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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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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森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蕭至良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羅家淳 王德宇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保全股有限公司新台幣516,600元,及其中被告郭正典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 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152,661元,及其中被告郭 正典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案訴訟原本是一件單純依約請求物業保全委任報酬(非凡 保全部分)以及物業清潔委任報酬(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部分)的事件,但因原告起初只有以泰安醫院為被告,因而 產生泰安醫院本身究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的爭議。在經過 程序事項審理後,我認為泰安醫院根本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並據此裁定駁回。案經原告抗告,抗告審認為應向原告闡明 泰安醫院的所有人到底是何人,而不能直接駁回原告之訴, 並發回更審。雖然我也認為當事人能力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但其職權調查的範圍,還是應該僅止於認定原本個案 當事人能力的有無,而不應還要進一步替代或協助原告在原 本訴訟以外,尋覓可以提訴的對象(這已經超越司法應該不 告不理的個案本質,特別是提訴對象有待調查確認,甚至存 有法律爭議時,尤其如此)。不過,基於審級救濟的制度核 心功能,我必須受到抗告審指示的拘束。同時,原告也在發 回更審後,將泰安醫院變更改列為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並追 加本件其餘被告(更審卷一第49-55頁、184-191頁,其中泰 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泰安公司)是在後 來才追加,這也導致本案最後在判准時,利息起算日在不同 被告間有所不同),以上的變更與追加,都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而這樣也已經滿足原告可以進入實體審理的需求 ,無須再闡明究竟何人是泰安醫院的所有人。 三、在經過以上訴訟、變更追加後,原本的當事人能力爭議,就 轉變為實體上泰安醫院到底有無權利能力,可否單獨為系爭 保全及清潔契約負責?如果泰安醫院本身無法為契約負責, 那本案的被告應否負責?這也是本案當中最重要的核心爭議 。為此,我先於113年9月4日庭審進行細部爭點整理(更審 卷一第321-324頁),繼而於同年10月23日准依被告郭正典 聲請,庭審調查證人董浩天(更審卷二第9-16頁),再於同 年12月11日聽取兩造就全案完整辯論(更審卷二第244-247 頁),並終結辯論。 四、根據以上庭審及調查結果,我認為泰安醫院沒有權利能力, 無法由泰安醫院自己單獨為系爭保全及清潔契約負擔法律責 任,理由如下:  ㈠泰安醫院,從名稱就知道,顯然不是自然人,依照民法第一 編第二章有關人的規定,除了自然人之外,就必須是法人才 會有權利能力,但依照民法第25條的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 其他法律不得成立。民法中的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均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才得以成立(民法第30條規定參照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此處負責法人登記的主管 機關,即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且均應有章程或遺囑 備案(民法第48條、第61條規定參照)。又依醫療法第5條 規定,醫療法人亦僅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並 不存在第三種法人。我在本案發回更審前的程序,也曾經向 臺北市衛生局調取泰安醫院的設立登記資料及組織章程,經 該局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泰安醫院屬於私 立西醫醫院,在法人資料欄則完全空白,且無相關組織章程 可以提供(前審卷第75、78頁),可見泰安醫院應該只是醫 事機構的名稱,本身並不是法人,根本無法為契約負責。  ㈡被告郭正典雖抗辯:泰安醫院有一定營業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並備有病床、儀器、診療器材及 銀行存款等獨立財產,以資實現醫療業務之設立目的,核屬 非法人團體等語(更審卷二第91頁)。郭正典並引用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15號、50年台上字2719號判決見解(以下 分別以115號或2719號判決代稱),以及相關德國民法總論 的翻譯論著,主張泰安醫院應該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更 審卷二第93-97頁)。然而,所謂的非法人團體,應該在法 律上有將其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獨立區隔責任的必要 ,才能例外承認其權利能力。這也是民法第25條採取法人成 立法定主義的意旨。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的基礎事實, 法律上有區隔團體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責任的必要情 況,有可能是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但尚未登記的私校(2719 號判決事實),也可能是依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成 員間具有合夥關係(115號判決事實),但終究不得由個人 任意劃定其責任財產範圍,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否則,在整 體法制上,將等同架空如公司法、有限合夥法等區別構成員 與團體責任的法律。更簡單地說,如果個人可以任意將部分 財產劃定成為非法人團體而為經營,那又有什麼必要依法成 立公司或有限合夥來區隔並限制責任呢?  ㈢事實上,郭正典自己就主張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健康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向第三人曾江秀卿承租建物 及既有設施接續經營(更審卷二第101頁)。泰安公司則主 張:泰安醫院至遲於109年8月1日由謝瀛華實質負責,泰安 公司遲至110年9月14日才接手經營(更審卷一第385-386頁 )。從這些辯論意旨來看(泰安醫院均屬由單一法人或自然 人個別經營),都無法認定泰安醫院有獨立成為非法人團體 的必要及基礎。甚至,從醫療法的專業法律角度來看,私立 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醫療法第4條參照),而不能由有 限責任的公司加以設立所有;醫療機構要以法人型態設立, 無論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都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第5條第1、2、3項規定參照)。這應該是為了避免醫 療機構由非醫療專業人士經營設立,恐怕因獲利考量,影響 醫療專業判斷,進而危害廣大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換句 話說,醫院在現行法律上,根本不能由非醫師,更不能由營 利法人的公司來設立所有,這有強烈公共利益的立法考量。 如有違反,應認為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 條規定參照)。  ㈣郭正典雖又舉泰安醫院為訴訟當事人,並獲地方法院、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均為實體判決的另案事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第867號判決,以下以867號判決代稱),主張泰安醫 院的民事責任能力,先前已受司法裁判肯認,更在言詞辯論 終結後再提出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認定 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以下以399號判決代稱)而為其有 利的主張。然而,867號判決事件始終都沒有將泰安醫院是 否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列為爭點加以辯論(判決中完 全無此說明,更審卷二第123-200頁),自然缺乏比照援引 及拘束有爭議後案的基礎。399號判決則沒有針對前述泰安 醫院不應該成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有所回應論述。特別是, 399號判決之所以認定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是認定 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公司與謝瀛華出資合夥(399號判決第6頁 第20-21行,更審卷二第269頁),其中由泰安公司出資合夥 部分,跟我在前面所述:現行法並不容許醫療機構由營利法 人的公司來參與設立所有,明顯有所抵觸衝突,依法本件自 應由我本於法律確信而為獨立判斷。另外,黃世貝雖表明: 據其所知,泰安醫院是林志郎、謝瀛華合夥出資(更審卷一 第97頁第16-17行),但其所憑的依據,只不過是一紙網路 新聞的報導(更審卷一第115-116頁),本難以採信。更何 況,如果泰安醫院真的是他們兩人合夥,依法也應該由合夥 人之一人或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務(民法第671條參照), 而不應又由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代表人(詳如下兩段 所述)。 五、泰安醫院既然不能成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則以其名 義進行的交易活動,自應由實質從事交易活動的人自己來負 其責任。關於這一點,證人董浩天也就是當時在泰安醫院擔 任行政總務的人,已於庭審時具結作證指出:泰安醫院的清 潔、保全,是由他去找廠商,簽呈是由泰安公司核准;契約 書也是送泰安公司行政辦公室用印(更審卷二第11頁第15-1 6行、第12頁第1-2行)。原告也有派人來執行合約,而且執 行的很好(更審卷二第12頁第18-19行)。由此可見,董浩 天當時送請泰安公司核准的清潔、保全契約,應該就是本件 原告據以請求的系爭保全、清潔契約無誤。至於為何會由泰 安公司核准,根據董浩天的證詞,也是因為款項會由泰安公 司來支付(更審卷二第11頁第20行)。根據以上各節,可以 認為與原告實質從事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交易的人,就是泰 安公司。泰安公司自應為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 六、另外,在系爭保全、清潔契約書上,郭正典就是泰安醫院的 代表人(支付命令卷第26、52頁)。也就是說,前述泰安公 司行政辦公室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用的就是含泰安醫院及郭 正典名義的印章。而郭正典自己也在庭審中承認有幫忙出名 (更審卷二第15頁第14行),並始終對於系爭契約書上的印 文真正也沒有爭執(可另參更審卷一第32頁有關阮正雄的說 明)。因此,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之所以能夠由雙方用印締 約完成,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負責醫師、郭正典同意 泰安公司可以使用他的印章,進行泰安醫院的經營(自包括 對外簽署系爭保全、清潔契約),都是不可或缺的環節。從 而,郭正典也應該被認為是與泰安公司實質從事系爭保全、 清潔契約交易的共同行為人。這樣同時也讓郭正典的出名能 夠名實相符,從而遏止容易產生法律爭議、額外不當增加社 會交易成本的人頭文化。 七、另應說明的是,郭正典又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裁定說:「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 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 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為其有利的主張。但本判決之所 以認為郭正典應該對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的原 因,是因為:他是協力完成締約交易的共同實質行為人,而 不是認為他就是泰安醫院的獨資經營者,所以本判決的認定 ,與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並沒有衝突抵觸。更何況,如果進一 步查閱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提到的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就 可以知道該條文已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18 條,並增加後段:「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師。」由此可見,在醫療專業行政監理上,為避免醫療督導 責任與醫院所有權分離,以致影響醫療督導責任的貫徹,後 來已從法律上強制要求負責醫師即為私立醫療機構的申請設 立者(當然,負責醫師以其他方式尋覓籌措醫院經營資金, 這不在現行醫療專業行政監理禁止之列,但負責醫師不能以 醫師非其設立營運為由來卸免專業責任)。也就是說,最高 法院裁定憑以為上述論斷的基礎,事後也因為法律變更而有 所不同,郭正典自難再以此裁定為其有利主張。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貝、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也應該負擔系 爭契約責任的依據,是因為原告認為阮正雄已於113年4月17 日庭審時主張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及負債;郭正典已於 113年5月28日的答辯狀主張黃世貝已經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營 運所生的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均符合民法第305條承擔 債務的效力(更審卷一第187-189頁)。但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於113年4月17日庭審時明明是抗辯:系爭契約是由謝瀛華 與原告所簽訂,對阮正雄不生效力(見阮正雄當庭提交的答 辯狀,更審卷一第41頁),自不符合「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又郭正典的主張,也不能成為黃世貝對原告承受負債 的通知,而且黃世貝在本案審理中也始終抗辯其僅是受聘僱 的負責醫師,而未實際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負債。凡此,均 難認黃世貝或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必須因民法第305條規定, 對於系爭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九、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以及郭正典、泰安公司對於 依照系爭契約應該支付的報酬數額部分都沒有爭執,原告依 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該予以准許(利息起算日 分別見更審卷一第73頁、第217頁)。又郭正典與泰安公司 係因共同協力始實際完成系爭契約締約,已如前述,應認其 個別均已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後再依其內部約定找補求 償),故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責。原告其餘請 求部分,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2

NHEV-113-湖簡更一-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2年9月27日馬院 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印自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 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執行徒刑完畢後,仍再 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變 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病程中,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 63頁)。經查,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案件於 審理中調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 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包括去抑制行為、淡 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定行為等……。被告近 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迫/固定行為);隨 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他喪家之祭品,或喜 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 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應(淡漠、無同理心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 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購物,亦能理解超市 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經驗,然被告因受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 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 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時,對於喜愛或想要 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 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 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案發時被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 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足認被告確患有無法控制其行為之變異型額顳葉 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又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然參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 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發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 增,殊難想像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 藥物治療且年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 無同理心等表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仍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 ,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精神疾病之 病程中,合於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病發時,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黃俊湧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所示諸多竊盜前科紀錄(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調解程序中當場向告 訴人鄭重道歉,獲得告訴人接受其道歉、表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案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卷第91至9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 現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等物,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已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 值之和解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 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6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16時2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最高行政法院後方巷內 ,見黃俊湧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置物包(內含運動眼鏡1副 、單車鎖1個,共計新臺幣3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置物 包內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俊 湧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 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至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4-簡-66-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藍玉蘭 被 告 翁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我有請信誼的工人整修我家的屋頂,內 部也有整修,屋頂已經都不會漏了,我打算要搬進去住,後 來因為隔壁翁家,就是被告他們家,他們工人拿鐵片、鐵枝 要架屋頂,鐵片、鐵枝過重,把我家的屋頂踩破。我要對被 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責任屋主、居住者連帶責任,連 帶三方責任。且在本院111年羅簡字第17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下稱前案)當庭有口約,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於本件有新口約,先給付8萬元,我需要過年 及整修房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原告住家隔壁房屋之所有人,我只是跟親 戚借住,我進來住後房屋就長那樣,房屋有無重建或整修我 不清楚,房屋整修與工人均與我無關,我進來住後,原告就 說我把他家屋頂踩破,要我賠償,且原告在本件第一次開庭 後就一直騷擾我及家人,原告所陳述的內容均與我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自承被告為原告住家隔壁房屋之住戶,有原告 書狀(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 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泛主張居住者連帶責任,連帶三方責任云云,無從採憑 。另被告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亦未曾於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 ,有前案裁定及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6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藍慶瑞等人(本院卷第174-177頁), 惟未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復未說明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又 請求聽取前案之錄音檔(本院卷第229頁、第241頁),亦與 本件認定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2

ILDV-113-訴-333-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蕭竣允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 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蕭竣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B女(人別資料詳卷)雖稱係與 上訴人透過吾聊(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然上訴人應係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B女記憶應有錯亂,交友軟體S AYHI之註冊頁面既有年齡確認(需滿18歲以上)之要求,故 上訴人主觀上認定B女為成年人,即屬有據。㈡B女雖於LINE 通訊軟體中稱其為高中生、有校慶活動、平時搭乘校車回家 、上高中後越來越晚睡了等語,然B女可能係描述多年前之 事件,上訴人縱未詢問B女年齡,亦不得反面推論上訴人必 有認識B女為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此不確定故意,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佐以證人B女之指述,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可預見B女於本案犯行時 未滿18歲,具有不確定故意,且有引誘使B女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行為;其否認成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及欠缺責任能力之辯解,為不可採;上訴人辯稱 係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該交友軟體有年齡確認要求 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皆依調查所得證 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觀諸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B女提及「高中生嘛」、「好,我先 補習」、「因為明天校慶」、「校車上不太好講」等語,均 係用以回應上訴人之訊息,觀諸上開文字所用時態及對話情 境,顯均係指對話當下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稱B女係在 描述多年前之事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允非可採 ;且B女另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稱「哥哥(指上訴人)你 真的才18歐」等語,益見B女自認其年齡未滿18歲,上訴人 對此亦回稱「其實我很早就工作了,外勞也是嚇到說我   18?」等語,是上訴人對於B女之年齡可能未滿18歲一節, 自無從諉為不知。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前開論述,仍執陳 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1-20250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賴登源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24 公里200公尺處(下稱事故地點)時,適有訴外人洪瑞敏駕駛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毓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毓 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 ,沿同路段自後方駛來,因被告之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致 洪瑞敏不慎駕車追撞被告之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估修,已認無法修復,原告 依約賠付毓嘉公司新臺幣(下同)626,900元【計算式:全損 理賠金額771,900元(保險金額930,000元×賠償率83%=771,90 0元)-殘餘物拍賣價值145,000元=626,9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30%,於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188,070元(計算式 :626,900元×30%=188,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地點當時正在進行散落物緊急排除作業,被告駕駛系爭A 車作為緩撞車,保護前方移動施工人員之安全,當施工完畢 正欲離開現場時,即遭洪瑞敏駕車追撞,而在系爭A車後方 上游處前方約30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置一輛警示車在路肩 警示來車,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洪瑞敏對被告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洪瑞敏對之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駁回在案,系爭事故實為洪瑞敏 分心取水,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原告是以約定之保險金 額為理賠計算基準,亦無客觀證據證明殘餘物之價值為何, 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B車受損時之市價及其殘體價值。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洪瑞敏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承保毓嘉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 行經事故地點時,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B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原告為此賠付毓嘉公司626,9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之過失,惟臺南地檢 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函詢該路段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系爭A車當時進行作業時,是否符合 相關作業規定,經高公局函轉該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高公局養護分局)後,高公局養護分局函覆:本分局執行散 落物緊急排除作業之車輛,應開啟車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 。並於上游外側路肩設置標誌車,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正執行 撿拾作業,及早變換車道……,旨揭車輛(KEF-2863)業開啟車 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並已完整展開緩撞設施。又該車上 游外側路肩處,業配置標誌車提醒用路人。綜上,旨揭車輛 之運作尚符合高速公路局相關作業程序,有臺南地檢署112 年11月21日南檢和慮112調院偵380字第1129086851號函、高 公局112年11月27日管字第1120047046號函、高公局養護分 局112年12月1日南管字第1120054346號函可稽,可認被告施 工時已為必要之警示措施,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原告 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市 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據,然此證據僅為供本 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 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 認定之,故臺南市車鑑會雖認定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 之過失而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難認毓嘉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權利 得代位行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79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王震華 被 告 陳弘偉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5,203元。嗣以113年5月1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見卷一 第165頁、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駕駛,被告則於東亞貨櫃○○廠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區)擔任堆高機駕駛員。原告於1 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至系爭廠區執行客戶貨櫃提 領及運送作業,當日9時1分18秒時進入系爭廠區提領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被告則受通知操作堆高機將系爭貨櫃置放 於地上,原告即將其駕駛車輛停妥、開啟警示燈後,下車前 往檢查系爭貨櫃情況。詎被告疏未注意確認周遭人員之動態 及安全,亦無任何警示提醒機械將啟動或舉升之舉,未注意 到原告仍在系爭貨櫃內檢查,突然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舉起 ,使原告無預警自2公尺高處後仰墜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 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後被 告復未立即停止機械運作,不顧摔落地面之原告已受傷而無 法站立,竟又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放回地面,原告只能忍痛 翻滾以逃離危險。  ㈡被告上開操作堆高機之行為,顯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操作之 規定而有過失;且事後被告本應將系爭事故告知其單位主管 ,由其單位主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其卻隱瞞而未如實告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爰依該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68萬5,041元【計算式:(如附表 各請求項目加計)3萬1,454元+145萬3,587元+20萬元=168萬 5,04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曳引車司機進入貨櫃廠區領櫃,其作業流程為曳引車司機 先至收發櫃站繳交相關資料,經收發櫃站人員核對後,提供 曳引車司機領櫃單;其後曳引車司機赴特定地點,於車上將 領櫃單揭示予堆高車司機,使其明瞭依領櫃單欲領取之貨櫃 後,堆高車司機即進行取櫃作業(若堆高車司機已取得貨櫃 ,則於曳引車司機揭示領櫃單表明領取貨櫃後,始將該貨櫃 置於曳引車之板架);曳引車司機於貨櫃妥置後,即應儘速 駛離取櫃作業現場,以便其他車輛繼續作業,後續曳引車司 機應自行至收發櫃站附近空地開櫃檢查櫃況,倘未發現貨櫃 有任何缺漏、損壞,始至收發櫃站辦理離場手續,上情業於 原告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刑事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刑案)中,經東亞運 輸公司高雄分公司櫃場業務課長即訴外人甲○○證述甚明。  ㈡是依系爭事故發生櫃場之作業情況,曳引車司機若有檢查貨 櫃需求,應於管制站即收發櫃台進行,嚴禁於廠區內檢查貨 櫃。而觀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像,原告於進入櫃場將曳引 車停妥後,旋即下車以小跑步方式往系爭貨櫃方向前進,無 從看出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要進入貨櫃內檢查等情,足認被告 駕駛堆高機進行貨櫃吊起作業時,全然不知有人員在該貨櫃 內,且被告本可期待原告未在該貨櫃內,則原告於被告駕駛 堆高機起吊時自該貨櫃掉落乙節,實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 被告有何違規或疏未注意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 因原告貿然進入堆高機作業範圍,擅自開啟櫃門進入檢查之 個人疏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亦無不法加害行為而侵 害原告權利情事。  ㈢況縱使原告進入貨櫃後,被告進行起吊作業(僅約2公尺高) ,於貨櫃側壁板均為封閉狀態下,原告根本無墜落可能。是 縱有同一起吊貨櫃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人員墜落之損 害結果,完全係因原告未遵守櫃場禁止在場區內檢查貨櫃之 規範在先,又自主決定自起吊之貨櫃內跳下後所致,足見被 告起吊貨櫃之行為,與原告稱其自高處墜落等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予 以駁回。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責任,原告所稱系爭傷害概與被告 無涉,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其自己承擔。況原告於111年4月13 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 小港醫院)骨科就診時,僅經診斷有下背部挫傷,卻於事隔 數月後之同年5月30日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則期間 原告所生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其簡單日常 活動(例如彎腰、用力打噴嚏、提起重物)或其他原因所致 ,尚非無疑。又原告求償之金額,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中, 證明書費用顯無請求必要,另原告所提收據明細未記載名稱 ,無從勾稽是否真使用於系爭傷害上,又其雖主張以外敷用 品治療傷處,惟該外敷用品成份及療效為何,均不可知;附 表編號2部分,依112年6月15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工作強化訓練已完成,自無原告所主張22個月又2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無從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前往東亞運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貨櫃 場裝載貨物,被告則為東亞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在該貨櫃 場內進行系爭貨櫃起吊作業,因原告尚在系爭貨櫃內檢查 貨櫃,被告隨即駕駛堆高機,將原告連人帶系爭貨櫃一併 起吊後,原告即自系爭貨櫃內掉落至地面,並因此受有傷 害。   ㈡證人乙○○為111年4月12日上午值班之管制台人員,原告當 日係向證人領取領櫃單。   ㈢兩造對診斷證明書(原證2)、被告結業證書、在職訓練紀 錄(被證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㈠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仍在系爭 貨櫃內,仍將系爭貨櫃夾起,使原告不慎自系爭貨櫃摔落 地面,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故意將系爭 貨櫃放回地面,使之受有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對被告提 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調偵字第332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駁回再議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調偵卷 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仍身在系爭貨櫃中應有預見可能性, 且應注意而未注意,遽然駕駛推高機起吊貨櫃,使原告 掉落在地面,且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未 停止動作而將系爭貨櫃放置在地面上,使原告因此受到 傷害等情,無非係以高雄市勞檢綜字第11230533800號 函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據,惟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函文內容記載:「..如曳引車司機要檢 查貨櫃,堆高機應停止行駛並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 或相關措施」為據,主張被告就本件有過失或故意云 云,然該函文僅係表示一般情況下,倘堆高機司機知 悉曳引車司機欲檢查貨櫃時,堆高機司機所應盡之措 施,係建立在堆高機司機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曳引車司 機欲檢查貨櫃前提下所規範之常規,然當日為原告辦 理提櫃之人員為乙○○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管制 台工作人員,就是貨櫃司機進來領櫃時,會給我們單 子,我們就會去船公司領櫃系統查要領的櫃是哪個後 ,再把領櫃單拿給司機,司機入場後再把領櫃單交給 推高機司機看,推高機司機就會把要領取的櫃卸下來 ,如果貨車司機有檢查貨櫃的需求,必須要把車子開 出在我們管制站前面檢查,這些流程我們都有跟司機 說,我們會用無線電跟推高機司機說貨車司機要領乾 櫃或是濕櫃,推高機司機才會知道要調掛哪種櫃,出 來後貨車司機再在管制站外面檢查,不會在現場檢查 ,如果櫃不對再回去換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是管制台辦單人員,如果貨車司機要檢查貨 櫃,不能在現場檢查,廠內司機禁止下車,一定要領 出來後才能自行檢查,每個司機都有認知廠內禁止下 車檢查,必須要把貨櫃領到管制台那邊才能檢查,因 為廠內是堆高機活動範圍等語(見調偵卷第51頁至第 54頁),足證依據貨櫃場規定,如曳引車司機有檢查 貨櫃的需求,需駛出廠外後在管制站進行,廠內禁止 下車乙情,應堪認定,是在場區作業之堆高機司機, 在別無其他情事下,當可信賴其他作業人員均能遵守 上開作業規定,不致擅行進入吊升移置之貨櫃內部進 行活動,而原告竟於堆高機作業廠區當場進入系爭貨 櫃內檢查,顯與上開作業規定有違,自難認一般廠區 內之堆高機司機有何能知悉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援 引其於系爭刑案中供稱:伊當時的視線只能看到車頭 跟櫃子的正面,伊沒有看到原告有下車查看系爭貨櫃 ,所以才將系爭貨櫃夾起,當系爭貨櫃夾起時,伊一 樣沒辦法看到原告有無下車或貨櫃門有無打開,是後 來剛好經過後方的曳引車按喇叭伊才知道有事情,伊 就把系爭貨櫃原地放下,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摔出貨櫃 ,是伊把系爭貨櫃放妥後下車查看,才看到原告跌在 系爭貨櫃後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為 置辯之詞,更證被告既同為知悉貨櫃場規定之堆高機 司機,其抗辯當時無法得知或預判系爭貨櫃內有人, 應屬可信,是被告既抗辯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正在現場 檢查系爭貨櫃下,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負舉證責任,以 證被告對此有預見可能性或主觀上知悉之可能,始能 論以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中❶檔名:「 掉落貨櫃駕駛側鏡頭」中,攝得原告駕駛曳引車入場 ,堆高機出現在曳引車後方後停下,原告將曳引車停 下並下車朝系爭貨櫃方向跑步而行並消失在畫面中, 推高機將系爭貨櫃抬起,原告後自系爭貨櫃摔落地面 ,堆高機始將貨櫃放回地面;❷檔名:「掉落貨櫃全 鏡頭」中,共有4顆鏡頭,下方2顆鏡頭攝得內容與前 開檔案相同,上方2顆鏡頭係安裝於曳引車駕駛座上 ,均未攝得系爭事故發生始末乙情,有行車紀錄器翻 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1 0頁至第11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 頁),惟從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均未見原 告在停放曳引車前後,曾以任何向被告為聯絡、招呼 、手勢或其他可見之動作行止,得以讓駕駛堆高機之 被告得知悉其要下車並進入待搬運之系爭貨櫃,且因 上開行車紀錄器距離系爭事故較遠,僅攝得曳引車、 堆高機外部情況,及該推高機有將系爭貨櫃抬起及放 置在地面上之動作,無從辨識堆高機駕駛座之視線角 度及視野,且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近距離鏡頭,可供辨 識當時被告人在駕駛座上視線角度或是可得目視之範 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被告自該堆高機駕 駛座上是否必然能觀得原告一舉一動,已非無疑,雖 原告於審理中稱:希望鈞院能至現場履勘云云(見卷 三第23頁至第24頁),惟此涉及至各人身高、視線、 外在環境及當天堆高機抬起角度、天候等問題,實無 法在現場完全複製當日情況,是此部份證據調查請求 顯無實益,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③復據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之其他鏡頭,其中❶檔案      名:「000000000.642664」部分,係攝得原告將曳引 車停於櫃檯後前往拿取單據,當時已有另一名黑衣男 子在旁等待,原告手持單據伸進櫃台後即在旁黑衣男 子一同等待;❷檔案名:「進站領櫃」部分,內容與 前開檔案大致相同,僅多攝得該名黑衣男子先行離去 後,原告再行離去,又上開2檔案均未有音檔乙情,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卷三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第195頁) ,因上開檔案均無音檔,自無法辨識原告與領櫃人員 交談內容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領單時,尚有 一名黑衣男子一同等待且先於原告離去而已,自難據 此認原告主張辦理提櫃時,提櫃小姐同意其進場並可 下車查看貨櫃,更無可憑推得當日被告駕駛推高機時 ,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人在系爭貨櫃內等情 為真,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前,被告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身在系爭貨櫃內 ,猶駕駛堆高機舉升系爭貨櫃致原告摔落受傷,是被 告應不具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損害,尚乏所據。     ⑵原告又主張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 換原則,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證明云云(見卷三第 73頁),惟原告此主張之前提,仍應就被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乙情為舉證證明後      ,被告依法推定行為有過失時,為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始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況據該條文規定: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 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 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 不在此限。...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 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 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足見此條文規範主體為雇主,而非駕駛人,則被告既 非雇主,自無適用此條文規定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有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在事故發      生時,向直屬主管報告云云,惟此屬事後該主管機關      勞工安全檢查處之權責,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故 意等情,既均未能為充足之舉證,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 可歸責性,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共168萬5,04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其所受各項費用之主張與被告所 為答辯,本院自無再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醫療費用 3萬1,454元 2 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 145萬3,587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168萬5,041元

2025-01-21

KSDV-113-訴-980-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4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一四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黃文宏」後增加「於民國112年間經核發輕度智能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著減低。」;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9件衣服」後 增加「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㈢證據部分補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0號調解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24日 彰醫精字第113360072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 係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68卷】 第197頁),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該醫院醫師鑑定認為,個案(即被告)個案為慢性思覺失 調症患者,依據個案主訴及案發前的門診紀錄,個案情緒不 穩、受負面幻聽內容干擾。雖鑑定過程中個案雖提及幻聽內 容叫他破壞衣物回收箱、拿衣服回家,但案發前病歷紀錄及 案發後住院紀錄中,個案並未提及有此幻聽內容。病歷紀錄 中幻聽內容為叫個案自我傷害,個案雖覺煩躁,但尚可辨識 其為聽幻覺。個案到案發後住院,仍有幻聽、情緒不穩等症 狀。患者可以描述事發經過,對犯案有悔意,其犯罪行為非 幻聽或妄想之直接因果關係,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因其精 神障礙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 度。但個案案發當時屬於思覺失調症發作狀態,有幻聽症狀 、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且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認知能力較 弱,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案發當時,個案因其不穩定精神症 狀及輕度智能障礙的共同影響,個案當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及 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下降,當時符合因其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 ,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卷內 資料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具責任能力,惟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朝羣之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668卷第41頁、第53頁),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亦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患有慢性思覺失 調症及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第 61頁,偵668卷第19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17次加重竊盜犯 行,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 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 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朝羣所有之960公斤衣物、99件衣服、包 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 領,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主文 1 自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4日某時許止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箱內衣物總計960公斤(已發還)。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彰化縣溪州鄉呂厝路與溪林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3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鄉中山路3段9巷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4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270巷與信義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5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公園路路口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6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和平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7 彰化縣○○鄉○○路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8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9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0 彰化縣溪州鄉頭前路與登山路4段路口(1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1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永安路路口(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2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566巷口對面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3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4 112年11月23日1時5分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中新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5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東新街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6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斜對面(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7 112年12月4日22時32分許 彰化縣溪州鄉公正路與光明路五街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99件、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車內隨即離去。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025-01-20

CHDM-113-簡-178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劉奇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 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燿昌、劉奇杰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分別 參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水手川」、 「全壘打」、FACETIME使用「郭奕堂」、LINE暱稱「蘇淞泙 」、「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燿昌、劉奇杰所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燿昌、劉奇杰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蘇淞 泙投資」之廣告向公眾散布,致陳美美瀏覽後,點擊網頁上 之通訊軟體LINE ID,進而陸續將LINE暱稱「蘇淞泙」、「 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加為好友,並且按指示加入 「金牌獲利計畫VIP群」群組。而張燿昌、劉奇杰自112年9 月間起,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營 業員-陳柏彦」名義,向陳美美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https:/ /www.sosowie.com/#/以賺取獲利等語,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並要求陳美美下載「耀輝」APP軟體進行投資,該「耀 輝」APP系統顯示陳美美獲利超過實際帳戶金額,必須補足 差額至實際獲利才可提領,致陳美美陷於錯誤,依系統要求 補足差額,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前來收取款項之張燿昌、劉奇杰等人。而張燿昌、劉奇杰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 )工作證,分別佯稱為耀輝公司員工馬思鳴、鄭安傑等人員 ,並將其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如附表所示偽造 印文及分別偽簽「馬思鳴」、「鄭安傑」署名之偽造「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陳美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馬思鳴、鄭安傑及耀輝 公司,並分別向陳美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張燿昌、 劉奇杰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將贓款放 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文武廟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者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燿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劉奇杰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43至154頁) 。  ㈢扣案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偵卷第103、111頁)。  ㈣告訴人陳美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第155至159頁)。  ㈤告訴人陳美美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頁面、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匯款單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偵卷第161至217頁、第221至231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9至220 頁、第233至241頁)。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 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張燿昌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但被告張燿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張燿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燿 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 無犯罪所得,被告劉奇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奇 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署名之 行為,分別係偽造該「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耀輝現儲 憑證收據」私文書及耀輝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 告張燿昌、劉奇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燿昌、劉奇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款項,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劉奇杰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這 件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3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奇杰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奇杰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劉奇杰 面交取款金額高達3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認不宜 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 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明知 詐欺集團橫行,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詐取告訴人陳美美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40萬元、300萬元,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又被告張燿昌、劉奇杰為本案犯行時均年紀尚輕 ,年輕識淺,其二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張燿昌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搬運工作、未婚;被 告劉奇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燿昌 、劉奇杰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 及罪責內涵,被告二人均年紀尚輕、現均在監執行等情,認 對被告二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附在偵卷第103頁),為被告張燿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在 偵卷第111頁),則屬被告劉奇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 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燿昌於112年9月11日 出面收取告訴人陳美美受詐騙款項,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張燿昌供明在卷(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52頁) ,該2萬元屬於被告張燿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非最後實際取得 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化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張燿昌 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40萬元 馬思鳴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思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劉奇杰 112年9月26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300萬元 鄭安傑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安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20

CHDM-113-訴-1093-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佑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28、5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弘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 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 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 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 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等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 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鄭 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一 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 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找到以後對方跟我說貸款需要 我的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即提供帳 戶帳號,後來對方說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的錢是他們公司的, 我怕被對方告,所以依照對方指示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應是 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擔心如果沒有依照契約內容將款項還 給公司,會被提告,才依照指示將款項還給對方,應無法理 解或知悉相關款項係詐欺所得,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行為時係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 、一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 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判斷認:綜合會談內容及衡鑑結果,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被告雖具備基礎職業及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然較難獨立判斷工作內容該如何因應,缺乏問題解決能力,無法獨立管理財務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另被告目前癲癇症狀,一個月內仍有數次發作,發作時有手抖、肢體僵硬及嘴巴歪斜之症狀,且記憶功能會明顯受到影響。綜上所述,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受其自身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可能性高。②由於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皆影響被告認知功能之發展,導致被告整體智能呈現中度障礙之表現,被告雖具簡單生活自理能力,但欠缺財務管理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之能力,也欠缺問題因應及解決能力,在對方威脅被告如果不將帳戶中不屬於被告的錢提領出來歸還,便要向被告提告時,致使被告難以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被告於案件中為了避免被提告,故依對方指示領錢並交付他人。綜上,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時,極大可能因欠缺判斷其行為違法之影響而為之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3年11月5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345至381頁)存卷可參,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智力評估等綜合判斷,足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等病症之影響,顯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母親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為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曾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認: 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被告因輕度智能 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新莊仁濟醫院113年4月26 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輔宣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佐, 而主張被告應屬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查,民事 輔助宣告之目的係評估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使其於為不 動產買賣、遺產分割、合夥等重要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 同意,該行為方有效力,係針對民事法律行為而為,與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鑑定目的、要件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選定被告母親為被告之輔佐人,有本院上開裁 定可查(輔宣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在校門口擔任警衛,月薪多少錢我不知道,媽媽會控管我 的薪水,如果我沒有錢了,再跟媽媽拿,媽媽也不敢給我太 多,一天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媽媽每天早上都會載 我去上班,下班我再搭公車回家;我目前有固定回診,醫生 也有請我定期服藥,每次媽媽都會陪我回診,都是媽媽跟醫 生討論我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被告母親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5年來我都是請假陪同被告回診,每天 早上載被告去上班,家裡主要是我照顧被告,家中還有被告 的父親與妹妹等語(本院卷第419頁),並提出藥袋、處方 籤佐證(本院卷第437至457頁),另參以亞東醫院上開鑑定 報告略以:被告由母親陪同前來鑑定,被告可以簡單說明自 身生活及工作經驗,整體情緒平穩、態度配合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並有穩 定工作,且現有規律之回診及用藥,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 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並由其家人照 料、觀注被告此方面之問題(由母親擔任輔佐人),應可免 於被告再犯,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昱縈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陳昱縈聯絡,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昱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②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 ①19萬元 ②11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ATM 2 江馮阿津 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江馮阿津聯絡,假冒係其姪孫女,並佯稱欲借款支付裝潢等語,致告訴人江馮阿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9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 2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3 趙勵卿 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趙勵卿聯絡,假冒係其同事,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趙勵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2分至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ATM

2025-01-20

PCDM-113-金訴-875-202501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林曉鈴 訴訟代理人 蘇聰民 被 告 李書皓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書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3,257元由被告李書皓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書皓如以新臺幣30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李書皓、林沛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174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林沛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書皓於民國113年5月29日3時58分許,駕駛林 沛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 輛)載貨,因駕車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停放於宜蘭 縣○○鎮○○路000號附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雖 經修復,原告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而林沛 蓁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亦為李書皓之僱用人。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書皓: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然系爭車輛投保 車體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2萬5,897元(含工資費 用:3萬9,000元、塗裝費用:4萬7,250元、零件費用:63萬 9,647元),嗣富邦產險公司取得代位權後,向我行使求償 權,並由我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將前開維修費 用全數賠付富邦產險公司,並未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原告 不得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另向我請求賠償。又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出廠,前開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僅剩29萬1, 916元,加計其他工資費用、塗裝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合計應僅為37萬8,166元,然中信產險公司既賠付系爭車輛 全額維修費用,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已全數更換新品,並未將 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賠付,反而提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故系爭車輛應無交易價值減損,且原告所提宜蘭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價證明並未說明鑑價依據及標準,亦未實際勘驗 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之維修狀況,其鑑定基礎薄弱,不 足採信。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並未在系爭車輛上,並未受有任何體傷,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㈡林沛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李書皓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李書皓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元智汽車宜蘭廠結帳試算、維修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1-59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75-101頁)在卷為證,並經李書皓表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初判表認定李書皓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第17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李書皓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書皓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李書皓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3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證明(下稱系 爭鑑價證明,本院卷第179頁)為憑,雖李書皓辯稱前開鑑 價證明之鑑定基礎薄弱,不足採信,且中信產險公司已賠付 系爭車輛全額維修費用予富邦產險公司,並未將零件費用計 算折舊後賠付,系爭車輛應無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宜蘭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為依商業團體法設立 ,而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 體,對於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 並審酌系爭鑑價證明記載:系爭車輛為112年9月出廠,於11 3年6月份車價為80萬元整,但由於此次碰撞更換引擎蓋、左 右葉子板、水箱架、下橫樑、左前大樑調整、右後門更換, 在原廠修理金額高達40萬以上,導致車價嚴重下修,經鑑定 後車價約在50萬元左右等語,其維修項目核與李書皓提出元 智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47-159頁)大 致相符,可見非如李書皓所辯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及實際之維修狀況,本院綜合鑑定單位專業能力及系爭車輛 之車齡、受損情形等情觀之,認系爭鑑價證明認定之基準應 屬客觀,應可採為判決依據。而系爭車輛左前大樑之車體主 要結構既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衡酌通常經驗法則, 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 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 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 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 易性貶值30萬元【計算式:800,000元-500,000=300,000元 】之損害,自屬有據。李書皓前開所辯,顯係混淆交易價值 減損與修復費用之概念,並無可採。至李書皓所提其投保第 三人責任險之中信產險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簽立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141頁),觀其明確載明成立和解之範圍為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核與本件原告對李書皓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 無涉,自無從拘束原告,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受傷之證明,並於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受傷,車子是半夜停在路邊被撞, 裡面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之人格權並未 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李書皓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李書皓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林佩蓁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林沛蓁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為李書皓之僱 用人等語,惟未說明林沛蓁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 不法行為,且就李書皓於系爭事故當下係在執行職務,而林 沛蓁為其僱用人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就此部分有何舉證,仍表示沒有證據( 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沛蓁有何故意或 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復未證明林沛蓁為李書皓之僱 用人及李書皓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沛蓁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沛蓁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李書皓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李書皓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李書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書皓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李書皓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3,25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簡-40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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