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施谷政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票債權關係是否
存在及是否得據以強制執行即陷於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煤炭之工作。嗣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30分間,駕駛車頭牌照KLG-2508、
子車車牌00-00之台塑煤炭重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華亞
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時,
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毀損。因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嗣經被上訴人隨即執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49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因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車損、道路損
害及不能營業之損害,但未提出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資料。
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專用繳費單,無法證明係繳納車斗維修
費,亦無法證明車斗是否受損、維修或買回;況車斗維修部
分應與修理車輛費用重複。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但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之維修期間,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在
維修期間若能加入營業後確可達此金額。又被上訴人請求因
系爭事故而保險費增加部分,惟被上訴人就車損部分本得自
行向上訴人請求,不必然需出險處理,保險費之增加與系爭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拖拉庫鈑金有
限公司(下稱拖拉庫公司)車輛修理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亦不合理。
㈢另本件系爭車輛理賠案件,經「國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告知已於111年12月20日結案,被上訴人已
受領保險給付110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保險理賠,債
權即已移轉與保險公司,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
得仍要求上訴人負責。縱令國泰公司回函所述目前尚沒有債
權移轉,但日後也有可能移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答辯:
㈠本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實係因上訴人超速與一時分心,
致車輛失控向右傾倒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肇事現場廠
區路燈、綠帶、水溝蓋及柏油面等公共設施均損壞。上訴人
事發後即於111年6月14日出具自述書坦承此係因其自身之過
失所致。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而造成之損害項目,包
含⑴車斗維修費、⑵營業損失、⑶保費增加、⑷修理損壞車輛、
⑸華亞廠區設施修復、⑹車輛折價損失,總金額共計339萬9,4
39元。又就「營業損失」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
,可證明於扣除相關成本後,被上訴人仍受有72萬5,805元
之損害。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1月1日進行協商,被上訴
人表示若上訴人繼續擔任全通公司之司機,僅需負擔120萬
元之損害即可,剩餘損失部分由全通公司自行吸收,故上訴
人始同意簽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本件票
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是上訴人造成系爭事故之損害。又依國
泰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事故並無請求權移轉之情事,亦無
代位請求之問題,故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請求之問題,被上
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
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
車載運煤炭之工作。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台塑煤炭重車系爭車
輛前往華亞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方時,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㈢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即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面額12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所受損害無法證明或所受損害已受全
額清償,故系爭本票雖係作為系爭事故賠償金額之擔保,然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
如下:
㈠車斗維修費: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維修而遭台塑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買回系爭車輛車斗,因而受有買回價
金即43萬8,900元之損害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虛擬帳
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見本院卷第53頁),僅可看出被上
訴人曾於112年1月30日匯入上開金額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戶,惟無從認定該筆匯款之匯款原因,亦無從證
明該筆匯款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㈡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
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
合加以評估調查。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
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
損失之營業淨利共計72萬5,805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營業用大貨車本即係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因此無法以之營利,當受有應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無
疑。惟營業用車輛之獲利端賴貨運暢旺與否,與經濟、景氣
情況習習相關,自會受諸多因素影響,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
維期間之可能損害額即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
之證據,據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其營業利潤之損失數額為適當之
酌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⒊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
起至同年8月止,共計3個月,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
噸數之營業用大貨車於該段期間之載運噸數與金額共計131
萬6,539元等情,扣除各項成本,111年6月至8月之營業淨利
分別為26萬1,55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以此作
為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提出車輛載重噸數與營
收金額統計表、各月份計算表、對帳單、收據、共用車輛扣
款明細、電機修繕費用、補胎費用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39至153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營業淨利各
為18萬餘元至28萬餘元,此獲利尚非過鉅,被上訴人以此金
額為請求標準,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請求
3個月之營業淨利損失共計72萬5,805元(計算式:26萬1,55
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72萬5,805元),應屬有據
。
㈢保費增加: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保險危險發生率較高,
故保險公司連續3年提高保費,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14萬4,0
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汽車保險單(保險期間111
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汽車保險
要保書(保險期間112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僅可看出系爭車輛於各保險期間之保險費金額,
實無從比對系爭車輛確實有連續3年保費增加之情形,亦無
從認定保險費增加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所致。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之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並
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依
約賠付完畢乙節,有拖拉庫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給付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
卷第69至7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10萬元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債權應已
移轉國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將向上訴人代位求償,而
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語,惟國泰產險公司113年2月29日函文
已函覆稱:依保險契約因系爭事故係由保險車輛負全責,國
泰產險公司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國
泰產險公司並未因依約理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則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㈤車輛折價損失: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20萬元車輛折價損失
,然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鑑定報告可供佐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202萬5,805元(計算式:營業損失72萬5,805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202萬5,80
5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120萬元債
權存在,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11年11月1日 李金龍 CH–267901 120萬元
PCDV-112-簡上-29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