」前擬具的「簽稿會核單」,為採購程序 之前置作業,非屬採購業務。原判決以伊於廉詢中供述各單 位於請購燈具前申請經費補助之流程,逕認伊為臺大簽辦本 件採購、維護案之人員,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4.依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陳石龍所證,可知開普公司無 法順利請款之原因在於其無承作公務部門工程之經驗,對於 驗收、請款程序不熟悉,甚至有未依合約由甲級電匠到場執 行業務之事,並非有人刁難其施作、請款作業。古敍民於原 審認罪前從未坦承有行賄之事,於原審審理時為圖緩刑而為 不實之自白,原判決以其認罪之陳述佐以其他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認定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3人間互無債權、債務 關係,李明禮收受古敍民之款項係以職務行為為對價,自有 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已充足。原判決事 實一之㈡認定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向古敍民收受賄賂之事 實 ,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李明禮乃承辦臺大燈具 採購、維護案件之授權公務員,收受古敍民賄賂款項與其職 務有對價關係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至起訴書認為李明禮 就起訴事實一之㈡所示各次收受行為為接續行為,原判決則 認定依維護契約之不同,應論以數罪,乃原審認事用法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李明禮上訴意旨依憑主觀,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不同,於法有違等語,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審於113年1月9日行審判程序時已記載「審判長徵詢全體到 庭之人之意見後,認為本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其陳 述,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進行」,並諭知:「於調查證據 進行中,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得對本案各項證據(包括 證據能力)及是否詰問證人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筆錄 即記載沒有意見並記載同意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 科刑辯論,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見原審卷四第173至261 頁),所行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況李明禮及其各審辯護人均 已因閱卷取得卷內各項證據,並據以提出答辯書狀及證據, 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亦未對上開程序之進行提出任何 異議,並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45至246頁 ),李明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期日進行之程序違法,顯 屬無稽,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李明禮、許雙晉主張許雙晉受脅迫之情形,並非 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所為,張許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援引為李明禮、許雙晉論罪依據之相關 證人廉詢之供(證)述、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監聽譯文如何依卷內核准監聽文件認定其為合法,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 6至13頁),並就李明禮、許雙晉無爭執之供述證據,審酌 其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定有證據能力。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說明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另說明請求傳 喚李星澔證明許雙晉103年1月14日之廉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何以無必要(見原判決第48頁);再原判決並未將陳石龍 及許雙晉、李星澔、古敍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做為李明 禮、許雙晉之論罪依據,是以縱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為 具結程序於法不合,對原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李明禮、 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對其等論罪之證據無證 據能力,甚至指摘原審誤認其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 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6條之5有關交互詰問程序之規定 ,可知證人經聲請造行主詰問後,由他造行反詰問,若聲請 造未再行覆主詰問時,他造即無從為覆反詰問,而審判長於 交互詰問後固得訊問證人,但無必須訊問證人之義務。查陳 石龍於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審理時,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詰 問,經檢察官為主詰問後,先後由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 之該審辯護人及李星澔為反詰問,之後檢察官表示不再為覆 主詰問,審判長即諭知交互詰問完畢,由上開人等表示意見 ,李明禮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再行詰問證人(見第一審卷五 第157至167頁),且該日乃第一審首次行審判程序,前次即 105年8月11日所行者乃準備程序(見第一審卷四第124頁) ,自無更新審理之必要。再張許恩係由許雙晉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於113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由 審判長諭知許雙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依續行交互詰問,該 次期日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均有在場,並未表示要聲請詰問證 人,亦未請求審判長代其詢問(見原審卷四第171、177至18 3頁),原審此部分程序核無違誤。李明禮上訴主張第一審 、原審此部分訊問證人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㈤由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授權公務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 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 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 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同此見解 ,已說明:李明禮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 關承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 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任之職務認定。依李明禮於廉詢時所供 臺大各系所、單位更換T5燈具之程序,並自承作形式上之比 價(分見他卷二第7頁反面、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等語,佐以李明禮署名承辦人之臺大總務處於98年12月18日 之20095020577號之建請校長同意以提撥專款補助方式提高 各單位辦理T5省電燈具更新意願之「簽」、卷附臺大各系所 、單位辦理T5燈具更新、維護案之各項文件、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機關大量訂購所為函示 及規定,另以李明禮於廉詢時供稱,只要有燈具更新及維護 的部分沒有做好,我都會到現場要求改善,會協助營繕組審 核加以過濾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徐炳義證稱曾請李明 禮代為主持節能小組會議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8頁); 陳石龍證稱李明禮為當時能源會議主持人,負責覆核請款等 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4頁正反面);古敍民、蔡宜君所證 ,李明禮協助開普公司開立附表42件小額維護契約發票過程 ;陳石龍所證,如何依照李明禮指示從事履約管理等語;佐 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明細表(含A3便條紙)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明禮為臺大總務處節能小 組成員,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且該校各系 所或單位如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更換T5燈具之採購案或小 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就要在簽陳辦理上開案件時,會 節能小組審核,經該小組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 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會辦節能小組時,李明禮會出 具「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核屬臺大簽辦採購之 審核人員及T5燈具更新、採購案之承辦人;T5燈具採購案、 維護案之議價、比價人員;維護案之實際履約管理人員,係 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授權公務員甚明。再敘明:李明禮 多次於「簽稿會核單」內說明合約現況及其如何進行詢價、 議價、訂約工作,甚至卷附李明禮出具予臺大工學院之續辦 請購程序之文件中,工學院之擬辦意見已明載:「2.經連繫 本案負責人總務處李明禮專員,渠表目前正妥尋合適廠商中 ,…」(見他卷二第21頁);於「生科院維護案」會辦總務處 節能小組之「簽」批註意見後,加註「本案經核可後,請送 節能小組李明禮處,俾辦理後續事宜」,徐炳義復於「生命 科學館T5燈具後續維護經費補助經費及相關招標」之簽稿會 核單內載「2.明禮多方詢價及殺價,已減價約11萬元」(見 他卷一第20頁),再參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 明細表(含A3便條紙)」(按即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發票的 清冊,其內載有申請單位之每季請款金額,見供述證據卷二 第5頁),倘李明禮未實際參與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 請款覆核業務,何能逐個提供上開附件所示42件維護案之詳 細資料,協助開普公司請款?益徵李明禮為臺大簽辦採購T5 燈具更新、維護案及廠商請款覆核人員。相關臺大函文所載 ,徐炳義、林金生證述,節能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不負 責採購業務,並未改變各成員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李明禮 並未於節能小組內擔任任何職務,僅就節能小組會議相關事 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因此會在相關函文上表示或加註意 見,但不負責採購、驗收及維護等業務等情,自不足為李明 禮有利之認定。已就李明禮何以為T5燈具採購、維護案之承 辦人、負責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乃刑法授權公務員,所辯各 節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 詳(見原判決第20至3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雖李明禮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所為總 務處20095020577號「簽」,係依徐炳義指示,秉總務處之 「本校行政大樓更新T5高效率省電燈具之經濟效益說明」( 見偵字第6584號卷第112頁)之結論所為,有經原審勘驗之 上開未簽名之空白「簽」稿為據,惟其自始即參與T5燈具之 採購、維護,並辦理各項業務,已如前述,尚難僅憑上開空 白「簽」即為李明禮有利之認定。再原判決認定李明禮為刑 法之授權公務員,但並無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情事,且無證 據認定其主導本件燈具採購案(見原判決第65至69頁)。檢 察官對陳石龍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其於上開採購案中 ,並未與許雙晉、古敍民接洽締約事宜,且於履約過程中均 未與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或德欣公司、開普公司有何金 錢往來,尚難僅以陳石龍擔任維修業務承辦人等情,率令其 擔負本案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6584、13613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 ,核與本案李明禮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無矛盾之處。李明禮、 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 有違,未採對其等有利之證據,核屬對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按(1)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 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 ,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2)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 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 真相,自為法之所許。是以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 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 令。(3)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縱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而僅說明採用 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4)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公務員要求 、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 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公 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 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 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 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 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 問。原判決已說明:許雙晉、李明禮就許雙晉向李明禮借款 250萬元部分之供述如何不相符合,且雙方就借款、還款均 無憑據,全憑李明禮單方認定,顯與常情相違,殊難認定2 人間有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其等所辯102年6月7日 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其內古敍民約定給 付予三禾公司之3成維護費係許雙晉應清償李明禮債務之一 部分,亦屬無據。至卷附李明禮提出之存摺紀錄交易多為小 額提款;扣案德欣公司現金帳上,許向李借、還款等記載之 「李」係指李星澔,與李明禮無關等情,亦據許雙晉供明在 卷,均難執為李明禮、許雙晉有利之認定(分見原判決第36 、44頁)。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古敍民於施作 維護案及請款時受到李明禮刁難,古敍民因此交付李明禮款 項,即102年6月7日由古敍民與李星澔以三禾公司名義簽立 之合作同意書所載,古敍民須支付三禾公司全責維護案(即 合作同意書第一、二項)所得款項之3成,上開款項實係古 敍民給付李明禮之賄款等語,核與卷附合作同意書之內容及 事實一之㈡所示古敍民所付2次款項均係該次所領工程款3成 之情節相符,李明禮上開2次收受古敍民交付之賄款,與其 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於 法院審理時所為與廉詢或偵訊中之不同之供述,與其等先前 供述及卷附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尚難執為李明禮、許雙 晉有利之認定。2人所辯彼等有債務存在,李明禮所收受之 款項乃許雙晉清償之債務等語,尚難憑採。已就李明禮收受 古敍民之款項何以為賄款,李明禮、許雙晉所辯各節均無可 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 判決第33至4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李明禮、許雙晉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 法,同屬對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原判決已說明:依 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所供,古敍民交付款項予李明禮之 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之過程與目的,可認許雙晉、李明禮 均明知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古敘民亦無給付此部分 款項予許雙晉之義務,竟假清償債務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 許雙晉出面向古敍民索賄,要求古敍民於開普公司領取T5全 責式維護案工程款項後,應將部分款項交付李明禮,李明禮 並推由許雙晉、李星澔南下高雄與古敍民簽立本件合作同意 書。李明禮乃於事實一之㈡1、2所示時、地推由許雙晉收受 古敍民交付之賄款,再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堪認許雙 晉就事實一之㈡所示李明禮2次收賄犯行,與李明禮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已就許雙晉何以與李明禮上開 收賄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等上訴意旨無非以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四、綜上,李明禮、許雙晉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 係就原審所行程序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 ,其等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258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 13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 。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095號卷第163至167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095-20241211-1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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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詩晃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22 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詩晃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松山站調查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 、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設行 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 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 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 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 」)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洪村騫、李世仁所涉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630號、第20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詩晃於98、99 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 )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 (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 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自100年起,即向洪村騫及其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 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二、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 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 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 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 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 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 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經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下稱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 並分由郭詩晃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郭詩晃承辦該案 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 (下稱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下合稱潤寅集 團違反商會法案),移請郭詩晃併案辦理。 三、郭詩晃承辦該案件後,即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 之得知此情後,擔憂其前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 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有富集團辦公室(下稱有富集團辦公室) ,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 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即指示李世仁向郭詩晃查證 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身分,經確認郭詩晃為承 辦人後,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郭詩晃亦因李世仁 之詢問,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 會法案已有關注。洪村騫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其與妻 子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 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為由,與郭詩晃相 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李世 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待確認郭詩晃返 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則待李世仁離開 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之水果 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客廳,復於離去 前刻意提醒郭詩晃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郭詩晃基於前 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官之意等 情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 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存查 不移送檢察官偵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對價。嗣洪村 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 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郭詩晃,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 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 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四、郭詩晃收受前開賄款後,為包庇潤寅集團,縱其發文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 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 對於泰豐公司之銷項金額,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對於福懋 公司之銷項金額,均遠低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冒用泰豐 公司名義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冒用福懋公司名義匯至各該 公司在銀行備償專戶之金額,並察覺前開冒名匯款金流,絕 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款項,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或其他不 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 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 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 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且未進一步向泰豐公司、福懋公司查證 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 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 達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即交代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前往 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與郭詩晃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郭 詩晃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 要求李世仁再轉知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 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郭詩晃後,郭詩晃即在未進 一步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 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 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 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 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 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 料參考,郭詩晃則於同日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 理業務,該案則由郭詩晃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 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郭詩晃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 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五、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 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 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 ,始循線查悉 上情。  六、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沒收、量刑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郭詩晃(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第18 4頁至第185頁、第270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 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1頁、第190頁、第439頁、第460頁至第461頁)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洪村騫、李世仁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臺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211頁、 第259頁至第291頁),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渠等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渠等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 ,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認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關於洪村騫有無行賄被告一節之 陳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0頁、第439頁、 第459頁至第460頁),然本案引用證人王音之、林奕如、莊 雁鈞、莊淑芬陳述所欲證明之事實為王音之與洪村騫對話及 互動之內容、王音之開立支票給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或 林奕如對話之過程、林奕如與莊雁鈞、莊淑芬間之對話、林 奕如與王音之間之對話及補提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均係證人 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親自見聞之事項,自非傳 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90頁、 第438頁),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是李世仁聯繫我要談都更 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洪村騫會到場,洪村騫到我母親郭蕭 秀紅住處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我沒有拿到洪村騫交付之500 萬元,我跟洪村騫說我會秉公處理,之後是因為我聯絡不到 王音之補件,才會透過李世仁轉達王音之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均堪認定:  ⒈被告前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於109年1月16日退休 ,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 承辦虛設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 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 查人員。洪村騫係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則係有富國際 公司開發部經理;王音之係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 〈下稱他字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 經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6 6頁至第367頁、第542頁至第543頁、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 0號函暨附件、被告偵辦案件明細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49頁至 第451頁、他字卷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⒉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長期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公 司、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 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人員 冒用前開上市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 ,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 係前開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 嗣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 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銀行西門 分行之備償專戶,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分由被告 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被告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 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 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銀營業部備償專戶之事 證,供被告併案辦理等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三 第224頁至第226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 所留存被告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資料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39頁至第133頁)。  ⒊有富集團於98、99年間有意在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 更改建,被告因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被告於105年10月 間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後,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 娟,王音之因而擔憂其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 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 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調查局「郭專 員」。經李世仁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被告即為該案承辦人, 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嗣洪村騫即透過李世仁與被告 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 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三第 236頁、第354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81 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 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 07頁、卷三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8頁、第618頁至第620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3頁、第254頁、卷二第30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8頁、訴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 、第198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  ⒋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告知王音之其 已墊付行賄款500萬元予被告,王音之即開立面額各250萬元 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 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等事實,經證人洪村騫、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頁、 第142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1頁 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三 第492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65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卷二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 1頁、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並有林奕如隨身 碟內還原檔案檔名「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xls」之列印資 料翻拍畫面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  ⒌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潤寅集團各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 加明細表後,於107年11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莊雁鈞、王音之 ,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該二人等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7年1月12日北防字第1074350754 0號函及證人通知書、證人莊雁鈞及王音之107年11月20日之 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6頁、卷三第293頁)。  ⒍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王音之補提 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 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李世 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3日 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 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林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後,即於108年1 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 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 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 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同日被告遭調至臺北市 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被告不知情之後手 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事實,經證人李 世仁、洪村騫、王音之、林奕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9頁、卷三第496頁至第497頁、第626頁、聲羈卷第14 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184頁至第18 5頁、第18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訴 字卷二第277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李世仁、 洪村騫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林奕如交付資料信封袋影本 、潤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書、易京揚公司第一銀行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108年 1月8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函(稿)及改列資料 參考說明、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暨附 件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卷三第303頁至第311 頁、第316頁至第321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4 3頁、第355頁、第449頁至第455頁)。  ㈡洪村騫係為了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才會於106年4月6日中 午12時許,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前往郭蕭秀紅住 處與被告單獨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村騫證稱:106年初 ,王音之來公司跟我說調查局在查他,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 ,王音之說是郭專員在查,我跟李世仁聯繫之後,才知道郭 專員就是我的地主即被告,我叫李世仁跟被告講一下可否見 面,結果被告聽到王音之嚇到了,說不要來,我就跟李世仁 說利用跟他們談都更的事情拜託他幫忙,106年4月6日那天 就是約中午,我記得我先進去被告八德路1樓的家,被告媽 媽跟被告都在,被告不知道我要去,被告後來看到我之後反 應一般,有點驚訝,但沒有說他不方便先走,還是繼續跟我 談都更,我把裝500萬元的牛皮水果箱放在他家裡,跟被告 說王音之拜託我幫忙,看被告能不能幫忙,我沒告訴被告水 果箱裡面是何物,要走之前才跟他說這個東西不可以送別人 ,等一下要打開看,他說不行,然後退給我,我說沒關係, 我就丟在那邊走掉了,最後被告沒有把這500萬元還給我。 後來108年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跟我說之前我給 他的東西要退還給我,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 水果箱裡面只有錢,沒有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之後 被告就沒再找我,我也沒跟被告聯絡。當天我沒有跟李世仁 說我有帶500萬元過去找被告,李世仁騎機車先到,我坐車 ,李世仁看到我跟被告見面就離開,我也不知道謝文永有沒 有看到我帶水果箱去搭車,到達目的地後謝文永去吃東西, 我就自己進去,我要拿錢給被告也不可能給謝文永看到,這 件事只有我自己知道而已。事後我有告知王音之說我給被告 500萬元的事情,我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因為王音之欠 我很多錢,萬一王音之發生事情我的債權會出問題,另外還 有都更的事情,被告母親是地主,幫我整合做成功的話,我 至少可以賺5億以上,我就希望我與被告的公共關係可以做 好,王音之本來說他付,我說不用,利息欠我這麼多,500 萬元當作是還我的利息,後來王音之開2張票各250萬元說要 當作還我賄款的款項。我之前向檢察官表示沒有給被告500 萬元,是想說被告因為我的關係才牽涉此案,我內心很猶豫 、有愧疚,不想要害到被告,所以一開始沒說實話,後來因 為我身體跟事業狀況,如果為了被告而被羈押,對我傷害太 大,才講出真相,我跟被告完全沒有恩怨或糾紛,只是地主 跟建商的關係,我跟被告親自見面也才3次左右,最多4次, 第1次是簽約完,總是要認識一下,第2次是我送500萬元那 次,第3次是去給被告媽媽上香,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往 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偵字第186 3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卷二第266 頁、第316頁至第317頁)明確,核與證人李世仁證稱:106 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我騎摩托車,洪村騫是司機載過去被 告位於八德路的住處,我先進去跟被告、郭蕭秀紅打招呼, 確認被告在場,我再通知洪村騫的隨扈謝文永,之後洪村騫 快到的時候,我就走出來,因為洪村騫事先有交代我說他要 跟被告談事情,叫我不要在,洪村騫進去跟被告談的時候, 我繞著都更基地走一圈,回到洪村騫的座車與司機還有謝文 永聊天,因為洪村騫跟被告很少見面,洪村騫叫我用都更的 理由去約被告,又要我不要在場,我就知道應該是講王音之 的案子,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我等他們談 完事情才再進去跟郭蕭秀紅、被告談都更,我不知道洪村騫 當天有沒有拿500萬元給被告,是後來在臺北市調處才知道 王音之有開立2張250萬元支票、兌現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620頁、第622頁、聲羈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8 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卷二第328頁、訴 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80頁至第282頁)大致相符, 則以被告與洪村騫間僅為地主、建商關係,不僅素無仇怨, 反因涉及合作開發土地之龐大利益,而亟欲維持良好互動, 洪村騫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洪村騫所為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  ㈢又依證人即洪村騫配偶張麗莉證稱:王音之自80幾年就跟我 有借貸關係,有2、3億元,王音之都沒有還,到了94、95年 間說碰到一點困難,希望請我先生幫忙向銀行談分期,但我 先生沒有幫忙,100年間王音之跟我說銀行的事情都處理好 了,可以把欠我的錢慢慢還我,過1、2個月後有開1、200萬 元的票給我,再過1個多月又要跟我借錢,我又借他1000萬 元或2000萬元,到106年結算時是9億元,都是用我跟我先生 的名義匯款給王音之,其中一筆是用我女兒名義,王音之除 了向我借錢,也有向我先生借錢,王音之承諾每月還1500萬 元,總共只還2億7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9頁至第43 3頁),及卷附王音之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張麗莉提供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 號函暨所附潤寅公司支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 字卷三第391頁、卷二第437頁至第471頁、第489頁至527頁 ),可見王音之於106年前即已長期向張麗莉及洪村騫借款 ,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並承諾每月還款1500萬元,則洪村 騫證述其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為免其債權發生問題一 節,尚與常情無違,洪村騫自有幫王音之行賄被告之動機。  ㈣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 號函暨附件所示內容,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至 8「代理人」欄所示之員工,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8「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 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3至44 頁、第45至46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18630號卷 二第51至52頁、第64至73頁)。另依證人施娟娟證稱:我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 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2、3「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65頁至第67頁),及卷附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可見施娟娟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 備償帳戶。惟對照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三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274頁),可知泰豐公司並非 潤寅公司於該時期銷售額達前十名之客戶,縱使泰豐公司於 該期間有與潤寅公司交易,潤寅公司於該期間售貨予泰豐公 司之銷售額亦小於位列第十名客戶之銷售額662萬8000元, 而易京揚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僅有2004 萬2123元。承此,王喬孍、施娟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帳戶」 欄所示潤寅公司備償專戶共計9897萬2145元之款項,及施娟 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3「收款帳戶」欄所示易京揚公司備償專戶共計401 6萬2406元之款項,顯逾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 至106年12月間與泰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可見該等匯款均 非正常交易之款項。再觀諸潤琦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 月及頤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 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286頁) ,亦可見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 售額僅有135萬2659元及472萬8000元,故潤寅集團各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7、8「代理人」欄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7 、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5896萬7380元、1 877萬940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款帳戶」欄所示頤兆 公司及潤琦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顯逾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 於該期間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總額,益見該等金流亦非正 常交易之款項。而上開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落差,僅 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及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即 可查悉,王音之更於107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坦認 有假冒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 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潤寅集團人 員確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或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情,被告身為資歷豐富且承辦過商業會計法案件 之調查專員,卻未就此明顯可疑之處進行深入查證,且未就 潤寅集團各公司與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 、交易金額為何等情事向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求證,反於詢 問王音之前,聽聞王音之表示係因付款天期限制,無法如期 付款才會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後,即於正式詢問王音 之時未再詢問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見偵字第18630號 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僅於108 年1月2日、同年月3日,一味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便在未 進一步查核補提資料真實性之情形下,旋於取得資料數日內 之108年1月7日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法務部調 查局(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並於函稿中刻意忽略 上開可疑之處,僅草草撰寫「潤寅、易京揚、潤琦及頤兆等 公司與福懋公司、泰豐輪胎公司確有龐大業務往來」等與事 實不完全吻合之內容,以掩飾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所為顯然 異常之匯款行為,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足徵其確有刻意隱 匿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是以被告與王音之間未有特殊情誼 ,倘非事先自洪村騫處收受賄賂,要難認其有何必要如此迴 護王音之,被告確有因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收受洪村騫賄 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㈤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數次要求李世仁轉 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 之交易明細前,已約詢過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若需 王音之補提資料,衡情應可要求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 提出,被告卻一再透過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代為催促王 音之儘速為之,並於收到資料後之同年月7日擬具同意改列 資料參考之函稿及呈報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11日即調離 原職,可見被告係趕在其調職前,催促王音之補齊資料,以 便於尚在職時完成洪村騫之登門請託,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 法案終結,確保王音之得在其任內自該案中脫身,益徵其確 有收受賄款,並依約履行之情。由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有 聯絡我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就回報 給洪村騫及王音之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 188頁),併參李世仁與王音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該日晚間10時45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 「此消息勿洩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 等訊息給王音之(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 )乙節,益見被告應確有收受洪村騫交付之500萬元賄款, 方會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之情 事告知李世仁。  ㈥證人洪村騫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106年4月6日那天我確實有 拿500萬元去行賄被告,但是我去年斷斷續續聽到一些聲音 ,別人跟我講被告並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我一直回想那天 到底怎麼一回事,我後車廂有五、六個同樣的水果箱,其中 一箱有裝錢,其他的都沒有,會不會我那天拿錯了,其他的 水果箱都送出去了,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收到錢,我才會說 有拿錢給被告,之前我說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說不 行,太多了不行要還給我,是因為我沒有聽清楚,我包了10 萬元、20萬元給被告作母親的奠儀,他說太多了要退給我, 跟那5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 ),惟查:  ⒈證人洪村騫前已明確證述其有將裝500萬元之牛皮水果箱放在 被告母親家裡等語,並詳細描述該水果箱高度約30公分、長 度約45公分、寬度約25公分,外觀比較特殊,其挑選洞少一 點的,找報紙把洞遮起來,怕有洞的地方被人看到,再把錢 放進去,其在106年4月6日前好幾天就準備好500萬元,每10 萬元一疊,用橡皮筋綁10疊共100萬元綁1捆,再把5捆共500 萬元放入水果箱裡,還以膠帶把箱子綁2到3圈,於106年4月 5日晚上或同年月6日早上,由其親自搬到車上,放在後行李 廂等節(見聲羈卷第160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第 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4頁、訴字卷第192頁),則 該水果箱既係洪村騫親自挑選,刻意在內裝及外觀為包裝處 理,且於出發前未久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後車廂內,理應對 置放該水果箱之位置記憶猶新,實難認會有拿錯水果箱之可 能,洪村騫所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⒉證人洪村騫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剛剛你所述500萬元裝在水果 箱裡面給郭詩晃,郭詩晃最後有無把這500萬元還給你或是 匯款還去給你?」、「郭詩晃有無以任何方式聯繫你表示要 你把500萬元還回去?」、「他有無透過任何方式、任何人 跟你表示他不要這500萬元?」,及檢察官訊問:「依照你 在法院所說,該500萬元郭詩晃最後沒有退還給你,是否如 此?」、「你既然沒說水果箱裡面有錢,郭詩晃如何知道要 退給你?」、「郭詩晃事後不是跟你說太多了,要退給你? 」等問題時,亦已針對先前交付之500萬元有無經被告退還 一節清楚證述:被告最後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當時在現 場是說他不要,後來108年他母親過世,我去靈堂拜完他母 親,被告跟我說不行、太多了,我之前給他的東西要退給我 ,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水果箱裡面只有錢, 我也沒給被告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了,之後被告就沒 再找我,我也沒跟他聯絡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你 於調查局稱『我拿給郭詩晃時,我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 當天離開時,我只告訴郭詩晃水果不要送人,我不知道郭詩 晃什麼時候知道的,不過他後來如果有打開來看就會知道, 我認為他知道,因為108年間,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過世時 ,我有到郭蕭秀紅的靈堂上香,當時郭詩晃跟我說董仔,上 次你拿給我的東西,拿回去,意思是要把東西退給我,我親 手拿給郭詩晃的東西,就只有裝在水果箱裡面的500萬元, 所以郭詩晃說要退給我的東西,就是那500萬元,只是郭詩 晃沒有講出來而已,我當場跟郭詩晃說不用,沒關係,最後 50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是否屬實?」時,回覆「屬實」等語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然並無誤 聽之情形,復未曾提及被告係指要退還奠儀一事,可見洪村 騫嗣後所為前開證述並不足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證人王音之雖於109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問洪村騫是怎 樣給錢的,他說一個拉桿,就是500萬元,我問他拉桿是多 大箱,他說是一個皮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7頁)、於109 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當時有問說500萬元現金有多少, 洪村騫說裝了1個拉桿小皮箱,裡面滿滿的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438頁),然依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問他500萬元是多少,他說一個拉桿提箱就是500萬元,他不 是說我拿小皮箱去給被告,他不是這麼講等語(見訴字卷三 第165頁),可見洪村騫係以一個拉桿提箱之大小比喻500萬 元現金之體積,並非告知王音之係將500萬元裝在拉桿皮箱 中交給被告,自難以王音之此部分證述推論洪村騫上開以水 果箱裝500萬元給被告之證詞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當庭提出之水果箱(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因非 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當日所攜帶者,亦無從據此推論洪 村騫所為關於水果箱外觀之證述不可取。  ㈧又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時證稱其未於當日看見洪村騫攜帶物 品或拿皮箱進入被告母親八德路住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 1頁、聲羈卷第142頁、第143頁),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走出被告母親家時,還沒看見洪村騫進入,後來我到 洪村騫座車與謝文永及司機聊天,他們沒有提到洪村騫下車 時有帶東西,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人提,洪村騫出來時我 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後來我再回到被告母親家時,也 沒有注意到客廳裡有沒有水果箱等語(訴字卷二第270頁至 第271頁、第284頁),及證人謝文永證稱:我擔任洪村騫隨 扈的工作內容是保護他人身安全,只要洪村騫談事我就要陪 同,但我都是到現場,然後在外面等他,不會在裡面。106 年4月6日當天是李世仁先到被告母親八德路住家,確認被告 到了後,再通知我轉達洪村騫,我們於當天中午12時13分左 右抵達,同日中午12時17分李世仁通知我他談完了,我表示 已經在外面,車停好後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洪村騫就下車, 李世仁走出被告家中就走到駕駛座旁,洪村騫叫李世仁在車 上等,我就開始吃便當,李世仁在駕駛座旁邊抽菸,等我們 吃完後在那邊聊天,我飯還沒有吃完,洪村騫就出來走到我 們旁邊自己開車門上車。洪村騫下車後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 去後行李廂拿東西,也沒有印象他有指示司機打開後行李廂 ,因為洪村騫叫我不要下車,而且我們是高級車子,後車廂 是油壓的,根本沒有聲音,我們門又是關起來的,根本聽不 到外面的聲音,所以我不知道洪村騫有沒有去打開那個車門 ,後行李廂除了駕駛可以開之外,也可以用自動按鈕自己開 ,我們後車廂有很多東西,包括茶葉、水果、酒,因為董事 長去拜訪人時,會需要帶伴手禮,至於他有沒有去拿,我們 根本不曉得,也不是我能左右的,如果洪村騫有叫我幫他拿 我會幫他拿,沒有的話他就自己去拿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 1頁、訴字卷三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 李世仁及謝文永並未看見或注意洪村騫下車後走進郭蕭秀紅 住處之全部過程,自未能以渠等上開證述逕論洪村騫所為之 證詞不可信。  ㈨證人即斯時被告母親郭蕭秀紅之外勞SUFIYATI雖證稱:我有 看過洪村騫跟李世仁一起到郭蕭秀紅住處一次,我沒有看到 洪村騫或李世仁帶任何東西,洪村騫待的時間只有一下下, 我都跟郭蕭秀紅一起在客廳,我沒看到洪村騫把什麼東西交 給被告或放在房屋的地板、沙發、桌子上,當天洪村騫是去 找郭蕭秀紅談事情,被告也有加入他們對話,我不清楚談什 麼事,談的過程李世仁全程都有在旁邊,他們二人是一起離 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然證人SUFIYATI就洪村騫是否係單獨前往郭蕭秀紅住處 ,且主要係與何人討論事情等節之證詞與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上開證述相左,並與前經本院認定洪村騫透過李世仁與被 告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 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未合,已難逕認證人SUFIYATI所 為證詞可採。況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母親 108年過世後即離開,之前僅見過洪村騫1次,直至113年1月 24日至本院作證前才接到被告電話(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 7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則其是否對於106年4月6日發 生之事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SUFIYATI前開 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李世仁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表示洪村騫因潤寅集團違反 商會法案欲與其會面,被告雖傳送「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 不要約了」、「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 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 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訊息予李世仁(見偵字第18630號卷 一第304頁至第305頁),然此係被告與洪村騫見面前所為, 僅能表示被告於106年4月6日前或有拒絕關說之可能,未能 以此推論被告在與洪村騫見面並看到水果箱內之500萬元後 ,仍有嚴正拒絕關說或行賄之意。況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起 ,即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世仁,請其轉達洪村騫協助處理人事 升等事宜(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 頁、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若被告自始即未 有收受賄賂之意,其應於李世仁向其傳達關說之意,及洪村 騫突然帶著水果箱造訪郭蕭秀紅住處時,即向政風室報備, 並上繳水果箱,且於其處理該案期間,盡量避免再與李世仁 或洪村騫有所接觸,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與李世仁聯繫 ,並央請洪村騫幫忙升等事宜,更不避嫌地要求李世仁聯繫 王音之補提資料,復於該案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 將偵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與洪村騫見面 後之所作所為與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之公務員應有之行止有別 ,自難僅以被告曾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職司貪瀆、重 大經濟犯罪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暨 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法應依該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度,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職司調查專 員之職,原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 栽培及人民期望,竟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 ,收受洪村騫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國家所 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調查機關公正執法之信 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考量被告犯有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復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 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 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已向臺北地院聲 請扣押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0萬元、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經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予以扣押、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判決即應諭知「扣案」 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萬元沒收或追徵,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所有上開帳 戶之金額縱確已遭扣案,然依卷附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帳戶中逾百萬元之存款金額共二 筆,分別係108年7月11日由「摩根亞增」存入106萬2758元 、「郭志驊」於108年9月3日存入22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9頁),不僅時間均晚於洪 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逾2年,且無法確定與洪村騫有關, 而卷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顯示該帳戶 中逾百萬元之存款,分別係105年4月25日之1578萬4108元、 107年5月7日及108年5月8日之定存到期金額250萬元(見抗 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其中1578萬4108元部分早 於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且金額遠超過行賄金額500萬 元,應與本案賄款無涉,其餘定存金額部分亦無法確定與洪 村騫有關,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前開 帳戶之扣案金額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4月6日在郭蕭秀紅住處與洪村騫見面時,基於違 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 求,作為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之對價,其於該日 起至同年4月27日間,亦再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 等事宜,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 約不正利益罪嫌。  ⒉被告因知悉其即將調職,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 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 世仁告知洪村騫後,洪村騫即要求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 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將結案所 需資料交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後某時,再向李世仁表示林奕如所提資料仍有不足 ,請其轉知王音之,林奕如因而於翌(3)日依王音之指示 ,再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另被 告於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旋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㈡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依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一 天,請我轉達給洪村騫,說他再1、2年就要退休,退休前是 否可以升等,107年11月王音之開始被被告調查的期間,被 告有傳一份內部升等的LINE訊息,提到內規是只要1個甲等 就可以升等,要我轉達洪村騫協助升等等語(見偵字第1863 0號卷一第184頁)、證人洪村騫證述:被告主要是跟李世仁 講升等的事,李世仁再告訴我,因為被告知道我關係很好, 認識很多現任或退休的調查局人員,希望我能夠幫忙,我就 問已退休的副局長潘鴻謀,請他了解為什麼被告沒辦法升等 ,當初問回來就說不可能讓他升等,我幫被告的也只有這樣 而已,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講說幫他去協調人事升等事宜,後 來被告調任其他職位也沒有告訴我,所以被告調職跟我幫他 詢問人事升等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羈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54頁),及 卷附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雖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6日之後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轉達 協助人事升等之事宜,但並無法逕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6日 與洪村騫見面時,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升等之要求,並以此作 為違背職務之對價。  ⒉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知道升遷跟潤寅案的對 價性,因為洪村騫有說過,應該是被告跟洪村騫在106年4月 6日有談到升遷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5頁 、第187頁、卷二第328頁),惟李世仁未於106年4月6日親 自見聞被告與洪村騫之交談過程,此部分證述又與洪村騫前 開證述未合,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李世仁嗣後於原審審 理中改證:被告大概在106年4月6日前一年就有提過升遷的 事情,在王音之的事件之前,我不知道洪村騫與被告間就王 音之案有什麼約定,洪村騫有提過協助被告升等的事,但有 沒有促成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協助升等與王音之有什麼關 係,我之前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我知道升遷的事情,但我不清 楚他們有沒有對價性,洪村騫只有說幫被告升遷,沒有說跟 潤寅案有沒有關係,中間是我個人的揣測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272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自難 單憑證人李世仁前後不一,且包含自行臆測之證詞遽論洪村 騫協助被告升等事宜與被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 關係。  ⒊又證人莊淑芬雖證稱:我聽林奕如說被告除了要求500萬元外 ,還有要洪村騫幫他喬升職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然莊淑芬僅係聽聞林奕如轉述該等內容,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即難僅憑莊淑芬空言所證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及行政院即於101年1 2月5日令頒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11條,嗣後再於102年8 月1日、108年3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以此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準則。108年3月15日修正公布 前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 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 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 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移列至 第7條,並修正為「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 之心證均不公開。」亦即將「所得之心證」納入偵查不公開 之範圍內。另修正前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移列至修 正後第3條第1項、第2項,並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 ,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而修正理由第3點揭示「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 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1項規定。偵 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至第27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 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本項偵查機 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 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 、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 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機關,附此敘明。」亦即將 偵查程序即偵查不公開之期間明確定義為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法務部調查局等偵查輔助機關倘以 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即屬偵查終結。   ⒊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被告王音之 補提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北市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 8年1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 3日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 交予被告等事實,固經論述如前,然觀諸被告告知李世仁之 內容,僅係概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並請李世仁轉知當事 人補提相關資料,並未透漏具體之偵查作為及詳細計畫時程 ,或洩漏任何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證據資料。況偵查 常處於浮動狀態,案件之偵查進度亦往往隨著蒐證結果或其 他情勢變化而異,是被告於該時僅約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 乙情,實無足認已透漏具體之偵查進度,自難認其已洩漏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偵查秘密。  ⒋被告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等節,雖經證人李世仁證稱 :被告在108年1月7日後,有跟我聯絡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 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先回報給洪村騫,才跟王音之說案子 已經處理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57頁、第18 1頁、第188頁),並有李世仁與王音之間於108年1月15日之 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 然被告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 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 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 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嗣 由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情既如前述, 應認在法務部調查局核准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時,該案即已偵查終結,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 ,是被告於偵查終結後,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之結果告知李世仁,即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且 無礙於實施偵查之作為或進度,此亦與當事人之個人隱私無 涉,應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 密,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構 成要件。  ㈣綜此,就公訴意旨⒈、⒉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不當及量 刑過輕,且被告應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理人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5年9月12日 王喬孍 泰豐公司 1808萬4014元 潤寅公司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8月11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1804萬3608元 潤寅公司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 1804萬2610元 105年9月6日 2238萬7125元 105年9月9日 2241萬4798元 3 105年7月18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574萬8018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工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6日 1152萬3659元 105年8月22日 1111萬8357元 105年9月30日 1177萬2372元 4 106年10月16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1957萬0119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1901萬5482元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3858萬3100元 106年10月20日 莊雁鈞 1953萬4282元 106年11月1日 莊淑芬 1916萬8362元 106年11月2日 施娟娟 1900萬3347元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3863萬4889元 5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福懋公司 1885萬9556元 潤寅公司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0日 施娟娟 1232萬7922元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1349萬9574元 106年11月7日 施娟娟 847萬8861元 6 106年11月3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2077萬9545元 潤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140萬8005元 7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福懋公司 2948萬3690元 頤兆公司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948萬3690元 8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福懋公司 1877萬9407元 潤琦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A-01 2 被告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A-02、A-03 3 洪村騫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D-1、D-2 4 文件資料10本 E01-1至E01-10 5 102至108年資金變動表7 本 E02-1至E02-7 6 銀行存款餘額日報表1本 E03 7 契約書1本 E04 8 牆面租賃合約書資料1本 E05 9 匯款傳票1本 E06 10 匯款回條聯1本 E07 11 支票影本1本 E08 12 票據收條1本 E09 13 支票資料1本 E10 14 分機表1張 E11 15 匯款單2本 E12-1至E12-2 16 李世仁行事曆6本 E13-1至E13-6 17 存摺49本 E14-1至E14-6 18 張麗莉之記帳手稿1 本 E15 19 匯款文件資料1 本 E16 20 李睿曦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E17 21 謝陽美之隨身碟1個 E18 22 存摺9本 G-1-1至G-1-5 23 帳務明細1張 G-2 24 門號網購資料3張 G-3 25 保險箱繳款單2張 G-4 26 信封3個 G-5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G-6 28 李世仁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 H-1、H-2 29 名片2張 H-3 30 憑證單據3張 I-1 31 名片1張 I-2 32 存摺6本 I-3-1至I-3-3 3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4 34 文件資料1本 I-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2-上訴-4466-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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