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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05、7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代號AD000-A11238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前為男女朋友,代號AD000-A112387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林○慶(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 )均為丙 之子女,4人曾同居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某大樓(地址詳卷),戊○○與甲 、乙 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晚間,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 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 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且自該次強制猥褻得逞後,至112年6 月25日21時許為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 以徒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共計38 5次得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 違反甲 之意願,以性器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甲 強制 性交得逞。且自該次強制性交得逞後,至112年1月31日為止 ,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違反甲 意願,以其 性器陰莖進入甲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5次得 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明知乙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 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在上開共同住居所內,持愛的小 手毆打乙 四肢、背部及臀部,致乙 受有軀幹與肢體多處瘀 血之傷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月24日17時許,再 持木製抓耙子毆打乙 頭部,致乙 受有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 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及丙 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且被告戊○○對告訴人甲 為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 之生日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及其等之母丙 等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 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 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05不公開卷第9至11頁,他卷第41 至46、51至54頁,本院卷第50至51、83至8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5至19、29至35頁,偵56105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 ,並有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馬偕兒童醫院112年6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乙 傷勢照片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2年9月19日馬院兒醫醫兒 字第1120005882號函及所附乙 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1份、醫 療影像光碟1片、甲 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4號、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 2606162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56105不公開卷第23、27、61至135頁、第167頁光碟存 放袋,偵75797卷第33、35至37、57至59頁,偵75797不公開 卷第31至3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及故意對被害人乙 為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因其係對未滿14歲之甲 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 處。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之前、後,以 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 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4.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時為成年 人,且乙 僅約3歲,自應知悉乙 於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傷害行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5.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甲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385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對甲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5罪(計算方式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對乙 犯傷 害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2次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之年齡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 乙 之母即告訴人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 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利用告訴人甲 年少難以反抗,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 之手段,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 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且明知乙 於案發時為幼 童,竟持器具毆打乙 身體及頭部,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 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丙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對甲 、乙 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 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與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 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項規定,未依職權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晚間,以每日1次之頻 率,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 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6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5至 19、29至35、41至46、51至54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此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然因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 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其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111年,只 記得生日過後才被摸等語(見他卷第9頁),而告訴人甲 之 生日係5月31日,此有告訴人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存卷可憑(見偵75797不公開卷第3頁),至卷附之對話紀 錄截圖,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對 告訴人甲 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是以,被告就上開期間部分 所為自白,非但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不符,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佐,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以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對告訴人甲 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次數及計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111年6月1日晚間至112年6月25日21時許 共計385次 ①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合計390日,被告以每日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②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以每月1次之頻率與A女性交前觸摸A女胸部、下體之5次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應論加重強制性交,爰於計算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次數時予以扣除。 *計算式:30+31+31+30+31+30+31+31+28+31+30+31+25-5=385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佰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合計5月,被告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乙 所受傷害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 軀幹與肢體多處瘀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24日17時許 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1-12

PCDM-113-侵訴-8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居住所,原 則上各自居住在各自住所,於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後,兩造對於應相互尊重個人隱私程度、未成年 子女照顧方式及金錢開支等問題,時常發生爭執,且兩造 對於爭執的處理方式也不相同,原告期待要釐清並取得溝 通脈絡,被告總說事情已經過去就結束。兩造未能取得良 好互動,因此兩造互動日漸冷淡,被告卻懷疑是原告有外 遇,並在原告母親面前多次向原告母親表示,原告留在臺 南就是要與前男友維持聯絡交往,即便原告解釋,被告仍 認為他想的就是對的,繼續懷疑原告與前男友有持續聯絡 ,並認為原告與前男友有交往,更向原告表示要上法院處 理等。被告未能正視兩造間就生活方式、婚姻期待、家庭 支出及子女照顧等議題的落差,有良性討論或修正,而以 原告就是持續與前男友聯絡才會上述議題落差之情形作回 應,雙方認知因此越離越遠,兩造關係因此降到冰點。 (二)於111年8月至112年10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乙○○是在兩造 住所來來去去的居住,於112年10月23日原告因為與被告 間之爭執,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故暫時不想與被告接 觸,未成年子女乙○○就先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因此4個 月沒有相互聯繫,113年2月16日,原告心理較為平復後, 主動與被告連繫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的時間,被告竟屢以 各種理由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被告此舉已讓兩 造間之情份蕩然無存。 (三)本件於111年2月間結婚至112年10月雙方未互動之時間約1 年半的時間,而在這1年半期間,兩造共同生活的時間也 不多,但兩造間對於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等價 值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被告不尊重原告要求的個人隱私 及身體自主權,被告甚至習慣使用懷疑原告與第三人有染 的言詞作為情緒勒索,讓原告感受被貶抑,人格尊嚴不被 尊重,另被告在兩造沒有互動後,竟因此拒絕原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乙○○,兩造間之婚姻已存在有無法回復之重大裂 痕,而無回復之可能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女性,原告亦為女性,在照顧 未成年子女時,較能同理女性之需求,原告有正當職業及 收入,健康情形良好,原告有意願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反觀被告嚴重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自 113年2月16日以後,要原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時,均捏造各種理由拒絕原告之探視,或是故意惡整原 告說未成年子女乙○○在被告住處、或說未成年子女乙○○在 被告父母住處,讓原告奔波等待,最後還是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原告認為被告此種妨礙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之心態,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正常發展,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人乙○○之親權人顯然較為適合。 (五)為此聲明:   ⒈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在嘉義上班,兩造於111年2月7日結婚,婚後均由被 告往返嘉義民雄及臺南南區兩地奔波,原告懷孕期間被告 經常於周末假日到臺南協助原告賣麵的打雜工作,也都利 用上班日請特休假帶原告產檢,張羅產前產後諸多事宜。 至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仍維持分居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輪流往返夫妻各自住所居住,只要 被告有空都會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以分攤原告帶小孩 的壓力與負擔,被告平日上班時間因工作忙碌不能抽身陪 伴家人,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抽空至嘉義會面團圓,然原告 每聽聞此事便立即以協助家中賣麵為由推諉與不悅,因原 告於婚前給予承諾家中賣麵生意已要招聘員工協助賣麵工 作,導致被告理解為聘僱到員工後,原告就有較多時間能 至嘉義陪伴生活,然而,自結婚以來觀看原告家中均無招 聘意願,被告曾多次毛遂自薦願製作招聘啟示以供張貼或 登廣告,均被原告拒絕,甚至聲稱賣麵工作為必需之經濟 來源,拒絕至嘉義共組家庭生活,並威脅要與被告離婚。 爾後原告對被告日漸冷漠,曾傳送訊息抱怨未成年子女乙 ○○半夜哭鬧致其不能安然入睡,原告至112年10月23日已 無耐心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傳送訊息催促被告同意離婚 ,並要求勿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臺南,表示未成年子女 乙○○以後由被告照顧即可,被告震驚之餘立即傳送未成年 子女乙○○照片試圖挽留原告,然原告依舊表示「我不想跟 你有什麼交集了。女兒妳不用抱回來了。什麼時候要辦離 婚再賴我。」等內容,然後不再聯繫。由上可見原告情緒 不穩,率爾要求被告離婚並表示不要未成年子女乙○○,實 為應歸責一方,被告則無可歸責事由,又原告空言泛稱與 被告個性、價值觀不合,顯非具體可請求離婚理由,是原 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實屬無據。 (二)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0月底前經常無故挑起爭執造成原告 巨大心理壓力並非屬實,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前並無爭 吵,且原告有時未說明原由便將未成年子女乙○○委託被告 照顧,被告均立即表示願意配合,對原告私生活未加以過 問,更未以子女照顧事宜情緒勒索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 4日為逼迫被告同意離婚,選擇於被告在公司開會時,報 警至公司門口要求被告出面理論,被告不得已而向公司請 假返家處理事情,回到家後被告對原告突然提議離婚深感 驚訝,表示原告若能釐清與異性朋友互動關係或可避免離 婚,被告係曾經聽聞原告自承友人懷疑其丈夫與原告互動 親暱,並私下檢查友人丈夫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因而詢 問原告是否仍會與友人丈夫傳送訊息,原告未能本於同理 心體諒被告擔憂並非無據,反而惱羞成怒以:「(是)要 給你騎上去啦!」回嗆被告,且又酸言酸語刺激被告,被 告誤解原告係將友人丈夫比喻為「騎上去的人」,一時受 激而亦回嗆原告,原告以未能完整呈現兩造對話內容之對 話紀錄,遽主張被告惡意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實為斷章 取義而不可採。 (三)原告自結婚後,始終拒絕至嘉義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團聚,並持續與前男友聯繫通訊,每當被告懇求原告撥空 至嘉義時,原告立即表示不悅,並對被告極盡冷嘲熱諷, 比如其曾向被告表示「羨慕其前任男友開名車、買豪宅, 跟被告結婚只能過苦日子」,或抱怨「與被告結婚損失20 萬元」等後悔結婚之話語,被告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欲 與原告溝通並了解其想法,然原告均含糊以對不願與被告 溝通,最後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率爾要求離婚且表示不 願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可見原告性情浮躁不定易對婚 姻厭倦而吵鬧要求離婚,被告面對原告多次暗示後悔選擇 被告而未與前男友結婚,為此感到擔憂進而詢問其是否仍 與前男友聯繫,實乃人之常情,故被告實為受害者,並無 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四)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溝通,其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純粹 為其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並無可歸咎事由,原告並曾表示 只要離婚,其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足見其性情極不 穩定,不但對造成現今婚姻處境應負全部責任,且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子女,況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其 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亦無審理之必要。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 等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且於照護子女事務上亦有紛爭, 被告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之行為等情事,而 請求離婚。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 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 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 方式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 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 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尚不得以婚姻中瑣事之爭執以 及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稽之原告 上開所舉主要事由,均係兩造因婚後長期未共同於一處生 活所衍生之婚姻相處互動及子女照護等紛爭所生之事項, 又僅係導因於雙方對該等家庭問題協調及溝通不順而致夫 妻感情不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等婚姻價值觀念認 知之差距或對婚姻事項之一般爭執,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並在原告母親面 前多次向原告母親己○○○表示,原告留在臺南就是要與前 男友維持聯絡交往等情。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內 容,並未有被告直指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外遇行為之言 詞,僅係雙方間就原告有無與前男友繼續互動一事有所爭 執,且縱被告另有口出「你寧願跟那個想要騎你的人出去 玩,也不願意跟我出去」等不當言詞,然由上開言語內容 僅係醜化原告前男友與原告聯繫之動機,並非污衊原告之 人格或直指原告已與他人發生配偶以外之性行為外,且由 被告再陳稱「從懷孕後,沒半次了」等語可知,此亦僅屬 被告因埋怨兩造夫妻間相處及性生活等問題一時過激所為 之言語,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業已構成離婚之要件,自 屬無據。至原告母親己○○○雖到庭證述:「(證人知道被 告跟原告因為原告前男友的事情有爭執?)被告說原告留 在臺南工作,是因為要跟前男友聯絡,我是跟被告說原告 在臺南工作,是幫我工作,是為了要養小孩才會留在這邊 工作,因為被告都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所以原告必須要 在這邊工作,原告住在我家,被告也都沒有拿錢給我,因 為小孩住在我家。我有問被告說你說原告在臺南工作,是 要跟前男友聯絡,你的意思是說原告討客兄嗎?被告回說 你能保證原告在臺南不會跟前男友聯絡嗎。」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係被告並未誣指 原告有外遇行為,反係原告母親故意衍伸被告有該等指述 ,而被告於當下除未附和原告母親所述外,亦僅係表明希 望原告母親保證原告不要再與前男友聯絡,況由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母親陳稱 「要不然妳叫她承諾一句話,不要跟他通了」後,原告母 親己○○○則回稱「朋友跟朋友之間通話這都沒關係」、「 她又不是跟他出去或跟人去開房間什麼的」等語,可認原 告母親亦坦認原告確有與前男友間有通話之互相聯絡行為 ,益徵上開紛爭僅係因被告對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於一處所 導致之夫妻相處問題有所不滿,並在原告仍持續與前男友 維持聯繫之情況下,進而遷怒並質疑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 之異性間關係,是即便被告有上揭發洩負面情緒之不當言 詞,然考其原因及原告所表達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於 兩造婚姻生活中業已有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之舉止,或有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侵害行為,並 得以此逕認兩造間已存有婚姻間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而 遽以判決兩造離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原 告上開所舉之雙方婚姻間爭執等客觀情事判斷,參以一般 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並考量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而有 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本件顯尚未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 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 張該等情事已經造成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酌定之 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2

TNDV-113-婚-226-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逞一時私慾,公然在路旁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 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 感,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難謂 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送貨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253巷與五福街358 巷巷口,見代號AE000-H1132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路上行走並無防備,認有機可趁, 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行經A女身邊時,趁A女不及抗拒, 在機車上伸出手碰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1次得逞。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1-07

TYDM-113-桃簡-2608-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即AB000-A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6、10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即AB000-A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23、31至33、35至49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 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中,對其 所犯行為均表示後悔、認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 及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此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 堪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雖被告行為次數不少,對被害人造 成身心上之影響,不可謂不巨大,然被告誠心和解,已盡最 大能力彌補被害人,懇請考量被告尚年輕,本案確有情輕法 重之實,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給予被告較輕 之刑罰,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除原判決所載新舊法比較適用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惟就本案相關之第3項僅增 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犯罪態樣,與本案犯罪、罪刑 並不生影響,與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者 相較,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調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指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 0月0日生效前,下同),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224條之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均已 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 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犯行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無於起訴書敘 明,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 事,復未論及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 犯行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故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犯行與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 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7、178頁);原審蒞庭公訴人亦 以: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調解,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可參,A女之 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沒有建議(見 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為被害人之舅舅,本應係保護被 害人之至親,既知被害人年紀尚幼,思慮未若成年人周全, 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且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仍為一己之慾 望,前、後多次對被害人分別為前揭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 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持續對被 害人為性交、猥褻及攝錄猥褻行為、性影像等犯行,足認被 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至辯護意旨、公訴人所 稱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 無涉,是辯護人、公訴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一節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復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 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 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法定本刑均7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4條 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及㈡部分雖均該當累犯規定,惟均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足,再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A 女為舅甥關係,明知A女案發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未滿12歲 之兒童與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為逞一己私慾,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 性交、猥褻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得逞,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 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 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被告前 於101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 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前已敘明,顯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坦認犯 行,且與A女之母成立調解,前已敘明,有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做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其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各次犯罪均為 同一被害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均相同、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亦具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5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 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量處之刑僅高於 法定最低本刑8月、6月、2月,而所定應執行之刑僅有期徒 刑9年,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極偏低度之 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各情均為 原審量刑、定刑時即予審酌,並未再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且被告於前後近6年對案發期間分處幼童、兒童、少 年時期之A女為多次性侵害,或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迄本 案查獲止仍均予保留,對年幼仍需依賴家庭照護資源的A女 而言實屬莫大傷害,造成其一輩子難以抹滅的陰影,本不宜 再予更低度之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刑之上訴 為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 與本案認定無礙,補充說明即足,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B000-A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B000-A00000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B000-A00000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均沒收。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95-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判決屬應公 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H113139號 成年女子(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 告及處理意見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拍打臀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就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內,見AV000-H113139(姓名詳卷, 下稱A女)面向貨架選購物品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利用走經過A女後方之動作作為掩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拍打A女臀部2次。嗣經A女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與被告穿著之比對照片1張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2024-11-07

CTDM-113-簡-2172-20241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利用甲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補充為「利用甲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 甲 臉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金茂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同事,竟在其等工作場所內,以 親吻告訴人臉頰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 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 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3號   被   告 李金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茂與成年女子甲 (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同事關係。李 金茂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 區某大學某場館B3樓層之倉庫內(校名及校址均詳卷),利 用甲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李金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親吻告訴人甲 之事實。 2.被告辯稱:其實只有碰到一點點,這是我不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以親吻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證人林永常、謝德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向證人林永常、謝德源告知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7-2024103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代號AE000-H1120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素 不相識,緣A女受友人乙○○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友人家餐敘,因而 與在場之庚○○相識,於同⒂日13時22分許,餐會結束後,A女 準備自2樓離開之際(起訴書誤繕為「自2樓走往1樓之際」 ,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詎 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直接以擁抱方式 靠近A女,將其身體貼住A女之胸部,並將頭貼在A女頸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年籍資料之遮隱: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A女)之姓 名、人別身分資料,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4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並未刻意 碰觸A女的身體,職務報告寫說「端菜時不小心碰觸到A女右 肩」是不小心,致贈水果禮盒給A女是應長官要求,帶誠意 過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且A女指述與當天其他在場證人所述不符,性騷 擾申訴行政調查資料未若司法調查程序嚴謹,無得據為認定 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A女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聚會結束時,我要離開了,在還沒轉身,被告就起身對我 握手而且還跟我抱一下,我當下就覺得不舒服,正要轉身下 樓時,被告又再抱一次,貼我的胸部,頭還放在我的脖子, 我很生氣當場想飆罵,但忍住了,我有感到心裡非常不舒服 ;我當時不認識被告,被告是主要準備料理及做菜,大約到 13時21、22分左右,我們要離開,被告就過來,我以為他是 要跟我握手,結果他就輕輕抱住我,當下我想說他也只是輕 輕抱,我就想說算了,之後他又再次抱我一次,並且將身體 貼在我的胸部上,並將頭貼在我的脖子上,我整個嚇到,而 且我非常的不舒服;大概下午1點22分的時候我們要離開, 我也站起來了,乙○○和副主委(丁○○)離樓梯比較近,乙○○ 第一個先下樓梯,然後被告從他的位置站起來走到我前面, 我本來以為他要握手,結果沒有,他稍微把我抱了一下,我 本來想說算了,然後我轉身正要往樓梯那個地方,因為副主 委在我左側,他也要下樓梯,然後又有桌子,所以我被擋住 了,被告動作更快,又把我抱、第二次抱的更緊,頭還放我 脖子,我嚇到了,我真的很想踢他,但是說實在,我力氣也 沒有人家大,我當下很生氣,但也很害怕,想說先自己平安 離開那裡再說等語(見他字卷第26、48頁,原易卷第119、1 20頁),且互核相符。綜觀A女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 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A女親身 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提出 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女 與被告於事發當天初次見面,此亦為被告所肯認,雙方並無 仇隙或利害關係,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均非重罪,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 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 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 、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出 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A女係被告性騷擾犯行 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害人,即刻意誇大 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A女前開證詞自應有 相當之可信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4 日龍警分防字第1120024472號函暨函附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陳情案件登記表、訪談紀錄表、現場平面圖、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4日桃家防字第11 20011967號函暨函附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第RS00000000號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   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   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   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   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   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   、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   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   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 人乙○○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A女於遭侵 害後所表現之神情狀態與反應,仍得作為判斷A女有無受害 之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 在當天下午15、16點左右跟我說這一件事,A女跟我說被告 嘴唇已經快接近他的耳根,應該是用抱的,我有問A女當時 為何不大聲講話或是叫我上去,A女說我人在樓下了,他不 好意思;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那天下午到辦公室氣沖 沖跟我說被告對他性騷擾的事,A女那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等語(見原易卷第106、108至109頁),足認證人乙○○結證 之事實,乃其與A女對話時所觀察到A女之情緒及行為表現, 且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其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自非所謂傳聞。又證人乙○○前開證述A女之 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 反應相符,益徵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節 ,確屬信而有憑。復據A女證述其何以未在案發現場反應遭 被告性騷擾乙事,A女證述當下僅想讓自己平安回去,如果 在車上講一定會發飆、一定會很生氣,且因其與證人丁○○有 工作上往來,故未在返回辦公室途中表示遭被告性騷擾乙事 (見原易卷第124、125、188頁)。衡以A女顧慮其自身安全 及工作安穩之情形下,選擇先將情緒壓抑,當場不為激烈之 反應,始隱忍至是日下午返回辦公處所後,私下向證人乙○○ 表達其主觀感受,尚符合情理,殊難僅以A女未即時向他人 求助或未採取其他自保方式等節,逕認A女證述不實。  ㈢至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未看到被告性騷擾A 女之行為(見原易卷第78、116頁);然據A女證述被告行為 當時,證人丁○○當時已轉身下樓,證人己○○已未在場(見原 易卷第120頁),故證人丁○○、己○○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核 與常情無違,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抱 A女之行為,也沒有發出制止被告行為之「欸」口語聲等情 (見原易卷第86、93頁)。惟觀之證人戊○○、甲○○與被告本 為舊識,而渠2人則均係當日始首次見到A女,此並為渠2人 證述在卷,是渠2人所為證詞容有偏頗、迴護被告之風險, 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若非確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且於事發 當日下午向證人乙○○傳達其遭性騷擾因而情緒氣憤之主觀感 受,適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 未經A女同意,以前揭方式對A女身體為不當碰觸,顯已破壞 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被告為短暫偷襲式觸摸行為,參酌前揭所述,應屬 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將其身體以擁抱方式靠近A女、貼住A女胸部,並將頭部 貼在A女頸部,均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而言將 造成莫大之身心創傷,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為 初次見面,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嚴 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心中留下 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應與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 ,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 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資 料,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性騷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 ,綜合斟酌各量刑因子後,認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左 右予以考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1

TYDM-113-原易-59-2024103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 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然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 隱私之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攝錄他人 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 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罪責 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 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 上開二罪,容有未洽。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恣意為 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不僅侵犯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亦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殼),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稱 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 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份 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之 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 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卓奕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奕和與代號A1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卓奕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A女 穿著裙裝準備上車,有機可乘,遂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 底拍攝其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即時發現卓 奕和所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奕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檔案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及 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2100-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振楷處如附表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3、 14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楷(下稱被告)於行為時已 21、22歲,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現今社會網路科技 發達、資訊大量流通,被告絕對有足夠的常識與判斷能力, 知其所為是犯法且多麼嚴重的犯行,「年紀尚輕、一時失慮 」絕非其可以卸責、脫罪的理由。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即以偷拍方式,竊攝被害人等如廁、更衣等極其私密之非公 開活動,被害人數眾多,且多為被告相識之同學、友人,甚 至是在本應讓人安心就學、生活之校園内犯案,犯罪手段相 當惡劣。再者,被害人等遭偷拍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極其私 密,致被害人等對生活環境、社會他人之信賴感與安全感大 為破滅,而個人私密影像、身體畫面,被他人偷拍、凝視, 作為慾望對象或暗中評論,被害人所承受噁心感、羞恥感、 恐懼感,或將一輩子都無法擺脫;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 的傷害之深、影響之遠,絕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曾向被害 人等表示歉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前,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又參酌被告前案,被告行為是長期性且有特定動機; 又被告5次犯行,雖有部分犯行有接續論以一罪,但編號17 被害人有8位,編號12至16被害人有5位,編號10、11被害人 有2位,原審未參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數量,均論處有期徒 刑4月,未充分審酌歷次犯行中侵害法益重大輕重有別,有 違公平原則;且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宣 告刑總計為1年8月,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僅1年, 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顯難達到刑 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有再行研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157至158頁)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即被害人數分別為8人、5人顯高於附表編號1、3、4所 示部分,原審未以區別,就附表編號2、5均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量刑難謂無輕重失衡情形,洵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 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I 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6萬元 、10萬元、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截圖可按(本院卷第71至72、161至165頁),已減輕 上開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原審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 既就附表編號2、5部分未區別與其他犯行之被害人數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B女、F女、I女達 成和解(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附表編號2中仍有5名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另附表編號5之5名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 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 ,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 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 號2、3、5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未思尊重 附表編號2、3、5所示被害人之隱私,竊錄其等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之影像,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心中留下難以抹 滅之陰影,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之破裂,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另私下與G女 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部分金額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62、69、157頁),堪 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上開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侵害如附表編 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共8位被害人) ,並與其中之被害人B女、F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侵害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 (1位被害人),並與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 權(共5位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程度,佐以被害人B女、F 女、I女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約給付的話,針對被 告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被害人G女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 生,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裡有父母,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跟我一起負擔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1、4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紀固然尚輕,惟其為滿足個人一時慾望,竟 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在上揭KTV 及更衣室或廁所內放置針孔攝影機,竊錄附表編號1、4所示 被害人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除侵害人 格隱私權外,更致被害人因而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 響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身心人格健全,其行為誠屬可 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部坦承犯行,亦有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所言, 復考量被告係19、20歲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知自 己行為不當,且觸犯法律,希望本人遭法院判刑可令被害者 心理好過一點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為避免上 開告訴人等正常生活起居受干擾之再次受創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法 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9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響其等身心人格健全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足稽原審已針對檢察官上訴所 主張被告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影響暨被告犯後態度等 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衡以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我希望 可以跟被害人他們道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2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我已坦承所有犯行,我也知道我的行為不正當,且 觸犯法律,日後一定會真心悔改不會再犯,也希望對於我的 判刑,可以讓被害者的心理可以好過一點,我很對不起他們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4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要跟被 害人及其父母道歉,我真的感到抱歉,我很對不起被害人, 我會好好彌補他們,我也想跟今日來的被害人道歉等語(本 院卷第62、69、157頁),益見被告非無道歉、面對己非之 意,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以被告未曾向被害人等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被 告犯罪動機可能是為了販賣云云,惟依被告自陳:其所拍攝 的影片並未販賣予他人獲利等語(偵卷一第12、117頁), 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其所拍攝影片之情事,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從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4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難認有不當之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尚有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A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Q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2至8、17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I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9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J女、K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0、1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L女、M女、N女、O女、P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37-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英偉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9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與原告為師生關係 。被害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提出申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私立英才環球村電腦附設美日 語短期補習班負責授課之老師,被害人參加該補習班1對1及 1對2授課課程,於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期間補習 班上課時,及109年10月18日於被害人租屋處附近,遭原告 觸摸手背、搖肩膀、托下巴、撥頭髮及撫摸背部等性騷擾行 為,致使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 受。  ㈡案經被告完成調查後,經110年7月28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6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 年10月1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6163號函(下稱被告110 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害人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 110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及17日進行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並經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 臨時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9 月13日臺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號函附臺中市政府111 年第0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及以111年9月13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1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 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稱第1次 處分)。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7281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前開第1次處分,由被 告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召開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召開再審議會議並重啟調查,再另為適法 之處分。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 完成第2次再申訴調查程序,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 年7月10日第7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再申訴內容部分無理 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109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及109 年10月19日搖被害人椅背、肩膀);部分有理由(109年10月8 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2 日及10 9年10月29日事件),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以112年8月 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08757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112年 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 防字第11201087571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 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有關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 立乙節云云,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 之瑕疵,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之事由:  ⒈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 錄、歷次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陳述,佐以109年1 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原告 確實試圖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攜伊至其租屋處探訪 ,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住處,且於巷子拍攝被害人,致被害人 感受遭冒犯云云。  ⒉惟查,觀諸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 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 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 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等語,然其中被害人陳稱 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 ,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之房間云云,細譯原告及被害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知,被害人曾於109年10月12日20時57分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陳岳群保險業務副理之名片、房屋投資標的 之地點等資訊引介原告投資管道。三日後即同年月15日,再 次分享外幣匯率及房屋投資標的內容之照片,甚至表示:「 你來看看」、「在順便帶你去看」等語,從雙方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脈絡語意觀之,被害人主動且毫不猶豫允諾原告前往 房屋投資標的參觀,並無被害人所稱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 要求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之情,顯見被害人之陳 述已與事實不符,是被害人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⒊次查,觀諸被告勘驗架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 害人,然有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 有將手機舉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 分48秒至50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 遮擋之動作,佐以前次訴願機關對於監視器畫面之認定內容 :19時1分48秒至50秒原告確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 有以手遮擋之動作,惟全程僅3秒,且19時1分53秒後,被害 人復與原告並肩步行,19時1分58秒停下談話至2分15秒後, 再並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 作或加快腳步離去,雙方互動似無芥蒂等語,顯見原告在監 視器畫面沿途均有使用手機,並非貿然拿起手機,縱然原告 貌似曾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手遮擋之動作,然原 告自始均無拍攝被害人之意圖,尤以原告與被害人距離相近 ,原告手持手機之鏡頭角度向下,衡諸常情原告根本無法拍 攝被害人之臉部,且手機畫面亦無閃爍之情,在在證明原告 當時係專心觀看手機畫面,對於被害人揮手僅有1秒瞬間動 作,實無法片面解釋原告有拍攝被害人或被害人有示意拒絕 拍照之意。  ⒋再查,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談程序表示:「其當時是戴近 視眼鏡,但其有老花,看手機時必須低頭將手機拿起,透過 餘光看手機的畫面,其當時並沒有要拍被害人,而且被害人 與其距離這麼近,也不是拍照的距離。」等語,顯見原告雖 坦承於該畫面曾持手機滑動使用,然均未提及原告曾持手機 對準被害人拍照,而被告藉此逕認「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 機,且貌似拍照的動作」等語,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之瑕疵。  ⒌末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知,被害人固有手遮擋之動作等 行為過程,然時間僅有短暫之3秒,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行為 致被害人得以感受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即屬有疑。尤以 原告舉起手機之舉止時間短暫,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並未 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且從被害人嗣後反應之行為即雙 方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作 或加快腳步離去等行為,雙方互動自然,實無法具體論斷亦 有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原處分徒憑被害人之 主觀認知作判斷標準,明顯過於主觀,況且被害人將原告瞬 間舉起手機之情節描述成為「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 次拒絕後他才作罷」顯係誇張渲染,亦與勘驗內容分歧不一 ,殊難認所述完整無瑕,反觀被告未慮及勘驗之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受限於拍攝之角度、畫質、距離、障礙物等因素,無 法呈現全程實況,竟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況證據,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 情況乙節云云,其所憑證人之證詞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對於 涉及肢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存在迥異之情,且發生時間 亦有矛盾,實難引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證據:  ⒈被告無非以被害人遭原告性騷擾時間及地點歷次陳述內容相 符,且曾向證人即同學林女反應,其中更曾目睹及聽聞有關 109年10月19日原告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遽認原 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云云。  ⒉惟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於1 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他講課 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 服。」等語,然觀諸證人林女於警詢陳稱:「(問:警方調 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 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 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 ?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 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等語。倘若無訛,觀諸證 人林女授課簽到表及所述情節即知,其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 「一對二」之課程期間,然證人林女於雙方私下釐清事實時 又曾自述有關性騷擾發生時間於原告與被害人「一對一」課 程期間,證人林女陳稱內容前後已有矛盾,且行為態樣究竟 是否涉及肢體接觸與被害人之陳述亦有迥異之情,實難引為 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之間接證據而作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 證據。  ⒊申言之,觀諸原告與被害人商討退費並還原情況之影像暨錄 音譯文:「(原告)我有對她怎麼樣嗎?」、「(證人林女 )她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一對一的時候」、「(櫃台洪明美) 發生什麼?」、「(被害人之男性友人)據我所知,他們的 教學形式是有一對一,及一對多的情況,所以剛好都是發生 在一對一的情況下,那沒關係,那我們就是各自錄影各自蒐 證,好不好,那我們繼續說」,益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所述 歷次發生性騷擾事件,包含「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均發 生於一對一上課期間,對於證人林女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 一對二」之課程期間顯屬事實不符,被告僅憑證人林女之上 開證述內容為本件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未慮及證人林女私下 談論部分之證據,有憑藉不完全資訊而認定事實之瑕疵,且 訴願機關未慮及原告陳述內容及被害人男性友人泛指上課期 間所生全部性騷擾事件之問題,竟割裂譯文內容評價,將證 人林女陳述內容直指單一事件,而不採納對原告有利之部分 ,容有速斷。  ⒋再查,證人林女為被害人之友人,對於課堂上與被害人共同 向原告推薦房屋投資標的,分享當地租金行情等情,均有袒 護被害人而虛偽陳述「原告主動要求分享、推薦甚至帶往租 屋處查看」等節,企圖塑造原告主動騷擾之嫌,其對此所為 證詞尚難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尤以證人林女性質上已屬 原告之敵性證人,加以證人林女與被害人同涉及補習班退費 問題(被害人與證人林女簽立之退款切結書),確實與原告 存在相當利害關係,則衡情前該證人所為證述當具有附從被 害人指訴之高度危險性存在,自應以更為嚴格之標準檢視該 等證述之可信性有否動搖,以確保此等補強證據之無瑕疵。 是以,證人林女之歷次證述,既有如上述之瑕疵性,且與其 他證據不相符合,則僅憑其於警詢、行政機關之訪談記錄, 無從確實證明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故被告除被害人之指述外 ,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據以對原告為 不利之認定。  ⒌末查,被害人曾自陳:「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 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 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佐以當天離開時的錄影畫面(109 年10月19日補習班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當日於原訂 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則倘若當日原告曾有冒犯之行為 存在,被害人與證人林某必定避之唯恐不及,被害人豈有主 動要求延長上課長達半小時?唯一之可能,僅有被害人與證 人林女所述俱屬不實!反證被害人不僅有刻意悖於事實誤導 調查方向之嫌,在在證明原告於課程期間從未對其為不合宜 之行為。  ㈢被告經訴願機關撤銷並命重為處分後,認定原告違法情節已 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且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 記載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顯然分別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及明確性原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前次處分原認定原告存有七次性騷擾行 為,並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處罰鍰 5萬元,嗣經撤銷後重為處分認定原告存有二次性騷擾行為 ,竟仍依前開法條裁罰5萬元,然此時所認定之違法情節已 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自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旨意。尤以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記載法律效果斟酌 之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⒈原告與被害人確實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一同至台中 市北區健行路被害人租屋處附近。依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 談程序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機,且有貌似拍照的動 作。  ⒉再依架設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害人,然有 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有將手機舉 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分48秒至50 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遮擋之動作 ,時間雖僅3秒,且二人接續並肩步行,然此僅係其等互動 之情形,自難僅以事後兩人短暫互動,即認被害人並未感受 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換言之,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 意圖則非所問。本件客觀上原告既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被 害人又有以手遮擋原告拍照之動作,依被害人所述其係遭原 告拍照而拒絕,顯見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敵意或冒犯,故應 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㈡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⒈依證人林女於警詢時陳述可知,被害人主張於109年10月19日 遭原告以搖椅背、肩膀等方式性騷擾,係發生在一對二課程 ,證人林女均在場見聞,且陳述上開情節,足證被害人之主 張確屬事實。  ⒉又審視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紀錄、110年3月5日、110 年4月9日、110年12月10日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中 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內容,被害人及證人所為供述均屬一致 、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 主要內容相符一致之陳述,並具體詳述此等被害事實,故應 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⒊再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 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 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繹證人林女證述, 雖有部分細節因省略片段情節或未交代清楚,致部分回答內 容略有疑慮,但就原告確有抓著被害人的肩膀搖她、性騷擾 後被害人分別跟伊講了很多次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 ,而由雙方私下商談時對話上下文可知,證人林女所稱發生 於1對1期間之性騷擾事件應係回應被害人所述故意扯掉口罩 之事,而非全部性騷擾事件皆發生於1對1期間,且證人林女 與原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誣陷原告之動機,自難以此 遽認證人林女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之處,是原告辯稱 證人林女之證述存有瑕疵等,委無足取。  ⒋另性騷擾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礙於人情、面子不想張 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 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應對方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原告主張 被害人於遭性騷擾後仍要求延長上課半小時而認其所述不實 ,未慮及被害人擔憂補習班內無監視器,且與好友一同參加 該補習班課程,事後是否會遭受不利對待或影響課程等因素 ,自難以被害人上開處理方式逕認其所述不實,再予陳明。  ㈢其次,本件被害人指述於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9日遭 原告性騷擾之時地及經過,於警詢、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 時,陳述之內容均相符,對於遭受性騷擾及感受不舒服、被 冒犯之情緒,亦曾多次立即向證人林女表達反應,其中109 年10月19日之性騷擾事實,證人林女亦有親耳聽聞、目睹為 證,此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之警詢紀錄、申訴調查會議紀錄 、申訴調查之電話訪談紀錄、第二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害人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再申訴調查會議紀錄 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情 況下,近距離對被害人拍照、搖被害人之肩膀等行為,均令 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受,並有 害怕繼續上課,表達不想上課之情,自與一般常情無違。  ㈣此外,由被害人於第二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陳述可知,被害 人於遭到性騷擾後,雖繼續上課或與原告單獨外出,然其因 主觀之感受及認知,既係遭原告性騷擾,自得認為性騷擾事 件成立。此由目前新聞報導之多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遭 到性騷擾後,因一定之關係或原因,仍與行為人抱持相當之 互動自明。況且,兩造為補習班師生關係,並無宿怨仇恨等 利害糾結,衡情被害人要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存在,再予陳明 。  ㈤再者,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而在 該心理諮商輔導紀錄可知,被害人因原告性騷擾而身心受創 ,生活及課業均受嚴重影響,身心不得安寧,此部分之情緒 問題依據被害人所述與性騷擾事件發生有其關聯性,恐有創 傷症候群之情況,是由被害人於本件原告性騷擾行為後所生 之精神情況,亦得補強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為 。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云云,然查,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限制依該 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而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並不及原處分機關(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重 新認事用法後作成原處分,惟依前開意旨原處分並無訴願法 第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便於將來提起行政救濟。故依原處分之整體記載內容,足以 使人民瞭解其意旨,而不妨礙其提起行政救濟機會者,即屬 合法。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已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 ,其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事實、理由,足認原告業 已知悉係因上開行為遭處分,是原處分之記載,應無妨礙原 告提起行政救濟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併予陳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行為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人格尊嚴 影響,依被害人主觀感受與合理被害人審查基準判斷,一般 人處於前開相同背景、環境下,對於原告前開行為,理應會 感受到不舒服、害怕等情形,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揆諸前 揭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是本 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被告110年 10月12日函(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臺中市政府111年第0 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 1次處分(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42頁至63頁)、臺中市政府112年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至7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 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 心為:原告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述之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1 0月19日性騷擾事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 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 、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 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 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 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 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 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 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 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⑺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按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 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 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 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 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 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 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 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 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 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㈣按待證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 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 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 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 」,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 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 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 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此 由現行行政實體法有一些釋明、估計或估算之降低證明度的 規定亦可推知,行政訴訟的證明度原則上是高度的蓋然性, 如果要低於此高度蓋然性,應以法律另行規定。而就性騷擾 認定之證明度要求,並未特別規定。徵諸性騷擾防治法對於 性騷擾成立之證明度並無特殊要求,則法院之審理,必也達 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為此認定。如 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 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 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要旨;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裁定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109年1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 查會議110年3月5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6月1日之陳述 、證人林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9年1 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110 年4月9日陳述及109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原告於109 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致被害人感受遭冒犯及109年10 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云云。惟依首揭說明 ,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須以「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等主觀因素,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外,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始足 當之。  ⒈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詢問時陳述:「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 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 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 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 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另外,他在健行路425巷附近他 拿手機要拍跟我自拍,他說:你怎麼那麼漂亮,我們來拍一 張。我不想被他拍照,我一直用手去擋,有跑開,也有躲, 後來我答應要給他我公開當模特所拍的照片給他,他才沒有 繼續拍。」(本院卷第219頁);於110年12月10日被告性騷 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妳的申訴內容有提到 再申訴人趁巷弄中無人經過時,再申訴人對妳說:『怎這麼 漂亮,讓我拍一張照片嘛。』妳有拒絕並阻擋他拍攝等情, 是在上開監視器畫面幾時幾分?)19:00:57至19:01:53 。」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臺 中市北區健行路425巷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AB00 0-H109256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avi」(18:30:01 時至21:29:59,共2時59分58秒)   ⒈自18:36:55起至18:38:37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被害人自臺中市北區(下同)健 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途中被害人以手比劃,並指向健 行路25巷6號(下稱系爭房屋),於37:35走進系爭房屋,3 7:48又走出系爭房屋,後沿健行路25巷返回健行路消失 在監視器畫面【圖1-13】。   ⒉自18:55:58起至18:58:45    原告與被害人又自健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走向系爭房屋 ,被害人不時以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並與原告交談,期 間原告亦以手指比劃,後向南沿健行路25巷並肩離開監視 器畫面【圖14-25】。   ⒊自19:00:21起至19:03:00   ⑴00:21-56    原告與被害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兩人繼續往前走 ,00:47原告拿出手機朝著系爭房屋對面房屋拍照,00: 54拉住被害人的手臂往內側靠,被害人並未抗拒,巷口有 一輛機車往內行駛(00:59停在巷口處),00:56可見一 輛機車自畫面右下角沿健行路25巷向北行駛而來,此時被 害人已站立在道路內側並面向原告【圖26-31 】。   ⑵00:57-01:28    原告低頭使用手機看螢幕,00:58被害人雙手手心朝原告 舉在胸前,00:59原告停止看手機,被害人站在原告身側 ,似與原告竊竊私語,後被害人似在旁與原告觀看手機畫 面,並可見被害人有把手貼在原告手臂上的動作,28秒原 告將身體轉向巷口,手機朝向原告與被害人【圖32-39 】 。   ⑶01:29-47    原告與被害人看向手機正面,原告有將手機稍微向前移動 ,32秒可見被害人將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圖40 -45】。   ⑷01:48-50    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 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 低一些【圖46-48】。   ⑸01:51-03:00    兩人走向健行路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以 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圖49-56】。」(本院卷第238頁 至24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5頁至272 頁)。   依上開勘驗畫面,原告固有手機朝向被害人,然是否屬於性 騷擾,尚須結合當時談論之話題、語境、語氣、其他談話內 容及情境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原告在手機朝向被害人前, 已拿著手機朝著上開勘驗畫面中之房屋拍照,並非貿然拿起 手機朝向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19:01:32秒可見被害人將 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嗣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 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 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低一些,之後兩人走向健行路 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 、做出防備動作或加快腳步離去,從頭至尾均未見原告有因 遭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 唯恐不及之反應,且亦未見原告執意要拍攝被害人照片,經 被害人多次拒絕後原告始才作罷等情節,則被害人上開陳述 :原告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或 一直用手擋,有跑開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相符合,且 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 、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感受,不能通過 「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將手機朝向被害 人係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⒉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⑴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陳述:「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 在上課期間,他講課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 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至203頁);證人林女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述:「(警方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 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 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 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 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 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 他】。」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至208頁),可知被害人係陳 述原告【搖我的椅背】,表示未接觸身體,證人林女係陳述 原告【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表示有接觸身體,兩人陳 述行為態樣迥異,此外,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 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109年10月19日他為何搖你 的椅背?)【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他自己搖 我的椅背及肩膀】,我當時無心上課,只想陪我同學趕快把 時數用完。」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害人提起本件 性騷擾申訴之初,並未提及原告有搖肩膀之行為,是其前後 所述已有出入,斯時始談及原告有搖肩膀之事,倘原告確有 搖被害人肩膀乙事,此為身體上接觸之事,理應印象深刻, 被害人主觀上如產生遭受性騷擾之冒犯,理應於109年11月7 日製作筆錄談及該事,而非已距離被害人所指性騷擾之時間 ,已經約3個月餘,始談及此事,且被害人上開陳述【突然 很激動的跑來】及【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之情節 ,核與證人林女於110年4月9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 查會議陳述:「(申訴人如何跟你說遭受被申訴人性騷擾? )我只有看到一次,【我們在答題時,申訴人答錯】,被申 訴人從後面雙手扶申訴人的肩膀,搖她的身體。我只記得那 時是在回答題目。」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亦不相符,則 原告是否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行為 ,顯有疑問。  ⒊參以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佐以109年10月19日離開時的錄影畫面時間為20:33:52(本院卷第141頁),再對照卷附一對二授課簽到表上課時間為「6:30-8:00」(本院卷第137頁),當日於原訂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且證人林女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 (000年00月00日下課後,申訴人是否有向被申訴人要求多送你們一堂課?)有,但不是很正式地要求加課程。老師說想要加申訴人的IG,我們才開玩笑說要加課程。」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害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亦陳述:「…,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而一般遭受他人性騷擾行為者,應均會於事後對加害人懷有明顯之迴避、抗拒、恐懼或厭惡等情緒反應,是倘本件原告確實有被害人所述之行為致使感到遭受原告性騷擾,則應會於事發後對原告有迴避及拒絕接觸之情形,仍於事發後主動要求原告延長上課或加課,並無對原告有任何逃避、討厭、恐懼或避之唯恐不及等情緒反應,而與常情相悖,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及證人林女分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即率認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性騷擾之行為乙節,而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至於被告主張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有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在卷可參(附於不可閱部分),僅能證明學校曾對被害人安排心理諮商,尚難證明原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性騷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簡-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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