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悅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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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劉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5日 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 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0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NY-00000716-8 2332

2024-12-12

PCDV-113-除-604-20241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鄧亦信 被 告 李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清燕 生前與被告為情侶並共同居住在此,兩造曾約定被告居住至 李清燕死亡時止,意即成立以李清燕死亡作為解除條件之使 用借貸關係。李清燕業於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該使用借 貸關係已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4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李清燕之死亡日期驗證無誤(見限閱卷內之戶政 查詢資料),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 規定。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採信,足見兩造曾成立以李 清燕死亡作為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李清燕既已死亡 (詳如前述),則解除條件已然達成,使用借貸關係自斯時 起已然終止,原告以本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2

PCDV-113-重訴-61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曾意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曾逢瑩 第一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5月5日 9,010元 RA2079041

2024-12-12

PCDV-113-除-57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張安邦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8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仕 杰」、「丹尼爾」、「風雨1.0」、通訊軟體Line暱稱「眾 心篩金陳梓欣」、「FIRSTRADE線上客服」之人等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眾心篩 金陳梓欣」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3分許, 至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225巷旁河堤公園內交付投資款項, 而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仕杰」、「丹尼爾」、「風雨1.0」之指示,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日盛基金之外務專員「陳玟英」, 且懸掛偽造之「日盛基金/陳玟英/外務部」之識別證特種文 書,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復將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1紙,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玟英 」已代表「日盛基金」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 盛基金、陳玟英及原告,被告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而被告上開收取並協助轉交詐騙款項之 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 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另 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 騙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之 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層轉其他上游成員,致 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2

PCDV-113-訴-269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4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方○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行感化教育)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茹 方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吉、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 告方○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丙○○、乙○○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即少年方○吉(民國00年 0月生)與訴外人甲○○(業經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方○吉 之法定代理人丙○○、乙○○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方○吉、丙○○、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金卷第67、89頁)。經核上開追加係本於乙○○、 丙○○為方○吉之法定代理人,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丙○○、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方○吉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 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 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 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112年8月間某曰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BBS」、「亨 利布魯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思聯絡,由方○吉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透過層層上 繳贓款方式,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 間起,在網際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 瀏覽到前開廣告,進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 軟體LineID「xjy771988」為好友,對方向原告強力推銷股 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入「資豐e點通」(https ://www.tsnjom.com/#/pages/home/home、https://app.osk afjg.com),謊稱註冊加入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 不賠等話術,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 投資專員。其中一筆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 告佯稱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派遣專員前往領取 投資款項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日下午1時30分許攜 帶現款,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等候, 方○吉遂依集團指示前往上述地點,佯裝成財務專員「陳明 榮」,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離去。  ㈡方○吉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527、528、529號宣示筆錄 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名之刑罰法律而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下稱另案),可見方○吉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方○吉賠償100萬元;又方○吉於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方○吉之父母即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方○吉連帶負 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方○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㈡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萬元,經方○吉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 90頁),依上開說明,就方○吉部分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7至21頁),復為 方○吉所不爭執(見金卷第90頁),足見方○吉上開行為已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方○吉主觀 上既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 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具有識 別能力,則其父母乙○○、丙○○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 意旨,自應就方○吉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連帶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方○吉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金卷第83頁)、丙 ○○、乙○○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金卷第73、7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方○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丙○○、乙○○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2

PCDV-113-金-39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及利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娟 訴訟代理人 盧韻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7日 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13年9月18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4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張勝舜即原將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4月5日 5,786元 4523997

2024-12-12

PCDV-113-除-549-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施谷政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票債權關係是否 存在及是否得據以強制執行即陷於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煤炭之工作。嗣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30分間,駕駛車頭牌照KLG-2508、 子車車牌00-00之台塑煤炭重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華亞 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時, 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毀損。因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嗣經被上訴人隨即執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49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因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車損、道路損 害及不能營業之損害,但未提出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資料。 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專用繳費單,無法證明係繳納車斗維修 費,亦無法證明車斗是否受損、維修或買回;況車斗維修部 分應與修理車輛費用重複。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但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之維修期間,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在 維修期間若能加入營業後確可達此金額。又被上訴人請求因 系爭事故而保險費增加部分,惟被上訴人就車損部分本得自 行向上訴人請求,不必然需出險處理,保險費之增加與系爭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拖拉庫鈑金有 限公司(下稱拖拉庫公司)車輛修理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亦不合理。  ㈢另本件系爭車輛理賠案件,經「國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告知已於111年12月20日結案,被上訴人已 受領保險給付110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保險理賠,債 權即已移轉與保險公司,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 得仍要求上訴人負責。縱令國泰公司回函所述目前尚沒有債 權移轉,但日後也有可能移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答辯:  ㈠本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實係因上訴人超速與一時分心, 致車輛失控向右傾倒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肇事現場廠 區路燈、綠帶、水溝蓋及柏油面等公共設施均損壞。上訴人 事發後即於111年6月14日出具自述書坦承此係因其自身之過 失所致。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而造成之損害項目,包 含⑴車斗維修費、⑵營業損失、⑶保費增加、⑷修理損壞車輛、 ⑸華亞廠區設施修復、⑹車輛折價損失,總金額共計339萬9,4 39元。又就「營業損失」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 ,可證明於扣除相關成本後,被上訴人仍受有72萬5,805元 之損害。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1月1日進行協商,被上訴 人表示若上訴人繼續擔任全通公司之司機,僅需負擔120萬 元之損害即可,剩餘損失部分由全通公司自行吸收,故上訴 人始同意簽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本件票 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是上訴人造成系爭事故之損害。又依國 泰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事故並無請求權移轉之情事,亦無 代位請求之問題,故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請求之問題,被上 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 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 車載運煤炭之工作。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台塑煤炭重車系爭車 輛前往華亞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方時,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㈢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即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面額12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所受損害無法證明或所受損害已受全 額清償,故系爭本票雖係作為系爭事故賠償金額之擔保,然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 如下:  ㈠車斗維修費: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維修而遭台塑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買回系爭車輛車斗,因而受有買回價 金即43萬8,900元之損害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虛擬帳 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見本院卷第53頁),僅可看出被上 訴人曾於112年1月30日匯入上開金額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戶,惟無從認定該筆匯款之匯款原因,亦無從證 明該筆匯款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㈡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 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 合加以評估調查。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 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 損失之營業淨利共計72萬5,805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營業用大貨車本即係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因此無法以之營利,當受有應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無 疑。惟營業用車輛之獲利端賴貨運暢旺與否,與經濟、景氣 情況習習相關,自會受諸多因素影響,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 維期間之可能損害額即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 之證據,據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其營業利潤之損失數額為適當之 酌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⒊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 起至同年8月止,共計3個月,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 噸數之營業用大貨車於該段期間之載運噸數與金額共計131 萬6,539元等情,扣除各項成本,111年6月至8月之營業淨利 分別為26萬1,55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以此作 為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提出車輛載重噸數與營 收金額統計表、各月份計算表、對帳單、收據、共用車輛扣 款明細、電機修繕費用、補胎費用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39至153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營業淨利各 為18萬餘元至28萬餘元,此獲利尚非過鉅,被上訴人以此金 額為請求標準,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請求 3個月之營業淨利損失共計72萬5,805元(計算式:26萬1,55 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72萬5,805元),應屬有據 。  ㈢保費增加: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保險危險發生率較高, 故保險公司連續3年提高保費,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14萬4,0 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汽車保險單(保險期間111 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汽車保險 要保書(保險期間112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僅可看出系爭車輛於各保險期間之保險費金額, 實無從比對系爭車輛確實有連續3年保費增加之情形,亦無 從認定保險費增加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所致。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之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並 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依 約賠付完畢乙節,有拖拉庫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給付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 卷第69至7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10萬元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債權應已 移轉國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將向上訴人代位求償,而 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語,惟國泰產險公司113年2月29日函文 已函覆稱:依保險契約因系爭事故係由保險車輛負全責,國 泰產險公司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國 泰產險公司並未因依約理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則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㈤車輛折價損失: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20萬元車輛折價損失 ,然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鑑定報告可供佐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202萬5,805元(計算式:營業損失72萬5,805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202萬5,80 5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120萬元債 權存在,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11年11月1日 李金龍 CH–267901 120萬元

2024-12-10

PCDV-112-簡上-295-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王窓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蓮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李俊益 李蔚穎 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 求: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 公尺約為14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7.24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 積79.98平方公尺+陽台17.26平方公尺=97.24平方公尺),有原 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 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61萬3,6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 97.24平方公尺×14萬元=1,361萬3,600元),又先位請求第二項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1萬元。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二 項訴訟標的,此二項標的互不競合且無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萬3,600元( 計算式:1,361萬3,600元+861萬元=2,222萬3,600元);另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222萬3,600元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萬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0

PCDV-113-重訴-758-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黃國賢 法定代理人 黃智詮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小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0

PCDV-113-補-2386-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鐘玉麟(原名鐘東和、鐘少鴻)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9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0人×51元×10份=5,10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8月12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 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 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 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據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1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之 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另應陳報聲請人之母親有無領 取社福補助津貼,如低收入戶津貼、身障補助、老人津貼等 政府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78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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