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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5號 原 告 陳冠志 被 告 薛聖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3、10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嗣更換牌照為BSW-755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第2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編號08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該處速 限為7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車道 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前方,旋遭被告車輛追撞車尾(下稱 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仍有受有10萬元之交 易價值減損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僅為書面資料,且該鑑定報告 並未提出鑑價依據、核發單位戳章使用理事長名是否具鑑定 人資格易有疑問,且本件修復必要費用為27.8萬元,依照實 務見解,折價損失並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車 輛折價損失另請求賠償;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4月19日1時4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 架道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編號085號燈桿前, 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7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前 方,旋遭被告車輛追撞車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32、37至3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經維修後之折價為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112年6月19日 (112)北市汽車商艦字第043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經依被告聲請函詢後,依系爭鑑定單位之回函,可知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價方式係以相關車籍資料(包含廠牌、車輛型 式、出場年月、排氣量、車種、領牌日期、配備、行照、維 修估價單、車輛撞損各角度之彩色照片等)及事故當時里程 數為參考依據,並依維修估價單內容之修復更換零(配)件等 評估車體結構損傷程度,依市場行情對車輛損傷修復後減損 金額為評估參考,並酌參權威車訊為鑑定依據,且鑑定委員 仍會依市場供需情形為價格考量之變動;又審酌系爭鑑定單 位係已列入司法單位之鑑定人(機關)名冊,而卷附之系爭鑑 定報告乃該單位以其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車種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為之鑑價 報告,應具相當之公正性而可採信,無明顯瑕疵可指,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系爭車輛之抬頭顯示有刻意調高時速,實際上時速為64公 里/時等語為主張。然查,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旨在促使車 輛於行駛過程處於妥善操控之狀況,並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期使降低車輛過快失控或未 及因應突發狀況之風險,從而因應道路狀況差異,尚非在防 範後車追撞之發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22至24頁),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關係,則縱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其亦無避免 及防範後車即被告車輛追撞之可能,是縱被告主張原告於系 爭事故時有超速乙節為真,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具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被告以此事由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4085-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明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台明正」補 充為「台明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同欄一第12行「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刪除,同 欄一第13行最末字後補充「台明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現場照 片1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5、5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明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 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 逕行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則被告本件自係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9頁)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告訴人趙延娟之駕駛行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惟 告訴人堅稱:我無過失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又未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敘明告訴人之注意義務源於何處(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眾多,例如第 93條、第95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26條等) ,再告訴人雖先陳述其時速為20至30公里(見警卷第43頁) ,但嗣已改稱其時速為10至20公里(見警卷第24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告訴人有何不依速限行駛或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設有標字「停」之路段 必須停車再開;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復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過失 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4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今 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如期履行給付(見警卷第1 0頁,偵二卷第15、16、45至49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 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台明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台明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292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路20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 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復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趙延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207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趙延娟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延娟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移 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台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 場照片1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一、對造人(即被告) 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按月 於每月28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付清止...三、聲請人(即告 訴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刑事 責任」,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是依該調解書,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 撤回告訴之旨,而係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於被告付 清3萬元時,告訴人始有撤回追訴權之意思甚明,然本案告 訴人尚未付清款項,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告訴人 之告訴既未據撤回,自得加以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交簡-2333-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柯政宏 被 告 林洋帆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2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22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與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下巴,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1公分 、左前手腕挫傷、頭暈、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身上衣著及防護用具均 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9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 萬9780元(均為零件)、重購衣服費用4310元(計算式:褲子1 380元+鞋子2261元+外套669元)、重購防護用品費用5200元( 計算式:安全帽4200元+手套1000元)、看護費用16萬4820元 、工作損失16萬48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4萬2221 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4萬222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原告主張之 重購衣服及防護用品等費用應由原告提出原始購買單據。另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下身體正常,也有回去當兵,並正常退伍,故否認原告有 需要看護及不能工作等情形。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本院酌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7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之過失,因而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機車受損照片、電火工作坊估價單、圓昌車業機車保養維 修單、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軒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輔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環漢路往樹林方向直行,看到對方 時,對方車頭斜出來在路面上,我就有先煞車,再騎過去時 ,對方就已經整輛橫向的,我有要閃避但是來不及,就撞到 駕駛座的地方,撞擊的位置是在往樹林方向接近雙黃線的地 方,且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等語,足認原告騎車之車速超 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抗辯 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 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成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 為6成。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91元等語,業據提出臺 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禾豐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及輔 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9萬9780元(均為零件)等語 ,業據提出電火工作坊估價單及圓昌車業機車保養維修單各 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 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 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 憑,至113年1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零件9萬9780元扣除折舊後為997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99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上衣著及防護用具受損因而支出 重購衣服費用4310元(計算式:褲子1380元+鞋子2261元+外 套669元)及防護用品費用5200元(計算式:安全帽4200元+手 套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衣、褲、鞋子、安全帽及手套受 損照片、市場價值截圖等件為證,參以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與 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原告所穿載之 衣物及安全帽確實極有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原告雖未 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惟原告陳稱當時車禍時所 穿之衣著、配戴防護用具均為新品,係車禍當日才配戴使用 ,堪認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今仍伴隨疼痛無法久站而仍需家人 看護照顧半年,故按照勞動部公告之現行公告最低基本工資 每月2萬747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 計16萬4820元(計算式:2萬7470元×6)等語,並提出輔大醫 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而本院函詢輔大醫院 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 日或半日看護?如是,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略以:急性左 膝十字韌帶受損可能達無法自理程度,視恢復情況而定,一 週至半年都可能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校附醫事字第1 130008663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認原告應需3個月專 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核算每日91 6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未高 於市場行情,足見原告得請求3個月即90日相當於看護費用 共8萬2440元(計算式:90日×9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6個月,以勞動部公告 之現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共計損失為16萬4 820元(計算式:2萬7470元×6)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輔大 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2月24 日、3月30日、5月13日及6月21日至輔大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並經醫師認定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因持續疼痛無法久 站,需休養半年,需專人照顧,又關於原告受傷前從事餐飲 服務業,因系爭傷害是否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如是,期間多 久等情,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據其函覆:若行走困難則不 適合從事,待行走能力恢復到一定程度等語,有上開查詢事 項回覆說明為憑,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 影響、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結果,應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參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按 照勞動部公告之現行公告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 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萬7470元×3月),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 得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 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4萬762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29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978元+重購衣服費用4310元+ 重構防護用品費用5200元+看護費用8萬2440元+不能工作損 失8萬241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同有4成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應賠償原告金額減為14萬8577元(計算式:24萬7629元×0.6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萬857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簡-2077-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瑞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通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該路段與安西路之交岔路 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 段西向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 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外側之路緣,適林良勝於同日17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地;B車後方斯迪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人車倒地,致林良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創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 良勝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 惟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 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翠娥及斯迪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40至143頁 、卷二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車禍發生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娥(被害人林良勝配 偶)、證人即告訴人斯迪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相驗卷 第9至10、15至18、84至85、88至89、144頁),並有A車、B 車、C車查詢之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 照資料(相驗卷第26至31、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38至42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 第138至139、146-1至146-4、147至14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6日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相驗卷第43至45、51至81、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另被 害人林良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創 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良勝 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 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 胸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38張(相驗卷第22、83、91、93至97、100至118頁)存卷可 查,足認被害人林良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本件車禍肇事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彬為A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燈及商家均設在A 車停車處之對向之西向車道外側)、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當 時現場道路全景照片、GOOGLE街景圖(相驗卷第44、51至52 、56至57、60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 依據上述證據可見案發時,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路緣處光 源,僅有對向車道之路燈及商家招牌燈光,且均屬側邊光源 ,導致A車車頭車尾處視覺上明顯均較為陰暗,對一般用路 人而言確實與對向車道上之照明亮度有相當之落差,因可認 屬於照明不清之處,辯護人仍爭執該處夜間有照明,非屬照 明不清路段,無需放置反光標識或顯示停車燈光等語,即難 以採憑。被告黃文彬對於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 既然停車於該處,對於其所停車之該側無路燈照明,該停車 處在雨夜之照明會更加不足乙節,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黃文 彬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放置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即停放A車於該處,導致被害人林良 勝撞擊A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仍發生上述死亡結果, 故被告黃文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林良勝騎乘B車 ,亦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該路 段照明較為不足,路旁停有A車,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良勝 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既然並非準備停車,本應行駛於安 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內,且在雨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即騎乘B車(未見明顯減速)沿上開肇事路段路緣行 駛(此由上引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 -3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 現場照片A車遭撞擊點及A車停放置位置判斷),致其所騎乘 之B車與被告黃文彬所停放之A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後又經斯迪又駕駛C車追撞,因而致被害人林良勝己身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林良勝確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等違規之處,其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三)另依據上述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3、252至256頁) ,被害人林良勝人車倒地在安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上,極短 時間內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即在該車道上發生追撞;而被害 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倒地前,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尚在安通路 四段與安西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與B車仍有 一定距離,並非緊貼B車行駛,並無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佐以一般同向前後行進之車輛,均會預期前車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在別無轉向燈光或手勢之 情況下),至多是欲緊急狀況而煞停,實難預見前車會自撞 路旁停放車輛,又因撞擊力道而瞬間傾倒在車道上,而預先 反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知悉C車確切與B車間之距離及速度,無 從認定斯迪又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辯稱 斯迪又反應不及應是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亦缺乏證 據支持。因此,斯迪又騎乘C車同向行駛在B車後方(尚有一 段距離),然因被害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人車瞬間傾倒在安通 路四段東向車道上,導致其無法即時注意、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難認斯迪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及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等單位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鑑定報告 書均提及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停放路邊,視線不清時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被害人林良勝有騎乘B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雨夜未提高警覺之過失、斯迪又無 肇事因素部分(相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 269至270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黃文彬及被害 人林良勝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0至141頁)亦認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 ,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 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 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等情。然查:  1.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依據同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觀之,在順向路緣處如無上開規定限制,應屬可 停車之處。再者,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明確規範定義。就文義上而言,所謂交岔 路口,應指數條道路延伸交會處所,而道路邊線外之路緣既 然非屬駕駛人得行駛之道路,則當穿越交岔道路之路面邊線 延伸處後,即應認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準此,依據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3頁)顯示,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處為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旁之路緣,而依據被害人 駕駛B車之行向,需先行經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在交岔路口 前之停止線進入與安西路南向、北向車道之交會處,至安西 路東側路面邊線延伸處,即可認已經駛離該交岔路口。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後,A車車尾距離安通路四段及安西路口東北 角處號誌桿南側延伸線約7.9公尺,(姑且不論該號誌桿至安 西路東側路緣尚有一小段距離)加計安西路北向車道東側亦 設有2.1公尺寬之路緣,恰逾10公尺。如此計算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之位置,是否屬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而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妨礙交通之過失,即尚有疑義。是認公訴意旨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黃文彬另 有此部分違規之過失,尚難採憑。  2.另停車場法第23條則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 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 之主管機關定之。」,該法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條則闡釋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照上開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之文 義觀之,該規定僅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需設置停車場。但運輸 車輛本質以運輸為業,運輸途中及起迄地隨各運輸契約當有 不同之路線及需停車之地點,顯然不可能固定停放於某一處 停車場內,因此設置停車場之法規誡命並無法直接推導出「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僅可停放於業者所設置之停車場內」之結 論。故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是否得在路邊停車,依據該法第1 條但書,在該法並無明文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一般交通法規加以確認停車行為之合法與否。是前述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直接引用停車場法 第23條認定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於路肩上,違反停車場法第2 3條,因而具有「車輛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過失 ,容有誤會,該鑑定報告基於此結論所為之肇事主次因及肇 事責任分配之基礎既然有上述違誤,亦均難採信,併予指明 。 四、承上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各駕駛人行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認定,佐以被害人林良勝因此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 ,足認被告黃文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害人 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 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黃文彬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 經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0頁)。是被 告黃文彬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黃文彬 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可,然被告黃文彬為從事運輸業 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規定, 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黃文彬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 人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黃文彬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林 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被告 黃文彬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129號卷二第67 頁),及本案中被告黃文彬歷經磋商曾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但該條件最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共識(詳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403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黃文彬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彬已經盡力促成調解,其 每月收入僅33,000元至35,000元,扣除家用、生活費所剩不 多,其礙於自己之資力,不欲輕易承諾超出負擔之金額,才 沒有調整調解金額,被告黃文彬無前科,已經盡力負擔賠償 金額,請考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上記載被告黃文 彬僅為肇事次因,予以被告黃文彬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黃文彬固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1 29號卷二第79頁),但其自承迄今駕駛A車營業牟利(本院交 訴129號卷二第67頁),則被告黃文彬之前長期使用安通路四 段路緣停放A車,按規定在停車後放置反光標識,應屬舉手 之勞,卻長期以來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導致增加該路段 用路人風險,最終發生本案憾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應 予相當之刑罰,以促請注意遵守各項交通規則,故認本案尚 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彬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 時致告訴人斯迪又受有左右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文彬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黃文彬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斯迪又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73、17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黃文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瑞係被告黃文彬之雇主,由黃文彬 擔任A車之司機工作,被告黃文瑞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 注意於此,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安西路口之路肩。被告黃文彬遂於111年10月31日1 7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被害人林良勝於同日17 時57分許,騎乘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肩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安通路四段與安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瑞 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黃文瑞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 車禍,被害人林良勝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告黃文彬說那邊可以停車,但 本件車禍發生地沒有劃設紅線、但有劃設15公分白線處,故 我認為該處路緣可以停車等語。 四、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彬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 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距離安西路北向車道延伸線逾10公尺), 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段西向 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在車 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停車於該處」,適被 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A車左後車尾,同向行駛 在後由斯迪又騎乘之C車復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最終致被 害人林良勝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 所示,故本件車禍所認定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停放A車於上開路緣,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 安通路四段該處路緣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通路四段之路緣乙節,雖為被告黃文瑞所自認(他卷第2 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彬證述明確(他卷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文彬之過失為「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而非該處路緣不 得停車,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停車之位置,即難認 與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何關連。 (三)況且,被告黃文彬、黃文瑞均稱:黃文彬沒有把車停在黃文 瑞所指地方也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黃文瑞供稱 :當時跟黃文彬說也沒有具體指定地點,只大約說全家超商 對面,但沒有特別跟黃文彬說要不要放置反光標識等語(本 院交訴46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黃文瑞上開指示應屬 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要求。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細節,既然無強制性指 示,被告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 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被告 黃文瑞實難預見被告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 之處,而逐一加以囑咐避免。是以,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 後,未依規定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難認係基於 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 安通路四段路肩」乙節所導致,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黃文瑞前開指示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過失行為。 (五)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瑞有強制性 要求被告黃文彬不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放A 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文瑞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本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相驗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交訴129號卷卷一、卷二。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本院交訴46號卷)。

2025-02-27

TNDM-112-交訴-129-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瑞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通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該路段與安西路之交岔路 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 段西向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 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外側之路緣,適林良勝於同日17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地;B車後方斯迪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人車倒地,致林良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創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 良勝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 惟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 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翠娥及斯迪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40至143頁 、卷二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車禍發生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娥(被害人林良勝配 偶)、證人即告訴人斯迪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相驗卷 第9至10、15至18、84至85、88至89、144頁),並有A車、B 車、C車查詢之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 照資料(相驗卷第26至31、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38至42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 第138至139、146-1至146-4、147至14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6日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相驗卷第43至45、51至81、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另被 害人林良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創 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良勝 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 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 胸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38張(相驗卷第22、83、91、93至97、100至118頁)存卷可 查,足認被害人林良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本件車禍肇事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彬為A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燈及商家均設在A 車停車處之對向之西向車道外側)、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當 時現場道路全景照片、GOOGLE街景圖(相驗卷第44、51至52 、56至57、60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 依據上述證據可見案發時,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路緣處光 源,僅有對向車道之路燈及商家招牌燈光,且均屬側邊光源 ,導致A車車頭車尾處視覺上明顯均較為陰暗,對一般用路 人而言確實與對向車道上之照明亮度有相當之落差,因可認 屬於照明不清之處,辯護人仍爭執該處夜間有照明,非屬照 明不清路段,無需放置反光標識或顯示停車燈光等語,即難 以採憑。被告黃文彬對於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 既然停車於該處,對於其所停車之該側無路燈照明,該停車 處在雨夜之照明會更加不足乙節,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黃文 彬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放置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即停放A車於該處,導致被害人林良 勝撞擊A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仍發生上述死亡結果, 故被告黃文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林良勝騎乘B車 ,亦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該路 段照明較為不足,路旁停有A車,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良勝 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既然並非準備停車,本應行駛於安 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內,且在雨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即騎乘B車(未見明顯減速)沿上開肇事路段路緣行 駛(此由上引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 -3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 現場照片A車遭撞擊點及A車停放置位置判斷),致其所騎乘 之B車與被告黃文彬所停放之A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後又經斯迪又駕駛C車追撞,因而致被害人林良勝己身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林良勝確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等違規之處,其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三)另依據上述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3、252至256頁) ,被害人林良勝人車倒地在安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上,極短 時間內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即在該車道上發生追撞;而被害 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倒地前,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尚在安通路 四段與安西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與B車仍有 一定距離,並非緊貼B車行駛,並無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佐以一般同向前後行進之車輛,均會預期前車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在別無轉向燈光或手勢之 情況下),至多是欲緊急狀況而煞停,實難預見前車會自撞 路旁停放車輛,又因撞擊力道而瞬間傾倒在車道上,而預先 反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知悉C車確切與B車間之距離及速度,無 從認定斯迪又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辯稱 斯迪又反應不及應是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亦缺乏證 據支持。因此,斯迪又騎乘C車同向行駛在B車後方(尚有一 段距離),然因被害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人車瞬間傾倒在安通 路四段東向車道上,導致其無法即時注意、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難認斯迪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及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等單位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鑑定報告 書均提及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停放路邊,視線不清時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被害人林良勝有騎乘B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雨夜未提高警覺之過失、斯迪又無 肇事因素部分(相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 269至270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黃文彬及被害 人林良勝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0至141頁)亦認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 ,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 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 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等情。然查:  1.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依據同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觀之,在順向路緣處如無上開規定限制,應屬可 停車之處。再者,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明確規範定義。就文義上而言,所謂交岔 路口,應指數條道路延伸交會處所,而道路邊線外之路緣既 然非屬駕駛人得行駛之道路,則當穿越交岔道路之路面邊線 延伸處後,即應認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準此,依據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3頁)顯示,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處為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旁之路緣,而依據被害人 駕駛B車之行向,需先行經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在交岔路口 前之停止線進入與安西路南向、北向車道之交會處,至安西 路東側路面邊線延伸處,即可認已經駛離該交岔路口。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後,A車車尾距離安通路四段及安西路口東北 角處號誌桿南側延伸線約7.9公尺,(姑且不論該號誌桿至安 西路東側路緣尚有一小段距離)加計安西路北向車道東側亦 設有2.1公尺寬之路緣,恰逾10公尺。如此計算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之位置,是否屬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而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妨礙交通之過失,即尚有疑義。是認公訴意旨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黃文彬另 有此部分違規之過失,尚難採憑。  2.另停車場法第23條則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 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 之主管機關定之。」,該法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條則闡釋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照上開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之文 義觀之,該規定僅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需設置停車場。但運輸 車輛本質以運輸為業,運輸途中及起迄地隨各運輸契約當有 不同之路線及需停車之地點,顯然不可能固定停放於某一處 停車場內,因此設置停車場之法規誡命並無法直接推導出「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僅可停放於業者所設置之停車場內」之結 論。故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是否得在路邊停車,依據該法第1 條但書,在該法並無明文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一般交通法規加以確認停車行為之合法與否。是前述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直接引用停車場法 第23條認定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於路肩上,違反停車場法第2 3條,因而具有「車輛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過失 ,容有誤會,該鑑定報告基於此結論所為之肇事主次因及肇 事責任分配之基礎既然有上述違誤,亦均難採信,併予指明 。 四、承上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各駕駛人行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認定,佐以被害人林良勝因此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 ,足認被告黃文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害人 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 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黃文彬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 經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0頁)。是被 告黃文彬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黃文彬 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可,然被告黃文彬為從事運輸業 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規定, 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黃文彬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 人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黃文彬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林 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被告 黃文彬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129號卷二第67 頁),及本案中被告黃文彬歷經磋商曾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但該條件最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共識(詳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403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黃文彬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彬已經盡力促成調解,其 每月收入僅33,000元至35,000元,扣除家用、生活費所剩不 多,其礙於自己之資力,不欲輕易承諾超出負擔之金額,才 沒有調整調解金額,被告黃文彬無前科,已經盡力負擔賠償 金額,請考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上記載被告黃文 彬僅為肇事次因,予以被告黃文彬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黃文彬固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1 29號卷二第79頁),但其自承迄今駕駛A車營業牟利(本院交 訴129號卷二第67頁),則被告黃文彬之前長期使用安通路四 段路緣停放A車,按規定在停車後放置反光標識,應屬舉手 之勞,卻長期以來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導致增加該路段 用路人風險,最終發生本案憾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應 予相當之刑罰,以促請注意遵守各項交通規則,故認本案尚 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彬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 時致告訴人斯迪又受有左右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文彬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黃文彬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斯迪又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73、17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黃文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瑞係被告黃文彬之雇主,由黃文彬 擔任A車之司機工作,被告黃文瑞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 注意於此,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安西路口之路肩。被告黃文彬遂於111年10月31日1 7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被害人林良勝於同日17 時57分許,騎乘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肩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安通路四段與安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瑞 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黃文瑞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 車禍,被害人林良勝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告黃文彬說那邊可以停車,但 本件車禍發生地沒有劃設紅線、但有劃設15公分白線處,故 我認為該處路緣可以停車等語。 四、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彬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 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距離安西路北向車道延伸線逾10公尺), 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段西向 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在車 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停車於該處」,適被 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A車左後車尾,同向行駛 在後由斯迪又騎乘之C車復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最終致被 害人林良勝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 所示,故本件車禍所認定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停放A車於上開路緣,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 安通路四段該處路緣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通路四段之路緣乙節,雖為被告黃文瑞所自認(他卷第2 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彬證述明確(他卷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文彬之過失為「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而非該處路緣不 得停車,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停車之位置,即難認 與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何關連。 (三)況且,被告黃文彬、黃文瑞均稱:黃文彬沒有把車停在黃文 瑞所指地方也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黃文瑞供稱 :當時跟黃文彬說也沒有具體指定地點,只大約說全家超商 對面,但沒有特別跟黃文彬說要不要放置反光標識等語(本 院交訴46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黃文瑞上開指示應屬 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要求。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細節,既然無強制性指 示,被告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 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被告 黃文瑞實難預見被告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 之處,而逐一加以囑咐避免。是以,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 後,未依規定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難認係基於 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 安通路四段路肩」乙節所導致,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黃文瑞前開指示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過失行為。 (五)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瑞有強制性 要求被告黃文彬不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放A 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文瑞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本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相驗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交訴129號卷卷一、卷二。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本院交訴46號卷)。

2025-02-27

TNDM-113-交訴-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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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郭康煌 楊晶麟 楊岳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 (即Creativity Dragon Holdings Limited) Tower, 200 Connaught Road Central, H.K.)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存漢 被 告 黃貞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嘉珊律師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江周林 林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四至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七至八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至二項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至五項部分,於原告庚○○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至八項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騏龍公司)、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公司)、辛 ○○、甲○○、丁○○、戊○○、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等人 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原告得被告同意撤回對被告甲○○ 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65、372至37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民國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 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 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64頁,本 院卷四第409頁,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合於 首揭規定,爰予准許。至於原告未縮減聲明,僅係調整各損 害賠償項目請求之金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騏龍公司所有香港籍貨船「騏龍 輪」之船長,主掌該船航行控制權,被告丁○○為三副、負責 騏龍輪之俥鐘(船速控制),被告戊○○為騏龍輪駕駛臺值班 水手、負責騏龍輪之掌舵。美達船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 被告美峰公司則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進出 臺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及相關事宜。被告丙○○則為臺北 港之引水人,為執行引水業務之人。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 前往臺北港,入港前聯絡臺北港引水站,經該站回覆於同日 20時15分在臺北港防波堤內接引水人即被告丙○○,被告丙○○ 於當日19時45分搭乘永華6號領港船(下稱永華6號)前往上 開指定地點,於當日20時20分44秒,在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 5浬處登上騏龍輪,並於同時22分許到達騏龍輪之駕駛臺。 被告辛○○、丁○○、戊○○、丙○○俱為當時騏龍輪駕駛臺之人員 ,應注意避讓及慢速通過,以避免二船發生碰撞,卻均未注 意上情,仍在臺北港區內以超過5節(約9節)之速度疾駛, 致二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碰撞事故),造成永華6號翻覆後 沉沒,永華6號船長即被害人楊明順因而溺水死亡。原告等3 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因而受有喪葬費用共計72萬960元之損 害(原告3人平均各支出有24萬320元),且因系爭碰撞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3人頓失父親而無法共享天倫之樂, 心中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各自依法向被告 等人請求35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騏龍公司、辛○○、美峰公司則以: ㈠、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緣起於109年3月9日19時28分被告騏龍 公司所有之騏龍輪依照台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要點規定向台 北港申請進港裝卸貨,並由台北港派遣引水人即另一被告丙 ○○搭乘順發汽艇行所有、由本件被害人楊明順所駕駛之永華 6號前往進行引水工作。永華6號因此於當日約20時20分時先 靠近騏龍輪左舷,讓被告丙○○從永華6號上攀爬登上尚在航 行中之騏龍輪,並進入騏龍輪駕駛台開始進行船舶引領該船 進港靠泊。詎料,被害人楊明順駕駛之永華6號於接駁被告 丙○○登上騏龍輪後,並未依相關法規及船舶航行避碰規則將 永華6號駛離,反而先與騏龍輪以極近距離併排航行,隨後 並加速搶先向前侵入騏龍輪正前方之航道,試圖搶越騏龍輪 之船頭,以先行返回位於航道右前方引水船應行停靠之碼頭 ,隨後復因其本身主機意外停機,在騏龍輪正前方失去動力 ,以致騏龍輪閃躲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永華6號,致生系爭事 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皆係因永華6號在港內違規自後追 越、並企圖橫越騏龍輪船頭,以致其被撞而翻覆,騏龍輪並 無超速行駛的情形,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屬可歸責於 永華6號之違規航行所使然,而非騏龍輪之過失所肇致,從 而依海商法第96條之規定,自應歸責於永華船之駕駛人即被 害人楊明順,及該引水船之船主順發汽艇行承擔,並賠償原 告所遭受之損害。被告騏龍公司、辛○○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自無賠償給付之義務或責任。 ㈡、至被告美峰公司乃係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擔任並負責處理 騏龍輪於進出台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然其並非騏龍輪 船員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對於騏龍輪船上之所有船員及引水 員並無任何監管權力或責任。因此,無論係民法第185條或1 88條,對於美峰公司皆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 合理。 ㈢、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其内 容有多處灌水及重覆請求,或為非必要之費用,甚或有缺乏 單據。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屬過高。再者,如前所述,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至少亦負擔二分之一以上責任,因此,依據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要求被告擔負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更遑論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業自被害 人楊明順之僱用人順發汽艇行投保責任保險之新安東京保險 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等獲得保險理賠金 共計1,260萬5,754元、自勞保局獲得職災補償206萬1,000元 ,及騏龍公司支付之賠償金150萬元、順發汽艇公司之5萬5, 000元等賠償,被告自可就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下午8時20分44秒由永華6號接送安全 登上騏龍輪,再由騏龍輪派員引導至駕駛臺執行引水人之職 務。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位於騏龍輪尾部之駕駛臺, 距海平面逾10公尺之高度,距騏龍輪船艏近100公尺,就靠 近騏龍輪船首之海面物體動向,均非騏龍輪駕駛臺內任何人 視力所得瞭望。且位於船頭之大副以無線電向被告辛○○通報 永華6號航行有異、船長回應距船舶碰撞,時間僅分別11秒 、3秒,致被告辛○○來不及將永華6號位置與被告丙○○交換資 訊,自非被告丙○○所能注意。被告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丙○○並無違反 任何一般注意義務,是被告丙○○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非本案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㈡、縱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等需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 本案主要係因永華6號違規搶越船頭所致,應負責任比例較 大。且原告等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其内容多為非必要 之費用,甚或有缺乏單據之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再者,騏龍公司因系爭碰撞事故業已給付150萬元給原告 等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在清償範圍內亦消滅債務等語,資 為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被告騏龍公司僱用被告辛○○、丁○○、戊○○為騏龍公司所有香 港籍貨船騏龍輪之船員。被告辛○○為騏龍輪之船長、主掌該 船航行控制權;被告丁○○則為三副,負責騏龍輪之俥鐘;被 告戊○○為騏龍輪駕駛臺值班水手,負責騏龍輪之掌舵。被告 美峰公司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進出臺灣港 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及相關事宜。又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 自臺中港離開前往臺北港,入港前聯絡臺北港引水站,於同 日20時15分在臺北港防波堤內接引水人,被告丙○○於當日19 時45分搭乘順發汽艇行所屬、由被害人楊明順擔任船長之永 華6號領港船,於20時20分44秒,在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 處登上騏龍輪,並於同時22分許到達騏龍輪之駕駛臺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09至410頁,本院卷六第86至 87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致騏龍 號與永華6號發生碰撞,造成永華6號翻覆沉沒,被害人楊明 順因而溺水死亡,原告等人受有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 損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騏龍公 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等人就系爭碰撞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㈢被告等人辯 稱永華6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過失比例如何?㈣被告等人 可否主張抵充或扣抵?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辛○○、丁○○、戊○○、丙○○等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騏龍輪於行進間撞及自騏龍輪左側超越其船艏之永華6號, 造成永華6號翻覆後沉沒,永華6號船長即被害人楊明順因溺 水而死亡,此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辛○○、丁○○、戊○○、丙○○對於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 是否具有過失。 ㈡、經查: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臺北港之引水船常有從船艏 超越離去之情事,應為被告辛○○、丁○○、戊○○等人所明知一 節,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時陳稱:引水船幾乎都是從左邊超 越到前面,他們速度都很快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刑事案件之相字第178 偵查卷【下稱相178偵查卷】二第95 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及被告丁○○於交通部航港局北部 航務中心陳稱:每次接完引水員,接著往船頭開而後往後走 ,其他引水船也都如此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 案件之偵字第5597號卷【下稱偵5597偵查卷】第143頁)在 卷。核與證人甲○○即騏龍輪大副於偵查時證述:如果(引水 人)從左邊上來,引水船就是往前開再右彎超越,或是從我 們船尾,等我們過去才右彎,但從船尾的很少,大部分是從 船頭等語(相178偵查卷二第75頁);證人即順發汽艇行僱 用之船員連自立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順發汽艇船長,已做3 到4年,我們公司加上永華6號共有3艘船,…大部分都是超越 到一定的距離,距離很遠時才會追越大船,因為大船要等泊 的船速都減下來,我們小船可以輕易的超越,因為大船要( 泊)北邊的碼頭,我們要去港區內等他們,就一定要橫越大 船,我們一般的習慣會先跟大船平行,我們的速度比較快, 拉到一定距離後,我們就會超過他們前方,到港區最裡面的 轉角處等候等詞(相178卷偵查一第357、359、361頁);證 人即順發汽艇行僱用之船員連捷一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順發 汽艇的船長,載引水員上、下船,做15年了,…引水員登船 後,我大部分是往前開,就是開的比大船快,從大船前方超 過去,距離拉很長等語(相178偵查卷一第367、369頁)相 符,足徵騏龍輪船員辛○○、丁○○、戊○○等人在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前均應知悉臺北港的引水船在引水人登船後,大部分都 會從船艏超越先行離開。 ㈢、又永華6號於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永華6號先與騏龍輪保 持平行,再有超越騏龍輪船艏右轉之行為,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騏龍輪的大副,我在船頭的位置負責目視 碼頭的距離,騏龍輪的速度是緩慢的,當時天氣風比較大, 視線及四周照明都正常,航道尚無發現障礙,永華6號離開 我們的船,直到我看到它越過船艏前都無異狀等語(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之偵字第6722號卷【下稱偵6722偵 查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騏龍輪的大副, 本件事故發生時我站在船頭的指揮台,準備船舶靠泊的事, 引水人丙○○上船的位置我看不到永華6號,我看到永華6號速 度很快,從我們船的左側追上來,跟我們的船航向大致平行 ,我目視距離約30公尺,永華6號追到我們船頭前方約20公 尺時,開始往右開,快到正船頭前方時,突然我看到該船, 沒有聽到引擎聲,原本引擎很大聲的,就變慢了,幾乎是停 下來,我就跟船長說永華6號在正前頭,接下來,幾乎是我 跟船長報告完時,永華6號的引擎聲音又啟動,再來就撞上 了等語綦詳(相178偵查卷二第73、75頁)。而據被告辛○○ 於偵查時供述:當丙○○上船,永華6號脫離我們船後,就開 始平行,在我們左側平行,距離多遠我無法目測,約有40、 50公尺,後來永華6號過了我們船頭之後,就開始往右偏, 永華6號往右偏後,就進入我的盲區,我就沒有看到永華6號 ,當時是進港的貨物比較少,船艏翹的比較高等語(相178 偵查卷二第93頁),亦足徵被告辛○○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 即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即已發現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 持續往前,且欲超越騏龍輪船艏右轉之情事。 ㈣、被告丙○○登上騏龍輪時,與被告丁○○均可看見永華6號往前航 行:  ⒈被告丙○○係在騏龍輪左側登輪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 證述:當時是20時21分我去接領港即被告丙○○,是在左邊引 水梯,我帶被告丙○○上來等語在卷(相178偵查卷二第49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被告丙○○於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時亦自陳:當天永華6 號發生碰撞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我登輪後,永華6號 有稍微退開,當時永華6號船速比騏龍輪快,但因為下一班 仍為我本人,不曉得為何永華6號要加速往東碼頭方向走, 永華6號脫開後,因距離太近,無法在雷達上看到,…有聽聞 船員討論永華6號預計要加油等語(偵5597卷第154、155頁 )。而永華6號平均約15日加油1次,案發當日(109年3月9 日)距離其上次加油(109年2月22日)已逾15日,有卷附永 華6號加油總表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45頁調查報告附表), 則被告丙○○上開陳述與卷內前揭資料相符,堪認其上開陳述 可信。是當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相較於前述被告辛○○, 其與被告丁○○是最靠近永華6號之人,而觀諸卷附騏龍輪照 片(偵6722卷第226頁下方照片)可知,以被告丙○○登輪後 之所在位置,加上當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無任何遮蔽物 ,被告丙○○、丁○○理應都可以看到永華6號離去後之航行方 向,應可認定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其與被告丁○○均有看 見永華6號為前往東碼頭而往騏龍輪船艏方向航行。 ㈤、依照騏龍輪VDR語音紀錄及臺北港信號臺紀錄騏龍輪AIS資料 ,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騏龍輪內之情況、航向、航速如 下所示(詳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調查報告語音紀錄資料表 ):   時 間 船舶/VTS/引水人 內   容 騏龍輪航向 騏龍輪航速 20:14:00 (駕駛臺俥鐘) (雙俥微速前進) 126(度) 10.9(節) 20:15:00 (駕駛臺俥鐘) (雙車停俥) 120.7 10.4 20:16:00 (駕駛臺俥鐘) (左俥停俥/右俥微速前進) 116 9.5 20:20:00 三副(丁○○) 領港(引水人丙○○)登輪 92.8 8 20:21:11 (駕駛臺俥鐘) 嗶聲響 開始增速(雙俥微速前進) 92.8 8 20:21:39 船長(辛○○) 左舵10 92.5 8.3 20:21:44 水手(戊○○) 10度左 92.5 8.3 20:22:04 引水人(丙○○) 你好 91.8 8.5 20:22:16 船長 正舵 87.3 8.6 20:22:22 水手 舵正 80.3 8.5 20:22:53 船長 把定 70.7 8.7 20:23:02 水手 把定航向069 68.8 8.7 20:23:36 船長 航向067 69.7 9.0 20:24:04 水手 航向067到 67.2 9.1 20:24:16 大副(甲○○) 這引航艇 (永華6號) 67.8 9.1 20:24:21 大副 啊這引航艇不走了停在這裡 67.3 9.2 20:24:24 船長 啊引水船怎麼在船頭 67.3 9.2 20:24:27 大副 啊這引航艇給它撞到了 67.3 9.2 ㈥、查被告辛○○為騏龍輪之船長,依船員法第58條規定,負有指 揮船舶,且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 他人員之權,顯見其對於自身船舶安全航行有注意之義務, 故其於航行海域之障礙物及船舶航行之前方狀況自應予留意 。佐以鑑定人吳天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當 引水船把引水人送上大船後,引水船會離開,大船上何人會 注意引水船隻蹤跡?)一開始是三副丁○○負責在大船上接領 港即被告丙○○,然後看著引水船離開之後,他會回報駕駛臺 ,其實引水船一開始會跟著在旁邊走,正常情況是如此,至 於後續追蹤、何人注意,應該是說在瞭望的過程應該都要注 意等語(本院111訴34號刑事卷二第170頁),可知騏龍輪於 永華6號離開時,騏龍輪應有繼續注意其航行方向,以避免 發生碰撞之義務,而承前所認定,被告辛○○、丁○○均知悉臺 北港之引水船常有違規超越大船之舉,是當其等發現永華6 號在騏龍輪左側,且有超越騏龍輪之行為,均應密切注意永 華6號之後續航行方向與路線,以免發生碰撞,然被告辛○○ 在永華6號進入其視線盲區後,未與船艏前方之大副甲○○確 認永華6號位置,或調整輔助器具即雷達或電子海圖之距離 以確認永華6號正確位置,反讓騏龍輪微加速,以及在20時2 3分36秒時,下令指示水手即被告戊○○從原本090度轉航向至 067度,導致騏龍輪之航行方向往左偏,上開微加速與左偏 之行為均會壓縮永華6號從船艏超越之距離,更是導致二船 發生碰撞之原因,此觀諸兩船AIS軌跡變化關係圖(本院卷 二第254至255頁)即明,是上開騏龍輪微加速及被告辛○○下 達轉左偏之行為,均屬被告辛○○身為船長要確保船舶安全航 行所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實難認其已善盡船長之 職責。 ㈦、又觀諸上開表格顯示之時程,可知被告丙○○係在20時22分4秒 許到達騏龍輪駕駛臺跟被告辛○○打招呼,而被告丙○○到達駕 駛臺後,被告辛○○即下達騏龍輪轉向之指令,被告戊○○亦依 照辛○○指示完成上開指令,而承前認定,被告丙○○在登輪後 ,已知悉永華6號往東碼頭駛去之航行方向,勢必會與騏龍 輪停泊碼頭(北四碼頭)之航行方向交錯,此觀諸事故現場 圖即明(偵6722偵查卷第129、131頁),此應係身為臺北港 引水人多年之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丙○○身為引水人,負責 將騏龍輪引進臺北港停泊,是其對於騏龍輪本身之航行速度 、航向,以及周圍船舶之動態自均須有所掌握與瞭解,否則 如何能讓騏龍輪安全進港停泊。系爭碰撞事故經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後,亦認:引水人…應與船長及當值航行 員密切合作,除以目視瞭望外,更應運用駕駛臺航儀如雷達 或電子海圖系統等輔助,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 態,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潛存之碰撞危機等語(本院卷二 第306頁調查報告第3段),更遑論被告丙○○明知永華6號與騏 龍輪航行方向交錯等情,可預見二船若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 ,卻在其到達駕駛臺後與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之2分12秒內 ,僅與被告辛○○談及靠泊碼頭泊位事宜等詞(本院卷二第30 6頁調查報告第2段),未談及永華6號,亦未對被告辛○○上開 指示有任何修正或制止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丙○○已善盡引水 人之職責。 ㈧、按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所通過生效之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 避碰規則」),乃適用於公海上及所有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 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上開規則所揭櫫之避碰注意義務 ,當可作為本件船舶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此從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於本件調查報告亦有引用上開避碰規則即明( 本院卷二第286頁);又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 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 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各船舶應利用各種可能適 當之方法,在當前環境與情況下,研判是否有碰撞危機存在 ,如有任何可疑之處,此項危機應視為存在」、「當互見中 的船舶正在互相駛近,並且不論由於何種原因,任何一船無 法了解他船的意圖或行動,或者懷疑他船是否正在採取足夠 的行動以避免碰撞時,存在懷疑的船應立即用號笛鳴放至少 5聲短而急的聲號以表示這種懷疑。該聲號可以用至少5次短 而急的閃光來補充」,避碰規則第5條、第7條、第34條第4 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辛○○已知悉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 且有加速擬超越騏龍輪船艏之行為,縱其事後未能繼續看見 永華6號之後續蹤跡,揆諸上開規定,應寬認騏龍輪與永華6 號可能發生碰撞危機之存在,於此情下,依上述規定,即應 善用駕駛臺相關資源,如與船艏負責瞭望之大副確認,善用 航儀及雷達,整合瞭望、相關當值人員提供之資訊,以核對 航速、航向及與障礙物(即永華6號)間之安全距離,避免 航行中與永華6號接近及碰撞之意外發生,甚至鳴放號笛5短 聲,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 惟騏龍輪與永華6號卻均未鳴笛,亦未能事先評估並適切盡 瞭望之責,至得視見彼此時,已無法避免系爭碰撞事故之發 生,是被告辛○○有違反上開避碰規則,未盡瞭望責任之過失 ,自堪認定。 ㈨、被告丁○○、戊○○俱為當時該船駕駛台之值班人員,本均應應 保持正確瞭望,及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以了解周圍 船舶位置及動態,且被告丁○○引領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 尚與被告丁○○均看見永華6號往騏龍輪船艏方向航行,要前 往東碼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未能適切盡瞭望之責,並 進而提醒被告辛○○注意,是被告丁○○、戊○○均有未盡瞭望責 任之過失,亦堪認定。 ㈩、又國際引水人協會(IMPA)、歐洲引水人協會(EMPA)亦提到船 長和引水人應就航行程序,當地條件和規則以及船舶的特性 交換資訊,這種資訊交換應該是一個連續的過程,通常在領 航期間持續進行;引水人的首要責任是通過確保對其領航區 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和自由流動來提供關鍵的公共安全服 務(本院卷二第286至288調查報告記載)。查,被告丙○○亦 知悉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且有加速擬超越騏龍輪船艏之 行為,而其身為引水人,主要目的在確保船隻安全入港停泊 階段,協助進港船隻在吃水限制、寬度限制、水流變化和其 他受限的環境下,有效協助船隻之進港航行安全,而永華6 號前開行為,已影響到騏龍輪進港之航行安全,自應主動向 船長提及其發現永華6號有超越騏龍輪船艏之違規行為,若 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之情事,但被告丙○○到達駕駛臺後, 卻未主動與被告辛○○交換永華6號之相關資訊,對於騏龍輪 之航速、船長下達左偏之指令,可能導致永華6號超越騏龍 輪船艏之距離縮短,二船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升高,亦未有任 何制止或修正之行為,足徵其未與船長辛○○為有效之溝通, 又怠於掌握騏龍輪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未能確保對 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被告丙○○有違背引水人上 開引水責任,亦堪認定。 、末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騏 龍輪及引水人部分認為:引水人登輪進入駕駛臺後,船長和 引水人應交換有關本船特性、港口狀況及航行程序等資料, 依據事故引水人訪談紀錄,當其到達騏龍輪駕駛臺時,船長 是坐在位於駕駛臺右舷前方之引水椅上操船,並未起身,船 長亦未立即簽署引航卡及與引水人交換意見,引水人將工作 簽單交給三副填寫後,便站在引水椅背船長身後,無任何企 圖操縱船舶之作為,自引水人抵達騏龍輪駕駛臺後至與永華 6號碰撞的2分22秒時間內,與騏龍輪船長僅談及有關靠泊碼 頭泊位事宜,其他交談多為與本航次不相干之內容,引水人 於訪談紀錄中自認不懂騏龍輪的雙俥引擎,因而都是由船長 在操控,引水人在船上領航期間雖有其應完成安全靠泊之合 約責任,但在引水人加入駕駛臺團隊後,船長或負責航行當 值航行員對船舶安全所負之責任仍未解除,臺北港為事故引 水人證書註記之諳習區域,當引水人抵達駕駛臺開始領航後 ,已是駕駛臺團隊的一份子,應與船長及當值航行員密切合 作,除以目視瞭望外,更應運用駕駛臺航儀如雷達或電子海 圖系統等輔助,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以期 完全瞭解其處境及潛存之碰撞危機,綜上所述,事故當日騏 龍輪進臺北港過程中,引水人加入騏龍輪駕駛臺團隊後,駕 駛人員船舶操控作為顯示均未隨時保持正確瞭望,及運用各 種技術、知識、經驗及可用資源,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 位置及動態,並與引水人有效溝通,以察覺潛存可能碰撞風 險,顯示騏龍輪駕駛臺團隊當值人員駕駛臺資源管理之素養 不足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調查報告),亦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堪認被告辛○○、丁○○、戊○○、丙○○確有如上所述過失 至灼。 、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在到達駕駛臺前,已知悉永華6號之航行方向,是其 在與被告辛○○交換資訊時,本應主動和被告辛○○ 提及上開 資訊,並持續注意永華6號後續航行方向,並告知該船可能 與騏龍輪發生碰撞,須密切瞭望等建議,始可謂已善盡引水 人之職責,是被告丙○○以在駕駛臺內無法看到永華6號位置 與動態,不可歸責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⒉再本院認被告辛○○、丁○○、丙○○等人早知悉永華6號之航行方 向,是若其等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即已迅速交換上開意 見,或以無線電與永華6號聯繫,應可避免此碰撞事故之發 生,而非直至大副甲○○以無線電通知船長時,二船已無閃避 空間,再言不可歸責予被告等人,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亦非 可採。且究其原因,無非係其與騏龍輪相關人員危機感不足 ,囿於過往引水船均能安全通過船艏之迷思,導致遭遇問題 第一時間未能依正確方式判斷、著手處理,錯失最佳處理時 間,因而使得系爭碰撞事故發生,無法有效避免,被告等自 難辭其咎。至被告主張本案主要係因永華6號違規搶越船頭 所致,縱認屬實,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過失皆為系爭碰 撞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自無礙於被告等自身過失責任之成 立,附此陳明。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被告辛○○違反上開避碰規則未盡瞭望責任,被 告丁○○、戊○○未盡瞭望責任,被告丙○○引領騏龍輪進港停泊 時未與船長為有效溝通、未能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 謹慎管理,均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致被害人溺水死 亡,原告等人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辛○○、丁○○、戊○○、丙○○ 等人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騏龍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辛○○、丁○○、戊○○為被告騏龍公司之受 僱人(本院卷六第86至87頁)。此外,被告騏龍公司未能再 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 與被告辛○○、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美峰公司毋須負賠償責任   被告美峰公司係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於進 出臺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與騏龍輪船員即被告辛○○、 丁○○、戊○○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船務代理經營之業務僅 為簽發客票、載貨證券、代收票款、運費、處理租船契約、 攬載客貨、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船舶檢修事項、協助 處理貨物理賠或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辦理船舶建造、 買賣、租傭、交船、接船等海事案件等,亦未見船務公司對 於船員或引水人有何指揮或監督之權力或責任之相關規定, 亦難認被告美峰公司有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之 事由。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美峰公司有何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美峰公司連帶負責 ,尚屬無稽。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6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辛○○、丁○○、戊○○、丙○○間,及被告騏龍公司 、辛○○、丁○○、戊○○間,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然被告騏龍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 ,是被告騏龍公司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辛○○、丁○○、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騏龍公司應與被告辛○○、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㈠、喪葬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 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 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 、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 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 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原告等主張其等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共計72萬960元(明細 詳如下列表格所示),並提出如下列表格備註欄所示發票、 明細表、收據、價格表等件為佐: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開立發票單位 備註 1 崇仁廳鮮花藍 2 5,0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392頁 2 崇仁廳啤酒罐頭塔 2 10,000元 鴻霖商店 本院卷一第392頁 3 頭旗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394頁 4 台製西服 1 4,000元 濱記商店 本院卷一第394頁 5 水果藍 3 4,500元 甫昆禮儀公司 本院卷一第394頁 6 遺體接運、誦經、奠禮會場佈置、奠禮供品、豎靈用品、服喪孝服、司儀、奠儀、棺木、小殮、大殮、國樂、移靈扶柩人員、靈車等 393,710元 祥露禮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396、398頁 7 香亭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8 佛祖車 1 4,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9 鼓亭車 1 5,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10 魂轎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2頁 11 鮮花藍 2 5,0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402頁 12 藝術盒花 4 4,8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402頁 13 骨灰罐 1 148,000元 阿牛殯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404頁 14 納骨塔位使用費 1 15,000元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本院卷一第406、408頁 15 場租(3/11至4/11) 41,500元 普照禮儀社 本院卷一第414頁 16 蘭花盆景 20 10,000元 沅藝花藝坊 本院卷一第416頁 17 13株白蘭 2 9,400元 沅藝花藝坊 本院卷一第418頁 18 焚燒給父親楊明順的紙紮物品 52,050元 雅苑會館 本院卷一第420頁 合計 72萬960元   經查,附表編號6備註欄明細表所列「紙紮厝16,000元」、 「回憶錄及DVD製作6,000元」等非屬必要費用,而「回禮毛 巾1,300元」係往生者家屬為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及去 除晦氣之意,亦非屬被害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 「蓮花被2,500元、庫錢20,160元」與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 參考價格區間在1,500至5,000元相較確有過高之情,爰認此 2項目合計以5,000元為適當;「鼓亭車8,000元」和附表編 號9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8之「燒化紙 紮物品52,050元」非為被害人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其 餘部分均屬喪葬必要費用,且符合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行情 ,應予准許。  ⒊被告等雖爭執原告就附表編號14之「納骨塔位使用費15,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單據,難謂屬實云云,惟原告等就此 部分已提出被害人之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公立骨灰存放設施使 用許可證及上開設施收費標準價格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406至408頁),足認原告確有將被害人骨灰存放於公立骨灰 塔內,而原告請求金額亦與被害人骨灰存放位置之最低收費 標準相符,堪認原告此部份應係本於實際支出所請求,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另爭執原告等人花費之鮮花費用高 達7萬6,900元,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云云,然觀諸附表編號11 、12、16、17及編號6備註欄明細表所列「告別式花山52,50 0元」等靈堂布置鮮花部分花費共計8萬1,700元,與新北市 殯葬服務市價參考價格區間在2萬4,700至12萬6,000元間相 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是以,原告等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合計61萬9,95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此部份標的,並無法定或約定為不可分 之債之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3人應平均分受之,即 原告每人各得20萬6,650元(619,950÷3=206,650),亦併敘 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害人楊明順為原告3人之父 ,其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驟然痛失至親,原告等自因此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 告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賠償之金額為220萬6,650元(喪葬費用20萬6,650 元+慰撫金200萬元=2,206,650元)。 ㈣、被害人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 丁○○、戊○○未恪盡適當之瞭望責任,被告丙○○引領騏龍輪進 港停泊時未與船長為有效溝通、未能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 交通的謹慎管理,致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是其等均具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被害人所在之永華6號於引水 人登騏龍輪後,未遵守緩輪慢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 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於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 近並超越,而騏龍輪駕駛台值班人員復未保持正確瞭望,且 未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瞭解周圍情勢,終致發生系 爭碰撞事故等節,業經調查報告認定在案(本院卷二第226 頁,另參本院卷一第183頁以下之碰撞船隻軌跡資料),因 認被害人違規航行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原因。審以倘若騏 龍輪及永華6號均遵守有關之航行規定,即能防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等過失之情,堪 認騏龍輪其上人員及永華6號其上人員過失程度之比例並無 顯著不同,因認被告辛○○、丁○○、戊○○、丙○○等人與被害人 楊明順之過失比例應為1:1,即被告等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50%。以此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 ○○、戊○○、丙○○等人賠償之金額為110萬3,325元(計算式: 2,206,650元×1/2=1,103,325元)。 ㈤、被告等人得主張扣抵部分:    被告等人另主張原告等因系爭碰撞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 新安東京保險、國泰保險、勞工保險局分別受領責任保險理 賠金共計660萬5,754元、團體意外險600萬元、勞工保險職 災死亡給付206萬1,000元,及被告騏龍公司給付之喪葬費用 150萬元、被害人雇主順發汽艇行給付之5萬5,000元,均應 予已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本件並未證明順 發汽艇行就系爭碰撞事故須負賠償責任,故順發汽艇行給付 原告之慰問金及保險公司給付之責任保險金均毋須扣抵,又 順發汽艇行投保團體意外險、團體傷害險之目的並非為減輕 順發汽艇行之責任,故團體意外險、傷害險之保險給付亦不 得主張扣抵,又勞保局給付之職災補償,係法令就雇主之法 定補償責任所特設之抵充規定,非謂其他賠償義務人亦得主 張抵銷而減免責任,是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抵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碰撞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以順發汽艇 行為被保險人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保單號碼 132308BBP0000000)理賠金60萬元、自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受 領由順發汽艇行為楊明順等員工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險 單號碼150109PAG00008號)之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險理賠金 共計300萬5,754元(含延滯息5,754元,原告3人各受領100 萬1,918元)、自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由順發汽艇行 為楊明順等員工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17702 字第09PA000020號之身故保險金共計300萬元(原告3人各得 100萬元)、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2 06萬1,000元、自騏龍公司受領喪葬費用150萬元、自順發汽 艇行受領慰問金5萬5,000元等節,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文件及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01至129頁)、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團體保險條款明細及理賠給付明細(本院 卷五第102至106、114至118頁)、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11 3年1月25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0149號函暨所附團體傷害保 險要保書、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保險契約條款(本院卷 五第132至162頁)、收據及承諾書(本院卷一第352頁)等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87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新光產物保險結案公證報告記載(本院卷二第 115頁)執稱原告除上列款項外,尚受領團體意外險理賠金6 00萬元,然經本院調取上揭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泰產物保 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險資料比對結果,可知新光產 物保險結案公證報告中所載之團體意外險600萬元,即為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團體意外保險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 險理賠金共計300萬元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團體 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300萬元,被告抗辯與卷內保險理賠資 料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⒉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2條、第274 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 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 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 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 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騏龍公司應就系爭 碰撞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其向原告等人清償喪葬費用150萬元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故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而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所給付以順發汽艇行為被保險人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僱主 責任險理賠金60萬元,及由順發汽艇行給付之慰問金5萬5,0 00元與被告等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目的重疊,均旨在 填補被害人或其遺屬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 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故此部份金額亦應予扣除。至於勞保 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06萬1,000元、國泰產物保險公司 給付由順發汽艇行為被害人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一般意外身 故失能保險理賠金共計300萬5,754元、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 司給付由順發汽艇行為被害人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之身故保 險金共計300萬元之給付,以目的上而言,與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有所不同,蓋職災補償、團體保險以保障被害 人即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即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 實際損害,固上開給付與被告等人應負之侵權責任間並無真 正連帶關係,亦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 扣除此部份金額。  ⒊被告等固抗辯雇主為分擔職災風險所付費投保之商業保險。 連帶債務人亦得以其理賠主張抵充,乃現今實務判決所認可 ,並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證之。然細譯 前揭判決事件,乃係以商業保險之要保人即被害人雇主須共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害人雇主即順發汽艇行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事,是尚難逕以上開判決意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⒋準此,經扣除被告騏龍公司給付之喪葬費用150萬元、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所給付責任險理賠金60萬元、順發汽艇行給付之 慰問金5萬5,000元後,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38萬4,992元【計算式:(1,103,325×3-1,500,000-600 ,000-55,000)÷3=384,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最後被告 受催告日為被告丙○○收受本院庭函及調解意願詢問表日即11 0年2月2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一第8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被告等經此請求 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各得請求被告給 付38萬4,992元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最後被告受催 告日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辛○○、丁○○、戊○○、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騏龍公司、辛○○、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丁○○、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騏龍公司 、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萬4,992元,及 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萬4,992 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 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27

SLDV-110-海商-2-202502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7號 原 告 張識濠 被 告 賴琮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鹿港鎮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路 口),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仍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定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遵 守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亦通過系爭路口,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 皆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胸壁及腹壁挫傷、左手肘及 右手掌多處擦傷、左腿及雙膝多處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㈡精神慰撫金5 萬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6,150元,以上合計9萬6,990元 ,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依肇事比例計算後,被告 應給付4萬8,495元。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葉玟琳已將本 件事故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 路局車鑑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書)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醫療費費用部分不爭執並同意支 付,但對原告慰撫金請求部分及系爭機車修費用部分,均認 為太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85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局函、系爭覆議意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 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 條第3款前段、中段、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與安定街之交岔 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自由路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安 定街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自由路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沿自由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 系爭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 超速(平均車速60至66公里/小時)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方式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 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 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 元部分,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 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秀傳醫院診療費用840元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8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萬 6,150元等語,且車主葉玟琳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訴外 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車架 鈑金1,500元外,其餘部分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 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萬6,150元,包含零 件2萬2,325元、工資2萬2,325元、車架鈑金1,5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2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 6日止,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534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 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3,359元(計算式:1萬9,534元+2萬2 ,325元+1,500元=4萬3,359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4萬3,359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199元【計算式840元+6 ,000元+4萬3,359元=5萬199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 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仍超速(平均車速46至48公里/小時)逕行通過該上 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公路局車鑑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 略稱:「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乙○○(誤載 為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不當超速行駛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 可憑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 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 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100元【計 算式:5萬119元×50%=2萬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1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25÷(3+1)≒5,58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325-5,581) ×1/3×(0+6/12)≒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25-2,791=1 9,534。

2025-02-27

CHEV-114-彰小-87-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 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貿然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 外人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 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 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 元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2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但因 當時天色昏暗,且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上開路口之轉角處 ,導致被告之視線遭該休旅車遮擋,才沒有看到系爭客車; 又原告最初是向被告表示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為7萬多元,卻 於隔日追加至19萬4,200元,顯然是敲詐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適 有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 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 系爭客車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7萬 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 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周建彰、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9 、7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汽車保險單、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9、47、63至67、83 至101、117、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太平 街速限為時速3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卻陳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事。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 駕駛之客車為左方車,而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為右 方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前,讓屬 右方車之周建彰優先通行。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被告駕駛客車進 入上開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亦無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而是逕行進入上開路口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可見屬左方車之被告確有疏未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禮讓屬右方車之周建彰先行的過失情形。 (3)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 上開路口之轉角處,導致其右邊視線被擋住,看不到系爭 客車,所以其才未禮讓系爭客車先行,並無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34頁),然依前揭規定,屬左方車之被告 於行經上開路口前時,本即應先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右 方車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才能續行,則被告若認有 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在不被白色休旅車遮擋且可 看到右方車道狀況之位置後,再將頭部往前,擺頭看向右 方車道,目視右方車道無來車或禮讓右方車先行,確認安 全後才能駛入上開路口,而不是右方視線被白色休旅車遮 擋,就可無視右方車道之車況率爾進入上開路口,故屬左 方車之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周 建彰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其為肇事主因,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告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 道路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屬右方車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 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 應對已自周建彰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9萬4,200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連進汽車修配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 400元等合計19萬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 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9、117、11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 工項與該明細單上之品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 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該估 價單上工項與該明細單上品項之零件費用17萬4,800元、 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確為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1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112年5月1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7萬4, 8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7,480元(即:1 7萬4,800元×1/10=1萬7,4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萬9,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3萬6,880元(即:1萬7,480元+1萬9,400元=3 萬6,880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周建彰就系爭事故有以時速50 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及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 3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周建彰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周建彰、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周建彰所駕駛系 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萬6 ,88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2萬5,816元【即:3萬6,8 80元×(100%-30%)=2萬5,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4-彰簡-38-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1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俊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21時14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6751-R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97.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53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於同年12月2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FC268459號及第54-ZFC2 68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與加倍 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2月25日竹監苗四 字第1130170709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掛號郵件查單、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意見、舉發機關 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2191號函(含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相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9日北管字第1130008985號函、 被告113年2月29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31241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67至96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 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 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 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故原告行車速度確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二)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1、原告主張被告雖稱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97.8K處, 然該處為ETC閘門,且比對採證相片與Google街景圖可認 實際拍照地點應為97.91K,與「警52」標誌設置處已逾1 千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於國 道3號南向96.9K處,有設置相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9日北管字第1130008985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架設於 國道3號南向97.840K處之護欄上,且依AT-S1型手提式雷 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該設備通常架設地點位於道路外側 ,可對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約50至60公尺距離之違規車輛進 行測速乙情,亦據舉發機關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勤務分配 表、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示意相片、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AT-S1型手提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員警工作紀錄 簿、違規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對其他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人開 立之舉發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127至14 9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確係於112年11月26日21至23時 ,將雷達測速儀架設於國道3號南向97.840K之護欄處執行 非固定式照相取締勤務;復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係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遭測速,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約在 國道3號南向97.840K+50至60公尺處,與「警52」測速取 締標誌之距離並未超過1000公尺,足認本件測速舉發應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行提出Google街景圖2幀(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主張:97.8K路肩之路面上未如同採證相片 上有2條黑色痕跡,而97.9K路肩之路面上則有兩條黑色痕 跡,足認實際拍照地點應為97.9K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街 景圖上並無記載拍攝之日期及時間,亦難以辨識街景圖拍 攝之位置,已難據以憑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實在?且依原告 自述上開街景圖之拍攝時間為000年0月間乙節(參見本院 卷第158頁),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是縱認 上開街景圖之拍攝位置確係國道3號南向97.8K與97.9K處 ,亦無從以違規後逾7月之街景圖證明違規時之現場景象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測速舉發程序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 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 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501-20250227-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裕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即被告劉家裕所 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至8、67、211至212頁),被 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 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摔,造成其搭載之被 害人廖玉娟死亡,且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依告訴人廖 泰倫、劉素玲(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述,被告因個人行為 造成告訴人2人痛失○○,然案發後僅道歉1次,復考量被告完 全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僅聲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 0萬元,然並無任何實際賠償作為,故難認被告犯後具有悔 悟之意,是以,原判決之量刑難認在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2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取得衡平,而 有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相字卷第71頁),被告復於其後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 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及 所使用之安全帽皆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民國113年8月1日○警偵字第1130009080號函在卷可徵 (本院卷第105頁)。另就本案車禍地點即花蓮縣○○鄉台00線 南下車道00.0公里處鄰近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結果,無從證 明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以致於造成本案車禍,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卷附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4至177、179至185頁 ,偵卷第157至169頁),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可言: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領有 駕駛執照,當能於騎乘機車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自摔事 故,造成其搭載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屬無可回復之損 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 又被告雖願意賠償50萬元(不包含在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內),然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 取得諒解,造成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被告為 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 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告訴人雖求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惟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 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 何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認 認尚無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及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罪 ,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之後仍有待透過民 事訴訟程序以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若課予過重之刑事責任, 或逕令被告入監服刑,亦無益於被害人家屬後續受償,故告 訴人之求刑要屬過重等語。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 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是檢察官仍執 陳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 檢察官崔紀鎮、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訴-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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