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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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小鏟子參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4分), 搭乘不知情邱佳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兆禎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吳偉峯攀爬至該住處2樓,踰越窗戶 (起訴書贅載持不明工具破壞)、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 取吳兆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4,000元、第七代 蘋果平板電腦1台(型號:MW762TA/A,市價約9,000元)、 小鏟子3支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於同年月18日晚上6時37分許,在吳偉峯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 獎牌一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 9頁;本院易緝卷第51頁、第60頁)。  ㈡證人邱佳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 頁至第8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兆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 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㈦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 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現金、平板電腦、小鏟子及獎牌等多項物品 ,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 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情, 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 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有待加強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所有之物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固表示希 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認為調 解無實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 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 等手段加以行竊、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豆漿店員工、需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約1萬4,000元、小鏟子3支,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易緝-18-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若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9日13時11分許,自洪薪喬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後方之防火巷攀爬遮陽板至該住處2樓,再踰越2樓窗戶入內 而侵入洪薪喬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 洪薪喬、曾彥嘉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洪薪喬返 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薪喬、曾彥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薪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上址住處暨該處後方空屋(高 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4至28所示失竊物品扣案可憑(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 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雖有分屬告訴人洪薪喬、曾彥嘉所有之情形 ,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揆諸前 揭說明,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犯竊盜罪,兩者之罪質、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傾向,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檢察官起訴書根據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主 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 定之實質要件。 3.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素行不佳,一犯再犯 ,更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 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能尋回以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 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備註 0 台灣銀行紀念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 16組套幣 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0 背包(價值1,000元) 1個 0 保冰袋(價值300元) 1個 0 IpadOS(價值15,000元) 1台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空屋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 小米行動電源(價值2,000元) 1個 0 電源供應器(價值150元) 1個 0 運動手錶充電器(價值28,000元) 1個 0 化妝包(價值100元) 1個 0 露營燈 1個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起訴書漏載編號24、25之失竊物品。 3.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06號房)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0 小米手機 1支 00 掌上型遊戲機 1台 00 指甲修剪組 1組 00 小DV錄影機 1台 00 行動電源 2顆 00 數位相機 4台 00 木頭章 1個 00 讀卡機 1個 00 APPLE WATCH 1支 00 Air Pods 1副 00 手錶 1支 00 藍芽喇叭 1個 00 玉珮吊飾 1個 00 袋子 1個 00 電源供應器 1組 00 apple充電線 1條 00 車牌號碼機車MMR-1211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告訴人曾彥嘉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130巷查扣,已發還曾彥嘉(由洪薪喬代為受領)。 00 安全帽 1頂 00 機車鑰匙 2支

2024-11-13

KSDM-113-易-512-2024111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庠 張勝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賴思孺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12、353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秉庠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勝紘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思孺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勝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 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物)、JUMIATI所 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照」特定為「林陳 寶鳳所有之文件(數量不詳)、粉紅色袋子1袋(內有數量不詳 之衣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1本、手錶1支、髮圈1個、藍 芽耳機1副、大頭照30張」,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秉庠、 張勝紘及賴思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 頁,本院原易卷第126至128、159至161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賴思孺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就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無累犯 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3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賴思孺則搬運贓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3人業與 告訴人JUMIATI調解成立,並願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連帶 分期賠償告訴人JUMIATI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被害人林 陳寶鳳之家屬陳貞秀則表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3人和解(見本 院原簡卷第15至16、19至20頁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 並參酌被告張勝紘自陳為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35379卷第2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 本院原易卷第218至219頁),再考量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之 涉案情節(被告張勝紘負責下手實行,情節較重;被告王秉 庠負責接應,情節較輕)、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61至 162、20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最後係由被告張勝紘事實上 支配,此業據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的東西全 部在我手上(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及被告王秉庠於警 詢時供稱:竊取的東西是拿回去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36巷1 弄朋友住所放,後面都是張勝紘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偵354 12卷第26頁),故應認屬於被告張勝紘,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文件 不詳 2 粉紅色袋子(內有數量不詳之衣物) 1袋 3 護照 1本 4 手錶 1支 5 髮圈 1個 6 藍芽耳機 1副 7 大頭照 30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王秉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王秉庠與賴思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時許,前往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附近,為賴思孺催討債務,然尋人未果 ,張勝紘與王秉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前往林口街66巷9號,推由張勝紘自防火巷爬 至3樓,經由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再開門讓王秉庠進入 ,2人徒手竊取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 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 照(價值共新臺幣4900元),得手後離開該房屋。賴思孺見 張勝紘、王秉庠行竊完畢,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向張勝 紘、王秉庠拿取其等竊取部分物品後,與王秉庠分別搭乘計 程車,將贓物搬至賴思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居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紘之供述 被告張勝紘坦承犯行。 2 被告王秉庠之供述 被告王秉庠坦承搬運贓物,惟辯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云云。 3 被告賴思孺之供述 被告賴思孺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討債云云。 4 告發人陳貞秀之指訴、被害人JUMIATI之指述 被害人林陳寶鳳、JUMIATI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王秉庠、張勝紘行竊過程,被告賴思孺搬運贓物過程。 二、核被告張勝紘、王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賴思孺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張勝紘、王秉庠就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07

TPDM-113-原簡-115-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曾琴位於苗栗縣○○鎮 ○○00○0號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上址3 樓露台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以螺絲起子橇開抽屜, 竊取曾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3頁 至第5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 )  ㈢證人朱朝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65頁至第73頁)。  ㈤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至 第87頁、第89頁至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 卷第33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事由, 雖有未合,然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 32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 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 被害人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需要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實際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9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案竊得現金 1萬元,然被告已賠付1萬元與被害人乙情,有上述和解書存 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MLDM-113-易-672-202411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鵬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參個、手錶貳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喬鵬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賭博 、詐欺,及前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 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被告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日薪 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8號   被   告 喬鵬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鵬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由劉榮祥(另為緩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前往 楊彩雲居住之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屋 )旁菜園後,自行步行至本案房屋旁,嗣因見本案房屋窗戶 未上鎖,即趁屋內無人之際,以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 入本案房屋,再徒手竊取楊彩雲所有之戒指3個、手錶2支及 打火機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喬 鵬吉行動遭本案房屋內監視器警示通知楊彩雲之子李崇嘉, 經李崇嘉通知楊彩雲後,再由楊彩雲委請當地鄰長黃小紅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鵬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同案被告劉榮祥引導,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房屋旁後,以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再徒手竊取所指物品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楊彩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5日查訪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喬鵬吉因行動遭本案房屋內監視器警示通知告訴人之子李崇嘉,經李崇嘉通知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委請當地鄰長黃小紅報警到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祥引導至本案房屋旁菜園,證人同案被告劉榮祥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本案房屋暨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共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易-1617-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手套、繩索、毛巾及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攀爬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陽台處,企圖自陽台窗戶進入屋內 行竊,惟遭該房屋住戶徐崧瀚發現,徐偉倫即改攀爬至同址 5樓房屋外,見該房屋廁所窗戶未上鎖且屋內無人,遂翻越 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林雅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因徐 崧瀚先前見徐偉倫企圖行竊,早已報警處理,員警即趕赴現 場圍捕徐偉倫,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上開手套及 剪刀各1支、繩索及毛巾各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又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8 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莉雅於警詢證述其遭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見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 ,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71至95 頁),且有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手套及剪刀各1支、繩索及 毛巾各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⑵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⑷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 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1至161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財物 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考其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套1支、繩索1條、 毛巾1條及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已由告訴人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其住在○○○○路00 號,且在○○路7號網咖監視器畫面有被告與林國正之畫面; 又被告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亦請家人聯絡告訴 人,道歉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被告有向社福 單位捐款,願至社福團體機構服務照顧,懇請從輕量刑。惟 查,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惟被告警詢清楚表示 本案並無共犯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本案相關卷證亦未 見有被告所稱共犯之事證,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其指稱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部分,然此已為原 判決所審酌;至上訴狀雖稱請家人聯絡告訴人,道歉及積極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有向社福單位捐款云云,然均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述均非可採。綜上,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85至18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自拍棒 1 支 2 COACH包包 1 個 3 手錶 1 支 4 耳飾 1 組 5 新臺幣 19,900 元 6 項鍊 1 條 7 戒指 2 個 8 金項鍊 1 條 9 日記 1 本 10 美甲推刀 1 個 11 MEKO雙叉腳鉗 1 個 12 LUCKY液態指緣油 1 瓶 13 日幣 2,000 元 14 印尼盾 6,100 元 15 COACH長夾 1 個 16 金幣 1 枚 17 手電筒 1 個 18 黑色卡片夾 1 個 19 金色扣環 1 個 20 RL黑白長夾 1 個 21 美金 139 元 22 日幣 19,000 元 23 越南盾 291,000 元 24 駕照 1 張 25 卡片 5 張 26 印章 1 枚 27 心形金幣 1 枚 28 仙公廟金幣 1 枚 29 會員卡 8 張 30 零錢 1 袋

2024-11-07

TPHM-113-上易-986-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允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檳榔肆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登允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誤載涉犯罪名為踰越門扇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被告所犯罪名為踰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 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 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相關損失,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 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兄嫂胡婷嬿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檳榔攤前,徒手拉起鐵捲門 開啟檳榔攤未上鎖之鋁窗,踰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胡 婷嬿所有之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 計1,4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胡婷嬿清 點商品數量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登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胡婷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前揭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9張及失竊現場照片6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1,45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01

SCDM-113-易-985-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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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日幣貳拾萬元、人民幣壹萬元、 壹克拉鑽戒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書瑋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先於㈠上午4時2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蔡慧貞住處,徒手將該 處監視器鏡頭位移、拔除電源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蔡慧 貞所有之新臺幣2000元(起訴書略記為2000元至3000元)、日幣20 萬元、人民幣1萬元、1克拉鑽戒1只(價值新台幣25萬元),得 手後逃逸。㈡又於同日晚間21時19分許,以相同方式進入蔡慧貞 住處,然並未竊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在案,並有蔡慧貞 之警詢指證、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憑,自堪認定 。 二、核被告如事實㈠所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起訴書誤載為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下同)竊盜罪;如事實㈡所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不同犯行,犯意各 別,應予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多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對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SLDM-113-易-59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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