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洪曼芸
訴訟代理人 洪貴彥
被 告 李元勝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及訴外
人陳如君,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2公里之土城出口
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謹慎操控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下稱本件車禍),造成
伊受有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第九、十節彎曲伸展
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第一、五、七、八
節;左第九節)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7,695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000元、交通費用1萬0,500元、看護費用87
萬1,7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
萬元之損害,亦因系爭傷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57萬5,6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要剔除非原告支出部分。
雖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
交通費用證明、每月工作及薪資證明。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
禍時,尚在就學階段,須由其父母扶養,豈會有工作損失之
可能?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縱得請
求親屬之看護費用,然由親屬負責照護自與專業人員照護有
別,不能比照專業人員費用請求賠償,況現今外籍看護每月
薪資總額至多為2萬6,002元至2萬6,669元不等,看護費用金
額至多為33萬3,363元(計算式:2萬6,669元×12個月=33萬3
,363元)。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未見原告提出其
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且原告主張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有期間重複請求之情,期間應分別計算。又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
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伊已於111年4月9日賠償原告3
9萬3,2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地點,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
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亦不
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情,僅對原告請求部分賠
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46頁
、第153至156頁、第170至171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35萬7,695元等語,並
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抗辯除爭執單據中
非原告姓名部分應予排除外,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查,從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觀(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7頁),其中111年3月18日、111
年3月25日、111年3月28日就診費用500元、500元、500元
、1,600元,合計3,100元部分,並非原告本人就診支出,
就醫科別為「COVID戶外篩檢」(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
頁、第25頁),雖原告就上開費用主張係因其家人及外籍
看護進入醫院要自費快篩所為支出等語,惟上開費用既為
他人之篩檢費用,並非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自難認他人所支出之上開篩檢費用與本件車禍有
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3,100元部分,即不
可取。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共計35萬
4,595元部分(計算式:35萬7,695元-3,100元=35萬4,595
元),則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萬
4,59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背架支出1萬9,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考(見附民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由原告之父親開車載往醫療
院所治療或手術,以1次300元計算,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次數為出院1次,往返醫療院所17次,合計35次,請
求交通費用1萬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交
通費用,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然原告遲未
能提出相應之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有
具體實際支出之交通費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自住院
期間至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合計為379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3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87萬1,7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右空白)、第九、十
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右空白)、左側鎖骨骨折(右空白)
、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
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右空白)」、「醫囑:病人因多重外
傷於111年3月18日經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03月22日接
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
、六、八、九、十一、十二節後開後固定手術,111年3月
18日至111年3月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1年4月1日出院
,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
月18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2日,11
1年5月30日,111年6月9日,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
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19日,111
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11日門診複查,
因仍有脊椎骨折神經壓迫症狀,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
程及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
蹤神經症狀以決定預後(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
師建議於111年4月1日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指「
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乙節,亞東醫院以113年2月8
日亞病歷字第1130208007號函表示:「……二、創傷科林恆
甫主任回覆,病人洪曼芸於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
指『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
在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以及出
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合計為37
9日,確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需全天
由他人看護,原告因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支出看護費共計
9,200元,有原告所提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可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
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15日,應以每日2,3
00元計算之臨時看護費用為妥。是原告就住院期間即111
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3萬4,500元(計算式:2,300元×15日=3萬4,500元)
⑶原告於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原告該段
期間須受長達1年之照護,屬長期照護性質之情形,與短
期照護之費用行情尚屬有別,自不宜原告所主張臨時看護
費用每日2,30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而本院參酌
被告所提出之東安人力外籍看護工資料,外籍看護、幫傭
每月工資為2萬6,002元、2萬6,669元(見本院卷第97頁)
,認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
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萬6,669元計算為妥
,是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
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萬0,028元(計算式:2萬
6,669元×12月=32萬0,028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5萬4,528元(計
算式:3萬4,500元+32萬0,028元=35萬4,528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
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其受傷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18日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以發生事故當年最低薪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從原告提出之威洋商行服務證明書以觀,原告任職威洋商
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
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兼衡原告之年
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以
及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尚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
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為31萬6,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個月=31萬6,800
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亞東醫院針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乙事進行鑑定,該院113
年5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515013號函表示:「……二、洪
曼芸(以下簡稱患者)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送至本院就診並入院治療;診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
折併滑脱,第九、、十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
氣血胸及肺部挫傷。3月22日接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
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六、八、九、十一、十
二節後開,固定手術,4月1日出院。後續於本院創傷科、
骨科、神經外科等相關科別追蹤就醫。三、其於民國113
年5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
定;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綜合評估結
果,其减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1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
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美髮師)及年齡後
,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亦即勞動能力留存88%
)。」(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且原告任職威
洋商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
薪資為2萬7,000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萬8,880元(計算式:2萬7,000
元×12個月×12%=3萬8,880元)。又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
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既
經本院准許,自無再將該段期間算入勞動力減損之期間,
且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
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56年12月7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3月19日起算至156年12月7日止,
尚有44年8月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6,708元【
計算方式為:38,880×23.00000000+(38,88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926,707.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92萬6,708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
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每
月薪資為2萬8,000元,112年度收入為15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以及被告為大學肄業,剛退伍,目前待業中,1
12年度收入為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27萬1,631元(計算式
:35萬4,595元+1萬9,000元+35萬4,528元+31萬6,800元+9
2萬6,708元+30萬元=227萬1,63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有未繫安
全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系爭
車禍發生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
害,自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未繫安全帶
之過失,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
重,認原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1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90%。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204萬4,468元(計算式:227萬1,631元×90%=204萬
4,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被告賠償金3
9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165萬1,268元(計算式:204萬4,468元-39萬3,2
00元=165萬1,268元)本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65萬1,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PCEV-112-板簡-262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