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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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288-20241008-2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家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730,436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 費2,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 子女扶養費用115,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即114年8月15日)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扶養 費9,82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253,536元(計 算式:9,825元×14月+115,986元=253,5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 00元,上述合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家婚聲-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923,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2-婚-30-2024100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其母之男友性侵害 ,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評估家庭同住成員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妥適保護,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已於113年1 月10日13時4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獲鈞院 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1日止。本案之妨害 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偵辦中,受安置人之父母皆具有監護 權,有關案主監護及照顧議題目前由家事庭審理中,惟本次 侵害事件受安置人之母仍未有具體維護案主安全計畫,亦無 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三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22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三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 程序仍偵辦中,惟考量現階段案家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 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且案母對於案主遭受侵害事件仍質 疑,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皆尚待提升,評估現階段案主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 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3年10月12日至114年1月 11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 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評估,復無 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 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 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護-621-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請 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離婚,原協議 由相對人擔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以無法照顧乙○○為由 ,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惟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時,聲請人甲○○曾為未成 年子女乙○○成立兩份儲蓄保險基金,期滿約可領回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然因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應 為監護權人,因此改訂要保人為相對人,但保費繳款人仍為 聲請人,相對人並無負擔任何保費。詎相對人於109年間竟 擅自解約,並挪用侵佔子女保險金,有違良善父母原則,故 要求相對人行使扶養義務並返還代墊扶養費以保障子女權利 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之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於113年1月起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每月15,000元之扶養 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 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615,00 0元等語。  ㈡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主張補習教育費537,000元,尚未扣除已 請領政府補助(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期間起自 105年11月(離婚日起)至109年3月(子女滿五歲)每月5,0 00元,共四十個月合計20萬元。且本次訴訟主因為相對人擅 自解約並挪用子女保險金約20餘萬元。相對人支出費用應自 予扣除育兒津貼及保險解約金後之半數得抵銷代墊扶養費。  ㈢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總計金額高達1,503,816元(966,816+53 7,000)之計算方式,聲請人甲○○主張使用相同扶養費計算 方式如下: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合計42個月。主 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列表:109年23,061元×6個 月=138,366元、110年23,021元×12月=276,252元、111年24, 663元×12月=295,956元、112年24,663元×12月=295,956元( 112年尚未公布,以111年暫代計算),上開合計為1,006,53 0元(計算式:138,366+276,252+295,956+2959,56)。另幼 兒園繳費明細清單合計為174,585元(22,300+73,415+78,87 0)、國小學雜費午餐費合計為36,737元。上述三項扶養費 總金額為1,217,852元(1,006,530+174,585+36,737),聲 請人甲○○於照顧期間無任何政府相關補助,相對人從未分攤 分毫費用,聲請人甲○○主張父母雙方各分攤扶養費金額為60 8,926元(1,217,852÷2=608,926)。  ㈣另相對人應行使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自113年1月起至122年3 月(子女18歲),其考量子女未來就學國高中補習支出龐大 不可預測,惟避免日後再次浪費法律資源逐次聲請調整扶養 費,擬請鈞院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 月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計算,按月給付扶養費,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係於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自斯時起 至109年7月2日,未成年子女乙○○均係由相對人獨立扶養照 顧,提供其優質生活及教育環境,如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接 受私立幼兒園教育,自106年2月至109年7月學雜費等支出合 計487,000元,另有圍棋、美術、直排輪等才藝課程共50,00 0元,以上均有相關單據為證。遑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新北市自105年至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於 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乙○○之期間內,暫不計算上開補習教育 費用者,相對人就已單獨支付966,816元(計算式:20,730+ 22,136×l2+22,419×l2+22,755×l2+23,06l×6=966,816),倘 若加計上開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總計金額高達1,503,8 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相對人自可請求分擔半數即75 1,908元(計算式:1,503,816÷2=751,908)。如鈞院認聲請 人所請求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 理由者,相對人自得以聲請人應負擔之半數751,908元主張 抵銷。  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固不爭執相對人確有給付補習教育費之事 實,惟稱應扣除已請領政府補助款云云,容有誤會,蓋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之重點,乃在於明確聲請 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事宜,過去究竟是由誰負擔 何種費用,應非本件審酌之重點,縱有審酌之必要,亦應自 兩造是否提出扶養之角度觀察,但凡有扶養之事實者,即為 已足,至於費用來源是由何人贊助或提供者,要非所問,否 則如聲請人受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現任配偶照顧或扶養者,依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是否亦應自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負 擔之扶養費用扣除?  ㈢參照相對人家事答辯(二)狀說明,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期間內,倘加計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 總計扶養費用高達1,503,8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反 觀,其所稱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217,852元,足徵相對人給 付之扶養費用明顯高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是核其主張相對 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云云,殊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主張應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月 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云云,除欠缺法律依據外,所提 計算式亦乏論據,僅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推算者,意義 不明,要無足採。  ㈣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甲○○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 3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 對人既為乙○○之母親,雖已與甲○○離婚,亦未擔任乙○○之親 權人,然乙○○現年僅9歲餘,尚未成年、亟待扶養,揆諸上 開說明,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甲○○離 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乙○○現居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 ○○之年齡及生活所需,及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 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聲請人乙○○每月之生活費以2萬4 ,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乙○○父母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為905,145元、1,057,418元 、546,34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汽車一 台,財產總額為9,388,24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所得為820,285元、477,700元、1,023,921元,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220,530元等情,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63至68 頁),且甲○○具狀陳稱:之前月薪約9萬5千元,然於112年4 月19日非自願離職,目前待業中,尚有房屋貸款729萬餘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對人則具狀陳稱:目前擔任課 程顧問,月薪約5萬至10萬元不等,另有銀行貸款約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經濟狀 況及收入相當,而兩人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 所得收入等情事,認甲○○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 113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 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乙○○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 8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 ○○自109年7月3日起即改與甲○○同住,相對人自斯時起即未 曾支付乙○○扶養費用乙節,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於119年7月3日起至112 年12月18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甲 ○○支出,則聲請人甲○○主張其單獨支出乙○○之扶養費,同為 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000元已 如前述,則自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計41月又15日 ,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乙○○之扶養費共計498,000元【計算式 :12,000元×(41+15/30)月=498,000元】。惟相對人自105 年11月29日至109年7月2日止為聲請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共計517,200元【計算式:24,000元×1/2×(43 +3/30)月=517,200元】。是本件經抵銷後,因相對人主張 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517,200元,已超過聲請人甲○○ 主張返還之代墊金額,故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前揭規定,就 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同居未久,被告即因打工 被抓,其後遭遣返出境,自此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二十餘年,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顯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 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91年7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22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 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大 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 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 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婚-275-20241004-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裕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辛○○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辛○○所留之部分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已遭政府徵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賣他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已透過被繼承人辛○○之遺 囑繼承登記予被告乙○○,故不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  ㈢有關被告丁○○代理人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之前是○ ○段○○、○○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號土地) ,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月31日,全部繼承人總額是新臺幣 (下同)71萬1680元等語,惟上開被告丁○○代理人所述之因 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乃經各公同共有 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 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  ㈣聲明:被告與原告就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  ⒈被繼承人有一公證遺囑,還有一個租約,後來是原告在收租 金。出租的地號之前是○○段○○、○○。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 月31日租金全部繼承人總額是71萬1680元,11月之後我們有 再簽一個新的協議書。  ⒉依據新北市政府都市○○○地○○○區○○○○設○○地○○○○○○○○○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 供道路使用」,據上,蓋已闢為道路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 水道河川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 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 法院87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⒊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 遺產一部分即係爭土地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河川區,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土地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遺產除係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包括未經全部繼承人 同意,自不得由其中原告1人為之遺產清冊之租金債權,係 爭土地不得裁判分割,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 分割。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丙○○、戊○○、己○○、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5年2月25日死亡,部分遺 產已遭政府徵收或共有人出售,目前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 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 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辛○○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3年9月16日水十產字 第11018030010號函影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買賣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第65至77頁、本院卷二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 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㈡被 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辛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辛○○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丁○○雖主張:○○區○○段○○地號使 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土地既不得裁判分割 ,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固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並因分割而影響上開使用目的者而言,而該等土地僅係應 有部分,自非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況且,縱令該等土地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僅該等土地不得分割而已,並不妨礙繼承 人得訴請分割其餘遺產,倘若如被告丁○○主張一部遺產不得 分割則全體遺產均不得分割,讓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等永不能 分割,顯然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意旨有違。故被告丁○○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   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第三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 1日之租金71萬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參以原告對收 取上開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被告丁○○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 乃經各公同共有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 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該等租金用以支付系爭遺產於105年 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之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於辛○○死亡後至109年7月25日出售予他人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該等遺產之法定孳息亦屬遺產之一部, 原告領取該等租金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71萬1, 680元租金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6系爭不動 產,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部分,為 辛○○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 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本院認原告 應將其收取之租金711,68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 前述,故該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5,969.48 9分之2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49,320.91 9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2.04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4.54 10分之3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08.03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89.07 2分之1 存款部分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42,761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65,624元 (本院卷一第462頁) 9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14,430.80元(本院卷一第285頁) 其他 10 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711,6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12分之1 12分之1 3 丙○○ 12分之1 12分之1 4 丁○○ 6分之1 6分之1 5 戊○○ 6分之1 6分之1 6 己○○ 6分之1 6分之1 7 庚○○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4

PCDV-113-重家繼訴-41-2024100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樹林區彭厝里辦公處 情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丁○○: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我 同意大姊甲○○及三弟戊○○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乙○○資產運 用分配應按計畫進行。甲○○、戊○○共同監護人如欲向法院申 請處分乙○○之不動產之前,請務必提前壹個月通知「兄弟姊 妹」,參與討論協商,非以「姪輩晚輩」開立會議。其結果 做成書面紀錄並「全體兄弟姊妹」出席,及結果須「兄弟姊 妹」簽名蓋章同意,始能送法院申請處分。售屋價金應專款 專用,運用於乙○○本人身上。如使用「價金信託」,更是適 切等語。  ㈡關係人戊○○: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為 保障受監護人乙○○的權益,能使其資產妥善分配運用,我戊 ○○願意與大姊甲○○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按安養照顧計畫 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鄭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並呈現慢性退化表現。日常簡單自我照顧部分無法自理, 需人監督及協助。鄭員因認知能力顯著衰退,複雜事物之判 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 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 處理。根據鄭員目前認知狀況與疾病慢性化的特性,判斷可 回復性極低。依鄭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父母親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甲○○、丁○○、丙○○ 、戊○○等四人,而關係人丁○○、戊○○雖不同意由聲請人甲○○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主張應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共同 擔任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長年皆由姊妹甲○○、丙○○負擔其 生活起居照顧,關係人丁○○、戊○○並未擔負任何照顧責任等 情,有新北市○○區○○里辦公處情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堪認關 係人戊○○長年未關心照顧過相對人,顯非適任之監護人,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姐,相對人過往之生活均賴由聲請人協助 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應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54-20241004-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 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結婚,異議 人40多年來全心全意照顧家庭,擔任相對人最堅強的後盾。 婚後相對人名下除設立有三間床墊公司外,並有兩造原同住 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樹林房屋)。 惟相對人在事業有成之近幾年,開始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 並於112年8月8日對異議人表示若不離婚就要將異議人趕出 家門,且於隔日即8月9日傍晚以強迫方式將異議人趕出家門 。因相對人之殘忍對待,異議人於112年8月31日提出離婚調 解聲請,但調解不成立,至113年8月14日終獲鈞院裁定雙方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此期間相對人未曾與異議人聯繫, 異議人更輾轉得知相對人有將自身資產移轉至越南之舉,甚 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無預警將名下公司解散。原審以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債務之相關資料,無從知 悉相對人婚後財產是否較異議人高以及異議人對相對人是否 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聲請,異議人在此提出補充資料及說明,相對人名下資產 含公司及房產至少有3,888萬元,而異議人婚後財產確較相 對人為少,可證異議人對相對人確有相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請求權存在。惟因異議人遭相對人趕出家門後,流離失所 亦無財產,以能籌措之擔保金金額範圍內,僅能聲請就相對 人財產50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倘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 異議人願供擔保,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調解狀、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樹林房屋○○區 銷售資訊、兩造戶籍謄本、異議人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名下無財產且所得收 入不多,相對人名下則有一樹林不動產,相對人並為「○○企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但其中「○○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月3日解散,兩造間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異議人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然尚無從 認定相對人有將資產移轉至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之事實, 難認異議人對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業已釋明。異議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縱陳明願 供擔保,亦無法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核其與假扣押聲請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家事聲-16-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三姊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 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簡員有「智能障礙」病史,自 兒童時期即有整體發展遲緩的狀況,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不 佳的表現,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亦存在明顯困難,推 估其整體能力落在重度障礙水準。目前簡員生活自理部分完 全倚賴他人照護,對於複雜事物的理解和辦識,其判斷及問 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 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代為處理。依簡員目 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言語及 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 最近親屬為母親丁○○及兄弟姊妹戊○○、丙○○、甲○○;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丁○○、戊○○亦表示同 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 係人丙○○及聲請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弟,份屬至親, 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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