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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鄧芳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6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乃原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 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鄧芳青涉犯詐害債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並非債務人,不能成為該犯罪之犯罪主體,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 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之113年9月20日委由王維立、葉柏毅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維立、 葉柏毅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 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高檢署引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要旨,謂本件被告 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自無從成立毀損債等與云云,聲請人並 再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611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重申被告鄧芳青即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 公司)之負責人,於聲請人取得對印肯公司之准予假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當移轉印肯公司之帳戶資金, 客觀上造成聲請人執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卻生無法完全 受償之損害,主觀上亦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顯有該 當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印肯公 司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9日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54萬911元,並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該判決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自112年3月22日起,將印肯公 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處分印 肯公司財產,致告訴人上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 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處分亦認為本件被告鄧芳青既非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無成 立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 理由,及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犯 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 之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 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 ,始足當之;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 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縱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 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 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 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90年度台非字第7 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當時所取得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 文第2項記載「…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宏騰科技有 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5項前段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宏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第6 項記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 玖佰壹拾壹元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等內容(見他卷第10頁反面),該判決主文內容均未 提及被告鄧芳青,已明示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印肯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鄧芳青,是依罪刑法定主義 原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既係處罰執行名義所列之 債務人(印肯公司),且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被告為債務 人或與債務人印肯公司須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執行名義等足 資證明被告即屬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所指債務人之 相關證據,自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該罪所規範犯罪主體之範 圍。另綜觀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犯行 之真實程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遽論被告以該罪責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詐害債權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予 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 聲請人所指已予以說明。經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復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也無 偵查不備之瑕疵,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8

SCDM-113-聲自-42-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72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晟安告訴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夜間 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旁,因不滿告訴人經 常騎車至渠住處附近騷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左臉挫傷、鼻樑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0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竹北簡卷第37至 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8

SCDM-113-易-1333-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113 年度竹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11月8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孫家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51頁、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見簡上卷第11 至1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上訴意旨如上訴書要旨( 見簡上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 審誤認前案紀錄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恐有誤會,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 執行至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等情(見起訴書第1、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釋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情(見起訴書第3頁),因被 告經通緝到案後自白犯罪,本院承辦股法官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於審理中    稱:本件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 原審他卷第49頁,簡上卷第88頁)。本院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  ㈢再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缺乏尊重,竟以穢語辱罵警員, 並於派出所內毆打另一名警員楊燿璘頭部,對於警員及法 律毫不尊重,恣意妄為,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 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雖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 ,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 上,本件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但因 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 、傷害等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 其刑乙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8

SCDM-113-簡上-74-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7

SCDM-113-附民-1068-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 、3686、3916、4730、4995、5529、5885、6473、6528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32分至34分許,自新竹縣○○市 ○○街000號竹北火車站前站步行至YouBike停放區,見詹○丞(9 8年6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 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 詹○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新 竹火車站後站轉運站5號出口處,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電動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暨車上之白色安 全帽(價值合計1萬4,4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 去。嗣因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合作金 庫銀行騎樓處,見劉○康(96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1萬3 ,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 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將 該腳踏車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堯,得款2,000元。嗣因劉○康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之六家火車站1樓騎樓,見邱○秝(97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 (廠牌:捷安特,價值2萬3,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湖口文化店前,將該腳踏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移工,得款4,000元。嗣因邱○秝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 號北新竹火車站前站,見陳○達(95年9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 廠牌:捷安特,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 去。嗣因陳○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六)於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騎樓 ,見劉○洧(98年1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自行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之自行車1輛( 廠牌:美利達,價值8,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自行車離去。嗣因劉○洧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七)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之新 竹後火車站自行車停車場,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2萬5,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4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尋獲該自行車,始悉上情。 (八)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00巷0○0號前,見金 ○丞(96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 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3 ,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金○丞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九)於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六家火車站排班計程車停放區旁,見徐○珵(97年7月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4萬8,800元,原起訴書誤載已 發還,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因徐○珵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丞、徐○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 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康、陳○達、劉○洧、金○ 丞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邱○秝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618偵卷第9至11頁、第88至91頁、3686偵卷第6至7 頁、3916偵卷第5至6頁、4730偵卷第4至6頁、4995偵卷第5 至6頁、5529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8至99 頁),並經告訴人詹○丞(見1618偵卷第6至8頁)、乙○○( 見3686偵卷第8頁)、劉○康(見3916偵卷第7至8頁)、邱○ 秝(見4730偵卷第7至8頁)、陳○達(見4995偵卷第4頁)、 劉○洧(見5529偵卷第6至8頁)、丙○○(見5885偵卷第7至8 頁)、金○丞(見6473偵卷第4頁)、徐○珵(見6528偵卷第4 至6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清堯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3916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112年9月17日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1618偵卷第12至20頁)、112年9月11日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3686偵卷第9至10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地點及 失竊自行車外觀及樣式照片、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清堯間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尋獲車輛照片、被告照片(見3916偵卷第13 至26頁)、113年2月1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點照片(見4730偵卷第 9至14頁)、113年2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4995偵卷第10至1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 物認領保管單、113年2月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失竊自行車照片(見5529偵卷第9至15頁、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行 車尋獲照片(見5885偵卷第9至2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113年2月1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473偵卷第5至6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 點照片、113年2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28偵卷第7 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與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均係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以相同 手段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共9次,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六)、(八)、( 九)所為雖係竊取少年之腳踏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竊取該腳踏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 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均毋庸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法多以竊取他人停放在公共場合之 腳踏車變賣得款,本次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 為本案9次竊盜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 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供詞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低,且僅有部分物品尋獲返還告訴人 ,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學歷、現從事水電配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困、原住 在朋友家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白 色安全帽1頂,及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 、(八)、(九)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 ,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 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三)、(六)、(七)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劉○康、劉○洧 及丙○○收受,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足稽(見391 6偵卷第13頁、5529偵卷第9頁、5885偵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及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六)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一、(八)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SA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SCDM-113-易-1144-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 原 告 謝雪平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6

SCDM-113-附民-970-202411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吳世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吳世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吳世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之貓抓老鼠夾娃娃機店前,因遊戲機台使用 方式與林柏銓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 柏銓頭部,致林柏銓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吳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 第26頁)。 (二)告訴人林柏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 (三)南門綜合醫院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 卷第7頁)。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吳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衡酌 被告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3-竹簡-1239-202411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6時30分起至9時3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炭顧烤肉之家餐廳飲用3瓶玻 璃罐裝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當場對吳秉 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頁、 第29至30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1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四)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14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偵卷第15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不 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於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自 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5

CPEM-113-竹北交簡-288-202411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 晚間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採集其尿送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 3至4頁、第62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76)各1份(見 毒偵卷第5至6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 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見毒偵卷第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CPEM-113-竹東簡-160-202411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瑞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380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 0分為警採尿時起訴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里○○○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 13年6月6日上午9時1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頁、第4 4至45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 片確認紀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5至6頁)。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44)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8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報告序 號新埔-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頁)。 三、論罪:   核被告郭瑞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CPEM-113-竹北簡-45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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