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賭博場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6號 原 告 凌仁為 被 告 陳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 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 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又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0元及法定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72,400元(即 披索幣31萬元),此後陸續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間向原告 還款共17,000元後即未再返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剩餘債務 155,400元。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係於菲律賓賭場內之賭 桌上拿取原告籌碼,並非直接向原告借取現金,原告亦無法 證明實際借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81至8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借款金額云 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好意 思,之前欠我的錢,請幫忙處理,謝謝」、「原告:31萬pe so(即披索幣)」、「被告:不好意思我現在也沒工作連平常 花費也是這裡要一些那邊要一些等有工作好嗎」、「被告: 我從明年一月還你5000如有機會到國外再還多一點而等我卡 債繳完能貸信用貸款再借來還你」、「原告:聖誕快樂 照 你說的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要還我一萬元唷,謝謝」、「 原告:早安,4月份開始每個月可以還我5000元吧,謝謝」 、「被告:不好意思 5月開始給你」、「被告:剛匯3000而 我上的公司月中已結束營運(沒告知)所以下個月可能暫無法 匯等找到工作再繼續匯不好意思」、「原告:欠我的錢,想 辦法先還一些吧」、「被告:有辦法的話當然的但真的所有 的辦法都試了現在連生活費都是東借1000西借500身上常常 連100都沒有我也是很苦如過年後看會不會比較好找工作如 有會慢慢還你的」(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顯見被告先前對 於原告向其主張還款172,400元(即披索幣31萬元)之請求, 並無任何異議或否認之情,只是希望能慢慢清償等語,佐以 原告所提之被告已向其部分清償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確有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拿取原告籌碼,並非直接向原告借取現 金云云,然本件依被告所述且為原告是認之事實以觀,係原 告負責以現金兌換籌碼供兩造於賭博場所內賭博,被告因與 原告認識,因而可直接向原告拿籌碼賭博,被告向原告拿籌 碼並非不必對價,僅是暫時未付款,待被告賭完後再結算, 然被告事後未與原告結帳,該換籌碼應給付之款項被告未給 付,其性質上應認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被告向原告拿籌 碼賭博,彼此間並非對賭行為,自非屬賭債(即自然債務)而 可拒絕歸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債務155,400元(計 算式:借款172,400元-部分清償17,000元=155,400元),應 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0 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816-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崇育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綜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建德、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 、張博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查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與同案被告各自加入上開機房,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所為 多次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同案被告李建德成立之機房,從事非法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洗錢,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致生危害之 程度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參本院11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稱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等語(參偵33436卷 二第377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 有 人 1 IPHONE工作機 3支 洪崇育 2 紅米手機 2支 3 小米手機 1支 4 電腦主機 1組 5 貓池設備 2組 6 IPHONE 12PRO MAX 1支 7 IPHONE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起訴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2025-02-21

TCDM-114-金簡-115-2025022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 領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並 轉交予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李冠杰」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上6 時32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帳戶號碼,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陳建斌」、「李冠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陳建斌 」、「李冠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後,丁○○再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並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將款項轉交予「陳建斌」指示之人,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丙○○、庚○○、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庚○○、乙○○、甲○○於 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至137、161至163、177 至179、207至211、247至253頁),並有本案四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51、53至65、67至75、 77至121頁)、被告提出與「陳建斌」及「李冠杰」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1至34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 則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見 過「陳建斌」及「李冠杰」,只有看過收款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 除「陳建斌」、「李冠杰」及收款之人為同一人所飾,亦無 從摒除與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 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 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 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已足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轉交予指定之人,與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建斌 」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戊 ○○、丙○○、庚○○、乙○○、甲○○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四帳戶之相 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 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並轉 交款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 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3、4所示2位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至68、85、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中企業擔任財務,月收 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 四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51、53至65、67至 75、77至12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註1.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註2.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註3.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註4.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提告) 以臉書暱稱「林小婕」、 LINE暱稱「在線客服」、「在線專員湯堯文」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3分許至 14時44分許、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訊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 139至155頁)  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5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告) 以LINE暱稱「惜福」詐稱為其外甥,需要現金周轉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彰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2時18分許至 13時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4至171、174頁)  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提告) 以臉書暱稱「許雅琳」、 LINE暱稱「客服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6,012元、3,122元至聯邦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12分許至 14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擷取畫面、訊息紀錄翻拍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至193、199、201頁)  ⑶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提告) 以臉書暱稱「歐咖餒」、 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4時38分許,匯款 8,888元至聯邦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5分許、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7至21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轉帳擷取畫面、LINE、臉書訊息紀錄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9、227至237頁)  ⑶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提告) 以臉書暱稱「Eason Hsu」、 LINE暱稱「張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2時1分許、12時1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 12時5分許至12時36分許、5萬元、5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7至253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紀錄翻拍畫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5至263、289、295至301頁) 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12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TCDM-113-金易-135-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陳哲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哲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方式,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 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黃義雄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陳哲毅有賭博前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 所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4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 元,為被告黃義雄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20萬元,雖亦為警當場查 扣,惟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入,有警員職務報告及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1000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6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         陳哲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陳哲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由黃義雄以位在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 出入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並 由陳哲毅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賭場把 風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由賭客 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 ,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 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 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 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莊家若有執骰,一次支 付200元抽頭金予黃義雄,而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3 年10月21日3時5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賭客張育瑋等39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張育瑋等39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件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黃義雄、陳哲毅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於上 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骰子1批、押寶盒1個、膠質天 九牌1副、橡皮筋1批,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4, 500元,係被告黃義雄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等節 ,業據被告黃義雄供稱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資20萬元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 ,業經被告黃義雄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1 骰子 1批 2 押寶盒 1個 3 膠質天九牌 1副 4 橡皮筋 1批 5 抽頭金 1萬4,500元 6 賭資 20萬元

2025-02-21

CTDM-114-簡-81-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義 游志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沒收。 游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就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被告卓政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3行指明在案,且檢察官亦於聲請書中具體敘明被告卓 政義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以盡其針對 累犯之主張及說明責任。被告卓政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卓政義前已觸犯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 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及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均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 工情形、賭博規模非微(賭客已達20餘人之多)、賭場經營 時長;其等分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 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卓政義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我獲利 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等語,又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查 扣之賭金為6萬8,200元,我無意見,其中我自己是遭查扣1 萬9,200元(隨身包包內)等語,足認該1萬9,200元屬被告 卓政義之犯罪所得,已然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卓政義 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卓政義於偵訊中供稱: 都是我的,是供賭博所用之物,監視器是看有沒有人來等語 ,堪認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判決未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籌碼12張(於卓政義隨身包包內扣得) 4 籌碼1箱 5 監視器主機1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1號   被   告 卓政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政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游志良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卓政義自 113年10月7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成 年人承租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1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於113年10月9日僱請游志良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收取抽頭金後交付與卓政義,而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 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 ,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限,2組合均 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 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賭客每人每小 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與卓政義。嗣於113年 10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蔡宗龍、莊美竹、謝佳蓉、黎清紅、許佳宜、 朱秋雄、余碧霞、柯婉玲、徐莉紋、黃清俊、高李美鳳、吳 善弘、陳緯紘、徐碧君、蔡瑜芳、高艾玲、李吳秀足、阮錦 權、邱世勇、劉坤吉、李東昇、葉志興、黃楚喬、林傳芳、 吳政憲、林志強、傅朝文、曾春勝、陳正吉等29人在場賭博 (賭客及其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龍等2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卓政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 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3顆、籌碼12張 、籌碼1箱、監視機主機1臺均為被告卓政義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卓 政義供稱:現場查扣之賭金為6萬8,200元,伊無意見,其中 伊自己是遭查扣1萬9,200元(隨身包包內),至今獲利約1 至2萬元等語,則扣案之被告卓政義所有之賭金6萬8,200元 ,其中隨身包包內扣得之1萬9,200元為被告卓政義本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賭場內扣得之4萬9,000元賭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1副 2 骰子3顆 3 賭金1萬9,200元 卓政義隨身包包內 4 籌碼12張 卓政義隨身包包內 5 賭金4萬9,000元 賭場內 6 籌碼1箱 7 監視器主機1臺

2025-02-21

TYDM-114-桃簡-294-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晋彬 林雪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晋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雪如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登稱」更正為 「登入」、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林雪如」後補充「與『天下』 賭博網站(詳下述)之經營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 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 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 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 行為,亦可成立。   2.核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雪如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2人與「天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被告何晋彬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 同年10月某日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自112年3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雪如係正犯,被告何晋彬係 幫助犯),分別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 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天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 攬不特定之賭客至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 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 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 分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4.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被告何晋彬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 林雪如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賭博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行下注、招 攬下游),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作、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何晋彬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帳冊2本, 係被告2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其中帳冊2本僅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照片、 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 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然該 等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何晋彬因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獲利新臺幣2萬元 ,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係被告何晋彬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何晋彬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獲利等語;被告林雪如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獲利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晋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沒收。 2 ㈡ 何晋彬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林雪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3 ㈢ 何晋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雪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狀況 1 何晋彬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2 林雪如 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何晋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雪如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晋彬、林雪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晋彬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 10月某日止,在其母林雪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香香便當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 入會員帳號「go541」及密碼,登入不詳名稱之賭博網站( 網址:w3.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539」, 即以下注之號碼及數量對應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數 字決定輸贏及報酬(以下均簡稱「539」)。  ㈡林雪如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何晋彬基於幫助林雪如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在上址便 當店內,由林雪如指示何晋彬應下注之金額及號碼,何晋彬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會員帳號「xx369」及 密碼,登稱網頁名稱為「今彩539」之賭博網站(網址:tpa 101.com)以及輸入會員帳號「go539」及密碼,登入不詳名 稱之賭博網站(網址:w2.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 方式為「539」。  ㈢何晋彬、林雪如共同基於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 在上址便當店內,招攬親戚、友人簽選「539」號碼賭博財 物,並由林雪如負責收取賭客賭金及記錄下注號碼,何晋彬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代理商會員帳號「bb7712 」及密碼,登入網頁名稱為「天下」之賭博網站(網址:vv 689.net)並進行賭博,何晋彬、林雪如並可從親戚、友人 簽賭之金額中抽取水錢。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17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 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下注帳冊2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晋彬、林雪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 帳冊內頁翻拍照片、賭博網站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何晋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幫助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晋彬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及幫助賭博財物之犯行 ;被告林雪如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之犯 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 罪。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內 ,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 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何晋彬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林雪如所 犯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何晋彬所有、下注帳冊2本為被 告林雪如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晋 彬、林雪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何晋彬供稱於犯罪事實一、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 內,獲利約新臺幣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1

TCDM-113-中簡-1022-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冠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冠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以收取星城Online帳號開通驗證碼簡訊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代收驗證碼開通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該人將可能藉 由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作為收取各種賭博資金之工具遂行賭 博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 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前某時,以GASH點數100點之代價,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給臉書暱稱「林慧慧」及其所 屬賭博集團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 」(下稱上開遊戲帳號),迨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 傳給「林慧慧」後輸入成功綁定。嗣該賭博集團不詳成員即 使用臉書暱稱「馬東晨」及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 帳號,在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 專頁,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 為下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112年9 月23日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85 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2、侯友宜1:2.5、郭台銘1 :3.0【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可贏回2 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2000元、下注侯友宜1 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贏回3萬元 】,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下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喬 裝為賭客與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聯繫下注「柯文 哲2000元」,遂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福揚店,依其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G ASH點數序號並後傳送給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之人 ,作為總統副總統大選賭盤之賭金,嗣由賭博集團成員以上 開星城Online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儲值取得賭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筆錄、臉書「2024總統選舉 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專頁擷圖、臉書暱稱「馬東晨 」擷圖、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簽單擷圖、G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Online暱稱 「沒有妳的溫度」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且有以上 開門號替不詳之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 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之情,惟堅詞否認有 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在遊戲群 組裡,大家都會互相借帳號玩,所以我提供驗證碼給他人用 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時並沒有想太多,沒有想到會被 拿去做賭博,點數100點實際上只價值100元,我沒有必要為 了那100點冒險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4、208至2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於同年月27日攜碼移入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8至212頁), 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信 服字第1130006550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及遠 傳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在卷 可查(見選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1、121至127、 131至163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遊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係上開門號,並遭上開賭博 集團之不詳成員112年9月22日用以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 數乙節,則有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 社團頁面截圖、臉書暱稱「馬東晨」個人頁面截圖、LINE暱 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簽單截圖、G 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紀錄、上開遊戲 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考(見選偵卷第33至41、45 至47、49至61頁),亦堪認定。    ㈢查上開遊戲帳號申請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而星城Online遊 戲之會員需填寫手機門號並進行簡訊驗證,回填簡訊驗證碼 後始得註冊,此有上開遊戲帳號會員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網字第11307079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在 卷可參(見選偵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45、47頁),足認 上開遊戲帳號早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完成簡訊驗證 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向 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固 稱曾於112年9月間,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且將簡訊 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等語( 見選偵卷第20、79至80頁;本院簡上卷第210至211頁),然 被告所提供與不詳之人之簡訊驗證碼是否係用以註冊上開遊 戲帳號,顯屬有疑。復參以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查 無上開門號於111年3月15日之申請人或使用人,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8月2日法大字第113098589號書函暨檢附基本資 料查詢、遠傳公司113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57、59、63頁),且上開門號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獲核配之門號,亦無攜碼移入之紀錄 ,有中華電信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8月15日個行服銷字 第113000054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被 告並無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 再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上開遊戲帳號。  ㈣基上可知,上開遊戲帳號已於111年3月15日以上開門號完成 簡訊驗證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 月26日始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再於同年月27 日攜碼移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是縱被告稱其曾以上開門號 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 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亦難依此認定上開遊戲帳號係因被告 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而註冊完成,則嗣後上開不詳賭 博集團利用上開遊戲帳號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數行為, 自與被告無涉,實難對被告以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照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從 刑,認有違背法令之情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簡上-286-202502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7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財、林清安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前某日起,由被告吳文財擔任組頭,被告林清 安則提供並負責清潔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高鐵橋下空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賭博方式是以天九牌與骰子為賭具,每桌4名賭客參與並 輪流作莊,分持2張牌,以牌點數大小分輸贏,每把下注最 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客所持牌點大於莊家,由莊 家依賠率1比1賠付該賭客如數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取賭客 下注金額。被告吳文財從每把賭局抽頭10%,以此方式獲利 ;被告吳清安則另可得500元場地費。經警獲報,於同年6月 26日15時5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被告黃秋英、吳鴻 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 、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李仁和,並扣得被告 吳文財所有供賭博用之天九牌5副、骰子20顆、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800元與賭檯上賭資共4,3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被告林清安、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 華、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 蘇志永、李仁和涉犯賭博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 認被告吳文財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16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2月24日死亡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橋檢春結113偵127 75字第113904587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條 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 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 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 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收 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 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 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 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 所獲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是該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因被告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因 事實上之原因不能判決有罪,但依前揭說明,仍得依法單獨 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上 開扣案物,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0

CTDM-114-審易-3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奎仰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陳誌泓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 訴 人 鍾享泫 鍾孟珊 辛尚洋 楊于萱 黃双磊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 訴 人 陳子平 陳彥群 賴冠宇 曾凱健 許顥譯 邱凱元 呂坤諺 蔡旭庭 陳冠學 黃正琪 唐佳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奎仰、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 楊于萱、黃双磊、陳子平等7人(下合稱陳奎仰等7人),有 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上訴人陳彥群、賴冠宇、曾凱健、許顥譯、邱凱元、呂坤 諺、蔡旭庭、陳冠學、黃正琪、唐佳煌等10人(下合稱陳彥 群等10人),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行,且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就陳奎仰等7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就陳彥群等10人,則分論 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 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 因。經查:  ㈠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本件「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取得籌碼後,輪流做莊……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 淘汰……待『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結束,扣掉於比賽 前已公告之第一名獎金後,『依各賭客持有之計分牌(籌碼 )與獎池之總獎金(即賭客參與繳交之報名費),依比例兌 換獎金』。」(原判決第4頁)於理由欄中對於賭博方式則分 別說明「持有籌碼者經依比例換取現金,倘換取之現金大於 原投入之金錢,則係透過比賽取得金錢,反面言之,則喪失 金錢。」(原判決第9頁);「參賽者需待比賽進行結束後 始得以持有籌碼多寡決定輸贏,並以籌碼為計算基礎,計算 領取獎金之規定。」(原判決第10頁)是關於本件「德州撲 克」之賭博方式,原判決係認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 結束。然倘如此,賽局結束時,籌碼既已全歸同一人所持有 ,其他賭客自不可能再持有籌碼,而無從如原判決所述,其 他賭客仍得依所持有之籌碼數量,與總獎金比例兌換獎金之 情。則原判決以獲勝者以外之其他賭客,得以所持有之籌碼 與總獎金依比例兌換獎金之方式,作為認定本件陳奎仰等7 人及陳彥群等10人確以「德州撲克」為賭博犯行之依據,難 認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陳奎仰等7人及陳彥群等10人於原審係 主張本件所進行之「德州撲克」為競技行為,其等主觀上認 為比賽制係合法活動,而無犯罪之意圖,不構成聚眾賭博或 賭博罪(原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則以參與賽事之玩家可 於開始比賽輸光籌碼後繼續繳費、參賽,故各個玩家可能投 注金額有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處於浮動狀態,與一般正規 比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獎金,且落敗者即淘汰 之賽制有明顯差異為由,認為其等仍成立犯罪(原判決第9 頁)。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先說明參加者報名費中之百 分之75為賽事獎金,比賽前並先公布第一名獎金(第4頁) ;復說明「依照該次比賽淘汰順序決定名次及分配獎金,玩 家不能選擇將籌碼直接兌換回現金。」(原判決第6至7頁) 另卷查呂坤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可以重新參賽的時間是 開始2個小時內,之後不可以重新報名參賽,比賽結束大概 會在6小時等語(第一審卷第256至257頁)。果若無訛,本 件「德州撲克」在開賽前既已公布獲勝者(第一名)之獎金 ,且僅在比賽前段容許落敗者可以再參加,過了比賽前段後 即不許再參加而告淘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終因落敗者不能 再參加、繳費而於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與原判決認定正規比 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第一名)獎金,落敗者 即淘汰,獎金亦已在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而非直至比賽結束 方告確定之賽制似無太大差異。則原判決以上揭理由作為本 件德州撲克與正規比賽不同,而認定陳彥群等10人構成賭博 罪、陳奎仰等7人構成聚眾賭博罪之依據,同難認並無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 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4 項)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就 專科沒收之部分,該條係規定於第4項而非第2項。原判決就 其附表編號1之現金部分,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沒收(原判決第13頁),似誤引用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前之舊刑法第266條(本件依原判決 之記載,上訴人等行為之始點為111年8月間,已在前開刑法 第266條修正之後,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案經發 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273-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安 黃秋英 吳鴻仁 林國豐 劉桂嵋 蕭廖麗華 吳俊德 洪英俊 謝明壽 許玉卿 朱麗華 李明鴻 蘇志永 李仁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黃秋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桂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玉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朱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仁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清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吳文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以1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林清安承租高雄市○○區○○ 路00號後方高鐵橋下公眾得出入之空地(高鐵公司所有,林 清安取得使用權),供作賭博之場所,再由吳文財提供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紙質天九牌5組、骰子20顆為賭具, 其賭博方式係1人當莊家,3人為閒家,在場的賭客均可任選 閒家押注,供不特定之賭客或吳文財輪流做莊,每人發天九牌 2支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 有,並約定賭客贏錢者,須交付所有賭金百分之十之抽頭金 予吳文財(每8,000元抽頭800元)。嗣黃秋英、吳鴻仁、林 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 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李仁和(被告黃秋英等人下 合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6 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 開方式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獲報於113年6月26日15時5分 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吳俊德、許玉卿、 朱麗華、李明鴻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吳俊德 、許玉卿、李明鴻於警詢時;劉桂嵋、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燕巢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前揭 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林清安部分:   被告林清安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 文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裡清潔,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清安具有該空地之使用權,並將該空地以1日500元之 代價,提供與被告吳文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清安於警詢 、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觀諸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所稱:我知道他們在賭博,他們 賭博完會給我清潔費500元等語,是被告林清安明知被告吳 文財借用該空地之用途,而其仍為賺取所謂「清潔費」而提 供該空地,堪認被告林清安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人以被告 吳文財使用該空地以前述天九牌玩法賭博財物,是其意圖營 利而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文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事 實,甚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部分:   被告蕭廖麗華、蘇志永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 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正準備進去玩時就遭警方查獲 等語;被告洪英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 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被告謝明壽、 李仁和則於警詢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何賭博之犯 行,辯稱: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 、蘇志永、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 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文財於警詢中證稱:目前在派出所的人(即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而吳文財與被告蕭廖麗 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均無仇恨怨隙, 亦據證人吳文財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其實無故意設詞誣陷 上開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本案賭場所在地點位置偏僻鮮有 人煙,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若要至現場 者,需要特別開車或騎車前往,其中被告李仁和甚至花錢乘 坐計程車至上開空地,業據被告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衡情殊難想像一般人會毫無目的即特地花費時間甚至金錢到 該偏僻之空地停留;況其中被告蕭廖麗華於賭桌上放有賭資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蕭廖麗華有於該空地賭博 之情形;另警方查緝此類賭場案件,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 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或自行開車、騎車到目標賭場,確認有 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通知警方待命人 員出動(不是全部警力都在週遭埋伏),而警方集結警力於集 合地點後搭車到達現場執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 上開以天九紙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 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合人力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 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贏多次,益徵證人吳文財上揭 證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所言非虛,是被告 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所辯只是 在旁觀賭、剛到場尚未下賭等語,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林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清安與吳文財彼此 間就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 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 李仁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 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 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安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參與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更 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 之賭博不勞而獲,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林清安與吳文 財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分工模式及所獲利益;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 林清安等1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兼衡被 告林清安、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李明鴻於本案之前未 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秋英、吳鴻 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許玉卿、朱麗華、蘇志永 、李仁和前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 、吳俊德、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 清安、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證人 吳文財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查扣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金錢共1,300元,為在賭檯之 財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附表編號3之金錢3,000元,吳文財於偵查時供稱該3, 000元係自其口袋所扣得,且卷內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證 明該3,000元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查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自其承出借場地獲利500元乙節,應 屬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清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抽頭金,為吳文財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 錢,惟吳文財已死亡,爰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該公 訴不受理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許玉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100元乙情,經被告許玉卿 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玉卿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金額或數量 1 天九牌 5組(4組未拆) 2 骰子 20顆 3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4 賭資 新臺幣200元 5 賭資 新臺幣300元 6 賭資 新臺幣100元 7 賭資 新臺幣100元 8 賭資 新臺幣100元 9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0 賭資 新臺幣200元 11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2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3 抽頭金 新臺幣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簡-2471-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