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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金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 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 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 告於警詢中稱店門旁有造型牆,翻過該造型牆進入店裡等 語甚明,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改稱從旁邊的門進入,本件犯 行已經判過,是判拘役云云,即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日即11 2年8月31日3時41分許、6時29分許,先後至本件餐廳及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京東燒肉店內行竊,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調院偵字第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被告顯有混淆2件犯行之情,且 被告於本件犯後於警詢中陳述其行竊經過情形明確,堪以 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 完畢,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雖同為竊盜犯行,罪質相仿, 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竊盜犯行動機,行為方式、所竊取財 物金額等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無依刑法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之必要,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為本件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所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 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黃金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經撤 銷殘刑尚餘1年17日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 ,於112年8月31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之「旬採鮨処」餐廳前,趁該店無人在內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店 門旁造型圍牆入室,繼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得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陳勇成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後,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土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錄得行竊之男子確為其本人,並有於上揭時、地,翻過造型圍牆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成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之事實。 3 旬採鮨処店內、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內容之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經查,被告黃金土翻越「旬採鮨処」之造型圍牆入 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4-20241108-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緩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宇倫前因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3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於113年1月12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另於甲 案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21日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於甲案 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8日為竊盜犯行,經 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2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1 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甲案與乙案刑事判決等可參,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 緩刑期間前與甲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乙案,並於甲案之緩刑 期間內,乙案之各次犯行均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 定,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及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受刑人 戶籍址在嘉義市,則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 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於甲案所犯之罪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於乙案所犯 之罪包含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與2次竊盜罪,受刑人甲、乙 案所為犯行之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類型、罪名乃屬相同或具 有類似性,受刑人更是於甲案判決確定後相隔未幾即再故意 犯乙案部分之2次竊盜犯行,顯見受刑人縱經甲案判決及諭 知緩刑後,並未能因該案甫經判決確定而知警惕、謹言慎行 ,反而仍舊一再以身試法,以受刑人於乙案所為多次犯行而 言,益見其違法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再者,細 觀受刑人於甲案、乙案所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受刑人此 2次犯罪地點均相同,其於112年8月21日晚上甫在該處著手 於踰越牆垣竊盜不慎觸動保全系統而未遂後,於相隔2日之1 12年8月23日至同一處所手於踰越牆垣竊盜又觸動保全系統 而未遂,更足認受刑人於甲案所為並非輕微之偶發犯罪。從 而,甲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即因乙案而難以維持 ,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07

CYDM-113-撤緩-110-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嵩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峻嵩、洪主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12時30分許,洪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吳峻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踰越工廠後方圍牆侵入其中 (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琮瑋所有 之空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 逸。嗣黃琮瑋知悉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59 至161、167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主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 67頁、本院卷8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5至6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1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之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59至61頁)、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3年5月31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 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主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竊得之空壓機1臺,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主明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易-824-202411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基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基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基騵因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 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3、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9 月23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 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 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 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 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 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 有期徒刑1年7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 人聲請書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2份在卷可佐,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罪均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分別係於民國112年7月 、8月、9月間翻越同一工地之圍牆後,持電纜剪竊取同一工 地內之電纜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除罪質與其餘之罪相異外,犯 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 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業於11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28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95號 (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98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98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06

CTDM-113-聲-113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漢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漢文(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受刑人在台已無親人,也無經濟能力繳納易科罰金 ,始聲請將受刑人之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重 定其刑,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係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 徒刑24年),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3至18、編號20 所示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4年4月、10月),加 計附表編號19、21至2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11月) ,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罪質分別為竊盜21罪、加重竊盜22罪、加重竊盜未遂1罪、竊盜未遂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各為受刑人於110年2月至6月間所犯,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自95年以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仍屢屢單獨或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車輛、機具等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且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110年5月27日 同左 110年7月5日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110年12月27日 同左 111年2月8日 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10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111年1月24日 同左 111年3月15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111年4月8日 同左 111年5月2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6月6日10時20分前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7月8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6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111年6月6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111年6月6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111年6月10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111年7月11日 同左 111年8月17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8日 11 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4罪)、5月(1罪)、2月(1罪) 110年4月1日(3次)、110年4月4日、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111年9月7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1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0年4月16日20時許至翌日11時45分許查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3日 13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110年10月8日 同左 110年11月18日 編號13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14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 111年7月13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15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8日 1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9號 111年8月29日 同左 111年10月3日 17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2罪) 110年4月1日、110年4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111年9月7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18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9罪) 110年2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等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19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4月13日(2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2號 112年6月12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編號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2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1罪)、10月(2罪)、9月(2罪) 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5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8日(2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2月7日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1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2024-11-05

TPHM-113-抗-227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偉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其中編號1、3等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 115號判決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 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 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 表編號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予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5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5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3年8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詐欺取財罪、編號2 係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編號4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編號2與編號1、3至4之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 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 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92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 45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崧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壹袋(含扳手貳支、頭燈壹個、無線電壹個、油 壓剪貳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華崧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牆垣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規 定處斷;又踰越牆垣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其 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理(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415號判決、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次按刑法第306條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頂且周圍有牆壁,供人出入使用之土地上定著物,如校舍 、辦公室、醫院、工廠及倉庫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 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附連,且有一定設施得與外界相隔離之 區域。   ㈡查本案被告攜帶扳手、油壓剪等工具逾越鼎藏青塘建案工 地圍牆後,侵入該建案工地行竊未果,再該建案工程雖已 有屋頂,然牆壁部分尚未完成,內部亦非可供他人任意出 入使用之狀態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速偵字卷第41至45頁), 足見該工地工程完工程度,尚難認屬刑法第306條之建築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且應 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即 有未洽,而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雖並未得手,惟仍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犯罪工具1袋(含扳手2支、頭燈1個、無線電1個、油 壓剪2支、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徐華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對面工地(建案名稱:鼎藏青塘),並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及油壓剪等物,乘無人注意之 際,翻越牆垣進上址工地而物色財物時,因觸動警報器,旋 即逃逸至上開工地5樓房間外之鷹架,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 未遂。嗣營建工地主任吳俊毅報警並會同警方趕往現場查看 ,警方當場逮捕徐華崧並扣得犯罪工具1袋,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 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處 斷。 三、至扣案之犯罪工具1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易-611-202410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李傑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傑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進德與李傑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由尤宥勝所管理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電線,得手後均由李傑葳將其等竊得之前開電線變賣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各次均賣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萬元,再由林進德與李傑葳朋 分花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宥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16至22頁;偵卷第75 至77、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5至93、99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 6頁;偵卷第73至74頁)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 照片、113年4月10日嫌疑人行竊動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24至65 、72、83頁;偵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 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 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工廠設置之浪 板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廠 與飼料廠交界之浪板缺口進入該工廠內行竊,使該浪板失其 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 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德、李傑葳均正值 壯年而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林 進德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林進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交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 進德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 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被告李傑葳前因詐欺、妨害自 由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李傑葳有因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李傑葳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 2人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 情,暨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2 人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 告2人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 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或由被告2人、其等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 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 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進德、李傑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後,均 由被告李傑葳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他人,各次犯行均賣得1萬 元,均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次犯行均分得5,000元等 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 、100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前開所 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案發地點行竊,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對於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前 開車輛係供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11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上午2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本案工廠旁飼料廠後方圍籬之缺口,進入該飼料廠後,先將區隔上開飼料廠與本案工廠交界之浪板移出空隙,再自空隙進入本案工廠,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6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PTDM-113-易-946-20241030-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連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確定判決,關於郭連益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連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原案)。 惟告訴人許淑玲具狀表示受刑人至113年5月止,僅支付112 年5月20日第1期款項1,625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被告於原案緩刑前更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此部 分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 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亦即應入 監服刑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 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 」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 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0,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 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同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12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7日(即原案)。惟受刑人於 原案緩刑前之109年8月8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 年10月25日,以此事由向本院補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雲檢亮水112執緩 219字第113903227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是聲請人以此事 由,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至聲請人雖亦主張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許淑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亦應依 此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表示:我先前因為腰部受傷,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告訴 人許淑玲之聯絡方式,才會沒有賠償,但我現在有在做土木 工作,能夠賠償等語。嗣後被告並將先前所拖欠之賠償款項 均給付完畢,現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確有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事項,惟現均已履行,尚難依此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ULDM-113-撤緩-29-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6號、第2847號、第7163號、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列「黃雅敏」應更正為「黃敏雅」 、一㈡第4至5列「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應更正為 「掀開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 、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 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前因竊盜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2 月(2罪)、3月(6罪)、4月、2月、6月、3月(2罪)、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同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由鄭 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應更正補充為「由鄭文華管理 之竹南火車站東站旁收費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由田正 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列「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 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應更正補充為 「又至上址『夾娃學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車1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時,係以掀開防盜木條及將頭探入鐵窗之方式,已使該工作 室防盜木條及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 開內部鐵窗,隨即探頭入內,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書凡於警詢中證稱:外部竹製的外窗被破壞,原本固定不 能動的外窗現在可以被打開了,是原本固定竹窗的固定點被 破壞了,推測被告先行破壞竹製外窗,然後拉開玻璃內窗, 以致他可以把頭探入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 2847卷》第9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份警偵字第11300077 18號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破壞木製窗戶,我到達時可以翻起來,木製窗戶沒 有鎖,本來就開開的,本來就壞掉了所以才可以打開;我把 木製窗戶拉起來,開裡面的鐵窗戶,鐵窗戶沒有鎖等語(份 警偵字第1130007718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防盜木條掀開 看一下,是一條一條但是整塊的,裡面的窗戶沒有鎖,我有 探頭進去看一下等語(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易6 50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並非親眼看見被告開 啟防盜木條之方式,是對於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是否為 被告毀壞,已非無疑;又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防 盜木條為被告所破壞以及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自無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附件一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有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 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敏 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份警偵字第113000772 0號卷第57頁),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田正龍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650卷第8 7至88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鐮刀1把係供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650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木製球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著手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之鐵條及石頭,非其所有之物,且均已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易650卷第86頁),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均未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牛奶鍋1個、遙控挖土車1台,皆為其犯罪所 得,且皆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田正龍,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腳踏 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敏雅,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敏雅)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許書凡)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鄭文華)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挖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仍有以下犯行:㈠陳德 森於113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 之停車格,見黃敏雅所有之腳踏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嗣黃敏 雅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陳德森,並於113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號下公園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雅敏),始查 獲上情。㈡陳德森再於113年3月15日23時許,至許書凡址設 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古厝風情館」工作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小鐮刀且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開內部鐵 窗,隨即探頭入內,惟搜尋財物無著,即為離去,而竊盜未 遂。 二、案經許書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搜尋財物犯行,惟辯稱:伊沒有破壞「古厝風情館」之木窗,該窗本來就可以扳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於警詢之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苗栗縣警察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破壞防盜木條及探頭越過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 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不另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嫌 、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日5時4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旁, 由鄭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欲伸入該停車場收費機之外殼縫隙 ,因見縫隙過小未能伸入,復持石頭(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 收費機外殼上之鎖頭,惟仍未能開啟收費機之外殼而未遂。 (二)於113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號,由 田正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置在編號R2 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牛奶鍋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翌日(15日 )18時28分許,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 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上開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田正龍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華及田正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 3 ⑴告訴人田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石頭敲擊停車場收費機鎖頭,造 成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告訴人鄭文華雖於警詢中指稱鎖頭遭被告敲擊而損壞,惟 卷內僅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未見有鎖頭遭毀損之照片 或維修單據,足以佐證該鎖頭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告 訴人亦表示未保留上開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6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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