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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秦鵬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黃琇淇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琇淇於民國112年2月8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447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衛447巷與永二街之交 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天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原告秦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44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 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上揭車禍,翌日至大東門 讚診所就診,發現雙膝挫傷,告知觀察即可,惟事故發生後 迄至同年6月初,原告覺得膝蓋愈來愈疼痛,於112年6月1日 至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經過超音波檢查發現雙膝十字韌帶 均有損傷,再轉至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最後至成大醫院求診 。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 害,亦因此造成原告之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 ,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損傷。     ㈡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如下之賠償: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醫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682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 1所列。及醫師評估進行物理治療之費用34,400元,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1所列。  ⑵看護費:原告在9月6日至9月9日住院4天,術後須專人照顧30 日,住院期間,1天係委請人力派遣看護照顧,其餘3日及出 院後均由原告配偶照顧,惟依實務見解,原告仍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爰以一日費用2,600元計算 ,請求賠償88,400元。  ⑶用品費用:19,127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所列。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住院4日及術後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上 班,經參考實務見解,以原告近12個月之平均月薪17萬7044 元,日薪為5,901元,請求6個月又4天之不能工作損失計1,0 85,87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承上,原告平均月薪17萬7044元,因受傷致 勞動力減損,暫以減損40%為基礎,每月減損金額為70,818 元(177044*0.4=70817.6),案發時原告37歲,計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5,130 ,535元,被告自應予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膝蓋遭受上揭傷害, 步行、上下階梯皆會產生極大的疼痛,且須接受手術治療, 除車禍當下造成傷痛外,又再一次忍受手術帶來的痛苦與不 便,在家休養的時間更須忍受時間上的浪費,凡此種種痛苦 ,皆是筆墨難以形容,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則是不爭之 事實,而且原告在手術後還併發肺栓塞,而肺栓塞的死亡率 更是高達30%,原告當時不僅面臨生命危險,也同時讓家人 至親處於極度不安惶恐之中,故以40萬元計算精神撫慰金甚 為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於112年2月8日發生,事故隔天原告經檢查僅有挫傷 並無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事後於半年後即112年9月進行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難謂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固然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使其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據此請求醫藥費、看護費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云云。惟查,車禍 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8日,兩造車輛僅發生輕微碰撞,當下 原告亦表示無明顯大礙而拒絕就醫,當場由警方對兩造做完 筆錄後即自行騎車離開,隔日原告方自行赴醫檢查,然依據 原告所提供之診斷紀錄資料觀之,受傷情形僅顯示「下背挫 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並無任何關於十字韌 帶撕裂或受傷之情形,且根據醫囑記載:「病人於112/02/0 9於本院門診就診」,進行X光檢查及超音波檢查,接受藥物 治療」,當下原告已經過詳盡檢查,衡諸一般常情,如確有 十字韌帶撕裂或斷裂之嚴重傷勢,何有可能於診斷證明書上 隻字未提?事後遲於112年6月另至其他骨科就診方稱有十字 韌帶受傷之情形,兩者間實難證明有因果關係。且車禍當天 原告並無雙膝撞擊地面之情形,依據原告所提供112年6月至 8月之復建紀錄,醫囑亦載明:「患者自述」等語,益徵均 為原告片面之詞,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自無從認定於事發 半年後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另按與有過失,又稱過失相抵原則,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其意義在於,就加害人與被害人共同造成之損害,並非採取 由任一方負擔的全有全無觀點,而係立於損害分配原則,使 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共同責任之被害人,一齊分擔該損 害,而加害人則得於該範圍內,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退 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尚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損害確為被告行為 所致,縱有損害情形發生,然觀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判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是以,就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及責任比例分擔上,亦 無全由被告負責,原告應擔負部分責任。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東門讚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機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 執上開交通事故之過程,但對於原告受傷情狀有爭執。茲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案卷,對於犯罪 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處刑書記載之傷害 僅為「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 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 損傷」等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尚有爭議,其餘事實 ,堪予認定。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號誌管制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因此事故,身體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 部挫傷之傷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原告於事故翌日,前往大東 門讚診所醫療支出之費用300元及車損費用24,150元,被告 均同意如數賠償,此有11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 。是原告上開二項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經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 本院檢視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 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 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衍生之醫療費用、物理治療費用 、用品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 金。被告則認上開傷害,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原告經陳昱傑骨科診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之病名,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之 傷害?經查:  ⒈原告於事故翌日前往大東讚診所就診,該診所經以X光檢查及 超音波檢查,均未發現十字韌帶損害之情狀,果原告斯時已 有十字韌帶撕裂或斷裂之嚴重傷勢,應無可能未予發覺。再 者,原告最早經診斷發現十字韌帶損害,為112年6月前往陳 昱傑骨科診所就診,此時,距離事故發生已間隔近4月,前 後就診期間亦非密接。  ⒉佐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前往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期 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病名為「右膝挫傷前後 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併關節內積液;左膝挫傷併前 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板損傷」;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時間 為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15日,病名為「雙膝蓋內側韌帶 撕裂傷」;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時間為112年8月21日至113至3 年4日,病名為「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鈍挫傷」 ,顯見,原告於112年6月即已知悉十字韌帶損害之事實,然 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台南地檢署偵訊 時,並未告知檢察官受有上開傷害或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 該署檢察官乃依據大東門讚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 告僅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並載明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案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承辦 法官尚安排期日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始於113年2月23日 判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原告顯有相當時間可補充提 出上開傷害之相關資料,但檢視該案卷宗,原告僅具狀對於 鑑定結果提出異議,對於受傷情狀仍隻字未提,亦有違常情 。   ⒊綜上調查,本件事故僅足認定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至於原告經陳昱傑骨科診所、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之十 字韌帶損傷等病名,難以認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故 被告據此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三家醫療機構治療十字韌帶損 傷等病明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衍生之物理治療費用、用品費 、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不負賠償之責, 實屬有據,而可採信。  ⒋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承上調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僅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其因傷口疼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相符 。爰審酌原告之受傷情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300元、車損費用 24,1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4,4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 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兩造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本 院認依上開疏失程度,此比例應屬公允。是原告之賠償請求 ,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2,1 1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66,733元,此有被告陳報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為據。依上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1 15元,原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被告自無再為 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4,4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賠償金額為52,115元。然因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 已逾賠償金額,經扣減後,被告無需再為賠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0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原告聲請調查證 據及鑑定,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調查、鑑定及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僅原告 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06-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柏毅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及遵守 前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7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簡漢興騎乘之機 車,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乃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過失態樣之不 同,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仍具前述過失之認定,附此指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5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 骨頭與肱骨頭頸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 告訴人洽談調解,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 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37頁),然仍 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 業、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與快速路2段交岔口,欲右 轉進入快速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 向簡漢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事 故地點,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簡漢興受 有左側肱骨頭與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李柏毅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漢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漢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 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及102條第1項第4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553-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 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月英部分撤銷。 黃月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月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宏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月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擦傷之傷 害,蔡宏琨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與蔡宏琨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已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左轉騎到道路中, 本案係蔡宏琨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車速過快,才導致雙方發生 碰撞;又蔡宏琨事發當下並無任何不適,係於隔天才至復健 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字樣 ,顯然不足證其受有此傷勢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一) 被告駕駛行為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二)蔡宏 琨有無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10日1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蔡宏 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宏琨汽車) ,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2號卷第23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900100號 (下稱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15-19 頁)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5-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可認定。又蔡宏琨就本案具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經原審認定並判決蔡宏 琨同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按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蔡宏琨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駕駛行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時 間:2023/02/10之10:45:17至10:45:20:畫面開始,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東向西之外側車道 上,此時蔡宏琨駕駛之車輛即將通過河西路口。在被告車輛 逐漸靠近瀨南街口時,蔡宏琨車輛甫將通過府北路口。②畫 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0至10:45:21:被告從七 賢二路外側車道逐漸車頭轉向左邊時,蔡宏琨車輛已通過府 北路口,被告與蔡宏琨皆在未減速情形下,各自左轉與直行 。③畫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2至10:45:24:在 被告跨入快車道內時,蔡宏琨車輛與被告僅剩約不足2台車 距離,此時蔡宏琨煞車減速,並將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 線試圖閃避,惟因被告車輛仍持續前進,故被告機車車頭仍 撞擊蔡宏琨車輛右後側,被告因此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可見本案 發生經過,係被告從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欲左轉 跨入內側車道,彼時蔡宏琨已直行在內側車道,則依據上述 規定,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之蔡宏琨先行,且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佐,被告應可注意到直行之蔡宏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未禮讓而持續左轉,因而 與直行之蔡宏琨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猶仍辯稱其已左轉騎到路中才被對 方高速碰撞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蔡宏琨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1、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蔡宏琨於事發後翌日即11 2年2月11日,旋即前往就診,並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蔡宏琨之蔡昌學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47頁),且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蔡宏琨於事發當下將其 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線以試圖閃避被告,於此緊急調轉 車頭之過程,蔡宏琨自有可能因車體旋轉力量受有一定傷害 。依上,足認蔡宏琨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上揭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蓋印「非訴訟用途」 ,不得用以證明蔡宏琨所受傷勢云云。惟醫院、診所所發之 診斷書,雖有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其中診斷證明書蓋 印「非訴訟用途」者即屬乙種診斷證明書,但二者僅係基於 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考量區分,並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 斷證明書的真實性,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復抗辯蔡宏琨既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蔡宏琨為肇事主 因等語。惟查,蔡宏琨就本案雖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之過失犯行已 可明確認定,即依法進行論罪科刑,至於蔡宏琨之與有過失 僅係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會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的成立。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俱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並有前揭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均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 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然而,原判決之理由欄, 雖亦認定被告之過失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注意義務,惟原判決事實欄,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該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核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提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予 被告,經被告據此認罪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152號卷第23頁),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 為簡易判決,是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則原判決之理由欄認定被告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惟事實欄卻因援引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係違反 同規則條項第5款,致事實理由矛盾,尚難認適法。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過失傷害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二、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 注意義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非輕。惟考量蔡宏琨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且蔡宏琨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之與有過失情節,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 ,應以偏低度之刑量處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雖與蔡宏琨洽談調解, 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卷第5頁),且被告雖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改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實難 認良好。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品行尚可 ,另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上開行為人情狀,本院認應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再 予調整其刑度方為適當。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9-2024112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中文名:羅絲)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江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羅絲、葉江屏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葉江屏、 羅絲告訴後(見警卷第11至17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羅絲、葉江屏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 絲、葉江屏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羅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葉江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000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葉江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恥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葉江屏受有左側橈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 傷,以及左側與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同時復有蘇紅桃(未 提出告訴)騎乘NJE-127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雷尹葳(未提 出告訴),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遭受QUINTOS ROSELYN ADLAON所騎乘電動二輪車碰撞倒地。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被害人蘇紅桃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受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1、被告QUINTOS ROSELYN   ADLAON騎乘電動二輪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 2、被告葉江屏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 3、被害人蘇紅桃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36張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51-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子農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 當」等情,有前揭上訴書附卷可憑,又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我僅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足見檢察官、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給付公益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及願意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邱昭煌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等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安排調解,被 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被告之上訴 意旨所指,均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 5、78、167-168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確造成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再參酌被告固表示有調解、和解以及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被告畢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 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日間」補充為 「日間自然光線」、同欄第11行「損害」更正為「損傷」, 並補充理由:告訴代理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邱 昭煌有新傷勢,二週內陳報診斷證明書,並有重大功能減損 之情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然迄至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1月以上)、 本院判決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2月以上),均未 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難以上述告訴代理 人之陳述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 式左轉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 安排調解,被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陳子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農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三 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文昌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機慢車應兩段 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文化二路外側 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邱昭煌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邱昭煌受有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半 月板及韌帶損害、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陳子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昭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昭煌、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   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96-202411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三連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40、70頁),被告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案情狀與被害人家屬身 心之痛苦相較,顯不相當,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 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7頁調解 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 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 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本件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達成民事 和解;惟按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 頁),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原審已量處較輕之刑度,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 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明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已 經跟我們和解了,希望可以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等語及 被害人之母黃盧月嬌陳稱:被告有誠意解決的話,不要再有 不好的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已獲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本件,致罹刑典, 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之和解條件,諭知 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剩餘民事和解金44萬4 千元之損害賠償金(已於113年11月6日當庭給付20萬元)。又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曾三連應給付黃明忠、黃盧月嬌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肆仟元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給付貳拾萬元(黃明忠、黃 盧月嬌當庭點收無訛),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 20日止(共37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壹萬貳仟元至黃明忠、黃 盧月嬌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16號和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曾三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7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3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本件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 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診 斷證明書3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曾三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均 同)環河南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黃 證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自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曾三連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側車 身,黃證曜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21分許, 因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致呼吸衰竭死亡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黃明忠(黃證曜之父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三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忽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黃證曜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黃證曜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證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70-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 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4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認原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 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 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 度。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 時,其轉彎車未暫停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巷口駛出 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以其 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字70360號 卷第4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市區 道路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 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次因),以及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確有不該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於 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案發已為71歲之高齡人, 家庭經濟甚為窘困,有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9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核原審判決量處被告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 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節 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易-318-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勝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 是告訴人楊品榆車速太快且未開車燈,被告視線被阻擋看不 見對向機車才發生碰撞,且其車被撞倒退後才跨越雙黃線, 又汽車先到路口有路權可以先轉彎,也可能是有人故意設局 陷害,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彎之交通規則,造成雙方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告訴人於本案亦有未開車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用 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如何 不可採,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及其聲 請傳喚告訴人、調閱臺灣大道慢車道監視器等何以無調查必 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 轉,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均為法所不許。  ⒉觀諸本案事故發生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判決附件 圖1 至3 所示之監視錄影擷圖,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事故發生前,即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往臺灣 大道5段3巷30弄方向行駛。復就上揭擷圖,對照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原判決附件照片1至2所示之現場照片,比對原判 決附件圖4所示警方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益可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道路交 通事件調查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參以原判決附件圖1至3所示告訴人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阻擋被告視線一情,足見案發前被告已能注意告訴人直行 車之行車動態,若被告遵守上開規定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 ,而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當不致 發生本案車禍。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 灼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不足採。  ⒊依原判決附件圖5所示之擷圖,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未開 啟車頭燈,且依原判決附件圖1至3所示之擷圖,告訴人騎車 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亦僅係涉及本 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被告 仍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117-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進入停車場時,疏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國際貿易 、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0號   被   告 陳聖和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北路之三重綜合體育場停車場出 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蔡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67-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闖 越紅燈且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甲○○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執業技師,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舆立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立德路,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與丙○○駕駛車輛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雙膝雙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行車紀錄器與現場車損照片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審交簡-38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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