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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狀送達後,原告 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係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該起訴狀並經本院依 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除主張上述原訴外,另追加主張被告另 有侵占原告動產之情,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家電、傢 具、服裝、名牌包、畫作八幅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原告所為原訴及所追加之新訴,其請求權基礎、構 成要件事實等均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關於原 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原告就新訴部分另有聲請傳喚 證人李秋麗、李偉松、李淑慧(見本院卷第211、316頁), 此部分證據亦為原訴所無可利用,是本件若准許原告追加, 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並明確表示程序上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0頁)。綜前所述,本件應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得為訴之追加之事由,原告本 件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6

LTEV-113-羅簡-374-2024121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雨萱 林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00元,及 被告林雨萱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被告林庭旭應自民國 11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雨萱、林庭旭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卜文(其就詐欺原告部分,業與原告 調解成立)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綽號「阿泉」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由訴外人張卜 文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 訴外人張卜文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 加入常鋐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嗣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內。 再由訴外人張卜文經「阿泉」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則可預見若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分別提供附表第二、三層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等語。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並依指示匯款330,000元至如附表第一層所示 帳戶,嗣悉數遭匯入被告林雨萱提供之如附表第二層所示帳 戶,後又悉數匯入被告林庭旭提供之如附表第三層所示帳戶 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稽。另有如附表第一層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所示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里案件證明單等件附於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內 。而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3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雨萱、林庭旭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屬共同故意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既共同對原告故 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30,00 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林雨萱 、林庭旭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額330, 00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又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 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 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然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員, 除訴外人張卜文外,尚有「阿泉」之人,而被告林雨萱、林 庭旭則分別提供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所示帳戶供使用,則 被告林雨萱、林庭旭與「阿泉」、訴外人張卜文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雨萱、 林庭旭與「阿泉」、訴外人張卜文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2,500元(計算式:330,000 4=82,500元)。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張卜文於本 院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張卜文)願給付 聲請人張麗娟82,50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 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上開調解筆 錄既載明原告對訴外人張卜文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 對訴外人張卜文之請求,係免除訴外人張卜文之連帶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 原告已免除訴外人張卜文之分擔額82,500元,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林雨萱、林庭旭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7,500元(計 算式:330,000-82,500=247,500)。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247,500元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47,500元之損害。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雨萱、林庭旭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林雨萱、林庭旭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林 雨萱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被告林庭旭應自113年9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雨萱、林庭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張麗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用LINE向告訴人張麗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加入常鋐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2時49分匯款33萬元至陳宇勝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58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林雨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9分匯款1萬元至力旺商行林庭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匯款81萬元(其中31萬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之一部)至林雨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2日13時2分匯款81萬9,000元(其中32萬元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之一部)至力旺商行林庭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6

TCEV-113-中簡-2818-202412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85號 原 告 江佩諠 被 告 邱健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 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4日15時23分許前某時,利用空軍一號寄貨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14 時43分許以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傳送不實之臉書賣家 認證訊息,詐欺原告致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小-4085-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文絮 被 告 郭純芳 訴訟代理人 林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50分 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 眼周圍擦傷、左右臉頰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大拇指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9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並因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部分並不爭執,然實則兩造應係屬互毆,被告同因遭原 告拉扯及攻擊致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前胸 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又訴外人林游阿屘係原 告之母,其基於母女親情,於刑事偵查證述時本即會刻意維 護原告,惟林游阿屘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就 第2天就看到郭純芳包手」等語,足見被告當日確實亦受有 系爭傷勢,並非單純施暴之一方,惡性輕微。而觀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 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 ,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 歸責之處。」等語,可見臺北地院亦認定案發當日發生本件 衝突,原告亦具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造有互為拉扯、攻擊 ,致雙方均因此成傷之事實。而被告因本件衝突事件,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並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執行傳票命令執行,並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在案 ,被告既已受到法律懲罰在案,諒原告之精神已因此受有慰 藉而平撫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 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 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 本院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因雙方肢體衝突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惟辯稱兩造係屬互毆,詳見後述),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屬互毆,其亦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而原 告則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之情。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有互毆乙節,固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宜蘭地檢112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及 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觀諸系爭裁定之理 由固敘及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 、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 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然系爭裁定係就通常保護令所為之事實認定, 且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本於預防家暴行為發生之目的,採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所為認定,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認 事用法,並不受系爭裁定所認事實之拘束,亦難遽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再參以林游阿屘於刑案偵查中以及兩造在臺北地院聲請保護 令案審理時所證稱略以:當天伊女兒即被告因為要幫伊打掃 回來宜蘭,後被告因為時間到了,準備要去收拾行李回去臺 北,伊跟伊兒子在外面聽到裡面有人喊救命,回去就看到被 告將原告壓在樓梯口的地上,原告的臉被抓的都受傷流血, 伊就趕快去把他拉起來,但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也 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口,伊只知道原告護著自己的頭等語(見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 第156頁)。又佐以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左侧 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臂擦傷」等系爭傷勢,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傷害後當下的傷勢是紅腫,伊亦有拍 照並傳給律師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中又改 稱:伊完全沒有想到要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背面)。 觀之被告有多數傷勢係在其雙側前臂之上,衡諸常情,既係 出現在雙前臂之紅腫傷勢,在外觀上應不難為旁人察覺發現 ,然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傷勢 ,亦未見聞原告有出手毆打或拉扯推擠被告之情事,且被告 於事發後就系爭傷勢有無拍照乙節,所述反覆不一,是被告 於案發時是否確因原告出手毆打、拉扯而受有系爭傷勢,尚 非無疑。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 料,固記載其於案發後之翌日(即3日)11時24分許,前往羅 東聖母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惟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12年1月3日11時24分,距離案發時間 即112年1月2日16時50分已有相當之間隔,而依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略以:伊於案發後,怕被先生打,所以立 即前往羅東臺大動物醫院與女兒會合帶貓看診,在外面待到 晚上8、9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 第83頁),未見被告有無法立即或於同日就醫之特殊情形。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那天晚上伊有養1隻流浪貓,伊 在羅東臺大動物醫院有預約看診,那天伊先帶其去看診,所 以當天伊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互核 被告所述究係其自行帶貓或由其女帶貓前往動物醫院看診乙 節已有出入,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處於忙碌而無空閒 之狀態,亦未見被告有其他無法就醫之特殊情事,其卻寧可 選擇前往動物醫院與其女兒會合,再共同返回住處,而未先 至醫院就診,其情殊非無疑,是系爭傷勢,是否係原告之行 為所造成,尚屬有疑。況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 見被告雙手前臂有何傷勢,實難排除被告在案發後至前往醫 院驗傷之期間,有因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系爭傷勢之可能。 ⒋又被告於原偵查中自承其有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 拉扯,且拉扯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雙方並有倒地等情(見偵 查卷第92頁背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出手還擊被告之舉 ,在缺乏相關人證目擊或有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被告所受系爭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如前所述,尚有 疑義,本件亦不排除其傷勢有其他外力,或因被告攻擊原告 時,與原告雙雙跌倒在地所致,尚不得僅以被告有瑕疵之指 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率認原告有故意出手毆打被告成傷 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所據,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 致,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600元,業據其提出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 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其 二專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內勤,月收入3萬5,000元到20萬元 不等,單身無子,目前會照顧父母及哥哥,並有扶養父母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間有營利、薪資所 得,並有投資數筆;被告則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與公婆及 配偶同住,目前在大學就學,及在健保局擔任志工,並無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度有營利所得 、利息所得及投資數筆,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 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9萬 8,400元顯有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已受有慰藉而平撫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 事賠償係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 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 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 補原告就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 已受刑事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 刑罰,故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3

LTEV-113-羅簡-385-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庭瑄 訴訟代理人 何韻芊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44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惟伊未領得任何 金錢,伊的錢也遭詐騙集團騙光了。因今年三月手術未痊癒 ,現無法工作,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64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任。查,被告對與其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關係應屬薄弱,卻仍聽從該人指示,提供 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 人使用,具有幫助之故意。其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 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 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49,985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 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49, 985元損害部分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85元,自屬 有據。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 當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 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1 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9,98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李庭瑄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 112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21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無摺存款)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1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兆豐帳戶) 112年7月11日20時35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59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0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13

LTEV-113-羅簡-406-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吳坤明 訴訟代理人 田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 伍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段與同路段95巷交岔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駕駛農用搬運車之訴外人羅石定, 羅石定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傷害醫療及死亡給付共新臺幣 (下同)2,002,694元,而被告應就其無照駕駛致生系爭車 禍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1,347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石定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羅石 定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6月13日警星交 字第1130006915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102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 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 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 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羅石定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註銷,此 有其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係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羅石定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主張羅石定因系爭車禍送醫救治後傷重不治死 亡,已對羅石定之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0 2,69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頁)。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均有明文。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固有 過失,然羅石定駕駛農用搬運車係行駛於設有讓路線之支線 道,未注意左方幹線道被告之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羅石定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雖該鑑定意見書僅載明被告與羅石定同為肇事 原因,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行駛於幹線 道車輛之被告負擔30%,行駛於支線道之羅石定負擔70%過失 責任。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從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以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600,808元(即2,002,694元×30%,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808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LTEV-113-羅簡-396-20241213-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呂火炎 被 告 林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 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0巷0號1、2、3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3,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 (即112年4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8,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積欠 之租金、水電費以及系爭房屋遷讓前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 租金、水電費、起訴前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經核定為466,36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 款書課稅現值150,700元+163,663元+8,000×19=466,3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13

LTEV-113-羅補-357-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盧啟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所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482號)後,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240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有前案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13年9月23日,原告又對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亦 有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之 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原告顯 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起訴乃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係因起訴 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對被告提起前案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2521-20241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鍾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38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清雲宮前停 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停放於停車場內,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3,355元(含零 件62,625元、工資20,7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625÷(5+1)≒10,43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2,625-10,438) ×1/5×(1+4/12)≒13, 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2,625-13,917=48,708】,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20,730元,共69,438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9,4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小-1103-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蘇清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德 被 告 陳亮斈 張宏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000元,及被告陳亮斈自民國1 13年3月26日起、被告張宏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713元。」(見本院 卷第17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出變更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3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135頁),就本金部分顯屬減縮 之請求,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往北之方向, 在烏日匝道口,因被告陳亮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驟停,後方 自小貨車駕駛即被告張宏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需負擔修復費用12萬0,346元(包含零件費用1萬7,646元( 已扣除折舊)及工資10萬2,700元),且造成系爭車輛於交 易市場之價值減損6萬元,並因此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亮斈辯稱:我的車輛沒有撞到人,亦無遭撞,係因為 聽撞擊聲才停下,我認為自己停下來確實有過失。然僅領有 輕度殘障補助過生活,實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張宏偉則辯稱:因原告車輛已經報廢,並未修復,當無 折舊問題,亦不生交易價值減損及車價鑑定費用。對於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肇事責任分析之鑑定報 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80頁),其初判分析研判表 就被告陳亮斈、張宏偉部分所涉原因分別記載「違規停車或 暫停不當而肇事」、「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部分則記載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因兩造就系爭 事故肇事原因仍有爭執,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①陳亮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同向三車道出口匝道路 段,不當於中線車道上驟然減速,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為肇 事主因。②張宏偉駕駛租賃小貨車,行至國道同向三車道出 口匝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 前方遇狀況減速車輛,為肇事次因。③蘇清揚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張宏偉對前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16頁),陳亮斈則承認自己之驟停行為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陳 亮斈為肇事主因,張宏偉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均有過失, 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車輛之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堪認 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零件予以折舊後加計工資後計算所受損害,並請求車輛修復 後之價值減損6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記載車輛 已達到無法正常使用,故把原車報廢等語,復於113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修車費已超過車子的殘值,保險公司也 建議不要維修,另於113年10月22日之陳報狀進一步說明系 爭車輛雖未報廢處理,然已至監理站辦理車牌停用報停之動 作(見本院卷第15、88、236頁),且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 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27萬9,100元(零件176400元+工資 102700元=27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 足考(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剩下14萬 元至16萬元,亦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 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 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 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所得 請求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事故發生前之車輛殘值為計算 之基準,而非以修車費估算其所受損害,始為妥適,並參酌 前開車價鑑定報告之數額,以15萬元作為系爭車輛殘值之計 算,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既無修繕 實益而不進行修復,自不生修理後車價減損之問題,原告另 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即非有據。 (四)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 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事故發生前之車輛殘值之 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 ,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 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 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 許。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 之殘值15萬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15萬3,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就陳亮斈部分, 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竹山派出所(見本 院卷第54-1頁),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張宏偉部分 ,則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 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亮斈自113年3月26日起、張宏 偉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13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3,000元,及被告陳 亮斈自113年3月26日起、張宏偉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伍、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 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13

TCEV-113-中簡-769-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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