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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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0號 原 告 郭秉融 被 告 賴宸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80萬元,加 計自99年1月1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160萬7,607元(計算式:180萬×(14+324/366 )×6%=160萬7,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40萬7,607 元(計算式:180萬元+160萬7,607元=340萬7,60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92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80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9號 原 告 陳家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正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99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唐敏寶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66萬2,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4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40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2號 原 告 鄭瑞美 被 告 陳建成 劉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20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1、2、4所列第2順位之抵押 權人即被告陳建成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57萬1,726元、 第3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劉家鈺之分配金額302萬2,000元,均 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訴之聲明所載內容重新交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製作分配表後,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10萬9,351元。則本件 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5萬0,275元(110萬9,351-5萬9,076= 105萬0,27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0,2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59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古錦全 劉鈞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 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水泥土石地、鐵皮棚房、鐵棚 架、水泥地雜草泥土地、貨櫃等地上物(面積約2,421.85平 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1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3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138萬0,455元(計算 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421.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起訴時公告現值570元/平方公尺=138萬0,455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8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6,281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8萬6,73 6元(計算式:138萬0,455元+6,281元=138萬6,73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86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黃崧嵐 賴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 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3-訴-3471-20241216-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榮華 相 對 人 戴春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必 須經過相對人所有之同段986地號土地(逕稱986地號土地, 以下同)如原裁定附圖所示區域(長約15.5公尺、寬約3.5 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及其他人 所有之同段985、983、980、969、966等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山腳巷對外通行。然相對人近日故意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 物,使伊通行受阻,農耕機器無法進出,嚴重影響農耕,伊 已向相對人聲請調解暨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現由本院簡易 庭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且不得為妨 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可利用現為水 利溝渠之948地號土地進出現為空地之同段987地號土地,縱 有大型機具需要進出,亦可於948地號土地架設鐵板或便橋 即可出入,故系爭土地非袋地。且系爭土地可由相對人或戴 姓親屬所有之869-1、869-2、867、868地號土地經948地號 土地向外通行。況相對人空言其於9月初農耕無法施作影響 生計、面臨區公所裁罰、取消農地休耕之補助等主張均未提 出舉證,亦未說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顯 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 ,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 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長年居住於此,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相對人所有986地號之 系爭區域,方能到達聯外道路,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21日起 在系爭區域上設置障礙物,阻擋相對人通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空照圖、現場照 片、Google街景照片為證,復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起訴狀, 有六股里長陳述書、抗告人設置障礙物之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第17-27、61、65、109頁),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間就系 爭區域存有袋地通行權之爭執法律關係已有所釋明。  ㈡再按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得經由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並 無通行抗告人986地號土地之必要乙節,乃屬本案訴訟所應 審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㈢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系爭區域上設置障礙物,將相對人出 入口擋住,導致相對人出入通行困難、車輛無從進出,嚴重 影響相對人居住權利及消防救護等情。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109頁),比對原裁定附圖,可知 抗告人設置障礙物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出入口僅相距數十公 分,且系爭土地出入口兩側均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則系爭 土地原出入之路線遭障礙物阻擋,顯已妨礙相對人車輛進出 ,而有影響相對人之出入通行,且若相對人或同住家人遭遇 緊急傷病或突發事故,實難迅速撤離或載運傷患就醫,或令 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對相對人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 。況系爭區域原已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如供相對人通行 ,抗告人難謂有何具體損害,且抗告人於該處設置障礙物亦 無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卻已嚴重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經 權衡相對人如未能通行系爭區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 容忍通行所受不利益顯然極為輕微。堪認相對人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自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 通行系爭區域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可認已為釋明。縱如抗告 人所言相對人就必要性部分釋明尚有不足,然應得以擔保補 足,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就必要性部分釋明仍有不足 ,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9

TCDV-113-簡抗-48-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被 告 周梅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 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 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 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而被告現為原告之董 事,有原告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3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逕列董事長廖 國安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30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9

TCDV-113-重訴-66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曹晉嘉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305-306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 1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 物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於自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曾 於系爭建物經營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健吉公司)、祐紳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於90年間將事業委由被告 協助打理,詎料被告竟自行私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更於101年間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 盈公司)。後於106年間,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故遷址至臺 中市外埔區,因系爭建物仍有人員及車輛出入,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公司,另於112年始發現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藉此以系爭建物作為 擔保而積欠債務,原告遂於113年3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 以,被告確實自106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 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興建,然原告已於90年間將 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一 併移轉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被 告已繳納長達23年之房屋稅,且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 爭土地為家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銀行核定擔保物時會要求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等情,原告自不得否認。退步言之,原告於87年 間同意泳盈公司之營業處所設立於系爭建物,而被告身為泳 盈公司之經營人,兩造實際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0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原告曾於系爭建 物經營健吉公司、泳盈公司(原名:祐紳公司),兩造迄今 均為泳盈公司股東等情,有系爭建物拆除照片、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07339號 、113年7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11324號函及附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30、227-231),並經本院調 閱健吉公司、泳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於9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查定表載明 :原告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 予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衡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已逾20多年,原告未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為顯然之異動,其陳稱不知情乙節,難認有據。 再參以泳盈公司於101年7月9日申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 爭建物之地址,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由兩造 用印同意泳盈公司變更章程修改公司登記地址(當時原告原 名張証傑)等情,經本院調閱泳盈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倘 系爭建物斯時仍由原告所管領,理應由原告出具系爭建物使 用同意書,且原告當時亦參與泳盈公司經營,對上開情事應 知之甚詳,自不得推諉不知。基上,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已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係被告自行盜用原告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為相關登記等語,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或無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萬6, 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120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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