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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16號、第2339號、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秋琳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陸續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 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秋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許喬宜、呂睿承、王品蓁、簡秀鳳、江沛瀠、毒豊霖、 王若妍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琳固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後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貸 款專員張佑晨」,他們會計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 後我再領出來給「陳福明」指定的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張佑 晨」之人,又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陳福明 」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是認(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頁至第15 頁;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31至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告訴)人許 喬宜等7人(被害人王源進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僅有報案紀 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 48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告訴人王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8頁至 第99頁)、告訴人許喬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告訴人呂睿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告 訴人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告訴人 江沛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 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告訴人毒豊霖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 113000264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王若妍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 2648號卷第149頁至第1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189頁至第1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09頁 至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17頁至 第2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警偵字第 1130003812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ATM提款影像紀錄 (吉警偵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我 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是「貸款專員張佑 晨」,他聯繫我說他那邊有辦法幫我想辦法貸款,我跟對方 說我要帶小孩沒有辦法工作,對方就說需有金流,銀行才會 通過我的貸款,並且要我去聯繫另一名叫「陳福明」的公司 副理,接著陳副理就說會請公司會計轉錢給我,然後叫我去 領錢等語(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 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聯 繫,而未曾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見過面,且 其對於「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 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2.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訊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 前曾經有貸款的經驗,是小額貸款的,向中租迪和借貸,還 有手機的,是向樂分期借貸,我總共貸了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向中租迪和借的部分,沒有保人,但是是以機車做 擔保,不能賣掉;向樂分期借的部分有人做擔保,是我朋友 做保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有向金 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再加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貸款專員張佑 晨」供稱「我要帶小孩,沒有工作」等語,若依正常之貸款 之機構,如何清償貸款為貸款機構重要之考量,然對於毫無 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所稱「美化帳 戶」貸款過程,被告應知悉迥異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 仍率爾將連線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等3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3個金融機構帳戶進 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 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 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26萬0352元之款項匯 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 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3.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被害 (告訴)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69頁 至第179頁),則在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小 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 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 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知悉做金流即 是帳戶內會有資金匯進其所提供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 卻無法確保有可能為不法之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等情應知 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惟仍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張佑晨」、「 陳福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 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916 號卷第25至49頁、第59頁至第113頁)。惟查,被告申辦貸 款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 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 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 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 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 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49頁、第59 頁至第113頁),「貸款專員張佑晨」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 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 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資料、貸款人基本資料外之 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張佑晨」,亦 未曾探詢「陳福明」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 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訪「浩 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 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張佑晨」所提 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以及名片上載有統一編號,並 上網查詢後確有該公司等情事,在未向該公司查詢是否有「 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或該公司有無承辦相關貸款業務等情 況下,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對於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 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然「貸款專員張佑晨」及「陳 福明」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 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 揭對話紀錄足佐,仍不影響被告實已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5.被告又以:我後面發現不對勁後就去報警,玉山銀行也有通 知我2筆沒有被領走的錢叫我簽名還給被害人,我也簽名還 給被害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1 月23日15時23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報案,然上情係被害(告 訴)人許喬宜等8人卻於113年1月18日遭詐騙匯款,此有調 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300105 42號卷第9至11頁、第29頁、第31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 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及 提領詐欺款項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雖 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自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貸款業者 ,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或前來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 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某貸款業者是否有 其他同夥而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 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 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  1.是核被告吳秋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 戶詐騙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並由被告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因 卷內查無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證據,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紀錄,檢察 官就此亦未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故本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不包含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附此敘 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 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犯行共8罪,均為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 3年1月18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及代價等語(吉警偵 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查被告之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金融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許喬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許喬宜在APP旋轉拍賣上刊登販賣物品,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佯裝買家,對告訴人許喬宜佯稱:因拍賣帳戶未升級單筆交易權限,致客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許喬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許 1萬4015元 113年1月18日15時50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呂睿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INA」與告訴人呂睿承聯絡,並佯稱:如要優先看屋需先支付押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呂睿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05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09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王品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木頭人」,對告訴人王品蓁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王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遭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06分許 2萬7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元,15元為手續費)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被害人王源進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 9108元 4 被害人 王源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夾娃娃機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被害人王源進聯絡,並佯稱:需先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王源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告訴人王品蓁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簡秀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簡秀鳳之親家母,並向告訴人簡秀鳳佯稱:因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簡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江沛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江沛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雪」佯裝客戶,對告訴人江沛瀠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江沛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55分許 4萬9983元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 毒豊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毒豊霖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愛華」佯裝買家,對告訴人毒豊霖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毒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6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王若妍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王若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Amir Baris」,對告訴人王若妍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進行賣家認證才可恢復功能云云,致告訴人王若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毒豊霖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HLDM-113-金易-1-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金融往來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向第三 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開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 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宥鈞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117頁至12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 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聽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詞,加入對方網站會員並操作跟單系統 ,伊也陸續以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方式,投入約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後續伊為拿回投入的金額,因此才依對方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伊也是被害者等語。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 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認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1號( 下稱偵40111號卷)第71頁、7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29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頁至41頁;金訴卷第37頁至 47頁、71頁至77頁、115頁至126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 乙○○、王宥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40111號卷第13頁、1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下稱偵59 770號卷)第55頁至60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401 11號卷第9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11號 卷第15頁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黏貼紀 錄表(偵40111號卷第23頁至2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1 11號卷第29頁、31頁;偵59770號卷第21頁至23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40111號卷第49頁)、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點數交易明細單(偵 40111卷第79頁至231頁)、告訴人王宥鈞匯款一覽表(偵59 770卷第9頁、103頁)、告訴人王宥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點數交易明細單、詐騙網頁 擷圖(偵59770卷第63頁至75頁)、告訴人王宥鈞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770卷第81頁 至84頁、9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悠遊字 第1130003144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23頁至2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 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 決參照)。查金融帳戶以及綁定金融帳戶之第三方支付或電 子支付帳戶,均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開 設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請之,一般人可向 不同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多數之第三方支付或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 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當 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 工作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8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 人之智識水準,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 構或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之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若 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應當有 所認識。  ㈢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40111卷第79頁至231頁),可見被告固有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購買點數,然在被告表示已無資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網路銀行 資料以及開通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驗證時,被告即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我也需自保」、「我也怕」、「到你們 那邊的資金有沒有很正常」、「這支門號我不敢開機」「這 不合理喔」、「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等訊息(偵 40111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足認被告於此 時顯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懷疑,更是明白表示擔心資 金來源不正常、害怕受騙等語,自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時,已能預見對方係為詐欺集團,且所匯入 之金錢亦有違法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更是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其至超商購買點數時,向對方傳送「我換家超商 領錢這家有警察」之訊息(偵40111卷第219頁),倘若被 告所為並無不法,其何需刻意避開有執法人員所在之超商, 顯見被告已知悉其所為涉及不法,故選擇前往其他家超商, 自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將導 致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既知上情,卻僅為 求拿回其先前遭詐取款項,而執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將可能導 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 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不法使用等節,有容任發生 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告辯稱:伊傳送 「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之訊息,是想用這句問對 方,看對方是否會承認在騙人;會傳送「我換家超商 領錢 這家有警察」之訊息,是擔心性交易是非法的,怕被警察抓 等語(金訴卷第123頁、124頁)。然查,被告所傳送「騙過 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之訊息,係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你一直疑神疑鬼的」訊息後,始以該訊息回復對方,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0111卷第193頁 )為證,可見被告所傳送「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 之訊息,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抱怨被告一再質疑, 被告所為之回應。是核以該訊息之前後文脈絡,並參酌其文 義觀之,可知該訊息並非係詢問對方是否在行騙之意,該訊 息之本意顯係在表示被告自身雖有欺騙過他人,但亦擔心受 騙之意,實與被告所辯有別。且被告亦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要求其至超商領錢並購買點數時,被告方傳送「我換家 超商 領錢這家有警察」之訊息,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0111卷第219頁)可證,惟單純領 錢或購買點數,就行為外觀而言,均係正常之交易活動,並 無任何足已啟人疑竇之情,縱使被告係出於性交易之動機, 旁人實難僅憑被告單純領錢或購買點數之行為,進而得知此 情,若非被告當下已認知其所為領錢之行為係為不法,其應 無由擔心遭警察查獲或甚遭逮捕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 與常情有違,均非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伊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被騙約80萬元,伊是 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說可以拿回款項,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 方,伊受騙之情形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宥鈞相同,伊只是尚 未報案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依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當下而為判斷,並非 係單純依據是何人先行報案為據,倘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 當下,已能預見或知悉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 卻為求可以拿回其先前受騙之金錢,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 作為不法使用,縱其先前亦有受騙,仍不影響其主觀上確有 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將可能遭不法利用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自堪認其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亦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仍不影響其主觀 犯意之認定,更與是何人先行報案、有無報案無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 洗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 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亦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 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或與之相關之第三方支付及電子支付帳戶給他人,被告 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 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利益或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4頁), 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則該等款項均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2時許,向乙○○佯稱需有點擊率始能進行約會,且匯款參與任務才能增加點擊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3月17日上午12時3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⒉ 王宥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向王宥鈞佯稱可替其約女生出來,惟墊付佣金過程有失誤須辦理驗資等語,致王宥鈞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 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1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90元

2025-02-20

TYDM-113-金訴-35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先生」前因與告訴人祁文皓有債務糾紛,其等竟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時許,將告訴人約至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再由「林先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112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錄音暨譯文 、112年12月1日之錄音暨譯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場時曾被打 ,我也不認識在場的其他2名男子,我跟傷害告訴人的人並 不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嗣曾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時、地 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77號卷《下 稱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2月1日錄 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112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偵 卷第35至38-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於案發時、地所造成: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為某男子所毆打,因而受有左側顏面 鈍傷之傷害乙情,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告 訴人於案發同日稍後就診後,經新光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9頁)附卷可證,並核諸卷附前開112年10月24 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8-1頁),可見與告訴人以手機聯 繫之人,於對話中不斷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曾稱「你什 麼時候要處理,給我一個時間,那天也是看你年紀太小齁, 不然我跟你講我當下就給你兩刀啦,我能整你的辦法太多了 啦,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表示先前與告訴人見面處理債務 問題,曾發生不快,該對話之人甚至有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之 情形明確,堪認雙方當時確曾發生衝突無訛。此外,復無事 證認上開傷害為其他時間所造成,是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原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㈢被告應認識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並相約到達案發現場:   再案發當時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與被告約同至案發現場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現 場有被告、林宏仁(被告之夫),以及另外3名穿黑衣服的 男子,一共5個人在場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錢上的問題,我用手機跟她說 要分期給,她說沒辦法,堅持要我晚上到捷運站跟她談,她 就約我到三和國中捷運站,到場後看到有一群人,有被告跟 她先生,另1人她們說是親戚,再加上後來動手的2名男子, 總共有5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就現場除了被告與其夫林宏仁、林宏仁的「哥 哥」等3人外,尚有其他2名黑衣人在場乙情,亦先後供述明 確(偵卷第3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參以當日到場之男子 之一,曾於112年10月24日持被告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多次稱「 今天要不是這個人救過我的狗」、「我現在只是在還他我狗 的情」、「因為這個人在幫你講話」、「他以前救過我的狗 」、「我老闆狗也在這裡洗,不然我根本就不會跟你這麼客 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0 月2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7、38頁)足證,表明衝突當下係 看在某人情份,才較為「客氣」等節,該某人之描述,與被 告自稱經營寵物美容一節相符。可見被告與在場毆打告訴人 之男子原先即已認識,且該等男子適在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 深夜時分討論債務問題時在場,在場又參與處理與被告及告 訴人有關之債務問題,堪認當時被告確係與毆打告訴人之男 子約同到場一情無訛,是被告辯稱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2名 男子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雖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本即認識並約同到場,惟尚難認 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關於告訴人遭在場之人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我到的時候站在捷運站出口旁的康是美前的路邊 ,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從捷運站出口走過來跟我講話,講 了1、2分鐘,原本站在捷運站出口的其中2名男子就走過 來,把我脖子勾著帶到康是美門口騎樓下,被告就站在旁 邊,她也沒有講話,那2名男子就恐嚇我,問我為什麼欠 錢不還,還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他們講完之後,那2名 男子就徒手毆打我,被告一直在旁邊哭,那2名男子打完 我後把我拉回捷運站出口叫我簽本票,還拿走我的手機看 我手機內的資訊,我簽完本票又把我拉回店家門口,又繼 續打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先走過來跟我講幾句話,就有2名男子走過 來把我押去旁邊開始恐嚇,然後就動手打我,我是被這2 名男子帶到捷運站旁的一個看起來比較隱密的地方,當時 被告跟她的先生距離差不多10步路左右,那2名男子不是 一直打,就可能我回答不正確他們才打,講話過程中被告 就突然往後倒在地上,那2名男子去扶她,叫她去休息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可知該2名男子係於被告 與告訴人溝通債務問題時,自行上前拉走告訴人再行毆打 無訛,本未見在場被告有何授意或暗示該2名男子攻擊告 訴人之情形。   ⒉且就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我跟被告借錢,被告說借我的錢是她跟朋友借 的。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就知道她是向別人借錢再借給 我,因為她的那名朋友有拿錢給我,這名朋友叫做「林先 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有聊到她與「林先生」認 識滿久了,一開始被告說有找到她朋友願意資助我,她說 「林先生」願意幫忙。案發時,「林先生」並沒有到場。 動手的那2個人說是「林先生」的小弟,「林先生」叫他 們來處理。我當初告被告,只是要透過被告找出那2個打 我的人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諱言本案借款與「林先生」有關之事實(本院 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此外,被告 於與告訴人之電話聯繫中,並曾表示資金來源係「林先生 」,因告訴人未能還款,導致「林先生」只能找被告清償 等情,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 112年12月1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顯 見本案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林先生」,而該2名 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承「林先生」之命到場,為實際上 出資之金主「林先生」催討債務,則參酌其等前開與被告 、告訴人之互動,其等當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未必係 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之。   ⒊此外,告訴人係受左側顏面鈍傷之傷害,傷勢尚輕,告訴 人亦稱上開2名男子不是一直打,可能其回答不正確他們 才打等情如前,則被告於現場遭毆打,亦不無可能係上開 2名男子於當下因不滿被告之回應,而突發、自行所為之 舉動,並非由被告與其等先行謀議之行為。況告訴人係於 本案發生後2個月之112年6月20日始報警處理,而經警方 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皆因時效過久,畫面已遭覆蓋 ,巷弄內亦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乙情,有警員112年7月 20日報告書可稽(偵卷第10頁),更無法就案發前後之影 像紀錄,確認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2名男子之互動,佐證 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㈤綜此,本案雖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2名男子毆打成傷, 且該2名男子係經被告聯繫到場,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2名男子係承被告之命行事,尚難僅憑上情,認被告具 有何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並以共同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自難遽繩之以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PCDM-113-易-1177-20250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希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宥希犯如附表一「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蔡博元」、「汪世 欣Diane」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依現存事證,無法確認 係由不同人使用該2暱稱)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由 林宥希於112年7月31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並與上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予 甲男,再由甲男先後對吳盛凱、黃淑女、李沛臻、劉嘉欣、 許美雪、林欣蓉、蔡杺諭、蔡依玲及陳思蓓(下稱吳盛凱等 9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內容,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 二),嗣由林宥希分別提領後交予甲男,因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吳盛凱等9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意旨,所謂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包含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有關被告林宥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 第13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當不包含上揭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下 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吳盛凱等9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 吳盛凱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吳盛凱部分見偵字第117 05號卷第127至128頁,黃淑女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69 至71頁,李沛臻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47至148 頁、 第156至157頁,劉嘉欣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23至12 5頁,許美雪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35至137頁,林欣 蓉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05至206頁,蔡依玲部分見偵 字第111號卷第267至269頁,蔡杺諭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 第307至317頁,陳思蓓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35至337 頁),並有吳盛凱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及信用 卡正反面照片(見偵字第111號卷第141至151頁)、黃淑 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 卷第89頁、第95至123 頁)、李沛臻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 及匯款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53至156頁)、 劉嘉欣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轉帳畫面(見偵字第11705號卷 第129 至133頁)、許美雪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 第11705 號卷第171至177頁)、林欣蓉提供之通話記錄截 圖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47至264頁)、 蔡依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1 1號卷第301至304頁)、蔡杺諭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記 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20至322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 欣Diane」之人,復於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款入帳後,分別 領出後交予自稱「會計兒子」之人等客觀事實,有本案合 庫、玉山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 (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13至121頁、第207至208頁、第2 13 至219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111號卷第27至29頁 、第33至39頁、第43至47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3頁),被告與「蔡博元」、 「汪世欣Diane」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5 號卷 第15至111 頁,偵字第111號卷第53至66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應可合理預見其所 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18、19歲就 開始工作,大部分是從事餐飲業,且其行為時已40歲,自 己經營有加入熊貓外送之小吃店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時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6頁、第264頁),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因為信用不良,且有10幾年 的現金卡卡債未還,大約積欠3、4家銀行,金額約10幾萬 元,所以主觀上認為我不可能在銀行貸到任何款項;我之 前是有申辦台新、萬泰、新光等銀行的現金卡,可以直接 拿卡片到ATM去提領貸款款項,當時在辦卡的時候,需要 提供工作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每張卡的貸款上限不超過 5萬元;此次我是在GOOGLE搜尋「貸款」時,看到賀利貸 理財資訊,網頁上他們的LINE,也有公司電話、地址等, 後來就以LINE與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 之人聯繫,並於112年8月18日依使用暱稱「汪世欣Diane 」之人指示領款後,在基隆廟口夜市的三兄弟豆花旁巷子 內將錢交予1個自稱「會計兒子」之男子;我不知道匯入 款項的金流來源等語(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3至24頁,偵 字第11705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12至117頁),可 知被告對於「賀利貸理財投資」、使用暱稱「蔡博元」、 「汪世欣Diane」之人,及自稱「會計兒子」之人之真實 身分、背景及財力狀況,乃至於匯入本案3帳戶之資金來 源是否合法毫無所悉,並自知其因積欠高額卡債,難以向 銀行貸得款項,竟僅因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 ane」之人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云云,即貿然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 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 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顯與常情有 違,並有共同欺瞞銀行之意,應可合理預見其本案所為, 已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20時53分對「蔡博元」稱:「 很抱歉,因為不小心有看了一些『新聞』,才導致我有些『 擔心』,但我決無意要引起不良影響。如果我造成了你的 負面感受,我深感抱歉,真的對不起」,「蔡博元」於21 時40分回稱:「我知道現在『詐騙』很多,那你有是對這方 面比較不懂,剛剛情緒也是比較不好,我也跟你說個不好 意思」;嗣於112年8月17日9時56分許,被告再對「汪世 欣Diane」稱:「剛剛有聽博元說,因為我的『疑慮』,造 成您的不開心,我在這跟您說聲抱歉,真的很抱歉…是我 自己不瞭解而誤會你們…」(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55頁、 第81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稱:我是在貸款的過程中, 覺得有點奇怪,就問「蔡博元」說,你這樣做是不是有點 類似詐騙?我當時覺得為什麼不是匯款給他,而是要領出 來給他,這樣我會覺得有點像「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及於本院時稱:那時候我一度懷疑他們是詐騙 ,後來他們說是真心想要幫我,我才跟他們道歉;當時我 雖然有懷疑,但我沒有做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16日即已懷疑「蔡 博元」、「汪世欣Diane」所為可能涉嫌詐騙,然卻未為 任何查證,執意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 ,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 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益徵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 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 」之人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因需款孔急,仍 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自稱為貸款專員, 有詢問被告貸款金額、內容,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銀行帳 戶封面、交易明細、勞保及罰單資料、工作照片等,及填寫 親屬資料,而使用暱稱「汪世欣Diane」之人亦有請被告提 供雙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及將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額度提高到50萬元後,傳送本案3帳戶之交 易明細單,其等以上揭手法,淡化「提供帳戶及領款之異常 跡象」,並營造「指派提款動作僅屬民間借貸正常一環之假 象」,致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難以發覺可能涉及不法 。從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受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 世欣Diane」之人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依112年2月16日foodpanda外送合約契 約書,可知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與foodpanda合作經營小吃 店外送之帳戶,倘若被告知悉提供此帳戶資料後,可能淪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應無可能提供之,可見被告確不 知情。⒊被告在發覺有異後,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絕非 詐欺集團之一員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25頁)。 然查:   ⒈被告稱: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有對 其為上揭詢問,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 及傳送交易明細單等語,縱或屬實,然並無解於被告至遲 於112年8月16日即已懷疑「蔡博元」、「汪世欣Diane」 所為可能涉嫌詐騙,然卻未為任何查證,執意於112年8月 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 ,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主、客觀犯罪 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8至9頁第㈥段),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置原審詳細說明於不顧,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自無可採。   ⒊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依其於該 次警詢稱:「因為我的金融帳戶被詐騙,且我也接到分局 的電話通知,所以我前來製作筆錄」(見偵字第111號卷 第21頁),佐以吳盛凱等9人至遲於112年8月23日(指林 欣蓉)即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堪認被告顯係於案發後 始依通知前往警局說明案情,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遑 論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 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見面交款外,僅以LINE與使用暱稱 「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聯繫,亦即其實際僅與 「1人」見面,佐以其於本院時稱:我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的認識;我雖有跟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及使用暱稱 「汪世欣Diane」之人通話,「蔡博元」是男生,「汪世欣D iane」是女生,但我對使用變音系統改變聲音頻率不太熟; 至於跟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見面時,他很少講話,所以我 無法確認他的聲音是否與「蔡博元」的聲音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第125頁),可知其無法藉由「聲音」辨別自 稱「會計兒子」之人與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亦不確定是否因為使用變音系統導致「蔡博元」與「汪 世欣Diane」出現差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應認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 人及自稱「會計兒子」之人均為同1人(亦即甲男),且被 告與甲男就上揭犯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60,818元(即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款總 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9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⒉附表二編號6、7所 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107,888元,顯然高 於其餘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原審量處相同刑度,亦有未恰。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思蓓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為量刑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 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然其提出被告 與陳思蓓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 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並依甲男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 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 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甲男,除致吳盛凱等9人因而蒙受財產上 之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吳 盛凱等9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 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上交,而非實際施 以詐術或主導詐騙之核心人物,然仍屬攸關能否達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目的之關鍵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素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7頁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 從事路邊攤賣吃的,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女,大女 兒已成年,仍需扶養16歲之小女兒,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故依同條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參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 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 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 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 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於吳盛凱 等9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業已領出後交予甲男,業據 其於警詢、偵訊及歷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3 至24頁,偵字第11705號卷第10頁、第200頁,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 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 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至原判決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 並無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自知因 積欠高額卡債,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竟僅因使用暱稱「蔡 博元」、「汪世欣Diane」之甲男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云云, 而貿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於1 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 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 甲男,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其本案所 為,除致吳盛凱等9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造成金 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吳盛凱等9人亦無從對 之求償,另其犯後僅與陳思蓓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仍應予 以適度之處罰,而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另謂:如認有罪,亦請諭知緩 刑云云,仍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吳盛凱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淑女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沛臻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嘉欣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美雪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欣蓉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杺諭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依玲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思蓓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吳盛凱 於112年8月18日11時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吳盛凱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32,989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淑女 於112年8月17日,以假貸款之詐術,對黃淑女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沛臻 於112年8月16日,以假網拍之詐術,對李沛臻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9,988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嘉欣 於112年8月18日11時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劉嘉欣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至林宥希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許美雪 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以假貸款之詐術,對許美雪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14時2分、14時17分許,各匯款2萬元(共3筆)至林宥希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欣蓉 甲男於112年8月17日,以假網拍之詐術,對林欣蓉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29萬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蔡杺諭 於112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蔡沁諭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4時18分、14時19分、14時2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9元、7,916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蔡依玲 於112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蔡依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46,983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思蓓 於112年8月18日16時36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陳思蓓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7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5-02-19

TPHM-113-原上訴-3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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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陳筱惠 陳炫志 梁瑞蘭 陳繪中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宇雯 陳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前項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房屋,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 ,雖於原審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及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4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1頁),然業已表明 應刪除該聲明中「土地及」等3字(見本院卷第291頁),則 就上開聲明中所載之「土地及」等3字應屬誤載,此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陳珀全、林合妹於65年9月1 9日結婚,陳珀全於婚後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伊祖母即訴外人陳鄭茶妹、父母、訴外人小 姑陳玉珍與伊2人共同居住在1樓,另保留2樓房間給訴外人 三叔陳淂全、四叔陳祺炖偶爾返家時休息使用。陳淂全於69 年間與上訴人梁瑞蘭結婚後,在系爭房屋旁邊興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 0號房屋),並將該屋2樓與系爭房屋2樓打通。惟於75年3月 31日陳鄭茶妹死亡後,陳淂全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2樓,將 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內梯封閉,陳珀全屢次向陳淂全索還 ,均遭拒絕。迄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期間,陳珀全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讓陳淂全使用系爭房屋2樓,兩人就系爭房屋2 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陳珀全、陳淂全分別於111年3月18 日、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繼承,上訴人為陳淂 全之全體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4款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起即無合法 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伊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2條 第1、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先位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之判決 。倘認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亦仍屬無權占用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55.6平方公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 樓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630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陳淂全為陳鄭茶妹繼承人之一,伊為陳淂全之繼承人,因 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 樓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係違反誠實信用而構成權利濫用,應不生 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房屋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嗣因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 月1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分配予陳珀全,惟陳淂全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2樓時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就系爭土地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返還或是拆除系爭房屋2樓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被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返還土地及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1 3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父親陳珀全生前有四兄弟,依序為陳庶全、陳珀全 、陳淂全、陳祺炖(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㈡系爭房屋於67年間興建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74年10月22日門牌初編為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之0(見原審卷第183、218頁)。  ㈢系爭房屋原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陳珀全、陳淂全為000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經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月17日自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199.08平方公尺),並 分配予陳珀全單獨所有,有另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69、 97頁)。    ㈣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於111 年5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 第19頁)。  ㈤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由上訴人繼續占用 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2樓、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⒈證人林合妹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65年結 婚後開始陸續動工,至67年完成,共花30萬元左右,是伊跟 陳珀全賺錢、娘家資助、結婚聘金及陳珀全大姊陳素娥資助 ,錢都是由陳珀全支付給工人,材料也都是陳珀全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至276、283頁),其復於本院就系爭房屋 興建之過程及資金來源部分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無扞格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淂全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載有:「建造該爭議房屋時,…,由大 姊資助(87已逝世)壹拾多萬元,…,二哥(指陳珀全)負 責繳交大姊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約10次,每次繳交壹 仟餘元,…,建造房屋之工程就交由二哥監造,當時所有建 造該屋之工程收據都由二哥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57頁) ,核與林合妹上開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陳珀全有 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工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 購買等情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即應由陳 珀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林合妹所述有諸多瑕疵, 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處云云,惟上訴人係就興建系爭房屋 之磚係來自娘家三姑或大姑、陳珀全夫妻給陳鄭茶妹之生活 費是1,500元或5,000元、興建系爭房屋之動機、林合妹於66 年至71年間係在家做手工或在工廠上班及陳鄭茶妹與陳珀全 交惡之緣由等情為指摘(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均不 影響本院就陳珀全有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興建系爭房屋、工 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購買等情之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自陳淂全、陳祺炖、 陳素娥各收取不等款項籌資興建,係原始起造人而統籌分配 工程款,再由陳珀全負責監工、轉交工程款,陳鄭茶妹為系 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並非陳珀全單獨所有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房屋是陳珀全、陳淂全、陳祺炖 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應為三人共有等語。嗣於本院則 改稱: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向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籌 資興建,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其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陳玉珍固於本院證稱:因原來房子很舊,到處漏水,媽 媽(即陳鄭茶妹,下同)提議重建房屋,伊聽媽媽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蓋的,伊不知道他們各出 多少,但有看到他們把錢交到媽媽手上,陳素娥出最多,因 為不夠的錢就是陳素娥出,伊有聽媽媽親口說她每次跟陳珀 全拿錢,陳珀全都說沒錢;伊假日都會回來看媽媽,晚上跟 媽媽一起睡,媽媽都會講她的心事還有蓋房子的事,媽媽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媽媽吩咐下去,會叫 陳珀全去巡視一下,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 有工作,在家裡;房子蓋好後,誰住哪一間是由媽媽安排, 媽媽是家裡掌握大權的人,錢也在媽媽手上,陳珀全去找工 人,但錢都是媽媽分配下去的,陳珀全都跟媽媽請款,再付 給工人;媽媽說房子是蓋給三兄弟住的,當時媽媽蓋好房子 ,1樓就給陳珀全住,2樓就給陳淂全、陳祺炖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57頁)。觀諸陳玉珍上開證述,多半係聽聞陳 鄭茶妹所言,並非親自見聞,其亦證稱陳鄭茶妹與陳珀全相 處不睦(見本院卷第153頁),加以系爭房屋係於67年興建 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玉珍於64年9月至67年6月 間則就讀於桃園市立○○○○○○○○○○,有該校113年11月12日○○○ 教字第1130010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即 系爭房屋興建當時,陳玉珍仍為高中學生,依常情對家中興 建房屋之事所知應屬有限,則陳玉珍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而就陳珀全有無出資部分,系爭陳述書尚稱由陳 珀全負責繳交陳素娥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證人林合 妹亦證稱有娘家資助等語,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從未否認陳 珀全有出資之事實,則陳玉珍所證稱其聽陳鄭茶妹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興建一情,尚不足採;又 就系爭房屋之興建部分,系爭陳述書亦稱系爭房屋由陳珀全 負責監造並收執保管所有工程收據,且陳珀全於系爭房屋興 建期間,先後任職於大興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中纖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證人林合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有陳珀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則陳玉珍所證稱陳鄭茶妹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叫陳珀全去巡視一下 ,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有工作在家裡等語 ,尚難逕採。另就陳玉珍證稱陳鄭茶妹說系爭房屋是蓋給陳 珀全、陳淂全及陳祺炖住部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有關陳淂 全嗣於69年間興建00號房屋及陳祺炖於桃園購屋等情未符, 且陳鄭茶妹身為家族長輩,對子女居住空間有所安排,亦符 常情,尚難遽認陳鄭茶妹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陳玉 珍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是陳玉珍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⑶證人陳祺炖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三兄弟跟大姐共同出 資建造完成,伊是每個月固定拿3千元出來給媽媽,其中1千 元是孝親費,2千元是協助蓋房子,由媽媽付給二哥(即陳 珀全),二哥有材料明細,他就跟媽媽請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至297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起 造興建一情,已有不符,況陳祺炖同時亦證述:蓋系爭房屋 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不清楚,當時二哥沒有明細紀錄,陳素娥 及陳淂全出多少錢伊也不清楚;媽媽是家庭主婦不識字,媽 媽生活費部分,剛開始三兄弟吃在一起,後來三哥(即陳淂 全)結婚後就分開住,伊跟三哥還是一樣每個月固定拿3千 元給媽媽;伊自64年開始上班之後,每月固定拿3千元回家 給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9頁)。堪認陳淂全、陳祺 炖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後,都是交付3千元予陳鄭茶妹,而 未在系爭房屋興建完畢之後降低金額,顯然此筆3千元係扶 養陳鄭茶妹以及三家子人一起吃飯之飯菜錢,且陳祺炖係自 64年開始上班後,即按月固定拿3千元給陳鄭茶妹,對興建 系爭房屋實際花費及其他兄姊出錢之情形均不知悉,即無庸 考量或掛心興建系爭房屋之經費是否充足,益徵陳祺炖該按 月固定交付之3千元實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無涉。況且上訴人 於二審改稱陳祺炖非系爭房屋原始承造人,是陳祺炖之證述 ,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徐天賜雖於原審證稱:伊跟三舅陳淂全是初中同學,養 母(即陳素娥)跟養父在商量要拿錢回娘家蓋房子,當時伊 還是小孩子,伊就說三舅要住的房子不會自己出喔,養母回 伊一句話說他也有出,伊記憶中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頁)。然徐天賜既與陳淂全係初中同學,年紀相仿,其 稱當時伊還是小孩子,惟陳淂全係00年次出生(見原審卷第 63頁),於65至67年興建系爭房屋間已是00至00歲,絕非小 孩子。又證人徐天賜另證稱:65至67年間陳淂全上班那段期 間伊有親眼見到他天天回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 亦明顯與系爭陳述書所載陳淂全住於工廠宿舍,並未住在家 中一情(見原審卷第57頁)不符,是證人徐天賜所為上開證 述,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倘陳珀全為單獨原始起造人,為何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名義人並非陳珀全,蓋起造房屋後需每年繳 納房屋稅捐,自己的房屋稅自己繳,豈有讓他人代繳房屋稅 捐之理云云。然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均為75年1月(見原審卷第 23至24、163至167頁),均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數年之 事,被上訴人就此節並主張2樓房屋是陳淂全私自辦理稅籍 登記等語,且房屋稅籍登記本無從作為所有權歸屬認定之唯 一依據,況陳鄭茶妹過世後之遺產亦未列有系爭房屋1、2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故上訴人提出 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及所有權歸屬為陳鄭茶妹之證明。  ⑹據上,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 權人,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所有,其 輾轉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陳珀全與陳淂全就系爭房屋2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屋由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又 陳淂全於另案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00(即系爭 土地)上面的房子伊也有在用,希望陳珀全單獨分到00的土 地,也同意讓伊使用00上房子的2樓等語;陳珀全則當庭回 應陳稱:伊分到00土地,且同意陳淂全使用00上房子的2樓 ,伊使用1樓等語,陳珀全、陳淂全並均慎重地在筆錄上緊 接其陳述後方簽名(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認陳珀全與陳 淂全間至遲於104年6月16日就陳珀全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登記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是被上訴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關係;又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 由上訴人繼續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被上訴人嗣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之送達向上 訴人即陳淂全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房屋2樓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有該準備狀及電子郵件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177、398頁),已於該日發生 終止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4條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虞,應 認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 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 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 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陳珀 全及陳淂全間,陳珀全及陳淂全均已死亡,而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明定,其立 法意旨,在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 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被 上訴人為陳珀全之繼承人,本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其依該款 規定,向陳淂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為正當之權利行 使,實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且經終止契約及上訴 人為返還後,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屋2樓為使用、收益或為 事實上之處分,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況陳淂全於69年間亦於系爭房屋旁興建00號房屋,業 如前述,該屋亦為二層樓房屋且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亦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上訴人 現住於該屋(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尚不因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2樓而無棲身之所。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 顯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55.6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然系爭房屋1、2樓均同樣 使用上開55.6平方公尺土地,故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應按申報地價半數計算,又系爭房屋2樓課稅現值為6萬0, 400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則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應為1萬3,602元【計算式:(2,720×55.6÷2+60,40 0)×10%=13,602】,換算每月為1,134元(計算式:13,602÷ 12=1,13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34元,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六、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並不包含土地,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房屋,不含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土地之記載核屬多餘,即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3-上易-738-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色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色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0,000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4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⒈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上櫃交易之股票代號:1742號,下稱台蠟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對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共同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下稱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揭露由卓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識公司)等12名公開收購人以支付現金為對價,公開收購期間自103年4月23日(收購開始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收購屆滿日)止,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元整,預定收購最高數量為26,000,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40.19%,預定最低收購數量為22,636,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34.99%。    ⒉公開收購案對台蠟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其訊息內容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劃,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為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卞模良前欲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經友人介紹,認台蠟公司符合需求,即於102年9月、10月間,先與台蠟公司之母公司即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約持有台蠟公司已發行股數約46.7%普通股)協商收購台蠟公司乙事,並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聯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在臺負責人等其他仲介居間協助,由相關公司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及股票公開收購委任等契約,華聯公司復委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台蠟公司進行初步法律查核,再於102年11月12日與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簽訂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合約,委由德勤公司辦理台蠟公司財務狀況盡職調查程序(Due Diligence,簡稱D.D.),惟於102年底,卞模良因收購資金來源問題,決定暫不進行對台蠟公司之公開收購;嗣於103年2月間,卞模良已籌得收購資金後,續行上開公開收購,而委由相關公司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為收購機構,啟動向台苯公司收購台蠟公司普通股之程序,並於103年2月21日,由中信銀行開始辦理公開收購作業,復由卓識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委託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台苯公司與卞模良等公開收購人間並就公開收購案之擬收購股份數量及價格範圍逐步達成共識及商定所需文件、流程。嗣華聯公司之律師於103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公開收購人與台苯公司擬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給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以利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辦理後續流程,是於103年3月21日,公開收購案之架構已大致底定,即上開重大消息於103年3月21日已臻明確。嗣於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所需文件資料備妥後,上開公開收購人即於103年4月25日,與台苯公司正式簽訂關於台蠟公司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二、鄭玉色之友人張黃月(已歿)前為進行股務買賣,有使用張 黃月之子張志祥(對本案不知情)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 盛分公司帳號228396號帳戶,而該帳戶亦為鄭玉色所得實質 掌控。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Maggie」之人 ,為公開收購案居間介紹及安排公開收購人之投顧人員,屬 因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於103年3月21日 前某時,向鄭玉色表示公開收購案之消息且稱可提供每股22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台蠟公司股票之機會等語,鄭玉色聽聞後 ,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擔任公開收購台蠟公司案之公開收購 人,並認購台蠟公司200張股票。鄭玉色因知悉上開重大消 息,已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 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自103年3月21日起 至同年4月23日為止,透過張志祥之上開帳戶買進或賣出如 附表所示之台蠟公司股票,因而獲有犯罪所得94,4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鄭玉色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卞模良、許禛余、李仲勛、洪婷芸、張志祥、蔡心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桂賢、陳靖玲、林哲印、焦 治生、李久桓、仲崇國於偵查中之陳述。    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2月8日園防字第11257 642340號函(附被告、張志祥之交易紀錄)、113年4月15 日園防科字第11357550720號函、調查報告、卓識公司 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 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12071號函(附台蠟公司公開收 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權價值 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台蠟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 重啟Project Wax及於113年3月21日傳送公開收購案之 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等電子郵件)、台苯公司回 函(含董事會決議、內部評估報告及財報)、112年11月2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11956號函暨台蠟公司交易分析意 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摘列、主要媒體 報導摘要、公開收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 議事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台蠟公司公開收購紀事、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協合字第20231214 號函、中信證券113年2月1日中信證券投銀業務字第113 200010號函(附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證人卞模良陳報狀 、關於Project Wax之電子郵件、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函及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股 份買賣協議書、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與股票公開收購委任 契約、德勤公司113年1月29日德財113001號函暨財務諮 詢顧問服務合約、往來電子郵件及簡報檔、電子郵件往 來紀錄暨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及 卓識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張志祥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金流 向表。   ㈡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可分為實際所得 法、擬制所得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均屬實際交 易,經檢察官依實際所得法計算之結果,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94,400元如附表所示等本案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並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入 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等件附卷可查,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認定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   ㈡被告利用張志祥上開帳戶為本案犯行,因張志祥不知情, 可認被告屬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下單買賣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尚屬密接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 價上,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爰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關於內線交易 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條項之修正理由,此處所指之「犯 罪所得」,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保「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始為此次修正。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爰適用之。 茲因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之後階段,自白犯行,被告並自 動繳交經檢察官計算、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94,400元,有 如前述,是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條第4項、第5項、第 7項關於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數額若干 ,各有其判斷標準,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並指明此係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文義,始為本次修法,是此 當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於要件之定義已有實質之變更,於 適用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前,併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 交易,固有不該,但本案特殊性在於,被告透過他人帳戶 所買賣股票之交易量較小,對證券市場之不當影響較輕, 被告之獲利亦非鉅,復無證據證明已有投資人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尚可認本案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應屬輕微,是若對被告量處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1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准依辯護人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於獲悉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 前,竟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交易之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 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 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於偵查前階段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 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後階段、本院均坦承犯行一貫,並已 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股票數量及獲取 利益數額,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考量 上情,及被告在辯護人協助下,轉而坦悔並主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被告所 犯罪名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畢竟非輕,本案於偵 查期間並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記取教訓。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 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所指「犯罪 所得」,修正後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一致(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偵 查中繳交,有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就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已繳回, 足以確保執行,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戶名:張志祥。證券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貨幣單位均新臺幣) 日期 買入價格 買進張數 買入金額 賣 出價 格 賣出張數 賣出金額 103.3.21 21.5 5 107,500 13.3.24 20.7 5 103,500 103.4.3 22.2 5 111,000   103.4.17 27.60 36 993,600 27.30 10 273,000 27.70 3 83,100 103.4.21 28.60 10 286,000 29.40 10 294,000 103.4.23 29.4 5 147,000 31.00 5 155,000 已實現獲利 買進均價 23.45 469,000 已實現獲利 賣出均價 28.17 563,400 淨利(總賣-總買)     94,400

2025-02-19

TYDM-113-金訴-1314-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0號、113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含 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之某時許,因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上見貸款廣告,即主動將該廣告上所載通訊軟體LINE帳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加為好友 ,該人即稱可協助包裝金流明細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要求 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 杰」之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古孟杰」)之指示提領款項。戊○○對上情顯與一般 貸款流程有異,且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 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古孟杰」、業務專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證戊○○具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7 日1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古孟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乙 ○○、甲○○等人(下稱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古孟杰」指示戊○○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古孟杰」 指定之業務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等3人 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古 孟杰」,並依「古孟杰」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指定之 業務專員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古孟杰」自稱是「OK忠訓」的專員,並 向我表示要做流水,把流水洗漂亮才送件,送件成功後才會 討論貸款事宜。「古孟杰」表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OK 忠訓」的錢,是用他們專員的錢,不是被害人的錢,他們沒 有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我也 不清楚那是詐騙而來的錢,且我每次去提款時都還有專員陪 同我,這些都有對話紀錄為證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丙○○等3人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核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丙○○等3人於警詢之供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510號函暨檢附仕倫企業有限公司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 113年3月18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各1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113年1 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270號函暨檢附之丙○○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有在統一超商北泰 門市從我的金融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要存到 對方的金融帳戶,但是我沒有留下明細,所以不知道存入時 間及對方金融帳戶之帳號,且存入過程中因為有1張1,000元 鈔票機器無法辨識,導致只有實際存入24,000元等語(見偵 字33810卷第61頁),輔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查詢起訖日:11 3年3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33810卷第75頁) ,告訴人乙○○確有於113年3月18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5 ,000元之紀錄,而告訴人乙○○上開金融帳戶並有於113年3月 18日16時12分許匯款24,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亦有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 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1份(見偵字33810卷第133頁) 可憑,是就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古孟 杰」外,尚有至少2名業務專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實際接觸的人有2位,因為提領當天原本的專員臨時 有事,所以更換為另一個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等情,是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更正 如事實欄一、所載。上開更正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自得依 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㈢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 求申貸人持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 而依指示進行提款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提款,衡情申貸者對於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  ㈣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已近50歲,為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且其工作年資超過30年(見偵字33810卷第261頁) ,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急需貸款購車,但是因為個人 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很難在正常的金融機構貸到需要的額度 。後來於113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 就與「古孟杰」加為好友,該男子向我稱要幫我把帳戶做漂 亮方便貸款,並要我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3間 金融機構之存摺作為初步審核之用,對方取得這些資料後, 又稱因為我帳戶沒錢,不好申辦貸款,要先作金流,說是要 做流水、漂亮一點,所以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會將錢 匯到我本案帳戶內,再由我將款項提領出來交與指定之人完 成金流,我就依照他的指示為之。我總共提領1天,共5、6 次,每次都到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也有去華南商業銀行臨 櫃領款。提款時都會有人在旁邊等我等語(見偵字34805卷 第9頁;偵字33810卷第21頁、第2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對方自稱OK忠訓,說要把我流水帳做漂亮,請我提 供金融帳戶並依照指示去領錢,對方一匯款進來,有多少就 請我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做流水洗漂亮,貸款金額、利息、 期數等方案均未討論就說要先做流水再送件,送件過了才會 討論後面貸款的事情。當時也沒有提到要提供薪資證明或是 抵押品,只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我沒有確認匯款到我本案 帳戶的錢來源為何,當下沒有去看交易明細備註欄,就直接 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可知「古 孟杰」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 作虛偽金流以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且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 錄,實際上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復在渠等全未就貸款金額 、期數、利息等事項為討論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古 孟杰」匯款,且被告亦不清楚匯入款項之來源,足徵被告為 求順利取得貸款繳納汽車貸款,毫不在乎「古孟杰」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丙 ○○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古孟杰」,容任「古孟杰」可隨意使款項匯入,更依指 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業務 專員,是被告對於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  ㈤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具 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欺方式、指揮管 理成員執行詐欺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 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 ,果無被告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與丙○○等3人匯款及由被告為 提領款項等行為,縱本案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確已令丙○○等3 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渠等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 、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 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且非確知「古孟杰」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 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古孟杰」及本案詐欺 集團等人,依前揭說明,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向丙○○等3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掌控之人頭帳 戶後,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則被告依「古孟杰」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詐欺贓款交與指定之業務專員,供渠等逐層轉交,業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購車,故依對方指示製作金流 ,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古孟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古孟杰」傳送「… …由我專門為您做財力證明,也就是俗稱的做流水。」、「… …做流水的意思就是我們這邊會請我們公司的業務匯錢進去 您的帳戶,到時候會需要您帶著您的"身分證、印章、存摺" 跑銀行,把錢提領出來再交換給我們的專員。」、「……我們 工作的時間是配合銀行從早上9:00~下午5:30 到時候可能要 麻煩蕭先生您請一天假配合我們作業」,被告並均表示沒問 題,可以配合,隨後即依指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並拍攝取款明細與「古孟杰」(見偵字34805卷第29至37 頁)。而此過程中均未討論「做流水」所需之款項來源、筆 數、總額為何,被告亦未確認此「做流水」之目的、用途、 效果為何,且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 領一空,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未增加,難認可以此方式充 足被告之財力。況倘做流水僅係要製造大量交易紀錄,自可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為之,而無需再額外耗費人力監督 被告提款或向被告收款。被告既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0頁),自可知悉「古孟杰」所述之流程有可 疑之處,而可認識所謂「做金流」之行為,已顯非屬辦理貸 款所需。  ㈡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暱稱不詳)之對 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詢問被告貸款的金額、目前負債 、是否有遲繳、斷繳、呆帳、退件紀錄,及往來金融銀行為 何等事,並請被告填寫基本資料以利審核,隨後即表示「審 核結果好了喔」、「現在出方案」等語,被告即傳送其所申 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對方(見偵字 33810卷第205至225頁),惟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有要求被告 提出任何擔保品或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審 核貸款均會要求貸款者提供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財力證明資 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或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作為擔 保之實務運作顯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核 結果好了喔」、「現在出方案」部分是第一次簽合約時對方 說可以辦,表示我可以借貸。我是先簽約,他們要審核,審 核完通過後我再去提款,方案對方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 ,當時只說要貸款30萬元,但是我與「古孟杰」都還沒有討 論到利息、清償日等事項。我是從社群軟體Facebook知道「 OK忠訓」這個銀行等語(見偵字33810卷第260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80頁),則於被告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後,對方既已經 表明審核結果出爐,可以討論方案,且被告亦認知此表示其 已經可以辦理貸款,自應毋庸再為任何美化金流之舉。甚且 ,被告認知「古孟杰」所屬公司為「OK忠訓」貸款銀行,則 該貸款銀行於「做金流」前既已認知被告之財務狀況,並以 此進行審核,難認有再以公司資金製作假金流以美化金融帳 戶之實益,益徵被告對「古孟杰」所述「做金流」之目的, 顯非係為使其通過貸款審核一事,自應有認識。  ㈢此外,佐以被告與「古孟杰」所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其上記載「立約人戊○○(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乙 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雙方約定遵守條款如 下:」等字,相關條款則涉及匯款、提領事項(見偵字3381 0卷第365頁),全未提及與貸款相關之細節,僅記載被告應 依約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提領、交付款項等情,究諸實際 ,可知被告所稱之做金流,實際上即係要被告於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立刻提領並以現金交付與業務專員,且不得任意 動用款項,益證此「做金流」之行為,實與辦理貸款無涉, 而係假以貸款之名義,擔任提款車手。  ㈣被告與「古孟杰」既素未謀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 ,對於「古孟杰」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所稱之金融機構 任職、如何為其製作金流、製作金流之流程、製作金流之款 項來源、製作金流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未曾過問,即率爾在 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傳 送予對方,並在匯款者為其不認識之「仕倫企業」而非「OK 忠訓」之情形下,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之舉,均與一 般貸款流程或被告貸款經驗不符,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確係 為取得貸款而為上開舉動。  ㈤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所載,被告依「古孟杰」指 示所為者,顯非其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向銀行貸款,否則僅 需要求被告以網路銀行即可將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 回「古孟杰」及所屬公司之金融帳戶內,無需大費周章要求 被告至各間金融機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更毋須擔負 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亦毋庸派遣人力監督被告交款,堪認 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 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 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被訴犯行,是均無上開舊、新(即 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為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 ,高於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雖主張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前後係與通訊軟體LINE不同暱稱之帳號進行 聯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本案實際接觸之「業務 專員」人數為2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是公訴意旨 未慮及本案被告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予當事人辯論後(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丙○○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乙○○有多次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各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提款及告訴人乙○○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多次匯款之行為 ,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 「古孟杰」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對丙○○等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 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壯 年,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經濟窘迫,即 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擔任 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 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 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迄未賠償丙○○等3人 所受損害、被害人丙○○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3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送貨員、離婚、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同類型之罪,兼衡此 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 犯罪而保有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 ,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有款項轉交與「古孟杰」指定之 業務專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其與「古孟杰」聯繫使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既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些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即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且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亦可任意掛 失、補辦,是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0時0分至9時40分間之某時許起,陸續致電丙○○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開立支票避免跳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2時4分許 38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41至42頁) ⑵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仔」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3月1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27至129頁) ⑸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0月6日至113年3月1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63至265頁) ⑹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34805號卷第21至25頁) 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510號函暨檢附仕倫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113年3月18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270號函暨檢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 於113年3月18日13時5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 於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復於113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自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2,000元。 於113年3月19日11時1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2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wamoto Tsugumasa」之帳號,向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6時7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同區建國北路55號1樓之統一超商壢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4,000元。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57至61頁) ⑵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5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第89頁) ⑶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查詢期間:113年3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wamoto Tsugumasa」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同上偵卷第77至85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338號函暨檢送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67至369頁)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4,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今野蓮」之帳號,向甲○○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6時59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7時1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91至97頁) ⑵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23頁、第125頁) ⑶7-ELEVEN賣貨便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今野蓮」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甲○○與「7-ELEVEN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5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19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338號函暨檢送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67頁、第37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9

TYDM-113-金訴-178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意如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仲興業公司)現為清算之 狀態,並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持有勇仲興業公司共 計新臺幣(下同)83,332元之出資額,為該公司之股東,而 勇仲興業公司替聲請人申報之股利所得、分派金額,有所疑 義,恐影響聲請人稅捐義務之認定,故聲請人委由代理人代 為向相對人詢問「勇仲興業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本人股利金 額為何?依盈餘分派決議勇仲興業公司應給付本人之股利為 69,644元或65,716元或其他數額?併請敘明該股利數額之依 據。亦請就『所得給付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10年 度』之金額具體說明。如有差異,並請詳實說明造成差異之 原因為何?」,相對人依照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自 有答覆之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亦向相對人具體詢問以下之事項:  ⒈清算期間已清償之各債務,及各債務之債權人、債務類型、 債務數額、受償情形。  ⒉清算期間已處分之資產,及資產類型、名稱、交易對象、變 價數額。  ⒊清算期間已收取之債權,及各債務人、債權內容、債權數額 ,及已得收取但尚未收取之債權。  ⒋因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借款400,000 」,然勇仲興業公司早已無營業,亦無員工,應無借款之必 要性,該筆借款似屬異常,故向相對人詢問該筆借款之發生 日期、原因、交易對象、用途、目前清償情形、清償所用之 資金來源、已發生之利息。  ⒌清算人至今已自勇仲興業公司受領之清算人報酬、計酬基準 。  ⒍對比112年10月31日與113年10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勇仲興 業公司現金減少約800,000元,然依勇仲興業公司之日常運 作情形,清算期間難以想像有此規模之費用或支出,故詢問 該等款項之具體流向、支付原因。   聲請人基於股東身份,及查閱清算期間財務報表之所需,依 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詢問上開事項,然相對人卻 未予以回覆,自已違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之義務,爰依公司 法第87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處以罰鍰。  ㈢另聲請人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份,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 同法第48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  ⒈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至今之全部會計傳票、支出憑證。  ⒉勇仲興業公司之全部銀行存摺。  ⒊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之稅務申報資料。  ⒋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所簽署之全部契約。   然相對人亦置之不理,故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科以罰鍰。  ㈣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訴訟,請求對相對人裁處罰鍰。 三、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勇仲興業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而勇仲興業公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 ,經本院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 78號全卷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前確擔任勇仲興業公司解散後 之清算人,應無疑義。  ㈡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業已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表示辭任擔 任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有該陳報狀在卷可佐,勇仲興業 公司又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辭任之意思 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 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以 ,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即已非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 。  ㈢是以,聲請人雖援引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109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對相對人裁處罰緩,然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 既已非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當無從告知聲請人上開聲請 相對人告知之事項,且上開裁處罰鍰之目的,乃為了公司股 東得以適時監督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狀況,避免公司負責 人任意妨害、拒絕或規避股東之檢查,惟相對人既已非勇仲 興業公司之清算人,實亦無監督相對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實非有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9

TYDV-114-司-2-2025021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珮甄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18

TCDV-114-消債補-70-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琳」之人使用。嗣「琳琳」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祥霆、黃湧瑞、林家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建蒼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缺錢,看 到臉書投資廣告並點選後,結識自稱是投資虛擬貨幣公司幹 部之「琳琳」,並依「琳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我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101號卷(下稱立字卷) 第101頁】在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 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立字卷 第103至109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57頁)附卷可佐。綜上所 述,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使用,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 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 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 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 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 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應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且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學歷、曾從事大貨車司機、鐵工及鋁門窗、飯店洗碗員工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乃一身心、精 神正常、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自應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 訊如提供予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清楚等情(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期間並非供正常交易使用,且本案帳戶後續資金來源及流向 不明,實有無從追索之可能性。  2.又因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須本人或經 其協助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或施以其他助 力,被告以外之人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使用本案帳戶 之可能,是本案帳戶既可由「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亦可佐證係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 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 預見可能性,可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之存在至明。  3.此外,被告係經由臉書投資廣告而結識「琳琳」,為儘速取 得「琳琳」所稱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琳琳」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立字卷第18頁),惟被告既無法有 效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不法使用,亦無從積極防範 ,已於前述,其猶不以為意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 謀面、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名稱均不詳,亦無LINE以外聯絡 方式之「琳琳」(本院訴字卷第69頁)使用,甚至對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知悉(本院訴字卷第68、69 頁),堪認被告係為貪圖獲利,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仍抱 持縱涉及犯罪亦與己無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即應解為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雖曾於113年4月19日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事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113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 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 琳」及其屬詐欺集團,其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之美 夢破滅後,始向警方表示遭詐欺,顯係事後為脫免責任方為 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 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 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外送人員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琳琳」而 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劉祥霆(已提告) 劉祥霆於113年3月14日,經由世紀佳緣網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美慧」、「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劉祥霆佯稱:需匯款開通網路帳號、解完任務才能約小姐姐等詞,致劉祥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證人劉祥霆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27至29頁) ㈡劉祥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9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31、32、35、37、49、51頁) 2 黃湧瑞(已提告) 黃湧瑞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經由JKF論壇、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艾」之人,其向黃湧瑞佯稱:需至世紀佳緣網站進行投資,才得與其援交等詞,致黃湧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14日2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湧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53、54頁) ㈡黃湧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3至6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55、56、59至61、67頁) 3 林家億(已提告) 林家億於113年3月14日,經由Instagram、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韻如」、「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林家億佯稱:援交需加入世紀佳緣網站申辦會員及完成任務等詞,致林家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林家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69、70頁) ㈡林家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9至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71、72、75至77、97、99頁) 匯入款項合計 15萬3,000元

2025-02-18

SLDM-114-訴-4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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