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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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許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94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112年 度重簡字第941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1 日112年度重簡字第94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嗣本案判決於112年9月7日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 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 ,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2

SJEV-113-重聲-187-20241122-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杜一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一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證人謝家駿報案指稱於民國 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新北市永平公園之公廁( 男廁、女側及身障廁所)垃圾桶遭翻倒在馬桶裡,且將衛生 紙丟滿地,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再同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 ,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雖據提出證人謝家駿警詢中之供述為 證。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情況為何? )本來我要去廁所洗澡,後來沒有洗,我就到廁所內為了好 玩把垃圾桶翻掉。(問:證人表示你進入男廁、女側、殘障 廁所內翻倒多個垃圾桶並將垃圾桶丟進馬桶內是否屬實?你 為何這麼做?)屬實。為了好玩。」等語,足見被移送人雖 有翻倒垃圾桶之行為,惟未有何假借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 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移送人係基於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行動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 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 而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藉 端滋擾」之要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9

SJEM-113-重秩-100-20241119-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郭品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簡字第1133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30 日113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嗣本案判決於113年9月6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 請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 元,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2

SJEV-113-重聲-186-202411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金哲旭(原名金建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萬1,697元,及其中6萬4,007元自民國(下同 )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2號〈下稱司促卷〉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遲 延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 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14日止(見司促卷 面所載繫屬日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萬1,258 元(請求項目試算表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 元(計算式:2,760元-500元=2,2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萬1,697元 1 利息 6萬4,007元 94年12月2日 113年8月14日 (18+257/366) 5% 17萬9,560.62元 小計 17萬9,560.62元 合計 25萬1,258元

2024-11-12

SJEV-113-重小-2914-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洪曼芸 訴訟代理人 洪貴彥 被 告 李元勝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及訴外 人陳如君,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2公里之土城出口 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謹慎操控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下稱本件車禍),造成 伊受有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第九、十節彎曲伸展 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第一、五、七、八 節;左第九節)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7,695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000元、交通費用1萬0,500元、看護費用87 萬1,7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 萬元之損害,亦因系爭傷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57萬5,6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要剔除非原告支出部分。 雖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 交通費用證明、每月工作及薪資證明。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 禍時,尚在就學階段,須由其父母扶養,豈會有工作損失之 可能?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縱得請 求親屬之看護費用,然由親屬負責照護自與專業人員照護有 別,不能比照專業人員費用請求賠償,況現今外籍看護每月 薪資總額至多為2萬6,002元至2萬6,669元不等,看護費用金 額至多為33萬3,363元(計算式:2萬6,669元×12個月=33萬3 ,363元)。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未見原告提出其 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且原告主張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有期間重複請求之情,期間應分別計算。又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 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伊已於111年4月9日賠償原告3 9萬3,2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地點,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 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亦不 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情,僅對原告請求部分賠 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46頁 、第153至156頁、第170至171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35萬7,695元等語,並 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抗辯除爭執單據中 非原告姓名部分應予排除外,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查,從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觀(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7頁),其中111年3月18日、111 年3月25日、111年3月28日就診費用500元、500元、500元 、1,600元,合計3,100元部分,並非原告本人就診支出, 就醫科別為「COVID戶外篩檢」(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 頁、第25頁),雖原告就上開費用主張係因其家人及外籍 看護進入醫院要自費快篩所為支出等語,惟上開費用既為 他人之篩檢費用,並非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自難認他人所支出之上開篩檢費用與本件車禍有 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3,100元部分,即不 可取。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共計35萬 4,595元部分(計算式:35萬7,695元-3,100元=35萬4,595 元),則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萬 4,59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背架支出1萬9,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考(見附民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由原告之父親開車載往醫療 院所治療或手術,以1次300元計算,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次數為出院1次,往返醫療院所17次,合計35次,請 求交通費用1萬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交 通費用,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然原告遲未 能提出相應之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有 具體實際支出之交通費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自住院 期間至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合計為379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3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87萬1,7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右空白)、第九、十 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右空白)、左側鎖骨骨折(右空白) 、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 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右空白)」、「醫囑:病人因多重外 傷於111年3月18日經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03月22日接 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 、六、八、九、十一、十二節後開後固定手術,111年3月 18日至111年3月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1年4月1日出院 ,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 月18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2日,11 1年5月30日,111年6月9日,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 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19日,111 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11日門診複查, 因仍有脊椎骨折神經壓迫症狀,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 程及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 蹤神經症狀以決定預後(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 師建議於111年4月1日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指「 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乙節,亞東醫院以113年2月8 日亞病歷字第1130208007號函表示:「……二、創傷科林恆 甫主任回覆,病人洪曼芸於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 指『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 在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以及出 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合計為37 9日,確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需全天 由他人看護,原告因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支出看護費共計 9,200元,有原告所提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可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 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15日,應以每日2,3 00元計算之臨時看護費用為妥。是原告就住院期間即111 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3萬4,500元(計算式:2,300元×15日=3萬4,500元)   ⑶原告於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原告該段 期間須受長達1年之照護,屬長期照護性質之情形,與短 期照護之費用行情尚屬有別,自不宜原告所主張臨時看護 費用每日2,30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而本院參酌 被告所提出之東安人力外籍看護工資料,外籍看護、幫傭 每月工資為2萬6,002元、2萬6,669元(見本院卷第97頁) ,認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 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萬6,669元計算為妥 ,是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 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萬0,028元(計算式:2萬 6,669元×12月=32萬0,028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5萬4,528元(計 算式:3萬4,500元+32萬0,028元=35萬4,528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 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其受傷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18日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以發生事故當年最低薪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從原告提出之威洋商行服務證明書以觀,原告任職威洋商 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 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兼衡原告之年 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以 及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尚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 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為31萬6,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個月=31萬6,800 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亞東醫院針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乙事進行鑑定,該院113 年5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515013號函表示:「……二、洪 曼芸(以下簡稱患者)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送至本院就診並入院治療;診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 折併滑脱,第九、、十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 氣血胸及肺部挫傷。3月22日接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 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六、八、九、十一、十 二節後開,固定手術,4月1日出院。後續於本院創傷科、 骨科、神經外科等相關科別追蹤就醫。三、其於民國113 年5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 定;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綜合評估結 果,其减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1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 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美髮師)及年齡後 ,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亦即勞動能力留存88% )。」(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且原告任職威 洋商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 薪資為2萬7,000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萬8,880元(計算式:2萬7,000 元×12個月×12%=3萬8,880元)。又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 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既 經本院准許,自無再將該段期間算入勞動力減損之期間, 且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 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56年12月7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3月19日起算至156年12月7日止, 尚有44年8月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6,708元【 計算方式為:38,880×23.00000000+(38,88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926,707.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92萬6,708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 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每 月薪資為2萬8,000元,112年度收入為15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以及被告為大學肄業,剛退伍,目前待業中,1 12年度收入為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27萬1,631元(計算式 :35萬4,595元+1萬9,000元+35萬4,528元+31萬6,800元+9 2萬6,708元+30萬元=227萬1,63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有未繫安 全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系爭 車禍發生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 害,自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未繫安全帶 之過失,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 重,認原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1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90%。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204萬4,468元(計算式:227萬1,631元×90%=204萬 4,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被告賠償金3 9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165萬1,268元(計算式:204萬4,468元-39萬3,2 00元=165萬1,268元)本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65萬1,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01

PCEV-112-板簡-2628-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3號 原 告 嚴得維 被 告 王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 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之設定,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6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 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 伊受有1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1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93-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陳登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登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陳登文之住居所,起訴程序 自有欠缺。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登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 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自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 月26日止(本院卷面所載繫屬日期為113年8月27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8萬9,64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 被告陳登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元) 1 利息 18萬元 112年8月1日 113年8月26日 (1+26/365) 5% 9,641.1元 小計 9,641.1元 合計 18萬9,641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2303-2024110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褚素卿 被 告 陳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漏水處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應修繕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 壁癌、油漆等損壞部分,以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又原告向本院陳報其請求修繕金額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共計為30萬元,有原告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時核定為30萬元 (待將來確認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相關證據後,可能會再重 新核算),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1

SJEV-113-重建簡-86-2024110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葉蔓瑢 被 告 翁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 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 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附近某便利商店 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 熊」之成年人(下稱「黑熊」),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以此方式容任「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9時39分許、10時3分 許、10時7分許、1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1萬元、5萬元、5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 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刑事卷證查核屬 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況被告因上開詐騙原告行為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9日(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 於112年11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229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01

PCEV-113-板簡-2025-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薛清峰 被 告 陳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訴外人羅東當舖(下稱羅東當鋪) ,並簽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嗣羅東當鋪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因被告無力償還本金,於當品到期日後將系爭車輛合法流 當,於109年7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將權利讓 渡賣予伊。又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間因違停遭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臺南交通大隊)移置保管,員警告知伊 需車籍登記之車主本人(即被告)出面並查驗身分始得領回 ,伊多次聯絡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但遭臺南交通大隊以無法認定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為由,拒絕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見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80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13頁),則系爭車輛自所有權是否歸屬於原告,陷於不 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㈢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A、當鋪業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行車執照為證 (見補字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已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廠牌LEXUS、型式IS250C、西元2009年6月出廠、排氣量2500立方公分、車身號碼JTHFZ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2024-10-29

SJEV-113-重簡-186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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