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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為警察查獲 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違規,遭監理站 扣牌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 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AHC-0025」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罪 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 ,以阻止被告或第三人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僞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超速違規,該車牌遭監理站扣牌中,爲求能上路行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蝦皮 網站上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號 碼車主為羅淑花,購得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1 月至4月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上路,期間本案 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造成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速公路 設置之門架誤判通過之自小客車,為羅淑花所有之上開車牌 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羅淑花發現其車牌號碼遭冒用 無端衍生高速公路通行費,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HC-0025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ETAG通行明細比對相片、被害人損失明細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本案車 牌已遭被告丟棄,警方並未扣得,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訊之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之犯 意,願賠償被害人所衍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語,且事後亦 與告訴人羅淑花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爲告訴人 同意不予追究此部分刑責乙情,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479-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逸,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 害人林昱廷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昱廷達成調解,並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 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 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   被   告 莊文清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 一路與允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昱 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昱廷受有 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詎莊文清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 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 警方接獲上開車禍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58-202503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 15、16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7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俊銘因欠債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至1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找尋下手目標,見洪琳 甯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528巷住處(地址詳卷)無人 在家,且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乃於同日19時58分許,佩戴 附表二編號5之手套,持編號4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固定鉗,扭開大門鐵條後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取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後離去。經洪琳甯返家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琳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7至 119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琳甯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時代當舖員工陳碩彥、負責人 李金蓉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均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當舖收當 物品登記簿、當票、門鎖更換收據(見警卷第27至47頁、第 53至55頁、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雖漏未認定附 表一編號11至14及16之財物同為被告所竊取,但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確有一併竊取各該財物,公訴檢察官同已補充竊取之 標的,即應一併納入審理範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之財物部分,與經起 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 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9、1 96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 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欠債缺錢,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甚夥、價值更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或被害人自行 贖回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彌補損害 之誠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 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 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5月2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 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 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傷害、公共危險、贓物、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 有部分財物業已尋獲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保全,尚須扶養子女、為家中經 濟支柱(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攜帶用以犯本次竊盜 犯行之工具,實際上則係以編號4之固定鉗開啟門鎖,業已 認定如前,各該物品即分別為供犯罪所用與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至16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之鑽表固同 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但被告已將之以35,000元之代價質當 予金時代當舖,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錢款,即為典當手錶所 得經花用後之餘款,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15頁),而該鑽表業經告訴人自行以35,000元向金時代 當舖贖回,同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96 頁),並有贖回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附表二編 號7之扣案款項即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已遭花用之20,100元 ,則應諭知追徵價額。至金時代當舖固僅以35,000元之代價 收當質借款項予被告,然當舖負責人李金蓉業已證稱此金額 並未偏離行情(見本院卷第172頁),告訴人既始終無法提 出當初購入該鑽表之價格證明,經本院函詢漢神名店百貨後 ,同無法確認相關交易價格或中古市場行情,有回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1頁),已無確實證據足以認定金時代當舖有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況告訴人既已自行贖 回鑽表,犯罪所得即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由本院 對被告諭知沒收質借出之犯罪所得即足,當毋庸再開啟第三 人沒收參與程序,亦毋庸再向被告追徵手錶價值與典當金額 間之差額,併予敘明。 ㈢、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 僅為本案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遭竊物品】 編號 所有人 遭竊物品 數量 1 洪琳甯 CARTIER黑色鑽表 1支 2 同上 CHANEL桃紅色CF鍊包 1個 3 同上 HERMÈS黑色鉑金包 1個 4 同上 HERMÈS綠色康康包 1個 5 同上 CHANEL黑色皮夾 1個 6 同上 PRADA黑色側背包 1個 7 同上 COACH白色編織包 1個 8 同上 MARC JACOBS桃紅色戒指 1只 9 同上 品牌不詳粉紅色貝殼戒指 1只 10 同上 品牌不詳玄鳳鸚鵡項鍊 1條 11 同上 DIOR化妝包 1個 12 同上 LV記事本套 1個 13 同上 BALENCIAGA機車包 1個 14 同上 證件及印章 1張/1盒 15 同上 現金 新臺幣4萬元 16 同上 現金 日幣4萬5千元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一字起子1支 周俊銘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2 小剪刀1把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3 銼刀1支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4 固定鉗1把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手套1雙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金時代當舖當票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7 現金新臺幣14,9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8 手電筒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9 鐵絲1捆 同上 不予沒收。 10 作案用衣物1套 同上 不予沒收。 11 毒品3包、玻璃球1顆 同上 不予沒收。

2025-03-17

KSDM-113-審易-183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使用Instagram 社群網站暱稱「張偉」刊登佯為往生者籌措喪葬費之不實訊 息,嗣劉季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在 臺南市○○○○○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元現金給張哲瑋。又續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使用 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投注世足的訊息,於同年月26日23 時28分許,傳送訊息向劉季靈詐稱:是否要一起投注世足云 云,致劉季靈陷於錯誤,於該日23時36分許、23時54分許, 各匯款2,000元、2,000元至張哲瑋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友人翁珮恩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其後劉季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劉季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季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㈢、證人翁珮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㈣、告訴人劉季靈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 11至15頁)。 ㈤、證人翁珮恩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 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劉季靈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 固應非難;然本案之被害人數僅1人,詐騙金額為6,000元, 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下述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 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網際網路施用詐 術騙取他人錢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網路使用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以不實之籌措喪葬費、投注世足訊息詐取他人金 錢,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數, 暨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有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騙6,000元得逞,自屬其本件所犯之犯罪 所得,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約定之賠償金給付時間係114年3月7日前(含當日)(見 本院卷第69頁),於本案宣判時(114年3月17日)仍未給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調解筆錄 內容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訴-65-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汪楷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汪明荃」私章』應更正為「事先委請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人 員偽造之『汪明荃』私章」、第12行「假扮該公司專員收取0 上揭款」刪除並更正為「假扮該公司專員收取上揭款」;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楷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汪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柏謙」、「港灣」、「RM全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汪明荃」印章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陳炳宏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為收取款項205萬元的1. 5%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750元 (計算式:205萬元×1.5%=3萬75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45至4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涂旭平」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汪明荃」、「涂旭平」之印文各1枚、「汪明荃」署名1枚) 2 「汪明荃」印章1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2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 柏謙」、「港灣」、「RM全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 小婕」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向陳炳宏佯稱:可透 過「e智匯」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因而備 妥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 ,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陳炳宏住處向其收 取上開205萬元現金,汪楷倫並持事先偽造,蓋有「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汪明荃」私章及偽簽「汪明荃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5月10日,上有 偽造署押【汪明荃】、偽造印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汪明荃】),假扮該公司專員收取0上揭款項,並當場 開立前揭收據予陳炳宏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嗣汪楷倫 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 經陳炳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持上開經偽蓋、偽簽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於113年7月16日對告訴 人劉袁豫壁為上揭詐欺、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與「蘇柏謙」、「港灣」、「 RM全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偽造之前開收據,因未據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 ,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之。 四、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向告訴人詐取20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 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 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 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 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 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2025031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經本院(聲 請書誤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 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賠償1萬5,000元 ,尚餘7萬5,000元未履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雖誤認上開確定判決為本院之判決,然檢察官聲請時,受 刑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 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9萬元,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僅記載:「受刑人僅賠償1萬5,000元,尚餘7萬5,0 00元迄今未履行經」等語,然觀上開確定判決附表載明:「 甲○○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9萬元。」,而A女於113年12月6日 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記載:「開庭時和甲○○談以19萬元 和解。6/3先轉帳十萬元,8/13再轉給我一萬五,總共收到 十一萬五千元。法院延緩到10/15前全部付清,至今還有750 00元他沒有再轉帳進來。請求法官撤銷他緩刑」,此有上開 確定判決、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聲請撤銷 緩刑狀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 履行期限即113年10月15日前,已履行賠償9萬元,難認有何 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另承諾賠償A女或與A女達成和解之數額,既非記載 於確定判決內之緩刑條件,自無從單憑A女於上開文狀所陳 而遽以撤銷緩刑。況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再給付A女7萬5, 000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 參,足認本件並無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撤緩-78-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愷茗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愷茗(下稱受刑人),係 因工作淡季及車禍等因素未能按時繳款,已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補繳,日後定能正常償還繳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 ,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龔一如、周丕基(下稱被害人2人)成 立調解,願依附表所示方式、金額,給付被害人2人等情, 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嗣原審法院於113年3 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依上開受刑人於調解筆錄中所同意 被害人2人之給付方式、金額,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 ,該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㈡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定 方式、數額賠償被害人2人(其中被害人龔一如部分於113年 12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共僅給付4萬5千元;另被害人周丕 基部分於113年10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共僅給付5萬6千元 )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陳述明確,有被害人2人刑事陳報狀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分別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 行卷及原審法院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 履行乙節,當可認定。㈢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 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 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原審法院上開為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 ,業已於判決第7頁明示被告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 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 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 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 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 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 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 金額僅給付部分等情,因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 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 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 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 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 或僅係為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 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 事上之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 仍應依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前揭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因被害人龔一如於113年11 月7日向檢察官陳報,其於113年10月間,未收到受刑人所給 付之款項,而聲請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遂 於114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亦有被害人龔一 如之刑事陳報狀、檢察官聲請書附卷足考。  ㈡又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2人查詢履行情形 時,被害人龔一如表示受刑人自113年3月至9月均有按月給 付5千元,113年10月未給付,然113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 之後未再給付,合計給付4萬5千元;被害人周丕基表示受刑 人自113年3月至9月均有按月給付8千元,之後未再給付,合 計給付5萬6千元乙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惟依 受刑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 本院卷第19頁),其於當日亦已有匯款1萬6千元予周丕基一 節。然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確仍有未按時於11 3年12月15日前給付該期分期款予被害人2人之情形,堪可認 定。  ㈢受刑人固有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 負擔情事,然而,受刑人於提起抗告時陳明,其係因工作淡 季及車禍等緣故,一時無法賠償,且另提出其於114年2月3 日分別匯款5千元、8千元予被害人龔一如、周丕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 受刑人自113年3月至9月間,均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又其雖於113年10月間有遲繳之情形,亦於113年11月13 日一次給付113年10月及11月間之款項,而業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被害人2人各繳付達9期之分期款,則依受刑人已按期 履行達一段時間及期數,且於114年2月3日再給付1期款項, 並表達之後有正常償還繳款之意願等節以觀,堪認其主張因 一時經濟不善,始未能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之情,應可採信 。其顯非有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逃匿等情事,而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 。是參酌上揭說明,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之情。  ㈣另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犯任何犯罪經偵查或審判 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尚難僅憑受 刑人因偶然經濟困窘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逕認受刑人毫不 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五、承上,本件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業如 前述。原裁定未詳細審究受刑人未能按期履行之原因及情形 ,遽而撤銷其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至受刑人尚未履行之分期款部分,仍須按時給付 ,若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被害人2人仍得聲請檢察官再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龔一如1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周丕基3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餘款140,000元部分,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3,000元,另於115年9月15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TNHM-114-抗-9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約新臺幣450元,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曾小芬,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長褲1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4號   被   告 張國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4時14分許,在曾小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曾小芬晾曬在該處之黑色長褲1件 (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曾小芬發覺 遭竊後,調閱家中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 未扣得上開長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小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4

KSDM-113-簡-5156-202503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傑            指定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認罪知 錯,請考量被告當時因失業又逢子女甫出生,經濟窘迫,一 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之理由: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量 刑基礎稍有變異,且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 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得 易科罰金刑度,讓其可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財物,竟持破壞剪等工具竊取約330公尺之電線桿電 纜,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足徵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 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工地 綁鐵,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已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 滿7歲之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叁佰叁拾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傑、顏誌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短鐵等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 ,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 。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 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 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 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 ,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 工黃○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黃○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 結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明傑與同案被告顏誌賢2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明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 重其刑,雖本案被告吳明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 酌被告吳明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明傑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 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 險,亦造成附近合法安全使用電力民眾之危害,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 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 作、日薪2000多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扶養(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辯護 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據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 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 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 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 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 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吳明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約 330公尺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吳明傑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吳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金錢約新臺幣 4、5000元等情,是被告吳明傑雖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沒收被告吳明傑所竊得之原物為 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傑持之並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 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破壞剪被 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 、短鐵等工具係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4

HLHM-113-原上易-4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仁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之「以不詳代價 」,更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後」;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仁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87至8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當面取 款之用,向告訴人劉靜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當面交 付100萬元款項予不詳之車手,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 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或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已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既然無法確認對 方將如何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SIM卡,卻仍貪圖小利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間接造成告訴人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迄今亦均未能 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致其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難認 有彌補之誠意。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或經上訴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確 定,部分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賭博、違反商標法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且僅獲取300元之不法所得,所獲利 益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雜工,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尚可(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得3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與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屬為 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德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申辦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 靜嬌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並於112 年6月6日15時34分許起,以本案門號聯繫劉靜嬌,致劉靜嬌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而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自稱「陳奇賢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靜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5月25日通訊行老闆叫我多辦幾張預付卡,我有多辦4張交給老闆,由老闆付錢,本案門號是交給老闆,我沒有拿到報酬,該通訊行後來關了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嬌於 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靜嬌提出之通聯畫面 3.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根聯 證明證人劉靜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3-簡-445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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