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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姵吟 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 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姵吟(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 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警方查扣之86,000元,是 員警叫我將身上跟錢包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並非在賭桌上 查到的,86,000其中70,000元至80,000元是我要向他人購買 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並非賭資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 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1月30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聲 明異議人則於同年2月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 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 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職業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86,000元,而該賭場 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 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錢包中之70,000元至80,000元主 要是要拿來買年貨、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我手上大 概拿5,000元來賭博,我去那裡賭博7、8次,當天贏3,000元 ,是叫「阿偉」的司機開車載我過去賭博,警方查扣賭場內 其他東西應該是「泰哥」的,我會去那裡是因為要請證人林 春風帶我去買烏魚子,但他剛好在別的地方打麻將,我就先 過去那邊等他等語,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在本次遭查獲賭博 前,已有多次在同一場所賭博之經驗,其既經常涉足該賭場 ,且係由賭場安排車輛接送,可見聲明異議人應係該賭場之 熟客,加以聲明異議人自承當天有賭博且已贏得3,000元, 衡情聲明異議人自當備足賭資前往該賭場,自與一時興起單 純在賭場等人之情形不同。另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當日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 金額各不相同,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相較其他賭客查扣 部分,並無明顯過高或過低之處,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 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 社會現實狀況。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而陳稱:「泰哥」那邊是賭 場我起先不知道,去了才知道,我不認識賭場的人等語,時 而又稱:證人林春風有帶我去過該賭場,當天是因為證人林 春風要第一次帶我去找他人買烏魚子才帶錢過去,我沒有賭 博,我在那裡跟「泰哥」泡茶而已,我坐的地方看不到賭桌 等語,並畫有現場相對位置圖1份附卷。惟查,聲明異議人 上開所述除自相矛盾、不甚合理外,亦與其警詢所述大相逕 庭,復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於警方查緝時在該賭場之位置函 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6日以雲警西偵字 第1130014544號函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 當日係在賭桌旁遭查緝,並檢附現場草圖及照片為佐,經本 院核閱上開證據,可見聲明異議人當日確係在賭桌旁遭員警 查緝,有現場照片可證,而依現場草圖聲明異議人所稱之「 泰哥」(即案外人吳泰然)亦與其距離甚遠,顯見聲明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辯解並不屬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證人林春風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跟聲明 異議人是朋友,我當天不在該賭場,我跟他約當日下午要去 雲林縣口湖鄉找我朋友朱文寬買烏魚子,差不多要買100,00 0元左右,我跟他說有多少錢就帶多少錢,不夠我再借錢給 他等語,然證人林春風既為聲明異議人之朋友,本不排除有 迴護聲明異議人之情形,而此部分除證人林春風上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且證人林春風於當日 未在賭場內,對於聲明異議人是否有賭博或出入賭金額度, 甚至帶多少錢在身上亦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林春風上開證 述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況聲明異議人遭警查扣之現金 無論是否另原有其他用途,其既將之攜往賭場,即隨時可供 賭博之用,而參與賭博者,無不希望自己可博取賭金,更妄 圖以小博大、以少勝多,而賭資來源各異,有挪用其他資金 者、有變賣家產者,均非鮮見,尚難僅憑聲明異議人空言辯 稱遭查扣之現金另有用途,即認之並非為賭資。  ㈣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多次至同一職業賭場賭博,其經查獲之 本次賭博復攜帶不少金錢供為賭資,而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 達數十人,該職業賭場規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比 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港秩聲-4-2024103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郎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日沒前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臺一線南下 2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詎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前方騎乘腳踏 車拾荒之被害人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前額葉挫傷性腦出血、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不治而於同日死亡。而被告 亦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5.6mg/dl,換 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8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23日死 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訴-135-2024103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有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有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4日」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刁有柏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及自該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 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7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然 被告因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10 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向公庫支付70,000元,另經檢察 官准予延長至113年6月3日仍未支付,嗣遭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 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 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刁有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有柏自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 3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已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 許,刁有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巷00號前,因未 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檢攔查,並坦承其有飲酒,員警遂於同日 14日凌晨4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有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罪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43-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後方補充「當場對夏維倫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甚至造成 交通事故,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   被   告 夏維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維倫自民國113年5月25日19時至113年5月26日1時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公正街朋友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六市石榴路與雲科路口,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蔡棣 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蔡棣洋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測得夏維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棣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13-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程冠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 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8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宸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冠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宸宇與程冠緯為朋友關係,劉宸宇並無與他人約會之真意 ,劉宸宇與程冠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宸宇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程冠緯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彼此 形成犯意聯絡,由劉宸宇使用交友軟體Heymandi(下稱Heym andi)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為女子,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蘇珀琛佯稱:付款新臺幣(下 同)1,500元就可以約會1次云云,使蘇珀琛陷於錯誤,匯款 1,500元至劉宸宇指定之程冠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程冠緯提領後交 付劉宸宇,劉宸宇、程冠緯各分得1,000元、500元。嗣蘇珀 琛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偵 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2頁)、被告程冠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2頁、第241至24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珀琛於警詢之指訴(偵卷 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 日儲字第11201376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3至60-6、61至63頁)、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85張(偵卷第81至83、88至99、103至111、11 3至253頁)、轉帳明細1份(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Heymandi頁面擷圖共3張(偵卷第47至5 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以交往軟體行騙告訴人,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寄送調解意願調查表與告訴 人,未獲回覆),堪認被告2人已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2人 均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 、所生危害,暨被告程冠緯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及被告劉宸宇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程冠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程冠緯素行尚屬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信經此偵審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至被告劉宸宇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 考量被告劉宸宇於本院審理時數次無故不到庭,有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難謂被告劉宸宇坦然面對司法而知 所警惕,且其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本案不宜對被 告劉宸宇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500元,並未扣案,被告劉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錢我們出去玩花掉了,我跟被告程冠緯算是用六四分帳 ,我拿六,他拿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而被告程 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出去玩,例如吃飯、抽菸、 飯店,被告劉宸宇會出錢,1,500元我分得500元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99頁),審酌本案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2人之 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程冠緯所述更為具體,是就被告劉宸 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程冠緯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簡-198-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 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84、11463 號」,附件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06、11648號」,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而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上開判決曾定應執行刑 的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之罪均與洗錢相關、犯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希望從輕量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 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吳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ULDM-113-聲-741-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後方 補充「用」、第6行之「謝秀霞」後方補充「在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之酒駕時間、所造成之危害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謝秀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霞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湖 本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自製之不詳酒類後,猶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 不慎擦撞吳錦棠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謝秀霞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錦棠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查駕 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87-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4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異議、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乙 事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其所犯數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此 時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之決定,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自應容許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設若受刑人一度選擇不請求合併定刑,得否事後反悔而重新 聲請求定刑,雖法無明文,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權利,應 認為如受刑人選擇不定刑,並且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反悔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 行刑,以免受刑人藉此機會雙重獲利(既獲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又獲得合併定刑之刑期縮減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行使其程序選擇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 程序選擇權後,一律不得再為相反之選擇。受刑人一旦行使 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如再為相反之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 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因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非全面禁止受刑人變更其意願之可能性,自應 就不同案件之刑罰執行程度,本於法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等原則,分別權衡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 裁定參照)。如受刑人所受各罪之刑均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且無前述雙重獲利之情形,此時若受刑人反悔而重新向 檢察官請求定刑,因對執行程序影響不大且未違反刑罰執行 之公平性,為維護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應容許受刑人得重新 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助(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及誣 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4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6月( 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3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在上開調查表上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向檢察官 表示不請求定刑等情,有受刑人所為之上開調查表在卷(執 聲他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故受刑人原先係不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遞狀重新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於113年6月28日以雲檢亮金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9417 號函,以受刑人前已勾選不同意定刑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 合併定刑之請求,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㈢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主要係對檢察官否准就上開 案件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惟本院於審查本 件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就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 異議而請求准予重新定刑,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526-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建和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和明知「THA」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 事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幫助犯意,先至「THA」網站,申請註 冊成為會員,而設定帳號(con0801)、密碼及出入賭金綁 定之金融帳戶,並以綁定之金融帳戶內款項,自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至「THA」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針對各式運動 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等結果為對賭標的,依「THA」 網站所定規則與賠率,若賭贏,可依賠率獲得賭金,「THA 」網站即會將現金匯至綁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則自上開 帳號扣除下注之賭金,悉歸「THA」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建 和即以此方式透過「THA」網站賭博財物,並代友人曹鈞翔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下注。嗣警方於112年12月15日10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建和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曹鈞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THA」賭博網站會員中心頁面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12月15日止, 數次以手機透過網路自行或代證人曹鈞翔簽賭,均係基於單 一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時為自己及他人在同一網站簽賭,應為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電 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令,而從事本案犯行,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暨被告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而具悔意,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 知警惕,避免將來再度犯罪,認仍應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 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本案判決 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利,曹鈞翔只有偶爾 請我喝飲料等語(偵卷第82頁背面;本院虎簡卷第24頁), 而證人曹鈞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抽成等語(偵卷第82 頁背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利之金額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ULDM-113-簡-222-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俊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俊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 11年7月13日晚間6時35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 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上開裁定曾定應執行刑的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罪, 編號1至3為施用毒品犯行,編號4則為幫助洗錢犯行,罪質 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復斟酌附件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業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審酌限制加重之量刑 原理而適度減少刑期;並考量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卓俊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ULDM-113-聲-7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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