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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世捷 被 告 吳添佑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添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 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當 日0時21分許,途經南園二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準備左轉 之訴外人陳邱花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拉傷 及左小腿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 受損(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肇事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明知被告吳天佑無駕 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吳天佑使用,故被告劉秉鑫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吳天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使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天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刑事 庭112年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個資卷),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兩造之陳述、訴外人鍾耀賢之證述、右群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吳天佑汽車駕駛執 照遭註銷,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吳天佑 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 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 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天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 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將肇事車輛交予駕照業經吊銷之 被告吳天佑使用,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 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又被告劉秉鑫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 劉秉鑫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吳天佑之行為與被告吳天佑之過 失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 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先 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損壞,復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5日在星文汽車為 護廠修繕乙情,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 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 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而原告於上開修繕期間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區 住家與中壢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共支出30,000元之 車資費用,亦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53,200元(含工資88,800元、零件64,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星文汽車維修廠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詳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 11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440元為限(64,400×0.1= 6,440),加計工資88,8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 為95,240元(計算式:6,440+88,800=95,240)。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24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0,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天佑以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5,240元(計 算式:30,000+95,240+150,000+10,000=285,2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5

CLEV-113-壢簡-344-20250225-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蔡朝元 被 告 吳壬潤 富鈞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朝元主張:被告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 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姚宏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 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而姚宏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 蔡朝元所有,該車輛因受到被告車輛撞擊致車頭嚴重毀損而 不堪使用,原告因此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此費用應由被告 吳壬潤及其雇主富鈞工程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壬潤涉犯過失傷害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姚宏潔,原告蔡朝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主,其非屬本件因過失傷害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自 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蔡 朝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蔡朝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蔡朝元仍得於時效期間內,依法循其他 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2人求償相關損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4

CHDM-113-交簡附民-145-20250224-3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蔡昌佑 張莉貞 被 告 朱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梁素貞所有,並由訴外人沈漢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13時0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處前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梁素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4,063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9,125元(細項:工資2,660 元、零件:7,765元、烤漆8,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賠案件簽收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 -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39-57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沈漢民亦有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7頁),當認沈漢民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0%、沈漢民負擔7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9,1 25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沈漢民就系爭事故應 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5,738元(19,125元×30%=5,738,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8元及自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4

NTEV-113-投小-638-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建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曾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執行國道道路工程之工程行,於民國112年07月24日 上午9時9分許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燦岳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 下稱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行施工警示 作業,用以保護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系爭甲車停放 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31.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由後方駛來,但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 自動跟車系統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 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本件車禍),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 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且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 車禍致設施全毀,另系爭甲車車體亦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 損壞,被告此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撞擊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導致該設施受損,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 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致生毀 損,經原告委託海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海口拖吊 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共計15,000元。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32,831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 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 。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772,260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防撞 設施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 太公司)維修,因而支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 1,772,260元。    ⒋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1,458,213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 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部公路 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國 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 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 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需要施 作,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可稽。而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 施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洽為原告上開承 包工程施工期間,此時無車輛可供使用致原告因而需向 昇發交通工程行(下稱昇發工程行)、利星五金企業( 下稱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業、格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格尚公司)洽租同型車輛繼續施工,所支出之租 用緩撞車、交維車費用共計1,458,213元,此有三聯式 統一發票可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8,304元(計算式:15,000+32,831+1,772,260+1,458, 213=3,278,304元),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所載,原告所施工內 容屬於〝移動性施工〞,佐以被告於113年07月12日亦自承 原告此次施工內容屬移動性施工,現被告答辯顛覆前詞, 改以中期性施工相關資訊指摘原告違反法規云云,不僅證 述前後矛盾、模糊焦點,其答辯亦無所據,洵無可採,詳 下論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我國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取分類要件分類說,當事 人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所謂「短暫性施工」係指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30分鐘( 含)之修建及養護工作;「移動性施工」係指沿著路線 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 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本件原告係訴外人義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下包廠商 ,所承攬工程項目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 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此有本件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 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可查,合先陳明。又訴外人 義力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則為下包廠商,原 告下包所次承攬之工程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 程,施工之車道為內側車道,目的為使後續訴外人義力 公司之施工人員、施工車及施工工程可安全本件國道1 號上所匡列之施工區順利完成本件之中期性施工,依據 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及我國高公局工程施 作交通維持實務運作慣例,於長期性施工、中期性施工 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施上,必須先由一定施工廠商(即 本件之原告)於國道上接續安裝預設施工之牌面,此部 分之工程為前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 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定性上屬於移 動性施工。而依據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 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施工作業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 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係僅限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 期施工,如果是不定點的撿拾散落物、植栽修剪等移動 性維護作業,或是作業時間不到30分鐘的短暫性施工, 因為頻繁收放錐筒、拒馬的方式並不現實,更別說還會 徒增放置人員的安全風險,所以才規定這類作業僅需以 緩撞車殿後,作為施工單位的最後一道防線,此有高公 局發布新聞稿、我國8891採訪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及高公 局之文章、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可參。    ⒊被告現抗辯因原告先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惟見被告提出 之資料,無論係提出《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或新聞資料 ,均與本件情形迥異,參被告之前開庭亦自承原告本件 次承攬工程係移動性施工,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 均曾於地方調解委員會及刑事案件囑託行車事故鑑定會 確認過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性質屬移動性施工,顯見被 告清楚知道承攬之工程屬於移動性工程,仍不願意面對 自己過錯,履行自己賠償責任,不斷空言泛稱係原告有 錯,更胡亂指摘原告陷害被告,被告抗辯明顯欠缺法律 依據,委無足採。再者,原告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持工 程甚久,具有一定專業技術與經驗,而高公局發包之高 速公路交維工程並非一般廠商可隨意承攬,均需具備一 定專業背景與切實施作之經驗始得從事,倘曾發現有違 反規範之廠商,高公局定有一定拒絕廠商承攬之權利, 原告經營本公司商譽良好,經驗豐富,斷無可能有此情 形還通過高公局發包工程之審核。況且!高公局若無原 告專業的高速公路交維施工廠商對我國高速公路進行維 護,將使我國全國用路人不具安全之用路環境,本件被 告為一般人民,享有用路權利,且本件車禍當日天候、 視線、路況均正常,倘若非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依賴 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距離與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我國 新聞亦一再呼籲駕駛勿過度仰賴新型汽車之自動跟車系 統或自動駕車系統,被告深知此規範卻仍恣意放任由其 駕駛之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當有過失,應對本件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問。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 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 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一)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 得採用附圖二(一)之A型交通錐。   ㈡高公局鑑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 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 通事故,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   ㈢此次高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 ,施工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而中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 、拒馬及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 動施工,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 法規。高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此次本件車禍施工 單位之施工路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 發地在231公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 通法規。   ㈣高公局統計111年緩撞車遭撞事件,用路人具駕駛輔助系統 佔41%,所以不具駕駛輔助系統佔59%,112年1月至2月具 駕駛輔助系統和不具駕駛輔助系統各佔50%,所以本件車 禍之發生和具不具駕駛輔助系統無關,施工路段本來就要 擺放交通錐,布設車道縮減標誌時,更要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高公局早有規定。   ㈤施工單位應依照規定自上游起就要擺設交通錐及拒馬,並 且也無該方申請的施工跡象,有影片佐證,是否有申請但 無實際施工,卻違規停放車輛在此,惡意讓車撞上,好申 請理賠,再向受害人索取二次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告索賠328萬多元,而緩撞架官方表示商品全新為150 萬,多出一倍以上此等惡行。   ㈥原告違規停車在內側車道,像是在設陷阱,定會有車撞上 ,原告視人命如草芥,好請領保險費,原告非第一次被撞 ,顯然有靠此賺大錢嫌疑,原告在本件車禍現場並無其所 表示的施工情形,在提供的影片中並未看到任何施工跡象 ,被告有提供影片佐證。   ㈦本案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配合廠商,高速 公路上所有施工廠商都在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移動性施工, 其在工作區段內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移動性 施工不是無期限,施工時間2小時以上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 ;30分鐘以上至2小時是短期性施工;30分鐘內是短暫性 施工,本件原告之施工時間是112年7月24日8時至17時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表示施工通報單是訴外人義力公司申請 的,不認同其申請中期性施工,但是施工時間9小時就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不是承包商,原告是承包商的配合廠商 ,應遵照訴外人義力公司給的施工通報單進行中期性施工 的交通維護布設(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 持設施)。   ㈧高公局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短、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原告卻違反規定,沒 有在外路肩預告標誌車擺放交通錐、沒有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沒有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事故,經查中期 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車 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該 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反法規。   ㈨「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45頁特別強調表示圖例上沒有 的要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並非完全免設置交通警示 物,緩撞車基本只是保護施工人員,交通錐及拒馬才是保 護其他駕駛人,內側車道施工,間隔三條車道,每條都有 大小車輛經過阻擋右路肩視線,卻在右路肩放置標誌車毫 無意義,本案現場為三線道加路肩,圖例僅兩線道加路肩 ,施工單位應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施工之交通管制 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 :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特別強調原則上高速公路主 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㈡ 之A型交通錐。並沒有任何條文表示緩撞車可代替交通錐 ,施工單位以訛傳訛移動性施工可免放交通錐,並無實際 的法規條文證明,法規是條文,黑紙白字,非圖片可以代 替。   ㈩高速公路因有不肖施工廠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 拒馬,隨意停車,加上官員縱容及視若無睹,罔顧駕駛人 性命,駕駛人高速追撞下造成車毀人亡,若急煞閃避還會 造成連環車禍,每年數百件因施工廠商懶得放交通錐及拒 馬,多少車下亡魂待本人為其申冤,肇事施工廠商興高采 烈威脅駕駛人索賠300多萬元,若駕駛人身亡,向家屬索 賠,大賺黑心錢。   交通部訂定的交通法規明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本件若再縱容不肖施工廠 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口耳相 傳後,原本依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的廠商會被譏笑是傻 瓜,此後高速公路將永遠不會再看到交通錐及拒馬,大家 隨便施工,懶得做防護,隨意停車,愛停哪就停哪,反正 若被追撞有緩撞架擋著,還可索賠高額賠償金,在高速公 路施工可大賺錢,一定要低價搶標,不為工程款,而是為 了被追撞後可索賠高額賠償金。被告於本件車禍在高速撞 擊下,全身筋骨受損,但存有一口氣,要為每年數百位追 撞身亡駕駛人及被波及連環車禍的無辜亡魂申冤,終止官 員再護航不肖施工廠商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 。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施工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分包廠商,訴外人 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原證8 ),其等間是否有簽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合 約?請原告附上施工合約,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 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如果沒有簽立合約就 是違法施工。   高公局所有承攬工程的廠商及分包商都要於開工前申請保 險,原告所分包的交維車租賃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 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另其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工程」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分 包廠商承攬承包商的工程,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就 是違法施工。   112年7月24日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駕駛 林燦岳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員工,本件事故發生後和被告 聯繫的一直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人,聯繫電話00-0000000 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東立標誌工程行表示其沒有保 險,原告的交維車租賃採購主要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留東 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施工通報單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張 家龍,而訴外人張家龍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代表人,所以 事實上原告僅係交維車租賃分包商,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 程行,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工 。而依據高公局施工條款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承包商將得 標之部分工程或工作分包予分包商時,應責成分包商自行 履行分包契約,不得再轉包。   綜上所述,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相關廠商之違法行 為如下:    ⒈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行該工程及 申請保險。    ⒉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 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險,屬違法施工。    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原告,原告沒 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轉包違法 ,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⒋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該 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   依據高公局之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分包商及其員工之行為、 違約及疏忽,均視同承包商之行為、違約及疏忽,並應由 承包商負全責處理。原告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因未做好中 期性施工應有的提前警示,未在100公尺外放置交通錐及 拒馬,引導車輛,並且停放在錯誤的位置,造成本件車禍 發生,應向承包商即訴外人義力公司咎責,承包商有投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因而被告才是受害人,刻正向雲林 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咎責。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是一個工作團隊,由於工作沒有 協調好,訴外人義力公司向原告租的交維車(標誌車)被 撞,原告謊稱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的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並聲稱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但是訴外 人義力公司在施工通報單上登記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 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中期性施工(封閉 路肩2小時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 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 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   庭上一昧聽信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說詞,未顧及本件車禍發 生之之因果,不依據法條法規辦理,卻用函詢方式問無權 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被告所提供的法 條法規影片佐證有憑有據,皆不被採納,辦案應依據法規 法條,避免爭議。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是中期性施工,施 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庭上卻說要函詢訴外人義力公 司,問原告承攬的「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是不是 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之回覆係作偽證,其函復原 告是移動性施工,但施工通報單上有憑有據,施工廠商應 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路 肩封閉就是要放交通錐,工程是中期性施工,庭上相信函 復,不相信有憑有據的施工通報單,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標誌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本件工程 是中期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和原告同屬肇事者,被告 不解為何要肇責承包商訴外人義力公司為自己人作證?   原告聲請函詢高公局其在內線車道移動性施工要不要放交 通錐?斷章取義,原告不是施工廠商,施工廠商是訴外人 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工程是中期 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 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 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被告不解為何本案是封閉路 肩,施工9小時的中期性施工,卻要向高公局函詢移動性 施工來作為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之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當 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經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 鍰。本案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 ,施工時間9小時(08:00~17:00),開放路肩:否(亦即 封閉路肩),中期性施工(經對照封閉路肩2小時~5日為 中期性施工)。原告誤導法官函詢訴外人義力公司,訴外 人義力公司偽造文書虛偽陳述原告承攬的之「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工程」是30分鐘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 作偽證,函復的內說原告說的都對,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賃交維車。   原告不是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僅是交維車租賃,法院竟 函詢高公局,且斷章取義,為規避責任,原告偽造文書虛 偽陳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施工時 間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不需要放置交通錐及拒馬。   原告之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事實上是 不是移動性施工都與原告無關,法院應以裁定處3萬元以 下之罰鍰,以示懲戒原告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藐視法庭。   訴外人義力公司在國道一號資訊看板公告顯示000-000K內 線移動施工,依規定標誌車要停放在工作區段內,然東立 標誌工程行在231.8公里處內線車道,在非工作區段內違 規停放2台標誌車(原證7登記聯單及原告自訴停放在231.8 公里處)、232.2公里處外側路肩違規停放1台標誌車(原證 8),距離工作區段長達2公里(原證9未在工作區段停放標誌 車),懷疑該廠商是不是經常利用施工期間製造車禍詐財 ,據拖吊業者表示該廠商多次發生類似事故。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使用車輛 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規定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 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 文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本件被告一方面答辯稱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 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 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一方 面又堅稱:該工程之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與訴外 人義力公司簽立的合約是「交維車租賃」。原告和訴外人 義力公司僅有交維車租賃關係,沒有施作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關係等語。倘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 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 工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則 其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應屬承攬關係。倘訴外人義力公司就「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僅係向原告租賃車輛,則原告與訴外人義力 公司間僅為租賃關係。查,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 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所簽立之合約為「交維車租賃 」,有採購主要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且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亦陳明:「本件事故發生時是59頁的合 約範圍」、「(當時是否為租賃契約?)當時是租賃契約 。」、「(被告一直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訴 外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僅為車輛租賃關係,而非承 攬關係,此部分原告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則本 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僅係訴外人義力 公司向原告租賃施工車輛,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一再抗辯稱:「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 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 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 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㈠之A型交通錐。㈡高公局鑑 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規定擺放 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通事故, 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中期性施 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此次高 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施工 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而中 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 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 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法規。高 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本件車禍施工單位之施工路 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發地在231公 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通法規。」等 語,然既然原告僅係出租車輛供訴外人義力公司於國道高 速公路上施作工程,則即便施工單位有在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之義務及在申報之工區內施工 之義務,其義務亦屬施工單位之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單 純出租車輛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其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 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 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並無何 危害防免之注意義務可言,即便訴外人義力公司就上開工 項之施作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亦與原告無涉,故被 告抗辯稱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   ㈤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 行該工程及申請保險。」、「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 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 險,屬違法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 原告,原告沒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 ,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 該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云云,然本件原 告既僅係將車輛出租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則無所謂違法轉 包問題,且原告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 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 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有沒有購買保險,原告出租 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輛車體漆上何公司或行號之標誌也 概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關。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何 違反規定之處,亦屬行政法規之違反,與本件其有無肇事 之過失責任無涉。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憑。   ㈥退步言之,即便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第M16標 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 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承攬關係,而非單純之車輛租賃關係,原告亦無庸於 施工路段前擺設高公局頒佈之交通管制守則內所載之A型 或B型交通錐(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其理由如 下:    ⒈被告雖提出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 施工通報單用以證明本件「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中期性施工」,然依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所載「交 通管制情形:移動性施工,中期性施工,…」(本院卷 第187頁),及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07頁LED告示牌 上顯示「000-000K內線移動施工」等字樣,即不能僅以 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有記載「中期性施工」就認為該工程 並非移動性施工。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載,所謂「中期性施工」 ,係「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 作,其⑴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2 小時者。⑵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 )1小時者。」而移動性施工係「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 ,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 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者。」(本院卷第253頁),可 見中期性施工與移動性施工並非互斥之概念,就中期性 施工之高速公路工程亦有可能為移動性施工。    ⒊又依據訴外人義力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沙字第11312180 01號函所載「原告建安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國道1號233K+ 06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工作 係於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開始施作,於同日下午5時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361頁),可認為上開工程為日 間封閉車道逾2小時者,屬於中期性施工。然依據訴外 人義力公司113年8月22日中沙字第1130822001號函所載 「經查,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承攬本公司國道1號233K+06 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係屬移 動性施工。」(本院卷第245頁),而原告承攬之工程 既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其施作工程之本 質即需在工作區段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為 當然之理,故原告承攬之工程亦屬「移動性施工」可以 認定,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應屬可採。 因而,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應屬中期性施工中之移動性 施工無疑。    ⒋依據高公局113年9月2日管字第1130023761號函說明三所 載「依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內側車道移動性施 工為規定工作車最上游設於內側車道之標誌車,必須附 掛移動性緩撞設施(即緩撞車),並未規定須設置交通 錐及拒馬(布設圖例如附件),主要因移動性施工之工 區係持續移動,交通錐或或拒馬等固定式交通維持設施 並無法隨時配合移動,故採以標誌車附掛移動性緩撞設 施(即緩撞車)。」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本件原告在施作系爭工項時已以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 ,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外路肩 預告標誌車照片(本院卷第197頁、第259頁右上方照片 ),顯見原告施工亦已在外側路肩設置高公局上開函文 附件所示之「標誌車3: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 示內側施工資訊」,則原告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所為之交通維護措施並無何違反規定可 言,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之肇事責任。簡言 之,被告抗辯稱原告施工未於工作車後設置交通錐及拒 馬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為不可採。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依據本院卷第407頁之LED告示牌顯示,原 告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路段為國 道1號000-000K內線,但依據本院卷第141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 「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並不在LED告 示牌顯示之施工路段內,然本件原告應係派工駕駛工作車 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即國道1號000-000K北向內 側車道前之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即遭被告駕車追 撞,而原告於施工路段內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已如前述 ,則原告派工駕駛工作車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前 當然亦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此乃當然解釋,且亦非原 告違規在施工路段範圍以外之路段施工,故被告上開抗辯 為不足採。   ㈧被告雖又提出高公局規範條款一般條款(本院卷第315頁至 第317頁),指本件工程之承攬廠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 而非原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該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違反上開規範條款一般 條款之規定,然即便高公局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本件工程 不得轉包之約定,但訴外人義力公司將部份工程轉包予原 告,此亦僅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對高公局違約,與本件車禍 發生之肇事責任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㈨綜上,被告使用車輛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 裝置)不符規定,為本件車禍之過失肇事原因,原告就本 件車禍則無過失肇事責任,被告當需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拖吊費用15,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 致嚴重毀損,經委託海口拖吊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 費用,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口拖吊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有此部份支出之損失。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26,19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後,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甲車嚴重毀損,經委由長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等情。然依據長源公司函 覆本院之函文載明:「依據貴院提供之估價單查工作傳 票0000000,建安土木包工業之車牌號碼000-00於2023. 8.9入廠維修,2023.8.22完工結帳交車,維修金額26,1 96元(含稅),發票號碼QK00000000。」等情(本院卷第 363頁)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長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相符(本院卷第357頁),原告並已說明起訴 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有與廠 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就此部 份所受之損害為26,196元。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550,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防撞設施嚴重毀損,經委由隆太公司維修,因而支 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1,772,260元等情。然 依據隆太公司114年1月2日隆字第114010201號函說明二 、三所載:「建安土木包工業之緩撞車車號000-00於1 12年7月24日發生事故,並於當日進入本公司配合之維 修廠進行檢修,經雙方確認維修金額後,於8月4日開始 進行維修緩撞設施部份,並於8月16日完修緩撞設施, 開始安排長源汽車維修車頭電源及電腦部份,全車於8 月28日完工並通知交車,8月30日完成交車。緩撞車車 號000-00本次針對緩撞設施及相關零配件之維修金額原 報價為$1,772,260元,經議價後,本公司以新台幣155 萬元整(含稅)呈作,不包含長源汽車車頭及電腦維修 之費用」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隆太公司統一 發票(三聯式)相符(本院卷第359頁),原告並已說 明起訴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 有與廠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 就此部份所受之損害為1,550,000元。    ⒋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則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維修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車 牌號碼均為053-T6,而由原告所提出該牌照號碼車輛之 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已載明「框式, 緩撞設施,昇降機,工程車」,出廠年月則記載2013年 6月(本院卷第217頁),顯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 均為2013年(102年6月出廠)。又依據長源公司所提供 之維修/零件明細表,及隆太公司所提出之檢修單估價 單(本院卷第365頁、第369頁)可知上開公司向原告請 款之金額均僅係零件更換金額,而不含工資,故原告支 出維修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之總金額1,576,196元 ,均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10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69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6,196÷(5+1)≒262 ,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6,196-26 2,699) ×1/5×(10+2/12)≒1,313,49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76,196-1,313,497=262,699】。    ⒌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當時,其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 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 部公路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 C標-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 息站新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 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 需要施作,並提出工程契約影本為證。然依據隆太公司 之上開函文可知系爭緩撞車為112年8月30日維修完畢完 成交車,則原告應僅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24日至 同年8月30日間需租用車輛使用。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 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採購合約書,其訂約日期為 112年1月20日;「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建工程暨附 屬設施配合工程」之報價單,其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27 日;「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 制系統工程」之報價單,其報價日期為112年1月10日, 則原告向訴外人昇發工程行、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 業、格尚公司洽租車輛以營運,均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有關,則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租用車輛繼 續完成其他合約之支出1,458,213元,為其所受之損害 云云,即屬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7,699元(計算式:15,000元+262,699元=277,699元) ,原告於該等金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4

ULDV-113-簡-65-202502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陳日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2段與蘆 竹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林愛珠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BNT-68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33,660元( 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零件費用115,244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1,13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之C車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足佐(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2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 賠償金額予林愛珠,原告代位林愛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33,660元,包括零 件費用115,24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年,有該車之行車執 照可查(本院卷第8頁)。則其零件費用115,244元於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72,7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91,135元(計算式:72,719元+118,416元=191,135元 )。  ⒊至被告雖辯以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肇事車輛 追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停等在前之C車,可 知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有受損,且依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之車損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肇事 車輛前車頭凹陷、車牌變形,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尾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凹陷、前車 頭引擎蓋未密合、前車燈下方有破損、前保險桿有破損,而 C車後側亦有破損(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依上 開車損情形,與事故現場圖及原告陳述之撞擊情形亦大致相 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開受損之前 保險桿、左霧燈、引擎蓋之換新及相關配件之鈑金、塗裝而 有維修之必要,非屬無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過高,未具體指摘,何項維修費用過高無必要等語,殊無足 取。又查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 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 修繕之必要。又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 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 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 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泛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委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244×0.369=42,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244-42,525=72,719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簡-219-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劉秉諺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被 告 吳東翰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仁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所有、由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自 三傑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 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且維修期間過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 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3,940元(含零件9, 765元,工資及烤漆14,1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其中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 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11日止,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7,27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14,1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1,445元(計算式:7,270元+14,175元=21,445元)。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應屬有 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6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7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以日薪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3,81 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06號函、Ube r營業統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61頁至 第65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估價單、函文分別記載:「 113年6月12日進場,6月19日出廠,維修7日」、「臺北地區 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經核皆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 明上開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收入有何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日×7 日=13,811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56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35,256元)。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438×(7/12)=2,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2,495=7,2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97-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薛淳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王晶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 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府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亦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 、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亦因遭撞擊而毀損 。又原告遭撞擊後短暫昏厥,放置在油門位置上之右腳無法 移開,系爭車輛即再向前直行撞擊「MY OCEAN」社區景觀池 ,造成景觀池旁花台受損,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 ,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 之傷害(與前開背部、胸部挫傷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 0日確定,其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為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示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 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計算 式:710元+370元+100元=1,180元】。  ⒉拖吊費用: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委託新鋒汽車拖吊團隊將系 爭車輛拖吊至MiniFun私人維修廠(下稱MiniFun)評估維修 ,被告卻指定應由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原告即再請拖吊團隊將該 車拖至汎德公司,惟預估維修金額過高,原告只好再將系爭 車輛拖回MiniFun放置,共計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計算式 :3,500元+1,000元=4,500元)。  ⒊汽車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汎德公司評估 必要維修費用為40萬633元(計算式: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 費用18萬7,794元+工資21萬840元+估價工資1,999元=40萬63 3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全身受有多處挫傷,精神上亦 飽受驚嚇,迄今仍餘悸猶存,情緒不能平復,嚴重影響睡眠 及作息,致罹患焦慮及憂鬱等症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  ㈡另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因而再衝撞一旁「MY OCEAN」社區景觀池,造成該景觀池旁 花台受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索討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然該損害實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產生,此筆費用原告已於112年12月9日先行 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代為支付此筆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7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13元(計算式:1,180元+4,500元+40 萬633元+30萬元+5,700元=71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臺南市 安平區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及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惟就原 告請求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本 件事故中受損情形較系爭車輛更為嚴重,猶能由被告自行駕 駛至修車廠進行維修,可見系爭車輛並無拖吊之必要,被告 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拖吊費用,並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發生2次撞擊,只有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之第一次撞擊,始與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次撞擊即系爭車輛衝撞「MYOC EAN」社區景觀池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所致,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故第二次撞擊所生損害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就系爭車輛因第一次撞擊所受損害即該車左後側 車身毀損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 ,應以8,000元內為合理;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與被告 過失行為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MY OCEAN」社區花台修 復費用5,700元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發生第二次撞擊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 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以6,000元範圍內為適當。另被告 固有闖紅燈行為,但原告駕車速度亦相當快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85、8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屬實(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84333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13頁,第17至27頁,39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被告上開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顯 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並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0元、拖吊費用4 ,500元、車輛維修費用40萬6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 返還原告代墊之「MY OCEAN」社區景觀池花台修復費用5,70 0元,共計71萬2,013元,並提出112年2月25日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鋒汽車拖吊團隊收據、MiniFu 客戶保養維修明細單、汎德公司車輛維修評估結帳單、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 信函、花台修復費用報價單及收據、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 13至37頁,第41至51頁);惟被告除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18 0元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之各項 目均為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等情,負舉證 之責。  ㈢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有2次碰撞,第一次撞擊係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在上開交岔路 口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第二次撞擊則係 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致車頭轉向,朝「MY OCEAN」社區 大樓前進行駛,撞擊該社區景觀池旁之花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91頁),堪可認定。又依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 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因遭撞擊而原地旋轉,其後停止旋 轉,朝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行駛前進,期間明顯有加 速情形,至撞擊該大樓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可佐(見系爭 刑事案件所附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290號卷第39至43頁),可徵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時所受衝擊力道之影響,應已於該車停止旋轉時趨近結束 ,原告應另有踩油門使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動作,該車始會 有加速情形產生,堪認原告於第一次撞擊後,應有再另行踩 油門使車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第二次撞擊是因原告遭受第一次撞擊後, 有短暫的暈眩昏厥狀況,導致原告原本放置在油門上的右腳 沒有辦法移開,才會再朝白色大樓前進,並且撞擊大樓,仍 與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後原地旋轉,嗣停止旋轉,接著才有明顯加速並撞擊白色 大樓之情,若如原告所述其係因遭第一次撞擊後短暫昏厥無 法移開油門上之右腳,方使系爭車輛向前加速前進,該車應 不會有上開原地旋轉至停止後,再行加速向前行駛之情形產 生,其此部分主張,難可憑採。從而,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 即向前行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部分 ,與被告上開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第一次 撞擊所生之損害為限,洵堪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9頁)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應以因第 一次撞擊所生者,即其所受背部、胸部挫傷部分為限,固如 前述;惟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時,除上開背部、胸部挫 傷部分外,其因第二次撞擊所受之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 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亦同為治療標的,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單獨區分出各傷害之治療支出數額, 且被告亦同意給付1,180元醫療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 廠評估維修,嗣因估價維修金額過高,須將該車拖回他廠放 置,共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拖吊收 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要難憑採。  ⒊汽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固提出汎德公司結帳單及修理費用評估單據(見交附民 卷第25至36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 維修評估工資1,999元,預估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業經計算 折舊)為18萬7,794元、工資為21萬840元,共計40萬633元 等語。惟本件事故中僅有第一次撞擊所致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始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業如前述,且第一次撞擊時,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係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6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 所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1至9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範圍,自應以左後側車身之維修必要費用為限。  ⑶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中,修復該車左 後側車身受損部分之必要項目及金額為何,汎德公司函覆該 部分必要維修費用為零件(含噴漆材料)13萬6,018元、工 資2萬3,200元,合計15萬9,218元,此有汎德公司113年11月 21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字第0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2月25日已使用8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萬2,670元 【計算式:13萬6,018元÷(耐用年限5年+1)=2萬2,67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3,200元 ,以及車輛維修估價工資費用1,999元後,合計應為4萬7,86 9元【計算式:2萬2,670元+2萬3,200元+1,999元=4萬7,86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7,869元汽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⑷至被告雖抗辯:其請開設汽車維修廠的朋友估價,系爭車輛 左後側車身受損部分維修費用僅需約8,000元,原告請求之 維修費用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貫益汽車商行估價單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上開估 價單係其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給朋友進行估價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內容,僅係依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所進行之評估,並非依親眼所見系爭車輛實 際受損狀況所為,且該估價單內容僅廣泛記載「委修工作項 目:左前門、左後等板金、拆裝,左前門左後等烤漆;總價 :8,000元」,未詳載修復細項、內容及各項金額,難可作 為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認定之參考依據,被告執此辯稱汎 德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維修費用過高,自難認有 據,要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胸部挫傷 之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家管,名 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1筆;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臨時工,日新約 800至1,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花台修復費用:原告固提出「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 證信函、報價單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至49頁),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該社區景觀池花台,經原告代為 墊付修復費用5,7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系爭車 輛撞擊「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一事,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 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549元部分【計算式:1,180元 +4,500元+4萬7,869元+2萬元=7萬3,549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闖紅 燈,但原告也開很快,衝過來才會發生碰撞,我感覺原告開 很快,我已經開到中間對向車道了才碰撞到原告的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而似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然經本院 詢問其是否主張原告有超速行為,或認原告應負多少比例之 肇事責任,被告僅陳稱:幾分之幾的肇事責任這些我都不懂 ;我不知道那邊速限多少,我要提的證據資料都在刑事判決 和卷宗內,沒有其他要提出或聲請調查之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未具體抗辯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而依系爭 刑事案件中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可見原告陳稱其於事故發生 時,行向燈號為綠燈,時速約為39至40公里(見警卷第10、 11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原告有何超速或其他過失行 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即難認可採,應由被告就原告因其本件過失行為所受損 害(即第一次撞擊所致之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交附民 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5 49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 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花台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 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4,520元。故本院審酌兩造就財物損 害部分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576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程序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014-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楊鵬彥 被 告 邱以青 阮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文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阮文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 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其之起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俊、邱以青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5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雲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廖宏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37公里900公尺高乘載車道前時,因 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與前方停等在中線車道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需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964元(含工資12萬1517元、零件9 萬5447元)及交通費5萬7000元損失,合計27萬3964元,被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9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以青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阮文俊駕駛車輛違規向 左橫切雙白線,導致連環碰撞,伊當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 ,因被告阮文俊違規行為,被迫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發生 碰撞,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被告阮文俊為真正肇責駕 駛,原告應向被告阮文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阮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亦有規定。  2.經查,被告邱以青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車前方視線範圍內 沒有車輛,右邊車道的車輛是幾乎靜止的情況,此時我右方 車BLF-3705(即被告阮文俊駕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我車前 方,我見狀立即採煞車反應,但我還是來不及撞上前車後車 尾而肇事,我車撞上後往前滑行且安全氣囊爆開來,我又有 感覺發生第2次的碰撞。之後我車停下來看才知道我車又碰 撞ATD-2586號車(即系爭車輛)的左側車身等語;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慢速行駛途中突然被RDF-0138號車碰撞我車左側 車身而肇事。我下車察看後才知道總共有3部車發生事故等 語,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阮文俊所有BLF-3705車 輛違規跨越雙白線切入內側車道,被告邱以青駕駛RDF-0138 車輛閃避不及往前追撞,其再向前碰撞到停等在中線車道之 原告駕駛ATD-2586車輛左側車身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阮文俊於上開時、地駕駛BLF-3705 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 車道而逕自變換車道,旋即與後方直行由被告邱以青駕駛RD F-0138車輛發生追撞後,再由被告邱以青駕駛之上開車輛推 撞原告系爭車輛,而被告邱以青駕駛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且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既以雙白實線作區隔,被告邱以青 係信賴中線車道之車輛均遵循標線行駛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詎被告阮文俊突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被告邱以青應猝不及防 ,難認被告邱以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同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邱以青無肇事因素。則被告阮文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 部過失責任,原告對被告阮文俊之求償為有理由,至被告邱 以青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1萬6964元(含工資12萬1 517元、零件9萬5447元)等語,固據提出中華賓士內湖廠估 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至113年5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維修費 用零件部分9萬5447元折舊後為9548元,加計工資12萬1517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阮文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13萬1065元 (計算式:9548元+12萬15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57天 而無法使用,以每天1000元計算,增加代步費共5萬7000元( 計算式:57天×1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性、確實有此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供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俊給付 13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454-20250221-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文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一號 北向37公里800公尺輔助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9,456 元(包含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原告業 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 賠償299,44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部分修繕項目與 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維修費用中營業稅5%部分,不應 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汽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9,456元(包含 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並取得保險代位 權之情,有前開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 償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1 0年9月出廠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0日止,業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26,246元(計算式詳附 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3,201元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9,447元(計算式:226,246元+7 3,201元=299,4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299,447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開立上開估價單之維修 廠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估價單所載各項目 是否皆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維修項目?肇事車輛係從 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汽車中段部分(如: 觸媒轉化器)是否亦係因系爭事故所須支出之維修費用?」 ,依德公司回函略以:估價單所列者,確實為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致 整支排氣管有損壞及潰縮,導致排氣管觸媒端損壞必須更換 ,在原告會同勘驗確認下,確實為必要維修之項目及所須支 出之維修費用等語,此有依德公司113年12月2日函、同年月 18日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 ),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中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均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維修項目並非全由系爭事 故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營業稅5%部分不應向其請求云云,惟 我國營業稅係以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課 徵對象,以營業活動所生利益為稅基,而以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替代消費者為形式之納稅義務人,又營業人通過價 金將所承受之稅負轉嫁於消費者,實質上以最終消費者為承 擔營業稅負之主體,亦為一般交易中所常見,是以,原告所 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既已含營業稅5%,則此費用自為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支出費用之一部,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尚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255×0.369=216,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255-216,328=369,927 第2年折舊值    369,927×0.369=13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927-136,503=233,424 第3年折舊值    233,424×0.369×(1/12)=7,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424-7,178=226,2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簡-193-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謝壽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 第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10,000元,修車費用4,850元(全為零件,零件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修理費用計485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21萬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共計370,4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未 提出請求賠償項目之事證,且請求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請 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79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致與前方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榮民醫院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 來回交通費用1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諭知均未提出交通費 用收據(本院卷第35頁),亦稱無法提出就醫日期,則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 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850元,全為零件費 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3年1 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5元(計算式:4,850元×0.1 =485元),全為零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 ,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6個月之 薪資損失,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共計21萬元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 112年3月21日起需休養3個月乙情,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自112年3月 21日起共3月,應為可採。逾3個月仍未能工作部分,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⑵而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認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 原告3個月薪資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月=105,0 00元),惟原告亦提出112年3月、同年4月薪資單並自陳原 告所服務之公司請假10日內不扣薪,故於112年4月份原告補 辦請假手續後,補發3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本薪,故此部分原 告未受有損失之薪資應自原告可得主張之薪資損失內扣除, 而原告所提之4月薪資單,其經補發3月本薪為10,208元、追 扣補為4,375元,故原告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90,417元(計 算式:105,000元-10,208元-4,375元=90,417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保全,月薪約35,500元,現無工作收入;被 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職大夜班,月薪約23,000元, 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90,902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90,417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0,9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9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4日起(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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