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姵吟
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
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姵吟(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
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警方查扣之86,000元,是
員警叫我將身上跟錢包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並非在賭桌上
查到的,86,000其中70,000元至80,000元是我要向他人購買
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並非賭資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
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1月30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聲
明異議人則於同年2月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
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
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職業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86,000元,而該賭場
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
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錢包中之70,000元至80,000元主
要是要拿來買年貨、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我手上大
概拿5,000元來賭博,我去那裡賭博7、8次,當天贏3,000元
,是叫「阿偉」的司機開車載我過去賭博,警方查扣賭場內
其他東西應該是「泰哥」的,我會去那裡是因為要請證人林
春風帶我去買烏魚子,但他剛好在別的地方打麻將,我就先
過去那邊等他等語,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在本次遭查獲賭博
前,已有多次在同一場所賭博之經驗,其既經常涉足該賭場
,且係由賭場安排車輛接送,可見聲明異議人應係該賭場之
熟客,加以聲明異議人自承當天有賭博且已贏得3,000元,
衡情聲明異議人自當備足賭資前往該賭場,自與一時興起單
純在賭場等人之情形不同。另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當日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
金額各不相同,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相較其他賭客查扣
部分,並無明顯過高或過低之處,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
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
社會現實狀況。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而陳稱:「泰哥」那邊是賭
場我起先不知道,去了才知道,我不認識賭場的人等語,時
而又稱:證人林春風有帶我去過該賭場,當天是因為證人林
春風要第一次帶我去找他人買烏魚子才帶錢過去,我沒有賭
博,我在那裡跟「泰哥」泡茶而已,我坐的地方看不到賭桌
等語,並畫有現場相對位置圖1份附卷。惟查,聲明異議人
上開所述除自相矛盾、不甚合理外,亦與其警詢所述大相逕
庭,復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於警方查緝時在該賭場之位置函
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6日以雲警西偵字
第1130014544號函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
當日係在賭桌旁遭查緝,並檢附現場草圖及照片為佐,經本
院核閱上開證據,可見聲明異議人當日確係在賭桌旁遭員警
查緝,有現場照片可證,而依現場草圖聲明異議人所稱之「
泰哥」(即案外人吳泰然)亦與其距離甚遠,顯見聲明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辯解並不屬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證人林春風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跟聲明
異議人是朋友,我當天不在該賭場,我跟他約當日下午要去
雲林縣口湖鄉找我朋友朱文寬買烏魚子,差不多要買100,00
0元左右,我跟他說有多少錢就帶多少錢,不夠我再借錢給
他等語,然證人林春風既為聲明異議人之朋友,本不排除有
迴護聲明異議人之情形,而此部分除證人林春風上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且證人林春風於當日
未在賭場內,對於聲明異議人是否有賭博或出入賭金額度,
甚至帶多少錢在身上亦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林春風上開證
述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況聲明異議人遭警查扣之現金
無論是否另原有其他用途,其既將之攜往賭場,即隨時可供
賭博之用,而參與賭博者,無不希望自己可博取賭金,更妄
圖以小博大、以少勝多,而賭資來源各異,有挪用其他資金
者、有變賣家產者,均非鮮見,尚難僅憑聲明異議人空言辯
稱遭查扣之現金另有用途,即認之並非為賭資。
㈣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多次至同一職業賭場賭博,其經查獲之
本次賭博復攜帶不少金錢供為賭資,而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
達數十人,該職業賭場規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比
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ULDM-113-港秩聲-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