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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章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之肇事逃   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8號   被   告 陳明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32巷往天祥街19巷行駛,途 經天祥街與天祥街19巷交岔路口時,其右側適有詹雅媚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然陳明章竟疏未注意詹 雅媚機車動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詹雅媚擦撞陳明 章之機車後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頭部挫傷之傷害,而陳 明章明知詹雅媚因上開車禍倒地受傷,詎陳明章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詹雅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媚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 理,行為雖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本件犯罪情節輕 微,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 態度良好等情,足信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衡 酌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09-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前方由黃千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對向車道有機車 欲迴轉而煞停時,煞停不及而追撞,黃千維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李耀 華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 分隊警員張庭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耀 華、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9至62、184至186頁,至辯護人 為被告否認告訴人黃千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 鑑定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 力,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乙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跨越雙白線超車,造 成被告反應不急才撞上,而且對向車道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 用道上,告訴人是無故煞停,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肱 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 9至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車損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他卷第5至7、16至17、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機車之前後均裝有行車記錄器,事故發生前後之錄影畫 面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院復就辯護人提出畫面截圖部 分再次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後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3B」):①畫面 時間08:02:21,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左邊為黑黃護 欄及草皮,行駛路徑地上左邊畫紅色實線、右邊畫雙白實線 。告訴人身穿黑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身紅色之機 車行駛在後方,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同一車道內。②畫面時間0 8:02:23,告訴人機車從第三人機車左側超車。③畫面時間 08:02:24~08:02:34,告訴人超車後持續向前行駛,車 輪未壓左側雙白實線。④畫面時間08:02:35~08:02:36, 告訴人加速,車輪緊靠左側雙白實線行駛,自被告機車左側 往前行駛,從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⑤畫面時間08:02 :44~08:02:46,畫面開始傾斜,之後完全打橫垂直於地 面,向前滑行一段後,1輛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 白色棉絮飛揚,被告倒在路上。  ⑵前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2A」):①畫面 時間08:02:28~08:02:36,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 右邊為黑黃護欄,行駛路徑地上右邊畫紅色、左邊畫雙白實 線,路中標誌顯示速限為50。②畫面時間08:02:37~08:02 :39,於37秒處告訴人自影片左下角出現,身穿黑色外套及 長褲、白色布鞋、白色安全帽,騎乘000-000號車身紅色之 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沿左側雙白實線行駛,告訴人騎乘機 車壓著雙白實線,自被告左側出現,並開始從被告左側超車 ,行駛至被告前方,影片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跨越車道。 ③畫面時間08:02:39,告訴人已完成超車行為,並行駛在 被告之同一車道左前方。④畫面時間08:02:39~08:02:40 ,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靠著左側雙白實線前進,雙方距離 逐漸拉長。⑤畫面時間08:02:41~08:02:42,前方出現閃 黃燈號誌,告訴人煞車燈亮起,2車距離又逐漸縮短。⑥畫面 時間08:02:42~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右 前方無其他機車,告訴人左前方之對向內側車道橫著一輛黑 色機車(無法判斷該機車有停止在該處或直接迴轉),正要 迴轉。⑦畫面時間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停 在斑馬線前,告訴人左前方對向車道之黑色機車迴轉進入與 告訴人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持續接近告訴人機車,而後畫 面開始傾斜。⑧畫面時間08:02:43,錄影機畫面持續傾斜 ,靠向告訴人車牌及機車後輪,然後被告機車撞上告訴人機 車,告訴人機車往前撞上護欄並向前滑行,告訴人飛出護欄 外,告訴人機車繼續滑行一段,車頭朝向鏡頭後停下,之後 只聽見哀嚎聲。  ⑶以上有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 錄、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2 頁、本院卷第64、160至162、133至153頁【截圖部分均不含 辯護人所為註記文字】)。從勘驗結果可知,黃千維騎乘機 車先在被告機車後方出現(後鏡頭),向其左側接近雙白實 線行駛,然後在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接著又從被告機 車左側出現(前鏡頭),並且壓著雙白實線行駛至被告機車 前方,可見黃千維確實有從被告機車左側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以超越被告機車之超車行為無誤,黃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時否認有超車行為,復於本院當庭勘驗後仍否認有超車行為 ,陳稱「只有兩車直直騎並行」云云(本院卷第111、163頁 ),顯然不實。  ⒊然黃千維證述:那個地方是閃黃燈,又有人行道,對向有一 個違規的機車駕駛,所以我放慢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 09頁),佐以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黃千維於8時2分35 秒時開始從被告左後方超車,於8時2分37秒行至被告機車左 前方,並隨即完成超車動作,8時2分39秒時即已完全行駛於 被告正前方,2車距離更是逐漸拉長,直至8時2分41秒時, 黃千維機車煞車燈亮起而有開始煞停之動作,其後煞車燈持 續亮著,被告卻是持續接近前方的告訴人機車,直至被告在 8時2分43至44秒撞及告訴人車尾倒地等情,是黃千維上開證 述因前方為閃黃燈且有對向機車欲迴轉而減速煞車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車禍係在其超車之後尚能與被告 保持一段距離後所發生。是足見黃千維在看見前方出現閃黃 燈號誌(8時2分41至42秒)、對向內側車道有1機車準備迴 轉時(8時2分42至43秒),已經開始煞車減慢速度,且在黃 千維超車後(8時2分37秒),至開始煞停時(上午8時2分41 秒),黃千維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的左前方、前方之 視線範圍內至少有4秒鐘的時間,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可知,雙方於此期間更已行駛相當之距離(依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他卷第19頁】,4秒間可行駛 約55.56公尺【50公里÷60分鐘÷60秒鐘×4秒鐘】),被告應 可預見如與前車過近,當前車有煞停之行為時,被告騎乘之 機車與前車間可能無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減速使其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  ⒋惟由前述勘驗結果,在黃千維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後,並未 見有何被告無法減速之情形;而由被告在黃千維超車至其前 方後,本來是逐漸拉開距離,但在黃千維煞車燈亮起開始減 速之後,被告機車卻是與黃千維機車逐漸靠近等情,顯見被 告並未減速,雙方的距離才會逐漸拉近;參以被告前鏡頭行 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02:42時(本院卷第149頁),被告 前方視線範圍已經可以看見前方對向車道有一欲迴轉之機車 ,而被告卻自陳發生碰撞之前並沒有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在 路口要迴轉一情(本院卷第59頁),在在可徵被告在黃千維 超車而行駛在其前方之後,不僅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即黃千 維已經因為前方閃黃燈以及對向車道機車欲迴轉而開始煞車 ),更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沒有隨黃千維減速而減 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之過失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是黃千維違規跨越雙白線超車,才會造成被告煞 車不及云云。惟,依前開論述,在黃千維已經完成超車行為 後,雙方以一前一後之狀態在同一個車道內行駛至少4秒鐘 、約55.56公尺之相當時間與距離,並非於黃千維超車當下 或隨後立即發生擦撞,是縱使黃千維前有其他違規行為,亦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又以黃千維超車時並沒有打方向燈,而被告自陳當時 車速為50公里,黃千維卻可從左後方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 可見黃千維另有超車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規等詞為被告辯 護。然其此部分所指仍是糾結於黃千維稍早的超車行為,但 黃千維的超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黃千維超車當下是否另有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 規,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黃千維是否有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則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至辯護人 以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主張以時速50公里,減速 停車之停車視距為65公尺,要減速到40公里、30公里需時4. 5秒、4.2秒云云為辯,然上開設計規範內容之65公尺為建議 值,其另有容許最小值為55公尺,而上述黃千維超車至被告 前方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距離,以被告自陳之車速計算約 為55.56公尺,已經長於上開最小值,況由前「㈡之⒋」所述 ,在黃千維開始煞車之後,並未見被告有煞車之行為,是辯 護人以65公尺計算反應時間,雙方距離不足法律所規範之停 車視距等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黃千維煞停之時,其右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且對向車道之機車並沒有停在路口而是直接迴轉到與被 告、黃千維同向的汽車專用道,而非機車專用道,黃千維並 無需要煞車之理由,所以黃千維是無故煞車云云。查,黃千 維於警詢中另指稱右前方也有1台機車一情(他卷第20頁) ,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61頁),然其前方確實為閃黃燈、對向內側 車道亦確實有1機車迴轉等情,如前所述,則黃千維在行進 過程中發現對向有欲迴轉之車輛,在無法判斷該車輛之行進 路線是否影響自己時,減速以確認,適為其因應車前狀況所 採取之必要的安全措施(亦即若黃千維未減速而持續前行, 對向之機車卻是迴轉到與被告、黃千維同一機車專用道上, 恐將造成包括該不詳機車、黃千維、被告等更多車輛之碰撞 危險)。辯護人所稱對向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用道,據此而 指並不影響黃千維之行進、黃千維無煞停之必要云云,實屬 以最後結果之反推,此等倒果為因的臆測之詞,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以及所有用路人安全之維護,顯屬不利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而黃 千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千 維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張 庭瑜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他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116頁),以上證據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既 未說明其理由,逕自援引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有未當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告訴人 騎乘機車煞停時,即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其騎乘機車之態度 實有輕忽,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未 曾有所自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傳統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2個小孩 均已成年,太太中風有身心障礙,另有高齡90幾歲的母親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75至81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太太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54-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叢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叢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叢睿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9 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 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   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訊問後,以其 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 月2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葉叢睿雖否認強盜、妨害自由等之犯行,然有同案被告 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等人及被害人王信偉分別 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卷內告訴人王信偉 傷勢照片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告訴人王信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資 佐證,及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害人謝源億、陳靜慧、陳旻妤、 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被告雖 否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同案被告朱孝豪、鄧 吉洋、康文斌、潘昱瑋業已陳述在卷明確,且觀諸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對話內容,可知悉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行蹤,及可知被告葉叢睿確實參與 本件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葉叢睿所涉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 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 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以強暴方法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涉有上開罪嫌,則有面臨刑事責任之可能性,且觀諸 被告手機內容,可知被告要求母親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 現址,是在刑責加身之情況下,被告衡情當有因畏罪而潛逃 之虞。本件共犯間均以暱稱相稱,成員之真實身分、集團組 織架構、分工均不明確,尚待調查,且有共犯綽號「高飛」 、「KING」等人尚未到案,須待查明,而被告之手機雖遭扣 案,然尚未進行鑑定,且現今通訊產業發達,實可在不同電 腦設備以相同帳號上網,是縱使手機遭扣案,被告仍可輕易 獲取通訊軟體內之訊息,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互相聯絡本案 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酌倘被告具保在外,其他 未到案之共犯將可主動與被告聯繫,則將生有勾串、滅證之 虞而有礙審判進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 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保全本案後續審判 之進行,使將來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到庭及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及滅證,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限制住 居或命不得與共犯聯繫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達到同等 結果,是認被告有上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詐欺罪,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嚴重,並審酌被告應羈押所生之妨害,經權衡結果, 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事由,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27-202411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宣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宣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偽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李佳謙」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多次領取較高薪資之行為, 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瑞恩公司 之財物,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 間均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 為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 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佳謙」之印章,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及侵占財物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李佳謙」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 所提出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 佳謙」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宣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宣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宣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 一 現金150萬元 二 現金1,773萬3,978元(計算式:531萬9,978元+1,222萬+63萬-43萬6,000元【被告返還之金額】〈見他字卷第31頁〉=1,773萬3,978元) 三 現金238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吳宣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騰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宣騰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於110年間某日 時許,向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致黃子 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設立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瑞恩公司)時, 聘用吳宣騰擔任瑞恩公司之執行長,致吳宣騰自111年3月間 起至112年2月間,領取較一般員工為高之薪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又吳宣騰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在擔任瑞恩公 司執行長期間,係為瑞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將瑞恩公司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吳宣騰個人所有銀行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將共計531萬9,978元侵吞入己(詳如附表一 );詎吳宣騰至此猶不知足,復將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 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詳附表二);吳 宣騰又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 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拒不交還黃子賢。  ㈢吳宣騰又於不詳時、地,先行偽刻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下稱點數位公司)及該公 司代表人即李佳謙(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印章各1枚,並擅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 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 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 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後,再由李佳謙於111年1月 26日,將該款項中之238萬元轉匯至吳宣騰指定之私人帳戶 ,足生損害於瑞恩公司。 二、案經瑞恩公司及黃子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宣騰之供述 1.供稱伊實際上的最高學歷為輔仁大學肄業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黃子賢於111年7月26日交付418萬元委託存入告訴人瑞恩公司帳戶,但伊將其中63萬元,作為其個人使用之事實。 3.供稱伊因侵占行為方簽署切結書即告證13之文書,惟否認其所侵占金額高達1,222萬元,僅約為400萬元之事實。 4.供稱伊取得點數位公司的空白合約後,合約上之點數位公司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交給伊,也不是該公司所有,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委託進行行銷,該合約是伊自行偽造填寫之事實。 5.供稱伊將240萬元匯入點數位公司前後,都有跟證人曹詠琪說伊要幫1間公司操作行銷,到時候要請點數位公司代開發票之事實。 2 告訴人兼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謙之證述 1.證明點數位公司沒有跟被告簽署「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之事實。 2.證明「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的印章,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授權同意被告可以去刻點數位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3.證明伊直到收到告訴人瑞恩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有240萬元這件事,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這個案子,該筆款項並不是點數位公司的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曹詠琪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主動聯繫伊,說有1筆帳匯到點數位公司,要伊查看,經伊查看後,真有1筆跟他講的金額、時間一樣的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跟伊說這1筆款項是他客戶要給他的,並說因為他的公司正在設立中,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就先轉到點數位公司,被告並說這筆款項因是他客戶給他的,所以要伊轉給他,伊想說這個錢不是點數位公司的錢,就把這筆錢轉給被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5 人事資料申請表影本。 證明被告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卻向瑞恩公司負責人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之事實。 6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其所有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侵吞瑞恩公司所有共計531萬9,978元之事實。 7 1.切結書即告證13。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8 切結書即告證1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之事實。 9 1.匯款申請書影本。 2.全網行銷專案契約書。 證明被告自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曹詠琪於111年1月26日,將瑞恩公司匯入之240萬元中之238萬元轉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 得利、第335條1項、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盜刻印章、偽造署押之 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其嗣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 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偽造之瑞恩公司與點數位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 約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1: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 150,000 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31,000 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 31,210 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 74,212 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20,040 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41,010 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150,000 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430,240 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 54,189 1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7日 19,807 1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 87,129 1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442,099 1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 14,000 1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 304,918 1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4,500 1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76,115 1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42,765 1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67,253 1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 30,000 2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8日 6,500 2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8日 327,878 2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7日 28,100 2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7日 210,000 2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210,000 2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30,000 2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420,000 2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47,500 2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31,302 2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 140,000 3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4日 270,000 3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3日 335,000 3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31,500 33 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 66,300 3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840,556 3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60,000 3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 45,549 3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60,202 3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6日 29,104 3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30,000 4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30,000 合計 5,319,978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1月7日 5,000,000 2 111年11月16日 4,200,000 3 111年12月5日 520,000 4 111年12月15日 200,000 5 111年12月22日 2,000,000 6 112年1月5日 300,000 合計 12,220,000

2024-11-01

TPDM-113-審訴-1692-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林宜興 被 告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ETC門禁貼紙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林曉雨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 8,500元,而林曉雨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 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 2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 113年5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5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9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另ET C門禁貼紙100元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予賠償。 二、安全帽2,130元、手機支架700元部分:衡情安全帽及手機支 架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 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及手機支架之種類 、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手 機支架受損金額各以1,500元、300元計算,較為合理。  三、交通費79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2天,期間無法使 用,因林曉雨需前往輔仁大學上課及上班,致受有交通費79 5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單據4紙為證,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交通費為生活所需,與損害無關等語。然無 法利用汽機車本身即為損害,可知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原告應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 必要,則其因此所支出之代步交通費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7,159元(計 算式:3,592元+100元+1,500元+300元+795元=6,28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536=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4,556=3,944 第2年折舊值    3,944×0.536×(2/12)=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4-352=3,000

2024-10-31

SJEV-113-重小-2250-20241031-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舒祖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原 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 因被告性騷擾之舉,除受 有心理恐懼及陰影之外,並因而引發告訴人憂鬱症復發,致 告訴人無法面對人群及正常工作、作息,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固未及於原審提出主張上情 ,致原審僅能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審酌量刑,而未及完整調查 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重要證據,並據以認定告 訴人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詳情,而為相應審酌量刑。然告訴 人嗣已提出上開案發後隨即就醫診治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則 原審就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事實認定及據此所為量刑審 酌是否確有如上未足之處,而致全案事實認定未週,而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據此所為量刑與告訴人 因本案犯罪所受實際損害不相適應,而未能罰其當責之量刑 失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即非全然無疑。綜上,原判決非 無違誤,尚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 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 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人獨處之際,藉由 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 人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因告訴人未到 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祖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3行末2字至最末行「由A女 帶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 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 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更正為「由A女 帶同舒祖俊 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站在A女 身後 ,乘A女 不及抗拒而以徒手觸摸A女 之臀部2次之方式,對A 女 為性騷擾得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舒祖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 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 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 人獨處之際,藉由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觸摸告訴人A女 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女 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 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再參酌因A女 未到庭,迄今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祖俊與代號AD000-H11271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為客人及房屋仲介關係,舒祖俊於民國112年10月 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由A女 帶 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貼近A女 身後並碰觸A女 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其店長、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時向其店長、同事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舒祖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2024-10-31

PCDM-113-審簡上-51-2024103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蓉告訴被告陳銘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第1車道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迴轉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 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自摔,王蓉因 而受有右手掌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當時迴 轉時有注意看來車,伊認為距離尚遠,告訴人王蓉自摔地點 離其所駕駛車輛有距離,係告訴人騎車太快急煞而自摔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然 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認為 被告陳銘賢迴車前為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夢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夢捷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與告訴人 黃紫綝間之糾紛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8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楊夢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捷為丁亞銘之現任女友,黃紫綝則為丁亞銘之前任女友 ,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上午7時51分,丁亞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楊夢捷至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2段60巷之黃紫綝租屋處,黃紫綝就上前用身 體攔住本案汽車,詎楊夢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持安全帽攻擊黃紫綝頭部多下,致黃紫綝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紫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夢捷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畫面之偵訊筆錄等憑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夢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25

PCDM-113-簡-4456-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5號、第1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等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陳 ○銥撤回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 令、傷害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應更正為「接續基於同一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李○緹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雖有咆嘯、摔砸物品、 踢擊門板等行為,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違反 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李○緹係未滿12歲之兒童,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陳 ○銥、李○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對兒童李○緹實施傷害行 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 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市場賣雞肉、月薪大約7萬元、有女兒需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 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時地,徒手勾住陳○銥之頸部,接續毆打陳○銥下巴,致陳 ○銥受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規定,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銥前為配偶,李○緹(民國000年0月生,其與其親 屬真實姓名均詳卷)為陳○銥之女,3人曾同住在乙○○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乙 ○○與陳○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與李○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詎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20時46分許,在本案住所 ,徒手勾住陳○銥之頸部,接續毆打陳○銥下巴,致陳○銥受 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  ㈡乙○○前因對陳○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10月5日當庭宣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2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陳○銥及 目睹家庭暴力之李○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及 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 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2月8日22時50分許,在本案住所, 不斷咆嘯,並將本案住所內物品摔砸至地面,以此方式對陳 ○銥、李○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明知李○緹為躲避 乙○○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躲藏在房門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大力踢擊門板,致李○緹受有左大姆指 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李○緹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陳○銥、李○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 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證人陳○銥發生肢體衝突。 ㈡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破壞本案住所內物品,且明知證人李○緹在門後,仍踢擊該門板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傷害證人李○緹,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破壞本案住所內物品,且明知證人李○緹在門後,仍踢擊該門板等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7日112年輔醫深急醫字第010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證人陳○銥於112年6月17日21時15分許,經診斷受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5 ㈠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8日第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診斷書 ㈡證人李○緹傷勢照片 證明證人李○緹受有左大姆指鈍傷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本案住所內物品砸擲至地面之事實。 7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TPFG8217.mp4)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不斷對證人陳○銥咆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 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被告就上開家暴力之傷害罪嫌部分,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證人李○緹 、陳○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傷害證人李○緹為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違反保護 令及傷害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5

PCDM-113-審簡-119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泓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布雷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法式布雷派1盒」,應補充為「法式布雷派1盒(價 值新臺幣8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錢泓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另被告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未立即交由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並持以搭乘公車消費,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許雯珺管領之法式布雷派1盒,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雯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告訴人簡嘉玫遺失之悠遊卡1張,亦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張悠遊卡內並無餘額,此有該悠 遊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偵查卷第 27頁至第29頁),若未再加值,該張悠遊卡僅為塑膠卡片, 其本身之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3號   被   告 錢泓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 拾獲簡嘉玫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將之侵 占入己,並持上開簡嘉玫所有之悠遊卡搭乘公車(無餘額)。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輔大店,竊取許雯珺管領 之貨架上之法式布雷派1盒,並將塑膠封條丟至貨架底下, 再將商品藏放於褲襠中,未經結帳於同日17時30分離開。嗣 許雯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嘉玫、許雯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錢泓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嘉玫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許雯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7張、比對照片7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0-24

PCDM-113-簡-444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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